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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有关出资责任问题探索

2022-12-17阙海蓉单科琳

法制博览 2022年34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期限

阙海蓉 单科琳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

一、问题的提出

前期笔者团队办理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此引发笔者对“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该出资责任由谁承担”这一问题的思考。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查阅相关案例后发现,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同一问题因利益衡量侧重点不同,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和争议。具体而言: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

就前述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避不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能否扩张解释适用于该条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扩张解释无法适用,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可否得出“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即使股权转让,其出资责任亦不能免除”的结论?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利益衡量侧重点不同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基于个案特点,因利益衡量的侧重点不同,造成实务中的观点分歧。从资本充实角度及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通常认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转让股东并不能免除其出资责任;从股权流动性角度及出资期限利益角度考虑,通常认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股东因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义务一并转让。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上述问题仍有争议,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并提出一些自身的思考。

二、认缴制下责任承担之争议

(一)转让股东免责说

在认缴期限内,转让股东尚无实际出资的义务,该义务可视为对公司的未到期债务,在该情形下办理受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视为公司已经认可股权转让,即公司同意将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移转至受让股东。除非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达到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目的,否则转让股东不再承担责任。以(2020)粤01民终19715号案件为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资认缴制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出资时间利益,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股东该出资期限利益依法受到保护……对于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其出资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故无需再承担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

转让股东免责说从股权流通、债务转移的角度出发进行论证,基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对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明确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亦概括转移。

(二)转让股东担责说

认缴期限内股权转让虽一定程度上符合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但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其依然负有向公司维持资本的法定义务,因为认缴出资义务中包含着对未来信用的承担。此外,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主体仅为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公司非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当事人,不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制约。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仅仅是履行法定义务,不能理解为其对认缴义务转移所作出明示的同意意思表示。[1]司法实践中,(2017)陕民申591号案例在说理上简明通俗,其认为:“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转让股东担责说则是基于资本充实、债权人信赖利益角度。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

三、责任归属

(一)出资责任规则构建应当考虑的因素

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条文第一款系对“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和“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予以明确区分,同时明确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支持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概括转移的观点,原则上根据前述条款亦可以解决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这一争议问题。但实践中不排除将会使得某些股东利用制度的漏洞来逃避出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原则上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转移至受让股东,但特定情形下应当限制免除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故笔者建议在《公司法》正式修法时第八十九条应当兼顾股权流通、资本充足、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多方面来考虑出资责任问题。

1.股权流通角度

如果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充实责任一概锁定由转让股东继续承担,不仅会阻碍股权的流动性,还会剥夺出让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最终架空股权转让的意义。[2]所以从股权流通性角度出发,考虑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免除原股东在未届满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对于非瑕疵股权转让且在履行特定程序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免除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司法实践判例中,亦有将转让股权时公司对外已处于负债未能清偿的状态、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具备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出让股东有以转让股权逃避债务之嫌作为瑕疵股权转让的判断标准。

2.资本充足角度

出资协议中所约定的出资责任一经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对股东而言,是法定的资本填充责任,虽然可以变更,但必须经法定形式变更,而不能单纯以协议免除。笔者认为:从资本充足角度出发,出资责任由受让股东承担,但同时转让股东出资责任的免除也应受到一定的法定限制。考虑到股权转让后,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转让股东一方面不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另一方面转让股东已丧失对公司的管理权及利润分配权,此时要求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后所形成的公司交易风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当于要求脱离公司的股东去承担后续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若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转让股东均要承担责任有违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本意,故可以考虑在转让股东已履行特定程序下,免除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所谓的特定程序可以比照减资程序,例如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公告,以及通知债权人等。

3.债权人利益维护角度

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即法律并不限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非通过机械性地限制股权转让或者拉转让股东垫背承担责任来达成目的,实际上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这才是保护债权人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分析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应考虑两方面:一是债权形成时间;二是工商登记备案。

以债权形成时间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符合形式正义。股权转让涉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债权人将此作为评估商业交易风险考量的要素之一。考虑到债权人是基于交易时公司资产实力和信用的考量而进行的商事行为,若该债权产生于转让股东持股期间,债权人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正当性,但不能据此要求转让股东自始至终都应作为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对于该问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提供了有益参考,其关于转让股东自转让登记之日起5年内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规定[3],一方面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有效控制了转让股东的风险,对出资责任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出资责任规则构建

1.理论归属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本质上系股东对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因股权转让须经特定程序,即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和最高权力机构,其所作出的决议系代表公司,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之同意。在不满足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股东的债权人仅为公司,股权转让并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也并未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股权的核心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体仅涉及股东与公司内部,与公司外部债权人无关。股权转让的完成也意味着是股东资格的完全移转,对公司出资的债务以及出资期限利益一并转移至受让股东,且工商变更登记一旦完成,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公司外部债权人而言,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受让股东替代转让股东成为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4]笔者认为,未届出资期限进行股权转让的,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转移至受让股东,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故对出资责任的归属可参照债务承担理论。

2.特定情形下限制免除转让股东出资责任

虽然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成为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原则,无论受让人主观是否善意,都应当作为对外承担出资责任的责任主体。但笔者认为出资责任随股权转让而转移应作为出资责任归责的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倘若“一刀切”的认定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则势必会给不诚信者开辟一条借助股权转让而逃避出资义务的路径,一旦将股权转让给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方,则极有可能使得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对于股东认缴出资的这笔债权难以实现。倘若转让股东股权时主观上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目的,同时客观上实施逃避出资义务的外部行为时,确实有可能会导致公司资本弱化。从资本充实原则及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建议应当考虑在特定情形下限制免除转让股东出资责任。具体如下:

(1)以逃避出资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股权转让。如何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界定:第一,股权转让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即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已经符合破产原因或涉及多起诉讼且有可能会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需承担巨额债务等情形;第二,是受让股东缺乏明显认缴能力,认缴能力可基于受让股东的年龄、清偿债务的能力等进行分析;第三,是否存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但恶意延长之后再进行转让股权的情形。

(2)未履行特定程序。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必然对公司实收资本及债务清偿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股东系公司的债务人,公司系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务人,一定程度上股东系公司债权人的次债务人。从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多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出发,股权转让可参照减资程序设定特定前置程序,从而在程序中赋予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维护其权益。正如前述所说,可参考减资程序,将该程序作为股权转让的特定前置程序,即股权转让前,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同时通过履行公告等通知义务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给予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一方面通过该特定程序取得债权人对股权转让之同意,另一方面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应当提供担保等方式落实债务清偿方案。

四、结语

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的意义是赋予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对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权益应予以充分尊重。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则需要兼顾股权流通、资本充足、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多方面进行考虑,从而寻求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在此基础上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如何划分也将成为进一步需要细化的问题。《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虽然对出资责任的归属予以回应,但未细化考虑特定情形下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前述出资责任归属问题仍然值得我们继续研究和探讨,同时也期待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责任归属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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