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问题探究
2022-11-24王烨,徐成
王 烨,徐 成
(1.巢湖学院 经济与法学学院,安徽 巢湖 238024;2.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黑龙江 鸡西 158100)
随着通讯技术、数字技术以及智能技术的发展,汽车驾驶领域依靠“数据+算法”的智能系统已经进入成熟阶段,并逐渐朝全面代替人类驾驶的方向前进。无人驾驶汽车由此应运而生,在产生巨大经济价值的同时,迎来了广阔的市场前景。当具备高度自主化的无人驾驶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汽车驾驶由传统意义上的人为操控变成了系统操控,其在给人们带来便捷性的同时,技术的颠覆性也对现有的法律规则造成一定冲击,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现有法律的局限性。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中,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在规制交通领域的侵权责任事故时,主要以驾驶主体(自然人)为规制对象;而在无人驾驶驾车交通事故领域,当驾驶主体由自然人变为系统时,在出现相应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侵权主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如何划分与承担的问题不仅影响着相关主体责任的承担以及对被侵权对象的救济,也影响着我国侵权责任法未来的发展方向,甚至会对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的进一步研发产生影响。因此,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问题的研究成为现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自动驾驶汽车作为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其可以在人工智能系统、视觉计算、监控装置以及全球定位等多种现代化系统的协同作用下,无需人类操作而实现对机动车辆的自动操作。其在便捷人们生活、减少能源消耗以及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层面展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在国家层面,国家已经认识到自动驾驶技术对未来国际竞争的重要性,并将其列为顶层发展规划;在行业发展层面,各大科技公司以及汽车集团为抢占未来自动驾驶汽车的市场,纷纷加入研发行列。总体来看,无人驾驶汽车已经成为汽车产业变革的趋势,并展现出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然而,无人驾驶汽车作为新技术产业,在行驶过程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所难免。例如,据有关报道显示,2016年我国发生了首例无人驾驶汽车造成车辆驾驶员死亡的案例;2018年国外一辆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行人死亡,成为史上首例无人驾驶车辆在公开路面撞伤行人致死的案例[1]。虽然上述交通事故处于自动驾驶汽车阶段,但也为我们研究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提供了契机。当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进行交通责任认定时,可能面临诸多难题。首要的难题是责任主体如何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致损的责任主体是人还是车?如果责任主体是人,则应由购买汽车的消费者承担还是由汽车的供应者(设计者、制造商)承担?如果责任主体是车,则其法律人格如何确定?对于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如何进行归属?将无人驾驶汽车投入市场之后,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应如何确定。这些问题是当前亟待研究的问题。本文以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为研究对象,以寻求对该类型侵权责任的规制路径,为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应方案。
二、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问题的分析
无人驾驶汽车作为现代化技术支持下的新型驾驶方式,其同传统驾驶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驾驶主体由自然人变为电脑系统、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观性消失、责任认定存在一定的技术性,导致在司法实践领域,当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时,现有的法律规范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存在法律缺位的现象。
1.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存在争议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传统的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以及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通常是自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为法人。然而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或物受到损害时,由于无人驾驶汽车主要通过内部搭载的自动驾驶系统进行路况感知、规划决策等,摆脱了人为操纵系统模式,传统的汽车驾驶员转变为乘客。该种电脑操纵系统的形式实现了驾驶的无人性,同时导致了侵权责任主体的模糊性[2]。
尤其是侵权责任主体是人还是车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当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仍然以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适用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但对于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主体仍存在分歧。例如,学者伯格林(Boeglin)主张,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者作为该车辆在无人驾驶状态下的利益获得者,对该机动车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所以应根据现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汽车使用者承担责任[3]。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以及内华达州法律便采取上述规定。学者韦弗认为,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与人类饲养的宠物致人损害具有类似性,双方都具有一定的独立行为能力,同时存在一定程度不为人控制的风险,所以对于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规制比照动物侵权规则,由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4]。学者冯洁语主张,无人驾驶汽车从本质上来看属于一种产品,可以适用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则予以解决,而产品责任的主体可以为生产者、设计者,所以无人驾驶汽车的责任承担主体理应为该车辆的制造者与设计者,然后根据过错责任确定具体的侵权主体[5]。而学者陈吉栋则认为,虽然现有法律未规定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但随着人工智能信息技术的发展,机器人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既然法人可以被拟制为法律主体,那么运用拟制的法律技术也可以将特定情形下的人工智能认定为法律主体[6]。其中的人工智能当然包含无人驾驶汽车,所以其主张赋予自动驾驶汽车独立法律人格。经过分析可知,当前理论与实践领域对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仍然存在争议。
2.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
传统交通侵权案件要想实现对侵权责任事故的认定,需要由行政部门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则可以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社会一般经验加以证明[7]。但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会对侵权责任事故的认定产生[1]影响。首先,无人驾驶汽车驾驶方式的灵活性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造成一定影响。无人驾驶汽车行驶模式通常是“人+车”的模式,即在行驶过程中既可以由车辆附带智能系统自主操纵,也可以由人在行驶过程中自由选择是否驾驶。该种驾驶方式的灵活性使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难以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智能系统分析有误还是由于人的过失所导致。例如,在2016年我国首例自动驾驶汽车车祸致死案件中,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人来驾驶还是自动驾驶成为庭审中的焦点,最终法院经过一年的审理,通过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检测,才最终认定在事发时车辆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由此也可以看出,无人驾驶汽车的交通责任认定在技术层面上仍然存在一定难度。其次,无人驾驶汽车区别于一般操作系统的特点还在于其还可以在原有规则基础上实现深度学习,通过外部数据的不断录入以及算法的不断运行,帮助车辆计算最优行驶路线的决策。该种深度学习也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对于一般的交通事故侵权而言,通常是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在无人驾驶汽车领域,事故的发生可能并非驾驶人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与驾驶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最后,无人驾驶汽车相关责任主体的模糊性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造成一定影响。上文已经提到,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或物损害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在理论与实务界仍然存在诸多争议,该种争议性对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造成一定困难。
3.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较为混乱
在传统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除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外,不足的部分,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那么适用过错原则;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在无人驾驶领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定的争议。过错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驾驶人存在过错,但在无人驾驶领域,如果汽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传统意义上的驾驶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也就无法适用过错原则[8]。此外,无人驾驶汽车属于产品范畴。对于普通产品而言,如果出现缺陷致人或物受到损害,除销售者存在过错外,一般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对无人驾驶汽车而言,由于其在日常行驶中会基于其特有的深度学习性而摆脱创造该系统的人的控制,这便使得无人驾驶汽车产生产品归责困境。同时,鉴于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的高端性,即便是由于车辆自身的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对于该车辆的使用者个体而言,能力的受限性也导致其难以证明缺陷的存在。
4.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保险制度尚不健全
交通事故保险制度作为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进行双重保障的制度,其既能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同时也能减轻责任方的赔偿压力。所以,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传统的交通事故保险主要以强制性的交强险以及自愿性的商业险构成,主要适用于汽车驾驶员为传统自然人的交通事故。从当前无人驾驶汽车的现状来看,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但并未完全消灭交通事故,无人驾驶汽车仍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当事故发生时,现有的交通保险制度并未将无人驾驶汽车纳入承保范围。并且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当无人驾驶汽车在自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关责任主体以及责任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导致保险制度的应然功效难以得到发挥。交通事故保险费用的计算标准通常与常见驾驶风险相关,并受到驾驶员的行驶记录、行驶里程以及行驶年限的影响。但根据相关数据的统计,无人驾驶汽车领域的风险与传统汽车驾驶风险存有很大不同,其风险主要来源于人工智能系统。人工智能系统在降低交通事故风险的同时,也降低了强制责任险的承保风险,并可能改变强制责任险保险费用的计算标准[9]。
三、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问题的应对
为保证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问题的顺利解决,应首先明确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主体,其次完善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认定,再次构建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保险制度,最后加强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监督与管理。
1.确定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主体
当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时,在确定侵权责任主体时,可以从以下两类主体进行考虑。一方面,应以无人驾驶汽车的供应方承担责任为原则。原因在于无人驾驶汽车本质属于产品范畴,其生产目的在于方便人们出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该车辆的使用者而言,其并未实际控制车辆的运行,如果直接由车辆的使用者或所有者承担责任,不仅可能挫伤人们购买无人驾驶汽车的积极性,还可能对自动驾驶产业的未来发展产生影响。由车辆的供应商来承担责任,不仅能反向督促供应商加大投入,提高自动驾驶技术的研发水平及安全性能,以保障汽车的产品质量,还能进一步刺激消费者的购买需求,方便人们享受自动驾驶技术带来的便利,最终推动自动驾驶产业的顺利发展[10]。这里的供应方包括无人驾驶汽车的设计方与生产方。对于双方责任的确定,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则加以解决。另一方面,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方或所有方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机动车的使用方或所有方,但鉴于无人驾驶汽车是由智能系统控制行驶,此时汽车使用方或所有方并不实际控制车辆,如果仍将其视为侵权责任主体并不恰当。但汽车使用方或所有方属于该无人驾驶汽车的受益者,其承担着监督并养护该智能系统的义务,即注意义务。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该义务,即使无具体驾驶行为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2.完善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认定
完善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认定,则需要对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解决。在无人驾驶领域,自动驾驶系统以数据为基础,相应数据的获取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同样重要。要认定无人驾驶领域的因果关系,应通过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来实现对数据的获取。黑匣子技术作为记录交通设施运行状况及抗损毁性能的设施,其不仅能实现对无人驾驶汽车运行的全程记录,还能详细记录汽车行驶时系统的运行数据,如自动驾驶启动的时间、人实际操控车辆的时间等,在发生事故后还能及时进行证据的保存和场景的还原[11],以有效解决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领域责任主体不明、侵权责任认定难的问题。我国在发展无人驾驶汽车时应将配备黑匣子作为车辆的必要装备,如此不仅能有效监控车辆的性能、传输汽车的数据,为技术的改进与升级提供数据支持,还可以有效解决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混乱的问题,为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认定提供依据及证据,最终完善对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认定。
3.构建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保险制度
当前,无人驾驶汽车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传统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并未完全消除风险。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在适用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时,需要对产品存在缺陷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加以证明。但由于无人驾驶汽车由一系列复杂技术予以支撑,在对产品进行鉴定时,可能需要较为专业且耗时较长的程序,这便可能导致相关主体因为专业知识以及时间层面的限制而举证困难,从而使被侵权人因举证困难面临无法请求损害赔偿的风险。此外,在无人驾驶领域,汽车的智能系统主要依赖网络技术实现数据的传送,该种系统可能面临内外部风险,一旦出现问题,会导致智能系统的瘫痪,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产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为及时实现对受害人的赔偿,同时也为降低因系统瘫痪给相关主体造成的损失,有必要构建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无人驾驶汽车的强制责任险应根据驾驶方式不同而有所差异[9]:如果无人驾驶汽车处于人工操控阶段,此时的风险与传统意义上的交通风险并无本质区别,可以适用传统的交强险制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为车辆的所有人;如果无人驾驶汽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车辆的所有者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此时的风险与传统意义上的交通风险并不相同,也不能适用于传统的交强险制度,具体可以建立保险资金池。保险资金可以分为两个层级,因为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人实际享受该车的运行利益,所以第一层级的保险资金由车辆的供应方及购买方按比例缴纳;而无人驾驶汽车属于产品,若由于产品缺陷造成事故,汽车所有人仅承担无过错责任,供应方需承担责任,所以第二层级的保险金由汽车供应方缴纳。当无人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先由第一层级保险金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二层级保险金予以赔偿。
4.加强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监督与管理
为了减少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纠纷的发生,有必要从源头处加强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监督与管理。首先,在事前监管层面,应构建科学的无人驾驶汽车准入标准。通过强制性的准入标准确保车辆的技术足够成熟且能保障有关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无人驾驶汽车的准入标准必须能保证无人驾驶汽车的安全性能显著高于普通汽车,也需要保证该车辆具备处理典型情况的能力。对车辆的供应商提出要求,即注册资本、生产规模、研发时间等达到一定标准,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能有效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类纠纷。其次,在事中监管层面,应建立严格的运行报告制度[12]。无人驾驶汽车在符合强制性的准入标准进入市场后,一方面应由车辆的管理部门定期对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测,另一方面也可以要求车辆的供应商设置专业的无人驾驶汽车售后网点,并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由其负责对车辆的运行系统定期检查。同时,为了方便行政部门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管控,当交通事故发生时,不论是否有人员财产损害,都需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报告。最后,在事后监管层面,则除了上文中提到的构建无人驾驶汽车强制保险制度外,还可以建立相应的赔偿基金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同时也可以对经营风险进行分担,赔偿基金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保障性质,资金可以来源于政府部门以及无人驾驶汽车产业链的所有参与主体[13]。可以将赔偿基金作为无人驾驶汽车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当强制险无法赔付时,则可以启动赔偿基金,由其在特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保障受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分散加害人的风险。
结语
在现有技术环境下,无人驾驶汽车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妥善应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问题不仅关系着对相关主体的权益保护,同时影响着无人驾驶汽车产业未来的发展。立足于当前的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领域,可以发现其在侵权责任主体、事故责任认定、归责原则以及保险制度等层面存在一定问题,有必要确定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主体、完善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认定、构建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保险制度并加强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监督与管理。同时,鉴于无人驾驶汽车的新型技术性特征,在制度设计时,应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做到既能激励新兴技术的创新与应用,同时又能更好地保障相关案件受害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