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身女性生育权的证成及其实现路径
2022-12-02李勇
李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通常,“在男女分工体系中,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合作”[1]。然而,医疗科学的进步使人工授精成为现实,独身女性亦因此看到曙光。她们可能打破双亲抚育传统,以形成一种新型的抚育团体。在中国,进入新世纪后,一些独身女性学者开始提出生育权主张,另有个别参与立法的学者回应了她们的吁求,《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应运而生(1)2002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初次通过时,这一条是在第30条第2款,2016年修改后将其单独规定在了第28条中。本文为强调该条款的开创意义,采用的是第30条第2款的说法。《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此条款首开了立法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先河。围绕该条款,学界兴起了一波关于独身女性生育权的探讨热潮,至今余热未散。既有研究主要围绕“法律应否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命题展开,具体分为支持和反对两类。这些研究多是中立地探讨独身女性生育议题中的诸多问题,未充分体现女性主义的重要维度。因此,本文拟从女性主义视角出发从理论上证成独身女性生育权,进而指出独身女性生育权实现的可能着力点。
需要注意的是,既有研究中存在“独身”和“单身”两种说法,但大多未进行明确界定,从而导致二者在使用上的混同。本文使用“独身”一词主要基于对此类生育权享有主体的合理限制的考虑。独身和单身具有较高程度的相似性。在客观层面,二者的主体都是指达到结婚年龄但没有配偶的女性;在主观方面,二者的主体之所以“单”“独”,都存在自愿和被迫两种情况。但就范围而言,单身涵摄的主体远多于独身。因此,本文认为合理且最有效的方法是从年龄上进行界分,对独身进行法律拟制。然而,学界对独身的年龄界限未达成共识(2)比如,王志刚将60岁视作终身不婚的年龄界限。详见王志刚:《中国女性终身不婚率的初步研究》,《中国人口科学》1991年第3期,第57~60页。李银河主张独身者是从未结过婚的人,未规定明确的年龄界限。详见李银河、冯小双:《独身现象及其文化含义》,《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1期,第83~94页。。为避免年龄限制过高可能出现的权利虚设问题,基于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本文将独身的年龄标准设为30周岁。为进一步防止生育泛滥,独身女性主观上还需要持终身不婚的意愿。故本文所谓独身女性,即年满30周岁且决定终身不再结婚的女性。
一、中国独身女性生育权的提出
(一)中国女性独身的历史回溯及生育权诉求
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珠江三角洲一带开始流行女性不婚。她们大多在家乡附近的丝厂做工,也有的在大户人家做女佣,有独立的经济来源。随着女学的发展,知识女性独立程度也在提高,各地不断出现知识女性独身的事例。民国后,独身知识女性明显增多,并以“不嫁会”等独身组织(见表1)的形式出现。这些独身组织具有秘密性,有简单的组织章程,反映了女性独身的新动向。当时各报章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宣传,也助长了独身风气的蔓延。但作为偏离主流文化和生活模式的选择,独身被视为怪异行为,难为社会所理解。
表1 民国时期三个“不嫁会”的情况
受康有为《大同书》的影响以及作为无政府主义“废婚毁家”主张的延续,加之西方女权思潮的影响,五四时期的知识分子女性中也形成了一股独身思潮。“知识女性将女性解放集中于婚恋家庭,她们认为爱是对男性的依附,爱情至上只会使女性成为男性的附庸”,而“女性要自立,走独身路线更易成功。此时,知识女性以独身为时尚,独身主义成为了五四新女性的标志。”[2]此后,独身思潮在知识分子女性中仍存在。1928年对金陵女子大学的调查显示,1919至1927年毕业的105名学生中仅有17人结婚。总之,“近代中国独身女性的数量可观,吕碧城、曾宝荪、张竹君等著名女性终身独身”[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出现了四次独身浪潮。第一次是在1950年代,《婚姻法》的颁布启发女性追求婚姻自由,随之而来的不仅有离婚潮,还有独身潮。第二次是在“文革”后,大批大龄女青年回城,她们因不愿“下嫁”而错过最佳婚龄,无奈独身。第三次是在1990年代前后,《婚姻法》降低了离婚门槛,迎来新一波离婚潮,越来越多的女性拒绝再进入婚姻。第四次是本世纪初至今。正如吴淑平所言,“这个时代是单身的时代,历史上没有哪一个时期的单身潮像如今那么汹涌”[4]。“若说此前的单身潮多是迫于形势,此次单身潮的特征则是主动者明显增多”[5]。如今,“单身女性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群体和社会符号”[6]。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30 岁及以上的女性中约0.48%未婚;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30岁及以上的女性中约0.90%未婚。十年间,未婚大龄女青年占比增加87.5%。
相较之20世纪之前的独身女性专注于反抗极具剥削和压迫性的婚姻家庭礼教,进而在生育问题上保持沉默,随着第四次独身浪潮的到来、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和推广以及女性权利意识的提高,一些独身女性则将关注点转移到了自身,大胆地提出了生育需求。既有的社会调查证明了这一点,比如珍爱网发布的《2016单身人群调查报告》显示,一线城市单身三年以上的女性比例高达59.13%,而且生育意愿强烈。《中国日报》发起的“单身女性是否有权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方式生孩子”的调查中,有近99.4%的选择正面回答。在线问卷调查《公众对单身女性生育态度调查》也显示,86.9%的受访者支持单身女性生育子女。可见,独身女性生育权已获得较高程度的支持。
(二)新世纪争取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努力
进入21世纪以后,或支持或反对,社会各界都开始关注独身女性生育权问题,独身女性亦开始为争取生育权而努力。大体上,独身女性及其支持者争取独身女性生育权的方式主要包含如下6种:其一,立法支持。某些地方立法先行先试,典型是《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的通过。其二,通过自身行为表态支持。2015年,演员徐静蕾赴美冻卵并称“这是世上唯一的后悔药”。此后,其他大龄女星或收入优渥的女性纷纷赴国外冻卵。其三,游说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6年,万青给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寄了3500封建议信;2018年,展滢滢向64位人大代表呼吁,希望他们提交能使独身女性合法使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议案。其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发声。2017年“两会”期间,多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交议案呼吁取消对独身女性生育子女的法律限制。上海政协会议期间,委员吴家平也提议“修改上海卫计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的通知》中有关冻卵的规定。其五,律师代为争取。2018年,律师李珺向卫健委寄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书》,提议修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以确保独身女性生育权的落实。其六,诉讼。2019年,徐女士因冻卵被拒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告上法庭,呼吁将独身女性生育权还给女性。
总之,社会各界已经为争取独身女性生育权付出极大努力。作为新兴权利的独身女性生育权已在迈向从“少数人主张”到“多数人认同”转变的道路上。事实上,“无论哪种新兴权利主张,都是从少数群体基于自身需要开始的,后在特定时空内得到更多认同,以产生足够的社会重要性,从而形成权利化的证成需求”[7]。
二、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双向证成
当今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但权利不可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其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并不是所有的权利主张都可以算作权利,“声称或主张某项权利可能只是一种现象、修辞或策略性行为,而判断某项权利的存在则属于理论证成的任务”[8]。本文将从正反两方面证成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必要性。
(一)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反向证成
1. 可能带来之社会问题的假想性。反对者的理由之一是,独身女性生育子女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甚或导致社会混乱[9]。事实上,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认为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必然导致‘人口膨胀、抚养赡养、伦理道德……’等问题的观点‘简直是杞人忧天’”[10]。独身女性生育权承认之初可能会出现某些问题,但这没有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地步。一方面,独身女性生育子女很难成为打破社会稳定的“阿基米德支点”。社会具有整体性和结构性,其运作有自身的逻辑。在急剧转型的当今社会,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纷繁复杂,很难将逻辑起点归为独身女性生育子女。另一方面,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是公民反身性参与的结果,此种参与可促进政治民主的落实。公民反身性参与体现在生活方式的选择上,这在生殖领域表现得最明显。“伴随生殖技术的发展,基因传递的方式不再依赖生物体,个体可以自主选择,个体决策甚至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秩序。”[11]此种影响不只是打破社会秩序这样简单。
在具体问题上:第一,通过否定独身女性生育权来消除男女比例失衡的溢出效应不尽可行。夏学銮指出,“中国人口多,女性少,如都选择未婚生子,势必导致单身男子增加,从而影响社会协调发展”[12]。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现有男性人口72334万人,女性人口68844万人,男性比女性多出了3490万人[13]。因此,将有一部分男性因找不到配偶而被迫成为光棍,而在现实生活中被迫成为光棍的多是农村学历较低的男性、城市底层男性以及其他各方面条件较差的男性。问题在于,如果不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这些不能生育子女的女性就能和被迫单身的男性缔结连理?如上所述,选择独身的多是知识分子、明星、高管以及其他经济条件较好的女性。位于金字塔顶端的女性与处于底端的男性结婚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性别比失衡带来的社会问题不是否定独身女性生育权就能解决的。
第二,独身女性生育权滥用可能带来的人口膨胀问题并非无解。一种典型的反对意见认为,“终生不婚只是个人承诺,不能构成权利限制。只要承诺主体反悔,法律根本不可能作出任何约束”[9]。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会受限制,独身女性生育权亦是如此,此种限制包含自我克制和他力约束两种。一方面,作为理性存在的个体,首先应当假定独身女性会遵守约定,而非肆意妄为。事实上,认为女性感性、善变的观点本身就是对女性的偏见。另一方面,独身女性生育权会受法律约束。作为独身女性与国家“约定”的附加条件,“决定终生不再结婚”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独身女性违约亦会受“违约责任”的惩罚。比如,原独身女性决定结婚后不能再生育子女,否则便需要缴纳一定额度的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只是对独身女性不诚信的惩罚,而非对权利本身的限制。此外,还可以通过规定硬性年龄标准来防止独身女性滥用生育权。
2. 对未来子女利益侵害的非证实性。学者反对的另一个着力点乃基于代际平等原则,认为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将侵犯未来子女的权益。通常而言,独身女性将独自承担抚养任务,这意味着子女将永远无法享受父母双方进行的双系抚育。对独身母亲而言,哪怕她主观上给子女万分关爱,在客观上也不可能为孩子营造完美的成长环境。从此意义上讲,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实质上是建立在对子女权利的无情剥夺上;独身女性寻求精神慰藉的代价是子女的精神痛苦[9]。此观点从两方面对独身女性生育子女进行了谴责:客观上,无论独身母亲付出何等努力都无法达到真正关爱子女的程度,而所谓之真正关爱的标准根源于双系抚育;主观层面,独身女性在道德上被预设为自私的存在,即她们专注于精神慰藉,毫不关心子女成长。果真如此吗?本文姑且不论母亲作为生命孕育者的伟大,仅从抚养的角度与谴责独身女性生育的观点进行商榷。
第一,将子女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归于独身女性生育行为的逻辑不成立。“独身女性生育子女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不能将对孩子的损害归罪于单亲母亲”[9]。一方面,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非单亲家庭本身。青少年的成长确实与家庭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决定孩子健康成长的是文化环境和教育方式。“在单亲家庭中,儿童虽易出现感情和行为问题,但这不是没有父亲的直接结果。问题的起因在于家庭不和谐、贫困、孤立等,这并非单亲家庭的专利。”[14]过分强调家庭结构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家庭的刻板印象。另一方面,以减少单亲家庭为由剥夺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做法是因噎废食。事实上,“单亲家庭问题自离婚率上升之后就一直存在,法律未因此禁止有孩子的夫妻离婚。每年因交通意外死亡的人数众多,也因此出现大量单亲家庭,法律也未用禁止有孩子的人乘坐交通工具来预防单亲家庭的产生”[15]。故以子女身心健康为由主张减少单亲家庭来反对独身女性生育权的逻辑不成立。
第二,双亲抚育结构的历史性。中国文化强调家的重要性,认为只有在传统的完整家庭中,孩子才能健康成长。事实上,所谓之完整的“家”也存在着从宗庙、宗族到个体家庭的演变。如今,以男女结合的夫妻为基础的核心家庭成为了现代家庭的范本。需要注意的是,此种看似合理的个体家庭模型并非自有永有。在“淫游婚”下的母权社会中,“世系依母权制计算,古代的一切民族起初都如此”[16]。在这种制度下,母亲享有尊贵的地位,子女的抚养也是由母亲进行。此外,共产主义社会中的家庭亦有别于当下的家庭。“共产主义社会新人的塑造和日常生活伦理的生成,也有赖于共产主义新型的家庭模式——公社的产生。”[17]子女抚养也由公社进行。问题在于,目前所有关于生育法律的制定都基于核心家庭,以致对此稍有偏离的做法都会被谴责。然而,双系抚育结构的存在有其特定的条件,即性别角色分工。如果此种条件发生变化,双系抚育结构也会随之改变。
3.对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冲击的不可责性以及违背社会伦理的可控性。反对者攻击的另一个靶子是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会对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和社会伦理造成冲击。婚姻家庭观念是传统伦理思想的重要内容,婚姻家庭对调和人际关系以及保持社会伦理模式的有序和谐意义非凡,宗法血缘关系的确定依托于婚姻的稳定。独身女性生育子女对社会伦理的冲击主要表现在人工授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近亲繁殖问题上。“冰冻卵细胞若从精子库中提取精子细胞进行配对,所产生的后代相对于自然生育的后代,近亲婚配的风险增加,这对血缘关系、婚姻家庭等伦理都是巨大挑战。”[18]无疑,独身女性生育子女将冲击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在技术层面也确实可能出现近亲繁殖,但这是否达到了必须否定独身女性生育权的程度?
事实上,独身女性生育子女对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冲击不具有可责性。“女权主义者始终对婚姻家庭持批判态度,认为在造成女性被压迫的社会制度中,婚姻家庭首当其冲。”[19]传统婚姻家庭制度根源于性别角色分工,其间充斥着对女性性和生育的压制。独身女性的定义来自婚姻,呈现的是婚姻的异化状态。此乃经济因素使然,因为“女性状况在经济上的演变,正在动摇婚姻制度。女性不再受生育职能的限制:这种职能失去了大部分自然奴役的性质,呈现出自愿承受的负担。男性监护正在消失”[20]。女性在经济独立的基础上追求婚姻自由。婚姻自由的内涵也在改变,不仅包括结婚和离婚的自由,还涵盖不结婚的自由。也“只有当女性认为自己有不结婚的自由时,才是真正的自由”[19]。可见,独身母亲的出现是女性打破传统家庭制度的束缚,进而主张掌握自身命运的必然结果,是女性解放的重要标志。
此外,因管理问题而出现的近亲繁殖情况亦可得到有效的控制。独身女性生育子女涉及精子选取问题,在精子筛选过程中出现近亲精源的可能性有多大?又是否能够通过合理的管理模式来避免?早在2001年,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便规定了每位供精者首次供精的数量最多只供5名女性使用。然而,由于规范的精子库管理制度没有形成,加之精源的供不应求,在现实中增加了近亲生殖的可能。既然生育伦理问题出现的原因是管理不善,问题同样可以通过完善管理模式来解决。具体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规范精子库管理,建立与供精者相关的“家谱”信息系统,健全对供精者家系调查机制,追踪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及其后代的情况,确立“互盲”与“不盲”并举原则;二是对违规人员进行法律制裁,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形式。
(二)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的正面证成
“一项新兴权利的证成需要满足两方面的标准:一是概念性标准,它告诉我们何为权利,或将利益作为权利保护需要符合的标准。另一方面是实证性标准,又包含两部分:一是法律;二是社会—政策”[8]。本文将依此三方面对独身女性生育权进行正面证成。
1.独身女性生育权被保护的合理性。第一,独身女性生育权是少数群体的正当利益诉求。《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的首倡者张满良表示,该条款“保护了非主流群体的权益,体现了立法的人文关怀精神”[10]。而且,“满足并确保少数群体权利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对所有群体、个人尊严和平等权的维护”[21]。关键在于,作为少数群体的权利主张,独身女性生育权得到保护的前提是有正当性。从价值的角度讲,独身女性生育权主张的正当性根源于生育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人的生育权利与生俱来,是先于国家和法律的权利”[22]。1966年出台的《关于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决议》第一次提到与生育权有关的问题;1994年开罗会议形成的《共同纲领》则第一次使用了“生育权”概念;《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正式确立生育权。总之,“生育权是基本人权,已成为普世理念”[23]。正如米尔恩认为人权一定要是普遍道德权利[24],独身女性生育权作为人权,也是道德权利,体现了正当利益需求。
第二,独身女性生育权的本质是实质性自由。利益的正当性只是独身女性生育子女能被作为道德权利加以保护的初始条件,另一个条件是独身女性生育权必然要体现个人的自由选择。本文借用纳斯鲍姆的能力理论,将独身女性生育权视作一种“实质性自由”,即独身女性可就有关生育的事项不受干预并具有必要的物质条件以使她们能作出自主选择。自主选择具有初步优先性(3)权利的优先性包含两种:一是绝对优先,即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权利都能压倒公共利益;二是初步优先,即当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权利不得随意被公共利益所排除或限制,除非能够充分证立。,这是认真对待权利的必然要求。支持独身女性生育权并非鼓励独身女性都要生育,她们也可以基于各样因素的考量选择不生育。“人工授精之所以使那么多女性感兴趣,她们只是希望自由怀孕被社会接受”[20]。何不假定由独身女性自主决定生育与否,而是国家、专家或大声嚷嚷最坏后果的其他人。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实际上是给予其选择的优先性,作为理性存在个体的独身女性完全有能力作出审慎判断。
第三,独身女性生育的权利优于未来子女的权利。在独身女性是否拥有生育权问题上,存在着独身女性生育选择权和未来子女权利之间的较量。在法律父爱主义和父权制的综合作用下,此场较量中胜出的往往都是未来的子女,独身女性则被视作一种自私而且无礼的存在。此种预设合理吗?曾作为美国政治“试金石”的堕胎问题的处理或许能提供借鉴。反对堕胎的人竭力主张胎儿利益具有优先性,女性不能仅图自身方便而侵害胎儿权利。但在“罗伊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否认胚胎作为法律上的人,同意女性生育权优先于胎儿权利。依此逻辑,在独身女性生育问题上,未来子女的权利固然重要,但对其权利的可能侵犯没有达到不可弥补的境地。试想,在与成形胚胎的较量中女性都能胜出,更毋论未来才可能会出现的子女。至少在当下社会中,独身女性生育权应当得到更多重视和保障。独身女性所生子女的知情权、继承权等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和完善法律的规定来解决。
2. 法律体系对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可容性。“一项作为道德权利的新兴权利要成为法律权利,必须被证明为既有法律体系所容纳。”[8]现行法律虽然只对独身女性生育权作了笼统性的规定,但“立法不是为限制公民,而是要在不违背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地保障公民的权利”[22]。“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也启发我们可以从既有法律中推定出独身女性生育权。
第一,《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也未将生育权主体限定为夫妻。《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有学者认为该条款的内涵是生育权主体为夫妻[9]。笔者赞同刘志刚的观点认为,该条款并不是规定夫妻生育权的条款。理由有三:其一,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比如,公民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等并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其二,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不意味着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体的。其三,生育权非宪法权利。宪法具有母体性,“如果将生育权作为宪法权利,与之类似的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亲权和监护权等都是宪法权利,这实际上是对宪法和法律权利的混淆”[25]。
第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是独身女性生育权的直接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该条款将“公民”而不是“夫妻”设定为生育权的享有主体,实际上包含了同为公民的独身女性群体。第3条规定:“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女性的特别关注。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对生育权主体作了更为直接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无疑,独身女性同样享有生育权。上述两部法律虽然没有从正面对独身女性生育权作出规定,但已实质性地将独身女性纳入了生育权的主体范围。
此外,很多学者根据原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有关禁止为独身女性提供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来证明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开创性条款——《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无效。事实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吉林省的《条例》不但无需满足作为部门规章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本身即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要求,为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设置了不当的障碍。
3.独身女性生育权实现的可能性。独身女性生育权实现的可能性“并非其成为法律权利的内在标准,而是在特定条件下能否被实现的现实基础”[8]。相应地,社会现实情况也是证成独身女性生育权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庆幸的是,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无论是在观念还是物质上,都为独身女性生育子女提供了较为有利的条件。
在观念方面。其一,传统生育伦理正在改变,其主要包含两种形式。一是诱导型自发转变。“在现代社会中,生育的传统价值有下降趋势,社会养老制度的普及正在逐渐取代子女的养老功能。”[26]相应地,“传宗接代”“养儿防老”等传统生育观念渐呈退场之势,生育的目的开始从物质转向精神。二是超前型的诱导转变。有关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等规定的出现,亦促成了公众生育观的转变。此外,《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已有18年,独身女性生育权在被激烈的讨论后为公众熟知,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育观的转变。其二,传统婚姻家庭观的改变。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人的婚姻家庭观发生了巨大改变,无论是结婚目的还是性爱观,都富含对传统婚姻观的否定。”[27]婚姻不再是建立家庭的必要条件,人们开始选择多样化的生活方式。民政部的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以来,离婚率逐年攀升;结婚率在下降,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婚姻观的改变。婚姻观的改变是真正的文化变革,“过去每个人都要结婚,但现在许多人都选择独身,这在中国是罕见的变化”[28]。
在物质层面。一方面,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进步使独身女性生育子女成为了可能。经过30多年的发展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已基本形成了安全、完整、可行的技术信用体系。“据不完全统计,当前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每一周期的临床妊娠率,从过去的25%~30%提高到了现在的35%~40%,甚至高达45%~50%”[29]。当下,“单精子卵胞质内注射、种植前遗传学诊断、辅助孵化和卵子冷冻、未成熟卵培养等技术在我国都能够开展”[29]。另一方面,独身女性有经济能力来支持此种生活方式。正如克里南伯格所言,“在经济上,独身女性是奉献者而非索取者,是成功者而非失败者”[30]。吴淑平对25名独身女性的访谈也发现,除2名暂时的自由职业者外,其余的都有稳定的收入,有的年薪甚至高达150万元。亦如姜国民在论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时指出的,通常只有“经济状况良好的女性才有生育诉求”[10]。
三、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路径
前述只是完成了对应然意义上的独身女性生育权的论证,然而,如何将之转化成实然层面的独身女性生育权,至关重要。
独身女性生育权的证成中涵盖了文化观念、法律规范、社会现实等多方面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影响独身女性生育权实现的社会障碍要大于法律障碍。故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双管齐下”,从法制和社会两方面同时着手。
(一)独身女性生育权实现的法制保障
当今时代是法治化的时代,法律是调整社会的主要手段。女权行动者采取各样行动的目的也在于促使立法以规范化的形式承认独身女性享有生育权。当然,也只有法律能够为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提供最强有力的保障。本文将从解决与独身女性生育权相关法律的位阶冲突和法律的制定、修改、完善两方面来探讨独身女性生育权的法制保障问题。
1.厘清法律顺位,解决法律冲突。现行法律中直接与独身女性生育权有关的规定不多。《宪法》未曾为独身女性生育权设置障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之间及其与《宪法》之间亦不存在冲突。当下的法律冲突主要集中在“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和“部门规章与法律”之间。
第一,《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原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的冲突。《立法法》第95条第2款就此提供了解决办法,遇到这种情况首先需要国务院出具意见。如果国务院认为吉林省的规定更合理,可以直接认定吉林省的独身女性可使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如果认为原卫生部的规定更合理,则需要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问题在于,《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至今已有18年,此问题从来没有被国务院提出,亦未曾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有鉴于此,国务院需要关注此问题并尽快拟定意见。第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冲突。《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涉及生育的条款均肯定了公民或女性是生育权的享有主体,更未禁止独身女性成为生育权的主体。《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拒绝向独身女性提供人工辅助生殖服务有违上位法的规定,应予修改或撤销。
2. 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完善。独身女性生育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鉴于独身女性生育问题更多具有民事属性,下文将从民事法律出发并从独身女性及其子女两方面探讨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完善。
在独身女性生育权保障层面需要重点关注《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具体可在第17条增加“国家保障独身女性生育的权利”,或借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在第18条中增加“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为解决歧视问题,可在禁止条款第22条末尾增加“禁止歧视独身的妇女及其通过医学辅助手段生育的子女”。最后,可在规定法律责任的第36条增加第4款,为“非法拒绝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独身女性进行医学辅助生殖手术的”。此外,在增加第18条内容的基础上可有条件地保留第41条有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反之则应废除。此外,需要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出相应修改,具体可在第51条第1款后增加“国家保障独身女性生育的权利”的内容。
此外,目前我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立法主要是原卫生部的规章。它们本身不仅存在各种问题,更成为了独身女性生育权实现的拦路虎。本文认为,最具前瞻性的做法是制定一部名为《人工辅助生殖法》的法律。该法可分为六章,在第一章总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将关注焦点从技术安全及合理适用转移到权益保障上;第二章规定技术使用问题,具体包括辅助生殖技术的适用条件、操作规程、受术对象、技术范围等;第三章规定新生儿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保障;第四章规定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许可和监管;第五章规定法律责任,覆盖刑事、民事、行政三种;最后是附则。在适用方面,原卫生部的规章可有条件保留:一是将独身女性纳入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适用范围;二是增加“不盲”的规定,使精子库管理者对供精者及受者后三到五代的信息进行有效管理,建立预警机制,以防近亲繁殖的出现。
立法保障子女权利也是独身女性生育权实现的重要方面。具体可以从如下两方面展开:一是确立其子女的平等法律地位。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3款中增加“孕育方式”变更为“不分性别……孕育方式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寻求平等的另一方面是消除歧视,可在第10条中增加“不得歧视独身女性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的内容。二是明确监护人及其责任。现行法律将“父母”视为整体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本文建议将“父母”改为“父、母”,将二者分开并使其具有选择性,以将独身母亲囊括在监护人的主体范围中。与此同时,可有条件保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的“三盲”规定(4)即供方与受方应保持互盲、供方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务人员保持互盲、供方与后代保持互盲。,不将捐献者认定为子女的父亲。就子女成年前独身女性死亡时或丧失抚养能力问题,可通过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子女抚养预约制度”来解决。如果协议因为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无法执行,可以严格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执行。
(二)独身女性生育权实现的社会支持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除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外,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还有赖社会支持体系的完善。
首先,加强法制宣传,促进公众观念的转变。在中国,双系抚育是唯一被认可的生育结构。女性独身现象的出现及2002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的出台,挑战了双系抚育传统。但在当下,承认独身女性生育权对所有人而言都是巨大的挑战,公众思想的转变也是一个缓慢的过程。正如梅因对“先天主义”的批判,我们亦需要对阻碍独身女性生育的否定性文化传统“不加放松地加以批评”[31]。事实上,思想的转变不只是消极的顺其自然,亦可以借助外力促成此种转变。比如展开宣传教育,使立法者和公众掌握与独身女性生育权相关的知识,改变歧视独身女性及其子女的消极文化传统。还可对独身女性进行恰当引导,使其合法、审慎地行使生育权。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还需要对舆论进行恰当引导,对歧视性言论予以坚决取缔,为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其次,禁止对依法生育子女的独身母亲征收社会抚养费。2001年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在19年后的今天,已经呈现出“惩罚意义片面化、征收行为随意化、工作手段目的化和与法律规定相背离等弊端”[32]。鉴于社会抚养费是惩罚违法生育的必要手段,本文认为可在修改的基础上沿用此做法,作为对独身女性滥用权利或毁约的惩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独身女性生育子女的非法性,但只规定“夫妻”便造成了独身女性生育会被罚款的事实。同样,通过修改《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41条,独身女性的生育亦会从非法变为合法,也将不再是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问题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赋予了地方较大的权力,导致各地社会抚养费征收实践的混乱和滞后。特别是在目前依然有14个省向独身母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见表2),应当明令禁止地方向合法生育的独身女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表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独身母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况
最后,加大对独身母亲的社会福利保障力度。用人单位应禁止任何基于未婚生育的歧视,不得以此为由辞退女职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其工资待遇。如果条件允许,可效法携程集团为员工提供医学辅助生殖福利。国家可在税收方面制定奖惩措施,对雇佣和保障独身母亲权益的企业减税;对歧视独身母亲、随意克扣、减少其工资的企业增税。在医疗福利方面,可适当提高独身母亲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减少其在怀孕、分娩和后续必要医疗中的花销。为减轻独身母亲的经济负担,其未成年子女可享有高于普通社会医疗保险的报销额度。在教育福利上,在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阶段,可适当减免独身女性所生子女的学杂费;在高等教育阶段,也可为其提供必要的补贴。从辅助性社会服务来看,可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以及其他的社会养育措施,这样独身女性就能从事既喜欢又可以满足家庭需要的工作,无需为满足家庭内部的照顾需要而放弃自己寻求职业发展的理想了。
四、结语:用开放的心灵,迎接时代的转变
“用开放的心灵,迎接时代的转变”,是林毓生先生对五四运动前后中西文化的激励碰撞中中国应持立场的阐释[33]。我们也需要用开放的心灵迎接正在极速转变的时代。当下,“中国单身人数已近2亿,主动单身的女性明显增多。独居人口也从1990年的6%上升到2013年的14.6%,如今,有超过5800万的人独自生活”[34]。独身已经成为不可扭转的趋势。面对这一新兴现象,适度的忧虑是可以理解的,但这不应是唯一的反应。国家需要直面独身社会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与受到推崇的承认代孕合法化可能带来的女性剥削和未来正义难题相比,开放独身女性生育权的阻力要小得多。总之,时代的大趋势已经日渐明朗,此时与其固守“先天主义”的要求,明智的做法是持开放的心灵,迎接独身女性生育权合法化时代的到来。“谁是《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的首倡者或许是偶然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条会被提出是必然的,它总有一天会被提上立法日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