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洪德法典》及其刑事制度评析
2022-12-17米良
米 良
(北京外国语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一、黎朝以前越南国家与法
(一)黎朝以前的越南国家
越南最早出现的国家是文郎国。在距今四五千年,文郎国开始分化成为有阶级的社会。[1](P34)雒越(1)越南古代的主体民族,现称京族。的各个部落组成部落联盟,其首领是雄王。部落联盟经过了一个暂时的过渡阶段,逐渐带有国家的萌芽形态。[2]公元前3世纪下半叶,居住在山区的瓯越族的首领蜀泮,趁雄王末期衰落的时候,曾屡次派兵攻打文郎的京都,消灭了雄王朝。蜀泮建立瓯雒国,自称“安阳王”,并且迁都到古螺。[2]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派遣50万大军南征,这次南征曾深入到越族地区。司马迁写道:“斯时,秦祸北构于胡,南挂于越,宿兵无用之地,进而不得退。行十余年,丁男被甲,丁女转输,苦不聊生,自经于道树,死者相望。”[3]公元前207年,秦朝官吏赵佗,占领南海、桂郡及象郡3郡,自称王,建立了南越国。后又占领瓯雒国并将其并入南越国,划分为交趾、九真两个郡。从此越南成为中国的郡县,长达千年之久。这一时期,无论中国朝代如何更迭,越南均在中国的版图之内,中国历朝统治者均委任官员治理该地区,越南史学家将这一时期称为“北属时期”。(2)越南史书上通常把越南古代自秦始皇南征至越南建国的这一时期称为“北属时期”。 从时间上可以从公元前207年公元前秦朝官吏赵佗占领南海、桂林及象三郡,自称王,建立南越国至公元938年,越南吴权发动起义结束中国对越南长达一千多年的直接统治为止。北属时期结束后,越南脱离中国建立了独立的国家。先后历经吴朝、丁朝、李朝、陈朝直至黎朝。
(二)黎朝以前的越南法
公元前111年,汉朝调动了数十万军队南下攻打南越并将其消灭。瓯雒地区转到汉朝手中。汉朝在这里设立了交趾部,委派了一位刺史统管交趾(越南北部地区)、九真(越南中部以北)、日南(越南中部地区)等9个郡(另外6个郡在我国境内)。[2]郡以下设县。在交趾郡,大部分县仍然由雒将管辖。汉朝也和秦朝一样,采用“诸雒将主民如故”和“从其俗而治之”的政策。[1](P70)这里的“俗”即习惯法。D.奈尔肯等学者将越南及其他东南亚国家这一时期的习惯法表述为“土著习惯”或“本土习惯”,[4]越南法学家黎明新博士将其称为“口传法”“俗律”“村例”,并将其概括为“习惯法”。[5](P40)汉朝官吏马援上奏皇帝说:“越律和汉律有十余条不相同,请求在越族地区推行汉律。”但是,由于建立在越族公社基础上的强有力的社会传统的限制,[2]汉朝统治者最后仍然采用松弛的“羁縻”政策。[1](P70)
南朝时期,封建统治者大量移民到越南,改变越族的风俗,汉字和北方文化也跟着输入越南,儒教也从这时起输入越南。三纲也变成了越南封建时代的法律。儒家的经典著作《论语》《春秋》等书,在封建政权和士大夫开办的学校里普遍讲授。[1](P76)隋唐时期,越南仍在中国的统治之下。在这个时期,儒、道、佛3种宗教在越南同时盛行,相互影响、相互渗透。[2]
二、越南黎朝《洪德法典》产生的背景及版本
黎朝(1428—1789)是在其统治者结束了中国明朝对其20年统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越南历史上统治时间最长的政权,其封建政权统治达到了越南整个封建时代的鼎盛。在越南起义者发动“蓝山起义”打败明朝军队后,起义军领导者黎利即位,建立了越南黎朝。黎朝建立后,积极发展农业、扩大垦荒、发展水利,实行“均田制”,与此同时,积极发展工商业,社会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在政治上,巩固和加强中央集权,建立行政机构。到黎圣宗(1460—1497)时代,朝廷建立了以尚书为首的各部,另设六科检查各部的工作。另外还设置了六寺和一些专职机构,如御史台、翰林院、东阁院、国子监、司天监和国史馆等。黎圣宗还废除了宰相一职,禁止贵族、官吏组织私人军队,皇帝的权威达到顶峰。黎朝的法律到了黎圣宗时期也发展到了较完善的程度。黎圣宗在位近40年,是越南历史上的一位明君。越南社会科学委员会编撰的《越南历史》中记载:“1483年,黎圣宗派人搜集了过去颁布的所有法令,进行了补充和系统化,制定了《洪德法典》。”[6](P318)这部法典一直施行到18世纪,共计六卷十三篇722条。从内容上看,这部法典是一部诸法合体的法典,包含刑法、民法、婚姻家庭法、诉讼法和行政法等。越南史学家对这部法典给予很高的评价:“《洪德法典》是一项巨大的立法工程,它标志着越南法权史已进入了一个很重要的新的发展阶段。这部法典的基本内容是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特权、巩固君主专制制度。另一方面,法典也尊重和反映了人民的一些风俗习惯,并且在保卫国家主权和发展经济方面起了积极作用。”[7](P312)
三、《洪德法典》的结构及法制思想
(一)《洪德法典》的结构
根据编号为A.341号的汉字版本和史学院的译本,《洪德法典》共有6卷13篇722条。除此之外,在列入章节、条款之前,《洪德法典》绘制了有关守孝各种项目和丧服、有关尺寸以及各种刑具(鞭子、杖、枷、铁链)规定的各类图表。具体篇名如下:[8]①《名例》篇。共计49条,规定了对其他各个章节、条款内容具有支配性质的基本原则。例如关于十恶、五刑、八议、以钱赎罪等事宜的规定。 ②《卫禁》篇。共计47条,主要是规定了关于护卫、警卫宫廷、京城事宜以及关于禁卫犯罪的法律。 ③《违制》篇。(3)有的资料中将其称之为“职制”。共计有144条,主要是规定了关于对官吏的违法行为、关于对职务犯罪行为予以惩罚的法律。 ④《军政》篇。共计43条,主要是规定了关于对将士的违法行为、军事犯罪行为予以惩罚的法律。 ⑤《户婚》篇。共计58条,主要是规定了关于对户籍、户口、婚姻-家庭以及这些领域内的各种犯罪方面的法律。 ⑥《田产》篇。共计32条,在本篇的末尾处,补充、增加了“新近增加的田产”部分(有14条)、补充增加了“香火律”(有4条)和“斟酌补充香火律”(有9条)。这三部分是在黎朝后续的各个朝代得以补充的。因此,本篇共计有59条,主要是规定了关于土地继承、香火土地以及这些领域内犯罪方面的法律。 ⑦《通奸》篇。共计10条,规定了一些奸淫罪方面的法律。 ⑧《贼盗》篇。共计54条。在越南封建制度中,那些叛国投敌的犯罪分子同样也经常被称之为贼盗。因此,《贼盗》篇不仅只是规定了一般的盗窃罪,而且还规定了一些政治重罪如叛国投敌罪。除此之外,本篇还规定了一系列杀人罪方面的法律。 ⑨《斗讼》篇。共计50条,规定了有关互殴伤害方面的一系列犯罪以及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诬告、凌辱罪的法律。 ⑩《诈伪》篇。共38条,规定了各类伪造、欺骗罪的法律。《杂律》篇。共92条,规定了不能纳入其他各个章节的犯罪的法律。《捕亡》篇。共13条,规定了抓捕、追捕现行犯或者逃逸犯以及这些领域内犯罪方面的法律。《断狱》篇。共65条,规定了审理案件、关押罪犯事宜以及这些领域内犯罪方面的法律。
《洪德法典》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典,涵盖了众多不同领域内不同律例诸如刑事律、民事律、诉讼律、婚姻家庭律、行政律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从结构上看,和我国唐朝的《唐律疏议》高度相似。我国学者赵晓耕认为:“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代法制,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唐律疏议》也就成为中国古代法制、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中国法制史和世界法制史上都具有重要地位。”[9]我国学者杨洪烈先生也认为《洪德法典》与《唐律疏议》存在高度相似性,在其专著《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一书中对《唐律疏议》与《洪德法典》进行了具体的比较,如关于《洪德法典》中“捕亡”“断狱”两篇,杨洪烈先生认为:“询问被告之规定,前书卷三十四 ‘捕亡断狱之律’有云: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详问者(按《唐律》作“询问”),立案同判,然后拷讯……亦同《唐律》卷二十九《断狱律》又‘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不得过一百(按《唐律》为二百)违者罚钱一百贯《唐律》无’则与《唐律》大同而小异也。又 ‘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者并不合拷讯……’与《唐律》则完全相同。”[10](P491)可见,《洪德法典》与《唐律疏议》的高度相似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洪德法典》中体现出的法制思想
“唐律一准乎礼”[11](P712)[12](P17)是后人对唐律的权威性评价。“德礼为政教之本”[13]仔细研究了《洪德法典》之后发现,“一准乎礼”的评价同样也可适用于该法典。事实上,《唐律疏议》在越南北属时期即由中国唐朝统治者在越南施行过。历经长期施行,已为越南的民众所熟悉、认同。北属时期结束后,越南历经吴朝、丁朝、李朝、陈朝各朝代,均大量沿用中国法律。到了黎朝,虽然统治者开始制定自己的法律,但在其内容中,依然保留了许多体现“礼”的思想的制度,如亲属相隐原则。依照《洪德法典》第39条、第504条的规定,守孝9个月以上的外祖父母、孙子、孙女、小叔子、小姑子、弟媳、夫妻允许相互隐瞒,谋反罪、谋大逆罪、生母或者继母弑父,养父、养母杀害养子、养女的犯罪除外。这项原则旨在维护封建家庭的稳定。[8](P31,P187)另外,不孝纳入“十恶”之罪,也是一个证明。十恶之罪被纳入《洪德法典》的开头部分,第2条列举了十恶之罪的罪名和主要内容,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这十大罪名的详细内容和刑罚则在《洪德法典》后面的章节中予以规定。不孝罪在《洪德法典》众多的条款中予以具体规定,如《洪德法典》第475条的规定,辱骂祖父母、父母亲的处以流放外州,殴打祖父母、父母亲的处以流放远州,将祖父母、父母亲殴打致伤的处以绞刑,由于过失从而导致祖父母、父母亲死亡的处以流放外州,如果由于过失导致祖父母、父母亲受伤则处以充军屯田兵的徒刑等。[8]
四、《洪德法典》中的刑法制度
(一)刑事法律原则
在《洪德法典》中,刑事规范是最重要的内容并贯穿整个法典。法典没有任何单独的章节对刑法原则予以规定,但是通过对《洪德法典》的内容的研究,可以概括出一些主要刑事法律原则。
(1)依律定罪原则。根据《洪德法典》第683条的规定,在案件判决中,论罪时,审判官必须正确援引有关该罪的表述,不得擅自增减。特别是《洪德法典》第722条规定,刑官在定罪名时,必须依照律中的条款,不得擅自增减或者援引其他法律文本中的条款。《洪德法典》第685条规定,帝王的敕令,只针对所指个案,不得作为以后案件审判的依据。[8](P253~270)综合上述规定的含义,可以这样理解:只有在法典中对该罪名作出规定时才能判罪入刑,不得擅自增减处以其他各种罪名;只有在法典已经对该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刑罚。
(2)疑罪从轻原则。根据《洪德法典》第708条的规定,如果在审理时对犯罪行为有所怀疑则可以依照该罪而减轻处罚。[8](P260)
(3)对老人、儿童、残疾人、妇女予以照顾原则。《洪德法典》第16条规定,对于70岁以上的老年人、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一旦犯流刑以下的罪均准许以钱赎罪,犯十恶之罪者除外。对于80岁以上老年人、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恶疾患者,如果犯叛逆罪、杀人罪,罪有应得应当判处死刑则同样也要禀奏皇帝予以裁定,倘若犯盗窃罪和殴人致伤则准许以钱赎罪,除此之外,还不得对其治罪。对于90岁以上的老年人、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被判处死刑同样也不予执行,倘若有坏人唆使则治罪于坏人,如果所犯的盗窃罪有赃物则窝藏该赃物的坏人应当予以赔偿。《洪德法典》第17条规定,年迈的老人或者身体残疾的人从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直至年迈、残疾后才被发现或者罪犯还在未成年人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直至长大成人后才被发现则均依照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的法律予以审判。在针对女性罪犯的量刑、执行刑罚方面,也给予了一些优待。例如依照《洪德法典》第1条的规定,一旦触犯法律,被判处徒刑或者流刑,男犯人任何时候都要加罚杖刑,女犯人则只需加罚鞭刑。[8](P11)由于鞭刑轻于杖刑,因此可以理解为对妇女的优待。依照《洪德法典》第68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笞刑的女犯人如果怀有身孕则必须要在其产后满100天时才能行刑或者执行鞭刑。[8](P255)
(4)对检举、揭发犯罪行为的人给予奖赏和对包庇犯罪行为的人予以严惩的原则。依照《洪德法典》第25条的规定,对于谋反罪、谋大逆罪进行检举、揭发的人可以获得三司以上爵位的赏赐;对于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如私自铸造铜币等进行检举、揭发的人可以获得三司以上爵位的赏赐;对谋害他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人可以获得100贯以上的铜钱的奖赏;对于隐瞒田地不报的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人可以获得该田地十分之一面积的赏赐等。《洪德法典》第411条末款规定,对于故意纵容、包庇犯谋反罪、谋大逆罪犯罪行为的人以同案犯论处。这个原则还在《洪德法典》中的其他众多条款中得以体现。[8](P30)
(5)亲属相隐原则。依照《洪德法典》第39条、第504条的规定,守孝9个月以上的外祖父母、孙子、孙女、小叔子、小姑子、弟媳、夫妻允许相互隐瞒,谋反罪、谋大逆罪、生母或者继母弑父,养父、养母杀害养子、养女的犯罪除外。这项原则旨在维护封建家庭的稳定。[8](P30,P187)
(6)区别对待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原则。通过诸多条律可以看出,《洪德法典》已经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进行了区分并制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洪德法典》规定:“凡是犯罪嫌疑人,虽然罪名相同,但是,应当区分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应当根据重罪或者轻罪而增减,对过失犯罪的宽恕不包括重罪,对故意犯罪的严惩包括轻罪。”[8](P25)
(二)几个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
(1)八议制度。当八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时,可以报请皇帝或者朝廷议决,减轻或者免除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受到的刑罚。《洪德法典》中的“八议”与《唐律疏议》的“八议”完全一致。或许可以这样认为,《洪德法典》第3条照抄了《唐律》中的八议制度。[8](P2)议决、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内容在《洪德法典》第4条、第5条、第8条和第10条中作了具体的规定。据此,属于“八议”范畴的人员,除犯十恶之罪者外,如果犯死罪则负责审理案件的官员必须清楚明白地呈报罪名及其应当适用何种刑罚,制作成奏章禀奏皇帝予以裁定,如果犯流刑以下的罪则可以减一等论罪,属于“议亲”范畴的人员可以免除笞刑、杖刑、在脸上刺字,皇后以上亲准许以钱赎罪。倘若罪犯可以享有多种等级的议决、减免刑罚则只能按照减免最多的等级减免而不是全部减免。“八议”制度源于中国的《唐律》,在越南首次写进黎朝的《洪德法典》。
(2)以钱赎罪制度。以钱赎罪是指对特定的罪犯、特定的犯罪或过失犯罪,允许以金钱折抵的制度。依照《洪德法典》第6条的规定,皇后的族人如果被处以杖刑、面部刺字处罚则准许以钱赎罪。依照《洪德法典》第16条的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因为犯罪被判处流刑以下的徒刑均允许赎罪,80岁以上的老年人、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犯盗窃罪、殴人致伤罪可以允许以钱赎罪。依照《洪德法典》第14条的规定,官员、军民犯罪倘若是因为疏忽大意过失所致被判处流刑以下的徒刑的,允许以钱赎罪,犯十恶之罪者除外。
(3)连坐制度。这项制度以婚姻、血统和共同生活关系为基础。该制度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于某些犯罪,家庭成员中必须代替罪犯受罚;二是对于一些重罪,不仅犯罪嫌疑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其妻子儿女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况,《洪德法典》第35条最后一款规定,如果家庭中的所有成员共同犯罪则只追究尊长的法律责任。《洪德法典》第38条规定,子孙应当要代替祖父母、父母亲受鞭刑、杖刑,在这种情形下可以依照罪减一等受刑。这些规定旨在提高家长的责任和体现子孙的孝道。对于第二种情况,依照《洪德法典》第411条和第412条的规定,对于犯谋反罪、谋大逆罪的罪犯,不仅罪犯要被处以斩首,而且其妻子、儿女均要受到株连,田产要没收充公。承担刑事连带责任事宜还规定在《洪德法典》的众多条款中。
(4)刑事责任年龄。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依照《洪德法典》第16条的规定,虽然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其处罚程度有所不同,但总的规定是,年满8周岁以上至90岁周以下的人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定罪与量刑
(1)共同犯罪。《洪德法典》并没有直接明确共同犯罪这个概念,也没有给出一个定义,但通过一些条款可以看出,当时的统治者已经有了主犯和从犯的观念。《洪德法典》第469条规定:“同谋殴伤他人则受杖刑最多最重的那一个犯罪嫌疑人就是首犯,主谋的人同样也应当按照同一犯罪行为论处,至于胁从犯则可以依照罪减一等予以论处。”[8]依照该条规定,主犯包括主谋和首犯,至于其他人则是胁从犯。《洪德法典》第36条规定:“多人共同实施一种犯罪行为则以首倡之人作为首犯,胁从之人则可以依照罪减一等予以论处。”[8]
(2)一人实施多个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洪德法典》第37条规定:“无论任何人凡是同时实施了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则按照重罪予以定罪,如果是轻微的犯罪行为则依照罪减一等予以论处。如果以前所发现的犯罪行为尚未定罪而又发现了后续的犯罪行为则依据一起发现的两种犯罪行为对案件进行审理,包括依据赃物而定罪。如果多次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对赃物进行重新计算后予以定罪。”可见,一人犯数罪包括三种具体的情形。在量刑时,在第一种情形下或者第二种情形下,将会是最重的犯罪行为的刑罚加上最轻的犯罪行为(已经罪减一等)的刑罚汇总,在第三种情形下则是每一次的犯罪行为加起来之后源于各罪刑罚的总和。
对于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具体刑罚的那些情形,《洪德法典》第41条规定:“一旦在定罪时如果没有罪减一等的规定,则虽然是严重的犯罪同样也可以认为是轻微的犯罪,比如犯罪行为是由于过失所致,如果理应罪加一等则尽管是轻微的犯罪同样也可以认为是严重的犯罪,比如故意犯罪。”[8]
(3) 几个量刑从轻情节。根据《洪德法典》的一些条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罪犯可以获得宽免或者减轻刑事责任:①自我防卫。《洪德法典》第450条规定:“对于夜间无故擅自进入他人家中者判处徒刑,主人当时将其殴打致死则不治罪,如果已经将其抓获而后将其殴打致死、殴打致伤则应当比照互殴致死罪或者互殴致伤罪减一等论处。”《洪德法典》第485条的规定:“祖父母、父母亲被他人殴打,子孙前去报仇如果没有发生手足残缺、折断、致伤的情形则不治罪,如果发生致伤、手足残缺则应当依照殴打致普通人受伤罪减三等予以论处。”[8]上述两条的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性,就是两条规定都是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受害人对加害人进行殴打致死或致伤,并且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殴打行为有一定的正当性。这种自我防卫和当代各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很大的不同,当代的“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行为必须在“事中”,不能是事后防卫,并且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②特殊情势。依照《洪德法典》第553条的规定,“对于无故在京城的闹市、甬道或者在人群聚集的地方纵马驰骋的人处以杖六十的处罚,如果是因为公事或者私事需要紧急赶路而纵马驰骋则不治罪,因此而导致他人受伤或者死亡则依照过失犯罪论处。如果是因为马匹受到惊吓,无法制止从而导致他人受伤、死亡则依照过失犯罪减二等予以论处”。[8]查阅相关史书, 公事可以是火速传送文书,私事可以是为正处于奄奄一息的父母亲寻医问药等情况。③意外事故、过失。《洪德法典》第499条规定:“由于外力所致,自身无法预见,来不及思考或者因为物体坠落,人力不可抗拒或者由于攀登巅峰、抵达危险的位置、捕猎禽兽等原因造成伤及他人等过失导致他人受伤或者死亡均按减罪论处。”[8]④执行命令。《洪德法典》第553条规定,“对于无故在京城的闹市、甬道或者在人群聚集的地方纵马驰骋的人处以杖六十的处罚,如果是因为公事或者私事需要紧急赶路而纵马驰骋则不治罪,因此而导致他人受伤或者死亡则依照过失犯罪论处。如果是因为马匹受到惊吓,无法制止从而导致他人受伤、死亡则依照过失犯罪减二等予以论处”。[8]这里主要是强调其公务活动的性质。⑤自首。依照《洪德法典》第18条的规定,除了十恶之罪和杀人罪之外,其他任何犯罪,只要在尚未被发现之前主动投案自首均可减免罪。《洪德法典》第19条还增加规定:“凡是盗窃他人财物尔后又向丢失财物的人自首则同样也被视为如同向衙门自首。”[8]
(四)《洪德法典》的刑罚体系
《洪德法典》诞生于越南封建制度比较成熟的黎朝。黎朝距离越南脱离中国中央政府的治理自行建国已经过去了四百多年,越南的统治者有足够的时间去构建一套与中国完全不同的价值体系、制度体系,但越南的统治者非但没有这样做,而是恰恰相反,差不多是照抄照搬式的移植了中国唐律形成《洪德法典》作为其根本的典章制度,其背后的原因耐人寻味。
首先,越南虽然自丁、李两朝开启脱离中国中央政府的管辖自行立国之旅,但由于在此前超过一千年的时间里,均属于中国历朝历代的郡县,由中国中央政府派员管辖治理,适用中国中央政府颁布的典章律令,历经千年实践,从官府到民间,从大小官吏到布衣平民,都从内心接受了中华法系的价值理念乃至制度规范。其次,长期受中国法律调整的各类社会关系业已形成稳定的秩序。这一点从《洪德法典》中的刑罚体系即可看出。《洪德法典》在刑罚体系方面几乎完全移植了我国封建“五刑”制度及相关制度。这一套刑罚体系一直延续到越南封建社会制度终结。
(1)“五刑”:越南封建时代的基本刑罚体系。“五刑”源于中国,越南自李朝时期、陈朝时期就被越南的司法官员们予以运用,《洪德法典》首次将“五刑”纳入其中。“五刑”在《洪德法典》的第1条作了详细规定。[8]
①笞刑。分为五个等级:即十下、二十下、三十下、四十下、五十下。该刑罚还有可能附加罚款、贬职。笞刑适用于所有的男女罪犯。笞刑不仅使罪犯遭受皮肉之苦,而且还要使其受到人格上的羞辱。 ②杖刑。分为五个等级:即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杖。该刑罚只适用于男性罪犯,女性罪犯允许以笞代杖。杖刑是主刑,但有时也是针对谪刑、徒刑、流刑的附加刑。 ③徒刑。即强迫罪犯从事繁重的劳役。分为三个等级,每一个等级又依据男性罪犯和女性罪犯而有所不同。第一级:轻刑,分为役丁和役妇。役丁是适用于男性罪犯并且附加杖八十的刑罚。役丁设置了许多种类:属丁、(4)指高级官员,必须要在各院从事劳役。军丁、犒丁、(5)军丁、犒丁必须要在各个兵营从事劳役。乡丁。(6)指居民,必须要在本乡从事劳役。役妇是适用于女性罪犯并且附加杖五十的刑罚。役妇同样也设置了许多种类。对于犯罪行为轻微的女性则被徒在乡里充当恕妇,(7)在乡里从事劳役。对于高级官吏的妻子则被徒充当园妇,(8)在园中从事劳役。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则被徒充当桑室妇。(9)在养蚕的地方从事劳役。第二级是较重的等级。充当象坊兵、(10)指男性罪犯。和炊室婢。(11)指女性罪犯。象坊兵打扫象厩,杖八十和在颈上刺字;炊室婢在兵营煮饭,杖五十和在颈上刺字。第三级是最重的等级:屯田兵和椿室婢。屯田兵针对的是男性罪犯,在国家的屯田基地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同时附加杖八十、在颈上刺字并强制戴上枷锁。椿室婢针对的是女性罪犯,被强制在国家的各个粮库里面碾米、椿米,杖五十并在颈上刺字。 ④流刑。即将罪犯流放到偏远地方。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为流放近州即流放到宜安(12)亦称义安,黎朝时为越南中部的一个州,现为宜安省。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并处附加刑罚:在脸上刺上6个字,男性罪犯杖九十,强制戴上枷锁,女性罪犯杖五十。第二等级为流放外州即流放到本州以外的州。与此同时,男性罪犯附加杖九十,在脸上刺上8个字和戴上两副枷锁,女性罪犯适用流放近州等级的附加刑罚。第三等级为流放远州,即遥远的州,通常流放到高平。(13)高平在黎朝时为州,现为高平省。与此同时,男性罪犯的附加刑罚是杖一百,在脸上刺上10个字和戴上3副枷锁,女性罪犯的附加刑罚是适用上述第二等级的附加刑罚。关于流放的服刑时间,名义上是永远流放,但实际上,罪犯在流放地生活了一段时间以后,如果罪犯具有良好的品行并且开垦了3~5亩土地就可以予以特赦。一旦特赦后,罪犯就可以返回原籍像自由人一样生活或者留在流放地并且可以耕种自己所开垦的土地,服刑时,罪犯可以带上子女。判处流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必须受到管束和从事农事劳动、开荒等。 ⑤死刑。分为绞、斩、挑、(14)挑指斩首示众。凌迟。这些死刑的方法十分残酷,尤其以凌迟为最,其目的既是剥夺罪犯的生命,也是对社会上有潜在犯罪意图的人给予震慑。既惩治罪犯,又告诫其他不法之徒,以使其放弃恶念。
“五刑”是五类主要的刑罚,经常被视为是主刑,其中,徒刑、流刑和死刑通常是主刑,笞刑和杖刑在大部分情形下是主刑,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
(2)“五刑”以外的刑罚。如前所述,“五刑”是越南封建刑罚体系中的主刑。与此同时,《洪德法典》也规定了附加刑,主要有贬胥、罚金、没收财产、刺字、把罪犯的妻子儿女充当奴婢等。
①贬胥。是《洪德法典》一种独特的刑罚。《洪德法典》第27条规定,贬刑分为一胥、二胥、三胥、四胥、五胥五个等级。第46条规定,依据贬刑的各种等级而被处以贬刑的罪犯必须受笞或杖的皮肉之苦。[8]越南当代学者武文牡教授认为“贬”是适用于高级官员们的降级刑罚,据此,通过这种间接的方法,高级官员也可以被降低身份。[14](P206)对于平民百姓和奴婢而言,“贬”则是降低身份的刑罚。《洪德法典》第22条具体地规定了不同的贬罪赎金数额取决于高级官员们官衔、品衔的高低。[15]②罚金。《洪德法典》第26条规定,罚金包括三个等级,第一级从300贯至500贯,第二级从60贯至200贯,第三级从5贯至50贯。《洪德法典》第26条只规定了在每一个等级中罚金的下限和上限,从而让审判官有权在每一个等级的上下限范围内决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此外,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还要被增加处罚一些罚金以便奖赏给检举人、告发人。例如:依照《洪德法典》第25条的规定,告发犯禁行为或者谋害他人、偷窃、盗窃的行为可赏给100贯以下的铜钱,该笔款项由罪犯负担。黎朝的统治者还能够区分罚金与赔偿金、赎金的不同。例如《洪德法典》第28条针对赃物的赔偿款作出了规定。《洪德法典》第29条针对生命的赔偿款作出了规定。[15]③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一种附加刑,分为两种等级。一是没收全部财产。如果犯罪行为严重,犯罪嫌疑人通常会被处以没收全部财产。例如,依照《洪德法典》第426条的规定,对于夜间持器械杀人越货的不法之徒则处以斩首、赔偿和田产充公。《洪德法典》第430条规定,盗取皇帝的玉玺和皇帝的御用物品处以斩首和田产充公。二是没收部分财产。通常适用于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部分财产。如用于实施犯罪的各种物品、犯罪所得的财产等。例如《洪德法典》第523条规定,伪造假冒伪劣金银者和出售假冒伪劣金银用品的判处徒刑,这些物品则必须予以充公。依照《洪德法典》第88条的规定,赌场上的赌资和因为赌博而举债的文契一律充公。[15]④刺字刑。即在颈上和脸上刺字,该刑罚也是一种附加刑,通常附加适用于流刑、徒刑、杖刑、笞刑。在颈上或者脸上刺字,字数多少不等,取决于犯罪行为的轻重。该刑罚既是对罪犯的羞辱,又让他人容易辨认出此人是罪犯。 ⑤把罪犯的妻子儿女充当奴婢。根据《洪德法典》第411条、第412条的规定,该刑罚仅适用于谋反罪、谋大逆罪、谋叛罪。[15]
(五)《洪德法典》中的主要犯罪
(1)十恶之罪。十恶是10条重罪且被视为是最危险的犯罪行为。十恶之罪的规定源于中国法律。自越南李朝、陈朝时期起被越南的统治者吸收采用。 十恶之罪被纳入《洪德法典》的开头部分,第2条列举了十恶之罪的罪名和主要内容,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这十大罪名的详细内容和刑罚则在《洪德法典》后面的章节中予以规定。例如谋反、谋大逆这两项罪名在《洪德法典》第2条的第1款和第2款提出罪名,并在《洪德法典》第411条具体化:“对于阴谋造反、阴谋从事大逆不道之事的人应当处以枭首示众,胁从犯及其知晓此事的同党均应当处以斩首,妻子儿女受株连,田产没收充公,对于检举、揭发的人赐封五司爵位并将所没收田产的三分之一用于对检举、揭发的人奖赏。所在地官员不检举揭发、追捕则应当根据行为的轻重予以处罚。故意放纵或者故意隐瞒则按同罪论处。”[8]谋叛罪在《洪德法典》第412条中予以具体规定;恶逆罪在《洪德法典》第416条中予以规定;不道罪在《洪德法典》第420条和第421条各条款中予以规定。大不敬罪在《洪德法典》第430条和第431条中予以规定;不孝罪在《洪德法典》众多的条款中予以具体规定。依照《洪德法典》第475条的规定,辱骂祖父母、父母亲的处以流放外州,殴打祖父母、父母亲的处以流放远州,将祖父母、父母亲殴打致伤的处以绞刑,由于过失从而导致祖父母、父母亲死亡的处以流放外州,如果由于过失导致祖父母、父母亲受伤则处以充军屯田兵的徒刑等。[8]
十恶之罪是最危险的重罪,犯罪嫌疑人不得依照“八议”制度享受议减罪行,不得用钱赎罪,不得依照特赦或者大赦制度特赦或者大赦。在十恶之罪中,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等4种罪名是为了捍卫王权而设置,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5种罪名是为了维护封建婚姻家庭关系而设置,不道罪是为了维护儒教而设立。
(2)其他犯罪。《洪德法典》并未对所有犯罪进行分类,但可以根据各个罪名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进行概括。除十恶之罪外,主要有危害帝王人身安全的犯罪,危害宫府安全、安宁、仪式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行政管理秩序、朝廷礼仪的犯罪;危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各种犯罪;危害上司人品、名誉的各种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封建社会制度安全秩序的各种犯罪;军事犯罪;危害土地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的各种犯罪;危害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各种犯罪;妨碍司法活动的各种犯罪等8类犯罪。
①危害帝王人身安全的犯罪、危害宫府安全、安宁、仪式的犯罪。此类犯罪规定在《卫禁》篇中。如第50条、第51条、第52条规定了违规进出太庙、皇城、帝王宫殿的犯罪;第73条规定了假冒他人名义擅自更换衙门守卫的犯罪;第64条规定了使用弓弩向宫中射击的犯罪;第66条规定了宿卫军不严格依照法规警卫的犯罪等。《洪德法典》对此类犯罪的惩罚相当严苛。[8]②危害公共安全、行政管理秩序、朝廷礼仪的犯罪。此类犯罪在《违制》《杂律》《诈伪》《户婚》各篇中予以规定。如在集市上、在人群聚集的地方制造骚乱的行为(《洪德法典》第557条),任用、补缺承派官吏中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97条);在重大的祭礼节日活动中不严格依照法规提供祭礼用品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104条),无故不参与朝拜或者重大国忌仪式活动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107条)等。[8]③危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各种犯罪行为;危害上司人品、名誉的各种犯罪行为。此类犯罪行为在《贼盗》《斗讼》《杂律》各篇中予以规定。如谋杀他人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415条);殴打他人(《洪德法典》第465条);辱骂高级官员(《洪德法典》第473条);辱骂祖父母、父母(《洪德法典》第475条);殴打和辱骂老师(《洪德法典》第489条)等。[8]④危害国家安全、封建社会制度安全秩序的各种犯罪行为。此类犯罪行为在《卫禁》《贼盗》各篇中予以规定。如在边境地区将土地出售给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74条);将兵器、炸药出售给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75条);非法持有、制造兵器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78条);泄露国家机密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79条);散布或者编撰妖魔信息蛊惑众人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413条)等。[8]⑤军事犯罪。此类犯罪行为在《军政》篇中予以规定。此类犯罪的主体是军队中的将士。 ⑥危害土地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的各种犯罪。此类犯罪行为在《田产》《贼盗》《杂律》各篇中予以规定。如出售公有土地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342条);越界侵占公有土地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343条);违规接受他人土地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344条);以欺压的手段强迫收购他人土地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355条);蚕食他人土地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357条);偷窃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429条、第432条、第434条、第435条等);抢劫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426条、第428条);违规接受他人的牛、马、舟楫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584条);欠债逾期不还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588条)等。[8]⑦危害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犯罪。此类犯罪行为在《户婚》《通奸》《斗讼》各篇中予以规定。主要有在为父母守孝或者为丈夫守孝期间娶妻、出嫁的行为(《洪德法典》第317条);擅自离开夫家出走的行为(《洪德法典》第321条);辱骂祖父母、父母亲、外祖父母、公公、婆婆的行为(《洪德法典》第475条、第476条);殴打丈夫的行为(《洪德法典》第481条);不听祖父母、父母亲教诲的行为(《洪德法典》第506条);告发祖父母、父母亲的行为(《洪德法典》第511条)等均被视为犯罪予以惩治。 ⑧妨碍司法活动的各种犯罪。此类犯罪行为在《捕亡》《断狱》《杂律》《违制》《诈伪》各篇中予以规定。如消抹刺字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643条);在抓捕罪犯懈怠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645条);审判官拖延、逾期审理案件的犯罪行为(《洪德法典》第671条)等。
五、《洪德法典》中刑事法律制度的特点
和其他各国封建法律一样,《洪德法典》中的刑事法律制度十分鲜明地体现了其阶级本质。《洪德法典》的首要目标是捍卫封建阶级的王权、地位和权利,巩固封建社会的等级秩序和封建家长制。《洪德法典》将儒教思想体制化,任何违反礼教的行为均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洪德法典》同时还体现出许多特色。
(1)大量借鉴中国《唐律》《明律》。这一点从篇目名称、体例、结构到内容都可以看出。古代中国法中的“十恶”“五刑”“七出”“八议”“亲亲相隐”等制度均被《洪德法典》采纳。
(2)《洪德法典》在移植中国唐朝、明朝法律的同时进行了大量本土化改造,以便更加适合越南的国情,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都有许多自身的特点。《唐律疏议》共有500条,12篇(章),30卷;《洪德法典》则有6卷13篇722条。《洪德法典》比《唐律疏议》多出222条,多出接近一半。与《唐律疏议》相比较,其中有上百条是《唐律疏议》中没有的或者是完全不同的,例如在财产继承方面的规定。
(3)外国学者对《洪德法典》的评价。在推荐《洪德法典》和将其翻译成法文的推荐词中,德卢斯塔尔(Deloustal)给予了较高的评价,称黎朝的法律是带有越南浓郁性格的创举,尽管在该部法典中,中国法律和哲学的影响不可避免。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将《洪德法典》翻译成英文,认为《洪德法典》是15至18世纪越南深受儒教影响的证据之一。持同样观点的还有哈佛大学法学院东亚法律系主任奥利弗先生(Oliver. Oldman),奥利弗先生认为:“在过去的许多个世纪中,我们同样也看到,与近代西方的法律观念相比,黎朝越南国所付出的努力,为了建设一个强大的民族国家和保护合法的私有权所付出的一种经常性的努力是由于具有先进的法律体系与多种相同的功能。”[8]日本学者M.AiKyo和T.Inac也认为“以往的越南法律绝不等同于中国的法律,15世纪的《洪德法典》虽然受到了中国唐朝律例的影响,但是,同样也有越南自身的特色。例如,《洪德法典》与中国法典的不同之处在于《洪德法典》已经将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区别开来,已经将家族法从民事法和行政法之中剥离出来,承认妇女的财产权”。[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