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教育惩戒的权责边界与制度优化
2022-12-16左建英左崇良
左建英,左崇良
(1 湖南交通工程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2; 2 衡阳师范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2)
一、教育惩戒的内在逻辑
教育惩戒是教育生态的内在要求,是惩戒性教育评价的实践形式。在我国,教育惩戒还反映了特殊的国情需要和现实需要。前些年,我国教育惩戒适用方面存在着教师放弃教育惩戒,人们把教育惩戒等同于道德谴责、等同于体罚或变相体罚、等同于教育暴力等认识误区,教育惩戒行为屡遭质疑。我国基础教育阶段中的教师对教育惩戒认识不清或使用失当的问题,也带来了一些矛盾冲突。造成中小学教育惩戒偏差的主要原因,在于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家长对教育惩戒缺乏必要的理性分析和判断。因此,为了教育的健康有序发展,人们需要全面理解教育惩戒,树立正确的惩戒观念,采取相应的对策,保证教育惩戒在必要和适度的基础上发挥其应有的教育功能。
对于“教育惩戒权”的探讨,我们必须运用抽象的总体思维,同时引入具体的、特化的复杂性思维。要认识到教育惩戒问题的复杂性,需坚守教育活动的内在逻辑,促进教育与法律之间的深层协作。羞耻与威慑是教育惩戒的逻辑。基于“羞耻”而唤醒内在自我“尊严”所实现的观念秩序维护,是严格意义上的实质性教育行动——以观念秩序自觉实现行为秩序自觉的自我教育[1]。对学生实施必要的教育惩戒,具有教育价值,有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是对教育规律、学生成长、教师权利的尊重。
对教育惩戒进行清晰而深刻的认知,有利于法律政策的有效落实。教育是育人的活动,也是不断纠正学生失范行为的过程。完整的教育不能没有惩戒,因为惩戒是另一种形式的教育。无论是学校实施的教育惩戒,还是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都是针对学生不合范行为的否定性制裁,其本质在于教育性。教师的教育惩戒行为受到价值感知、法律支持、校长支持和家长支持的共同影响,而价值感知对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影响显著高于其他影响因素。惩戒教育是教育教学的辅助形式,教育惩戒理应内化于教育、外化于惩戒过程。
二、教育惩戒的法理分析
教育惩戒在我国已成为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性;(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权威性;(3)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4)法具有强制性。基于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笔者对《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进行了具体的法理分析。
教师的“教育惩戒权”是争议的焦点所在。我国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存在着法律规范定性不明、概念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细化规定覆盖范围不足等问题。高杭认为,教师惩戒权既是教师从事教学活动的重要权利,也是国家教育权的组成部分,仅以私法途径规范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行政法应当主动介入,从合理规定惩戒权、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重视教师惩戒权行使程序、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对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予以保障和规范[2]。梁东荣认为,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基于其职业身份而获得的一种强制性管理学生的权力,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3]。王辉认为,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基于其专门职业而获得的教育性权利,是教育活动中应依法合理行使的教育权力[4]。 如上所述,学者们在探讨教师惩戒权时,时而将“教师惩戒权”的属性界定为“权力”,时而将之界定为“权利”,总是在“权力”和“权利”两个概念之间来回切换,莫衷一是。
法理上对此予以廓清,有助于教育秩序的构建。从法理学而言,“权力”与“权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权力是某类主体在职责范围内支配和指挥的力量,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支配力。权利是指某一主体依法享有的利益或资格。“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权利的行使是一般主体,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社会功能不同。权力一般体现公共利益,权利一般体现为私人利益。(3)方式不同。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和转让,权利可以放弃和转让。(4)推定规则不同。权力以明文规定为限,否则为越权;权利的推定规则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基于以上认识,教育惩戒权首先可以从行为主体上加以区分,学校对违纪学生实施的“停学”“开除”等教育惩戒行为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和支配力,这些行为与机构和职位相联系。因此,学校的教育惩戒权在性质上应归属于“权力”的范畴,而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则具有“权利”“权力”的双重性质。
三、法治视野下教育惩戒的权责边界
作为学校和教师依法享有的职权,教育惩戒权致力于矫治学生的失范行为,帮助学生形成合理的行为规范,最终使学生成为“社会人”。教育惩戒权是学校及其教师为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具有的职权,是国家教育权的延伸。教育不能放弃惩罚,没有惩罚的教育是“缺钙”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在学校和班级中,“熊孩子”闹事,教师有权进行管教。教育惩戒是针对学生不当行为的具有教育性的有效惩治措施,不同于体罚,与教育奖励在目的上有内在统一性。教育惩戒权中最受人关注的是教师惩戒权。教师惩戒权是国家赋予教师管理学生的权力,是教师履行自身职责的必要手段,同时体现了教师惩戒权的正当性。
教育惩戒活动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学生犯错后,教师是否应行使惩戒权?“教不严,师之惰”,缺乏惩戒的教育不利于学生成长,也是教师失职的表现。从对应关系来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权力与责任相对应。教育惩戒权对教师来说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学生犯错或违纪,教师有权对其进行管教和惩戒;一个学生欺负另一个学生,教师有义务对犯错学生进行惩戒,以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保护弱小学生的权益。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惩戒犯错学生是教师的权利,接受教师的惩戒就成了犯错学生的义务。就权利主体自身来说,教师也有不滥用教育惩戒权的义务,否则有“引火烧身”的危险。就学校而言,学校对违纪学生行使教育惩戒的权力,违纪学生作为相对方就有必须服从的责任,学生及其家长拒绝服从或妨碍、阻挠行使公共权力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对权力主体自身来说,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不得越权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否则也要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教育惩戒权的适度使用
教育惩戒权在我国已是一个法律形式的存在,社会现实和教育界也应认同教育惩戒权。教育惩戒权本身所具有的矫正功能以及“教不严,师之惰”的教育责任,驱使着教育者合法合理地行使惩戒权。
一是中小学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中小学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是现时期我国基础教育的一个矛盾焦点,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是教师对学生不恰当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是保证学生健康成长所必须的举措。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基于特定职业所享有的管理学生权,教师有对不合范行为的学生进行强制性管理的权力。教师惩戒权的适用条件为:行使主体必须适格,行使目的应正当合理,行使对象是学生的不合范行为。关于教师的教育惩戒方式,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教师个体惩戒的方式主要有口头惩戒教育、联系家长并约请家长谈话、“异项偿还法”、剥夺某种特权、暂时收缴代管和短期停课等[5]。 也有学者认为,教师惩戒权有批评、隔离、写检查、留置等11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分别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对于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惩戒形式,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因此需进一步完善教师惩戒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教师个体惩戒权行使的程序[6]。国家在法律制度中设定教师惩戒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学生权益的同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相关部门和个人要尊重教师出于合法教育目的而依法依规采取的惩戒措施;同时要克服教师惩戒权侵蚀家庭、父母亲权,必须注意教师惩戒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学生养成良好品行,教师教育惩戒各项措施要始终围绕这样的初心而展开。因此,在设定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要件、具体方式和相关程序时,要从这一根本目的和原则出发,展开相关机制、规则和程序的设置[7]。
二是高校的教育惩戒权。高校教育惩戒近年来也进入了学者的视野,根据主体划分,高校的教育惩戒权分为教师惩戒权和学校惩戒权。现实中高校教师与学生主要表现为一种单一的教学关系,管理学生的事情一般由高校的教务处、学生处等部门负责,高校教师很少对学生实施惩戒。因此,国内学者很少探讨高校教师惩戒,国家也没有将高校教师惩戒权纳入立法规划。高校教育惩戒的关注点是学校层面的教育惩戒,高校教育惩戒划分为纪律性惩戒与学术性惩戒。但由于教育理念失当、校规虚置、相关立法缺失等原因,高校的纪律性惩戒和学术性惩戒在实践中处于或被滥用或被弃用的两难境地。实践中,我国高校校规中的惩戒内容欠明确,高校教育惩戒的实施在形式与实体上都存在不规范的现象,现行救济制度还存在众多缺陷,以致由于正当程序缺失,使学生权益受损。高校间的申诉办法差异较大,容易出现相同惩戒行为得到不同处理结果的局面;概念共识的缺失也使得司法机构对高校教育惩戒的可诉性持不同态度[8]。
高校教育惩戒需要获得符合法理的规范表达。高校教育惩戒不只是对违反学业标准和教学秩序的学生进行惩处,还包含着通过惩戒达成教育教学效果的目的。高校教育惩戒的单方性、强制性特征,内部行政行为对象的限定性以及“处罚法定”原则的存在,共同决定了高校教育惩戒的“准行政处罚”性质。从法律关系上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具有内部性,总体上可定性为特别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理论二分下,教育惩戒权属于行政处分,应当依据行政处分的基本法理来行使,但这种行政处分与《公务员法》中的行政处分不同,可依据是否“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对学生有重大影响”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可提起司法救济[9]。学生一般可以通过校内申诉与法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基于典型司法案例的论证逻辑,纪律性惩戒与学术性惩戒的司法审查强度应有所不同,前者适用严格司法审查,后者适用有限司法审查,如此才能在维护大学自治与学生权益之间做出有效平衡[10]。因此,高校教育惩戒亟需加以规制,通过立法明确高校教育惩戒概念,统一司法判准,建立和完善校内申诉制度,探寻高校权力和学生权利之间的平衡。
五、教育惩戒的制度优化
我国研制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中小学教育惩戒作出规范,在立法中明确了中小学的教育惩戒权。同时,根据程度轻重,将教育惩戒分为一般教育惩戒、较重教育惩戒和严重教育惩戒3类,并为教育惩戒权的行使设置了程序规则,以正面清单的形式规定了可行惩戒方式,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列出了7类禁止行为。相较征求意见稿,《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明确了规制重点,简化了惩戒主体,合理设定了惩戒措施,补强了适用情形,创设了既符合中国教育实际又与教育法律体系兼容的教育惩戒制度[11]。 规避教育惩戒的适用误区就是要进一步探索建立教育惩戒实施细则、加强教育惩戒监督、建立教育惩戒救济制度、优化教育惩戒环境、把教育惩戒与赏识教育接续起来,形成赏罚分明的教育制度。
教育惩戒权必须加强法律规制,使教育惩戒规范化、制度化。规范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不是为了解决临时问题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而是为了在今后的学校教育中更好地解决教书育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阶段,我国中小学教育惩戒权的落实仍存在不足,相关问题可以归纳为现有的法律规范尚未对教育惩戒权的实施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没有对体罚和变相体罚作出明确的定义、学校及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尺度不明晰、教育惩戒权的行使程序较为简易等方面。为了让学校教育更加符合现代教育理念和法治的要求,应当在立法中明确中小学的教育惩戒权,为惩戒权的行使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则,将学校和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范围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为惩戒权的行使制定配套的监督机制和事后维权的纠错机制。教师惩戒权作为伴随着教育活动而出现的新“权种”,应明确细分教师惩戒的方式、范围,以便广大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能规范化操作及实践。教育立法中对教育惩戒方式的规定主要有采用正向列举法分级明确惩戒措施、采用反向列举法逐一排除不合法惩戒行为、采用兜底授权来细化补充惩戒规则等。
教育惩戒权是从属于学校教育管理权的一项应然权。在管理过程中,学校须建立一定的规章制度,通过规章制度管理班级和管束学生。同时,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学生,学校和教师要实施一定的教育惩戒,以更好地维护校纪班规的严肃性,促使学生改过自新。教育惩戒和人文关怀是学生成长的双重需要,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中小学教育需要惩戒,但同时要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学校和教师要在行使惩戒权与保护学生受教育权之间保持平衡。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关于教育惩戒的立法与实践经验,结合我国教育实际,我国需要在法律法规中进一步明确教育惩戒权的分类和惩戒措施,科学地制定教育惩戒程序,同时还需要有引导学生正面行为的配套措施。微观层面上,中小学教育惩戒难免存在着各地各校的“土”规则,导致教育惩戒出现了惩戒方式简单化、惩戒效果评价随意化、惩戒目的外在化,以及惩戒对象标签化等消极现象。为此,中小学的教育惩戒需加强规则意识,融入正义和关怀,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师生共同体,采取适当的、具有实效性的教育惩戒行为。
教育惩戒权的规范行使离不开制度的约束,建立规范完整的惩戒制度是大势所趋。教育惩戒制度的建立应以法律法规为基础,通过各类教育制度明确教育惩戒制度的教育性,加强制度的操作性,细化制度实施的各个环节,保障制度的科学规范,深化对惩戒制度的合理性审查。学校和教师应充分考量学生的心理、生理承受能力,使教育惩戒制度真正能够起到教育、规范学生行为的作用。唯其如此,方能构建起更加高效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更有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目标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