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多人少”困境的程序应对之策
2022-11-27张卫平
张卫平
一、问题背景
《民事诉讼法》第四轮修改特别突出了提升诉讼效率这一主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扩大独任制,限缩合议制。试图通过对审判人力资源程序配置进行调整以提升诉讼效率;其二,通过提高小额诉讼争议标的数额的上限(从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以下提高到50%以下),以图让更多的民事纠纷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程序,并通过再度简化小额诉讼程序(如缩短举证期限、缩短审限等),提升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甫一公布,便引起社会热议,尽管修正草案得以通过,相信议论还将持续。
单就诉讼效率而言,合议制显然不如独任制有效率。在人力、时间、财力的投入方面,合议制都要高于独任制。这一点无需复杂的计算或实证研究。通过独任制即可直接获得诉讼效率的提升,应该不用质疑。提高小额诉讼争议标的数额的上限,获得诉讼效率,其效应也应当是肯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简化的诉讼程序。程序意味着成本。简化程序也就意味着诉讼成本的进一步降低。简化的诉讼程序在诉讼效率上自然也是最为突出的。其程序的复杂程度、诉讼周期、审判人力资源的投入都被控制在最低限。
《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改给人的印象是急迫。民诉法以往较大的修改,总是早早地就开始了较广泛的宣传报道,酝酿的时间也比较长,例如2007 年和2012 年的民诉法修改。虽然早在201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繁简分流”改革进行试点。试点决议中也指出在试点结束后,即将成功的经验转化为法律规定。也许是第一次,人们没有意识到试点与《民事诉讼法》修改有如此紧密的关系,甚至“繁简分流”制度改革的核心和实质是什么,也不一定十分清楚。至今也有不少人误认为,即使与试点对接,也至少应该在两年试点结束之后(2021 年12 月)才进入修改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在2021 年10 月之前就已经完成,11 月即正式提交全国人大立法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在12 月对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获得了通过。不论从人们的印象,还是实质上,《民事诉讼法》的本轮修改都是快节奏的、高效率的。
之所以要将提升诉讼效率作为本轮《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题和中心,实质是为了应对法院所面对的“案多人少”的问题,虽然诉讼效率未必能够与“案多人少”的问题形成完全对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修改草案的说明中,虽没有直接说如此修改就是为了应对“案多人少”的问题,而是表述为因为“矛盾纠纷数量持续高速增长,民事审判工作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有必要予以完善。”实质原因是,由于案件数量的增加,使得在现行法的规定之下无法实现更高效率的审判。与诉讼公正并没有直接关系。可以理解的是,如果表述为应对“案多人少”,则可能触及“人少”这一较为敏感话题。
应当承认,诉讼效率在我国是否就是一个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没有思考的余地。通常认为诉讼效率低下是西方国家所普遍面临的问题。因此,几十年来,西方国家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都是以此为主题。但就我国的情形来看,可能未必如此,尽管我国社会提速的欲望似乎更加强烈,社会也处于不断提速的状态之中。但这样的状态真是我们应该追求的吗?这恐怕需要人们从哲学、伦理学层面予以沉思和追问。同样需要思考的是,法律应该为社会的稳定、有序的发展做些什么?尤其是在程序法层面应该如何作为?显然这是一个更为宏大深远的话题。
“案多人少”问题的确是一个敏感的问题。有不少人从比较的视角认为,“案多人少”不是个“真问题”,尤其是在推行“员额制”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贺一诚先生就认为:我国的法官其实数量并不少。按国际惯例,13 亿人口,应该有13 万法官就可以了,可我们现在有19 万法官。再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例,香港总人口700 万,律师8000 多名,全职法官仅185 位。内地的法官占总人口比,是香港法官的近5 倍。①参见王少明:《对我国法官制度现状的几点思考》,载《魅力中国》2011 年第11 期。在美国,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共有法官3 万名。在美国近3 亿人口中,每万人中大约有1 名法官;英国的正式法官为500 余人,总人口0.58 亿,每万人中不到0.1 名法官。②参见周大伟:《中国到底有多少法官在办案 大约每6000 人中有1 名法官》,载“庭立方图书馆”。另外,比较中国与德国的情形,中国每万人之年均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94.37 件;德国每万人年均一审民事案件237.64 件,就此而言,我国显然还谈不上“案多”。德国全国法官数量为23810 人,德国人口数量为8320 万人,每万人中大约有2.87 名法官。德国的民事法官年均案件659.4 件。③参见方臻:《德国职业法官制度探析》,载《知识文库》2019 年第10 期。日本全国法官3000 人,全国人口1.3 亿。有资料显示,2008 年至2012 年,日本法官年人均结案在1300 件至1600 件之间。④参见高魁:《日本法官办案效率管窥》,载《人民司法》2015 年第1 期。我国人口虽有13 亿,但法官也已达12 万人之众。如果对照这些数据来看,似乎“案多人少”的问题就是一个“伪问题”。
当然,也有的人认为,“案多人少”不是一个问题,是没有从中国语境出发,如果基于中国司法语境,“案多人少”就是一个实在的问题。就中国法院的情形来看,可能存在着于法院人力资源中,实际审理法官与非审理法官的数量占比、案件审理中法官与非法官审判人员的占比,⑤参与审理活动的非法官辅助人员,如助理法官和法官秘书。有资料显示,日本法院的非法官工作人员人数大约是法官的8 倍左右。由于日本法院完全以司法为中心,因此从事审判活动的工作人员也相对更多。(见上注)以及法官在处理案件与处理非审判事务的时间占比问题。在法院构成和运行行政化的语境下,审理法官的法院人力资源占比、审判法官在审判人员中的占比、法官审判事务与非审判事务的占比,显然都不能与国外法院相提并论。如果这三种占比情况属于结构性存在,在短时间内无法改变的情形下,“案多人少”就不是一个“伪问题”了,而是实实在在的“真问题”,是地道的“中国问题”。在这一问题面前,也才有了通过扩大独任制和调整小额诉讼标的数额的限制来予以应对的问题。不过,提出这样的应对问题时,将导致人们重提法院体制构成的老问题,有可能再次将法院体制置于“拷问”的境地。
在“案多人少”问题客观存在的前提下,人们应当思考的是,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是否应当局限于独任制的扩大化、小额诉讼适用的扩大化,着力于从简化程序的作业中提升效率以化解此问题。这两个方面的扩大化对于化解“案多人少”固然更为直接、有效,但也略显“简单”和“粗暴”。独任制的扩大化意味着合议制的限缩,合议制的功能无法得以实现(司法民主功能、集智功能、制约功能),使得应有的吸收不满的作用也将无法实现;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扩大化意味着,更多的纠纷解决在程序上的保障被削减。无论是独任制的扩大化,还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扩大化都有一个限度。效率与公正具有此消彼长的关系。两个扩大化无疑都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只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此牺牲,在何种程度上是值得的、妥当的。应当谨记,诉讼公正是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首选。由此,也就提出了需要从诉讼制度的体系化角度来通盘考虑诉讼效率的提升问题,并因此提出了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如何从总体上考虑通过诉讼制度的完善的问题。作为一个相对长远的工程,应有计划、分阶段推进相应的制度建设,而非仅就个别制度“动刀”。
笔者认为,在应对“案多人少”问题方面,应该将视野放得更开阔一些,要从诉讼体系化的视角予以综合考虑、全面布局。在民事诉讼领域,一方面已有的诸多诉讼制度在诉讼效率上还有“挖潜”的空间,尚未完全发挥其诉讼效率机能;另一方面,还有一些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的制度还没有得以建立。在审判方式或审判方法上,也可以通过对原有的方式或审判方法进行调整,实现效率的提升。在诉讼制度上,提升效率的基本作业可以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通过诉的合并——诉的客观合并和诉的主观合并提升诉讼效率以应对“案多人少”问题;其二是通过改进诉讼审理方法缩短诉讼周期以应对“案多人少”问题。然而,这两个方面的实践运用和研究都还有很大的空间。另外,对电子信息技术在诉讼领域中的应用,也应作出相应的程序安排,使其在法律框架或诉讼价值引导之下,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程序应对之一:丰富和发展诉的制度
在诉的客观合并和诉的主观方面,普通诉讼、代表人诉讼、诉的客观预备合并、诉的主观预备合并对于应对“案多人少”问题应该是最为直接有效的。
1.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应用
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也是普通共同诉讼与另一类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主要区别。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请求权的性质是相同的,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正因为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而不是同一的,所以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也不及于其他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构成诉讼标的同种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1)基于同类事实或法律上的同类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例如,数个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人向欠交物业管理费的数个业主提起的交纳管理费的诉讼。(2)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例如,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公共汽车乘客数人受伤,受害的乘客要求赔偿的诉讼。(3)基于数人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确认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
普通共同诉讼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并因为诉讼客体的合并,导致诉讼主体的合并。因此,要成为普通共同诉讼,首先,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就两个以上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起诉或应诉。其次,由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再次,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即使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其他条件,但如果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也不能合并审理。最后,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应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的,法院不能硬性合并为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通过将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同种类的诉讼予以合并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目前,实践中的问题是对于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还过于严苛,尽管称为“普通共同诉讼”,实际上变异为特殊共同诉讼。适当放宽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标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如何理解普通共同诉讼的同种类的问题上就可以从宽考虑,原则上只要不违反实体法上权利必须共同处分的情形,就可以在广义上理解为可以共同进行的诉讼。如,原来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连带债务之诉实际上都可以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再如,关于普通共同诉讼适用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同意”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就可能因此耗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予以处置。笔者认为,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未必一定要有当事人的同意。
2.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应用
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最有效的诉讼制度无疑当属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使众多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集中实施,扩大了诉讼的容量,避免了因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同时又因为代表人诉讼可以适用因同一原因发生的多数人或群体纠纷,所以也避免了因为当事人分别进行诉讼所带来的“案多人少”的问题。但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实际发挥作用。有观点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持这种认识的人将诉讼代表人与利害关系人的联系与聚众联系起来。因此,在诉讼政策上也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在理论和逻辑上,代表人诉讼制度使直接参与诉讼的人大大减少应该更有利于社会稳定而不是相反。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观点也缺乏实证研究的支持,其不过是一种想象而已。也可以说,正是这种观念阻碍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正常适用。因此,要提高效率也还必须改变误识和观念。在制度的建设方面,解决多数人纠纷或群体性纠纷的诸多诉讼制度也都尚待建构和完善。
3.诉的预备合并制度的建构和应用
诉的客观预备合并和诉的主观预备合并都是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的技术手段,有待于我们去尝试和探索。除了必须共同诉讼的情形之外,基于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法律上通常也允许两个以上的请求——无论是否涉及两个以上的主体,合并在同一个诉讼中予以审理和裁判。诉讼合并从客观和主观两个视角来看,包括诉讼的客观合并和诉讼的主观合并。就客观合并(诉讼请求的合并)之诉而言,还存在着客观的单纯合并、客观的预备性合并以及客观的选择性合并三种情形。客观的单纯合并(又称并列合并、并位合并、同位合并)是指,原告将不存在相互矛盾的请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提出,法院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和裁判的情形;客观预备性合并(又称为顺位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中,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了两个具有先后顺位的请求。虽然在诉讼开始即同时提出,但其中一个为主位请求,另一个为次位请求或副位请求,在主位请求无法得到满足时,次位请求也将予以审理和裁判,只不过次位请求的审理和裁判是以主位请求不能成立(被驳回)作为前提,一旦主位请求得到满足,则次位请求自动撤回。因为次位请求相对于主位请求是预备性的请求,因此,称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对于客观的单纯合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实践都明确予以承认的(符合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客观的预备性和选择性合并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予以承认,但也没有明确予以禁止,实践中也没有予以否定的判例。由于承认了诉讼请求变更的正当性,因此,客观的预备性合并的正当性在理论上也就不存在障碍,客观的预备合并对于原被告双方而言都是有利的,但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获得制度上的合法性。否定客观的预备合并不仅给当事人造成麻烦,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所谓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与客观的预备合并之诉的最大不同点在于,主位请求和作为预备性的次位请求并不是由同一个原告提出,或原告向同一个被告提出,而是由不同的原告或向不同的被告提出的,具有先后顺位的两个请求。其基本特点在于,具有预备关系的不同请求将被合并到同一个诉讼程序当中。正因为此,其诉讼关系以及需要考虑的因素就变得更为多样且复杂。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的制度规制本身比较简陋、粗略,连单纯的诉的客观合并尚未明确规定,客观预备合并也未有其制度规定,也就谈不上更为复杂的,关于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制度规制问题。
无论是客观预备合并,还是主观预备合并对于提升效率,避免多次诉讼都是有意义的,因此建立和完善其制度也是民事诉讼法今后修改应有之为。⑥关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与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参见张卫平:《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及制度建构研究》,载《政法论丛》2020 年第5期。
4.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的借鉴
在应对“案多人少”方面,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对我国也都有可资借鉴之处。
集团诉讼(Class action),通常是指美国的一种普遍应用于解决涉及多数人法律权利争议(民事和行政,甚至政治)的一种诉讼制度。从大陆法民事诉讼理论来看,集团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就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所谓判决效力的扩张,就是指判决效力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有拘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被代表的成员以及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有同样的拘束力。它的判决不仅对未参加争议审理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这种审理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⑦关于团体诉讼,参见张卫平:《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359-362 页;黄忠顺:《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兼论中国特色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载《法学家》2015 年第1 期。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虽然与集团诉讼有些类似,但是要对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具有约束力,还必须有被代表人授权同意。集团诉讼的判决中往往无须明确判决拘束的主体范围。这一点是集团诉讼与代表人诉讼最显著区别之一。例如,在消费者保护诉讼中,凡是受某厂某种产品损害的消费者都是有权得到赔偿的权利人,作为集团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须在判决中一一指明权利人,只需要在判决中抽象指出享有该权利人范围,如凡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均可依靠判决得到退赔。现代型纠纷往往难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和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具体明确利害关系主体。集团诉讼只要求相对明确,作出抽象的判决,正体现了集团诉讼的灵活性、实用性。选定当事人制度则要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在判决中明确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此,就大大地影响了诉讼效率。集团诉讼在适用要件上往往只要求涉及同一法律问题(共同的法律利益),而不需要必须是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我国的诉讼代表人或代表人诉讼因为是在共同诉讼之下,因此,其适用的要求,要么是诉讼标的共同的,要么是同种类的,这样就限制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在应对多数人纠纷方面,笔者认为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中判决效力的扩展性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至少在诸如消费者保护领域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中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纠纷中可以考虑适用。
在解决多数人纠纷的诉讼制度的大家族里还有一个名声很大的成员——德国的团体诉讼(Veabandzklaye)。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律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其实像团体诉讼这样的制度除德国外,其他国家也有,例如英国。英国的“平等机会委员会”和“种族平等委员会”等就是有权代表某一部分人进行诉讼的团体,只不过这些团体所进行的诉讼按大陆法系的观念不属于民事诉讼。我国台湾地区也借鉴德国制度建立了类似的团体诉讼制度。⑧陈贤贵:《台湾团体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消费者诉讼为中心》,载《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2 期。德国的团体诉讼适用的范围相对集团诉讼来讲要狭小得多,不仅在行政纠纷领域中排斥适用团体诉讼,就是在民事争议领域也受到严格限制。团体诉讼只是在下列重要保护领域才有存在的价值:(1)针对不正当竞争以及违法垄断以保护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团体诉讼常常被作为一种反垄断的法律武器加以运用。(2)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产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契约条款以及不适当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
团体诉讼中的团体系指相对稳定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社会团体,例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团。团体和团员的关系一般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团员通过对团体章程的认可,使自己依赖于该团体,甚至也不需要认可团体章程,就可以接受团体的保护,因为这些团体纯粹是为了某种公益目的成立的团体。团体诉讼是在团体成员中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侵害或争议时才适用,只是个别成员的利益受损不能适用团体诉讼,这是由团体诉讼设置的目的所决定的。按照德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团体组织所欲保护的利益还须在该团体章程中明确加以规定。根据德国《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3 条的规定,消费者团体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享有团体诉讼权。但消费者团体也不是在消费者保护的所有领域里都享有诉权,在《限制营业竞争防止法》第35 条第2项就不承认消费团体享有团体诉权。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是预防保护功能。这种预防保护功能是通过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来实现的,在实体法上以不作为请求权为基础,通过司法制裁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⑨团体诉讼对于损害赔偿的纠纷显得无能为力。在德国不法侵害领域,请求赔偿只是基于民法上不法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然而这对团体来讲,举证责任是个难以逾越的障碍,不管在民事程序法上,还是在具体的实体法规中都还没有如何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当诉讼涉及单个团体成员具体的损害事实时,团体难以完成举证责任。名义上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团体诉讼为团体成员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但实际上这些权利难以实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类似德国团体诉讼功能的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的适用条件首先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利益主体不特定的利益,因此,对于主体利益特定的多数人纠纷中,还只能适用代表人诉讼。如果能够吸收和借鉴德国团体诉讼中的某些做法就可以较好地解决其适用问题。
5.强制引入第三人制度的建立
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际上包含了两种类型: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主要出在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上。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在没有本诉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诉的根据。在没有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强制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这也是我国传统诉讼体制的反映。由于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被作为诉讼参加人,但又没有作为当事人对待,因此被告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充分的。应当看到,由于本案诉讼与本案外第三人之间的某种关联,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将该第三人纳入本案诉讼一并审理,的确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在美国就有这样的强制引入第三人制度。但美国的强制引入第三人制度要求必须具有请求的实体根据和程序根据以及相应的条件。因此,该强制引入第三人就有其正当性。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现行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改造成有条件地通过本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追加的被告型第三人制度。⑩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参见张卫平:《第三人及其类型展开》,载《民事程序研究》(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年版。所谓有条件,就是指只有某些情况下(如彼此有密切关联的事件)可以允许通过当事人的诉讼要求去追加被告型第三人。⑪参见张卫平:《“第三人”:类型划分及展开》,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04 年第00 期。
6.建立强制反诉制度
强制反诉制度也是一种有利于应对“案多人少”问题的方法。反诉的本质是诉的合并。所谓强制反诉,是指本诉的被告对于与本诉有某种牵连的情形下只能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以反诉的方式提出其反诉请求,如果放弃提出该诉讼请求,则不得另案起诉提出其诉讼请求。对于一般的反诉,由于其反诉请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即使本诉的被告不在本诉中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也可以另行起诉提出该诉讼请求。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引入强制反诉制度,对于通过合并诉讼的方式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美国诉讼中,就有强制反诉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 条),多年的实践经验证明,该制度的实施是成功的。根据美国判例,强制反诉有四个特殊构成要件:其一,该反诉是从作为对方的请求标的的交易或事件中产生的;其二,当被告送达反诉的诉讼文件时,该反诉的请求权属于已到履行期的债务,并为被告所有;其三,反诉的判决不需要法院对他不能取得对人管辖权的第三当事人出庭;其四,该反诉在本诉开始时并不是另一系属中的诉讼标的。⑫关于强制反诉制度,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 年版,第173 页;张晋红、冯湘妮:《论强制反诉》,载《法学》1996 年第7 期。
三、程序应对之二:改进审理方式
目下,通过改进审理方式,缩短审理或诉讼周期也是应对“案多人少”的良策之一。我国的传统审判方式在应对诉讼效率方面是低效的。由于过去我国实体法根据的不足,在审判方式上形成了“重调解,轻审判”“重纠纷解决,轻权利保护”“散点式审理”的特点。在民法典实施以及提升效率的形势之下,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已经迫在眉睫。笔者的观点是,将过去散点式审判方式调整为以强调权利保护,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是一种更为简洁、直接、有效率的审判方式。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特指给付与形成之诉的情形),也就使得法院关于诉讼程序问题(主管、管辖、当事人适格、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诉的变更、焦点整理等)和实体问题(实体请求权的性质、实体请求权的要件、实体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抗辩相应的要件以及要件事实等)都有了明确的标的,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具体的实体请求权就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在确认之诉中,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成为诉讼标的(“实体法说”)。无论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法律主张以及辩论都只能围绕其展开,如此就实现了有效率的审判,因此是一种更高效的审判方式。传统的审判方式因为是以抽象的、概略的方式解决纠纷、争议为目的,因此,常常需要厘清双方的各自主张,没有明晰的诉讼目标,使得审判往往迷失在双方各自提出的法律主张之中。调整之后的审判方式可以在这一基础上构建起更加规程化的,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的请求权要件事实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审判法”⑬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载《政法论坛》2022 年第1 期。。这种审判方式更容易与智能化技术手段,甚至“元宇宙”技术连接起来,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诉讼智能化、诉讼“元宇宙”化的崭新方式,自然也是更有利于应对“案多人少”问题的措施。
在具体的诉讼制度方面,还有诸多措施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例如,建立有约束力的诉答制度,提高证据开示、证据交换的有效性,强化开庭审理前焦点整理的约束性,强化举证时限制度,对于某些实现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实行调审分离,回归“重审判”之路,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等,这些措施都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是应对“案多人少”的可探索性措施,值得尝试。
四、程序应对之三:现代技术手段的应用与程序安排
在技术应用方面,最有效的无疑是诉讼的数据化、信息化、电子化、智能化、“元宇宙”等技术手段的运用。
从本世纪初开始,由于电子化、信息化技术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人们也开始关注电子化、信息化以及数字化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在这一时期,人们主要关注的是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证据电子保全、电子证据、网上直播、数字记录、法律文书上网等电子、信息、数字技术在诉讼法领域中的应用。诉讼电子化(电子诉讼)的法理和制度问题是学界前些年就非常关注的热点话题。起步更早的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新加坡、德国、西班牙、韩国、日本等也是如此。随着电子化、信息化的发展,大数据的集成和运用,智能化的时代也随之降临。电子化、信息化、数字化的应用也迈入了更高级的阶段。智能化无疑成为电子化、信息化的“圣杯”。在民事诉讼领域,电子化、信息化、数字化的发展也必然带来其升级换代——民事诉讼的智能化,即所谓狭义的智能化。狭义的智能化不可能离开电子化、信息化和大数据。⑭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智能化:挑战与法律应对》,载《法商研究》2021 年第4 期。从电子化、信息化与智能技术应用的这种内在关系而言,广义的智能化应当包括电子化、信息化、数字化,以及新近人们所关注的“元宇宙”的理念和技术。从表面上,似乎都是一些技术手段的应用,却涉及到在法律程序上应当如何安排的问题,即如何规制这些技术手段使其应用服从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置,发挥其最大的技术作用,又能有力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元宇宙”为例。“元宇宙”作为一种虚拟现实技术(Virtual Reality,缩写为VR)是20 世纪发展起来的一项全新技术,其基本实现方式是通过计算机模拟虚拟环境从而给人以环境沉浸感。⑮参见方凌智、沈煌南:《技术和文明的变迁:元宇宙的概念研究》,载《产业经济评论》2022 年第1 期。这样的技术手段在应对纠纷解决方面,最能够直接见到的应用价值在于可以在诉讼之初,即让当事人进入虚拟的,在“真实的环境”中了解到纠纷解决的模拟结果,由此促成纠纷的解决,避免真实诉讼过程的发生,自然就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的低效率、高成本问题。
法律上的问题在于,这种技术手段的提供必须是司法控制的,与法院的程序安排连接。其本质是法院提供的“自助性”纠纷解决的机制。与法院过往的和解或调整方案不同的是,“元宇宙”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沉浸式体验。因此可以相信“元宇宙”技术在纠纷解决或诉讼领域中能够充分发挥积极作用。电子化、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以及今后“元宇宙”技术的应用,都需要在诉讼制度的价值引导之下,在法律框架中精心考量、有序推进,而不仅仅是将这些技术作为司法运行的装饰品。
五、结语
在应对案多人少方面,除诉讼程序或司法的应对之外,还需要在非讼方面或司法之外寻求更多的应对之策。在无法改变现有的人力资源配置的前提之下,加大司法审判一线人力资源的投入,有效的溯源治理,建构纠纷多元替代解决机制,健全和完善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公证制度,深度普及和宣传民法典,加强判例指引,诉讼程序进一步公开,典型判例说理,提高法官专业素质,推进法官的职业化,充实完善法官的身份保障,去司法行政化,真正树立司法权威等措施,也是十分有效的应对措施,甚至是最主要的,也许是根本的应对措施。
加大司法人力资源的投入是法治建设所必须的,除了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人力资源的有效利用之外,溯源治理也是解决“案多”的有效手段。其作用在于将纠纷矛盾化解于形成初期或萌芽阶段。建构纠纷多元替代机制是人们所一直倡导的方法,但从实践来看,其发展并不如意。其原因在于社会构成的“泛行政化”阻碍了纠纷多元替代机制的形成。因此去行政化的观念阻隔,促进以行业或纠纷类型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替代机制,是我们今后应当深入研究的问题。还应当意识到,发挥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和行业调解在应对“案多人少”的问题上,必须坚持同步完善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和行业调解制度。我国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行业调解中还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制度问题,只有进一步完善这些制度,才能真正起到分流民事纠纷解决的积极作用。总之,“案多人少”的应对,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通过完善诉讼程序予以应对,也需要诉讼程序外的若干制度、机制的完善予以配合,需要立法、行政、司法三者共同着力,才能真正有效地化解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