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研究
2022-12-27黄敏佳
黄敏佳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技术也得到了更大范围的应用,在传统版权领域内常常出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影子。从技术层面上看,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已不再单纯依靠既定的算法来输出结果,其作为辅助工具的功能也被逐渐淡化,生成过程中有关人的因素在被逐渐剥离。从经济价值层面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都具有财产属性,在极个别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经济价值甚至优于人类创作的作品。例如,智能机器人“小冰”创作出的优美诗歌在给人以文学欣赏体验上与人创作的作品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我国著作权体系是以人为中心而构建的,在立法之初并未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大量涌现,对我国的版权制度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范畴,同时有关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所称的“著作权人”(即创作主体),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都亟待《著作权法》作出新的回应。
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1.1 《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由此可以得知,要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关于范围的界定,须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具有可复制性;四是属于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范围和可复制性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无太大差异,在此需要讨论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智力成果且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视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将决定能否对其进行版权保护。
1.2 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智力成果属性认定
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规定的“智力成果”,应当从外部特征和内部运行原理两个方面去分析。在外部特征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无实质性差异,其表达的情感、思想等都能够被人们理解接受,在内容表达上并非杂乱无章,而是与人类的表达方式高度一致,同时在表达形式的选择上也更容易突出重点,在情感、思想等方面的表达上甚至优于人类所创作的作品。在内部运行原理方面,随着“深度学习”等技术的出现,人工智能已不再是单纯执行人类既定算法的辅助工具,而是能够进行自我学习和升级,并在创作过程中可以依靠人类提供的素材自主完成创作,这与人类进行创作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体现了获取信息、解决问题的能力,因而应当认为人工智能具有一定意义上的“智力”。在外部特征和内部运行原理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都表现出一定的“智力”成分,并且能够与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高度一致,因而应当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智力成果[1]。
1.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定
1.3.1 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创作行为之辨析
作品是由创作行为产生的,因而判定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以其具有创作行为为前提。根据《著作权法》,创作主体只能是人,就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很大一部分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没有太大的差异,既然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并无差别,是否就能直接得出人工智能也具有创作行为的结论呢?有人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特定算法下的产物,从而否定人工智能存在“创作”行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人工智能的情境下,其能够模拟人类神经系统的工作模式,并且能够进行自我学习和升级,虽然其内部运行机制与人类创作行为的生理机制有所不同,但是在创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在著名的“猕猴自拍”案中,2011年,一只名为Naruto的黑冠猕猴在印尼森林中拿着英国摄影师戴维斯莱特(David Slater)的摄影机自拍,法院认定猕猴的自拍照不具有版权,其认定的出发点是猕猴不是法律规定的创作主体,而对于猕猴的行为是否为“创作”法院也无从判定。而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创作行为并无直接关系[2]。
1.3.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
人工智能生成物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理应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独创性应当具备“独”和“创”两个方面,即由创作者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立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对独创性的界定标准不同。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在早期对独创性的标准要求非常高,创作的作品要表现出较强的独创性。但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较低的作品也给予著作权保护,更有学者采用“小铜币”理论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认定,即弱化对作品主观方面独创性的考察,开始追求作品外部特征的独创性。此外,以英美法系中的美国为例,其版权制度主要是对作品的财产权进行保护,在独创性的界定上,创作者主观方面的因素逐渐消退,只要作品符合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即可。即作品不属于对现有作品的抄袭,并且能够与其他作品相互区别,同时能够达到一般“新颖性”的要求。此处的“新颖性”并不是要求作品具有美学价值,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的审美标准也存在差异,所以法官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界定时应当遵循“审美非歧视”原则[3]。《著作权法》对智力成果独创性的界定标准较为明确,因为在立法之初并未考虑非人类“作品”的独创性问题。鉴于此,采取美国最低限度独创性标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进行界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采取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主要体现了以作品为中心的原则,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创作者的主观因素,因为在实践中我们难以真正了解创作者的主观意图,将独创性标准从创作者层面向作品层面转移才是更为可行的方式。在实际司法层面,我国法院在Dreamwriter著作权案中就采取了以作品为中心的客观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是持肯定态度的。
2 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资格问题
《著作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作者,《著作权法》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对于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者”,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随着“深度学习”等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已经逐渐淡化了人的因素,未来人工智能的内部程序不再局限于既定的算法,而是能够进行自主学习和升级,不再为人的指令所左右。在此种情况下有学者主张将作者身份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区分,但这将对我国的著作权体系构成极大的冲击。也有学者认为,在私法体系中,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身份是无法转换的,权利客体只能是支配的对象。在此观点下,人工智能将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中的创作主体,而只能作为权利客体存在。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对于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中的创作主体,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虽然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在逐渐淡化,但本质上还是人类社会中科技发展的产物。人创作作品的过程不仅包含了获取信息、解决问题的显性智慧,还具有传递情感、思考策略的隐性智慧。虽然人工智能在“创作”的过程中能够很好地模拟人类的显性智慧,可以实现高度的自动化,但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人工智能对于人类的隐性智慧是无法企及的[4]。此外,从私法体系发展的角度来看,为了实现对自然人的平等保护,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也可以拟制为民事主体,但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这要看人工智能是否符合被拟制为民事主体的条件。首先,人工智能不具备自然人所应有的社会属性,人工智能不具有真实的生命形态,仅仅依靠内部程序的设定和外部机械化的操作是无法完成社交活动的。其次,如果将人工智能像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样拟制为民事主体,也会存在法律逻辑上的漏洞。因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本质上是自然人的集合体,对外表达的是自然人集体意志,而人工智能是不具有自然人的独立意识。同时,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人工智能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人工智能能否被拟制为民事主体,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中涉及社会学、伦理学等众多学科,不是某一部门法能够进行认定的。结合以上几点,在法律上人工智能要获得创作主体的资格还存在较大的阻碍,不能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属性,就轻易认为人工智能具备创作主体的资格。
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
3.1 现行著作权法版权归属制度的弊端
只有再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这一前提下,才能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进行讨论。人工智能版权和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人工智能版权是第一层次的权利归属问题,人工智能版权归于开发者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属于第二层次的权利再分配问题,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但其版权归属在学界仍然存在争议。《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著作权属于作者,在这一原则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将归属自然人或者法人。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自然人,那么就存在人工智能设计者和实际使用者两个民事主体,如何判断两个主体对作品的实质性贡献以及实质性贡献的标准如何等,都不存在明晰的界限。如果两个主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都作出了贡献,那么能否将两个主体视为合作作者呢?具体而言,两个主体主观上并不存在合作的意图,人工智能设计者在设计之初可能并没有创作的意图。实际使用者也只是关注生成的作品,并没考虑人工智能是如何被设计出来的[5]。此外,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法人,那么对作品如何体现出法人的意志这一要件进行认定,这个界限也是难以明确的。因此,《著作权法》必须对现有的版权归属制度进行完善,从而能够合理地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
3.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制度设计
3.2.1 创作者模式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创作者,首先应当明确创作者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其次需要明确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实际使用者中谁对生成物的创作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就第一个条件而言,一方面,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应当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间具有实质上的联系,排除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没有实质联系的人。这与《著作权法》中有关作者的认定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即对作品的创作具有实质性贡献者才能成为作者,对创作活动提供辅助性帮助者不能认定为作者。另一方面,创作者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6]。如何明确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实际使用者对生成物的创作实质性贡献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归属设计者,那么设计者将会获得双重版权利益,因为设计者本身就已经获得了人工智能的版权保护。同时,设计者在主观上可能并没有获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意图,在设计者和实际使用者出现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实际使用者没有告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存在,那么设计者根本就无从得知。也有学者主张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实际使用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工智能已经被设计者预设了算法,仅需实际使用者简单操作即可获得作品,这会不会又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著作权法》的初衷?因此,应当从作品的属性出发来确定版权的归属。一种情况是人工智能已经被设计者预设好了算法,仅需简单操作就能获得生成物,此时应当认定人工智能设计者对生成物作出的实质性贡献。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使用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并没有实质性的贡献,而且不同实际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并没有影响。另一种情况是不同的实际使用者对使用人工智能可以生成不同的作品,并且作品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每个实际使用者都对生成物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作出判定,不能仅从设计者或者实际使用者的角度出发,应当从创作者(即对作品具有实质性贡献的人)的角度出发,这才是较为合理的版权归属制度设计。
3.2.2 投资者模式
顾名思义,投资者模式是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投资者,这将是对创作者模式的突破,那么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投资者又是否具有可行性,应当客观分析。人工智能在研发初期势必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这是普通的设计者难以独自承担的,因而投资者的加入能够为人工智能的研发提供强有力的资金保障[7]。纵观《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通过拟制的方式扩大作者的范畴已然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资者身份既可以是雇主,也可以是委托人,既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以法人居多。《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法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作者,因而投资者成为著作权人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另外,《著作权法》中早已存在有关创作者和著作权分离的规定,即《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开发者而不是创作者的规定,由此不难看出,《著作权法》对创作者与著作权分离是持肯定态度的。从域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创作者与著作权分离已成为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立法设计,因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采用投资者模式是可行的。投资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版权的制度不是依靠几个法律条文就能表达清楚的,需要完善的归属制度设计来平衡投资者和创作者之间的利益。
3.2.3 创作者与投资者共享模式
创作者与投资者共享模式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分配模式高度耦合,其核心是由创作者享有署名权,制片人享有其他权利,同时也可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分别享有著作权。该种著作权共享模式是以投资人自愿让渡部分著作权为前提,否则创作者将无法获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然而,投资人往往追求利益最大化,因而该种模式在适用上具有很大的限制,除非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否则在实践中将难以实现。因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制度的设计中暂不考虑此种归属模式。
3.3 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同版权归属制度评价
创造者模式和投资者模式都具有可行之处,创作者和投资者共享模式介于投资者的利益追求在实践中的适用空间较为狭窄。创作者模式可以很好地保护创作者的智力成果,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一般而言,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依据创作者模式,从作品的属性出发很容易就能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人。需要注意的是,过分强调作品著作权人的唯一性,在很大程度上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长远发展。投资者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如果不能受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那么会造成投入与回报的失衡。因而,当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于法人、雇佣、委托作品时适用投资者模式较为合理。一方面,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于投资者有利于实现投资者的心理预期,激发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另一方面,投资者作为最具逐利性的市场主体,能密切关注到市场需求的变化,进而能够降低创作信息搜集成本,实现作品效益最大化,交易成本最小化。此外,让投资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有利于在实践中更好地识别著作权人身份,从而能够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创作者与投资者共享模式在市场环境下受制于双方的利益追求在适用上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制度设计应当兼顾各方的利益。在一般场合,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创作者,但当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于法人、雇佣、委托作品时,适用投资者模式更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
4 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在弱人工智能情境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问题并没有对我国的著作权体系造成冲击。然而,随着“深度学习”等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已经具有自主学习和升级的能力,从而对我国的著作权体系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对此要抱有积极的心态,以现有著作权体系为基础,同时结合人工智能的特点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总之,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不论是在科技发展层面,还是在经济价值层面,都有进行版权保护的必要,应当强化对《著作权法》中相关概念和价值的理解,让日益完善的版权保护制度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