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星致害中明星、经纪公司的安保义务与责任承担
2022-12-17
内容提要 在追星致害中,基于与粉丝之间的特殊关系,明星、经纪公司负有安保义务,未履行安保义务造成粉丝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明星、经纪公司在网络空间负有危险控制义务,在物理空间负有警告义务、通知义务和保护义务。在责任承担上,可以《民法典》第1198条为主要依据,结合第1195条、第1197条、第1171条和第1172条,在网络空间建构连带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协调适用规则,在物理空间建立安保义务人之间的类型化责任分担机制,力争在保护粉丝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考虑明星与经纪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经理人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艺经纪合同等具有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综合属性,经纪公司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最终由明星承担,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或参照适用劳动合同。经纪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明星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经纪公司追偿。
引 言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我国娱乐产业快速发展,追星变成一种时尚。“影帝”“影后”“天王”“巨星”“女神”“男神”“小鲜肉”“国民老公”等词汇(前6个词汇已被新华社禁用①)开始充斥各大媒体,流量经济、颜值经济等开始盛行。其在满足人们精神生活需求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追星致害。在网络空间,明星、明星工作室、经纪公司②在网络平台发帖引发大量粉丝回复和评论,粉丝间的骂战、诋毁屡见不鲜,对粉丝的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造成侵害。中央网信办秘书局发布的《关于开展“清朗·2022年春节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工作任务”中的第2条指出,“重点关注明星、经纪公司(工作室)、粉丝团(后援会)、娱乐类账号,加强正向引导,集中查处挑唆粉丝群体互撕谩骂、诱导应援打榜等信息。”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5条和119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下简称安保义务),④接到侵权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受害人(粉丝)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直接侵权人,通常为其他明星的粉丝)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粉丝遭受的损害可以得到完全填补,因此而获益的明星、经纪公司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在受害人未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庇护,无须采取必要措施,承担侵权责任自无从谈起。此时,受害人通常要求网络用户就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匿名的情况下网络用户难以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必然落空。在物理空间,粉丝接机、到拍摄现场探班等可能引发踩踏、斗殴、推搡等恶性事件,造成粉丝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依循《民法典》第1198条,难以直接把明星、经纪公司界定为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进而课以安保义务,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粉丝与粉头、职粉⑤在经济负担能力、与明星及经纪公司的关系、是否受益等方面存在差异,粉丝自发前往或某一粉丝、部分粉丝倡议前往,抑或是粉头、职粉组织前往亦须分而论之。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中央网信办秘书局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粉丝接送机、跟机现象管理的通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艺节目及其人员管理的通知》,但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无法从根本上消解此类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构成特殊关系,前者是否有控制危险的能力,从而受到《民法典》第1198条安保义务条款的规制;明星、经纪公司若对粉丝负有安保义务,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违反安保义务,明星、经纪公司是否仅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鉴于明星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劳动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合同,经纪公司违反安保义务后是否为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如何划定明星、经纪公司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机场、影视公司等组织者及粉头、职粉的责任;怎样实现《民法典》第1198条与第1171条、第1172条、第1195条、第1197条的协调适用,均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因此,研究追星致害中明星、经纪公司的安保义务及责任承担,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明星、经纪公司安保义务的证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以及原《侵权责任法》已设置了部分安保义务条款。但为了回应社会需求,应对社会问题,《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增设了部分安保义务条款,旨在为证成与受害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义务人负有安保义务提供法律支撑,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罗尔斯认为,“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德性,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⑥作为明星、经纪公司的“衣食父母”,粉丝与明星、经纪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后者对前者应负有安保义务。在某些境遇下,前者遭受损害的,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实现“良法”之治。
(一)安保义务条款的扩张:对明星、经纪公司课以安保义务的可能路径
原《侵权责任法》的安保义务条款包括第37条(《民法典》第1198条)公共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保义务和第40条(《民法典》第1201条)学校、幼儿园、其他教育机构的安保义务。《民法典》增加了第1254条第2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和第1195条第2款、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保义务,第1176条第2款则强化了活动组织者的安保义务。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第29条第2款、第48条第2款规定了经营者的安保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0条、第38条、第79条、第83条设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安保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9条和第51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安保义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3条肯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安保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确立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安保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0条分别施以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和网络餐饮服务平台提供者安保义务。相较于传统安保义务条款的辐射范围,我国现有安保义务体系不断扩张,并有持续扩大之态势。⑧原因是我们生活在风险社会、信息社会、网络社会、舆情社会,面临粉丝经济、数字经济、流量经济等系列挑战,并且“网络环境对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⑨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分别提出,“着力抓好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健全公共安全体制机制”,“统筹发展和安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迈上“更为安全的发展之路”。2020年11月10日平安中国建设工作会议提出,要“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紧跟时代步伐,回应社会关切,也是法律的使命和责任。高空抛(坠)物事件、甘肃白银马拉松事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侵权事件等分别催生了《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第1176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9条和第51条。同样作为高频严重社会事件,明星、经纪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帖,其粉丝为维护明星权益,因其他明星的粉丝的互撕、谩骂、拉踩、引战等行为遭受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损害的,因此而受益的明星、经纪公司是否负有安保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值得考究。明星、经纪公司提前公布明星行程,粉丝因前往接机、到拍摄现场探班等遭受损害也是如此。检视我国现有立法,安保义务的义务主体主要限于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⑩《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可以佐证。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9条和第51条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课以安保义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一定是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似乎与现有法律规定难以兼容。可是,“要想真正实现正义,须依赖在各种具体情况下做出的各种特殊决定。”谢鸿飞教授认为,“在个人信息领域,处理者与个人存在法律值得介入的特殊关系”。这意味着,我国安保义务条款的适用主体不再局限于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呈现出扩张态势,这可能为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之间的关系定位提供参考与借鉴。巡视娱乐界,明星诱骗粉丝发生性关系涉嫌猥亵罪、强奸罪者有之,粉丝非法获取明星个人信息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者有之,不法分子假冒明星、经纪公司骗取粉丝财物构成诈骗罪者有之,明星、经纪公司侵害粉丝财产权者有之,粉丝侵害明星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亦有之。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的关系不再局限于道德层面,已发展成需要法律介入的特殊关系,未来立法拓展安保义务主体至明星、经纪公司,迫在眉睫。因为“如果没有过失人所采取的一些相应措施,将会发生更严重的灾害,这同样不会成为减轻过失责任的理由。”
(二)特殊关系:明星、经纪公司负有安保义务的“助推器”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立改废释,以实现理论与实践、法律与法院的互动,这本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2项对醉驾的回应,该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对重庆公交坠江等事件的回应,第284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以及代替考试罪对国家考试中作弊行为的回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及《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抛(坠)物案件高发的回应、第1176条对甘肃白银马拉松事件的回应,皆是法律发展规律的体现。就安保义务而言,法院迫于社会典型事件与案例的压力,安保义务条款的适用范围突破传统,不断向某些特殊关系延伸,如扩张至共同饮酒致害、好意同乘致害等。在“杨殿发、贾远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共同饮酒之特殊关系,李某与杨殿发、贾远岐、姜兆萍、华正志互负注意义务。“郑某、蒙某1、蒙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潘明安、李润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徐澜心、殷文义诉被告王国兴生命权纠纷案”“彭明炳、易发云等与刘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李宪成、张艳惠等与杨殿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等案件的判决均持相同观点。此外,在“张某、赵某1等与赵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基于好意同乘的特殊关系,车主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违反该义务致乘客损害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独有偶,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徐某、皓德汽车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刘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提出,车主无偿提供搭车便利的,负有安保义务。可见,共同饮酒关系与好意同乘关系是课以义务人安保义务时考量的特殊关系,兹为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之间可能存在的特殊关系的认定提供了理论参考与实践经验。依据特殊关系的考量因素,我国安保义务条款应适当调整义务主体范围,要求明星、经纪公司对粉丝负安保义务。“此种注意义务之违反是因为被告一个不理智的行为或疏忽,并且由于被告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所以为适当平衡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明星、经纪公司课以安保义务是必要的。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不然,明星、经纪公司享有“衣食父母”追捧所带来的巨额收入,却对“衣食父母”因此遭受的损害视而不见,有违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
德国法院认为,“在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有先危险行为的时候,不作为就具有可归责性。”“安全交往义务的发展,是以一种可以允许的方式对《德民》第823条第1款的具体化……尤其是对《德民》第831—838条的补充。”审视明星、经纪公司和粉丝的法律关系,现有法律没有规定,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契约关系,明星、经纪公司也没有直接开启某种危险而成为粉丝遭受人身侵害的危险源。在这个意义上,明星、经纪公司对粉丝不负有交往安全义务,即安保义务。但在侵权法上,如果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则可能对粉丝负有安保义务。在Roberts v. Pinkins案中,法院认为,特殊关系的认定应“考虑所涉及的社会利益、风险的严重程度、被告的负担、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各方之间的关系……其他可能引起义务的因素包括:伤害的可预见性、被告遵守拟议义务的能力、受害者没有保护自己免受伤害的能力、提供保护的成本,以及原告是否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利益。”粉丝为维护明星权益而实施的互撕、谩骂、拉踩、引战等行为及前往机场接机、到拍摄场现场探班,可以“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利益”,如明星知名度的提升、片酬的增加、广告代言费及演唱会门票价格的飙升等;明星、经纪人相对于粉丝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有“遵守拟议义务的能力”。近年来,娱乐业的发展进入黄金时期,失德艺人层出不穷。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大量粉丝的不当行为已经引起了国家广电总局、国家民航总局、中央网信办、媒体和大众的广泛关注,涉及的不仅仅是明星、经纪公司和粉丝的私人利益,也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譬如,粉丝效仿失德行为,可能引发社会道德风险,损害的必然是包括社会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在“杨颖与于菲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公众人物不同于普通民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影响力,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言谈举止、行为事迹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影响”。在“张艺兴与梁坤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亦有类似表述。因此,依循美国法考虑义务人承担合理注意义务(reasonable care)的特殊关系的相关要素,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可以认定明星、经纪公司和粉丝之间成立特殊关系,明星、经纪公司对粉丝负有安保义务。
(三)明星、经纪公司负有安保义务:从特殊关系到“邻人原则”
审视《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314条、第316条、第317条和第319条,行为人在六种特殊关系中负有合理关注(注意)义务,即公共承运人与其乘客、旅店店主与顾客、将土地向公众开放的商业或其他土地占有人与合法处于该土地之上的人、雇主与雇员、房东与房客以及法律上的监管人与被监管人。依照《美国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第11章第40节,学校与学生、精神病患者与医生的关系进驻特殊关系行列,足见引发合理注意义务的特殊关系的类型逐渐多元,为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关系的入驻提供了可能。我国《民法典》第819条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第1198条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场所经营者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保义务、第1201条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安保义务、第1176条活动组织者的安保义务等考虑的特殊关系与《美国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存在交叉,但不完全重合。在我国,公共承运人与其乘客、旅店店主与顾客、房东与房客、雇主与雇员以及法律上的监管人与被监管人等尚未直接诉诸安保义务条款,而是通过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规则达致美国法上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之法律效果。基于对风险社会的回应,《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现有安保义务条款的适用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张,拓展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个人信息处理者。这表明特殊关系由传统的义务人与可能的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延伸到建筑物管理人与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等及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信息主体之间。此外,法院作为司法适用的前沿“阵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法律的渊源,部分条文已被立法者所采纳。因此,法律的完善及对社会事件的反应,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法院对法律条文的灵活应用与创新,以弥补法律的局限性与不足。共同饮酒关系与好意同乘关系纳入安保义务条款的适用范畴便是法院的杰作,也为课以明星、经纪公司安保义务提供了实践经验。
网络空间、信息技术、现代传媒、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算法等的发展拉近了明星与粉丝的关系,粉丝以追捧等方式“造就”了明星、经纪公司,明星、经纪公司对粉丝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已超乎想象。基于这种特殊关系,粉丝为维护明星的形象,以辱骂、攻讦、人肉搜索等方式互撕的现象时有发生,前往机场接机、到拍摄场地探班早已习以为常。“陈某与孙某名誉权侵权案”、“肖俊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等案件的裁决可以说明这一点。值得注意是,法院的裁决依据是,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明星、经纪公司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公众人物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避免因其不当、不实言论误导社会公众而致人损害,依据的就是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的特殊关系。“杨紫与张晓宇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判决可以佐证。问题是,此等特殊关系是否可以触发注意义务,要求明星、经纪公司对粉丝承担安保义务值得思索。特殊关系要素脱胎于Donoghue v. Stevenson案创立的“邻人原则”,后经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案、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案,被正式确立为判断是否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因素——“除了损害的可预见性之外,引起注意义务的必要因素是,负有责任的一方和被负有责任的一方之间应存在法律所描述的‘接近’或‘相邻’的关系,而且这种情况应是,法院认为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对一方施加一定范围的责任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依文义解释,“邻近”或“相邻”的关系与美国法语境中的“特殊关系”的内涵近似。在Caparo案中,Devlin勋爵将“特殊关系”解释为“大致等同于合同关系的近距离关系。”此标准以损害的可预见性、特殊关系和公正考量为要素,其中,“特殊关系”是核心要素。“邻人原则”作为判断安保义务的金科玉律,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其中,以好意同乘关系为例,车主出于好意让乘客搭便车,二者存在特殊关系,车主对驾驶行为引发乘客损害是可预见的,施以车主安保义务具有正当性,得到法院的肯定。聚焦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的特殊关系,粉丝互撕、人肉搜索、互相攻击等事件引发损害是可预见的,结合“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杨紫与张晓宇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等案件的判决、媒体评论以及国家广电总局、国家民航总局、中央网信办秘书局等机构出台的相关文件的要旨、观点和精神,可以要求明星、经纪公司负有安保义务。未尽安保义务的明星、经纪公司应当对其粉丝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关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予以认可的。
明星、经纪公司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建构
《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寄希望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安保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处于不稳定状态,裁决结果的差异在所难免。为了消除此种弊端,为司法实践提供确定性指引,可以根据网络空间和物理空间两种场景设定明星、经纪公司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在何种场景下,明星、经纪公司都应履行一个“理性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引导义务,避免粉丝的不当言论和行为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本部分涉及引导义务,但不以引导义务为焦点。
(一)明星、经纪公司在网络空间中的安保义务:危险控制义务
互联网已进入Web 2.0时代,网络空间的交互性与社会性日益凸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使其成为民众日常交往的重要场所。在“南浔区练市镇钟振辉寻衅滋事案”、“潘梵寻衅滋事案”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一改公共场所的传统界定方式,开始弱化其物理属性,肯定了网络空间的公共场所性质。认为“开启或加入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其中,“交往空间”必然涵涉网络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空间中的危险具有控制力,负有保护网络用户免受他人侵害的安保义务。据此,我国《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保义务;第1197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应当知道”的表达,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安保义务。杨立新教授认为,“如果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负有应知的义务,就会要求其对网络行为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明星、经纪公司作为普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安保义务,明星、经纪公司无须对他人负有安保义务。但前已述及,基于明星、经纪公司与其粉丝的特殊关系,参见《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明星、经纪公司对粉丝负有安保义务。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表述为“防止或制止损害”,具体到不同的安保义务须根据不同情况设置具体内容。明星、经纪公司在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方面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相似的法律地位,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即明星、经纪公司负有以危险控制为主要内容的安保义务。明星网络平台发帖本身不是一种危险行为,非侵权法意义上的危险源。除履行引导义务能起到“防止”作用外,对粉丝不当言论和行为引发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制止”,即控制、减少危险。
明星、经纪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帖,引发粉丝的互撕、谩骂、拉踩、引战等行为,粉丝的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存在被侵害的潜在危险,将明星、经纪公司视为网络空间危险的开启者过于苛刻,但其具有危险控制力毋容置疑。遵循网络平台相关政策,明星、经纪公司有权删除帖子及网友的评论或回复。如新浪微博平台发布的《删除评论并拉黑功能升级说明及相关问题》显示,微博用户有权删除评论或拉黑用户;哔哩哔哩网络平台发布的《全站使用说明》第7条“如何管理我的评论”指出,用户可针对评论采取回复、举报、删除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此种权限,《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予以认可。从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明星、经纪公司作用是一样的,可以制止损害的发生。此时,明星、经纪公司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可以类推适用第1195条,主要表现为删除、举报相关回复和评论,或者拉黑粉丝。在明星安保义务内容的此种设计下,明星、经纪公司发帖后如发现含有辱骂、攻讦、泄露个人隐私或敏感个人信息等内容的评论或回复,应及时采取删除、举报、拉黑用户等必要措施,防止粉丝的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遭受侵害。不然,粉丝在评论区“交战”引发侵权危机,明星却因此获得利益,如知名度提升、片酬增加、广告代言费及演唱会门票价格飙升等,显失公平。然而,粉丝为维护明星权益,自己在网络空间发帖子,实施互撕、谩骂、拉踩、引战等侵权行为,致使其他明星的粉丝的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遭受侵害的,此时明星、经纪公司对危险没有控制,须粉丝(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发出侵权通知开启维权之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上述侵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粉丝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等境遇下,基于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之间的特殊关系,明星、经纪公司虽负有安保义务,但不宜过重。参照“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杨紫与张晓宇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等案件的判决,要求明星、经纪公司履行引导义务(一般注意义务),尽量减少粉丝可能遭受的损害。
综上,网络空间中明星、经纪公司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用类似,皆对粉丝的回复和评论具有控制力。明星、经纪公司安保义务内容的具体设置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设置以删除、举报相关回复和评论,或者拉黑粉丝为内容的危险控制义务,切实保障粉丝的合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明星、经纪公司履行危险控制义务不以收到粉丝的通知为前提。依据是明星、经纪公司拥有专业的团队应对舆情,具有处理粉丝有限回复和评论的能力。但面对海量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心有余而力不足,要求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决定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可以减轻其负担,助推网络产业发展。故而,侵权通知可以作为明星、经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进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履行危险控制义务的依据。
(二)明星、经纪公司在物理空间中的安保义务:警告义务、通知义务与保护义务
在集会、野外探险、摄影、马拉松等群众性活动中,参与者面临潜在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英国上议院在Bolton v. Stone House of Lords案中创立了“可预见的风险”理论,施以组织者安全注意义务,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上的安全交往义务理论为基础,拓展安保义务至群众性活动领域,组织者开启或维持“危险”,应负安保义务。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首次提出组织者的安保义务,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民法典》第1198条继受之。如前所述,明星、经纪公司与其粉丝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前者对后者负有安保义务,具体内容应根据所处的空间是网络空间还是物理空间进行不同的制度设计。实际上,英美法上所指称的特殊关系范围较广,几乎可以涵涉我国现有安保义务条款所适用的绝大部分社会关系,如《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组织者与参与者等之间的关系。如果在某种情势下,明星、经纪公司扮演着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角色,本身就是二者特殊关系的体现,则可直接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要求明星、经纪公司履行安保义务。出于炒作的目的,明星、经纪公司事先公布行程信息,引发大量粉丝集结,或机场接机、拍摄现场探班等行为,符合群众性活动的基本属性。由于明星、经纪公司未直接组织接机、拍摄现场探班等活动,难以构成传统意义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明星、经纪公司事先公布行程信息是群众性活动发起的动因,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比普通的组织者作用更大,也更有号召力。而参与者多为明星的粉丝,其中不乏惟命是从者,明星、经纪公司的一举一动皆拨动其心弦,这是一个普通的组织者所无法比拟的。故而,明星、经纪公司在物理空间中的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应考量此类群众性活动的特性及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之间的特殊关系,参照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进行设置。审视“王甲等诉蒋某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案”、“杨丽军、蔡春实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程治芬与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丰堆村民委员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等案的判决,法院通常要求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如事前提醒参与者注意安全,活动中采取妥善安排、有序管理参与者等安保措施。类推适用于明星、经纪公司,应切实履行安保义务——事先提醒粉丝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安排工作人员在目标场所妥善安排、有序管理粉丝,避免斗殴、踩踏等恶性事件的发生。具体而言,明星、经纪公司在物理空间安保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警告义务。粉丝大量集结,参与接机、到拍摄现场探班等群众性活动,潜在风险巨大。“粉丝接送机致航班延误”、“粉丝接机挤碎自动扶梯玻璃”、“粉丝机闹”等事件屡见不鲜,为避免他人权益遭受侵害,公共秩序受到破坏,明星、经纪公司应当履行警告义务。明星、经纪公司应与机场相关部门配合,采用相关标识等进行警告。“警告牌或警示标志应为清晰可辨且表达准确,指明具体的危险内容,而且警告牌应放置于人们易发现之处,并派人负责维持秩序”。二是通知义务。明星、经纪公司应当提前通知粉丝可能存在的危险及如何防范或避免此类危险。详言之,粉丝聚集机场闸机出口或到拍摄现场探班,可能存在推搡、踩踏、摔倒、肢体冲突等危险,明星、经纪公司在公布行程的同时应对此予以通知,如提醒粉丝保持距离、注意防护、遵守公共秩序、禁止喧哗等。若某明星的关注度较高,曾经在机场、拍摄现场等场所发生过踩踏等恶性事件,该明星、经纪公司负有的安保义务更高。为避免悲剧再次发生,明星应当走VIP通道或禁止公布行程、拍摄地点,避免与粉丝在机场闸机出口、拍摄现场等场所见面。未尽到此类安保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保护义务。“保护义务则是指在自己支配领域中,防止人受来自第三者的侵害。”审视明星、经纪公司在物理空间的安保义务,明星仅在上述实体场所有保护粉丝免遭其他粉丝侵害的义务。明星、经纪公司采取何种措施方能满足保护义务的标准,“并非所有可能的危险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加以应对;相反,仅当基于经验判断,出现明显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时,该危险才会引起责任。”具体而言,明星、经纪公司可以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引导、疏通、设置隔离墙或栅栏、划定警戒区域或拉起警戒线、安排保安值勤。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危险,或制止正在发生的危险行为。情况紧急者,可以“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但“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明星、经纪公司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承担
明星、经纪公司负有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在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存在差异,故探讨明星、经纪公司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亦须区分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在网络空间中,某一明星的粉丝因其他明星的粉丝的不法行为遭受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保义务与明星、经纪公司的安保义务出现并存现象,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是否存在位阶,具体责任如何划分,亟待厘清。至于物理空间,明星、经纪公司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承担主要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但基于明星、经纪公司负有安保义务的特殊性,是否完全照搬第1198条第2款,也有待商榷。具体诠释如下:
(一)网络空间:连带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协调适用规则
明星、经纪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帖,引发粉丝实施互撕、谩骂、拉踩、引战等行为,粉丝的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可能遭受其他明星粉丝的侵害。明星、经纪公司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皆对粉丝负有控制危险的安保义务,违反该义务,二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是,应当由何者先承担责任,抑或共同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如何划分尚不明确。《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旨在规制网络侵权,包括无第三人介入型侵权(第1194条)和第三人介入型侵权(第1195条到第1197条)两种。前者是对《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具体适用,遵照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者主要遵循“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是无第三人介入型侵权,与第1194条类似;第1195条至第1197条则为第三人介入型侵权,与第1198条第2款类似。明星、经纪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帖后,其粉丝为维护明星的权益,因其他明星粉丝的互撕、谩骂、拉踩、引战等行为造成损害,明星、经纪公司承担安保义务,应当属于第三人介入型侵权。由是,粉丝遭受损害时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只存在适用《民法典》第1195至第1197条,抑或是适用第1198条第2款之争,不存在第1194条与第1198条第1款的适用余地。
《民法典》中无关于明星、经纪公司负有安保义务的特别条款,粉丝遭受损害主张赔偿主要适用第1198条第2款的安保义务条款,粉丝只能要求明星、经纪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然而,明星、经纪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直接侵权人难以确定或无赔偿能力。如果受害人已经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某一明星的粉丝的受害人要求明星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须首先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德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等案件中,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均通过诉请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得到全部填补。纵然网络用户难以确定或无赔偿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却是确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粉丝的损害可以得到全部填补。明星、经纪公司即使违反安保义务,也无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固然切合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但对于扩大部分损害的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明星、经纪公司都有过错,违反的都是安保义务,而前者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背离公平原则。《民法典》第1195条的立法初衷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害扩大的,可能构成《民法典》第1169规定的帮助行为,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197条之规定,网络用户接到通知可视为“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与网络用户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反观明星、经纪公司,若其对其他明星的粉丝发布的具有侵权可能的回复或评论是“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星、经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点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关于“及时”的规定。杨立新教授建议“及时”应限制在24小时,即在粉丝发布具有侵权可能的回复或评论24小时后,即视为明星、经纪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及时”(亦限制在24小时)采取删除、举报、拉黑用户等必要措施,否则应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明星、经纪公司拥有专业的舆情监测与处理团队,不乏律师、经纪人、营销师等专业人士,具有应对舆情的能力,且24小时内处理可能引发侵权的回复和评论并非难事。明星、经纪公司收到粉丝侵权通知的,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明星、经纪公司采取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明星、经纪公司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皆采取必要措施的,通常损害不会扩大,纵然扩大,由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即可。此种制度设计在形式上似乎加重了安保义务人的责任,超出了相应的补充责任范畴,也剥夺了其顺位性,其实不然。依循《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负有安保义务,违反安保义务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接到侵权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构成帮助行为,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故补充责任转化为连带责任。明星、经纪公司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亦是如此,并未背离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因此,受害人就损害扩大部分主张权利的,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即可。同时,须灵活应用该法第1195条和第1197条,实现三个法条的联动,形成协调适用规则。
除了损害扩大部分,粉丝(受害人)可能还存在通知前的损害。受害人针对该部分主张权利的,依然应遵守《民法典》第1198条的基本规则。明星、经纪公司违反安保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前已述及,相应的补充责任是顺位责任,先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直接侵权人难以确定或无赔偿能力的,安保义务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直接侵权人是其他明星的粉丝(网络用户),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还是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都不需要对通知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民法典》第1197条所涉及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即“对像红旗一样醒目的侵权视而不见”。通知前直接侵权人只能定位为其他明星的粉丝本人,不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粉丝难以确定或无赔偿能力的,明星、经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明星、经纪公司违反安保义务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当的责任,属于自己责任,明星、经纪公司无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故而,针对粉丝在通知前遭受的损害,应构建《民法典》第1198条与第1195条、第1197条的协调适用规则——以《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安保义务条款为主要法律依据课以明星、经纪公司相应的补充责任,通过第1195条确定网络用户为具体侵权人,考虑明星、经纪公司在第1197条例外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另外,如若明星为经纪公司的旗下艺人,其与经纪公司之间存在经理人合同、经纪人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艺经纪合同等综合性合同,则基于该种综合性合同兼具有行纪、委托、居间、代理等特征,可认定明星作为委托人(被代理人)是终局责任承担者。前提是在第三人介入型侵权中,经纪公司违反安保义务,如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受害人损害,经纪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的,明星享有追偿权。明星与经纪公司签署的合同参照适用劳动合同的,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明星(工作人员)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由经纪公司(用人单位)承担,即英美法所坚守的“雇主责任原则”(respondent superior)。明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经纪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
(二)物理空间:安保义务人之间的类型化责任分担机制
在接机场域中,可能是粉丝自发前往,可能是某一或部分粉丝倡议前往,也可能是粉头或职粉组织前往。粉丝、粉头、职粉是否应当对其他粉丝因推搡、踩踏、斗殴等行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将其定义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假使答案是肯定的,则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负有安保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实际上,粉丝与粉头、职粉在经济负担能力、是否受益、与明星及其经纪公司的关系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一是粉丝通常是普通人,相对于粉头、职粉而言经济负担能力弱;粉头和职粉分别是粉丝组织的带头人和职业的粉丝组织者,具有一定的经济负担能力。二是粉丝对明星的偏爱主要表现在容貌、身高、表演、唱功、特殊技能、口才等方面,主要是获得一种精神上的满足,并没有从经济上受益;“‘职粉’和‘粉头’往往和明星经纪公司联系密切,在打榜投票或者造势控评等活动中得到授意,对粉丝进行号召。”粉头和职粉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明星及其经纪公司的意志,获取一定的收益。三是粉丝接机时通常是自发前往或由其他粉丝倡议前往,粉丝与明星、经纪公司的联系不够紧密;粉头和职粉则与明星及其经纪公司联系紧密。基于此,粉丝自发前往接机的,不存在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粉丝倡议前往接机的,倡议人不宜认定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否则因其负担能力,可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且在没有获益(权利)的情况下承担义务,也有违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粉丝机场接机因推搡、踩踏、斗殴等遭受损害的,发布行程的明星、经纪公司应当视为组织者(特殊关系的一种体现),其未尽到警告义务、通知义务和保护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机场作为公共场所、经营场所,遵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应当对粉丝负有安保义务,未尽到安保义务的,也应当对粉丝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邢淑珍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作为公共交通场所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王金莲、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持相同观点。此时明星、经纪公司与机场构成《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所指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机场与明星、经纪公司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据此,在粉丝自发前往接机或粉丝倡议前往接机过程中,粉丝因推搡、踩踏、斗殴等遭受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不明或无赔偿能力的,机场和明星、经纪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相应的补充责任内部,符合《民法典》第1171条的,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满足《民法典》第1172条的,二者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担责任;无法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分担责任。若一方尽到安保义务,另一方没有尽到安保义务的,由未尽到安保义务的一方承担全部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无论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承担,其本质是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当的责任,不是替代责任,无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不过,基于粉头、职粉的负担能力、获益情况、与明星及其经纪公司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活动的组织者,对粉丝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冯·巴尔认为,“如果行为人未实施一个‘善良家父’即合理谨慎之人可以期待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其行为就构成不当行为。”故此,在责任关系内部,粉头、职粉与明星、经纪公司及机场构成共同过失,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具体承担,参考《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处理即可。粉头、职粉与机场、明星及经纪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鉴于其自己责任形态,无权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正如李中原教授所说,追偿权成立的条件是,“责任人必须支付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
上已述及,明星与经纪公司之间存在综合性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除参照适用劳动合同外,对于经纪公司应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部分,明星应为终局责任承担者。经纪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明星享有追偿权。
在拍摄现场探班境遇下,粉丝因推搡、踩踏、斗殴等遭受损害的,也因粉丝自发前往、粉丝倡议前往,抑或粉头、职粉组织前往而存在差异,应分而论之。前已述及,粉丝与粉头、职粉在经济负担能力、是否受益、与明星及其经纪公司的关系方面差异巨大,可结合粉丝与明星、经纪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视明星、经纪公司为组织者(特殊关系的一种体现)。在拍摄现场未尽到警告义务、通知义务、保护义务等安保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拍摄场地作为公共场所,影视公司、广告公司、电视台、电影制片厂等作为拍摄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拍摄场地的粉丝负有安保义务,未尽安保义务,粉丝因推搡、踩踏、斗殴等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明星、经纪公司与影视公司等组织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照《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的规定分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可。前提是直接侵权人难以确定或无赔偿能力,否则明星、经纪公司与影视公司等组织者无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倘使粉头、职粉组织前往拍摄现场探班,粉丝因推搡、踩踏、斗殴等遭受损害的,应当依循《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关于组织者的规定,未尽到警告义务、通知义务和保护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理由与组织粉丝接机的机理一致,不再赘述。粉头、职粉与明星、经纪公司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影视公司等组织者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亦负有安保义务,因违反安保义务造成粉丝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需要粉头、职粉、影视公司等组织者及明星、经纪公司按照《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的规定分担责任,责任份额以相应的补充责任为限,前提是直接侵权人难以确定或无赔偿能力。考虑到明星与经纪公司可能存在综合性合同之情势,经纪公司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明星(委托人或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果,由其承担终局责任。明星与经纪公司签署的合同参照适用劳动合同的,明星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最终由经纪公司承担,除非明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承担,依循的是英美法常引用的“借他人之手行为者,视同亲身做的行为”(quit facit alium facit per se)的法谚,也体现了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立法宗旨。
结 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保义务(第1254条第2款),强化了活动组织者的安保义务(第1176条第2款);《个人信息保护法》增加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安保义务(第9条和第51条);《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第19条)和网络餐饮服务平台提供者的安保义务(第20条)。从《民法典》第1198条来看,传统的安保义务主要针对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和群众性活动,未涉及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课以个人信息处理者安保义务是一个突破。我国安保义务条款应当具有开放性,不应局限于上述场所和活动,以应对风险社会、信息社会、网络社会、数字经济、流量经济等引发的系列风险。以粉丝与明星、经纪公司的特殊关系为例,明星、经纪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帖,因其他明星的粉丝的不当言论和行为致使己方粉丝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遭受损害;或者提前公布行程,粉丝前往机场接机、到拍摄现场探班等造成损害,已然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通过考量美国法上引发注意义务的特殊关系的相关因素,确认明星、经纪公司与粉丝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前者对后者负有安保义务,这是对以《民法典》第1198条为中心的安保义务条款的又一次突破,也是对大陆法系以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行行为产生交往安全义务的前提的革新。但是,应用特殊关系的相关理论界定粉丝与明星、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第一步,同时本文根据这种特殊关系的特性,对明星、经纪公司负有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构建,为责任认定与承担埋下伏笔。当然,作为我国安保义务体系的重要一环,仅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难以对明星、经纪公司的责任进行认定,进而建立有效的责任承担机制。尚需结合《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第1195条、第1197条等法律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网络空间到物理空间,从网络发帖到提前公布行程,从机场接机到前往拍摄现场探班,对不同场景下的责任认定与承担做类型化处理,以增强其可操作性及与相关法律条文的兼容性。不可否认,一个新的安保义务条款的诞生面临诸多问题,如法理依据相对薄弱、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机制不尽完善、融入法律体系的路径存在论证空间、对娱乐产业的消极影响等,笔者将展开后续研究,以期为该条款的具体适用保驾护航。
①新华社:《新华社新闻报道中的禁用词(第一批)》,《新闻阅评动态》第315期。
②明星工作室一般为个人经营,在责任承担方面与明星无本质区别,故以下仅使用明星、经纪公司的表达,不再标注工作室字样。在本文语境下,明星与经纪公司之间原则上是选择关系,不是并列关系。就网络平台的单个帖子而言,发帖人(行为人)通常为明星或经纪公司,非明星与经纪公司的共同行为;提前公布明星行程的行为人可能是明星,可能是经纪公司,也可能是明星与经纪公司分别实施(此时造成同一损害的,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受害人可能要求明星与经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③中央网信办秘书局:《关于开展“清朗·2022年春节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http://www.cac.gov.cn/2022-01/24/c_1644627964425577.htm,2022年1月13日访问。
④德国法称之为交往安全义务,法国法称为安全义务、保安债务,英美法系国家指称注意义务,日本法则以安全照顾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安全配虑义务称之。
⑤粉头指粉丝组织的带头人;职粉是指职业的粉丝组织者。
⑥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3—4页。
⑦周友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守成与创新》,《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
⑧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安保义务的义务人拓展至医院、人民政府等主体之上。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6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6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
⑨王若冰:《〈民法典〉视角下网络虚假信息的规制》,《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
⑩刘小璇:《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杂志》201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