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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视角下的“绿色规则”研究

2022-12-28山东农业大学董步昂

区域治理 2022年26期
关键词:效力民法典义务

山东农业大学 董步昂

一、绿色规则在合同编展开的意义

(一)合同编“绿色规则”存在的理论价值

合同的本质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订立契约。合同领域一贯被认为是“契约自由”的领地,其意思自治的原则遵循使其难以加以外力限制,在规制过程中更多地注重赋予民事主体间自由协商权利义务规则的能力,最终维护的是私法领域的权益。环境保护所维护的法益系属社会公共利益,即“环保义务是公法义务”。“绿色原则”属限制性原则,通过对公权力的运用及配置以保护公共权益,它同诚信原则、公平等原则一样,是不同层面社会化要求的体现。表面上看,合同交易与环境保护所追求的价值观念大相径庭,是否应在对立中走向统一是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以斯图尔特·麦考尼尔为代表的关系契约理论认为,在共同体主义之上现代契约关系应当考量社会因素之影响,尝试通过超越自由主义破解个人原子化与社会层次所带来的对立难题[1]。在麦克尼尔看来,“契约是关于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而社会作为契约的初始根源之一,其指向的不仅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易交往,还应然包括人与环境的共生共存,不同社会关系集契约主体之一身而不可能有泾渭之分,而这与合同编“绿色规则”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法律文化背景下,对合同的概念存在着各殊的构想模式[2]。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近现代合同法对于个人意思自治的强调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社会物质基础的极大丰富和文化观念的转变,偏重绝对意思自治的传统契约理论已经衰落,合同自由也理应具有新的历史内涵。为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与再塑法律活力,法律将强制个体承担某种义务,抑或限制其某些权利,这是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将“绿色规则”纳入合同编,使其发挥促进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价值平衡之功效,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丰富了传统民法理论之内涵,实现了对绝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升华,推进民法固有价值与环境保护的价值观的制度化衔接。

(二)合同编“绿色规则”创设的现实意义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当前有关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的立法规定主要集中于《环境保护法》和部分行政法的法律部门之下,主要规定了政府等公权力机构的主体责任义务。立法仅从纵向上调整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横向的平等主体而言,相关法律规定仍处于缺位状态。在目前我国公民尚未形成环保自觉的情况下,解决环境问题最终仍要将个人义务落实在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上。纵观民法领域,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前,《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绿色原则”更多被认定为一种“宣示性条款”“倡导性建议”。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领域规定仅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所涉及,其他民法法律部门均处于立法真空状态。然《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本质上在于环境遭受破坏后的修复救济,对环境侵权结果产生前的民事行为进行尚未有完善的规定。因此,《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规则”及其具体法律制度的出台正好满足了这一立法需求,以合同规范的制度供给为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架构增砖添瓦。

从我国现实需求来看,随着国家工业化进程持续推进,环境资源问题也随之凸显。民法作为资源配置的法律基本规则,其制度安排对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具有重大意义。对合同编的一般规则进行“绿色规划”,有利于明确民事主体的绿色交易规则,促进民事主体绿色交易习惯的养成,为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提供绿色化的价值导向与规则指引,从而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实现。随着全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态环境的要求不断提高。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战略,倡导绿色发展新理念,大力推动国民经济绿色发展,众多涉及环境资源与服务的新兴领域也应运而生,人们在环境领域的交易习惯也随之发生变化。为满足各项需求,在合同编明确与环境有关的“绿色规则”,将公法所规制的行为融入合同之中,在当事人达成契约之时赋予其绿色环保义务,以生态理性嵌入合同领域,使环保义务成为当事人行为的价值取向与内在规范,让合同成为有效控制和约束利己倾向的理性协议。

二、合同编绿色化的突破与困境

(一)“绿色规则”在合同编中的展开

《民法典》合同编基于总则中所规定的“绿色原则”,贯彻绿色新发展理念,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新增或修改了4个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条文,为容纳与发掘绿色环保义务提供了制度空间,在合同领域注入了“绿色基因”。其一,对合同效力进行了绿色限制。《民法典》第509条新增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反向限制性规定,相较于之前《合同法》中的“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正向化指引而言,更加凸显其强制性义务之倾向,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将“绿色规则”纳入了合同附随义务体系,促进了对生态环境安全的附随保护。其二,对合同履行明确了绿色约束。《民法典》第619条对比原《合同法》规定而言,拓宽了当事人的适当包装义务,即当标的物包装方式不明确时,采取“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且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其三,对合同终止提出了绿色要求。《民法典》第558条增加了“旧物回收”的后合同义务内容,在法律上确认合同当事人旧物回收等附随义务,以合同制度促进资源利用率的提高。最后,《民法典》第625条进一步对558条所涉及的旧物回收义务作出具体化规定,明确了出卖人旧物回收义务,衔接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所规定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3]。

(二)合同编“绿色规则”的发展困境

如上文所述,《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绿色规则”零星分布在第509条、558条、619条、625条中。纵观整个合同制度的运行过程,“绿色规则”条文明显较少,仅出现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等边缘性制度,对于合同运行的指引亦较为局限,尚未触及、贯穿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解除等主要领域,有限的绿色化最终导致合同编“绿色条款”实现的动力不足。因此,《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仅解决了合同编“绿色规则”的“准入”问题。从宏观而言,未能依据法律制度的运行逻辑作出具体的体系化规定,缺失系统理性的贯通性;从微观而言,未能依据法条文本规范对“绿色规则”的相关条款作出完整的法律规范表达,部分条文缺乏行为失范时的否定性评价,造成了法律调整的障碍。

1.“绿色规则”的适用限度不清晰

合同自治理念与民法典绿色化取向之间存在实质性的方向差异,合同绿色化本质上是对合同自由的约束,如何统筹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民法典合同编未解之题,故在制度弹性范围内明确“绿色规则”的适用限度是合同绿色化的重中之重。首先,合同法的核心问题归结于合同效力。倘若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未体现绿色原则,那么合同绿色化革新在很大程度上将沦为空谈。而合同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中并未涉及环境保护内容,现有《民法典》合同编主要将“绿色规则”视为限制性规定,其作用在合同上的效力性规则仍处于缺失状态。其次,合同编的绿色义务涉及后合同义务和出卖人的包装义务等规范,但违反上述义务的具体标准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则不无疑问;同时就合同履行方式进行规定后,绿色附随义务的履行强度、履行边界尚未有合理定论,对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绿色要求时的法律责任亦未进行说明。故绿色条文的强制性在法律上依旧未得到确认,在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上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因此,以树立合同法“绿色化”为目标,考量“绿色规则”的适用限度,让其在合同编的一般规定中融会贯通,引导民事主体实现“绿色”缔约,增强绿色意识,是当前实现合同编绿色化的应有之义。

2.“绿色规则”的履行制度不完善

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变更和解除规则、合同解释规则直接调整作用着当事人的合同行为[4]。在合同编“绿色规则”缺乏具体实体和程序规范体系的情况下,具体法律的适用将会更加依托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法院根据交易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和利益衡量等方法对其明确并适用,而这会使得合同编“绿色规则”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一方面,绿色原则尚不是合同的解释原则,裁判者对原则与规则功能及作用领域把握不清,法官在权衡利益之时可能有失偏颇;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尚未将生态利益列为情势变更之条件,这也成为维护交易活动中环境资源安全的潜在风险。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突破了环境资源保护的必要限度,将造成环境资源条件的重大变化而危及合同履行的基础时,即应赋予对方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绿色规则在合同编中的完善建议

(一)厘清合同编绿色与自治的价值定位

《民法典》合同绿色义务并不来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基于“绿色规则”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这造成了合同编绿色化与民法基本定位之间的冲突。合同编“绿色规则”兼具强制性和倡导性之作用。以自治为主,以绿色为辅,以发挥倡导性作用为主,以强制性作用为辅是掌握其合理限度之界分的良治之路。从合同绿色义务的法定性出发推动其强制适用,并运用合同意思自治特征推动法定义务转化为当事人的约定义务[5]。具体而言,在短时间内较小可能修订合同编的情况下,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相关“绿色规则”,为合同的效力规则和解释规则提供内生动力。就合同中未约定绿色义务的强制适用问题,应将“法律后果”这一要素的法律规范进行补充,在逻辑意义上充实合同编立法的“绿色”元素,经由司法程序进一步明确其绿色裁判规范,最终实现其强制意义。以关系契约理论指导相关合同立法,发挥“人与环境”本身的共生价值和绿色规范指引作用,完成对意思自治的价值超越与升华。在今后合同编的修改中,亦可考虑将绿色原则纳入合同编通则的一般原则,落实其合同编中的指引地位。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保有扩容空间的基础上,增加新的绿色类型的有名合同,以扩大对生态环境权益的保护范围,提升合同编“绿色规则”条款的实践性。

(二)合同效力规则绿色化

合同效力制度作为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法律评价,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典》总则针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一般规定,其中违反公序良俗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在概念上已为公序良俗原则所涵盖,将合同编中的绿色条款解释为公序良俗中的“公序”,违反“绿色规则”的行为就会因违反“公序”而无效。然而随着“绿色原则”的提出,将其纳入公序良俗原则便是否定其独立地位,合同编新增的“绿色规则”条款也将成为无意义条款,无法发挥其对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之作用。因此,在当前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中未体现“绿色规则”的情况下,应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直接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从合同制度的入口确保当事人的合同行为符合绿色要求;对于效力不明或效力待定的合同,可通过合同解释依其具体情况适用绿色原则,初步建立起合同解释的绿色依据。

(三)合同履行制度绿色化

缔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易因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其绿色义务,从而影响社会交易秩序和生态环境安全。传统《合同法》解释中将环境利益归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但由前述可知环境利益已成为一项独立的法益,因此不能笼统地将其归入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中,而应逐步脱离社会公共利益性质进行单独定义。基于此,在对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应该将传统《合同法》解释中将环境利益单独罗列出来,将其视为合同解释原则之一,从而引导合同履行的具体流程、履行规则、履行方式,发挥合同的解释规则对于当事人履约行为的导向与限制作用。其次,为弥补合同编情势变更制度的缺陷,应基于环境资源条件变化,明确赋予当事人在继续履行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时,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避免当事人行为突破绿色约束而带来环境风险,造成无可挽回的环境后果。同时加强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裁量标准,以充实“绿色规则”在实践中的践行。最后,对于合同编规定的绿色合同义务缺少对应法律责任的问题,还需结合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制度予以回应,即明确违反“绿色”条款行为的效力、违约责任等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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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

民法典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于1986年4月颁布,被学者称为“准法典”,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鉴于当时国情和紧迫形势出台的一部不太完善、不太全面和系统的调整我国民事关系的法律,是民事政策权宜之计的产物,但即使这样,这部法律也有着划时代和里程碑式的意义。所以《民法通则》既不是民法典,又不是民法总则,但从1986年开始,《民法通则》在我国起着民法典的作用,它和其它单行民事法律及其它部门法中有关的民事法律规定一起调整着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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