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制度改革背景下伐木犯罪的调整思路*
2022-12-27喻海松
喻海松
一、问题的缘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5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合称“伐木犯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发布多部司法解释,对伐木犯罪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确立司法规则,统一法律适用。(1)择其要者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于2004年3月发布《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3号)。此外,早在199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号,以下简称《1993年批复》)仍现行有效。从司法适用情况来看,伐木犯罪一直是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乃至整个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类型。早在本世纪初,有学者利用原国家林业局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就2000年至2002年三年间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而言,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案件的占比高达70%;在抓获的盗伐林木、滥伐林木违法犯罪案件的案犯中,农民占比86.1%,初犯达到95.4%。(2)参见曾寅初:《我国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的经济特征分析》,载《绿色中国》2004年第6期。而据《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0)》,滥伐林木罪成为环境资源犯罪中排名第一的罪名,占比高达19.1%,而整个伐木犯罪在环境资源犯罪中占比超过四分之一(25.2%)。(3)2020年,全国法院受理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7641件,审结37783件。
犯罪绝非孤立的社会现象。“初犯农民选择盗伐与滥伐林木,一定有其适宜经济环境,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是在特定经济环境下的具有一定合理性的选择结果。”(4)同前注②,曾寅初文。探讨伐木犯罪的刑事治理,必须关注犯罪背后的问题,特别是公共利益与林农权益之间的关系。就滥伐林木罪而言,林农种植林木以牟求经济利益为目标,势必与基于森林资源保护而建立的林木采伐等林业经营管理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紧张关系。林农要“票子”,森林要“叶子”。如何理顺森林资源保护与林农权益维护之间的关系,让“叶子变票子,青山变金山”,是探讨伐木犯罪无法绕过的课题。
200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快健全包括林权在内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平等保护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合法权益。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森林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充分吸收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实践经验,建立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完善森林权属制度和林木采伐等林业经营管理制度。可以说,林权制度改革和《森林法》的修订,都体现了既要有效保护森林资源又要充分保障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思路。
伐木犯罪相关司法规则施行迄今已逾20年。当前,我国森林资源管理和林权制度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前置法《森林法》作出重大修订。在此背景下,确有必要重新审视伐木犯罪的现行司法规则,回归森林资源权属探究有关问题,再行斟酌伐木犯罪圈的范围。基于此,本文以林权制度改革为背景,基于森林资源保护与林木收益保障相平衡的视角,对伐木犯罪的法益界定、犯罪认定、边界划定等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合理划定成罪边界,提出相关司法规则的调整思路。
二、伐木犯罪的设定依据与法益界定
伐木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对其设定依据及法益界定的探究,应当从刑法规范之外寻求依据。本文认为,惟有依据《宪法》《民法典》与《森林法》等有关规范,回归森林资源权属这一本源问题,才能合理解释伐木犯罪的设置缘由,准确界定所保护的法益。
(一)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
森林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资源乃自然形成之物,其上负载着个体生存、生态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等多重功能,呈现出公共用物的本质特征。(5)参见单平基:《论我国水资源的所有权客体属性及其实践功能》,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对自然资源应当以全民所有为原则,而非为私人所有。对此,《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自然资源全民(集体)所有的宪法安排,决定了就民法所有权而言,国家、集体之外的私权主体无法成为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民法典》第250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这就将自然资源所有权从宪法引入民法范畴,在民事权利层面确立了自然资源国家(集体)所有的规则。当然,“国家所有”并非民法意义上的“自我所有”,不能产生禁止私人利用的排他性效果,而是旨在确保每个公民能够平等加以利用。(6)参见肖泽晟:《论国家所有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基于此,为了解决自然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与其他私人主体使用之间的冲突,《民法典》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之上派生出用益物权,在第324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概而言之,从权利体系看,我国的自然资源形成了“垄断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构架,国家和集体之外的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主要通过设定用益物权的方式行使国家所有权,其他主体则主要通过取得用益物权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7)参见郭志京:《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私法实现路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当然,自然资源负载利益的共有属性,且自身具有不可再生性或者稀缺匮乏性(前者如矿产资源,后者如森林资源),决定了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以防止资源枯竭。“受宪法上国家所有权的制约,在民法上所有权的行使过程中,不能仅固守私权绝对的理念,而应考量自然资源负载的公共利益因素。”(8)单平基:《自然资源之上权利的层次性》,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基于此,《民法典》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自然资源的母权来自于宪法,生发自民法所有权,但实际运行则有赖于自然资源专门法。作为森林资源的基本法,修订后《森林法》设专章对森林权属作出规定,相关界定保持与《宪法》《民法典》的一致。具体而言,《森林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就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而言,《森林法》第1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并要求“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就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而言,《森林法》第17条至第19条规定可以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而且,《森林法》第15条第3款强调“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这实际是在森林资源的归属与利用分离基础上,基于森林资源的公物属性对用益物权的特定义务要求。
(二)林木所有权与林木采伐经营管理制度
林木(9)根据《森林法》第83条的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是森林资源经营的主要对象。对森林资源当然也可以利用其景观价值,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活动以获取收益,但采伐林木通常无疑是最为直接的收益方式。林木的显著特点是植根于土地,即为“定着物”。(10)参见裴丽萍、张启彬:《林权重塑中客体的确定》,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年第4期。关于林木的权属,在《森林法》修订之前,有学者根据《宪法》与《森林法》的权属规定机械地推导出一个悖论,即:森林资源属于国家、集体所有,而森林资源包括所有的林木,故所有林木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这一结论显然混淆了“森林资源”与“森林资源产品”的概念。(11)参见杜群:《中国法律中的森林定义——兼论法律保护森林资源生态价值的迫切性》,载《资源科学》2018年第9期。基于前文的分析,森林资源的归属与利用可以分离开来,经营者通过行使用益物权使得森林资源产品(林木)从森林资源中独立出来,对于林木当然享有所有权。而且,林木的所有权与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指向客体不同,前者为森林资源产品(具体的林木),后者为森林资源,也不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12)有学者对自然资源产品概念提出质疑,认为私人享有的林木所有权与国家享有的森林所有权并存,会导致“动产资源的所有权双重性”,违背一物一权原则。参见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正是基于此,修订后《森林法》第二章关于“森林权属”的规定之中,只是明确“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但对“林木所有权”却允许流转;而《民法典》第340条更是明确“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这里的收益自然包括林地经营权人对林木的所有和进而取得的收益。对他人的林木进行盗伐的,就不仅侵犯了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而且侵犯了所分离出来的林地用益物权和林木所有权,构成盗伐林木罪。
通常而言,对于一般财产,所有者可以自行处置,国家不会干预。但是,个人的林地用益物权和林木所有权系派生于森林资源国家所有权,与其他财产尚存在不同。而且,林木不仅具有经济价值,也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功能,体现了生态公益属性。“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价值目标,应该是国家作为主权代理人负有保障自然资源得到公平分配和有效利用,防范对自然资源的破坏性采掘或使用……”(13)刘练军:《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制度性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总之,缘于森林资源的公共属性和用益物权的自身性质,森林资源经营者所享有的林木收益权需要受到一定限制,集中体现在权利的初始配置与行使过程要受到《森林法》的相关约束。就森林资源用益物权的取得而言,与其他自然资源并无明显不同。(14)未取得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开采矿产品的行为,在刑法上属于非法采矿罪的评价对象;与之类似,未取得森林资源用益物权采伐林木的行为,在刑法上则属于盗伐林木罪的评价对象。在此,主要讨论森林资源使用过程的经营管理问题。
对诸如矿产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在取得用益物权后即可直接开采获取收益,取得经营权与开采矿产品之间基本可以划等号。(15)故而,“行为人已经申领了海域开采使用权证,并缴纳了海域使用金;但是行为人继而向有关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未被批准……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开采海砂的行为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期待可能性理论,并不合适……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参见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0页。森林资源与之则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森林资源是一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取得经营权与采伐林木之间往往存在一个周期,故取得经营权不等于采伐林木。另一方面,修订后《森林法》设立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的规定,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16)《森林法》第32条规定:“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故实践中取得森林资源的经营权主要是林地承包经营权而非林木直接采伐权,即通过栽种林木,再行采伐获取收益。总而言之,森林资源用益物权的收益实现大多需要历经较长的林木生长周期。
为确保林木生长合乎自然规律,基于森林资源的生态功能需要,《森林法》设专章对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作出规定,设立了一系列贯穿整个森林生长周期的的经营管理制度。其中,林木采伐制度对经营者采伐林木直接加以规制,尤其是凭证采伐制度。凭证采伐制度的出发点在于生态保护,“通过核发采伐许可证,林业部门可以快速、准确地掌握森林资源消耗情况,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采伐许可证标明了采伐的地点、林种、面积等情况,可以规范采伐行为,提高伐区作业质量,促进采伐迹地及时更新”。(17)杨合庆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57页。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是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获取收益是理所应当的,但对权利的具体行使作出适当限制,既是法律的明文要求,更是法理逻辑的必然结论。对于违反森林资源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森林法》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第76条第2款对滥伐林木设置了行政处罚,(18)《森林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第82条第2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附属刑法规范在《刑法》之中的落地即为滥伐林木罪。
(三)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与伐木犯罪的保护法益
盗伐林木罪当然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对此多数观点未予否认,在此暂不作讨论。就伐木犯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共同保护法益而言,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认识,大致可以划分为如下两类:有观点认为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19)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9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589-590页;王作富、黄京平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42页。,也有观点认为所保护的法益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2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02页。诚然,前者没有“进一步解释‘管理制度’‘管理秩序’的具体内容,如此抽象的表述不可能揭示刑法分则规定滥伐林木罪的目的,不能说明滥伐林木罪的实质”,“导致处罚范围不明确”。(21)参见张明楷:《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重要问题》,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5期。但基于前文的分析,本文亦不完全赞同后一种观点,而主张伐木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森林资源。
其一,伐木犯罪破坏森林资源。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均以林木为犯罪对象,无论其权属情况,林木是森林资源的有机组成部分,正所谓“无林木则无森林”。当然,“森林作为一个整体系统的价值远远超出数个单株林木简单总和的相加。”(22)同前注,杜群文。作为森林资源所有权人,国家在允许私人主体对森林资源经营使用之时,建立了一系列经营管理制度,旨在保护森林资源。虽然无法精准计算每次伐木犯罪对森林资源的具体破坏程度,但其累计起来对资源的破坏是无可置疑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就滥伐林木罪而言,犯罪对象是本人所有的林木,即行为人对林木享有所有权。但如前所述,由于此种林木所有权是建立在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基础之上的,不可能也不应当无所限制。因此,滥伐林木罪实际上是滥用用益物权的行为,同样侵犯了作为公物的森林资源这一法益。
其二,将“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作为伐木犯罪的保护法益存在不妥。一方面,就盗伐林木罪而言,针对的是他人所有的林木,所涉行为并非对森林资源的利用合理与否的问题,而是本属无权利用。故而,认为盗伐林木罪保护的法益包括“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不符合该罪的实质。另一方面,就滥伐林木罪而言,主张保护的法益包括“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又可能会导致处罚边界的扩大。“合理利用”本身是一个倡导层面的概念,提倡经营者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本身并无问题,故《宪法》第9条第2款也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但是,对于利用森林资源不合理的行为,即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则存在犯罪圈过于宽泛的问题。准确地讲,滥伐林木本身确系不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行为,但滥伐林木罪所规制的则只是不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之中的破坏森林资源的无证滥伐行为,对于其他不合理利用行为并不值得动用刑法加以规制。
综上所述,伐木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森林资源。同时,由于作为森林资源产品的林木应当同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区分开来,故就盗伐林木罪而言,还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
三、森林资源范围与伐木犯罪的要件认定
长期以来,关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及彼此之间的界限,以及与其他关联犯罪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如前所述,伐木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森林资源。只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才能纳入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的范畴。因此,对伐木犯罪构成要件相关争议问题的讨论,需要围绕森林资源的内涵和外延展开。
(一)森林资源范围与伐木犯罪的对象界定
森林资源是森林生态系统中的各种物质资源、能量资源、环境资源的总和。森林、林木、林地就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刑法》第342条对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专门规定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本文主要围绕“森林”“林木”加以讨论。根据《森林法》第83条的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针对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在此主要讨论因灾害受损的林木能否成为伐木犯罪的对象。“林业技术上的‘林木’的内涵是有生命的,‘枯立木’就不是‘林木’的范围。”(23)张志平:《林业法律概念与影响因素辨析》,载《林业资源管理》2009年第5期。但这一技术领域的界定能否直接运用到法律领域,显然不是简单的事情。司法实践中,对于盗伐、滥伐因风倒、火烧、水毁或者病虫害等原因受损的林木,能否适用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存在不同认识。理论研究上,有观点主张对盗伐枯死林木的行为适用盗窃罪。(24)参见张明楷:《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3期。本文认为,对于因灾害受损的林木可以成为伐木犯罪的对象,但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应作特别考量。
其一,法律概念与技术概念未必同一,两者着眼的角度有所不同。如前所述,森林资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配置,是森林资源相关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点。林木虽然是森林资源的产品,但对其的采伐仍要受到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制度的限制,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的规制。对此,原国家林业局明确提出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灾害毁损的林木,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25)《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针对《福建省林业厅关于采伐火烧枯死木有关问题的请示》(闽林综〔2003〕13号)答复如下:“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应当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对于纳入采伐许可证管理的因灾害受损的林木,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擅自砍伐的行为无疑会对森林资源造成破坏,对其无论是盗伐还是滥伐,都破坏了森林资源,可以构成相应的伐木犯罪。
其二,从实证层面加以考察,擅自采伐因灾害受损的林木会破坏森林资源。一方面,因灾害受损林木即使死亡,生态价值本身确已大幅减损,(26)实践中还存在“卫生伐”,要求在一定年限内及时伐除因遭森林火灾或受病虫害严重危害的枯死木、损伤木和被害木,即为维护与改善林分的卫生状况而进行的抚育采伐。这进一步表明所针对林木的生态价值确实有限。但其立于林地之中,仍发挥着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价值。另一方面,我国对森林采伐采取限额制度,《森林法》第54条规定“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以实现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是当前我国森林资源的主要灾害。每年因火灾、病虫害而枯死的林木数量不可小觑,(27)例如,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森林病虫害发生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以松材线虫病为例,自1982年在南京中山陵首次发现以来,迄今已在我国各发生区累计致死松树5亿多株,毁灭松林500多万亩,造成经济损失上千亿元。参见杨忠岐、王小艺、张翌楠、张彦龙:《以生物防治为主的综合控制我国重大林木病虫害研究进展》,载《中国生物防治学报》2018年第2期。该部分林木枯死前己列入国家森林资源统计,是国家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如果对其擅自采伐也就无法掌握这部分枯死木的消耗量,限额采伐的制度也就受到破坏,并使得在此基础上制定的采伐限额失去意义,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
此外,就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而言,未经批准采伐所涉区域内因灾害受损的林木,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则更为明显。自然保护区,是指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的区域。“自然保护区具有较大面积,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的安全,维持和恢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群数量及其赖以生存的栖息环境。”(28)同前注,杨合庆主编书,第155页。基于此,《森林法》第55条第1款第3项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29)与修订前《森林法》相比,此处虽然开了一个口子,作了除外规定,但仍然需要履行批准手续。擅自采伐上述区域内因灾害受损的林木,无疑会对保护对象的安全造成影响,损坏栖息环境,破坏森林资源所承载的生物多样性功能。
其三,主张对盗伐因灾害受损林木行为适用盗窃罪,并不适宜。这当然涉及对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界分问题,对此后文有详细阐释。在此只提及一点,对此情形适用盗窃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灾害受损的林木虽然也是森林资源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其生态价值无疑要小于其他林木,同样都是侵害生态法益,却对法益侵害程度更轻的行为适用更重的盗窃罪,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于此,本文主张因灾害受损的林木可以成为伐木犯罪的对象,但考虑到所涉林木毕竟不同于正常生长的林木,对生态资源的影响相对有限,故在刑事追究方面要作特别考虑。具体而言: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病虫害等原因死亡的,由于所涉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故仍可纳入刑事规制范围,但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对上述情节作特别考虑,予以从宽处理;而对于滥伐林木的行为,由于所涉林木系行为人自己所有,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破坏森林资源与伐木犯罪的行为认定
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共同法益为森林资源,故在界定具体行为方式时,必须对所涉行为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作实质考察。
其一,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伐木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立法差异。根据《刑法》第344条的规定,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包括非法“采伐、毁坏”;而根据《刑法》第345条的规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为“盗伐”“滥伐”,即“采伐”。这就意味着刑法规范对两类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作了区别规定,大抵就在于对象的重要程度存在差异。根据刑法条文规定,对伐木犯罪的行为方式的解释,不能将“毁坏”包括在内。而且,“毁坏”不同于“毁损”,不要求造成对象的死亡,对于达到一定破坏程度的行为方式亦可认定为“毁坏”。基于此,对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应当解释为直接的砍伐,或者与砍伐相当的毁损行为。前者在司法实践中自无问题。后者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对林木刨皮,最后导致林木死亡的行为,同样可以解释为“伐”。此种情形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与其他伐木犯罪行为并无实质差异,符合法益判断的基本要求。与之不同,对于破坏丛生(如灌木没有明显主干、呈丛生状态)树木的侧枝,并未造成林木死亡的,则不宜认定为伐木犯罪的行为方式。
此外,还需要探讨的是轮伐林木养蚕案件的定性问题。例如,行为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轮伐蚕场内树木610棵,其中用于蚕业生产的柞树470棵、清理影响蚕业生产的白桦、黑桦、杨树等杂树140棵。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所涉行为对森林资源造成了损害。但是,行为人在自己承包的蚕场内对养蚕专用柞树经报蚕业管理部门批准后轮伐剪枝、对柞树以外的杂树予以清理,符合当地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及柞蚕生产技术规程要求,属于蚕场作业行为,不构成犯罪。(30)参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8)黑11法赔1号。实际上,“养蚕的柞树,经过数年之后,树势渐高,同时柞叶亦现粗硬而稀,对放养均属不利。因此放养林地的柞树,到了适当的年限,需轮伐更新。”(31)王方:《浅谈柞蚕场的轮伐更新》,载《辽宁丝绸》2017年第1期。需要注意的是,柞树萌芽力强,采取周期性的轮伐更新,可以保持有一定高度的适宜树型和适熟叶质。因此,轮伐作业一般不会造成林木死亡。从这个角度而言,也不宜认定轮伐林木养蚕属于“伐”,不构成伐木犯罪。
其二,移栽行为与伐木行为可以在实质层面作统一解释。从字面意义上理解,采伐是指将林木砍断的行为,即造成林木的死亡。对于移栽行为能否解释为“伐”,尚存在不同认识。当前,栽种大树、“一次成林成景”成为现实需求,一些地方为了解决大树苗缺乏的状况,出现了从现有林地上采挖移植林木的现象。对此,修订后《森林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移栽行为未直接造成林木死亡,确实与“采伐”有所不同;但就林木脱离原生长地而言,两者实际具有一致性。而且,对移栽行为进行分析也可以发现,移栽林木符合伐木犯罪的法益特征,即破坏森林资源:一方面,通过采挖移栽林木,虽然提高了移入地的绿化美化程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采挖移植地的土壤和生态。(32)同前注,杨合庆主编书,第158页。另一方面,移栽过程中由于树木根系、枝干受损,加上运输和其他原因,导致植物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均难以保证。即使存活下来,未直接损毁林木,但仍然会对森林资源造成破坏。无论是擅自移栽本人林木还是他人林木,都破坏了国家对林木的经营管理,破坏了森林资源。当然,移栽行为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毕竟不如直接砍伐,故对非法移栽林木案件定罪量刑要作特别考量,坚持综合裁量规则,确保罪责刑相适应。(33)基于类似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第3条亦规定:“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344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非法占有目的与盗伐林木罪的认定
在1997年《刑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23号,简称《1987年解释》]即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认定标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从另一角度而言,这一时期实际也以主观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界分标准。此后,对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行为的定性,则存在不同认识。为此,在《2000年解释》制定过程中,在此问题上究竟是沿用《1987年解释》的立场,还是作出适当调整,争论较为激烈。经慎重研究,《2000年解释》作了局部调整,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中的“超数量采伐”行为定性由盗伐林木罪划归为滥伐林木罪(“超地点采伐”仍定性为盗伐林木罪)。(34)参见孙军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5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53页。由此,根据《2000年解释》第3条、(35)该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34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5条(36)该条第1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的规定,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分标准主要为主观目的不同,滥伐林木罪通常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伐林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这一界分标准不彻底,滥伐林木罪不能绝对排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7)同前注,孙军工文。对于“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实际不能排除以非法有为目的,却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长期以来,理论界多反对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例如,有论者认为“把盗伐林木罪解释成目的犯是不恰当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该成为本罪的构成条件”。(38)参见董玉庭:《盗伐林木相关犯罪的司法认定研究——以对〈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评析为切入点》,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6期。也有论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盗伐林木罪的特别要素,只要行为人擅自采伐并非自己所有的林木,就构成盗伐林木罪。”(39)同前注,张明楷文。其依据主要在于盗伐林木罪实际系毁坏林木犯罪类型,无需赘加非法占有目的。本文认为,相关主张乍看上去似有道理,但细思则有不足。(40)本文同时认为,应当对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主观要件的立场作进一步贯彻,即对现行司法规则之中“超数量采伐”定性为滥伐林木的规则适时作出调整。具体而言,由于实践中采伐量本身不好控制,故如果行为人在所批准的区域范围内超量采伐,主观故意难以认定的,则不宜以犯罪论处;而如果查明确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则应当认定为盗伐林木罪。惟有如此,才能彻底划定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之间的界限。
其一,如后所述,盗伐林木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对于盗窃行为自然要强调非法占有目的。当然,这一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现这一要素。
岩鹰终于放弃了胸前的竹叶镖,它见二人都进了洞,情绪更加激动起来,咆哮着朝洞口飞冲而来。洞中空间狭小,它驾轻就熟地收束双翅落入洞中,然后双爪一蹬岩石,猛地探头朝着青辰的脑袋啄了下来。那铁挠一般的喙,若是被啄中,怕是要戳破颅骨,扎进脑髓。
其二,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毁损林木行为,完全可以视情适用相应罪名,可能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罪名,对此不存在刑法规制的漏洞。对此,有论者批评道:“对于客观行为相同,主观罪过相同,只有目的不同的两个行为却评价为两个完全不同的罪,这是典型的或极端的主观主义刑法解释学的表现。”(41)同前注,董玉庭文。但如果按照这一逻辑,则刑法其他主要依靠主观构成要件界分的罪名亦无存在必要,如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故这一逻辑本身存在一定问题。
其三,从罪刑均衡的角度来看,盗伐林木罪配置的法定刑最高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接近盗窃罪的刑罚,明显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罚。在此背景下,主张盗伐林木罪仅系故意损毁林木的犯罪,似难解释其法定刑配置水平。在犯罪形态认定上,对于行为人盗伐林木后未能及时实现对林木有效控制的案件,往往只侵害了森林资源,对林木所有权未造成实质侵害或者程度有限(被害人尚可以控制砍伐的林木),但如果主张盗伐林木罪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则经认定为犯罪既遂,这明显处罚过重。
(四)森林资源保护与盗窃罪的适用情形
1.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界分。关于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之间的关系,有学者主张“两个罪之间是一种想象竞合关系”,“总的处理原则应坚持从一重处断原则,即哪一个罪重就按哪个罪处理”。(42)同前注,董玉庭文。也有学者认为“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则仅取决于案件事实。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时,由于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故构成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则不成立盗窃罪,仅以盗伐林木罪论处,二者既不是法条竞合也不是想象竞合,只是中立关系。”(43)同前注,张明楷文。本文不赞同上述观点,主张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之间系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关系,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处断。
其一,适用盗窃罪难以全面评价盗伐林木犯罪侵犯的法益。盗伐林木犯罪侵犯的法益无疑包括他人的林木所有权,但更为主要的是森林资源。对此适用盗窃罪,只能评价侵犯他人林木所有权,尚难涵括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不能准确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情形。本文不反对在难以全面评价行为法益侵害情况之下选择部分涵盖的罪名,但在刑法设置有涵括全部法益罪名的情况下,则不主张作此选择。
其二,盗伐林木的对象较一般盗窃对象具有特殊性。自然资源具有特殊性,尤其是自然资源分布广泛,与人民群众生活紧密联系。在我国一些地区,由于自然环境决定,受“靠山吃山靠水吃水”观念影响,不少群众长期以来依靠周边林木为生。如前所述,伐木违法犯罪的主体多为林农。在民众的法感情中,盗伐林木行为与传统的盗窃行为相比,背德性、可谴责性较小,如果将盗伐林木行为以盗窃行为论处,似与民众的法感情不符。而且,民众此种法感情并非完全没有依据,实际上与森林资源“全民所有”“人人所有”的权属情况具有一定的关联,这就使得对盗伐森林资源的产品林木的行为,尚难与盗窃其他财物的案件作同一评价。
其三,盗伐林木行为较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特殊性。盗伐林木尽管是一种非法行为,但它是创造价值的劳动,使原始赋存的森林资源成为了可以现实利用的产品,这一点又与单纯的盗窃行为不同,又使盗伐林木与盗窃相比可谴责性降低。正因为如此,对于已经伐倒的树木,自然应当适用盗窃罪而非盗伐林木罪。对此,《2000年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其四,刑法对盗伐林木的行为作了特殊规定。刑法分则设专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窃取自然资源行为作了专门规定,设置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等罪名。盗伐林木本质上确属盗窃行为,但《刑法》第345条已将此种盗窃行为专门规定为盗伐林木罪,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对盗伐林木行为应当适用盗伐林木罪、而非盗窃罪。否则,将会出现刑法适用的混乱,如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也应当适用盗窃罪、诈骗罪定罪处罚。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学者指出:“从刑法规定的布局上看,我们认为,国家所有的原生态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44)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而且,正是考虑到窃取自然资源的行为较之一般盗窃行为的特殊性,相关司法解释对窃取矿产资源的行为往往设置了远高于盗窃罪的入罪门槛,(45)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3条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之一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远高于盗窃罪“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标准。如果突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也会导致入罪门槛司法规则被架空,丧失其控制犯罪圈的功能。
具体而言,根据《森林法》第56条的规定,对下列林木的采伐通常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即未纳入采伐许可管理范围:(1)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竹林的生长具有独特的规律,若不及时采伐成熟的竹子,反倒不利于新竹的萌发和生长,所以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新竹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2)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房前屋后的具体范围一般是指农村居民宅基地的范围,零星林木是相对成片林木而言,一般是指农村居民宅基地范围内的零星分布的林木,对于不在宅基地内的零星林木不在“除外”之列。(47)参见《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关于〈森林法〉第32条规定“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的“房前屋后”具体范围答复》(林策监便字〔2000〕第22号)。(3)更新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此类林木主要不是基于森林资源保护的目的,而是基于防风固沙或者其他用途,亦应认为与森林资源的关联不大。
四、法益平衡视角与伐木犯罪的边界划定
如前所述,伐木犯罪的主体多为初犯的农民,实际反映了背后的利益冲突。基于此,对于伐木犯罪的研究,不应仅围绕刑法规范“就法论法”,而必须关注背后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合理划定犯罪边界,实现法益的平衡与协调。
(一)森林资源保护与林木经营收益的冲突
基于森林资源的保护,《森林法》设置了严格的凭证采伐制度。一方面,承包经营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营森林资源,目的是最大限度获取收益。一定程度上而言,“尽管森林所具有的生态效益为社会所需,但商品林经营者本身并没有改善我国生态状况的责任。”(48)汪海燕:《林权改革视域下盗伐林木罪犯罪客体的反思》,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另一方面,林业主管部门基于森林资源保护的考虑,则可能对承包经营者的采伐申请不予许可。这就使得森林资源保护与林木采伐收益之间形成紧张的关系,实践之中相当比例的滥伐林木、甚至盗伐林木案件正是在此背景之下发生。针对实践中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繁、办证慢、办证难”“来回跑、不方便”等问题,修订后《森林法》完善了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在第57条第2款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这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上述紧张关系,但森林资源保护与林木收益保障之间天然矛盾冲突,尚难从根本上得以改变。特别是,当前林业发展由生产林木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转变,森林功能定位由经济功能为主转向生态功能、社会功能为主,(49)修订前《森林法》第5条规定:“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修订后《森林法》第3条对林业建设方针作了修改,演变成《森林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显而易见,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不再强调一定要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必然会进一步加剧上述紧张关系。“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森林主体逐渐趋于多元化,经营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承包户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参与林业保护和管理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与此同时,对林业处置权的要求也随之提高,势必会加大森林采伐供需矛盾。”(50)陈永忠:《林权制度改革后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载《南方农业》2021年第24期。
可以说,一直以来伐木犯罪、特别是滥伐林木犯罪案件居高不下,很大程度上就是源于这一矛盾关系。而且,这一矛盾关系直接影响伐木犯罪的政策把握:基于森林资源保护的角度,无疑应当加大对伐木犯罪的惩治力度,扩大犯罪圈;基于林木采伐收益的角度,又需要适当控制犯罪圈的范围,特别是对滥伐林木案件适当“网开一面”。本文认为,对伐木犯罪的界定应当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立场,合理划定伐木犯罪圈,妥当处置涉案林木。
(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与伐木犯罪的界定
建立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是此次修订《森林法》的重点,也是多年来林业改革发展总结的经验。修订后《森林法》第6条规定:“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基于法益平衡的角度,对伐木犯罪的边界划定,应当改变对涉案林木性质不作考虑的现行司法规则,区分公益林和商品林的性质作不同处理。
1.公益林。根据《森林法》第48条的规定,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等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等,应当划定为公益林。公益林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除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外,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就公益林所涉及的法益排序,应该是森林资源保护优先。因此,对于涉及公益林案件的处理,如果是盗伐林木的,自然应当从重处罚,对此无需赘言。
即使坚持森林资源保护优先的排序,就针对公益林实施的滥伐案件而言,也应当适当平衡林木经营者的利益保护问题。“森林资源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和外部性,生产经营者的收益要小于产生的社会效益。”(51)同前注,杨合庆主编书,第43页。实施公益林的严格保护,会对林业经营者的权利造成一定限制。因此,就公益林而言,应当建立补偿机制,弥补林农因保护公益林而遭受的损失,调动林农参与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积极性。对此,《森林法》第48条第3款专门规定:“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从实践来看,有些林区在划定为公益林之前系个人经营,划定后的林木采伐实现了有效限制,但这种限制导致林农受到了经济损失。而且,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之后,林业资源的价格实现了上涨。针对这种情况,不少林农不再愿意将个人经营林区划分成为公益林。(52)参见张群:《简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政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载《林业勘查设计》2018年第4期。因此,就此类滥伐林木案件而言,有一个重要归责和量刑考虑因素,就是所涉林木是否得到合理补偿。如果行为人已经得到了合理补偿,则对其滥伐林木行为予以刑事规制并无不妥;但是,对于行为人没有得到合理补偿,进而实施的滥伐林木案件,则应当对此因素作充分考虑,实现法益平衡。
2.商品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对于商品林,核心是依法自主经营。国家鼓励发展商品林,经营者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可以采取集约化的经营措施。商品林因为其所承载的功能,决定了其所涉及的法益排序应当是经营优先。这就决定了盗伐商品林,处罚的力度要低于盗伐公益林的案件。究其原因,就在于与盗窃罪不同,盗伐林木罪保护的主要不是林木价值,而是森林资源。
对于滥伐林木案件,入罪的范围要有所控制,只宜限于无证采伐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的情形。(53)《2000年解释》第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实践来看,目前商品林栽种的主要是单一林种,在许可证规定地域范围之内超树种采伐的可能性不大;采伐方式,主要涉及皆伐与其他采伐方式的问题。总体而言,虽然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方式,对森林资源确有影响,但由于针对的是经济林,本身的林木价值考量大于森林资源,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似须慎重。
(三)法益平衡与伐木犯罪的入罪门槛
当前,伐木犯罪、特别是盗伐林木犯罪案件居高不下,实际上反映了在森林资源保护与林木收益保障之间尚需进一步平衡。本文认为,未来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再作斟酌:
其一,与其他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案件的协调。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多个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就法益侵害程度而言,恐不能认为伐木犯罪的危害性最大。例如,以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矿罪相比,前者所针对的林木资源属于可再生资源(尽管生长周期长),后者属于不可再生资源,故难以得出盗伐林木罪的法益侵害程度大于非法采矿罪的结论。但两相比较可以发现,按照《2000年解释》第4条的规定,盗伐林木罪“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司法实践普遍采取下限标准),大致可以换算的价值在1万元以下,与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可谓相差悬殊。可以说,从比较的视角而言,伐木犯罪的入罪标准过低直接导致相关案件相对较多,应当适当提升入罪门槛,实现适当控制犯罪圈的目的。
其二,给司法实务留有适当裁量空间。法益平衡,是司法规则制定层面的要求,更是个案处理之中的要求。在林木经营分类管理的背景之下,林木犯罪的案件情况更趋复杂,涉案林木的种类、数量、价值、重要程度等因素和行为人的主客观情节都会影响法益平衡。基于此,未来对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应当考虑舍弃立木蓄积(或者幼树株数)的单一标准,引入价值标准,并辅之以其他考量因素,赋予特定情形下个案的出罪和从宽裁量空间,以更好适应复杂的实践情况,确保裁判契合民众法感情,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森林资源产品与涉案林木的处置
关于盗伐林木犯罪,对于涉案林木无疑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及时返还被害人。对此,司法实践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滥伐林木犯罪涉案林木的处置问题,则存在较大争议。对此,《1993年批复》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但是,司法实践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相关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统一。对此,有论者认为:“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不是行为人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物,不能界定为违法所得。”(54)寇建东:《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未必是违法所得》,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也有论者认为:“个人所有的林木虽然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但行为人滥伐后的树木已经不再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而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55)同前注,张明楷文。本文原则赞同上述观点,兹对相关问题作进一步论证。
其一,对于《刑法》第64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作妥当把握。“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56)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80页。显然,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前对涉案财物不具有所有权,只是通过犯罪取得了财物,最为明显的就是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通过前文关于森林资源与用益物权分置的分析可以发现,滥伐行为人对林木享有所有权,但对所有的林木进行砍伐获取收益尚需受到相关经营管理制度的限制。换言之,行为人在滥伐行为开始前业已对涉案林木取得了所有权,且这一所有权是排他的。基于此,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财物,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而且,涉案林木也不是犯罪工具(犯罪工具应当是砍伐的斧子等),也不能据此没收。
其二,对涉案林木的没收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诚然,对犯罪科处刑罚和处置涉案财物,都要遵循“不得从犯罪之中获益”的基本准则。就滥伐林木犯罪而言,刑法配置了最高七年有期徒刑的自由刑和罚金刑,足以对滥伐林木行为罚当其罪,而无需再行额外没收涉案林木。实践之中或许有担忧,认为行为人自甘受“牢狱”之苦获取巨额的滥伐林木收益。这一担忧大可不必,对此在自由刑之余完全可以通过罚金刑让行为人“得不偿失”。也正是基于类似考虑,修订后《森林法》第76条对滥伐林木规定了高达“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并无“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57)修订前《森林法》第39条也仅对盗伐林木规定“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考虑到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还存在返还被害人的问题,修订后《森林法》删去相关规定。可以说,对滥伐林木犯罪所涉林木不予追缴,也是实现森林资源保护与林农权益维护之间平衡的必然要求。
五、结语
本文立足于林权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以实现森林资源保护与林木收益保障这一关系的平衡为目标,对伐木犯罪的有关问题作了探讨。伐木犯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对于遏制和预防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力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要认识到,伐木犯罪、特别是滥伐林木犯罪的多发,也应促使关注林木收益保障问题。伐木犯罪边界的划定涉及各方,事关重大。刑法只是保护森林资源的方式之一,应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出发,注重伐木犯罪的源头治理,理顺森林资源权属体系和完善林木经营管理机制,调整林业经济制度和政策,最大限度实现森林资源保护与林木经营收益的双赢共生,从根本上降低伐木违法犯罪的滋生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