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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研究

2022-11-23

法制博览 2022年14期
关键词:刑罚刑法年龄

张 韬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研究背景

我国目前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争议最大的法律规定源于197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条。由于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教育的进步,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未成年人愈发表现出早熟化的趋势。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层出不穷,部分恶性案件让人触目惊心,民众要求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日渐高涨。

早在2019年全国两会上,就有人大代表建议将12岁设定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建议使得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更为激烈。2019年10月24日,大连公安通报了一起“13岁男童杀害10岁女童”的案件,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具体案情为大连一13岁男孩把同住一个小区的10岁女孩骗入家中后杀害。因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最终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很多人认为,当前未成年人对世界的认知能力早已远远超出过去的同龄人,《刑法》规定中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已经不适用;也有人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预防未成年犯罪并无益处,轻易降低反而会带来危害。《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即是综合了两方的意见,将《刑法》第十七条增加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但未对其加以严格限制,如在罪名方面仅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结果方面需要发生死亡结果或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严重残疾。

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概述

早期刑罚是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兼具教化功能。在早期人类思想还处于愚昧时期,曾对动物乃至非生物进行过审判活动。尤其是对于动物的审判,有着极强的主观色彩与个人主义色彩。随着启蒙运动的进行,人们的意识逐渐觉醒,开始反思和研究刑罚背后的价值。而动物的本能所支配的行为是否具有犯罪层面上的可惩罚性成为讨论的话题。因为动物本身不具有理性的自由意志,对于动物的惩罚在预防犯罪层面上并没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对于动物的刑罚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但是人不一样,人是具有理性的自由意志的生物,能够认识到伦理道德规范并且遵守它。人的行为不依赖于本能,而依赖于理性思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对其进行处罚就理所当然。所以,这就是刑法立法思想的人类中心主义,即犯罪主体只有人类,动物不能成为犯罪主体。这也就是刑事责任年龄在犯罪认定中的基础。在刑法立法思想的人类中心主义这一理论下,启蒙思想家大力倡导罪刑法定,认为刑罚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也不能模糊不清[1]。

一般来讲,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和无刑事责任年龄。其划分主要根据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自由意志。上文提到,人是具有理性的自由意志的,那么一个具有理性自由意志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就应当被刑罚处罚。也就是说,一个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未成年人,因为其发育并未完全,精神层面属于“不健全”,所以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或会被减轻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责任也是以此为基础。一个正常的人,在发育到一定年龄时,就已经具备了对外界的认知能力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或对刑事责任相应减轻就是因为还没有完全的认知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第二,法律拟制。这一观点认为《刑法》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面对现实中的问题,用立法技术来对其进行规制,既能解决实际问题又能体现法律价值[2]。如果说自由意志的观点解决了为什么要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那么法律拟制的功能在于如何具体划分年龄来承担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存在的争议

目前世界上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大体上分为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两种观点。

乐观主义认为未成年天性是善良的,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应当以教育改正为主。所以硬性设置一个刑事责任年龄,在这个年龄之下即推定为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此年龄之上即认定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大陆法系多认同乐观主义,以德意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现实主义认为即使是未成年的内心也有黑暗的成分,刑罚就是要对犯罪进行惩罚,未成年也是如此。因此,现实主义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不能适应社会的千差万别。普通法系多认同现实主义。

中国同属大陆法系,刑事立法亦偏向于乐观主义。将年满14周岁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对于是否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目前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种观点针对当前社会犯罪低龄化的现象和站在保护受害者的立场上,主张对刑事责任年龄予以降低。该观点认为当前社会经济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未成年不管是在生理发育还是心智发育上都不可同日而语,现在的12岁未成年的心智如同过去的14岁甚至16岁,这些低龄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能对其产生震慑作用,而且也能在短期内将未成年犯罪的势头遏制住。这种观点还提到对于受害者的保护也是不容忽视的。以前的刑事责任年龄片面地保护了未成年的犯罪者,对其惩处不够亦是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更是对公众朴素的正义观的冲击。当前对于低龄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后的教育效果欠佳。单方面的教育感化没有起到预想中的作用,不仅没能有效遏制其犯罪的改造,反而在网络发达的现在,起到了不好的带头作用,使更多的未成年人模仿。而我国对于未成年的违法犯罪一向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的犯罪,能不起诉就尽量不起诉,能不判刑就尽量不判刑,能轻判就尽量轻判。虽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的权益,但其法律的威慑力大大减弱,对于预防未成年犯罪来说“强度不够”。正如大连13岁少年觉得犯罪是一件“小事”。所以,此时仍旧将14岁定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界线属实不妥。

第二,主张维持14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这种观点的着眼点在未成年人。首先,当前对于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并没有统一的调查报告,不能以媒体所报道的极端事件来认定14周岁以下的犯罪数量激增。其次,相较于过去,未成年不论是生理还是心理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当前的社会环境同样发生了很大变化,他们成熟所需要的时间并未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反而说明了他们辨认是非能力的欠缺。最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反而可能因为未成年被予以刑事处罚导致其将来更难融入社会,致使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3]。

第三,主张建立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该观点认为,年龄不应成为刑事责任承担的绝对界限,就如人不可能差一天满14岁就什么都不懂,过完14岁生日就马上变身,恍然大悟一样。不同的个体之间的心智成熟度不同,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异也很大。应当用情节制度来逐步代替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发挥弹性制度的优势[4]。笔者以为,弹性制度有着天然的弊病。虽然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度确实会因为地域、家庭、环境等有着很大的个体差异,但如上文所述,《刑法》最基本的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各国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法律在权衡利弊之后的取舍。统一的标准不仅方便法官的裁判,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否则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看年龄,全凭法官的个人判断,未成年人入罪的风险将大大增加,而这既不符合法律的确定性,又违背了我国一直以来对未成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带来的危害远远大于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第四,主张引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起源于英国,最初还是简单的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和不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两种情况。后来虽然增加了“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指导下的无刑事行为能力的推定,但由于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是年龄太小还是没有恶意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因此,这一制度当时也饱受诟病。后来有了出生登记制度,年龄被明确记录。此时逐渐开始了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探索。于是,在17世纪,哈勒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分为三个区间,以7岁和14岁为界。7岁以下的未成年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14岁以上的需要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这中间的7~14岁,就是恶意补足的刑事责任年龄,即首先推定其不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但如果能证明其恶意犯罪,那么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后来的演变中,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这方面的规定大致相同,美国内华达州的规定是8~14岁,澳大利亚是10~14岁。

有学者认为应当引入这种“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来解决我国当前未成年人恶行犯罪的问题。一方面可以弥补我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规定的缺陷,另一方面可以保护社会法益尤其是被害人的法益[5]。但笔者以为,“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并不适合我国。首先,何为“恶意”?“恶意”是一个需要经过主观评价的词,哪怕实行“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多年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对这一标准争论不休。没有方便适用的统一标准,那么把价值判断的重任放在个体的法官身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先不说容易滋生贪腐行为,就是过于依赖法官的水平,也实属下策。其次,就拿目前在英美法系国家运行的证明标准来说,需要有绝对的证据,有力的证明,而且证明要能够排除所有怀疑。如果将其引入我国,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诉讼效率的降低,恐怕很难与我国的诉讼制度相适应。

四、我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

过去刑事责任年龄的硬性标准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从根源上讲,乐观主义推崇人道主义的刑法理论,认为未成年的犯罪行为是外部环境所导致,并非出于本性,无需过度的惩罚。但这种人道主义很容易陷入对“抽象的人”的爱而忽视对“具体的人”的爱,即看似保护了未成年这一广义上的群体,但个案中的受害者却被忽视。其次,将14周岁设置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以牺牲个体差异换来刑法适用操作性的加强。但这当中应当留有余地,解决拟制年龄与事实年龄的问题。如若不然,这当中的偏差将成为制度的负担。如大连13岁少年将杀人视为“小事”引起舆论哗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自然会迎来普通民众的口诛笔伐。

笔者以为,想要避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维持刑事责任年龄的缺陷,需要一方面继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对未成年的犯罪行为尽可能少地适用刑罚干预,只在必要情况下才动用刑罚。另一方面对于极端的恶性案件,可以用《刑法》来规制,而不是以往对于未成年的“太过宽容”,从而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回应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尽管很多学者并不认同,但《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以“大连13岁少年杀人案”为代表的低龄未成年恶性案件的发生,尤其是犯罪者在事后无所谓的态度,更是引发了民众强烈的愤慨。而过去因未满14周岁而逃避了刑罚制裁更是让民众对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制度产生质疑,在网络如此发达的现在,这种影响力无疑是巨大的。法律不应是高高在上的,面对民众的质疑与现实的需求,立法予以回应乃是必然。而立法又没有完全采纳绝对降低的要求,而是在降低中对实体和程序予以双重限制,实为良策。具体来讲,实体上要求罪名须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程度上须发生死亡结果或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严重残疾;程序上需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将决定权掌握在最高检手中,避免权力滥用。这表明立法机关关注到了未满14周岁犯罪人的情况,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对不满14周岁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而面对经互联网发酵的极端案件,又理性地予以看待,没有将年龄绝对下调,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之用心良苦。

除了《刑法》中对于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制之外,要想真正解决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需要补充完善相应的措施,早日搭建起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保护机制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必由之路,而社会的影响、家庭的监护教育亦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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