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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与对策

2022-12-24宋相岑

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核验真实性区块

宋相岑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证据材料也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这使得电子数据在民事、刑事、行政领域作为一种“法定证据”被予以确认。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电子数据证据采信率低[1];另一方面,即使电子数据证据被采信,法院也多将其定性为其他法定证据种类,如书证或视听资料予以审查[2]。电子数据适用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难以被认定。区块链技术存证电子数据手段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电子数据认定难、适用难问题。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首次确认了区块链技术存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并明确其审查判断方法。①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在实质层面推进了区块链技术存证在证据领域的适用。2021年6月,《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确定了区块链存证电子证据的效力范围和审查标准。本文就《规则》涉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规则进一步探讨若干具体问题。

一、区块链技术及存证性质

(一)区块链技术的特征

区块链主要有公有区块链、联盟区块链[3]和私有区块链三大类,利用共识机制[4]将依附于区块链的每个区块通过时间戳层层嵌套形成链式数据结构,在数据运行过程中,系统内所有的信息和交易记录数据都会被记录,以实现后期对链上数据的追踪[5]。每一个节点都对应一个固定的时间值,例如运用底层设计分布的节点进行链入时,交易1通过系统运算会产生一个哈希值1,交易n通过系统运算后会产生一个哈希值n,下层节点会自动记入上层节点录入的哈希值,即为Hash1-n,从而实现系统数据不可篡改性和去中心化。[6]与其他去中心化的系统相比,区块链系统数据的真实性不再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背书,同时,随着链入系统内的节点增多,系统内数据也将更加安全。

(二)区块链存证的性质

对于利用区块链技术储存的电子数据属于何种法定证据种类,学界和实务者持不同观点。[7]与刑事诉讼中由公权力机关进行背书的电子数据相比,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若沿用刑事诉讼解释路径则需要法官确保当事人的存证、取证行为以及区块链作为存证电子数据载体的合法有效[8]。这无疑是对法官的过度苛刻,因此在实践中,法官只能要求当事人将载体所载电子数据的内容转换成书面形式进行提交,在对涉案证据材料进行定性时则将电子数据定性为书证②、证人证言③或视听资料④等。前文所述区块链存证第一案中法院将案涉证据定性为“数据电文”,其证据属性由《电子签名法》第4条至第7条予以规定。有学者提出此类电子数据应为“书证”,若不具备前款所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在定性时应将其归入“视听资料”,即是从电子数据内容出发而忽略其数据载体特殊性的常态化,而排除电子证据作为独立法定证据种类的做法。《规则》采“区块链电子数据”,即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利用区块链技术存储的数据定性为“电子数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

二、区块链电子数据真实性原理分析

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存储的内容并非整个完整的证据内容,而是电子数据的哈希值。电子数据通过运算生成一个哈希值被储存在系统内的节点上,当诉讼发生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将证据提交至法院,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运算后生成一个新的哈希值,此时将区块链上的哈希值与新生成的哈希值进行对比,区块链将自动进行核验,从而保障电子数据在多次流转过程中可以被验真伪,而并非简单地传输电子证据通道。许多法院也已经开发具有证据核验功能的区块链数据系统,但由于技术标准不一,无法通过法院证据核验平台,此时需要法官前往存储当事人电子证据的区块链服务平台进行核验[9]。验真是证据可采的先决条件[10],在英美法证据制度中是指使证据能够被法官所采信而进行的铺垫性证明。它要求举证方先证明这个证据就是其所提出的那个证据,自我验真属于特殊的自证方式。而区块链即是通过“技术自证”[11]实现电子数据的自证,从而赋予《规则》第十六条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真实性推定效力。这一优势也使得学者提出未来司法领域内所有涉及证据存证、取证、验证以及保真、鉴定都将借助区块链技术来进行的展望。[12]

三、区块链电子证据真实性适用困境

区块链技术最早应用于金融领域,最近几年才逐渐引入司法领域。因技术本身的局限,其不可篡改性优势并非绝对,仍会对存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产生实质影响。《规则》第十七条至十八条规定了利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但是,不同法院对这些规定是否真正弥补技术自身导致的漏洞仍存在不同意见。

(一)存证平台资质认定不一

《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了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审查规则,符合第十六条证据核验审查的逻辑要求,通过四项具体要求对区块链存证平台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存证平台”的理解以及条文的具体适用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对于“存证平台”,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存储电子证据的平台应取得电子认证许可书;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存证平台不具有电子认证许可书不应成为否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理由;有的法院认为只需通过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完整性鉴别检测即获得资质;有的法院认为通过“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和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即获得存证资质⑤。可见对于“存证平台”定性不同法院之间的标准存在很大差异,因此,《规则》在第十七条第一款对“存证平台”进行限定。而法条中“有关部门”和“相关规定”是否为模糊的准用性规则,有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也有学者认为目前并没有更具针对性的管理性规定出台,适用《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忽略了存证平台与传统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实质差异。

(二)“51%算法理论”存在技术风险

实践中,为充分发挥区块链在司法领域的优势,整个区块链系统技术多采底层设计为24个节点链式结构,与其他领域正常区块链相比,其节点分布少,使得篡改数据的成本大大增加,从而达到保障司法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目的。

但是区块链保障数据不被篡改的优势并非绝对,早在2016年“The DAO”⑥事件的发生标志着区块链“不可篡改”“绝对安全”的技术优势被打破[13]。原因有三,一是区块链系统是由代码生成的,只要有代码就会存在漏洞,即随着司法区块链的不断升级,漏洞的发生率也会随之提高;二是合同都是不完备的,例如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任何当事人都无法预见的[14],而智能合约只能通过系统内已设计的函数执行合约的内容,可见这种自动执行优势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三是51%攻击不是理论上存在的风险,一旦有人控制51%的计算能力,就可以随意更改区块链系统内每个节点上的数据,在金融领域已经频频出现对区块链算法51%的攻击[15],未来司法领域的区块链技术也将面临该挑战。

(三)转化型存证无法保障链前数据真实性

区块链存证电子证据根据生成方式不同分为“生成型存证”和“转化型存证”[16]。生成型存证因其数据是在区块链系统上生成,其数据交易均有对应的时间戳而具有天然真实优势。例如,一起网络侵害著作权案,第三方存证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对侵权网页进行抓取,将侵权页面、网址源代码、时间日志等信息通过运算形成固定哈希值后上传至区块链,在相当程度上方便了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转化型存证是经过提取后再上传至区块链系统内,如前述案例,当事人选择通过拍照等手段对侵权页面进行保存后,再将其上传到区块链系统中,即将该证据保存后再进行固定,因此,其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往往容易遭到质疑。该侵权网页内容是否为真则需要法官进行认定,区块链技术无法做到保证其真实性。

也有反对意见认为《规则》第18条已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长期以来电子数据认证难、适用难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真实性遭到质疑,当事人仅以“无原件不予任何真实性”为由提出质证意见,给案件查明带来障碍,因此,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若无证据证明或说明理由为启动审查的必要条件,同时考虑到区块链存证为“证据保全”手段,从而认为举证方已完成举证义务[17]。但是,第二项却对举证方苛以较高的举证责任。如前文所述,著作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提交抓取侵权页面上传过程的合法性,即对取证过程提供相关过程性证据才视为完成举证义务。而取证过程合法性也会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攻击,此时又将如何防御,这无形中加大了举证责任难度。

(四)司法区块链主体技术同质化严重

从目前推出的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证据存证的平台来看,涉及仲裁委、公证机关、互联网法院等多个主体;从区块链的类型方面来看,可分为共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从技术层次来看,大致分为数据存储、技术机密、智能合约、应用以及产品层。[18]看似多点开花,但却难掩路径单一、成果趋同的问题,国内区块链证据存证平台多采联盟链,其成果主要为司法存证和电子证书,不难发现,对区块链技术的利用仍局限于技术层级最底层的数据存储和技术加密阶段。

四、未来规范进路

(一)统一技术标准规范存证平台资质

规范“存证平台”资质首先应统一行业准入门槛、制定行业规范,其次应明确商业性质的第三方存证机构、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法律地位,最后待区块链技术标准成熟统一后,实现区块链存储数据常态化。目前关于区块链存证平台适用的法律仅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没有直接针对性的管理性规定出台。应在结合互联网法院和其他法院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性地出台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以区分区块链存证服务与传统互联网信息服务之间的区别,规范行业的入门标准,正确引导服务者的行为。

(二)采联盟链共识机制规避技术风险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采联盟链共识机制,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天平链”、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智能合约”系统以及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网通法链”等。联盟链与公有链相比,访问门槛较高,仅同意联盟内机构参与节点的链入[19],与私有区块链相比,其数据信任度、效率较高[20],实践研究也表明联盟链更适合司法领域。据北京互联网法院调研工作报告内容显示,多数互联网企业有使用区块链技术的需求,并且希望能够与其他企业共同组建区块链以实现全社会数据信息共通、共享。通过准入性管理规定明确资质平台,由法院、公证机关以及仲裁机关等牵头共同组建联盟链;企业根据各自需求开发区块链系统对接联盟链,利用区块链技术存储业务数据或管理以档案形式储存的数据等,以金融行业为例,某银行利用区块链技术开发“个人类网络信用贷款”数据系统,从业务发生时即对合同及付款凭证进行上链,到诉讼提交证据进行技术核验时长不仅被大大压缩,而且保障了系统数据的安全,实质上也未加重银行的举证责任。

(三)区块链技术前置入高发“转化型存证”纠纷

据前文所述生成型存证,电子数据是在区块链系统上直接生成,其后续的整个交易行为均有相应的时间戳,从而具有天然真实性优势。据互联网法院发布的调研报告数据显示[21],区块链存证多应用于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即可将区块链存储数据前置入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积极引导著作权人诉前主动运用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一旦纠纷发生即可调取系统数据进行技术核验。构建“数据链上直接生成”模式证明机制,最终实现区块链存储数据常态化。

(四)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建设区块链平台

目前区块链存证平台主要有三大主体。第一种为第三方存证机构,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已经与易保全、保全网等第三方存证平台实现对接,使得当事人选择存证平台路径归于一致,避免了法官因无法对第三方存证平台存储电子证据进行技术核验而需要到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核验,从而导致案件查明难度增加。但是,实践中仍有许多第三方存证平台并未与法院实现有效对接。

第二种为公证机构的公证云,当事人选择公证云存证的理由有三。一是依据新《证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前提是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时将案涉证据定性为数据电文,依据《电子签名法》,将该类证据定性为“书证”。二是公证机构以国家公信力为保障,与其他存证机构相比更容易获得民众的信赖,同时经过较长时间发展已具备较为完善的程序适用规则。三是目前市场上存续的第三方区块链存证机构多为商业性质,与公证机关从事存证工作相比,其工作目的难以受到有效规范的制约,未考虑公证机关垄断司法救济的途径从而导致实质不公的风险。

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建设区块链平台为目前最佳的选择路径。首先,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牵头建立全国法院司法区块链,有效节约了各地法院单独建立司法区块链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建设存证平台强化了区块链“去中心化”优势,以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网通法链”为例,存证、取证和认证均以广州互联网法院的证据标准为尺度,法院的中心地位得到进一步强化;再次,法院作为裁判者,其存证、取证行为由国家公信力背书,优于第三方商业性质存证服务机构;最后,前文所述证据核验实质为区块链技术在核验,并非法官在验真伪,而证据的采信是一个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因此,由法院主导建设存证平台更符合法官的职责要求。

五、结语

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司法领域中,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电子数据取证难、认证难等难题。此次《规则》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区块链存证电子证据的审查规则,分别对区块链上链前数据真实性、上链后数据真实性以及区块链证据补强等三方面对证据真实性审查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司法应用仍存有不足,区块链技术不仅是互联网技术的延伸,更是其技术的迭代,需在现有证据规则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区块链技术的最佳应用路径,助推审判实践的发展。

注释:

①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

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

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

④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

⑤(2019)川0124民初2176号、(2019)川01民终1050号、(2019)京0491民初798号、(2018)浙0192民初81号、(2018)京0101民初4624号。

⑥“The DAO”即“The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的英文首字母缩写,即以太坊分布式自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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