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犯罪中事务型帮助犯连带退赔问题
2022-12-09张庆立
文/张庆立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集资类案件被害人人数众多、损失巨大、追赃挽损难度大,部分司法机关要求“事务型帮助犯对全案违法所得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这使一部分仅从事行政、文秘、前台等工作的“表象打工者”,被要求承担数千万元乃至上亿元的违法所得连带退赔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院裁判后期的执行难问题。
在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事务型帮助犯是指不从事集资业务,仅负责行政事务,不从集资业务中提成,仅领取正常额度固定工资的帮助犯。其在明知集资活动系非法的情况下,仍对具体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实行犯提供宣传、技术、场地、设施等方面的帮助,故构成犯罪。他们中既有刚刚参加工作的大学生,也有普通就业者。
关于“共同犯罪、责任连带”
从全国范围来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要求事务型帮助犯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做法并不完全一致。
赞同这一做法的观点认为,法院责令事务型帮助犯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是基于“共同犯罪、责任连带”,此乃刑法理论的通说。对此必须说明的是,刑法理论中并无“共同犯罪、责任连带”的说法,与之相似的表述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刑法中就共同犯罪规定“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或者仅实施了帮助、教唆的非实行行为,也要对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这一原则既不意味着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责任是无差别的,也不意味着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责任是连带的。相反,根据理论界的权威观点,“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对各共同犯罪人处理时需要区别对待”“共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需要根据一定标准进行分类,以确定不同的刑事责任”。可见,理论界的通说是“共同犯罪、责任自负”,或者说“违法是共同的,责任是个别的”。
从目前理论界的阶层犯罪论体系来看,犯罪的实体即“不法”与“有责”。其中“不法”具有一般性,“有责”具有个别性。共同犯罪理论作为刑罚扩大事由,不可能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主要是解决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回答不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共犯行为为何具有违法性的问题。在共犯的场合,由于共犯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刑法要求共犯对危害结果负责,似有连带之意。但即使如此,也仅限于违法层面,对于责任的判断不应连带。
关于违法所得退赔连带责任
首先,从刑法原则看,这违反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在共同犯罪中,事务型帮助犯往往作为从犯,与组织犯等主犯、业务型帮助犯等其他从犯相比,其地位和作用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从主刑和附加刑的裁判结果看,也存在显著差别。在责令退赔方面一致要求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有罚过其罪之虞。
其次,从法律效果看,这不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不同于刑罚的本质与正当化的依据,刑罚的目的只能在于预防,如果犯罪分子无法通过刑罚改恶从善,就意味着特殊预防的失效。要求事务型帮助犯按照连带责任就全案犯罪数额退赔违法所得,虽然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但往往使帮助犯背负了难以承担的经济负担,几乎堵死了其悔过自新、回归正常生活的出路。一方面,在羁押执行期间,因不可能全额退赔,其无法拥有减刑、假释的机会;另一方面,在刑满释放后,由于仍不能全额退赔,其不仅将终生被列入失信黑名单,还将陷入随时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恐惧。这对于那些刚刚踏入社会、失足触犯刑律的年轻人而言,几乎剥夺了其悔过自新的机会。
再次,从司法实践看,这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审判权威。在集资类犯罪案件中,将全案犯罪数额作为违法所得数额,要求事务型帮助犯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实际上不可能追缴到位。事务型帮助犯主要从事行政事务,领取正常额度的固定工资。他们往往是务工人员、职员等依靠工资收入维持日常生活的人,本人及其家庭并不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即使其经济条件相对较好,与集资犯罪全案犯罪数额相比也是杯水车薪。这容易造成“司法打白条”现象,致使程序空转,对司法权威有害无益。
最后,从社会效果看,这不符合人民群众的感情期待。实践中,集资类犯罪数额往往特别巨大,从犯罪获利的角度而言,事务型帮助犯仅领取正常额度的固定工资,二者相差极其悬殊。从行为对资金的控制程序而言,事务型帮助犯对集资财物不能起到支配的作用。在主犯不到案或实际损失巨大的情况下,让每月仅领取几千元固定工资的事务型帮助犯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即使其承担的连带责任并非全部责任,也往往难以令人接受。当然,群众的普通正义观对于司法办案并不具有决定意义,从法律引导或教导的意义上而言,被所谓民意驱使的法律裁定也是不可取的。但无论如何,作为人民司法,民意和民众的感情期待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非法集资案退赔问题探析
关于完善违法所得退赔机制
违法所得退赔是保护财产权利的刑事手段之一,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对于退赔数额的界限,建议遵循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明确集资犯罪中事务型帮助犯的违法所得退赔数额,应当与其本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匹配。具体可以考虑以实际获得的佣金为基数,再乘以适当倍数的方式确定最终的退赔数额。如此设计,除了可消除上述弊端外,另有几方面考虑。
一是从保护目的看,更有利于保护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利。免除事务型帮助犯对全案犯罪数额退赔的连带责任,从更加可行的角度确定退赔数额,有利于激发犯罪人主动退赔到位的积极性。这一退赔数额并不绝对等于事务型帮助犯实际获得的佣金,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完全可能超出佣金的数倍,自然有利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另外,集资犯罪中资金的走向往往为主犯所控制,并不受事务型帮助犯左右。免除事务型帮助犯退赔的连带责任,更有利于追查主犯,查明资金的真实走向,从而更有利于追赃挽损。
二是从域外立法情况看,有相关经验值得借鉴。美国刑事法律规定,在犯罪者的行为给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造成经济损失时,法官可判决刑事赔偿,要求犯罪者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数人共同犯罪时,法官判处某一犯罪者的刑事赔偿数额,必须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匹配。刑事赔偿令可以与罚金刑、监禁刑、社区服务、社区刑,以及其他一些刑罚措施同时适用。我国法律对责令赔偿的规定不甚明确,美国刑事诉讼法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借鉴。
三是从刑法理念看,更加符合刑法人权保障的理念。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民法领域,共同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障碍。但民法的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刑法中责令退赔制度,并非没有疑问。民法与刑法作为不同的部门法,两者的立法理念不同。民法侧重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而刑法更侧重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双方保护的侧重点恰恰分属行为的两端。因此,民法中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被刑法简单套用。
一言以蔽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要求集资犯罪中的事务型帮助犯连带退赔,既有理论方面的原因,也有保护被害人的考量。然而,只要坚守“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这一基本的刑法立场,刑事司法就必须为事务型帮助犯改过自新留下余地。让那些未参与集资、仅领取固定工资的帮助犯承担数千万元乃至上亿元的连带退赔责任,显然有违这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