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问题探究
2022-12-17吴雨航
吴雨航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也是一个民族不断兴旺发达的力量之源。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创新指数和创新分析的重要指标,在一定意义上关乎我国整体的创新环境和社会风气,也事关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传入。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在思想上转变了一些认识,对于知识产权也更为重视,其中最为突出的代表就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概念正式提出,是在2018年的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习近平主席代表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科学命题。由此可见,在我国建立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有着非常深厚的思想基础和政策保障,现阶段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已经从有没有发展到该如何用的历史阶段。为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命题和学理,本文从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入手,探讨了我国商标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并根据这些困境所引申出的内在问题,初步从学术研究的视角出发,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所内含的现实困境,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商标侵权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思考,希望能够推进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立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政策和措施,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
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事实上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舶来品,是在英国产生的一种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的损害赔偿方式。它的具体含义主要是指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利用自己的司法强制力要求侵权人对于超出实际损害金额的一种赔偿方式。在1994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第一次从英国的现代负数损害赔偿条款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1]而从现阶段的立法实际来看,无论是2013年8月所颁布的《商标法》,还是现阶段我国所适用的《民法典》都对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相关规定做了一个比较具体和明确的解释,主要是将惩罚性的赔偿数额规定为1倍以上5倍以下,这主要是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损害赔偿结果。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不仅对赔偿数额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做出了相关规定,体现了惩罚性和补偿性并重的特质。
(二)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现状
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初步试用了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但是仍然暴露出了不少的问题,从《商标法》的相关司法适用情况来看,我们一般认为商标侵权案件大多发生在不同的企业之间。笔者利用“北大法宝”“威科先行”以及“知产宝”等法律信息检索平台进行检索,将案件类型设定为“商标”,案由设定为“商标侵害权纠纷”,可以发现检索出的判决总量非常多,达到了20多万份。并且利用“结果中检索”加入“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变量,发现检索结果从20万份变为了557份,这说明只有少部分的司法判决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或提到了这一命题和论断。通过对这557份法律文书的浏览可以发现,仅有不到十分之一的案件明确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大约为56份。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较为明确的结论: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不够普遍,仅仅只占“商标侵权纠纷”的0.03%左右。从时间的纵向角度来看,以2019年《民法典(草案)》的通过为界限,2019年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达到23件,占整个司法判决中的41%左右。这和现阶段学术界其他学者的检索结论相吻合。从以上的研究结论来看,我们可以看到现阶段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并没有较好地设立起来,而从《民法典》颁布之后,司法实践对于惩罚性赔偿制,都有了一个较为明显的数据攀升,可以认定《民法典》对于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制度的建立和实践有一个较为明显的促进作用,体现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惩罚特色。[2]
二、商标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
(一)有关“恶意”的认定标准模糊
从现行的《商标法》的表述和规定来看,想要在侵权案件尤其是商标性侵权案件中应用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或惩罚措施,有一个最为重要的前提,那便是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构成了一种“恶意侵权”。恶意一词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最初见于原《民法通则》,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有过错仍进行不法行为。通过对上文所述的56份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进行统计学上的分析和归纳后,我们可以分出四类大致相同的案件:第一,原被告双方在经过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调解并签订相关协议后,继续侵权的,构成主观上的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二,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该商标,但继续实行侵权行为的,构成主观恶意,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三,则是那些侵权范围广、影响范围大,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对消费者造成了较大影响的侵权案件;第四,是侵权在时间上的表述,主要是指持续侵权,并取得了巨大的销售额、赚取了大量利润的行为。对以上几类案件分类后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恶意有一个最为基本的特征,那便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存在一种恶性的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但是,部分法院在进行判决的过程中,对恶意做了扩大化的解释,将其解释成过失和重大故意,这对于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二)“情节严重”标准尚待明确
所谓情节严重其实是一种在公法上的概念,主要是指事件或行为本身及其该事件或行为所酿成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在人民群众的思维或精神上产生了较大的不良影响。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同我们上文所论述的恶意一样,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进行一种比较清楚或明确的表达,缺乏着客观明确的认定标准,给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进行判决时提供了一种扩大化或限缩化的空间。不同事件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其实是不一样的,例如侵权行为次数和案件规模的不同,往往会导致一个案件的不同走向和不同结果,而这些案件因素往往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例如在发达地区的案件判定标准中,往往要比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判定标准要高,所以在情节严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表述和规定之下,当事人选取不同的管辖法院,可能会造成案件审理上的区别,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出现适用上的困境。所以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时候,就必须要将当地的经济条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销售规模和企业名誉以及原有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一种综合上的考量,得出一种最符合该案件实际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或判决。
(三)赔偿数额确定困难
从案件的赔偿性数额的敲定结论来看,由于商标权并非一种明确的商法上的权利,而是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上的一种权利,其客体往往具备无形性的特征,所以就无法将其进行物化来考量,其在被侵权后实际所产生的价值和损害,也就无法有效地确定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而从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来看,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商标类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进行明确的书面规定,这就为我国司法机关适用相关法律提供了两类困难。第一类困难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无法从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找到符合案件的法律表述和法律规定,难以依据我国《商标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赔偿基数,因为在我国《商标法》和《民法典》的具体表述来看,对于在商标侵权类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要考虑到该案涉案标的的具体数额,还应当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被侵权人在该案件中所遭受的边际损失等一系列综合性因素,但是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这就导致各级司法机构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标准的过程中往往缺少具体的标准,所以难以确定好具体的赔偿基数和赔偿数额。所以这就导致大部分的司法机关在进行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具体和明确的表述,而使得该案件不能很好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第二类主要则是赔偿倍数上的一些问题,现行《商标法》仅规定了对于情节严重的案件进行一种赔偿倍数的规定,对于该类案件确定了1至5倍的赔偿比例,但是并没有对具体数额进行规定,所以这就给司法裁判机构提供了相当大的自主裁量范围。
(四)误将“法定赔偿”代替“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的本意是固定赔偿,它和惩罚性赔偿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将法定赔偿代替惩罚性赔偿的倾向非常严重。究其本质原因来看,还是由于民法和商法对于一些相关表述较为模糊,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地方法院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这对于有效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一种法条或法律上的空子,所以才将法定赔偿代替惩罚性赔偿。这不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三、完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一)以“直接故意”取代“恶意”
从目前的民法和商法的规定,以及现阶段司法实践的具体判决来看,将直接故意来替代恶意这个表述事实上是较为可行的。从《民法典》中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故意作为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更好适用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和法条上的一种限缩,缩小了对于行为人主观因素的一种揣测,事实上是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降低,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我国《民法典》所蕴含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而对它的适用应当采取更加谨慎和慎微的态度,而对于恶意的认定应当是按照侵权行为是否藐视法律、是否违反了我们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出发点和考量的基础,只有将直接故意来取代恶意的表述,才能够更好衡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使我国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际,有利于更好地应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3]
(二)明确“情节严重”考量标准
如上文所述情节严重,事实上缺乏着非常明确的表述规范,对于这一点问题的解决应当进一步明确好情节严重的考量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立法机关也应当适当地完善我国《商标法》及《民法典》的表述,将情节严重这一表述更为具体科学地固定下来,这对于我国适用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一方面可以为我国的法官及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供法条上明确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会为当事人进行行为选择的时候提供明确的规范。
(三)科学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数额,确定要遵循科学的方法和原则。一方面要考虑好该侵权案件所造成的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所酿成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也要综合当地实际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对比,来做出一种科学合理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归根到底还是要落在赔偿上面,既要体现司法的权威和严肃,又要切实地表明我国司法体制内所蕴含的人文关怀,所以就必须要以一种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条文表述来确定好具体的赔偿数额,以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和良好适用性。
(四)明确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界限
如上文所述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二者之间的代替适用现象非常严重,所以就必须要明确好我国司法体制中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使用界限,首先,要在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实际基础上,来达成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次,由法院利用这种合意来直接确定一种法定赔偿的数额,用法定赔偿来直接替代惩罚性赔偿。
四、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我国《商标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法律制度,对于解决好我国商标侵权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案件复杂程度逐年增大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有效打击我国的商标侵权行为,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为顺利推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营造一种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就必须要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应用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