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困境与措施
2022-12-16王顺华
王顺华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分析
学界对于认定隐名股东的问题研究颇多,关于隐名股东的叫法也是多种多样。例如学者施天涛在其著作《公司法论》中称,借他人名义对公司实际出资的人为匿名股东。还有在各地法院对于隐名股东的名称也各不相同,例如上海高院在其制定的文件里用“隐名投资人”来指代隐名股东。综上所述,尽管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隐名股东的称呼存在差异,但究其本质是一样的。隐名股东概念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通过口头或者代持协议,约定好了借名义股东的身份履行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第二个方面就是,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由于自身想保密或者躲避法律规制等原因,未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但其享有股东的实际权利,即拥有实质要件,缺乏程序要件。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
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学界有多种学说,但占主流的有以下三种学说:实质说、形式说和折中说。
(一)实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最核心的是实际出资行为[1]。按照此种学说,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因为在实践中,大多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约定由自己承担出资,因此,隐名股东履行出资后,并且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其他条件,隐名股东就可以走上显名化道路。这样的理论基础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作为双方共同合意,股权代持协议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但此种学说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以及阻碍商事交易效率。
(二)形式说
形式说主张以公示公开的文件为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这就意味着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对于实际出资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此种学说理论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商事外观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环境下,商事交易更加追求效率与安全,对于外部第三人来说,查阅公开文件信息是了解交易相对人最合理的方式,对此产生信赖利益,因此,法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需要去保护这样的利益[1]。但此种学说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过于僵化,单纯根据形式标准认定资格,这就会导致一些人恶意利用这些规则去损害他人利益,同时也无法保护实际出资者的利益。
(三)折中说
不同于实质说和形式说单一的认定标准,折中说主张结合前面两种学说,制定一套内外有别的认定标准。即在不同的权利人之间,认定标准侧重的核心点不一样: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纠纷中,以及两者和公司内部之间,只需要按照实质说来认定。而当涉及外部第三人时,考虑到在商事交易中,第三人很难去获取相关的约定或者协议,只能通过股权登记等公示公开的信息去识别股东资格,为了交易安全和效率,此时认定股东资格采取形式说。因此,折中说认为:在内部纠纷时,隐名股东拥有股东资格,在涉及外部当事人时,则名义股东才具有。折中说兼采实质说和形式说的优势,但也存在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多重标准在适用上容易造成混乱,在涉及内部和外部同时存在的纠纷时,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如何理清关系、区分内外、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就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三、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面临的困境
(一)法律规范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隐名股东纠纷的案件,呈现直线上升的趋势。但是对于规范隐名股东的法律条文,存在一个很大的空白,与司法实践的现状格格不入。在2011年之前,没有关于隐名股东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是依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原《合同法》、原《侵权责任法》等与之有关的法律规定去审理案件,原《合同法》能规制的范围仅仅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因为这两者之间一般存在一个股权代持协议,这个协议是双方合意制定的,旨在借名义股东的资格出资,类似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因此可以受到合同法的约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往往不会仅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两者之间的纠纷,还会涉及公司以及外部第三人,这就牵涉到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盘根错节,仅仅依靠原《合同法》很难去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混乱
2011年,针对隐名投资领域的纠纷,专门出台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解决隐名投资纠纷有关的立法规范,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指明了一个大方向,给地方各级法院司法裁量权。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各级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对于解决当前日益增多的隐名投资纠纷,具有很大的作用,但也造成了很大的弊端:各地法院并未建立起一套统一合理的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反而在各地法院的判决中,经济发达地区与非发达地区之间、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认定标准相差很大。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多的是依靠当地高院的指导意见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这就会导致一个案件,如果交给不同的法院管辖,可能就会出现不一样的审判结果[2]。法律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其公正客观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实践认定标准,是很难去践行其价值的。
(三)隐名股东与其他主体存在问题
在认定道路上,当隐名股东替代名义股东时,总会出现其他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最常见的就是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外部第三人。首先是与名义股东的问题,对于两者的法律关系,该以什么为依据进行判断,是借款关系还是隐名投资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其中还会涉及双方的利益,如公司的股权收益和分红、股权归属与转让、责任承担等。这些问题出现后,又该如何去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与公司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在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存在利益冲突的。隐名股东能否显名,需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是否得到其他股东的默认,都是具有直接关系的。股东的加入或者转让,有时候是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发展。最后是与外部第三人的问题,外部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第三人一般是不知道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存在私底下的约定,第三人只能依赖于登记簿上的登记信息。如此,基于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认可了登记簿上的名义股东,第三人选择和公司进行交易,而当隐名股东走上了显名化的道路时,第三人本应向名义股东主张责任,但股东的变更让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四、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困境的解决措施
(一)立法完善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条文,不管是2011年以前的法律,还是2011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都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用的词汇是“实际控制人”而非隐名股东,法律对此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首先,对于隐名股东的直接定义,明确其概念性质,有利于投资者去正确理解这一类法律领域,在法律范围内做出投资选择。其次,对于隐名股东的构成要件,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方面,立法应该倾向于尊重意思自治,只要是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合意做出的约定,就应该值得法律去保护[3]。但为了防止一些人恶意利用这样的规则,也需要加以限制条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需要签订一份双方合意的股权代持协议,而且只能是书面的,口头协议无效;隐名股东需要实际出资,并且出资投入公司的股本中;针对一些带有恶意目的的隐名投资者,法律需要制定一些处罚措施,去处罚那些带有非法目的利用这样的规则去获取利益的人,保证投资目的的合法性[4]。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代持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无其他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代持合同有效。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隐名投资行为却不仅仅发生在有限公司中,股份公司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因此,股份公司如果也出现此种情况,法律可以规定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二)规范司法实践认定标准
对于司法实践当中认定标准混乱问题,法律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是一方面原因,但是制定法律是需要考虑到很多因素的,需要大量的学术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支撑。因此,对于此种情况,首先可以先制定几条指导性的审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找不到具体的法条依据,可以通过原则来作为处理依据;即使各地法院有自己的一套认定标准,仍然需要通过上位原则进行约束,审判的依据不能抵触原则,需要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审判。这样既让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当地的情况做出一些灵活处理,给各地法院一些操作空间,也能制止当前一些同案不同判的冲突情况,缩小各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对于如何制定或者选择一些原则,可以根据隐名投资纠纷的特性,再参考原《公司法》或者民商法的一些原则,来制定出属于隐名股东认定标准特有的原则,或者也可以直接选择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来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这个原则就可以很好处理当事人之间一些合意的约定,如股权代持协议。此外,还可以适用主体适格原则,有一部分人选择隐名出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法律禁止公务员入股,还有《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了职业禁止条款,这些规定就是为了约束特定人群,保证市场经济的公正公平。对于这种违反法律的恶意行为,不仅需要禁止隐名股东显名化,还需要通过法律去处罚这种行为。
(三)平衡各方利益
首先,针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一份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这份代持协议必须符合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且要求是书面协议,口头无效。如果有一份合法有效的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就可以根据协议去处理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隐名股东的合理诉求[5];如果没有这份协议,隐名股东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时,法律无法保护其对于显名股东的诉求,隐名股东的出资可能就会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隐名投资关系。其次,对于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纠纷,核心在于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果符合这条规定,认定相对简单,但很多时候是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认定时最重要的因素,资金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前提,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就需要证明其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除此之外,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具体表现为:在公司相关文件签名、参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股东权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等,并且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行为,为公司其他股东知情也未反对的。最后,对于隐名投资行为中涉及外部第三人的纠纷中,处理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形式说,即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注重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在国外,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都是首要甚至是唯一依据。采用商事外观主义能够更好地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即使在隐名股东显名化过程中,与公司的交易发生纠纷,第三人依然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向隐名股东追责。
五、结语
隐名投资行为作为经济生活中常见的投资方式,对于促进多元化投资、激发经济活力具有很大的作用,值得鼓励。而隐名股东显名化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原因引起的,不仅仅是立法层面的缺失,还有司法层面认定标准的不规范,以及经济生活中多方利益交错的复杂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在立法层面上勾勒出了大致蓝图,我们需要在进一步完善立法这一根本性前提下,建构一个全面系统的隐名投资制度,针对隐名投资纠纷,给司法实践和经济生活提供一个合理、规范、统一的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