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模式与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本土化建构
2022-12-27李振宇
李振宇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随着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在国家“一带一路”建设的背景下,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前往海外投资上市,这本应是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机遇,但由于合规意识的淡薄,在这一过程中,国外监管机构和世界银行对我国企业开出了巨额罚单,同时要求制定完善的合规计划,这使得我国政府等机关单位认识到合规对于企业全球化发展的重要意义。
在政策要求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在6家基层检察院开启“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并于2021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方案》,将试点检察院数量增加至192家[1]。同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司法部等8家单位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从中可知,目前我国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是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开展实施的,体现了“实践智慧”,但由于没有得到法律上的认可,特别是缺乏刑法上的激励措施,导致刑事合规在本土化的过程中遭遇瓶颈。对此,学界为合规制度有效移植到中国刑事法律中提供了多种路径,但有学者指出,目前学界的讨论存在形式化的问题,原因在于对刑事合规类型化的研究还有待加强[2]16。因而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分析刑事合规的不同模式,进行类型化的描述,在此基础上,建构本土化的刑事合规制度。
一、刑事合规模式
学界在此前对刑事合规模式做过相关研究,有学者将刑事合规类型化为“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3]97-99。这种划分方法不禁令人感到疑问,为何选择用国别命名,其他国家的规定是否能完全涵摄两国的制度之中?(1)例如,意大利立法机关于2001年颁行的第 231号法令,根据该法规定,犯罪行为实施前建构并有效实施的合规计划可以排除企业责任。这既不属于通过独立构罪方式推动企业自我治理商业贿赂的“英国模式”,也不属于通过量刑激励推动企业内控的“美国模式”。此外,此种划分与刑法的关联度不够明显,不能明确阐释不同合规类型的刑法意义。
还有学者将刑事合规划分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入罪模式、作为抗辩事由的出罪模式、量刑调节模式以及程序法层面的暂缓起诉模式[4]。此种划分直观地表明了不同模式的合规在刑法上的功能,但存在刑事合规模式未被纳入此种分类下的遗漏情况。基于以上考虑,有必要对刑事合规模式做出更进一步的阐释。
(一)犯罪排除模式
所谓犯罪排除模式,是指在公司涉嫌犯罪时,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在先前已经建构和实施有效的刑事合规体系,从而排除企业构成犯罪。此种刑事合规模式又通过两条路径展开,即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刑事合规和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刑事合规。对此,学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不仅应当在量刑上加以考虑,而且在定罪阶段也应当加以考虑[5]。与之相对,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合规计划是对责任承担的分配,其只能作为一种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而不能作为违法阻却事由[6]。
本文认为,需要在区分企业故意犯罪和企业过失犯罪的前提下讨论刑事合规的出罪功能。在企业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企业可能只是实施了“装点门面式 ”的刑事合规[7]。如果出现了企业员工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行为,说明刑事合规并没有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8]。但不能因为个案预防的失效就否定整个刑事合规的有效性,即使在企业员工故意犯罪的情形下,刑事合规仍能作为排除公司犯罪故意的参考要素;同时,还要考虑到企业的义务冲突问题,由于企业需要同时接受多个部门的监管,遵守多个部门的规定,此时企业的刑事合规计划无论符合哪一部门的规定,都应当承认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排除企业行为的违法性。
在企业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关注的核心是违反注意义务,由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构成。根据强调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还是结果回避义务,在理论上分为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2)此外还有新新过失论,又称为不安感说,但由于违反责任原则,未受到学界广泛的采纳。。旧过失论认为,过失的本质是因不注意而未能预见危险结果,是与故意并列的责任要素。新过失论认为,过失概念的核心在于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过失是违法要素,应该在违法性论阶段论述[9]。刑事合规作为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取决于采用新旧过失论的不同理论体系:在旧过失论的体系中,过失是责任要素,刑事合规计划并不涉及企业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只能对企业最终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在新过失论的体系中,由于过失作为违法性要素,刑事合规计划就能够在讨论企业的罪责之前,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排除犯罪成立。
目前,有许多国家采用此种刑事合规模式。例如,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案》第7条规定,如果商业组织拥有旨在预防组织成员实施贿赂行为的足够措施,构成合法辩护的理由[10]。此处所述的足够措施,就是实质意义上的刑事合规计划。此外,意大利“第231号法令”也是同样的立法例,当普通职员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公司已经采纳并有效运行了适合于预防此类犯罪行为的合规计划,而职员没有遵循该合规计划时,则公司不承担责任[2]9。这为刑事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作为排除企业构成犯罪的事由提供法律依据。
(二)强制合规模式
所谓强制合规模式,是指法律赋予企业合规义务,违背该项义务的企业将被认定为犯罪,受到刑事制裁。强制合规模式将刑事合规体系的缺失作为了犯罪本体要件事实,体现了严苛的“大棒”政策,通过强制性义务的方式促使企业建构和实施刑事合规体系。
强制合规模式可以在雅科布斯的市民/敌人刑法理论中找到依据。雅科布斯将现代刑法分成市民和敌人两个领域,市民的个人能力为其提供了最低的认知保障,而敌人通过自身的举止背离了法律,并不具备最低的认知保障。市民概念的核心不是权利,而是义务,且这种义务不仅仅只是不超过可罚性的过失举止,而是对法律的忠诚,这也是国家送给市民的义务[11]。此处的市民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企业,因为企业无疑构成了私人利益体系或私人利益关系总和的组成部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中[12]。因此,对法律的忠诚也变成了国家送给企业的义务,企业对法律的忠诚,主要是指企业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保证职员对法律的忠诚,防范、识别、应对职员的违法行为,这就是指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
法国正是通过设置强制义务的方式要求企业构建刑事合规计划。《萨宾第二法案》首次确定了强制合规制度,并将其与法律责任相关联。不过,除了法国以外,目前只有少数国家采取此种模式。原因在于大多数国家没有达到法国那样高度达发达的水平,大部分企业无论从规模还是存续时间上来看,尚不具备开展刑事合规计划的条件。此时如若强制要求企业构建刑事合规体系,无疑是强人所难。即使在法国,也只有达到了一定条件的企业才有建立刑事合规制度的义务(3)主要包括两项条件:一是用工人数达到500人以上,或者隶属于总部设在法国且用工人数达到500人的公司集团;二是有关营业收人超过1亿欧元。。
(三)量刑激励模式
所谓量刑激励模式,是指法院将企业已经开展或承诺开展刑事合规作为量刑情节,以此为依据对企业作出减轻处罚决定。刑事合规之所以能对企业的量刑产生影响,是因为报应刑法向预防刑法的转变,刑法主要出于功利目的,旨在预防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13]。相较于自然人,对企业量刑所考虑的预防因素所占比重更大。刑法不再强调严格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更着眼于对未来体系的构建与安全的考量[14]。
既然对于企业犯罪,会更加考量预防刑的权重,那么,在企业缺乏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时能否将其视为企业从重处罚的事由呢?有观点认为,既然是否实施刑事合规能够成为入罪的依据,就没有理由否定企业对刑事合规的敌视作为从重情节[15]24。与之相对,另一观点基于自由保障的考虑,反对将刑事合规作为从重处罚的根据[3]104。本文认为,就我国目前的企业状况和社会环境而言,不宜将缺乏刑事合规计划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中国处于特殊的人情社会中,人际关系网使得商业环境变得复杂[16]。这是我国不同于西方的社会文化差异,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文化差异就是企业文化差异。目前,我国企业,特别是大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内部仍然盛行着熟人社会的企业文化传统。有学者指出,企业包庇袒护那些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和员工,既不采取诸如反舞弊调查之类的合规措施,也不将交付司法处置[17]。在这样的环境下,最好采用减轻处罚的方式诱导企业实施合规机制,不宜通过从重刑罚的方式推行。
以量刑激励方式推行刑事合规制度,以美国的《联邦量刑指南》第八章“组织量刑指南”最为典型。该章旨在通过对组织的激励措施,从而激励企业组织构建预防、识别、举报犯罪的内在机制,此处的激励措施主要是指企业罚金刑的减轻和企业缓刑。对于建构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可以降低罪责指数,进而降低罚款倍数,减少罚金数额。缓刑的适用条件是:执法机构与企业通过合作达成和解,制定刑事合规计划,以及企业内部实施改革[18]。实施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可减轻罚金刑以及换取企业缓刑的优待,为企业构建并实施刑事合规计划提供动力。
(四)暂缓起诉模式
所谓暂缓起诉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企业在检察机关设置的考验期内缴纳罚款并制定和完善刑事合规计划,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不再起诉。暂缓起诉模式是西方国家对合规所确立的刑法激励机制中,最为重要、影响最大的制度[19],因为与检察机关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企业,在考验期结束后不仅不会被作出有罪裁决,还能被宣告为无罪。
暂缓起诉模式面临着一个理论障碍:在自然人犯罪的场合,即便其事后具有再好的悔罪态度和改过自新计划,通常也难以获得不起诉待遇,为何企业却可以因为其事后的改过自新计划(刑事合规计划)而享受不起诉的优遇呢[20]?根据社会学上的结构功能主义原理,任何制度或结构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所发挥的功能和作用,结构与功能相互依存达到一定的平衡状态[21]263。暂缓起诉模式虽然给予了企业不起诉的优待,使其免受刑事处罚,但暂缓协议本身就发挥了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首先,暂缓起诉协议要求企业支付天文数字的罚款。例如,2008年涉嫌海外商业贿赂的西门子公司,向美国政府和德国政府分别支付了8亿美元的和解金[22]。这已经远远高于法院对企业定罪后科以的罚金数额,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剥夺违法者犯罪利益之所得的效果。其次,暂缓起诉协议要求企业制定和完善刑事合规,这有利于企业遏制犯罪漏洞,有效预防、识别和应对可能的违法违规行为,清除再犯罪因素。最后,高额的罚金能对那些试图通过犯罪谋取非法利益的企业起到威慑性作用,且制定完成后的刑事合规计划应对外公布,这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其他企业对法律的忠诚和认同感。
暂缓起诉模式通过刑事合规计划换取不起诉的优待,其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美国,是否对涉案企业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法官仅仅对暂缓起诉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在英国,检察机关需要在法官的监督下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在法国,法官具有对检察机关和企业达成的暂缓起诉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21]238-247。因此,虽然暂缓起诉协议起源于美国,但各国在引入时都没有完全照搬照抄,而是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使其与本国的司法制度相衔接。
(五)个人责任联结模式
所谓个人责任联结模式,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企业犯罪的情况下,通过赋予公司领导层以及合规官保证人义务的方式激励刑事合规的建设。无论国家是否规定企业犯罪,刑事合规都能起到确保企业员工在日常经营中遵守法律规定,降低企业运营风险,提升企业市值,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协助政府有效监管的作用。刑事合规不以犯罪的确立为前提条件。
刑事合规计划的重要内容,就是肯定了现代公司领导人的保证人地位[23]。企业制定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企业的领导人当然必须有所作为,但并非要亲力亲为。企业的运营涉及到多个专业领域,没有任何人同时具备保证企业有序运营的所有专业知识,因而需要专业的分工与合作,领导人将公司合规业务交给专业的合规官进行管理。合规官积极参与公司的违规行为无疑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是,合规官对于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否应当负责?例如,合规官明知企业员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没有上报给领导人,及时予以制止,此时合规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五法庭于2009年7月17日所做的判决附则中表明了自身观点:合规官负有《德国刑法典》第13规定的刑法上的保证人义务,阻止违法和犯罪行为是他对企业管理承担的必要义务[24]372。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为了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合规官理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合规官通常被赋予对审阅信息、询问职员,以及给公司领导层传递违法违规信息的权利[25]。然而,合规官将信息传递给领导层后,在很大程度上便丧失了自主行动的权利。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一方面为合规官设定保证人义务,另一方面又对其权能进行限制,这是矛盾的[24]380。也就是说,合规官对于其他职员不具有命令指示权,不具有保证人义务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在德国的司法实务中,对保证人地位的认定范围很广,包括德国联邦法院肯定场所管理者的保证人地位[26]。但显然,场所管理者对于场所中的人员也不具有命令指示权限。本文认为,命令指示权能够产生合规保证人的义务是因为其具备干预犯罪的可能性,而通过信息传递权,同样也能达到干预犯罪的效果,可以推导出合规官处于规范意义上的“权威地位”,肯定犯罪阻止的可能性,因此联邦法院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合规官负有保证人义务。
二、刑事合规的本土化建构
目前,刑事合规类型已经跨越国别,混合模式已成常态[27]。例如,美国通过减轻量刑的方式促进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同时,又适用暂缓起诉协议,通过起诉激励进一步推动刑事合规。还有,虽然美国和法国都规定了企业犯罪,但依然认为联结个人责任对于企业合规的重要意义,赋予高级管理人员刑事合规的义务。
在相互借鉴的过程中,西方国家的刑事合规得以进一步完善,这为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建构提供了借鉴经验——厘清当前我国企业在刑事合规中的困境,进而有针对性地借鉴域外刑事合规模式,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实务相结合,为刑事合规的本土化建构打下基础。
(一)刑事合规本土化的现实之困:以民营企业为中心
任何越过社会生活方式和治理结构的法律制度都将被架空[28],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应当与一国的经济、社会环境相融洽。刑事合规的适用主体是企业,刑事合规本土化的建构需要与我国的经济发展体系和企业种类相适应。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体系中的一道鲜明特征,习总书记指出: “民营经济具有‘五六七八九’的特征,即贡献了50% 以上的税收,60% 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 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 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29]因此,刑事合规的本土化建构需要以民营企业为适用主体,考虑民营企业的自身特征和发展状况,进而才能发展出顺应我国社会的的刑事合规模式。目前,我国民营企业在刑事合规的过程中呈现诸多问题。
1.民营企业犯罪本身就呈现出严重态势。一方面,由于民营企业并不由政府控制和管理,其经营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因而极大保留了先天的趋利倾向,对于财政、税收的处理方式往往简单而又缺乏规范,在经营上具有灵活性,但正是这一灵活性将可能导致民营企业脱离规范,偏离合法的运行轨道;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又对民营企业设置了严密的刑事法网,民营企业可能触犯的罪名达50余个,这些罪名尤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挂在民营企业的头上。
2.企业与企业家分案处理思路对我国民营企业行不通。在国外,刑事合规计划是判断涉罪行为属于企业自身行为还是企业家行为的重要标准,也就是将刑事合规计划作为一项过滤机制,在企业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时,往往会“放过企业,只惩责企业家”。然而,我国民营企业大多为家族型企业,企业与企业家的意志混同,企业资产与企业家个人财产往往难以区分,即使放过企业,一旦企业家入刑,企业最终仍然难以避免倒闭破产的结局。民营企业对于企业家具有较强的依附性,试图通过分割刑事责任来放过企业的做法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3.我国不同规模的企业对于刑事合规难以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对于阿里、腾讯等大型企业而言,要求它们以国外标准制定刑事合规计划没有较大障碍。但是,我们不能要求民营企业也能适用这一标准,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大多不足100人,营业收入低于1 000万元。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其属于小微企业,对于它们而言,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生存是其第一要义,此时如果要求其制定合规计划,相当于是对那些本就资金周转困难、融资不畅的小微企业预先判刑,严重打击其经营积极性[30]。
(二)刑事合规本土化的进路之策:兼顾强制性措施和激励性措施
由于民营企业极大地保留了先天性的追利倾向,不大可能自愿开展刑事合规,这就需要对民营企业采取强制性措施。但是,一味地通过强制手段,只会引起民营企业对司法的抵触情绪,违背了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初衷,因而还需要激励性措施来增强企业自愿开展刑事合规的动力。
1.强制性措施。各国的刑事合规模式虽然存在差异,但它们都通过了立法确立了刑事合规计划的法律地位[31]。反观我国,尚未将刑事合规计划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例如,2017年的《合规管理体系指南》虽然提供了一套先进的合规管理制度,但由于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无法激发民营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内驱力;同时,该文件主要是根据国有企业或大型民营企业的情况而制定的,对于广大中小型民营企业而言,指导意义阙如。
基于此,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民营企业的刑事合规义务,但问题是,如何通过强制性措施促使民营企业履行刑事合规义务?有学者认为,通过增设企业管理过失的犯罪,在企业懈怠履行合规义务而引发刑事案件时,对企业及其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5]21。这种方式蕴含着法国的强制合规模式的思想——一旦企业没有履行刑事合规义务,就将其认定为犯罪。然而,法国为必须建立合规制度的企业设置了一定条件,显然,我国民营企业尚未达到该条件,在条件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求民营企业强制合规,带有较强的“副作用”——打击企业信心,打破活跃的市场投资环境。
那么,如何采取强制性措施促进民营企业开展刑事合规?当前,我国民营企业在设立和运营等各项环节中,免不了与政府机关单位打交道,在这一过程中就为开展“软强制措施”提供了空间,即在民营企业进行银行贷款,政府投标、资格审查时,引导民营企业开展刑事合规建设,将刑事合规计划作为民营企业办理各项业务的硬性指标,对于缺乏刑事合规计划的企业,相关材料不予审批,以此形成促进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倒逼机制。
开展“软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存在能够适用于民营企业的指导性合规文件。那么,在指导性文件中应当规定哪些内容?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最好方式是针对自身的刑事风险,开展专门性合规计划。根据《江西省企业高发犯罪风险防控指引》,企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触犯五类犯罪十个罪名(4)具体是融资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涉税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走私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权类:假冒注册商标罪、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资源类: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污染环境罪。。因此,在民营企业的指导性合规文件中,应当突出反走私合规计划、税收征管合规计划、环境保护合规计划等专门性合规计划的内容。
此外,民营企业具有浓厚的个人色彩,民营企业的刑事合规建设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的主观意志。基于此,可以参照个人责任联结模式,确立民营企业家的保证人义务,也就是说,立法应当将刑事合规义务直接落实在民营企业家身上。他们作为民营企业的领导层,既掌握着民营企业的所有权,又对具体事项掌握着最终决策、命令、指示权,因而也不存在域外个人责任联结模式中的合规官是否具有保证人义务的理论争议。
如何通过强制性措施促使民营企业家开展刑事合规?有学者指出,在总则中列明对没有履行合规义务的人员从重处罚;在分则中增设“公司、企业不履行合规管理义务罪”。同时,为避免过于严苛,在刑罚配置上以罚金刑为主[32]。但是,这种方法存在疑问:第一,对于民营企业而言,企业家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难以区分,对企业家判处罚金无异于对企业判处罚金,这已经背离了通过确立企业家的保证人义务来建构刑事合规的初衷。第二,如果缴纳罚金后的民营企业家仍然没有开展刑事合规该如何处理?对于作为“经济理性人”的企业家而言,其在缴纳罚金后,如果没有进一步的监督措施,不大可能又花费成本开展刑事合规。因此,这会让他们认为刑事合规和罚金互为可替代义务,特别是当罚金低于开展刑事合规的成本时,更难以达到促使民营企业家开展刑事合规的预期目的。
民营企业家在日常经营企业的过程中,为了发展壮大企业,需要购买或租赁写字楼,修建、扩建或装修办公场所,也需要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去外地出差,还需要与客户、投资人在星级宾馆、酒店、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洽谈业务,进行高消费。基于此,可以借鉴对付“老赖”的方法,对于那些不开展刑事合规的民营企业家,禁止他们进行上述消费活动。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让民营企业家们知道,开展刑事合规是发展壮大企业规模的必要条件,促使他们积极开展刑事合规;另一方面,这种强制性措施又不至于过于严苛,不会使得民营企业家们放弃发展壮大企业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市场原先的活力。
2.激励性措施。刑事合规的本质就是一种刑事激励机制,只不过在不同模式下,这种激励性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和程度有所不同。强制合规模式和个人责任联结模式是反向激励机制,犯罪排除模式、量刑激励模式和暂缓起诉模式则是正向激励机制。其中,犯罪排除模式和量刑激励模式属于实体正向激励机制,暂缓起诉模式属于程序正向激励机制。建构本土化的刑事合规制度,既需要实体性激励性措施,又需要程序性激励措施。
在实体法层面,如前所述,犯罪排除模式究竟是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还是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尚存在争议。如果犯罪排除模式能影响定罪,则可能得出不认定为犯罪的判决;如果犯罪排除模式不能影响定罪,则最多只能得出定罪免刑的判决。在这两类判决中,司法机关的规范性评价明显不同,进而又会影响社会公众对民营企业的非规范性评价。如果司法机关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这就相当于国家为企业进行背书,社会公众会认为该企业是经过国家检验合格的正规企业,不会影响民营企业常年来在社会公众那里积攒下来的口碑和形象。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判处定罪免刑,则说明国家将该企业认定为犯罪,基于这一点,社会公众将进一步通过道德标准、社会习俗等对涉罪民营企业进行行为谴责和道义责难,并且由于对犯罪的排斥性根深蒂固地植入在中国人的情感因素中,他们不再愿意购买该企业产品,接受该企业服务。这对于依靠社会声誉和名望而存活的民营企业而言,无疑是被宣判“死刑”。考虑到两种认定所产生的不同后果,我国的犯罪排除模式不仅应当影响量刑,还应当影响定罪。
犯罪排除模式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励民营企业开展刑事合规,但其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犯罪排除模式只能在犯罪发生前起到激励作用。如果犯罪发生后民营企业想要开展刑事合规,此时就缺乏相应的制度渠道予以支持,从而影响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坚定信念。因此,我们还应当借鉴量刑激励模式,对于犯罪发生后愿意开展刑事合规的民营企业给予宽缓的刑罚。为追求在犯罪发生后民营企业能够尽早开展刑事合规,还可以建构梯度量刑激励机制,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自愿开展刑事合规的民营企业,可减轻原罚金的1/2至2/3,在刑事审判阶段,对于自愿开展刑事合规的民营企业,可减轻原罚金的1/3至1/2。
在程序法层面,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正开展合规不起诉改革,如何通过合规不起诉介入企业合规改革,学界探索了三条路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34]和检察建议制度[35],还有的学者主张引入暂缓起诉制度[36]。本文认为,当前我国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问题上存在许多争议,包括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监管方式以及考察标准等。我们可以从这些具体问题出发,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形成本土化的诉讼激励机制。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三项:第一,犯罪企业为中小微企业,且系触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第二,系轻微犯罪案件;第三,采取补救挽损措施[37]。从中可知,目前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较严格,有学者指出,合规不起诉应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38]。基于协商治理和企业犯罪预防的考量,可以适当放宽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条件,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主体扩展至大型企业;同时,企业所触犯的罪名大部分为经济犯罪,因此还可以将犯罪金额作为是否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参考因素。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监管方式和考察标准,实质就是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有效性的保障机制。如何保证刑事合规计划的真实有效性?需要从合规不起诉决定作出前、作出时和作出后三个时间段对涉罪企业进行考核。在合规不起诉作出前,由于企业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适用对象,不存在被羁押的问题。因此,可适当延长涉罪企业的审查起诉时间[39]。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前,设置合规考察期限。关于合规考察的期限,不同省市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辽宁省检察机关规定考察期限为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规定6个月以上至24个月。为杜绝“纸面上的合规计划”,考察期限不宜设置过短,岱山县检察院的规定更为可取。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前,涉罪企业应至少提交刑事合规计划的初稿。检察机关就此判断初稿是否符合民营企业的指导性合规文件相关规定,作出合规不起诉与否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后,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完善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发现涉案企业没有持续完善刑事合规计划,或没有执行刑事合规计划的,可以赋予检察机关重新对涉案企业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
三、结论
刑事合规是我国民营企业走向世界的必备条件,但我国对刑事合规的研究起步较晚,属于后发式研究。不过,这种后发式研究也给我们带来了优势,即快速了解刑事合规在不同国家的运作模式,这主要包括犯罪排除模式、强制合规模式、量刑激励模式、暂缓起诉模式和个人责任联结模式。而后发式研究的弊端在于对刑事合规的所有做法都由域外继受而来,这就容易产生南橘北枳的现象。因此,我国需要建构本土化的刑事合规制度。正确的做法是:针对当前民营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现实困境,借鉴域外刑事合规模式中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同时与检察机关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相结合,从强制性措施和激励性措施两个维度探究刑事合规本土化的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