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法中的人身防卫制度及启示
2022-12-02姜娇
姜 娇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在美国刑法的防卫制度中,立法对不同的人身法益予以区分。防卫自身与防卫他人同为人身防卫制度中的两个类型,两者的构成条件虽然类似但仍有区别。在防卫自身时,防卫者在主观合理相信的标准下认为侵害者的行为将使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进行防卫。而在防卫者为保护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时,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除了要满足防卫他人的成立条件,还应承担一些法律赋予的义务。诸如躲避义务、非紧迫必要时不得使用防卫手段、在当前为保护第三人之防卫情境下需达到防卫自身成立的所有构成条件等。防卫他人的成立条件严于防卫自身的成立要件,针对社会中不同类型的防卫情况,法律对防卫人身作出了不同的分类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美国刑法对于人身防卫制度的法治经验与理性权衡值得我国学者进行深入探究。细致考察美国刑法中关于人身防卫制度的关系脉络,论证防卫自身与防卫他人之间的构成条件,对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也能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合理认定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防卫行为提供指引和启示。
一、人身防卫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西方,人身防卫制度作为一种传统的正当化事由,起初来自于圣经中这样一段描述:“房屋的主人具有杀死随意闯进其私人领域实施入室盗窃行为之人的权利。”[1]在此种情况下的杀人行为是一种正当化与合法的杀人行为。这种因闯入自身私人领域而可以行使杀人权利的防卫正当化行为在后续的历史发展中逐渐演变为两种不同的形式。其中一种就是,每个人的生命权益都具有至高无上性,而人身防卫的核心就是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避免不法侵害的威胁。基于自身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法律对与公民人身权益有关的侵害予以严厉规制。以小偷闯入住宅进行盗窃为例:即使小偷的意图仅仅是偷东西,房屋所有人也可以使用武力防止自己的财产被拿走,而在这过程中也会导致房屋所有人的生命受到小偷的威胁。因此,房屋的主人具有使用致命性防卫力量去对抗非法进入其房屋内进行盗窃之人的权利。
受原始防卫思想对公民生命权益的重视与影响,美国刑法中的人身防卫制度可以追溯到13 世纪的古式防卫。大约从13 世纪起到16 世纪止,被普通法予以承认的自我防卫之仅有形式就是古式防卫。古式防卫即为不管什么时候,只要发生了一场斗殴,并且当一方在诉诸防卫力量之前已经后撤到他能够退却的最后之处时,就可以竭尽自身的防卫行为去进行对抗。[2]倘若行为人在防卫时杀害了侵害者,行为人可以被免除死刑。从美国刑法防卫制度的起源来看,古式防卫兴起的初衷来自于对被告人——即案件中的防卫者,在当时所处危难情境下的一种同情。换而言之,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考虑到防卫人所处的危难境遇,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出发,不去谴责与惩罚所处危险境地而无其他选择的杀人者。这些原始思想都反映在了美国《模范刑法典》立法时所使用的标题术语上,如在《模范刑法典》第3.04 节“为保护自身使用武力”的条文中,法律明确规定了防卫者为保护自身权益而使用必要武力的正当性[3]。法典细致地规定了保护自身时使用武力的一般原则以及保护自身时使用武力的一些附加限制。这些规定都立足于防卫行为人的立场,将防卫场景类型化,对防卫行为人危难境地的场景设置详尽细致。
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刑法中的人身防卫制度慢慢往两个方向扩展,并逐渐形成了自身所特有的理论范畴。第一,向保护自己生命、性的完整和其他权益的方向发展,即为自身所进行的防卫;第二,向保护那些同等利益正在受到威胁的第三人的方向发展,即为他人所进行的防卫。例如,《模范刑法典》在第3.05 节中规定了“为保护第三人而使用武力”的情形。[4]这种发展趋势在美国各州的立法当中也逐渐体现。例如,阿肯色州在其《州法典》第5-2-606 条“使用一般武力进行人身防卫”时规定:只要防卫人合理地相信自己或者他人处于危难的境地,则都有正当理由对侵害者使用武力,从而保护自己或者第三人免受他人非法武力的侵害。①See Arkansas Code Annotated: Title 5→Criminal Offenses→Subtitle 1→General Provisions→Justification.亚利桑那州在其《州法典》第13-404 条、第13-405条、第13-406 条以三个条文的篇幅分别规定了使用武力防卫自身和防卫他人的情况。②See Arizona Annotated Revised Statutes:Title 13→Criminal Code→Chapter 4→Justification.总的来看,在美国刑法中,人身防卫是行为人在合理地相信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面临紧迫不法侵害威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威胁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必要的对抗性行为。针对不同的侵害行为,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强度也有所不同,在防卫制度不断的发展演变中也形成了致命性武力与非致命性武力自成体系的防卫构成要件。
二、人身防卫制度的构成
人身防卫制度在美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为保护自身进行的防卫和为保护他人进行的防卫两种分类。尽管二者的防卫对象有所差别,但成立要件基本具有一致性。即,防卫的前提:存在非法武力;防卫的时间:紧迫且必要;防卫的限度:防卫武力合理;防卫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对防卫必要的合理相信。但细致考究,为保护自身进行的防卫和为保护他人进行的防卫在成立要件上仍有所差别,这样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对象范围以及防卫武力限度的使用上。
(一)为保护自身进行的防卫
为保护自身所进行的防卫是英美刑法正当防卫的基础形式。在美国刑法中,防卫自身是指行为人在合理地相信自己的人身安全面临紧迫的不法侵害威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威胁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必要对抗性之行为。[5]防卫自身的构成要件主要为:存在非法武力、防卫的紧迫性、防卫的必要性、防卫武力合理以及行为人对防卫必要的(合理)相信。
第一,非法武力的认定是防卫者防卫起因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非法武力的认定上,美国各州在立法上对非法武力的表达主要为unlawful force(非法武力)、physical force(人身侵害)或者unlawful physical force(不法身体侵害),不同的州对此有不同的表述,其中大部分州都是指unlawful force(非法武力),即一方向另一方使用非法的会伤害对方的暴力性之侵害,这与我国刑法所指称的“不法侵害”具有一致性。从美国刑法防卫自身的构成条件上来看,界定防卫自身之非法武力的使用时,主要需要考虑的因素有:武力使用的主体、武力使用的工具与手段、侵害时间、被侵害者行为的性质。例如,在防卫自身时,什么是足够的武力或暴力?超出这个水平的武力使用情形又该如何判别?如果防卫者自身引发了袭击该如何处理?当不法威胁实际上并不存在,而防卫者从自身的角度合理地感知到威胁时该如何采取行为?当被认定为犯罪的防卫行为人的主观防卫事实是真实的,但客观上不合理时又该怎样认定?针对这些问题,在美国的普通法中,可以进行自我防卫的一般规则为:第一,防卫行为人并非争斗案件当中的攻击者;第二,当防卫行为人合理地相信自己的行为是为了排除他人实施迫近的不法致命武力的攻击时,这种防卫武力反抗就是必要的。通常,攻击者(即防卫挑拨者)不可以采用致命的武力进行自卫。但是,一旦在防卫的过程中,最初的攻击者若处于弱势,不再具有攻击者的身份,则其可以重新获得正当防卫的权利。①诸如阿肯色州在法典第5-2-606 条使用武力防卫人身中规定:最初的攻击者无正当理由对另一人使用武力进行攻击,除非其真诚地退出了斗争,并有效地向对方传达了自己将退出战斗的目的。作出类似规定的州还有科罗拉多州、佐治亚洲、亚拉巴马州等。第三,非法武力主要分为一般性武力侵害与致命性武力侵害。一般性武力侵害指的是:侵害者所使用的武力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且侵害者对所使用武力会带来严重后果的实质危险不明知;致命性武力侵害指的是:行为人主观明知且意图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不法武力使用情形。
第二,对防卫时间的判断是整个防卫过程判定的重要影响因素。该问题主要涉及对防卫紧迫性的认定。在美国刑法上,因防卫的迫近性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多存在于“受虐妇女综合症”案件中。[6]在这类案件中,防卫者与侵害者之间的冲突情形主要为:第一,“面对面”的杀人事件。②例如,受虐妇女正在遭受暴力侵害以及虐待时杀死其伴侣。绝大多数受虐妇女的诉讼都可以被划分到此类别中。第二,受虐妇女在伴侣熟睡中或是在暴力行为暂时停止时进行防卫而杀害丈夫,即不再是“面对面”。③诸如施虐者躺在床上时被射杀、施虐者在看电视时被射杀等。第三,受虐妇女雇佣他人或者强求他人杀死自己的丈夫,而在审理时又以自卫作为辩护理由。④诸如遭受虐待的妇女恳求他的儿子去杀害熟睡中的丈夫。对于此类案件,美国刑法上主要的论争点是:在施虐者并未构成迫切逼近威胁时,受虐妇女保护自己安全的权利是否包括“抢先实施袭击来进行防卫”?在此时,是否可以认为被告合理地相信受虐妇女在这种非对抗的情境下,对其实施了迫近的威胁?同时,如果受虐者正在准备杀害丈夫时,丈夫突然醒了,此时丈夫的自卫权利又是什么?①对于该问题,美国的法律趋势是,大多数法院禁止对非对抗环境下的谋杀进行正当防卫抗辩。依据是,一般情况下陪审员不会相信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会认为一个正在熟睡之人将对自己构成迫近性威胁。但是,如果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是一个遭受过家庭虐待的受虐妇女,少数法院也允许对该类案件进行陪审团审理。具体内容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著,王秀梅等译:《美国刑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25 页。从被虐妇女进行防卫的角度出发,这些疑问所指向的焦点即为:对不具有紧迫性的将来之侵害,防卫者应当怎样进行正当防卫。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对于不具有紧迫性的将来之侵害,行为人如若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加以避免,就不能使用伤害或者杀死不法侵害者的方法进行防卫。但是,也有学者对这种时间上的紧迫性要求提出了质疑。例如,A 绑架并且拘禁了D,A告诉D 一周后将杀死他。D 每天早上在A 给他送食物时都有机会杀死A 逃跑。在这个案件中,如若按照紧迫性的一般要求,D 只有在第七天A 持刀站在D 面前时才能够实施防卫,这一结论并不妥当。论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即便等到最后一刻也不能够通过其他方法避免侵害的发生,就应当允许他提前选择最有利的时机防卫。[7]当然,不论学界作何争论,在该问题上,“受虐妇女综合症”案件是一个例外。就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而言,各州已有多个判例部分或全部肯定了受虐妇女对不具有紧迫性的将来之侵害进行防卫的正当性质。②代表性案件是State v.Leidholm,334 N.W.2d 811,North Dakota 案。被告人是一名长期受虐的妇女,在某晚的争吵、推搡后,用刀将睡觉的丈夫刺死。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辩护。在这个案件里,法院采纳了一个偏向主观性的标准,即被告人真诚地、有合理根据地相信,实施防卫行为是防止致命性损害必需的,那么防卫行为就是合理的。
第三,防卫武力是否合理是对防卫过程中限度问题判定的关键。在防卫自身中,美国刑法根据防卫行为强度的不同,将防卫行为划分为致命性的武力(deadly force)和非致命性的武力(non-deadly force)两种,并对致命性武力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使用条件。
在致命性武力的规则设置上,法律规定,致命性武力不得用以对抗非致命性武力。③例如:A 和B 同时站在人行道上,A 抬手要给B 一耳光,此时B 免于被打的唯一方法是把A从人行道推到车流众多的马路上,但A 就面临被疾速行驶的车辆撞倒的危险。这样做会构成用致命武力对抗非致命性伤害,因此,B 不得用上述行为反击A。在这里,致命性的武力指的是:(1)试图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武力。例如,用棒球棒使劲击打不法侵害人的胳膊,意图将胳膊打折,便属于致命性力量。[8](2)防卫行为本身客观上具有造成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实质危险性。这种情况下,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意图造成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也不论这种后果是否实际发生,都属于致命性力量。例如,D 在防卫过程中用匕首刺向V 的身体,即便他只想轻伤或者由于V 的躲闪没有刺中V,都属于致命性力量。
非致命性力量是指行为方式在客观上不会造成死亡或者严重的身体伤害,如一般的殴打行为。非致命性力量即便偶然地造成了死亡或者严重的身体伤害后果,也仍然属于非致命性力量。此外,根据美国有关判例的意见,如果行为人只是以杀死或者重伤相威胁,而实际上并不打算将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则不属于致命性力量,如只是用枪指向不法侵害者而不扣动扳机,就不属于致命性的力量。[9]
关于防卫限度的界定,须遵循致命武力使用的必要性。在美国,多数州规定,如果行为人合理相信使用或威胁使用这种武力是必要的,以防止迫在眉睫的死亡与严重身体伤害或者阻止他人犯下强迫性重罪,则该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致命武力是正当的。①作出该规定的州主要有亚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佛罗里达州、佐治亚州、爱达荷州、伊利诺伊州、印第安纳州、爱荷华州、路易斯安那州、缅因州、明尼苏达州、密苏里州、蒙大拿州等30 个州。如果一种较轻微的(不致命的)武力即可达到自卫效果,则行为人不能使用致命性武力来回击致命性攻击。同时,关于使用致命武力时“躲避义务”的规定,也是美国刑法关于防卫限度立法的一项特色规定。关于躲避义务的规定,各州立法概况为:(1)如果行为人知道他在完全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躲避来避免使用致命性武力,则使用致命武力不具有必要性,不能使用致命武力进行防卫,但在住所、公寓等地则无躲避义务。例如,康涅狄格州在其州法典第53a-19(b)条中规定:“如果一个人知道自己可以通过安全躲避的方式避免使用致命性的武力,则防卫者在该种情况下使用致命性武力不具有正当性。但行为人如在第53a-100 条所界定的处所范围内的地方,则无须躲避。”②See Connecticut Annotated Statutes→Title 53a Penal Code→Chapter 951 Penal Code:Statutory Constructio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iability.此时的处所范围就包括住所、公寓等私人性质较浓的领域。(2)行为人在其合法占有且未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地方,没有躲避义务。例如,田纳西州的州法典规定:“没有从事非法活动且在该人享有权利的地方,防卫人在受到威胁或者受到他人意图带来致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武力之前没有躲避义务。”③See Tennessee Code Annotated→Title 39 Criminal Offenses→Chapter 11 General Provisions→Part 6 Justification Exclud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第四,防卫行为人对自身防卫必要的合理相信是对防卫限度认定的辅助标准。美国刑法中“对防卫必要的合理相信”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防卫意图”,是正当防卫的主观要素。其认识范围包括合理地相信自己有必要使用暴力保护自身免受不法侵害;合理地相信自己面临不法侵害的威胁;合理地相信不法侵害是紧迫的;合理地相信在当时所处境遇下其对侵害者具有防卫的必要性;合理地相信防卫强度与不法侵害是相当的。根据这个要件,上述防卫自身的诸条件不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只要行为人合理地相信它们存在,就可以成为防卫自身的辩护理由,行为人即不负刑事责任。“对防卫必要的合理相信”在程度上具有两层意义:其一,行为人自身切实地相信;其二,行为人的相信须是合理与恰当的。合理确信原则规定,如果行为人有合理依据相信并且确实相信其正处于迫近的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威胁当中,并且有必要使用致命的武力来保护自己,即使其合理确信并不正确,也可以采取致命的武力。例如,D 以致命武力进行“正当防卫”以对抗A 具有正当性,尽管A 并未打算武力攻击D 或者A 准备使用的是非致命武力、致命威胁并不具有迫近性抑或D 不必使用致命武力回击致命袭击,但只要D 合理地相信上述事实,则其防卫就具有正当性④在一些州,“不合理的相信”可以构成“不完全防卫”(incomplete self-defense)或者成立防卫过当,起到降低犯罪等级、减轻刑事责任的效果。在该例中,如果D 在不合理的正当防卫中杀死了攻击方,则D 会被定为较轻的过失杀人罪。。
(二)为保护他人进行的防卫
整体上说,人身防卫制度中防卫他人的成立条件与防卫自身基本相同,但有些许区别,主要表现在防卫的对象范围和防卫必要的认定问题上。
第一,关于防卫对象的认定与发展。从防卫他人的起源上看,防卫他人中关于“他人”范围的演变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3 世纪至16 世纪之间,英格兰的自卫行为获得了法律上的正当性。随后,为了自卫而杀人的权利延伸到了为保护家人而杀人。①See Alexander v.State,447 A.2d 880,882(Md.Ct.Spec.App.1982).然而,在普通法中,使用致命武力进行防卫的特权不包括防卫他人中的陌生他人。但这一限制逐渐被削弱,最终允许在保护陌生他人时使用致命武力。②See infra notes 18-20 and accompanying text.
“防卫他人”范围的扩大开始包括陌生人时,伴随着“另一自我”原则的适用。③See State v.Chiarello,174 A.2d 506,510(N.J.Super.Ct.App.Div.1961).根据该原则,如果干预者合理地认为第三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但实际上第三人并没有,则干预者不能进行第三方防卫抗辩。亦即,使用致命武力为无权使用致命武力之人辩护的干预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现今由于《模范刑法典》的影响,代表他人进行干预导致杀人情形出现从而被刑事起诉的实际可能性几乎已被消除,法律甚至鼓励对他人进行干预。行为人在当前可以为了保护他人而实施杀人行为,这种行为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只要防卫者进行防卫的信念是合理的,即便从客观上来看防卫者的这种信念是错误的,其行为也具有正当性。④See eg.Alexander,447 A.2d at 880;See generally Chiarello,174 A.2d 506(N.J.Super.Ct.App.Div.1961).
从美国各州现今关于防卫他人的适用情况来看,各州在立法时关于防卫他人的表达术语不尽相同,从“使用武力保护他人(Use of Force for Protection of Other Persons)”到“正当地夺走生命(Justifiable taking of life)。”在各州州法典的规定中,被保护者“他人”的范围有所不同,立法所使用的“他人”之术语也不一样。有些州允许干预者为“第三人(third person)”辩护;⑤诸如阿拉斯加州、阿肯色州、田纳西州、得克萨斯州、犹他州等。有些州允许行为人有正当理由为“另一人(another)”进行防卫;⑥诸如佛罗里达州、伊利诺伊州、明尼苏达州、蒙大拿州等。有两个州使用术语“防卫某人(defense of person)”来立法;⑦这两个州为:马里兰州、奥克拉荷马州。有两个州使用术语“任何人(any person)”来立法;⑧这两个州为:加利福尼亚州、爱达荷州。有三个州使用“任何其他人(any other person)”来立法;⑨这三个州为:路易斯安那州、内布拉斯加州、华盛顿州。个别州分别使用“任何其他人(any other human being)”、⑩这个州为:密西西比州。“其他人(others)”、⑪这个州为:北达科他州。“即将受到伤害的一方(the party about to be injured)”⑫这个州为:南达科他州。或“在场或陪伴的任何人(anyone in his presence or company)”⑬这个州为:内布拉斯加州。等术语。尽管各州关于“他人”一词立法的术语表达有所不同,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要求干预者和他想要防卫保护的人之间有特殊关系的传统规则基本上被废除了。因此,从目前来看,防卫他人制度所确立的防卫对象既包括与自身有特殊关系的人,也包括除自身之外和自己没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关于防卫必要的认定。在防卫他人中,防卫的必要性相比于防卫自身来说更为严格。行为人所面临的防卫必要性必须从两个方面来认定,即致命武力的使用仅限于“当(when)”行为人认为这是必要的时候,以及“在某种程度上(to the extent)”行为人使用武力有必要的情况下。①See People v.Clark,181 Cal.Rptr.682(Cal.1982).由此,必要性强调一种防卫的时间性以及防卫手段使用的合理性。
在大部分的州立法中,立法机构使用“迫在眉睫(imminent)”一词来形容成立防卫他人之辩护时,防卫者必须面对近距离的武力威胁。②如亚拉巴马州、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得克萨斯州、伊利诺伊州、田纳西州等近27 个州。司法裁决在完善“迫在眉睫”一词的含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法院指出,防卫的紧迫性指的是危险有即将成功发生的迫近,是一种近在咫尺的危害威胁,这种侵害威胁已经发生,但尚未得以成功实现。有二十七个州③这些州为:亚拉巴马州、加利福尼亚州、科罗拉多州、佛罗里达州、佐治亚州、爱达荷州、伊利诺伊州、印第安纳州、爱荷华州、堪萨斯州、肯塔基州、密西西比州、密苏里州、蒙大拿州、内华达州、新墨西哥州、纽约州、北卡罗莱纳州、俄克拉何马州、俄勒冈州、南达科他州、田纳西州、得克萨斯州、犹他州、华盛顿州、威斯康星州。的法规规定了这一要求。有三个州的法规规定了“迫在眉睫”指的是面临侵害者即将使用致命武力的威胁,这种威胁在紧迫程度上接近于即将使用武力但尚未使用武力的情形④这三个州为:康涅狄格州、缅因州、新罕布什尔州。。在各州立法中,为了突出紧迫性这一要件,各州使用了很多短语去描述一般性的武力威胁,大多数州认同的术语是:“如果侵害者正在使用或即将使用非法的致命武力(deadly physical force),⑤Ala.Code 13A-3-23 (1994)(emphasis added).Texas Penal Code &9.31,9.32,9.33;Model Penal Code&3.04,3.05).See also,Model Penal Code&3.11(2)(1962 Official Proposed Draft with 1985 Revised Commentary).则防卫者实施杀人行为是正当的。”同时,一些州允许使用致命武力时,只要受到“身体伤害和身体侵害”的威胁即可。
第三,关于防卫他人的防卫条件,“必要的信仰标准”是关键因素。在大多数州关于防卫他人的立法中,必要性、紧迫性和威胁危险都取决于防卫者的合理信念。如果防卫者的合理相信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他的行为依旧会被认为是正当的。很多州已经放弃了最初防卫他人的“另一自我”原则,取而代之的是审查防卫者主观认识的合理性,即从第三人的主观视角转入防卫人的主观视角。在这个标准之下,防卫者如果有一定程度的认识错误仍然可能被宣告无罪,只要行为人合理地相信在当时的情况下他的行为是恰当的。合理相信标准是防卫他人中一个重要的成立条件,如果防卫者不具备这一要素,他就不能以此来进行辩护。
虽然合理相信标准侧重于对防卫者主观合理信仰的保护,但该标准所要求的不仅仅是一个实际的信念。介入者信仰的合理性是由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考量而决定的。换而言之,行为人必须事实上相信他处于危难之中,而且他的主观相信必须是一个合理的情绪。而对防卫人该合理情绪的判断即为社会一般人的朴素价值观。主客观相结合的探究是防卫他人制度中合理信仰标准的实质。但防卫者并不完全受客观、合理理性人的标准约束,法庭审理案件时先调查行为人对他所采取行动的看法。由此观之,合理的信仰标准更重视对防卫行为人自我认识的保护,更有利于防卫者。根据这一标准进行的调查允许调查者在进行杀人案件的调查时站在防卫人的角度,通过防卫者的眼睛查看事情的发展演变。
三、美国人身防卫制度的亮点与评析
人身防卫制度作为美国刑法辩护体系上的一种正当化事由,立法将防卫对抗的行为强度分为致命性力量与非致命性力量,内容详尽明确、分类具体清晰。
(一)内容详尽明确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4 条至第3.05 条规定了保护自身时使用武力与保护第三人时使用武力的情形,第3.08 条规定了在对他人的照管、训导或者安全方面负有特别责任的人使用武力的情形,第3.11 条定义了“非法武力”与“致命武力”这两个术语的概念。从《模范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数目方面,共4 条14 款;内容方面,规定了防卫自身、防卫他人的基本概念,还规定了致命武力、非法武力使用的基本概念以及防卫武力使用的一般情形。以防卫他人为例,数目方面,共2 条9 款21 项;在内容上,先规定了保护第三人具有正当性的一般情形,接着规定了为保护第三人而使用武力的相关限制情形以及在特殊关系中防卫他人时的正当化情形。同时,在美国各州有关人身防卫的立法中,各州基本都参照《模范刑法典》的规定来制定立法条文,很多州甚至在《模范刑法典》防卫人身的条文上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①诸如阿拉斯加州、阿肯色州、佛罗里达州、夏威夷州等州的州法典对防卫制度的立法规定。
美国刑法中人身防卫制度的内容规定得详尽明确,该制度的发展演变与其在正当化事由中的体系地位以及在正当防卫制度中所处的核心角色密切相关。人身防卫作为刑法正当防卫制度所需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制度内容上具有特定的理论框架,清晰明朗。其基本形式为:在防卫条件上,行为人合理相信非法武力的存在、防卫具有紧迫性与必要性、且防卫者的防卫武力也应具有合理性;在武力使用上,主要表现为防卫人的防卫武力与侵害人的非法武力之对抗,在两者的武力对抗时,防卫制度更多地倾向于对防卫者所处危难境遇主观合理相信的保护。
(二)分类具体清晰
由前所述,人身防卫的对象分为自身权益与他人权益;防卫武力分为致命性力量防卫与非致命性力量防卫;不法侵害分为非法致命性侵害与非法一般性侵害。美国刑法关于人身防卫制度的类型化分类具体清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10]
一方面,关于防卫对象上自身与他人的厘定——从保护自己到保护自己以外的他人,从保护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家人朋友到保护社会上与自己无密切联系的陌生人,防卫他人作为防卫自身制度的延伸,是法律规范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法律将人身防卫制度划分为不同的对象并设立不同的成立要件无疑是恰当合理的,防卫人身的形态多样,在不同情形下非法武力所针对的侵害对象与程度以及防卫武力进行防卫的限度不尽相同,立法亦难以统一详尽地穷尽所有防卫情形。由此,类型化地区分人身防卫的防卫对象以及不同防卫情形下武力使用限度的问题,为刑法的适用与解释提供清晰的导向与思维框架是美国人身防卫制度中的一大亮点。
另一方面,在美国刑法人身防卫制度中,法律对侵害者与防卫者的武力情形都作出了分类。侵害者的非法暴力行为有一般性侵害与致命性侵害,防卫者的对抗暴力行为有一般性武力与致命性武力。例如,关于防卫武力中一般性防卫武力与致命性防卫武力的适用,法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相信使用致命武力对于防止死亡、严重身体伤害、绑架、或者以武力或威胁的方法抵制强制性交有所必要”时可以使用致命性力量进行防卫。除此之外,一般只能使用非致命性力量进行防卫,且在防卫武力的划分上,法律关于防卫自身与防卫他人的防卫要求有所不同,防卫他人中致命武力的使用要严于防卫自身中致命武力的使用。《模范刑法典》的立法将非法武力侵害的情形与正当武力进行防卫的情形都在条文中进行了详尽的描述,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人身防卫武力使用限度的认定提供了指引。
(三)坚持防卫行为认定之防卫人本位
在美国刑法的人身防卫制度中,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就是对防卫人防卫行为认定之主观合理相信标准。由前文所述,该主观相信标准贯穿于审判实践认定的始终,法官利用防卫人自己的眼睛去看待整个正当防卫事件,既是一种客观上的社会大众认定之视角,更是一种坚持防卫人本位的主观认定视角。
从立法上看,美国刑法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在《模范刑法典》以及各州刑法典关于各章节罪名的结构设置上可以充分体现出来。以《模范刑法典》为例,立法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放在法典的前列,随后再是对财产、家庭、公共管理秩序的立法。这种价值取向在刑法的宪法限制、法典的结构设置、法条的具体内容以及犯罪构成理论和刑事程序规则中都有充分的体现。这一以保护个人权益为首要目的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充分体现在了人身防卫制度的立法内容设计上。特别是立法关于防卫行为之主观合理相信标准的设计。以防卫人为本位的主观信仰标准包含了防卫者对非法武力的存在、使用武力进行防卫的时间、使用武力的行为限度以及使用武力的必要性等所有防卫成立条件的认识。
从司法上看,法官在认定正当防卫的相关案件时,始终坚持从防卫者的视角去看待问题,在刑事实体法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个人权利予以高度重视。对防卫案件中防卫人的行为以“合理的信仰标准”作出裁决,贯穿于案件认定的始终。例如,在保护他人而进行的防卫中,美国刑法的很多典型司法裁判案例都表明了审判法庭对防卫行为人主观意识的重视。在“人民诉哈吉”一案中,纽约法院表明其判例法将防卫案件认定的重点放在合理信仰检验的主观因素上。在案件中,哈吉法院指出,考虑辩护理由的陪审团“必须首先确定被告是否真的相信处于迫在眉睫的危险之中,然后确定被告关于使用致命武力的必要性的看法是否合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强调了对陪审团所判定的主观因素的审查,认为判定案件中被告人信仰的“合理性”必须根据被告面临的“情况”或被告本人的“情况”来进行定夺。对这一系列主观因素的判定主要包括案件中的被告人对因自身防卫行为而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死者身体条件的判断、侵害人非法武力和攻击行为严重程度的判断以及对侵害者在这之前所使用暴力行为的认知等。①Hagi,572 N.Y.S.2d at 667-668.See N.Y.Penal Law 35:15(Mc-Kinney 987&Supp.1994).
总之,法庭审理案件时先调查行为人对其自身所采取防卫行为的认知及看法,即便一些法院对防卫行为的客观和主观因素都进行了审查,但都以防卫者的主观认定标准为侧重,判定被告人信仰的“合理性”必须根据被告所面临的“事实情况”或者被告本人的“认知情况”来进行定夺。[11]防卫行为认定的防卫人本位不失为美国刑法人身防卫制度中的一大亮点。
四、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美国刑法人身防卫制度中关于防卫对象的类型化区分、对防卫武力程度的划分以及坚守防卫人本位的法律理念对于完善我国正当防卫制度中关于人身的防卫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借鉴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对防卫对象进行类型性区分;根据侵害的严重性对防卫武力进行程度划分;在审理正当防卫的案件中,立足于防卫人本位。
(一)防卫对象类型区分——明确防卫之情形
在防卫行为之人身权益的保护上,我国立法并未单独制定法条予以特别关注,只是在《刑法》第20 条较为笼统地规定了“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可以采取一定的行为制止不法侵害”。在审判实践中,不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绝大部分是对人身法益的侵害。在我国正当防卫的案件中,防卫方为一人而不法侵害方为多人的案件情况较为普遍。[12]当然,防卫方为一人,不法侵害方为一人的防卫案件也占据重要比例。我国一般不会把防卫自身和防卫他人特别区分开来。正当防卫保护的对象一般为自身利益、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只要有利益被侵害,原则上都可以正当防卫。但在最重要的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上,美国的防卫制度在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对象方面作了相对比较细致的区分。因此,可以借鉴这样的思维模式,在分析我国的正当防卫案件时,可以在把人身法益区分为自己人身与他人人身的基础上,对防卫人与侵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判断,对不同情形下防卫行为的认定予以明确。
第一,可以将防卫人身的侵害行为分为对公民本人人身的侵害、对公民本人之外的第三人人身的侵害。在这基础上,根据防卫人与侵害人之间是一对一或者是一对多的不同关系来明确防卫人在当时情境下的防卫行为是否恰当。同时,对公民本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人身进行防卫的条件应该在满足防卫自身的所有条件下严于对公民本人人身的防卫,因为在对他人的人身进行保护时,防卫者应出于一种审慎的心理,在明确侵害者与受害人之间关系与矛盾纠纷的前提下实施防卫行为。
第二,在对公民本人人身的防卫上,对防卫者与侵害者社会关系的区分可以分为陌生人之间的侵害和具有一定特殊关系的侵害。在防卫案件中具有特殊关系的不法侵害主要指的是基于婚姻、血缘、共同生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侵害行为。在对公民本人之外的第三人人身的防卫上,应对防卫者、侵害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予以厘清。第一层关系为,防卫者、侵害者以及被害人之间都具有特殊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为家庭成员之间。在该种情形下的为他人人身的防卫涉及防卫人是否对受害人具有保证人地位的问题。一般而言,如若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而产生了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行为,防卫者若对受害人具有救助义务,则在此种情况下对防卫他人的要求应严于其他情况下的防卫人身情形。在防卫人采取措施实施防卫之前应对侵害者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此种程度上的防卫容忍是为了维护特殊关系成员间和谐稳定所必要之举动。第二层关系为,侵害者与被害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但防卫人与该两者不具有特殊关系。在该种关系下,应基于防卫人是否对侵害者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知情的情况下来作出相应的判断。在防卫者对侵害者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知情的情况下,对防卫人进行防卫的要求相对更加严格,应包含一定的容忍义务。在防卫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则无需遵守容忍之义务。第三层关系为,防卫者、侵害者以及被害人三者之间都不具有特殊关系。在该种情况下,基于对他人权利的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以及积极鼓励社会中的正当防卫行为,防卫者如若为制止侵害人的行为而实施一定程度的防卫手段,则不应受容忍义务躲避义务的约束。
总之,美国刑法中的人身防卫制度对保护自身而进行的防卫与对保护他人而进行的防卫在立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上都具有区分,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和审判实践情况,对不同的人身法益予以具体划分,对防卫者、侵害者与被侵害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区分认定,对防卫案件中不同关系的人之间的行为进行类型划分与分类判断,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二)防卫武力区分——明确防卫之界限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实践人员对人身防卫的防卫限度判断问题仍留有较大的疑问。[13]可以借鉴美国刑法人身防卫制度中关于武力使用的分类情形,根据侵害的程度对防卫武力进行不同程度的划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明确防卫的界限。
一方面,立足于我国的审判实践,在我国为保护人身而进行的防卫情形中,关于不法侵害的类型主要有持枪、徒手殴打、使用锐器砍刺、使用锐器击打、追打、拖拽等形式,在防卫人所使用的手段与侵害人所使用的手段上,主要有侵害人持械而防卫人徒手、侵害人徒手而防卫人持械、侵害人与防卫人均持械等几种类型。①上述防卫情形根据近些年来我国裁判文书的认定情况统计得出。具体案件参见〔2017〕粤刑终1001 号、〔2014〕南刑一初字第00024 号、〔2017〕云33 刑初5 号、〔2014〕北刑一初字第7 号、〔2017〕黔06 刑初22 号、〔2017〕陕09 刑终9 号、〔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5 号、〔2017〕粤53 刑终61 号、〔2018〕粤01 刑终524 号等。针对不同的侵害行为,防卫人所使用的武力亦有所不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在立足于我国《刑法》第20 条所规定的正当防卫之基础上,对不同情形下的侵害行为与防卫武器的对等性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即为,根据不法侵害的类型以及防卫者防卫力量的大小来考量防卫人在当时情境下所应使用防卫武力的限度。根据实践中的一些情况,我国公民在防卫不法分子人身侵害的限度范畴方面,可以简单类型化为表1。
表1 细化防卫限度认定模式
另一方面,美国刑法在防卫自身与防卫他人中都对防卫时一般性武力的使用和致命性武力的使用予以明确规定。在行为人保护自身的权益时,在规定防卫自身所有构成条件的基础上,立法明确规定了使用一般武力和致命武力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形,亦即从使用武力正当性的例外情况来分类规定武力使用的限度,对司法实践中防卫武力的认定指明了方向。立法规定了在防卫自身时使用一般武力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形为:抗拒逮捕;抵抗财产合法占有者等。使用致命武力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形为:非基于防止自己受到死亡、严重身体伤害、绑架或者被他人以武力威胁强制性交的防卫行为;防卫挑拨;防卫时负有躲避义务而不躲避;使用扣留作为防卫性武力等。在防卫他人时,在满足所有防卫他人的构成条件上,使用一般武力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形为:在当前情形下比照防卫自身制度,在防卫自身时防卫者负有躲避义务,故防卫者为保护第三人也负有躲避义务;当行为人明知其所保护的第三人可以通过采取躲避方式免遭侵害时,防卫者负有帮助第三人先行躲避的义务。同时,立法在防卫他人这一制度上,对具有特殊关系之人使用武力的正当性予以了明确,指出在防卫他人时具有特殊关系的人指的是对他人在照管、训导或者安全方面负有特别责任的人。
针对我国目前的一些司法实践情况,在美国刑法所规定的武力使用层面,可以借鉴美国刑法关于防卫自身与防卫他人的这一做法,在明晰人身防卫所有构成条件的基础之上,将防卫武力分为一般性武力与致命性武力,可借鉴其使用致命武力防卫人身的一些规定,对防卫武力使用的例外情况加以规定。例如,躲避义务是英美刑法正当防卫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在美国,躲避义务是部分司法辖区的要求,即在防卫自身中(特别是使用致命武力时),如果能够躲避至安全的对方,行为人便不可伤害他人。[14]在我国的防卫制度上,一定程度地借鉴美国“躲避原则”的精神内涵,可以通过刑法解释,将防卫者面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无责任能力者的侵害加以明晰,更加体现我国法律制度的人道主义立场,[15]对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案件以及公民在正当防卫时如何选择自己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坚持防卫人本位——缓解司法适用率低之问题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正当防卫案件的认定率普遍较低,在很多应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中,法官审理案件时喜欢从防卫的结果出发,认定防卫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而不成立正当防卫,如邓玉娇案、于欢案、赵宇案等案件所引发的争议。在一系列的正当防卫案件中,防卫人被免除处罚的几率也较低,法官出于一些考虑,对防卫者的行为减轻处罚的较多,但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占少数。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这一情况,对正当防卫案件的认定不仅仅是一个刑法上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更是一个大范围上法律适用理念的问题。[16]而美国刑法对于防卫行为的认定始终坚持从防卫人本位出发,以保障个人权利为重点的法律适用理念对于我国完善防卫制度的司法适用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17]
一方面,坚持防卫人本位要从审判实践出发,用“防卫人的眼睛”去看待整个防卫案件的发展变化。从中美两国关于防卫人身制度的理论基础来看,两者关于防卫人身的核心观念是大致相同的,即为对公民人身的私人权利范围之保护,防卫行为合法,就不成立犯罪。美国人身防卫制度的理论来源是美国刑法辩护事由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事由①“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避免了更大危害或者符合更高的社会利益,因而不能被视为犯罪”。具体内容参见刘士心:《美国刑法中的犯罪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0 年版,第135 页。,正当化事由排除的是行为的客观可罚性。在我国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存在不同的理论学说,如“法益衡量说”“法秩序维护说”②“法秩序维护说”认为,在正当防卫的场合,不法侵害不仅直接威胁到了具体的法益,同时也危及了法秩序的有效性,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维护了法秩序的效力,属于合法行为。“法益悬置说”③“法益悬置说”认为,正当防卫的依据在于行为人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之义务,其法益在必要限度内被悬置,防卫人损害行为人悬置程度内的法益不成立犯罪。等,各理论学说的内容虽不尽相同,但仍有相似之处,即都承认正当防卫行为的合法性,且都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为维护正当法益的需要所作出的合法行为。从两者的理论来源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正当化依据具有共通性,都是为了保护正当利益之需要,且都是基于法理与情理的考虑,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武力使用者所作出的合法之行为。因此,为提高我国防卫制度的司法认定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立足于立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成立的基础之上,可以站在防卫人的角度,设身处地地将自己纳入当时的防卫场景中去,不以严苛的要求对防卫者的防卫行为进行认定。
另一方面,坚持防卫人本位亦需要对防卫人的主观合理信仰加以保护。在我国对防卫案件的认定上,法官大都坚持的是客观主义立场,即从防卫者防卫行为以及其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后果的角度去认定防卫者的行为是否恰当,而不对防卫者的主观意思加以考量,法官断案时更多地侧重对客观事态的把握,而非对防卫人防卫心态的关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美国刑法在认定防卫案件中对防卫人的主观合理信仰标准的适用,在我国传统认定犯罪主客观相结合标准的基础上坚持防卫人本位,对具体防卫情境的判断以行为人的合理相信为基准,对防卫武力的使用、防卫对象的保护以及防卫紧迫性的认定等问题上在纳入社会一般人视角考量的客观基础上,更多地对防卫人的主观合理心态进行分析与采纳。在审理正当防卫的案件中,立足于防卫人本位,法官从防卫人的视角出发分析与理解案情,可以转变正当防卫适用意识层面的局限与拘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我国正当防卫案件的适用率。
总之,美国刑法中的人身防卫制度对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有诸多可供借鉴的地方。基于公民人身权益相对于财产权益的特殊性,在对人身保护上的防卫对象的两分化——自己人身权益与他人人身权益,以及在这基础上而产生的防卫武力限度的类型划分与防卫人视角的防卫行为之看待都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