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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胚胎的法律定性及权利行使问题研究

2022-12-23田岱月

医学与法学 2022年5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客体生育

田岱月

生殖医学的发展给人类繁衍提供了无限的空间和可能。生育繁衍从体内转向体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使得个体生育的差异性和家庭繁衍的遗憾得以弥补。然而,在生殖医学研究不断前进的过程中,高新生命技术的应用对以自然繁衍为构建基础的传统民法造成了巨大冲击,因此传统民法的“人-物”二分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2014年江苏省无锡市“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一度将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和法律保护问题推至公众视野之下,引起学界哗然;随后,涉及体外胚胎的相关案件以多元化态势呈现,法律落后于科技的现实使得学界对此类案件的探讨方兴未艾,其中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之争更是莫衷一是。鉴此,笔者立意于分析体外胚胎之法律定性的现有学说困境,检视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从理论根源探索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并结合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之难题,探索权利主体对体外胚胎权利行使之逻辑,期能为体外胚胎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提供一种新的解决思路。

一、体外胚胎之法律定性的各种学说及其批判性评析

关于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学界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在传统民法的“人-物”二分法范围之下定性体外胚胎,即体外胚胎究竟是作为权利主体还是权利客体而存在?以此为争议核心,有主张不可突破两分法者,分别提出“主体说”“客体说”;有主张突破二元格局者,提出“独立存在说”;亦有以折中为思路的定性者,提出“中间过渡说”。这诸种学说作为判断,皆各有其相应的理由论证和支撑,但在理论上亦均各有其一定的缺陷。

(一)“主体说”

“主体说”认为体外胚胎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享有生命权。该学说赋予了生命最大程度的尊重,然而其实际属于法理想的范畴,在我国法现实中无可操作空间,[1]因为其将生命的保护门槛提高到体外胚胎阶段,一方面悖于我国社会通常观念和民众之法感情,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权利冲突时利益协调的失衡。具体而言,体外胚胎是于人体之外冷冻保存的前胚胎,其相较于体内胚胎因涉生物技术操作而面临多重不确定性①,倘若赋予其生命权,则意味着体外受精完成后剩余胚胎因无适用于医学研究或被销毁的可能,那就有承担侵害人之生命的法律责任。这一学说在信奉宗教、以受孕作为生命起点的国家和地区,尚有采用之可能,然于我国而言,堕胎尚且为法律所容,更何况是尚未发育至胎儿阶段甚至还带有多重不确定发育因素的体外胚胎。另外,依据生命权之“全有”或“全无”的法律保护本质,赋予体外胚胎以生命权,则意味着其将无法与父母之生育自主权以及科学研究自由相协调——若其为医学研究与父母生育自主权而作出退让,则其法律保护的基础不复存在;若其不相让,赋予其绝对的生命权保护,则人类医学研究无进步之可能。故此,将体外胚胎视为法律主体的学说非但不符合生命权之本质,更可能造成整个民法保护体系的瘫痪,鉴于此,该学说在国内鲜有学者支持。[2]

(二)“客体说”

“客体说”将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定性为权利客体,其中的“物权客体说”在我国颇具影响力。“物权客体说”坚决否定将体外胚胎视为人格体,认为体外胚胎是脱离人体的物,但因其之上凝结有人之特性,且为生命诞生最初之缘起,故又区别于一般之物。基于此,杨立新教授提出了“物格理论”,将民法上的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以及普通物三大类型,体外胚胎则具有最高的物格,属伦理物范畴。[3]无独有偶,学界亦有其他学者提出与伦理物相当的“生命伦理物”[4]“人格物”[5]等概念,力图在尊重体外胚胎的特性基础上将其纳入物的范畴。该学说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肯定,前述“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就认为体外胚胎属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物权客体说”从实践的角度出发,确实便利了体外胚胎的处置,但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下,物作为权利客体而存在,为物权之客体,这一理论前提就决定了即使再怎么强调体外胚胎的特殊性,物权仍为体外胚胎之上所承载的本质权利,财产性永远是其考量的第一属性,故其尊严性价值自然被贬低。[6]与“物权客体说”相对的还有“人格权客体说”,其在坚持体外胚胎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前提下,强调体外胚胎的本质属性为人格性,应为人格权的客体。杨遂全教授认为,应将体外胚胎定性为“基因遗传权”的客体,体外胚胎之上承载着基因的遗传信息。该学说以体外胚胎产生之最初目的为出发点,其本质是在于维护体外胚胎创造者的权利,但该学说却未考虑到现有生殖医学技术的发展仍然有限,胚胎移植的成功率并非百分之百,故临床实践中为提高着床成功率,避免多次取卵,医方往往会一次获取多个胚胎,在将1~2枚胚胎移植回子宫后,将多余的部分胚胎冷冻,以为胚胎移植不成功作补救准备。[7]剩余体外胚胎或再次被移植,或被销毁,或被用于医学研究;而若将体外胚胎单纯地视为基因遗传权的客体,则会导致后两种使用方式无适用空间。另外,体外胚胎虽承载基因遗传之利益,但基因遗传权的客体也不应当是体外胚胎本身,而应当是与体外胚胎相关的基因遗传利益,其道理就好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但子女并非监护权的客体”[8]一般。鉴于此,不论是“物权客体说”还是“人格权客体说”,均囿于基础理论的束缚而无法完整地解决体外胚胎法律定性之难题。

(三)“独立存在说”

“独立存在说”打破了传统民法语境下人与物的二元分野,认为体外胚胎基于其独特性——既非人的范畴,亦非物的范畴,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存在而加以区别对待。该学说的确对解决体外胚胎的理论定性有所裨益,但其所谓的“独立存在”,却仅停留在法律概念的构建阶段,而在现有民法学体系内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尚待探讨;传统的“人-物”二分体系与独立存在三者的关系该如何协调,也是该学说必须要回应的理论问题。故此,就现实而言,“独立存在说”无法应对体外胚胎所引发的多样化法律纠纷,理论基础也待进一步夯实。

(四)“中间过渡说”

“中间过渡说”认为体外胚胎属于从物到人的过渡性存在,其本质上并未打破传统的“人-物”二元体系,而是在既有分野下采取了折中的思路。前述“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时,所采取的就是“中间过渡说”。该学说敏锐地察觉了体外胚胎的特殊属性,又不愿意打破“人-物”二元分野,故从本质上而言,其并未解决体外胚胎的法律定位问题,而更像是一种无畏的宣誓,即赋予裁判者以自由裁量权而根据个案去充分衡量,既可适用物法规制,又可适用人法调控。[9]另外,该学说从法感情的角度来讲,亦难为主流观点所认同。该说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存在人向物的转化,也存在物转化成人体组成部分的情形——例如假肢在安入人体时便成为人体组成部分,不再是独立的物,因而对其的伤害必然构成对人身体权的伤害。但须看到该种转化与物向人的转化有不同——其仅涉人体构成部分,并未转化成完整的人;而体外胚胎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可能发展成完整的人,故若认为体外胚胎是从物过渡到人的存在,则无异于承认人类生命最初的萌芽为物,否认其尊严价值,所以该种观点不仅无法有效解决现实问题,而且还会对人类尊严形成挑战。

二、民事客体与对象区分视域下体外胚胎的法律定性

上述分析表明,在我国传统民法“人-物”两分格局中,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似乎无法在既有理论框架下得到准确定位;既有的学说虽充分考量了体外胚胎的特性,但因囿于传统理论的禁锢以及现实的考量,很难对涉体外胚胎的法律实践提供完整的理论指导。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与传统的“人-物”两分法相对应而成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二元对立格局限制了学界的想象;原有的看似严谨的两分法,实际将原本复杂的世界进行了简单化认知。在排除了体外胚胎作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后,笔者认为,对体外胚胎的法律定性问题的探讨应当从权利客体入手,故为此,应重新审视既有的民事客体理论,厘清民事权利的逻辑构造,进而准确定位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以有效应对体外胚胎的法律保护需求。[10]

(一)传统民事客体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客体作为一项制度始见于《德国民法典》,并作为民法总则的一项基本制度而存在,在此之前,客体并未纳入权利理论的范畴。我国民法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理论和立法模式,将‘客体’这一概念纳入了权利构成要素之中。”[11]自此,客体作为权利的必备要素成为了学界关注和重视的对象。实际上,主客体二分的理论构造源起于哲学,民事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二分理论,其实是对哲学上主客体二分研究模式的有效借鉴。在传统民法语境中,民事客体被认为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12]该种界定与哲学意义上对“客体”的界定②不谋而合,二者皆借助“对象”一词来完成对客体的概念化表述。不论是哲学还是传统民法理论,该种表达都透露出一种信息,即客体和对象是不同的存在,否则对于“客体”的定义则会变成无意义的同义语反复,陷入“循环定义”的陷阱。这种区分在刑法学界得到了深刻贯彻,然却未引起民法学界的关注。

在我国民法学的研究中,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混同使用是目前学界的通病,也是《民法典》所持的态度。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以“主体-权利-行为”的逻辑结构展开,未对民事客体进行专章规定,仅在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使用了“客体”概念。[13]从仅有的关于客体的立法表达来看,《民法典》中的客体实质为权利义务关系所依赖的事实基础,与权利对象无甚分别。这种混同使用在民法学界对权利客体的类型进行界定的过程中则表现得更为明显,“通说”认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大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权利、人格利益等,并以“民事权利的客体决定民事权利的性质”的民法公理为理论基础,依据上述权利客体对民事权利进行划分。这种界定表面看来似乎都能自圆其说,但细思之,其存有严重的逻辑漏洞,不仅不符合概念的同质性规律,亦会导致民事客体理论的瘫痪。对此,刘德良教授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其认为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等与人格利益并非同一层次的范畴,前者属于能通过一定方式客观感知的具体范畴,而后者则是主观抽象的存在,将两种不同质的存在列为权利客体缺陷明显。[14]这种对既有民事权利客体理论的反思,在民法学界又分化出两种观点:以刘德良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应当被界定为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两大类,而后再根据不同的作用对象进行细分[15];而以马俊驹教授为代表的观点,则反对人格利益人格权客体的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应当是生命、健康等各种具体的人格要素[16]。相对而言,笔者认同前者,即“权利客体一元说”之“利益说”,理由在于:法律规范的本质在于合理分配主体间的利益与不利益,调整利益冲突,因此利益为民事主体关注之根本,而利益所依附的具体性载体则只具有工具价值,若将“载体”认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则存有本末倒置之嫌疑;另外,在主客体二分法的语境下,往往强调主体对客体的支配性作用,而这种支配性并不以直接支配具体的利益载体为必要条件,而是以主体实施相应的行为来获得或放弃民事利益的方式体现的。[17]至此,这样便完成了传统民事客体理论的重构,客体是统一且抽象的范畴,是权利生成的价值基础,而权利所指向的具体范畴则是多元的,该具体载体是民事权利生成的事实基础,可以“对象”一词指代之。

(二)客体与对象区分视野下体外胚胎的法律定性

在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区分的语境下,民事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对象之上存在的抽象利益形态;而民事权利对象则是民事利益的具体载体,该载体本身并无利益形态之限定,同一对象上可能并存着多种利益形态,每种利益形态对应着一种权利,由此同一民事权利的对象之上可能并存性质迥异的人格权与财产权,也可能同时产生不同类别的财产权。按照这种理论逻辑,以往被界定为权利客体的物、行为、知识产品等,都应归属于民事权利对象的范畴。民事客体理论的重新审视不仅推动了民事理论体系的进步与完善,其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回应同一对象上承载不同利益、获得平行保护③的理论困境和实践难题。以此为理论基础,则可完成对体外胚胎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笔者认为,体外胚胎应归属于民事权利对象的范畴。具体而言,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作用下所形成的体外胚胎,其本身是具体的载体,基于权利主体的不同利用方式,其上可产生不同性质的民事利益,例如,权利主体可以将其用于生育,此时体外胚胎之上所承载的是生育利益或者基因遗传利益,所形成的是生育权或基因遗传权;权利主体也可将其捐献给医疗研究机构,此时体外胚胎之上所承载的将不再是与生育相关的利益,而是科学研究利益,成为科学研究自由所指向的对象。因此,体外胚胎不能作为民事权利客体而存在,与民事权利客体并不能形成种属关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权利对象的范畴内部,其也不可归属于物的范畴,理由在于:创造体外胚胎的典型意义在于满足特定主体的生育愿望;生育目的的实现是其最终追求,因其具有发展成完整生命的可能性,基于道德伦理和人类情感,我们不应也不能将其与人体分离的其他组织相提并论而共同纳入物的范畴;若忽视体外胚胎的这一独特的道德地位,将其强制放入物权体系并以“涉人格性”“涉伦理性”进行规制,这一异质的东西不仅会造成物权体系的内部分裂,也会贬损人类共同体的尊严。实际上,体外胚胎作为民事权利对象话语谱系中的一种,基于其特性,既有的权利对象类型确实无法将其囊括,故笔者主张,完全可以将其作为权利对象的一种独立形态与其他权利对象类型并列存在;至此,体外胚胎便从传统民事客体理论的误区和束缚中解放出来,回归至其民事权利对象的本质。[18]

三、体外胚胎的权利行使问题

(一)体外胚胎的私权利主体

前述“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虽已以原被告对冷冻胚胎共同享有监管和处置权的结局落幕,但学界对其价值的研究和学理支撑的论证至今仍未停止,学者们大多以此案的一、二审判决作为参考关注于体外胚胎的法律定性问题,但实际上,该案的研究价值远不限于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之一、二审判决的迥异结果和论证过程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其为体外胚胎私权利主体的确定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

根据笔者观察,其一审判决的核心论证思路是以“生育目的”的实现与否展开的④。这一点不仅能从“生育目的”的出现频率⑤予以判断,更能够通过全文的论证逻辑加以证实。首先,一审判决中第一次出现“生育目的”一词是旨在明确夫妻双方实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目的,该论证乍看似乎不足为奇,但其实际上奠定了整个判决的论证基础,因为这明确了“体外胚胎是为满足夫妻双方的生育目的而存在的”这一前提。其次,以此为基础,一审判决指出:“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必须符合我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伦理道德,并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该段论述是一审法院的论证逻辑彻底凸显的标志。具体而言,此段表明了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时应当受到的限制,一方面是以法律和伦理道德为主的外部限制,另一方面是生育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生育目的的限制。本案中,体外胚胎是夫妻双方生育权实现的具体载体,是权利实现的对象,故体外胚胎只应基于生育目的而存在,而基于生育权的人格专属性,其只专属于具有生育意愿的夫妻双方,故生育权所指向的对象也只可专属于夫妻双方。其三,一审判决进行了更加直接的论证,即“夫妻双方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在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至此,一审判决书以“生育目的”为核心的逻辑论证完成,体外胚胎的私权利主体也得以明晰,即仅限于以生育为目的的夫妻二人。当然,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审判决的论证中直接否定原被告诉求的理由是因体外胚胎含有未来生命特征,其不可与一般物相提并论,亦不能适用一般物之转让以及继承的规则。该段论述明确了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但因其未明确为何体外胚胎这种含有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被继承的问题,所以其逻辑论证力并不充分,相反,生育目的不能实现以及生育权的专属特性其实才是一审判决否认双方父母主张的核心。

相较于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在论证过程中完全改变了逻辑思路,其主要诉诸三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通过说理将南京鼓楼医院排除在权利主体范围之内;其次,从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三个层面承认了原、被告双方对体外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其三指出医院不得以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二审判决从始至终未提到为一审判决论证核心的“生育目的”一词,而是在综合考量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多重因素的基础之上作出了判决。⑥有学者认为该判决是“一份标志人伦与情理的民事判决”[19];也有学者从法律论证的角度对该份判决提出质疑,认为该判决仅从伦理、情感、特殊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考量,情理过度而法理不足,有损司法根基[20]。

基于上述对案件受理法院一、二审判决的分析,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时采取了完全不同的论证逻辑:一审法院以“生育目的”贯穿整个论证过程,强调夫妻双方生育权的专属人格性,认为体外胚胎存在的意义就是满足夫妻双方的生育愿望,因此在生育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体外胚胎作为生育权的载体也应受生育权的专属性限制,其他人不能对其享有和行使权利;二审法院则通过伦理情感的考量将体外胚胎的权利人扩充到了相关利益主体,承认了原被告的监管处置权。[21]两份判决对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的认定结果迥异,论证逻辑完全不同,但至少可以明确以下两点:第一,医院并非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其在整个生育过程中仅扮演辅助性作用;第二,具有生育意思的夫妻双方一定是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因为夫妻双方的生育意思对体外胚胎的形成具有决定作用。至于其他利益相关者能否成为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笔者采保守意见,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承认其他主体对体外胚胎享有权利必须要完整论证并回答一个前提性问题,即其他主体的潜在利益何以能转化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由于并非所有的利益可上升至权利的层面受法律保护,若不能清楚地论证且解释这一问题,则其他主体作为体外胚胎权利主体的理论支撑不足。其次,若将其他主体纳入体外胚胎权利主体的范畴,则极有可能发生前述“无锡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判决后原被告进行代孕的场景,这不仅会挑战现有法律权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从情理角度出发,在体外胚胎通过代孕被孕育成人后,其只是满足了其他主体的血脉传承的愿望,但就其自身而言,则从出生就要忍受父爱和母爱缺失的痛苦。故笔者认为,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应当采取保守认定,将其限定在具有生育意思的夫妻双方范围之内是最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背景的选择。

(二)对体外胚胎之权利行使的限制

具有生育意思的夫妻作为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对体外胚胎的权利行使方式,但因体外胚胎涉生命的源起而不同于其他的人体组织,故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受有一定限制。“虽然体外胚胎只含有未来生命特征,但恰恰是这种未来可能性成为了体外胚胎具有内在价值即人类尊严的依据。”[22]提到人类尊严,似乎较为陌生,只因我国过往研究人之尊严,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学术研究,多关注于人格尊严,即个体尊严之维护,而未对人类尊严有所重视。事实上,人类尊严的概念并非是新生事物,其一直存在于与人体相关的技术讨论中。[23]人类尊严以维护人之本质为核心要义,旨在维护人之为人的基本尊严。正如韩德强教授所言:“人的尊严是人享有的具有普遍意义和平等意义的尊严,它仅仅是基于人之为人的事实本身,基于人是自然之子,没有其他任何原因。”[24]故人类尊严是人类集体共同的尊严,其将人类与其他非人类物质区分开来。体外胚胎虽尚未发育为完整的生命实体,但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观察生命发展的进程,体外胚胎则是借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产生的生命的必经阶段,其是独立生命形成的基础条件,若失去这一条件,生命便无从形成。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体外胚胎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体,但却是生命发展的前期阶段,借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形成的生命都是从这个阶段发展形成的,因而其应当受到相应的尊严维护。[25]在我国现有民法语境下,体外胚胎因欠缺主体资格不应也不能享有个体尊严之保障,但基于伦理道德的考量,体外胚胎的实践应用理应受到人类尊严之保障,以此来确保特定的人类形象,维护人之本质。实际上,这点在我国《民法典》中已有体现,该法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了从事与人体胚胎相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应当遵守的三大行为禁令⑦,这三项禁令事实上是人类尊严维护的具体化立法表达。除此之外,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规定,也是维护人类尊严的题中之义。值得注意的是,体外胚胎以人类尊严作为对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限制并不意味着禁止体外胚胎的研究和操作,体外胚胎所表彰的人类尊严应当是权衡性的保护,而非绝对的保护。否则就会出现郝斯特(Norbert Hoerster)担忧的情景:“人类尊严成为了一件所向披靡的论辩利器,所有的需求都被转化成一种对于尊严的需要,而所有的不悦都被转化成一种对尊严的践踏。”[26]这种权衡性保护主要体现在胚胎植入前诊断的场合,即我们应当肯定特殊主体为避免缺陷婴儿出生,防止遗传疾病所进行的胚胎植入前诊断和科学研究,而对以选择容貌、肤色、性别等胚胎植入前诊断以及科学研究进行限制。

(三)体外胚胎之权利行使中的特殊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权利主体对体外胚胎的权利行使存有多种可能,形式层面的权利行使包括占有、保护等。但立足于法律实践,因涉体外胚胎的法律难题主要存在于权利主体对体外胚胎的利用方式的主客观状态变化层面,故下文的讨论主要基于此展开。

虽体外胚胎最初形成的典型目的在于满足生育需求,但由于客观技术的限制,往往会存有大量剩余胚胎不能直接用于生育。这些剩余胚胎在形成之初的确也是为了生育目的的实现,但在体外胚胎权利人的生育目的实现后,便不再承载生育利益。不过具有生育意思的夫妻双方依然是该剩余胚胎的权利主体,在不违背对体外胚胎的权利行使的底线限制的基础上,其可以决定将体外胚胎继续冷冻,也可以决定将其提供给医疗科研机构,更可以主张对剩余胚胎进行销毁。权利主体对剩余体外胚胎的处置往往在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手术之前,会以书面签署剩余胚胎处理的知情同意书的方式进行确定,因此只要受术夫妻胚胎植入手术成功,按照该协议处置剩余胚胎就不会存在争议。但问题在于,权利主体自身状态的变化以及其主观意思的变化有可能会使得对体外胚胎的使用与原始目的偏离。而恰恰就是体外胚胎形成后这些客观或主观因素的存在和变化,造成了与体外胚胎有关的诸类纠纷和难题。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具有生育意思的夫妻双方在体外胚胎形成后对体外胚胎的权利行使意思产生分歧。通常表现为一方想通过体外胚胎继续完成生育,而另一方基于离婚等因素不愿再进行的情形。就该问题的处理,学界尚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有学者主张应优先尊重愿意继续移植胚胎从而成为父母的权利,也有学者主张不愿成为父母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另一方的权利诉求而存在。笔者支持第二种看法:一方面,如果优先考量愿意继续生育一方的权利主张,可能使得不愿生育的一方被迫承担亲子关系,被迫履行相应的身份职责;另一方面,也很难保证孕育出生的婴儿在父母陪伴下健康成长的利益。此外,我国《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此规定所规范之情形与上述情形相类似,皆是夫妻双方对继续生育与否的问题产生分歧所致,故从平等地保护夫妻生育权的角度考量,该规定可类推适用,优先保护不愿成为父母方的利益诉求。

第二,具有生育意思的夫妻双方在体外胚胎形成后一方发生意外死亡,且在死亡前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就该种非典型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存在。2019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该市首例体外胚胎移植案进行宣判,该案判决对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以及继续履行是否有违社会伦理、道德进行了充分论证,兼顾法理与情理,支持了原告要求继续实行胚胎植入手术的诉讼请求。⑧就该问题,笔者支持上述判决,理由在于体外胚胎之所以被创造出来就是为了满足夫妻双方的生育愿望,夫妻双方的生育意思在配偶一方死亡前未产生任何分歧,在此种情形下原先的生育意思应当得到有效尊重。

第三,具有生育意思的夫妻双方在体外胚胎形成后发生意外皆死亡。笔者在分析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时已将该种情况进行了分析,具有生育意思的夫妻双方作为体外胚胎的唯一权利主体皆己死亡,其最初被创造的目的无从实现,即使其还可以客观被利用,但基于伦理道德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考量(未建立起“胚胎收养”制度),将其归于销毁或许最为合理。

四、结语

生命科技的不断推进导致传统的民法理论已不能完全回应实践的需求,迫切需要理论的重释。以对象和客体作为区分重构民事客体理论,将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为属于民事权利对象的范畴,既尊重了体外胚胎的特性,又可助力学界走出体外胚胎非主即客的怪圈,是民法跟上生命科技发展步伐的必需。同时,立足于司法实践,明确体外胚胎的私权利主体,厘清权利主体对其权利行使的限制及权利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难题,是民法有效回应体外胚胎所引发的实践法律问题的基础。在生命科技不断革新的特殊背景下,现有的立法以及理论层面的回应皆有欠缺,故民法应当紧跟现实发展,针对体外胚胎之特性作出符合国情的特殊制度回应。

注释

①体外胚胎的不确定性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能否被很好地保存;能否被继续地投入到合适的环境内发育;在进行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的情况下能否被挑选并顺利植入;植入人体后能否顺利着床等。

②哲学层面对“客体”的界定为:“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对象”。

③西北政法大学孙山副教授总结了主要包括六种平行保护的情形:“作品之上同时承载着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作品的原件之上同时承载著作权与物权;作品之上同时承载著作权与商标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个人信息之上同时承载人格权和财产权;具有特殊意义的物之上同时承载人格权和财产权;人格要素之上同时承载着人格权和财产权。”孙山.民法上对象与客体的区分及其应用[J].河北法学,2021(02):96.

④(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

⑤“生育目的”一词在仅400余字的判决书中出现次数达三次。

⑥(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

⑦《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⑧(2017)京0105民初1059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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