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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完善路径

2022-12-17郑毓秋

法制博览 2022年33期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

郑毓秋

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12

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和社会运行秩序,需要科学的法律制度来予以保障,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市场的环境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民商事领域的侵权行为,也出现了更多的种类和方式,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至关重要。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弥补权益受损者的损失,以此来使权益得到恢复或补偿。但是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同时受损的情况下,如在环境侵权中,若只考虑个人权益的弥补,是难以实现完全的赔偿的,还需要考虑公共利益受损的部分,此时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其制裁功能,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惩罚性赔偿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经济良性进步。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含义

在立法上并未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以及适用范围等进行明确,民法中主要以补偿性赔偿制度为主,我国的理论界也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实务中对明确使用该制度的案件也较少。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本土的制度,其作为一种域外制度,随着我国民商事法律的发展而逐渐被引入。该制度首先在英美法系中出现,在英国最先出现,随后逐渐影响到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是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美国认为,是通过在标准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加重侵权人的经济负担,来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需要赔偿的金额,是超出了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而英国则更注重以惩罚性赔偿来遏制不良行为。我国学者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也是基于英国和美国的经验来进行。但是,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对英美国家的简单继承,而是结合了二者的先进之处,既强调对于当事人的惩罚,也强调对于社会的警示,以此来达到示范效果,遏制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出现。从本质上来说,这与民商法强调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是相一致的。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社会制度,缓解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其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首先,补偿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根本的功能,即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影响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因素是多样的,包括行为人所造成后果的严重性、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等。其次,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和建立,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相关情况的谴责性,即以惩罚性赔偿来制裁行为人。再次,威慑功能,包括一般威慑和特别威慑两部分。一般威慑就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起到对社会的教育作用。而特别威慑是针对行为人而言,通过加重其赔偿的力度,提高其违法的成本,来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类似的行为。最后,预防功能,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能从根本上减少类似行为的发生,利用高成本来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通过法律的辐射效应,以明确的规定来让社会公众认识到类似行为的非法性,从而有效减少类似行为的出现。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能有效鼓励权益受损者,积极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善于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保障权益,通常都是当事人的最后选择,但是诉讼的手段是最合理的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能最大限度实现对当事人的救济。

(三)我国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

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我国的民法和商法的领域都有涉及。首先,是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中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对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产品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三种情形,可以看出,在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需要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这也体现法律的严谨性。此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规定了欺诈行为和商品或服务缺陷两种情形。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情形,在《价格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有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例外情形,排除了政府购买服务、具有公益性质的服务以及商品房买卖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二、我国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

(一)制度适用条件不合理

当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要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考察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程度,二是考察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严重性。而在第一个方面的考察中,只纳入了“故意”这一主观要素,针对过失所导致的损害,则不在惩罚性赔偿的考虑范围之内。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其严厉性,不可能在多领域普遍适用,若过于扩大其范围,会影响市场运行的活力,不利于自由交易和经济发展;其次,损害后果是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重要部分,若不对损害后果进行限制,那么显然是缺乏合理性的[1]。主观上的“故意”固然是必要,但是与故意有着相似主观状态的“重大过失”是否应当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为了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惩罚适用的谦抑性,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当谨慎是应有之义,但是纵览民商法中的规定,可以发现故意与重大过失,通常被纳为同一类主观部分,如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等条款中,都将故意与重大过失一同表达。此外,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的体系,也是为了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生活水平的提升,公众对于权益保护的需求也在增加。因此,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仍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二)制度适用范围划定有缺陷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前文已经提到,在侵权当中,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以及产品责任致害,是明确规定的三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在合同的领域,包括消费者合同、旅游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民商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全部范围,从当前的发展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上的适用范围过窄[2]。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规定,是分散在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的,当前并未有就该制度进行统一的一般性规定,只针对每类具体条件进行规制。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进行案件审判时,严格遵守以法律为依据,而法律的滞后性是难以避免的问题。我国的法律中,首次提到惩罚性赔偿,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的,对其进行引入,就是因为现实发展的需要。因此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公众观念的变化,当前的适用范围已经不再符合现实的需求。其次,惩罚性赔偿因其严厉性,一旦适用,就会使行为人承担超过损失的赔偿金额,其中也不乏对该制度的适用,从而损害行为人的情况。当前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侵权领域,适用的范围较窄。例如在网络侵权中,利用互联网技术侵害他人权益,有时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若不能对权利进行有效救济,提升网络侵权的违法范围,则难以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

(三)赔偿金额确定方式有待明确

虽然我国的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关于怎样确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各法律中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关于金额确定的方式、确定的标准,仍需进行界定。在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是否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个观点,但是肯定说占大部分,在美国的大多数判例中,都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确定,同时,还有部分地区对赔偿金额的最高限度进行明确。纵观我国的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通常采用的是多倍赔偿的方式,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定的范围是以价款的3倍或损失2倍以下进行赔偿,而《食品安全法》中,确定的范围是价款的10倍或损失的2倍。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就是,以价格为基础来计算赔偿金额,可能会出现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可能与补偿的数额相差甚远,那么就谈不上对行为人的制裁和惩罚了。此外,法律只对计算的倍数进行限定,而具体的计算方式,以及如何实现损害程度与惩罚性赔偿金额相适应,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探索建立二元结构的惩罚性赔偿体系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独立的制度,它并不当然属于《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部分,或者属于《民法典· 合同编》的领域,而是可能同时存在与侵权和合同的内容之中,因此,不能将其单独纳入某一个体系。相较于其他责任而言,惩罚性赔偿,有着其独特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并且具有专门的惩治和与预防的功能,它与补偿性赔偿制度,是两类完全不同的规则,因此,它与完全惩罚制度与补偿性赔偿都不相同。但是,它又并不是与二者毫无联系,从客观损害的角度来说,惩罚性赔偿,仍需要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展开。关于惩罚性赔偿二元结构的建立,需要以合同和侵权责任为出发点,在此路径上进行体系的构建,对于合同责任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相较于侵权责任部分而言,其范围更加广泛,因此其内容也更加复杂,需要以合同的特征为基础来把握[3]。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定性,以及合同的特殊性,合同订立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出现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因此,可以分为缔约过失和根本违约两个部分,来探讨合同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针对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可以根据当下《民法典》的规定,对三类侵权行为进行细化梳理,以此三方面来开展体系的构建,并注重三者之间的协调性和逻辑性。

(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内部规范

对于法律中所提及的“明知”,在实务中通常被推定为故意,但是在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上,当前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见。结合英美两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应当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1.在主观上,加害人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2.在损害上,必须造成了客观的损害结果;3.加害人的行为必须具备可谴责性;4.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赔偿金额的部分,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该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最低限额的确定、主观恶性、客观损害程度、行为人的财产情况等部分[4]。我国台湾地区,在赔偿金额的适用方面,采取了独特的考虑方法,即成本内化法和利益消除法,除了考虑上述情况,还对被告有无受过刑事制裁进行考虑。我国可以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

(三)适当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是单纯的一个制度规定,它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从社会正义的角度来说,应当对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进行扩大。现阶段的民商法,正经历社会本位的阶段,民法的性质也不再是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而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福利的内容。补偿性救济主要在于对个人权益的救济,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强调其对社会制度的维护,补偿性救济难以实现实质的正义。具体而言,针对合同和侵权责任领域,探索性地将社会中的热点和重点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以真正实现其社会作用。

四、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民商法中,是具有本土化特色的制度,其对于实现受害人权益救济、维护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惩罚性赔偿本土化的过程中,适用条件上,并未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的考察范围,使得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缺乏科学性,在适用范围上,侵权领域仍有待拓展,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上,仍缺乏统一的标准。针对这些情况,应当探索构建合同与侵权的二元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对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进行调整,以增加其科学性,切实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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