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瓷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体系化思维刍议
2022-12-05丁金体张琳琪
丁金体,张琳琪
(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系,景德镇 333403)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审美性在实用艺术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科技和艺术的融合已成为现代工业设计的一大特征,对具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品进行保护已经是大势所趋。对于陶瓷企业而言,实用艺术品既具有日常使用的功能性,又具有吸引消费者的艺术美学价值,是企业的核心产品,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陶瓷产业作为一种知识密集型产业,研究开发原创性作品的成本很高,而复制的成本却很低廉,侵权现象极为普遍,因此对陶瓷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迫在眉睫。
实用艺术品是指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兼备的艺术品,包括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后在实际中应用的艺术作品。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言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保护的重点是“艺术”,而非“实用”[1]。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立法上,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单列实用艺术作品类型,但根据法律解释,相关条款可以适用于该作品的保护[2]。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没有理由不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既包括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作品也包括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仅是在美术作品(艺术性)的基础上增加了实用性,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司法适用发布的157号指导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要满足作品一般要件(独创性、可复制性)、美术作品特殊条件(审美意义)、可分离性要件就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该观点也得到司法实务界的承认。
笔者以著作权为案由,全文美术作品+陶瓷为检索对象,共得案件280件,其中存在实用艺术品争议的案件为10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涵盖的陶瓷制品领域广泛,有六大领域:家居装饰(陶瓷香薰烛台、花瓶)、茶具(月饼茶壶、月饼茶杯、新型盖碗、巧云-茶壶)、餐具(佛跳墙、碗、碟)、酒具(生肖酒瓶)、饰品(牡丹耳饰、牡丹胸针、牡丹项链、牡丹戒指、牡丹手链)、烟具(阿拉伯水烟陶瓷头)。其中6件被认定为实用艺术品,5件案件被认定为不侵权。为什么陶瓷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为何如此之少,且大部分未被认定为侵权,个中缘由,令人深思。
2 陶瓷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之困境
陶瓷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纠纷类案研究表明,当前陶瓷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司法保护处境尴尬,存在陶瓷实用艺术品与陶瓷美术作品界分不明、陶瓷实用艺术品认定标准多元、可分离性判断标准模糊、独创性认定标准混乱等诸多问题。
2.1 陶瓷实用艺术品与陶瓷美术作品界分不明
陶瓷实用艺术品案件稀少的原因在于陶瓷美术作品与陶瓷实用艺术品界分的不明,再加上传统上认为陶瓷是作者表达自己思想的载体,陶瓷作品当然是艺术性极高的美术作品,而非日常使用的实用艺术品。与陶瓷美术作品界分的不明,导致实务中许多法院将陶瓷实用艺术品通过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来保护,如在(2019)赣02民初9号《元青花酒瓶》案,涉案酒瓶将传统的元青花陶瓷与酒瓶相结合,既具有时尚的审美价值,又具有储酒的实用功能。(2017)粤51民初24号《青铜仿古铁皮》案中,涉案的青铜仿古铁皮为西欧古典装饰风格,既有日常的装饰功能又具有复古的美学价值,(2021)闽0526民初2590号《奶牛杯》、《杯中动物小鸡》案,涉案的杯子将动物形象艺术化的融入日常饮用的水杯中,具有仰望星空的寓意。以上案件中涉案陶瓷制品均为实用功能与艺术设计兼备的实用艺术品,但法院在裁判时将涉案作品按照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保护,未将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功能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将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与艺术表达一体作为美术作品来保护,违背著作权法只保护艺术性表达,不保护功能性表达的基本原理,扩大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范围,不当的侵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2.2 陶瓷实用艺术品认定标准多元
明确作品类型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每一类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都是限定的,在作品一般要件的基础上还要满足作品的特殊要件。实务中法院通常把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部分作为美术作品来进行保护,但不同的法院对陶瓷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存在差异。如在(2015)宜知民初字第70号龙之器与辉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在(2019)闽05民终3603号拓牌公司与郑艳东侵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要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在(2019)闽0526民初1477号宁昌公司与思博艺瓷公司、陈碧全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要具有独创性、艺术性达到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
在司法实务中,还有一种做法就是直接通过独创性来判断涉案陶瓷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作品,回避对涉案作品类型的判断。如在(2020)豫03知民初87号李学武与大唐官窑瓷业公司、唐瓷轩公司侵权案中,被告大唐官窑瓷业公司、唐瓷轩公司认为涉案陶瓷首饰为实用艺术作品,而法院已经认识到该作品有装饰功能,却直接以该陶瓷饰品具有独创性来认定涉案陶瓷饰品是作品,避免对作品类型的探讨。在(2021)浙0110民初9934号中润公司与传奇贵酒公司等侵权纠纷案中,虽然原告中润公司认为其设计的猪酒瓶可以作为酒瓶存储酒,具备相应的实用性,同时其设计风格别出心裁,福猪憨态可掬,具备较高的艺术价值,属于实用艺术品,归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范畴,但法院在认定该陶瓷猪酒瓶时并未分析其究竟是实用艺术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反而直接通过当事人举证来判断原被告谁的权利在先,谁就享有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从而规避了对该作品类型的讨论。
2.3 陶瓷实用艺术品可分离性判断标准模糊
可分离性是实用艺术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前提,只有当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存在时,著作权法才可能对该艺术成分加以保护[3]。
具体到陶瓷实用艺术品领域,几乎没有案件采用可分离性,但已有部分案件认识到要将艺术性与实用性分开。如前述拓牌瓷业公司、郑艳东著作权权属、侵权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排除其因“茶壶”“茶杯”的功能而具备的造型之外,体现其“艺术性”的内容主要为壶底、壶身、杯底、杯身上展示的色彩、线条、花纹。在(2017)闽0526民初921号连荣海与济发陶瓷公司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通常以线条、色彩等来表现,涉案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的器型、线条、色彩并无作者独创性表达的体现,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可见,两案的法院都认识到只对涉案陶瓷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部分进行保护,艺术性与实用性要分离,但并未明确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如何分离、分离的标准、分离的范围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的探讨。
2.4 陶瓷实用艺术品独创性认定标准混乱
因为实用艺术品存在着多重保护问题——实用艺术品具有实用性与艺术性兼备的特征,产生其既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在特定情形下,还会受到商标权的保护,最后还有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的多重保护,所以关于独创性存在这两种观点:
一种是“更高独创性标准”认为对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应当比非实用艺术作品要求更高[4]。其理论根基在于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关系考虑,实用艺术品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在保护客体上会发生重叠,产生多重保护,外观设计专利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较美术作品存在更多限制,因此如在实用艺术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判断上过于宽松,则存在专利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之虞,进而严重影响工业产权体系的发展。在陶瓷实用艺术品领域,在笔者的检索范围内陶瓷领域没有案件采取该标准,但在(2019)粤民终1665号玻璃酒瓶“Paradis瓶子”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通过功能性例外实现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合理分工,在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实用艺术作品创作性高度要求应高于其他非实用艺术作品,而非仅仅满足最低限度的创作性即可。涉案“Paradis瓶子”相关形状、线条设计相互呼应,呈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整体造型简洁、典雅、优美,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富有欣赏价值,可以使一般公众将之视为艺术品,可见法院对涉案作品更高独创性标准,要求具有美术作品艺术创作高度,且一般公众将涉案作品视为艺术品。
另一种“美术作品独创性标准”认为实用艺术品虽然存在综合保护的问题,但是实用艺术品主要的保护方式还是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的保护[5],两种保护方式并不违背法理[6],构成要件不同,其通过可分离性要件与请求权竞合完全可以解决双重保护的弊端[7],因此作品的保护方式的选择权应交由权利人来抉择。如在(2016)苏02民终01963号“巧云-茶壶”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以艺术标准的高低来判断涉案物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不可取的,涉案作品在壶把、壶嘴或壶钮的设计上融入作者独有的思想,外形设计不同于传统工艺制作的茶壶、茶海,因此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因为对陶瓷实用艺术品与陶瓷美术作品划分不明,其受法律保护的要件没有统一的标准,致使司法实务中法院更多通过独创性来认定涉案陶瓷实用艺术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通过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来认定。通过实用艺术品认定涉案陶瓷产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在司法实务中案件数量极为稀少,大概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采用实用艺术品完全是一种“结果导向”的裁判,只要被认定为实用艺术品,涉案作品就不具备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种情况为一审法院采用实用艺术品来论证侵权,二审法院却采用美术作品来回避对该问题的讨论。总之,实用艺术品在陶瓷产品领域成为食之无味的鸡肋,在实务中要么被回避,要么成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象征,陶瓷实用艺术品逐渐虚无化。
3 陶瓷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体系化思维
未来司法实践应当遵循著作权法理,明确实用性是界分陶瓷实用艺术品与美术作品的关键,艺术性是陶瓷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的本质,可分离性是陶瓷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独创性是陶瓷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
3.1 实用性是界分陶瓷实用艺术品与美术作品的关键
实用性是指该产品是否能在生活中日常使用,主要通过物品的用途、功能来体现。是事实层面的概念而非实用艺术品的可著作权要件,其作用在于对实体物品设计的保护模式进行识别,以确定著作权保护对象。实用性的判断标准是已成型的艺术品在实际生活中是否具有实际用途,而无需考虑作者主观上是否为追求艺术品的使用功能而创作[8]。如在民事判决书(2011)闽民终字第15号“法兰瓷”案,法兰瓷公司将大自然的动植物作为装饰元素融入其生产的陶瓷杯盘、花瓶中,使其杯盘、摆饰及其组合等系列瓷制品既具备日用瓷器功效又兼具观赏性和收藏价值,其陶瓷产品虽然具有极高的艺术观赏价值,但并不影响其存在日常使用的实用功能,因此其是实用艺术品而非美术作品。
3.2 艺术性是陶瓷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的本质
艺术性经由物品的艺术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体现,是事实层面的概念,不应作为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构成要件,其作用在于明确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范围。原因在于“美”并不具备作为法律要件所必需的客观性与可操作性,在法律上规定美的要件是徒劳的,在适用这一要件时缺乏一个客观的、可操作的,从而具有普遍说服力的判断标准[9],因此对陶瓷实用艺术品要求达到一定艺术创作高度且一般消费者将其视为艺术品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也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部分,但二者对艺术性的保护是不同的,著作权是以促进文化繁荣为立法目的,保护的对象是艺术性表达,以独创性为核心,不以工业化生产为要件;外观设计专利是以促进技术进步为立法目的,保护的对象是具体性思想,以新颖性为核心,必须能满足批量化生产的工业需求。归根结底,著作权保护的是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实用艺术品所形成的产业,艺术的产业化恰是时代的大潮,两者并行不悖。如在前述的“阿拉伯水烟陶瓷头”案中,涉案作品对因为未缴纳年费而终止,但并不影响其可以通过著作权法来对其艺术表达进行保护,可否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满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而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新颖性。
3.3 可分离性是陶瓷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57号指导性案例中所说,只有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分离标准源于美国,依据美国众议院的立法报告,分离规则的目的在于在实用艺术作品与产品外观设计之间划出一条尽可能清楚的线[10],明确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分离的标准包括物理上分离和观念上分离,首先要判断物理上的分离,如果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与艺术表达能够在物理上分离,涉案陶瓷实用艺术品就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后当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表达与实用功能混为一体,则需要判断观念上的分离,即如果改动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表达,实用功能会受到影响,则观念上不可分离,如果实用功能不受影响,则观念上不可分离[11]。如在颜再添与好自然陶瓷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涉案的“佛跳墙陶瓷汤罐”其艺术表达在罐盖上的弥勒佛,实用功能在罐身的盛汤功能,作品的罐身与灌盖完全可以进行物理上的分离,下一步可以对弥勒佛的造型进行独创性判断。还有前述的《奶牛杯》、《杯中动物小鸡》案,涉案陶瓷杯的艺术表达在于其杯内的奶牛与小鸡造型,其实用功能在于日常饮水功能,作品外部的杯身完全可以与内部的动物造型分离开。
其次,在物理上不能分离,则要进行观念上分离,判断改变作品的艺术表达后作品的实用功能是否会受影响,会受影响则表明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受影响则表明作品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在(2019)粤03民终8694号“鼻烟壶”案中,涉案的陶瓷鼻烟壶,艺术表达在于将历史人物、事件(杨贵妃、贵妃醉酒)和传说中的人物、事件(聊斋志异中的娇娜、寿星老人、南海观音、普渡四海)通过狭小的壶口反手作画在壶内壁,实用功能在于盛放鼻烟,艺术表达与实用功能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观念上完全分离,改变鼻烟壶内壁的表达完全不影响其盛放鼻烟的功能。在前述“《新型盖碗》”案中,涉案陶瓷盖碗与传统盖碗的区别在于作品的碗底向下延伸一个空心圆柱,以及盖帽中间采用通孔设计与碗底互通,改变该表达则涉案盖碗泡茶自流的实用性功能就会丧失,因此其泡茶自流的实用功能与碗底互通的通孔设计在观念不能分离开来,因此涉案“新型盖碗”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4 独创性是陶瓷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
陶瓷实用艺术品在分离出实用功能后,只需判断其艺术表达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即可,不需要判断可复制性与审美意义。一是由于只有“外在表达”方能客观上实现“有形形式的复制”,因此,所谓“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实质上是要求作品具有能够为他人所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在实用艺术品已经满足可分离要件的前提下自然不需再判断可复制性。二是在实践中,由于对“美”的观念极具个人化、主观特色明显并不断发展变化,对“审美意义”的认定并没有严格而统一的标准。因此,在美术作品的实际认定中,将不确定的“美”交由法官来裁判。
实用艺术品艺术表达的独创性要符合美术作品的要求,可通过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即可满足独创性要件。较高独创性观点不可取的原因在于,实用艺术品的表达空间本就受限,要求其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其实就是高独创性要求,且分离原则前置审查已经将实用功能分离出去,双重保护的弊端完全可以化解。
实用艺术品艺术表达独创性判断的视角有一般消费者视角与专家视角。从一般消费者视角来判断相对更加适应当前的司法现状,一是大部分陶瓷实用艺术品归根结底是要被普通消费者日常使用而不是用来专业鉴赏;二是法院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相应的专家判断机制并未建立,采用专家视角与现有制度情况不相适应。但在少部分艺术较高的陶瓷实用艺术品,当事人进行专业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参考。
4 结语
艺术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人们既需要阳春白雪,也需要下里巴人。陶瓷实用艺术品是技术与艺术、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结合,顺应了个性化的大潮,代表了产业发展趋势,是陶瓷文化产业重要的创新点。因此,迫切需要确立陶瓷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体系化思维,走出司法保护的困境,用知识产权为陶瓷文化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