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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性质及其司法适用

2022-12-12

榆林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

邓 颖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问题的提出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除在合同中设置履约保证金条款外,往往还会约定承租人负有在迟延履行时给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义务,由此引发对逾期利息计算条款性质和规则适用的争议。迟延给付租金作为金钱债务,债务人需要给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无太大争议。但逾期利息包括法定利率和更高的约定利率两种。若融资租赁合同中直接将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约定为违约金条款,则其规则适用较为明确①,但当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性质时,如何理解该约定,将直接影响法院的规则适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种约定不明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仅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同时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两种情形②。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解决了二者并存时当事人得否同时依据两种约定主张权利的问题③。但是,该解释第20条并未解决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效力以及具体规则适用的问题。理论上对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关系存在不同解释,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论④。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陷入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适用关系的争议中,继而产生为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而错误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现象。《民法典》第585条与原《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完全一致,而《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也并未涉及这一问题。因此,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规则体系并未因《民法典》的制定而发生变化,基于《合同法》第114条的研究仍可适用于《民法典》第585条。此外,仅讨论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性质,尚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规则适用的需求。本文依照审理法院的层级以及集中审理了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相关的实体问题两个标准,筛选出了30个典型案例(27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3例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此基础上整理既有的解释和裁判路径,分析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性质,厘清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处理规则。

二、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性质争议及评述

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性质,或同时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和违约金条款时,如何理解此种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性质,存在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说和违约金条款说两种观点,并由此导致在规则适用上的差异。

(一)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说

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说以明确区分约定损害赔偿和约定违约金为前提。约定损害赔偿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的损害赔偿”,约定的损害赔偿需要以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其法律基础为《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约定赔偿性违约金性质上亦属于约定赔偿。”[1][2]预先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降低举证困难,减少纠纷。因其性质相当于替代履行,通常不能与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3]。 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裁判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选择[4]。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也曾有类似观点⑤。虽然学者并未明指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不属于违约金条款,但由于同一债务关系中多个违约金条款并存时不影响规则适用,当法院认为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也属于违约金条款时,会分别对违约金条款和逾期利息计算条款进行调整,使两者相加之和不超过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限制标准⑥。因此可以认为,学者主张择一适用是基于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不属于违约金条款的思路。

在比较法上,德国法发展出了损害赔偿概括计算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的区分模式,虽然遭到学界的质疑,但至今仍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损害赔偿概括计算条款(Schadensersatzpauschalierung, pasuschalierter Schadenseratz),是指当事人就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事先确定一定总计额度或者确定概括计算的比例和方法[5][6]。

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不能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约定的效力需要接受公序良俗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的检验。有学者从规范目的、违约金类型、规范发展历史等角度对《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后半句进行了解释,认为此种损害赔偿计算的约定不存在调整的余地,仅涉及举证是否成功的问题[7]。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也可以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条款进行干预,对约定的数额进行增减[8]。

(二)违约金条款说

该说认为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条款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9],将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定性为违约金条款方能获得司法调整的机会,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故而没有区分的必要。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在仅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条款还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与违约金条款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将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作为违约金条款⑦。二者同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⑧,性质和功能相同⑨。因此,依据违约方的诉请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会对包含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在内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由于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仅通过利率的形式约定了具体金额的计算方式,《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24%的利率标准常被作为违约金调整的标准⑩;仅少部分法院选择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调整。

(三)学说及司法实践争议评述

1.问题的根源——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之争。诚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司法实践的不同判决还是理论中的不同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条款性质相关的争议源于违约金种类的争议以及对《合同法》第114条的不同解释结论。一般认为,违约金包括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反对观点则认为,赔偿性违约金本质上不属于违约金,其作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属于损害赔偿[10]。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区分的关键在违约金是否具有担保的目的[11],具体判断标准包括文义标准、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等[12]。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通说认为,我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违约金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在此解释框架之下,逾期利息计算条款通常被认定为赔偿性违约金条款。新近的研究多主张统一适用违约金规则[13]。将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条款作为违约金条款,是司法实践近年来较为通行的做法,这也使得逾期利息的数额获得了司法调整的机会。

从民法研究中争议问题分类的角度而言,有关逾期利息条款定性的争议,不仅是用何种概念指称双方当事人就逾期利息及其计算的约定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不同定性会决定不同规则的适用,从而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一问题属于民法问题研究中的解释选择问题,即“如何用民法的语言将价值判断的结论和附属因素表达出来”[14]。因此,在比较上述两种解释路径时,需要作出妥当选择和解释,以符合立法者预设的价值选择方案。

2.违约金说的合理性。不同法域对于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概念存在不同理解,违约金概念的比较法规则差距较大,即便在国际统一法层面也未能成功地协调违约金的规则[15]。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讨论,除了基于比较法上的规则研究和理论分析进行观察以外,更需要结合本国规则演进、司法实务惯常做法等进行理解。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英美法系并不承认违约罚金的效力,而仅承认损害赔偿金的执行效力;区分两种条款的关键因素是条款约定的金额与实际损失之间是否合乎比例[16]。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问题,无论违约行为多么恶劣,原则上受害方得到的赔偿不应优于合同被履行之后的状况[17]。在此种模式下,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只要不是违约罚金,均被认定为违约赔偿金,在规则适用上不会存在争议。但此种模式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对金额进行调整,也因此受到了较多的批评[18]。诚如前文所述,区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违约金条款的立法例主要是《德国民法典》,该法第309条第5项、6项区分了两种约定的规则适用。概括计算额主要受一般交易条件的限制,其与违约金之间的区分标准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约定的给付超出可预期损害的几率越大,越有可能被认定为违约金[19]。尽管立法恪守了区分的立场,但也有学者认为二者的划分并非概念上的划分,而仅仅是类型上的划分[20]。《德国民法典》也明确了违约金具备履约担保和损害赔偿的性质[21]。因此,这种区分本质上采取了广义的违约金的概念,只不过在具体类型的违约金的规则适用上,存在一定区别。

从《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解释论的角度而言,首先,在实践中,即便当事人使用损害金、违约金、罚息等不同描述或概念,法院也通常将其认定为违约金[22]。甚至有法院直接认为,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的根本性质相同。多数法院并未严格区分二者,当事人在实践中也多有将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约定为违约金的情况。就当事人以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而言,如何区分其性质属于损害赔偿中的计算方法还是违约金中的赔偿性违约金条款往往十分困难,也不是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和法院的主要选择。即便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约定条款的性质,通过具体规则的适用往往也能探明法院的态度。依据学者的考察,若将当事人之间的逾期利息计算条款这一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性为约定损害赔偿的,则在适用该条款后,即使损失超出了约定的数额,当事人也不得再次请求损害赔偿。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损失超过当事人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法院主张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对能够证明的超出约定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0条甚至明确规定约定违约金为损害赔偿之总额。虽然学界对此前《合同法》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但在立法机构人员对《民法典》第585条的解读中,明确违约金可以采取以计算方法的形式约定[23]。

其次,将上述约定解释为赔偿性违约金,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学者认为承认违约金计算条款更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履行合同[24]。笔者认为,由于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确定的总额度与债务人的违约程度相关,其确有促进当事人履行的功能,无论解释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还是赔偿性违约金,均无碍上述功能。但在其他方面,二者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别。根据学者的总结,损害赔偿的计算条款本质属于损害赔偿,因此需要债权人举证违约事由的存在,并且需要证明有实际损害[25],即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必要。证明标准上仅证明抽象损害即可,无需证明具体损害。但若定性为赔偿性违约金,债权人仅需举证违约事由以及有损害即可[26]。在惩罚性违约金中则不必有损害发生。因此,就逾期利息计算条款而言,将其定性为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可能导致损害没有发生时出现条款无法适用的情况。另外,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与违约金都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所不同之处在于,违约金兼具惩罚(压力)的功能,当然填补损害仍然是其主要功能[27][28]。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要求以典型损害为限,也削弱了逾期利息计算条款担保履约的功能。而在违约金条款中,由于司法酌减制度的存在,该约定至少并不会仅因为约定的数额而导致其效力受到影响。

在约定数额的调整规则上,若采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说,债务人通过举证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来减免责任;若采违约金说,根据酌减规则,当事人需要就违约金过高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者的实质区别在于,若认定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法院应当就举证的结果直接裁判,其判决依据的是事实的有无问题;而若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法院可以行使司法裁量权,综合考虑违约的各种因素从而最终决定是否酌减以及相应的酌减结果。此外,在约定条款的适用上,债权人可以放弃违约金条款,并请求全部损害赔偿;但债权人通常不能放弃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此种差异在约定数额远低于实际损失时,会直接影响到规则适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再次,在违约金范畴内讨论约定条款的规则适用,能够为当事人带来更多的确定性[29]。在两种解释方案中,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从比较法上的规定来看,其效力受到公序良俗、合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等规则的影响,如德国法中的损害赔偿概括计算条款首先被规定在1976年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AGBG)中,在债法改革之后被纳入到《德国民法典》第309条“无评价可能性之被禁止条款”(Klauselverbote ohne Wertungsömglichkeit,Prohibited clauses without the possibility of evaluation)第5、6项中,司法介入的结果只存在无效和有效两种情形。而采用违约金模式则增加了司法调整的机会,即便同样需要受到前述效力判断规则的调整,其在内容控制上也远不如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模式严格,一般仅涉及违约金的起算时点问题。因此,从条款有效性和行为可预测性的角度而言,违约金条款能给当事人带来更多的确定性。

最后,采违约金说是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结果。从《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来看,虽然起草者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条款之间一度采取了区分的态度,但此后的多次试拟稿和最终的文本均采取了不区分的态度[30]。此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用了“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表述,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中“计算”指向的是违约金的计算,且司法实践仍然坚持了不区分的处理原则。不过颇值研究的是,《九民纪要》第49 条使用了“约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表述,这可否被认定为改变了此前的司法实践立场则需讨论。从官方的释义的内容来看,违约金即为预定的赔偿金[31]。审慎的理解是,上述条款并无更改《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意图,预定的赔偿金既包括以实际数额约定的违约金,也包括以特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出现的违约金。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统一纳入司法酌减规则的适用范畴,进一步明确了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性质。因此,在规则理解上应保持一致,不能认为《九民纪要》修改了此前的规则。

基于上述分析结论,当事人未能明确融资租赁合同中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性质的,仍然应当在违约金的规则体系中进行理解和适用。但由于融资租赁兼具借贷、融物、担保等性质,从而导致司法实践在适用违约金相关规则时出现了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特别是在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利率控制、违约金调整裁量标准等问题上,争议较大。因此,在违约金规则下,仍然有必要进一步讨论融资租赁合同中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

三、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司法适用

当事人对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不同约定将直接影响到规则的适用,前文已经阐述了违约金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关系,并将逾期利息计算纳入到违约金之中。而在违约金规则体系下,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确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同样也将影响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定性和具体规则适用。

(一)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区分与识别

罗马法上违约金的首要功能是损害赔偿,其次是“威慑”,担保债务人履约[32]。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损害填补功能是大陆法系的基本观点。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害赔偿或继续履行的,则该违约金的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德国法上则以约定数额是否为通常可预见之损害赔偿额作为区分标准,若约定的金额超过这一金额的,则被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33]。值得注意的是,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并非完全对立,在同一个违约金条款中可能包含两种性质的违约金。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仍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思路,并未对二者加以区分,但也有学者在最近的研究中主张区分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两种违约金在酌减规则上存在较大差异,前者以是否足够威慑为标准,后者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分别进行相应酌减[34]。依照此观点,对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加以类型化,至少在规则的适用上颇具必要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多针对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形,包括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通过约定的数额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与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等,可以将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预定性违约金。就与违约金条款并存的逾期利息计算条款而言,由于违约金条款本身承担了损害赔偿的预定功能,逾期利息计算条款更多具备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就单独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条款而言,则需要根据约定条款的具体内容确定其性质。如依据金额是否超过了损害的一般金额,从而确定其为赔偿性违约金或惩罚性违约金。

(二)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司法酌减规则

1.融资租赁合同中司法酌减的考量因素。上文已经阐述,基于不同性质的违约金适用不同的酌减规则,是目前逾期利息计算条款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基本方式。实践中对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也依据不同类别的违约金而分别考察。现行司法解释以损失大小、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要素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标准以足以威慑对方履行合同为必要,且与其他损害赔偿方式之间可以并存,从民法“私的制裁”角度而言,学者主张参照定金规则,以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20%为确定标准的观点确有其合理性[35]。下文仅围绕作为赔偿性违约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司法酌减问题进行讨论。

(1)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与实际损失确定。尽管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也是法院裁量的重要参考,实际损失仍是作为赔偿性违约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条款是否适用酌减规则的主要依据。依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债务人提出了酌减违约金请求的,应当就违约金过高的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原告方包括租金、利润、租赁物残值等难以确定,被告也难以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法院往往缺乏适用酌减规则的动力[36]。法院倾向于不支持酌减的裁判态度,一方面是因为债务人的举证不能满足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往往需要依据实际损失作出裁量,而融资租赁出租人实际损失的证明较为复杂,影响了法院进行自由裁量的积极性。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主要针对的是迟延履行租金及利息的情形。实践中法院常常依据应当支付而未支付资金的占用成本来确定实际损失。但也有法院认为,租金本身已经包含了一定的租赁费收益,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不能以该租金为基准,而应以剥离了租赁费收益的租金(即成本)为基准。这一观点将出租人的资金和收益区分开来,实际上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理利润排除在合同价金外,属于偏向于“借贷”的思路,实不足取。与传统的租赁不同,融资租赁的融资性使得租金实际是占有出租人资金的对价[37];租金包括购买租赁物的本息以及合理的利润。《民法典》第746条也确认,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实践中,有法院以再次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收入高于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确定的违约金为由,认定违约金并非过高,拒绝了被告调低违约金的请求。出租人将按期收回的租金从事其他融资租赁业务,并因此获得收益。从法院的裁判来看,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可以参考其回笼资金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获得的收益加以确认。同时,市场上同类业务的资金占用成本也可以作为法院裁量的判断标准之一。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民法典》第752条赋予了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针对租赁物由承租人确定以及出租人先履行的特征,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也会约定承租人的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旨在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并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38]。但当出租人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时,则会出现基于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的违约金请求权与租金支付请求权并存的情形。多数法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应当包含清偿期未届满的租金。此时就清偿期尚未届满部分的租金而言,出租人并不存在利益损失。在当事人选择全部支付租金时,法院无需对租赁物的残值进行评估,也减少了酌减规则适用的困难。此外,当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并存时,应当综合二者进行考察。

(2)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与可得利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法》第114条中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但在具体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明确即便是在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时,也可以综合考虑“预期利益”。实际上,就可得利益的赔偿而言,其关键考察因素应当是可预见性而非违约金的约定方式。缺乏可预见性是法官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主要理由。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时不适用可得利益计算规则,本质上是由于当事人的约定已将可得利益考虑在内,故而无需再重复适用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因此,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条款而言,首先需要明确其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赔偿性违约金,当其性质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时,则无需考虑违约方是否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其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的,一般不适用可得利益规则。例外的情形是,上述逾期利息计算条款不能得出明确的数额和结论,此时可得利益规则仍然可以适用。

2.法定利率规则的适用。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在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时,面临如何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限制规则的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在细化《合同法》第114条的基础上为法院的自由裁量提供了规则指引。但实践中法院仍然倾向于适用可操作的明确标准,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的3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确定的24%的限制利率等。很多法院将24%的利率作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之一,并在酌减裁量的时候将利率调整到24%。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第30条将利率限制规则适用于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此规则的内在逻辑在于,如果允许逾期利息不受利率限制,则期内利息的利率限制规则极容易被当事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规避[39]。反对意见则认为,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如果不是原合同期内利息,则其性质属于损害赔偿的预定,不应当受法定利息限定的规制[40]。但这一争论的前提是,民间借贷中有关利率的限制能够在融资租赁中得到适用。此种争议需要明确融资租赁的属性是更贴近于借贷还是更贴近于租赁。若认为其性质更贴近于借贷,则可适用利率限制;若更贴近于租赁,则不能适用利率限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表明了明确区分融资租赁和借贷规则适用的立场,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又使得相关规则的适用变得模糊。《九民纪要》第50条通过严格限定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规则的方式,排除了在借贷以外的双务合同中使用法定的年利率作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可能。因为这种利率限制虽有减少证明工作的优势,但也有可能不适当的扩大了违约方的责任[41]。

可见,法定利率规则的主要争议是约定超过法定年利率的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法院在酌减时是否可以直接以法定的年利率作为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在融资租赁活动中,出租人往往需要依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其享有的所有权也仅仅是为了担保其本身的债权,在租期结束后出租人常以象征性的交易价款,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故融资租赁不同于普通的租赁。但是,融资租赁与传统的借贷也存在较大差异。在融资租赁中,由于出租人需要提供融资和融物,其风险远远高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从而使得融资租赁的租金和利息计算包括成本以及利润等,与单纯的民间借贷还本付息之间存在较大差别[42]。因此,即便是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定利率限制的,其效力也不应因此而受到影响。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履行的情况确定酌减之后的利率,而不是仅以24%作为衡量标准。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则可以成为法院在适用酌减规则时的参考因素,但不能作为自由裁量的基准。

四、结语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条款是当事人常常采取的保障合同履行和保护守约方利益的手段,其主要针对承租人的迟延履行和不履行而设。《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并未明确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条款的区别。与学界广泛存在的争论不同,司法实务比较倾向违约金说。综合考虑我国规范的演进历程、司法实务的惯常做法以及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等因素,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确定为违约金条款更为令人信服。由于其或多或少带有阻吓承租人实施违约行为的作用,因此在明确其违约金属性的基础上,还应当严格区分其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赔偿性违约金,以明确其效力判断规则、酌减规则等的适用。由于涉及多种层次、多种形式的规则,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对规则的体系理解至为重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为主的案例,本文在研究理论争议的基础上,将逾期利息计算条款纳入到违约金的范畴,并进一步结合司法实务探索了具体的规则适用。此种研究可以为减少理论争议,明确规则的适用提供思路借鉴。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

②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有学者认为,赔偿性违约金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而并非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由于赔偿性违约金本身具有损害赔偿预定的功能,为避免混淆,本文采用“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称谓。

③参见《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2014年2月24日发布)第20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逾期利息”是指期内利息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学界存在争议。但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来看,这里应当是指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

④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2010年7月7日发布,第25条第2款:“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向出借人释明,只能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

⑥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147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约定了相应的计算方式,但二者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现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明显高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守约方的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⑨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

⑩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2238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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