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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在检察公诉中的基石功能

2022-11-26王延祥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笔录文书证据

王延祥,陈 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 200070)

刑事检察公诉工作,由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席法庭等三方面的诉讼活动组成。其中,审查起诉是介于侦查、审判之间的重要环节,其直接决定着侦查监督的效果和出庭公诉的质量。

一、审查起诉基石功能之法理

审查起诉是公诉工作的首要和基础环节,其对于后续工作的基石功能主要体现为:

(一)监督性

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1]法律监督是中国检察机关最本质的属性特征,其中,“以刑事法律监督为主”,也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基本样态。审查起诉,不仅是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的过程,也是履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过程。“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检察官制之创设,乃催生法治国并克服警察国之明显指针。”[2]融合于审查起诉工作中的侦查监督,主要表现为阅卷、复核证据等静态、事后的监督。其相对于审判监督的动态、同步载体——出席法庭和裁判审查而言,难度更大,这种监督需要穿越静态而“回溯”生动的侦查实践,要求借助事后卷宗而立体地“透析”侦查活动的适法性。一方面,这种监督具有不同于审判监督的显著特点,其对细致性、睿智等有着较高的要求;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主题与捕诉一体后对侦查监督的新要求,使得审查起诉中的侦查监督更加迫切和必要。

(二)基础性

审查起诉,是提起公诉和出庭的基础。审查起诉不仅是防止漏错的关口,而且是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基础程序,也是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程序。立法者对审查起诉规定了6个半月的时间(含两退补充侦查),多于一般侦查期限和审判时间。司法实践中对审结报告的规范化制作,对作为其附件的庭审预案的要求,以及对审查起诉的审核程序,如,主办检察官审查、主办检察官会议讨论,乃至检察长、检委会决定,都体现了对其作为基础性标志的审慎。而对于审查起诉中证据扎实的案件,普通公诉人也能将法庭讯问、举证、质证、辩论演绎圆满,其和优秀公诉人之间的差距更多表现在庭审竞技、应变能力、视听效果而非办案质量方面,因为其在出庭过程中,是运用审查起诉中充足、翔实的“证据”开口说话。

(三)法律性

审查起诉系基于法律角度的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将其规定为13项内容,既包括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情节,也包括有无追诉、附带民事诉讼、赃物处理等。无论是对事实、证据审查,还是法律适用、法律监督,都体现了浓厚的法律适用色彩。出席法庭是审查起诉的延伸和拓展,其折射出审查起诉的基础是否夯实,更多表现为证据展示和总结,以及对作为审查起诉的结果——起诉书的重申和维护。虽然出席法庭对法律性也有着很高要求,但其更表现为对法律政策的再读和重温,庭审更多地体现为社会性功能,即检察形象的展现和垂范,并通过庭审竞技追求检察办案效果。审查起诉对法律政策功底的要求,事实上为出庭支持公诉中法的弘扬、形象宣誓奠定了基础。

二、审查起诉之基石功能——程序性审查

公诉的价值目标,包括法律正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其中程序公正在价值体系中占据第一位。[3]程序性审查,是指通过对法律文书和案卷材料的时间性、规范性、完整性审查,发现并纠正侦查违法,确保证据合法有效。

(一)文书时间点审查

文书时间点审查,主要通过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1. 强制措施时间性审查。主要通过对公安机关采取各项强制措施文书中载明的时间进行审查,查明公安机关办案期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如传唤、拘传的起止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超过法定时限;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答复;拘留是否超期、拘留30天的理由是否属于流窜、多次、结伙作案;逮捕后羁押期限、延长羁押期限是否超期;公安机关是否在侦查羁押期内移送审查起诉;是否按照法定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

2. 强制措施动态性审查。通过对公安机关静态的法律文书审查,查明其动态的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如公安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逮捕后是否在24小时内讯问;逮捕或不捕回执时间是否及时;变更、撤销逮捕措施是否及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等。

(二)文书规范性审查

文书规范性审查,主要通过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进行审查。其不仅是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决定了文书承载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能否经得起法庭质证。刑事诉讼法对各种法律文书的首部要件、正文内容、尾部格式都有明确规定,规范性审查就是要查明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其主要查明:

1. 文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笔录;1名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2名证人共同签名笔录;询问地点违法笔录等;应使用而未使用翻译笔录;未告知证人法律责任笔录;无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未成年人笔录;未单独、混杂辨认或被辨认物件、人数数量不合法笔录。

2. 文书是否规范、是否缺失要件。构成要件缺乏文书,如文书改动处不签字、盖章或捺印;文书“开天窗”,如讯(询)问地点空白笔录等。不规范文书主要是指法定主体不签名、盖章或姓名系打印的文书,如讯(询)问笔录中的侦查人员;勘验检查的参加人、见证人、勘查单位;搜查笔录中的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见证人;扣押清单中的物品持有人、侦查人员、见证人;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人、鉴定单位;辨认笔录中的辨认人、主持人等。

3. 文书之间是否矛盾。其包括违背事实和常理的文书。违背事实的文书,如同一时间内、同一侦查人员分别在不同当事人讯(询)问笔录上签名,甚至出现在相距遥远的两个地点同时取证的文书;与物证或照片不符的扣押清单;1名记录人却出现两种笔迹的文书。违背常理的文书,如一份7、8页的讯问笔录,起止时间仅用了20分钟。

(三)文书完整性审查

文书的完整性不仅表现为数量上的完整性,而且表现为侦查活动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

1. 各项文书是否齐备,与诉讼活动是否一一对应。公安机关从立案到侦查活动终结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这些程序性规范需要通过法律文书予以显现。因此,文书的完整性,要求诉讼活动必须有与作为其标志的文书相呼应。当法律规定某项诉讼活动必须持相关文书开始,或者必须以制作某种文书为终结时,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制作对应文书,是否遗漏某种文书。如立案决定书;拘留或逮捕后24小时讯问笔录、通知家属或单位的挂号信回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文书的一体化;侦查羁押期届满的延羁及理由文书;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文书等。如果公安机关缺少相应文书,应当查明原因,要求公安机关通过书面说明、补充文书或提供替代性材料,以填充空间上的断层;对于公安违法情形,应依法予以纠正。

2. 文书在时空上的自然延展性,是否存在不合情理的矛盾。侦查活动的发生、发展是一个内在联系、统一的整体,是一个顺乎自然的时间上逐步推进、空间上不断拓展、内容上不断深化的过程,表现为自然性、过渡性和次序性,没有不合常理的跳跃、割裂和断层。如,犯罪嫌疑人数份笔录对犯罪事实自始未作供述,期间突然出现一份详尽认罪笔录,随后又拒不供认,对此供述应保持警觉,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判断。又如,一起发生在棋牌室的凶杀案件,多名证人及其他证据一致指向发生于下午4时,但医生的病史记录却载明抢救时间为凌晨4点,对此笔误应取证后排除。再如,报案时间与勘验时间的统一性;勘查笔录、勘查图、现场照片的一致性;搜查和扣押的先后性等。

总之,时间性、完整性、规范性审查不是孤立的单方面审查,而是相互交叉,相互渗透,互为一体的总体性审查过程。因此,要在共同目的指引下,既立足宏观角度进行战略性综合审查,又运用微观眼光进行战术性逐个审查。

三、审查起诉之基石功能——实体性审查

实体性审查,是通过对各种证据及相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排除证据矛盾,确认案件事实,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以及要件要素,审查证据力等程序要素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等实体要素,使得要件要素与理性的程序规则相互匹配和对合。实体性审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保证。实体审查主要表现为对证据的审查,使案件事实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实体性审查对证据的要求:

(一)贯通

单个证据前后连贯,自身不存在矛盾点。如果出现矛盾或疑问,应当及时复核证据。

(二)横通

数个同种或关联证据之间横向一致,共同指向并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横通需要有敏锐的洞察能力和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如一起案件中照片上被害人伤势与尸体检验报告不一致,经查证为法医记载遗漏,最终由法医更正了尸检报告。

(三)融通

所有证据相互融洽、谐和,彼此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融通首先表现为证据“量”上的完整,如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需要完整的被告人户籍资料、照片,以防错杀;证明自首、立功,应有侦查人员证言或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其次表现为证据“质”的连锁和印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都相互连接和印证,无隙可击。实践中,当发现作为证据和侦查经过“汇串”的案发工作记录与证据材料不一致时,应当要求侦查人员重新制作,以保证对串通的准确定性。

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现代刑事诉讼建立在“证据裁判主义”的基础之上,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都必须以证据的掌握和运用为基本前提。所以,案件事实中的每一句话,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应当是两个以上证据或两个以上不同种证据,以言词证据确认某一事实更应当如此。孤证,不能确认某一案件事实。

总之,贯通、横通、融通不仅是一个渐进和深化的过程,也是证据单个分析、分层分析、综合分析,编织出完整证据网络的过程。如果实体性审查难以达到该效果,就必须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继续查找、收集证据,使案件体系丰满,事实清楚明了,证据脉络明晰。

四、审查起诉之基石功能——法律契合性审查

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审查起诉的实体结果是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其表现为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比对、筛选、优化、契合的过程,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诠释。

(一)比对

在案件事实确定后,检察官要承担起“寻法”的任务,将行为模式与构成要件进行比较,以选择正确的罪名。定罪的核心手段是对比和判断。首先,定罪需要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把握行为的实质、特征和层次。其次,定罪需要对相应的刑法规范进行必要的选择,从中抽提适用于特定行为的规范要件。最后,定罪需要将行为与规范要件相互对比,作出行为与事实是否一致的最终判断。定罪活动是一种辩证思维的过程,是反映刑法基本要求的精神作业。[4]比对时应当防止将罪刑法定机械地理解为简单的“对号入座”,在行为模式与构成要件存在差异时,不能因为找不到一条完全相符的法律规则而放纵犯罪。

(二)筛选

伴随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传统犯罪、常态犯罪异质化、变形化。当行为虽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亦存在不完全合拍的困惑时,应当把握思维的分析、比较、综合等基本特征,通过横向与纵向、正面与逆向、求同与求异、发散与聚敛等思维方式,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多层次、规范化推演,形成有序的递阶层次结构,并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选择恰适方案。同时要善于讨论和倾听,综合他人的思维判断,使结论具有一致性、稳定性、可靠性。筛选应反复梳理、理清思路,在罪与非罪、此罪彼罪、一罪数罪中,选择最符合行为模式、最能全面评价行为本质的罪名。因为处于最好状态下的事物,最不容易被别的事物改变或影响。[5]

(三)优化

优化应坚持价值评判与事实评判统一、事实评判优先的原则。首先,要对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进行价值层面评析。因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人身危险性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再犯的可能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同时,既要惩处“恶”,又要秉持刑法的谦抑、克制和宽容。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刑法的谦抑性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6]其次,应进行事实评析。其重点是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目的、动机,客观行为及实害乃至作案时间、地点,行为人主体身份,侵害客体、对象等进行事实层面评判。同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底蕴对个案阐释、提炼、升华。最后,通过个案既表述特殊正义,又不违背一般正义。

(四)契合

契合是事实、证据、规范反复运行、不断整合的过程。在单个、层进、综合分析和运用证据过程中,事实达到高度清晰和透彻,规范适用歧义被消弭,事实、证据、规范相互融洽、达成一致,目标共指确定的罪名。合法性、对正义的追求、法的安定性,是司法的基本要求。[7]“我们知道律法原本是好的,只要人用得合宜。”[8]因此,检察官要秉承正义之心,通过目光不断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最终完成事实与规范的切合过程。

五、余论

刑事庭审,具有司法竞技主义的成分,所以也应当具备一定的可看性和精彩度。但是,刑事法庭是最终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场所,其涉及公民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予夺。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核,要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环节通过庭审的方式来认定,而起诉审查程序缺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灵等,也是导致刑事庭审虚化的重要因素。[9]作为“法律守护人”,检察官通过审查起诉,同时承担着追诉犯罪和开释无辜的责任,从而防止检察权异化而失去“客观义务”之本质要求和动力基点。因此,作为阅卷、提审、证据补强的审查起诉,是整个公诉工作的重心。检察官应当在程序性审查、实体性审查,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性证据锁链的基础上,寻找最相契合的法律。夯实办案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作为检察官的“公诉人”,在法庭上行使宣读起诉书、讯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力时,才能在前期充分证据的基础上,使得庭审具有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的张力,防止庭审成为单纯追求竞技技巧和视听效果的“表演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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