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国司法模式探究*
2022-12-27游劝荣
游劝荣 姚 莉*
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遭遇的最严重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面对世纪疫情和百年变局交织的复杂局面,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重要讲话精神的指引下,法院在服务“双统筹”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并取得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阶段性成果。认真梳理研究“双统筹”法治思想,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先进性、理论性和创新性,也有助于我们向全世界展示和传播“双统筹”工作的中国经验,推动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随着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阶段,有必要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的重要成果进行经验总结和理论提炼,从而形成法院服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国模式。
一、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冠肺炎疫情的全球大暴发给全体人类的生命健康带来了巨大威胁,也深刻影响了全球经济社会发展和世界治理格局。在应对疫情的关键时刻,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战略高度,科学提出了依法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系列新战略、新政策、新举措,深刻阐发了依法进行“双统筹”政策背后的哲理、法理、机理,形成了内涵丰富、逻辑紧密、层次鲜明的“双统筹”法治思想。这一思想体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治理理论的创新发展,是我们继续深入做好“双统筹”工作的基本遵循。
(一)双统筹的价值位阶:生命健康价值的优位性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一切划时代的体系的真正的内容都是由于产生这些体系的那个时期的需要而形成起来的。”(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44页。习近平关于双统筹的法治思想正是酝酿和形成于百年未有之国内外大变局之下,统一体现在“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之中,并在此价值理念下有序展开,具体包括人民生命健康价值、社会发展的价值、命运与共的秩序价值、争分夺秒的效率价值、法治保障的自由价值等几个方面。然而,在任何情况下,生命健康权始终具有优先性,经济发展权利必须服从于生命健康权。这是由于经济权利只是保障生命健康权得以实现的辅助性权利,经济权利不是终极目的而只能是手段。生命健康价值的优位性不仅体现在与经济权利的比较之中,更源于生命健康在不同社会情势下的基础性意义,优先保障人的生命健康不仅是伦理意义上的,还有着生命周期与经济周期的深层机理。实践反复证明,凡是应对高效、反应快速的抗疫模式,都往往以克减经济自由权利为代价;凡是以经济自由权为重心的模式,则会走向失败;而在生命健康权和经济自由权之间摇摆不定或试图平衡的,则患病率和死亡率会居高不下,维持区间明显拉长。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在紧急状态下,可以也应当适度牺牲经济自由权而保障生命健康权。(2)参见汪习根、王文静:《疫情防控中的人权冲突及其整合之道》,载《人权》2020年第3期。
生命健康价值的优位性与中国“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是贯通的。以人为本是中国传统文化精神的核心,也是一个中国文化区别于西方文化的最重要的特征。中国文化不是靠外在的神或造物主,而是靠人本身的道德自觉和自律,强调人的主体性、独立性、能动性。这种传统文化的精神内核与中国共产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结合后,使得文化内核的传承有了更具现代性的面向。人是物质与精神的组合体,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种社会关系的形成基础是人的主体性、独立性和能动性,而人的这些特性都有赖于主体的健康安全。从个体与国家的视角看,只有充分保障每一个体的生命健康安全,国家的各项事业才有了基础,一个长期处于非健康状态的民族,难以在激烈的世界格局中立足。
(二)双统筹的基本底线:重大疫情防控的法治化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的法治化。早在新冠疫情暴发之初,习近平总书记就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水平。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分工,积极主动履职,抓好任务落实,提高疫情防控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3)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重要论述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51页。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要求在防控疫情工作中全面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通过法治建设来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强调人民群众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指明了方向,明确了目标,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化有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提升人民群众参与疫情防控的积极性。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指出,“要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组织基层开展疫情防控普法宣传,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4)同前注③,第50-51页。其次,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化有助于促进经济社会秩序的快速恢复。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5)同前注③,第49页。最后,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化是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这次应对疫情中,暴露出我国在重大疫情防控体系机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明显短板,要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深入研究如何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改善改革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改革完善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健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健全统一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等重大问题,抓紧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6)同前注③,第90页。
(三)双统筹的保障路径:司法的现实回应性
在推进“双统筹”工作过程中,司法应当担当何种角色,承载什么样的责任,不仅关系到司法自身的发展,也关系到双统筹工作的实践成效,是一个必须科学解答的重大命题。回应社会治理是中国司法的重要特征,这是由中国司法的人民性所决定的。在双统筹背景下,司法回应社会治理的速度、质量、强度都不同于平时,体现出较为明显的过渡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前期疫情防控工作的应急性特点,使得司法回应呈现出压力大、模式调适的特点。二是“疫后综合症”的暴发,对司法回应的速率和质量提出了新要求。三是常态化防控阶段下,司法回应面临着平衡存量与增量的实践难题。四是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冲击,需要司法回应,积极发挥其能动性。
疫情防控的过渡性特征塑造了整个司法能动的重心调整,这种过渡性特征要求司法回应必须坚守更为积极的实践性品格,全面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环境的各项机制修复。一是坚守法治标准,强化刑事司法的秩序保障功能。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7)同前注③,第50页。二是发挥科技助力,全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要积极借助科技的力量,减少疫情防控对法院审判秩序的影响。要通过“互联网+”的模式,积极开展“云接访”“云执行”,坚决做到司法为民。三是要积极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助力复工复产。疫情消除后,经济社会环境需要尽快修复。法院在这一过程中既要紧紧围绕复工复产,为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法律服务,也要未雨绸缪,对于疫情防控工作可能诱发的一些涉法涉诉等新情况新问题,提前做好政策和法律的研究工作。
(四)双统筹的制度优势: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统一性
抗击疫情的“中国奇迹”向世界生动诠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强大生命力和巨大优越性。具体而言,“双统筹”所取得的成绩,充分彰显了中国司法制度的优势,实现了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统一。一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制度优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8)习近平:《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载《求是》2020年第14期。党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凝心聚力的政治优势,是做好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根本保证,是战胜一切困难和风险的根本保证。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制度优势。“要抓改革成效,把是否给人民群众带来实实在在的获得感,作为改革成效的评价标准。”(9)《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一次会议强调 深入扎实抓好改革落实工作 盯着抓反复抓直到抓出成效》,载《人民日报》2016年2月24日第1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深深植根于人民之中,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人民主体地位,是保障人民权利、代表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愿的制度,因而具有不竭的力量源泉。三是服务党和国家发展大局的制度优势。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政法系统要在更高起点上,推动改革取得新的突破性进展。(10)《习近平:全面深入做好新时代政法各项工作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载《人民日报》2019年1月17日第1版。这里的“更高起点”,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弘扬伟大的改革开放精神,审时度势、立足本位、提升站位,为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提供优质司法保障、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天下之势不盛则衰,天下之治不进则退。“双统筹”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的开展,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推进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以有力的实践举措来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保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胜利。一是做好司法服务“双统筹”工作的政策设计。司法服务“双统筹”工作,关键就是要在司法政策设计中,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二是协调推进各专项工作落实。要紧紧围绕司法办案第一要务,切实发挥法院在加强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大局,扎实做好涉民生保障案件审判工作,依法维护群众权益。三是及时总结实践经验成果。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要增强机遇意识和风险意识,准确识变、科学应变、主动求变,勇于开顶风船,善于转危为机。”(11)习近平:《正确认识和把握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载《求是》2021年第2期。对实践经验的理论化提升能够推动现行制度的完善,进而保障稳定、持续的社会经济发展。
二、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司法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来看,全国各级各地法院都对如何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了工作要求,包括依法支持疫情防控工作,对因疫情暂时陷入困难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适当的司法支持,加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网上诉讼便利群众,明确涉疫情案件相关裁判规则为社会提供合理司法预期。然而,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背景下,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要达到这些要求实属不易,司法面临着诸多挑战,主要体现在紧急状态中出现多元化的新纠纷,双统筹工作中存在各种各样的价值冲突需要平衡,疫情防控中法官面临履职难的问题,以及经济恢复中司法保障能力存在较大缺口等。
(一)紧急状态中多元化新纠纷的挑战
1.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犯罪在局部呈现
一般来说,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后,社会公众会在短期内出现紧急、慌乱等情绪化、应激性、本能性、短促化反应,特定类型案件突发猛增。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湖北部分地区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犯罪行为明显增多。这些刑事犯罪行为主要包括妨害公务、暴力伤害医生、生产销售涉疫的伪劣商品,编造、传播涉疫谣言,哄抬物价等,其中又以妨害公务最为典型。部分公众拒绝配合疫情防控和管理措施,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暴力抗检的现象。
2.因疫违约的各类型商事合同纠纷激增
疫情引发的商事合同纠纷呈现类型化特征。一是生产制造型企业买卖合同违约案件数量上升。生产制造型企业前期复工复产率低,直接导致原材料、零配件等供给不足,影响整个产品线的生产,导致买卖合同违约案件数量上升,合同迟延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的情况较多。二是消费服务类合同纠纷增多。新冠肺炎疫情对第三产业造成严重冲击,消费服务类合同纠纷增多,主要表现为疫情防控期间暂停营业退费纠纷数量增加。三是房地产行业合同纠纷增多。受疫情影响,房地产开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案件数量上升。四是金融纠纷案件数量上升。疫情防控期间,中小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或者经营受到限制,面临无法收取货款、提供服务、生产成本增加、交易推迟或被取消的困境,进一步加剧了现金流困难,使企业的短期资金偿付能力下降。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加速到期、借款人立即还款的案件有较大幅度增加。
3.企业破产和劳动关系纠纷集中暴发
涉疫破产纠纷问题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案渠道是否通畅,即法院是否依法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二是破产挽救功能是否发挥,既如何有效推进破产重整工作。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因疫情影响而陷入困境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采取一概不予受理的态度。诚然,疫情发生后很多企业确实因为各类防控措施无法正常经营而暂时陷入经营困境,但对此一概不予受理并不是正确的态度。实际上,一些企业在疫情发生前已经出现或将要出现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疫情的出现仅仅是加速和加重这种状况。从资源有效配置和利用角度看,在疫情情况下如不及时将那些不具有市场挽救价值的僵尸企业清出市场,让它们继续浪费社会资源,必然会妨碍、挤压其他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空间,甚至产生连锁反应,将其他正常经营企业也拖入破产境地。还有一些企业,虽然疫情的发生是其陷入破产的主要原因,但随着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和外部市场环境及国际经贸形势的变化,其困境状态在疫情影响缓解或消除后也无法再回复到以前。
在劳动纠纷案件中,以下几个问题比较突出:一是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疫情的发生使劳动关系变得不稳定、劳动合同履行等受到重大影响,一些当事人出现履行迟延甚至履行不能。对受理的各类涉疫劳动纠纷案件,如何加强立、审、执各环节风险管理,做到提前预警,全程跟踪;如何加强与信访、公安、网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严防疫情防控风险向社会稳定领域传导等,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重大课题。二是工资支付问题。疫情发生后,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往往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特别是第12条的规定。但该条文是否适用在理论上还存在较大争议。因为疫情作为一种公共卫生事件,属于既非归责于劳动者也非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从后果看,劳动关系双方因为这一事件承受着相同的损失和不利后果。故原有的“三停”规定是否适用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支付应当认真予以研究。
4.侵犯个人隐私和涉疫信息治理纠纷增多
自疫情暴发以来,有关疫情的各类照片、短视频、评论充斥于各类互联网平台,滋生了大量网络虚假消息。一些网民甚至肆意对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进行“人肉搜索”,曝光他们的个人信息。身处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的“重点人员”也遭受到地域歧视。有的地方和部门在疫情防控中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存在重收集、轻管理现象。个别地方还采取悬赏举报等极端方式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隐私权,还对疫情防控工作正常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疫情中公共安全和个人利益的矛盾集中爆发,二者之间的冲突如同置于放大镜下在短时间内被放大了。个人隐私的保护是否应让渡于公共安全,边界在哪里,是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首要难题。此外,涉疫信息治理纠纷也逐渐增多。大数据时代,人们的目光投向疫情趋势的同时,也时刻被铺天盖地的网络信息裹挟。社会治理、政府组织、舆论引导、网络信息等各方面问题交织在一起,纷繁复杂。涉疫信息传播速度快,容易引发网络舆情,在涉疫信息治理纠纷中,如何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互动,实现涉疫信息溯源治理,成为新的重大挑战。
(二)双统筹工作中的价值冲突与平衡
1.涉疫人员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平衡
个人合法权益指个体受到法律保障之权利与利益,体现利益追求的个人性;公共利益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追求的特定利益,体现利益追求的共同性。在司法实务中,基于主体站位之别,两类利益彼此博弈,必然有一方占据优先性。在此次疫情中,个人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防疫期间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和平衡。保障公众知情权,确保疫情发展态势、风险问题、确诊人数等信息透明化,在提高疫情控制针对性、调动群众防疫积极性方面具有显著效果;但疫情防控超过必要限度,致使个人隐私权遭到侵犯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二是防疫期间强制隔离与人身自由权的冲突和平衡。防疫期间为了减少人员接触,各地纷纷采取强制隔离措施,这一举措的本质是对公众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保障;但强制隔离措施也使得个人自由客观上受到限制,此时就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冲突做出科学认定与有效平衡。三是疫后复工复产与个人财产权的冲突和平衡。疫情暴发对社会经济造成极大冲击,经济发展停滞,大量小微企业倒闭,就连部分规上企业也因此受到重创,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进而导致对内部员工与合作方财产权的侵害。
2.从快惩处犯罪与诉讼权利保障的冲突与平衡
法经济学家认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层含义是指效率。确保案件审理效率是实现公平正义不可或缺的一环,而从快惩处犯罪则是在保证质量基础上的“提速”前进。疫情发生后,社会进入紧急状态,社会秩序受到冲击,迫切需要法律作为定海神针稳定大局,迅速实现拨乱反正,而司法实践就是法律发挥作用的主要形式。(12)参见金晓伟:《论我国紧急状态法制的实现条件与路径选择——从反思应急法律体系切入》,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但疫情管控期间,人员流动受限,办案进度受诸多客观因素掣肘难以推进,提审、开庭等正常流程的办理手续增多乃至无法办理,造成案件积压,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复稳。此种形势下,从快惩处犯罪具有突出的现实价值。从快惩处犯罪建立在“依法”这一前提之上,即要牢牢把握程序正当性,在法定审限内尽量缩减案件办理时间,使犯罪行为尽快受到惩处。“从快惩处”固然体现现实紧迫性,但绝非定罪量刑依据,因此毫不动摇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贯穿案件审理始终,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打折扣。(13)参见姜涛:《非常时期涉疫情犯罪教义学的重要问题》,载《法学》2020年第4期。诚然,在法律框架内对犯罪从快惩处,在实体角度上,也依然会加剧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无视或不公平对待之风险。而司法实践要做的,就是兼顾审理效率与诉讼权利,化解二者间冲突。(14)参见赵鹏:《疫情防控中的权力与法律——〈传染病防治法〉适用与检讨的角度》,载《法学》2020年第3期。
3.涉疫当事人之间损失合理分担的冲突与平衡
根据《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疫情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更是明确不再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相排斥,因此对涉疫当事人之间的损失分担,可以在特定情形下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用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损失合理分担的冲突与平衡。民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居住利益,属于继续性合同,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出现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方可以请求免除违约责任,而同样无辜的利益受损方,此时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就成为纠纷化解的关键。二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损失合理分担的冲突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但疫情防控期间,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经济地位差距大,使得劳动者属于相对弱势一方。此时,若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依法被隔离人员或来自疫情较严重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准许。(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四条。还有由此衍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资支付产生的冲突。三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损失合理分担的冲突与平衡。在受疫情影响的多种合同履行中,买卖合同所受的影响最大,因为其涉及到财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交通与物流管制限制了这一交付转移的完成,因此产生了大量的矛盾纠纷。
(三)疫情防控中法官依法履职的难题
1.时效性难题:法定期限的约束与空间阻隔的时延
古希腊有一句法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强调的是及时起诉的重要性。因此诉讼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也进行了限定,除特殊情形外,民事诉讼时效一般是三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则仅为六个月。疫情发生后,司法活动停滞长达数月,不仅使法官难以如期审结、执结案件,也使部分当事人难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起诉时效难界定。包括疫情防控期间无法实现案件应立尽立,以及后疫情阶段诉讼时效难以界定。二是法定审理期限难落实。包括大量旧存案件无法如期审结,以及送达难、调查难、庭审难“三难”凸显。三是及时保全、执行难操作。包括生效裁判难以及时进入执行环节,执行措施难以及时开展,以及执行标的因疫情防控难以及时到位等。
2.亲历性难题:线上审判的隔离与直观感知的弱化
司法亲历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16)参见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由于法庭上争议问题的微观性、复杂性,法官对证据的采信以及证据链判断等心证的形成往往需要与当事人密切接触才能实现。法官若通过远程视频模式开庭,无法与当事人密切接触,可能导致直观感知弱化,难以获得足够的内心确信。学界也有论者对视频庭审的正当性提出了思考,对于关乎重大人身财产利益,一方面视频庭审是时势需要,另一方面司法的亲历性和在场性对于人身财产利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17)参见庄绪龙:《疫情期间刑事案件视频庭审的正当性》,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亲历性难题主要表现在证据认定难、察言观色难以及协调调解难三个方面。
3.应用性难题:常态司法的规则与应急诉求的回应
通常情况下,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审理、执行案件即可,必要时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文化习俗差异、个人内心确信来裁判和处理案件。而面对疫情突发等特殊时期的矛盾纠纷,法院系统必须启动应急回应机制,确保经济社会生活仍保持在法律轨道上运行。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和挑战:一是统一案件裁判标准的挑战。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常态司法中,案情细微区别、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和风俗文化差异,以及法官个人经历和观念的不同,都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通常情形下,这种结果上的差别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并且可以通过经济社会发展、上级法院司法监督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消弭。但是,疫情突发对社会的影响猛烈而广泛,疫后经济复苏和矛盾化解需求急切而复杂,社会对法院如何回应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的纠纷充满关切和期待。因此,如何尽快统一涉疫情案件处理的裁判尺度,引导和稳定社会对司法的合理预期,是法院面临的重要挑战。二是调解还是裁判的选择。调解和裁判是法官办理案件的两种主要方式。调解的优点在于程序简单,可以快速处理简单纠纷,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判决的优点在于能依法定分止争,其结果最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对相关矛盾具有参照性。对于案件是裁判还是调解,一般情况下法官将根据案情及当事人意愿进行处理。但是疫情防控期间及疫后经济恢复期间产生的纠纷具有特殊性,直接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稳定发展,是速裁还是慎审,是判决还是调解,甚至某类案件是否必须采取特殊处理方式,需要法官根据纠纷的性质妥善应对。
(四)经济恢复中司法保障能力的缺口
1.司法服务营商环境机制有待完善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社会永葆活力、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也是经济软实力的直接体现。疫情防控期间,不仅各行各业的低迷对营商环境动员和组织能力产生了直接影响,而且合同履行、市场秩序的紊乱也间接侵蚀了营商环境的基础,这些都给经济恢复带来了阻力。法律可以为修复和创造良好营商环境护航,将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把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贯彻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将对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产生更加深远的影响。(18)参见张红哲:《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载《人民日报》2020年10月16日第5版。
2.社会协同治理机制有待健全
在疫情防控期间保持社会秩序稳定,不仅需要人民法院的努力,也需要各类主体的广泛参与。在经济恢复的过程中,汇聚社会各方力量,采取高效化、协同化、立体化的模式,运用公共法律服务机制有效地将部门治理、模块治理、基层治理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障经济在法治轨道上高效发展。一是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对接流程尚待通畅。对于涉及疫情防控和经济恢复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缺乏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监狱、看守所等部门的协同工作机制,导致刑事案件的办理效率及质量不高。二是执行协助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需要行政机关、银行等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配合。虽然法律规定了协助执行义务主体的责任和相关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协助机制仍然面临诸多挑战,尤其是在疫情防控和经济恢复的时期,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增大,与协助单位的沟通渠道受阻。三是参与基层社会治理能力有待进一步强化。基层是社会治理的基础,基层社会治理是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成果之一。在双统筹的背景下,要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强化基层社会治理,打造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之路,确保基层社会治理始终保持正确方向。
3.涉疫案件审判流程有待通畅
正确处理涉疫案件对国家疫情防控大局具有重要影响,要依法公正稳妥审理涉疫案件,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恢复。快立、快审、快执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涉疫案件“绿色通道”应对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挑战。(19)牛哲:《审执不减速,服务不打折》,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2月24日第4版。首先,要加强对于涉疫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就疫情可能增加的民商事纠纷等作出预判,及时与相关司法人员沟通并征询处理意见,高效化解各方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其次,要主动下沉服务,对于涉疫案件,积极向重点单位和大型企业开展疫情防控和法治宣传,推广网上庭审的流程规范,让法律规范深入基层民众的认知。同时开展多元调解工作,利用线上和线下等通道化解纠纷,尤其要注重利用网络技术,线上指导基层法律工作者化解纠纷、组织当事人在线参与司法调解。
三、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国司法模式
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中,中国司法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应急处理模式。突出表现为以党的政策为指导,通过司法理念的更新和法院职能的转变推进应急司法的体系发展,实现内部程序机制和外部技术保障的一体构建和协同应变。
(一)指导思想:双统筹中党的方针与司法政策的互动
党的领导是中国能顺利开展抗疫活动并在短时间内取得巨大成效的关键原因。在此过程中党的方针正确地指导了应急司法活动的开展,使得司法始终能保持良性运行的状态。同时,司法活动的特点和特殊情形下的诉求,也是党的方针形成和发展中考量的重要因素。
1.党的方针形成中司法因素考量
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中,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涉及双统筹的各项工作都做了妥当安排,司法工作也是其中的重要方面。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社会治理方式,司法是一个社会有机体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党的政策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覆盖面较广的社会问题的政策应对上,党的方针的形成会考量一系列要素,其中,司法因素往往会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考量。例如,2020年1月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会议,提出“要依法科学有序防控”的方针。(20)《习近平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 研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0-01/25/content_5472188.htm,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31日。在后续的会议和文件中也涉及诸多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这些要求为我国应急司法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从这个角度上讲,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方针形成中,司法因素被作为一个重要的方面加以考虑,其中主要体现在:司法的权利克减最小化要求,即对因疫情导致的应急司法应对公民生产和生活影响降到最小;司法的便利性要求,即在双统筹中尽量采取对公民造成不便最少的措施;司法的多元化解纷机制要求,即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的建设;司法的惩戒教育和社会秩序恢复功能,即依法严惩涉疫违法犯罪行为。这些司法准则构成了我们党双统筹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和社会参与双统筹工作的重要司法保障。
2.涉疫审判中互动模式的具体运用
(1)第一层次的良性互动
党在政策形成中对司法因素的考量,以及司法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对党的方针的运用,构成了第一层次的良性互动。为了使党的政策进入司法的具体领域,党的各级政法委员会和各级法院党组织会对党的政策进行学习,并根据学习情况出台相应的司法意见和典型案例,以指导具体的办案工作。法官在具体个案的办理中会根据司法意见和典型案例的指引进行裁判,党的方针通过该种方式影响着司法裁判,进而使司法保持对社会利益诉求的敏感性。换句话说,法官在裁判案件中并非机械适用法律,而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不断对法律进行切合社会发展的解释,有学者把其称为“法律的社会学的解释”。(2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0页。这种解释可以保证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使判决符合公民的常识、常情、常理,而不至于做出超出人们对事物认知的判决,最终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相统一。
(2)第二层次的良性互动
司法部门对办案过程中问题的反思和规律的总结,通过请示、述职、会议等方式向中央反馈,中央再根据这种反馈进行政策制定和立法提议,这一过程构成了第二层次的良性互动。新冠疫情发生后,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通过《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提出“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和“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的立法意见。(22)参见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为赢得疫情防控胜利提供法治保障和服务》,载《求是》2020年第5期。为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两年内拟制定修改17部相关法律。(23)参见《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 我国今明两年拟制定修改17件相关法律》,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0-04/27/content_5506731.htm,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31日。在这个过程中,司法部门将通过各种途径表达立法意见,并在立法完成后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裁判的方式诠释立法,进而形成了一种更高层次的互动模式。
(二)司法理念:双统筹中回应型司法的基本结构建设
在党的政策指导下,双统筹的司法理念应从保障型司法转型至回应型司法,回应型法以法律目的作为法律推理的根基,认真对待法律目的而非僵硬坚守规则,关切各种社会矛盾,强调法律回应的及时性,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24)参见李晗:《回应社会,法律变革的飞跃:从压制迈向回应——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在涉及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上,司法应表现出其对社会问题的敏感性和能动性,调动多元化的司法服务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问题。
1.双统筹中诉权全面保障机制的完善
在双统筹工作中,由于疫情导致的物理空间隔离、人员接触减少和突发事件干预的情况,如按照传统的保障型司法的理念,公民诉权的行使会面临一系列困难。在回应型司法的理念下,应以诉权保障为中心,完善诉权的全面保障机制,以使疫情对公民诉讼基本权利的影响降至最低。无论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都享有宪法赋予的诉讼权利,其主要包括及时接受审判的权利、出庭应诉的权利、与不利证人对质等一系列权利。在疫情防控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会遭受一定的克减,为避免这种克减状态的扩大,司法应建立起特别应对预案。
(1)速审权的全面保障机制
速审权的确立旨在防止审判前之不当监禁、将被追诉人因为公开控诉所产生的焦虑及煎熬降至最低,以及保护被追诉人的攻击防御权。(25)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4-415页。然而,疫情的空间阻隔会导致传统的诉讼工作开展的不便,因此应转变工作的思路,突破传统诉讼形式的束缚,通过隔离法庭的建设保障当事人速审权,也可通过技术方式变通开庭的形式。
(2)应诉权的全面保障机制
在疫情防控的情势下,可以在对被告人做好核酸检测、防护隔离的情形下保障其出庭应诉的权利,在核酸检测有疑问或防护隔离措施不足等特殊情形下可以采取线上出庭的方式,此时应注意保障被告人的言行举止能被法官看到,且法官的言行举止也能被被告人看到,进而确保被告人有直接面对法官陈述意见的机会,避免线上出庭克减其出庭应诉的权利。
(3)对质权的全面保障机制
与不利证人对质,是当事人诉讼基本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发现真实的重要途径。在疫情防控政策对人员流动的控制下,应当进一步拓展作证的形式,可以通过防护措施加强、隔离作证室的建设等途径,保证证人在无防疫危险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同时也可把对质的地点由传统的法庭转移到隔离病房等外部地点,在事实裁判者和控辩双方的参加下建立对证人的外部取证程序。
2.双统筹中司法快速反应机制的建构
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下,司法过程中的紧急情况和不可预测的因素增加,典型和非典型的社会矛盾集中暴发,社会对司法应对复杂形势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期望,需要司法具备一定的快速反应的能力。这也是当事人的速审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客观要求。
(1)电子诉讼机制的构建
为做好双统筹工作,首先应是完善司法对疫情防控的快速反应机制,疫情防控的现实具有突发性、紧急性和全局性的特征,这对传统的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司法在各个环节建立起快速反应机制。这种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在电子化和书面化的基础上,是一种尽量采用电子邮件、电子视频等非直接接触的方式或书面审理方式开展的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克减,应当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为原则,充分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
(2)诉讼服务机制的构建
在疫情防控的同时,司法还应建构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诉讼服务机制,在法律适用中应考虑到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恢复的现实,对法律作出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解释,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做到快速反应、精准司法,促进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例如,针对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多种途径调解解决企业纠纷,使得企业快速解决纠纷、恢复生机。(26)参见《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一批),2020年3月24日发布。针对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既要从严惩处一批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分子,(27)参见《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一批),2020年3月10日发布。又要在经济社会恢复阶段根据个案情况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28)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2020年2月25日发布)第6条。
3.双统筹中法院与社会的合作性司法
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下,法院的资源难以应对复杂社会情势的需求,需要其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同时,积极吸纳社会力量参与到司法工作中来,使各社会主体都有机会在司法中发挥其功用,营造一种法院与社会的合作性司法。
(1)合作性司法的基本内涵
合作性司法首先是依靠群众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它并不违反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独立审判并不等同于司法与外部社会的隔绝,恰恰相反,司法只有充分与社会结合并合作才能真正建立起独立的体系,发挥其裁决纠纷并实施国家政策的宪法功能。此外,合作性司法也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一方面,社会主体参与司法,在诉讼中反馈民意,使得裁判主体既能独立于控辩双方又能与社会基础保持紧密联系。另一方面,合作性司法可以使司法受到民众的监督,从而减少当事人对司法的疑虑和司法裁判的抵触情绪。(29)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4-85页。在双统筹的语境下,司法活动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技术的缺失、需求的多元、资源的匮乏和精力的有限性都在一定程度上牵制了司法的良性运作,司法机关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和法律专业的优势是无法应对这种挑战的,需要树立起合作性司法的理念,依靠人民群众并发挥社会组织的力量,来弥补司法机关本身的缺陷。
(2)合作性司法的具体适用
合作性司法需要建立一种全流程合作的观念,在立案环节,法院可与社会网络运营商合作建立便利的立案平台和后期维护机制,充分借助网络运营商的技术优势服务于司法活动。在审判环节,也可与社会网络运营商合作建立在线审判平台,依靠它们的技术优势和资源占有优势协助司法机关开展在线审判,使司法机关的精力和资源不被技术或其他非司法事务过度牵制。在执行方式层面也应广泛依靠社会力量,吸纳商会、民间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到执行过程中,共同制定最优执行方案,避免机械执行导致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三)法院职能:双统筹中政策实施型法院的中国图景
当前,在新冠疫情仍然有所反复的关键时期,有必要认识到一般意义上的纠纷解决型法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并不适宜当前非常状态下兼顾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为此,必须应对当前疫情形势和经济发展需求,将法院的职能定位实现从纠纷解决型向政策实施型的转变与演进,以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
1.政策实施型法院的基本特征
在双统筹的语境中,司法所带有的应急性任务决定了其不能简单按照传统司法的职能按部就班地解决纠纷,还应肩负着贯彻国家特殊时期政策的使命,这就决定了双统筹中的法院是一种政策实施型法院。这种政策实施型法院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策实施目标的明确性。司法过程的目的简化为借助偶然发生的案件来实施国家政策,决策的正当性取决于获得结果与国家政策的正确契合。(30)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2页。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是当前国家在新冠疫情大暴发的国内外大局下提出的政策,传统的司法工作也应在转变工作思路的基础上升级现有的司法办案方式,把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贯彻到司法办案的过程中,最大程度促使决策的结果契合国家的政策。二是程序进程的主导地位。在政策实施型法院中,法院应当作为程序的主导者积极参与到程序的进程中来,当传统的程序对政策的执行带来不可避免地阻碍时,法院可以对程序规范作出更贴合现有政策的解释,继而创设新的程序形式。法院根据政策积极作出的司法解释,不仅仅是政策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同时有效地缓和了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润滑矛盾的中介,以最大限度保障司法活动的合法性。(31)参见刘思萱:《论政策回应型司法解释》,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三是司法运行的能动性。法院主导程序进程所带来的一个必然结果是司法运行的能动性,在政策实施型法院中作为程序主导者的法院不能再保持以往消极的态度,而应积极参与到社会矛盾的化解当中,这种积极态度并不意味着法院放弃了中立性而代表双方当事人一方,而是超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从政策实施的目标去化解矛盾冲突。
2.政策实施型法院的运行逻辑
(1)逻辑起点: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
政策实施型法院的运行逻辑建立在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一体化是我国政策实施型法院运转的逻辑起点。在这一起点之下,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政策指引上,地方党委通过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大政方针来领导本地区的政法工作,并通过党委政法委领导制度、政法单位党组领导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决策执行制度等来保障党的政策在司法工作中的贯彻落实。(32)具体工作机制可参见《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
(2)逻辑展开:个案裁判的具体融入
在获知并理解相关政策的基础上,法院真正把政策贯彻到司法工作中还要依赖个案的裁判。国家政策进入个案首先依赖当事人的援引,政策的制定不应仅仅看作国家政策在政府内部的贯彻过程,还应把其看作对当事人权利进行社会定位和时代诠释的过程,当事人的权利在这个过程中找到了社会的依托和时代的语境,可以依照当下政策进行新的诠释和引申。
3.政策实施型法院的适用限度
(1)外在限度:以应急状态为适用条件
政策实施型法院是在特殊时期对法院工作模式的一种理想勾勒,是新冠肺炎大流行阶段的一种司法工作的应对模式,是对涉及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案件的特别关注,这种模式有其时代的特征和内在的局限性,不宜成为所有阶段和所有案件的工作模式。司法所具有的纠纷解决功能、法官的消极中立、程序的严格遵守和当事人的主导仍应是当代司法所奉行的基本原则。
(2)内在限度:以法律的多重解释为适用前提
与此同时,政策实施型法院还应当有其内在限度,其限度应当以法律的多重解释为前提,而非所有涉及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案件的都应进行政策层面的解释。当国家的法律非常明确但已经不适应国家政策时,司法此时不应一判了之,而是发挥其立法建议的作用,通过请示报告制度向上级党组织提出相应立法建议,(33)参见《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18、20条。进而推动法律向更加契合政策的方向修订。
(四)制度模式:司法应急模式及相关规则体系的健全
“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是对全面依法治国和法治建设水平的一次大考,也是对全面依法治国和法治建设水平的一次检验。”(34)李克杰:《举国抗“疫”中的应急法治省思》,载《检察日报》2020年2月26日第7版。此次疫情拓展了依法治国的内涵,提醒我们要在生物安全领域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打造良好的法治状态。法治意味着法律必须明确非常规、应急条件下的行为规范和工作程序,增强突发事件司法应对的可预期性,塑造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应急模式。
1.应急司法的理论突破
应急司法制度是在突发事件产生时,法律为保证司法权合法运行所作出的一种综合性制度安排。应急司法制度在本质上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以法律规定为运行基础。(35)参见范明志:《我国司法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初探》,载《法学》2010年第5期。因而,与一般性司法制度相比,应急司法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应急司法是一种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常态司法制度。只有当法律为司法预先设定的运行规则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司法权运行状态不同于一般状态时,司法应急方可启动,否则司法的法定性可能陷入危险状态,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应急司法是一种维护司法权正常运行的临时性替代制度。司法应急机制是针对特殊情况下司法权受到影响而建立的,是现代高风险社会下保障司法权自身有效性的一种临时替代机制。当紧急情况消失后,司法运行机制应当恢复到法律为其设定的一般状态。第三,应急司法是一种司法机关通过办案参与社会治理的应急制度。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并非管理一般性社会事务。法院的司法应急是以办案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保证司法权运行的各个环节、诸项要素在紧急情况下得以保证或替换。
应急司法的基本法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诉讼及时原理。诉讼程序的妥速及时是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追求。诉讼牵涉繁复的庞杂因素,诉讼制度设计和社会经济文化因素均可能影响程序运作。申言之,“不同的制度利益,其对诉讼程序的要求有复杂性,仅关注诉讼迟滞,逻辑不周延,难以充分解释程序速度与其所关联重要制度利益之间的复杂关系。”(36)郭晶:《诉讼不及时的三种模式与双层认定标准》,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二是繁简分流原理。繁简分流主要是指通过将复杂的案件与简单的案件分开、将复杂的程序与简单的程序予以独立化从而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调配。这要求我们需要根据案件情形、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实现不同审判程序之间的转换与衔接,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努力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实现最大的司法效益。三是比例原则。在疫情防控的紧急状态下,司法应急机制的运行原理同样契合比例原则的法理内涵。疫情防控措施具有克减公民或组织的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性质,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注重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7)参见裴炜:《犯罪侦查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披露义务——以比例原则为指导》,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2.应急司法的制度资源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依法防控,要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发力”(38)同前注③,第50页。2003年SARS爆发后,我国的疫情应急管理法治体系初步形成,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各方面正在有序开展建设,特别是在司法运行与守法机制等方面积累了一定的制度资源,未来应当以此为基础,规划我国疫情应急救援管理法治体系建设。
疫情给司法工作带来巨大的冲击和挑战,疫情造成的紧急状态、空间隔绝和权利冲突需要司法予以及时的回应,司法机关过去的司法理念和职能定位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因此,更新司法理念,准确定位司法机关在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具体职能,是当前开展司法审判工作首先要解决的问题。长期以来,“两高三部”多是通过出台抽象司法文件来参与公共卫生治理。如在常规司法实践中,“两高三部”贯彻“健康中国”战略要求,以保障人民健康福祉为宗旨,出台了如《办理危害药品安全案件司法解释》等文件,并且将人民健康作为价值目标贯彻到司法活动之中。以此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促进卫生与健康事业改革发展,切实保障人民健康,为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39)周强:《发挥司法职能 保障人民健康 为建设健康中国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07431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31日。的宗旨。
3.应急司法的理论边界
(1)公共利益视野下的权利限制
孟德斯鸠曾说:“公共利益绝不能通过政治的法律和规定来剥夺私人的权益。”(4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72页。但在此特殊时期,国家在法定范围内克减公民的个人权利,采取特殊的临时性措施,既是国家出于维护大多数人权益的需要,也是每位公民应当接受的义务。各地采取的一系列防控措施如设卡检查,停工停产、停课,限制或停止聚集性活动,这些措施都是对个人权利的克减。但也不能忽视疫情防控中出现的越法滥权现象,有的地方封村封路、强制扣留不戴口罩者、对湖北籍人员一律劝返、锁死家门等措施,超出必要限度,既不合法、也不合理。(41)参见江必新:《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疫情防控工作》,载《求是》2020年第5期。
(2)防疫政策与刑法适用的统一融合
追求防疫政策与刑法适用的统一融合既是法治思维的彰显,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对防疫刑事政策适用设置的法律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典型案例所传递出来的政策导向,正是防疫政策实施与刑法合理适用的有效融合。司法人员在办理涉疫违法犯罪案件时所依循的政策,属于刑事司法政策的范畴。刑事司法政策具有两条作用途径:一种是制定司法解释或其他相关规范文件指引,起到类型化的作用;另一种是防疫政策渗透至刑法适用过程中,起到个别化的作用。(42)参见黄京平:《法治思维:追求刑事政策把握与刑法适用统一融合》,载《检察日报》2020年4月21日第3版。
(五)程序支撑:涉疫纠纷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协同构建
社会秩序一旦被打破,必然产生矛盾、引发纠纷。突发性重大疫情,对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造成影响,而这种影响具有链条般的传递性。这些矛盾,有的属于“黑天鹅”,突如其来;有的是“灰犀牛”,无法躲避。基于这些矛盾的突发性特征,法律人士才会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依法从快”等法律概念角度去解读和解决。在化解这些纠纷矛盾的过程中,不仅需尽量消解矛盾于萌芽,避免损失扩大化,更应强调理性态度、效率诉求和多元方式。
1.事前疏导转处程序的建构
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发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化、实质性化解,2021年印发《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大力推进行业、专业调解,发挥律师调解的作用,努力让矛盾纠纷解决于萌芽。疫情防控期间,医疗纠纷、合同履行、劳动争议等民事案件急剧增加,需要具有灵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实践中,着眼于尽快恢复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法院从方便群众、有利稳定的原则出发,对涉疫区域群众生产生活的案件,提高审判方式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尽可能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的方式化解纠纷,落实法院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的职能作用。(43)参见章志远:《新时代行政审判因应诉源治理之道》,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根据既有经验,涉疫案件事前疏导转处程序的关键在于诉源治理的规范化建设,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多方联动构建系统化诉源治理力量。发挥法院作为定分止争的权利主体的权威优势,形成党委政府主导、法院指导、多方参与的治理格局。二是理顺诉调衔接。加强法院的指导、监督作用,各调解组织可联系法院对特别复杂案件进行指导。三是重视信息互联和价值挖掘。事前疏导工作中容易出现各自为战的情况,加强信息化建设将有利于事前疏导治理的信息得到挖掘。
2.事中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制度的运用
涉疫犯罪严重干扰疫情防控,为了尽快恢复社会公共秩序,必须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必须处理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社会秩序的关系,二者不得偏颇。比如,被追诉人是企业负责人或者是对企业复工复产具有重要作用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的,犯罪情节不重,更宜采取“不捕、不诉、执行缓刑”等有利于尽快恢复经济秩序的司法处理方式。(44)参见《最高检:保障复工复产 对涉罪企业负责人慎用强制措施》,载《新京报》2020年3月20日,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5846968821496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31日。简言之,涉疫情刑事案件诉讼中应注重社会效益与司法公正的平衡。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这不仅与涉疫情刑事案件处理的基本理念相一致,而且在从严惩治涉疫情犯罪行为的防疫需求下,能够追求社会效益与法治效果的双赢。
3.事后修复补漏程序的创设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时,针对其中的工作方式、救济途径、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单位或个人提出科学决策、改进工作、规范行为等建设性意见建议。从程序意义上看,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可以视为一种事后修复补漏程序。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发展依赖于政治发展,即我国法院的发展的动力更多地源自我国政治民主化的推动,法院对政府治理的完善以及公共政策的制定所具有的作用并没有得以充分发挥。(45)参见郑智航:《司法建议制度设计的认识偏差及校正——以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为背景》,载《法学》2015年第2期。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疫情防控常态化时期,更加需要人民法院激发内生动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建议工作,通过这种非强制性的司法方式为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司法建议工作,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文件,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针对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司法建议,从而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外部保障:现代技术在应急司法中的运用和规制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此后的司法改革中,智慧法院建设力度越来越大,覆盖面也在不断扩大,并深刻地改变着法院的组织管理结构和诉讼架构流程,也对法律人与社会公民的法律理念和行为决策产生冲击。因此,在应急司法体系建设中,不仅要发挥现代技术的司法保障作用,也应当警惕其对司法公正、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风险。
1.双统筹中法院技术服务系统的建设
(1)在线庭审系统建设
司法讲究亲历性。亲历性是司法的重要原理,也是司法规律中行为规律的重要内容,它由司法的诸多特点所决定,在司法制度、诉讼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46)同前注,朱孝清文。但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零接触”成为疫情防控期间推行在线庭审的主要动因。在线庭审通过网络技术、多媒体显示技术等新技术手段,借助信息化技术,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在同一时间、不同空间进行互动交流,从而实现疫情防控期间“立案‘不打烊’、审案‘走云端’、执行‘网上见’”(47)徐隽:《把审判执行搬到网上》,载《人民日报》2020年2月13日第19版。,既满足疫情防控需求,又能及时开展审判工作。
(2)法院应急管理系统建设
法院应急管理是指法院为应对突发性疫情所采取的管理措施。该措施是司法行政应急措施,属于法院内部管理的范畴。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就发布了《关于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该预案针对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组织机构、应急预案的启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方面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48)参见范明志等:《司法应急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0页。法院应急案件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健康检测、工作环境消毒、卷宗材料转移、对外信息发布等业务。在疫情防控期间,法院宜推行“非接触式案管业务”,减少人员接触频次、流动范围。(49)参见郭孟强:《构建非接触式疫情防控案管体系》,载《检察日报》2020年2月27日第3版。
2.双统筹中法院线上办案的制度建设
早在2007年,我国已经尝试适用在线庭审这一新型庭审方式于一些案情简单、当事人无较大争议的案件。(50)参见谢欣:《远程审判———传统审判方式的延伸和补充》,载《天府新论》2009年第3期。随后,北京、杭州、广州的互联网法院在民事、刑事诉讼领域,开始扩大线上诉讼的适用范围,程序逐渐规范,效果显著。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2020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试点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可以采取线上庭审的方式审理。新冠疫情暴发后,为了避免疫情扩散,保护群众安全,防疫期间各地严格限制人员流动,严禁人员聚集,这些都导致诉讼参与人无法出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明确刑事案件亦可以适用在线诉讼,并规定了基本工作程序。疫情防控期间,法院线上办案工作开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在经验累积成熟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双统筹中法院运用现代技术的边界
科技如同一把双刃剑,在为司法文明带来进步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风险隐患。在我国法院对现代科技在司法审判中运用的高歌猛进态度背后,必须警惕在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对司法工作带来的风险和挑战。
(1)法院运用现代技术的现实风险
从价值平衡、人权保障、权力运行的视角看,最重要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司法公正的冲击。由效率价值驱动的现代科技,在其应用过程中难免会反向加强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如若不予以限制,极有可能诱使法院过度重视完成案件审理的手段,从而影响司法公正。(51)参见熊秋红:《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中的应用》,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二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因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的运用使诉讼能力获得重大提升,由此造成的诉讼结构失衡可能引发“新的不平等”。(52)郑曦:《人工智能司法运用的风险与规制》,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1日第6版。三是与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冲突。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着不同的情节、诉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释明法理,而这一系列的工作显然不能用一套预先设计的算法设计完成。
(2)现代技术在司法审判中的边界
在人类社会的科技发展大潮下,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运用于司法领域是历史必然,只有通过加强对现代科技运用的规制,才能有效控制风险。一是明确将人工智能等科技工具定位为司法辅助工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曾明确指出“立足于发挥人工智能的辅助办案功能”。(53)周强:《为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article/detail/2018/11/id/355833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31日。此种定位实际上厘清了法官与人工智能的职司区别,明确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主导地位,应当对人工智能运用领域划定边界。二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补强以稳定诉讼结构。大数据时代下国家成为个人信息最大的收集、处理和利用者,这便强化了公权力通过诉讼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能力,也使得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运用个人信息权保护自身信息安全的需求更加强烈。三是司法裁判工作与高科技企业的适度分离。既然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被定位为司法辅助系统,那么科技企业也应当据此定位。为保证审判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应当制定企业参与人将高科技运用于司法裁判的行为规则,明确科技企业的辅助角色。(54)参见郑曦:《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及规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