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治理视角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
2022-11-23李传轩
●李传轩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们对企业环境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问题关注较多,而对企业环境犯罪问题重视度不够。事实上,较之于个人环境犯罪,企业环境犯罪有着组织化、规模化、模式化特点,不仅破坏性强,而且后果严重,除了会造成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乃至危及生命的人身损害外,还会带来影响深远、难以恢复甚至不能逆转的生态环境损害,增加了应对的复杂度和困难度。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企业环境犯罪的规制力度。一方面,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筑牢了立法藩篱。如《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的罪名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内容上作了较大调整,加大了打击范围。〔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第338条的修改内容,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环境犯罪的追责内容,特别强调了对单位环境犯罪要按照“双罚制”严格追责。另一方面,加强了对环境犯罪的追责力度。自污染环境罪确立特别是《解释》施行以来,关于污染环境案的判决明显增多,整体上环境污染犯罪追诉难的状况已成过去。〔2〕参见李梁:《环境污染犯罪的追诉现状及反思》,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第35-36页。
从近年来“两院”发布的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可见,企业犯罪案例的占比开始增大,企业环境犯罪的追责力度大幅增强,企业承受的环境刑事责任风险越来越大。但是,单凭严刑峻罚解决企业的环境犯罪问题,治理效果不容乐观。其一,企业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而犯罪侦查的专业技术性和侦破困难性、因果关系判定的复杂性及损失确定的困难度,都增加了对企业环境犯罪进行事后刑事追责的成本。其二,对犯罪企业进行严格的刑事制裁,无论是对生态环境修复的环境利益而言,还是对企业经营得以持续并转向绿色发展的经济利益来说,都难言是最好的救济方式。
基于企业环境犯罪风险事前防控的重要性远超事后严厉的刑事追责的判断,如何构建适合企业环境犯罪治理的有效机制便成为防范企业环境犯罪的研究重点。近年来积极引入和推行的刑事合规无论是对环境犯罪风险的预防控制,还是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可能发挥的事后挽救,乃至更高层面上对企业合规文化的建设都有着特殊价值。尽管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改革试点已经开始,但涉及环境保护这一专门领域的企业刑事合规仍处于理念不足、制度缺失和实践匮乏的困境中,所以探索适合企业刑事合规发展的思路和方案成为必然。
二、我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实践尝试及其发展困境
(一)企业合规的发展现况及刑事化趋势
企业合规近几年在我国成为热议话题。其实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有了企业合规的实践,并成为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的内容之一,并被众多国家所借鉴。何为“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至今学界观点仍有分歧,〔3〕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是一种新的治理方式,是企业使其行为遵守和适应法律、监管和社会规范的手段机制。See Griきth, Sean J. ,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an Era of Compliance,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Vol. 57, No. 6, May 2016, p. 2075. 有学者认为,从企业经营的角度看,合规是企业为预防、控制和应对各种法律风险所采取的一种管理机制。参见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中国化问题》,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第34页。有学者认为,“合规”之“规”的范围不限于国内法与商业伦理规则,还可能涵盖公司业务所能触及的其他国家或国际性组织的法律或规则。参见李本灿:《我国企业合规研究的阶段性梳理与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121页。但从其性质观察,合规主要涉及的是合乎法律法规等规范要求及防控法律风险,故其本质属于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在实践中,企业合规得到了快速发展,并呈现刑事化发展趋势。从最有代表性的美国的情况看,随着政府监管的强化,大量的监管政策、法案与判例相继确立,企业合规逐渐由一项行业自律与企业自我监管的举措转变成企业内部侧重威慑、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内控机制。1991年《联邦量刑指南》的出台被称为“企业合规发展的分水岭”,其将企业合规制度正式引入法律实践领域,将企业合规规定为影响企业犯罪罚金减免或缓刑适用的法定要素,并确立了“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的七项最低标准,开启了企业合规的刑事化发展,影响和改变了企业构建和实施企业合规的方式。〔4〕参见万方:《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及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 2 期,第51页。其中,商业贿赂与腐败、金融欺诈、逃税漏税及环境污染等具有高度社会公共性危害的犯罪领域是企业合规的重点关注内容。此后,又颁布了不少包含企业合规要求的法律规范,如2002年基于“安然事件”颁布的加强财务会计合规的《萨班斯法案》、2010年金融监管领域的《多德—弗兰克法案》、2019 年司法部反垄断局发布的《新合规指南:对公司合规项目的评估》等,进一步推进了企业合规尤其是刑事合规在各专门领域的发展。
与此同时,有越来越多案件的处理开始适用刑事合规方案,如2012年大众汽车排放测试作弊事件、2016年英国石油公司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件等,涉案企业在缴纳巨额罚款的同时(前者最终被处以208 亿美元的罚款、后者被处以147 亿美元罚款),都无一例外地向监管机构承诺建立或完善合规计划,监管机构在合规计划评估合格的前提下作出了撤销起诉的决定。〔5〕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 3 期,第66页。可以说,是否合规已成为美国联邦检察机关起诉、判处经济犯罪企业时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6〕[美]瑞恩·D.迈克康奈尔等:《 “事前规划”抑或“事后处罚”:合规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万方译,载李本灿等编译: 《合规与刑法:全球视野的考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5页。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甚至被认为进入了企业合规时代,对其公司治理、犯罪控制及刑事诉讼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美国企业合规的发展及其刑事化进程,助推了国际社会的企业合规特别是刑事合规。联合国、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国际组织对企业合规的重视在2000年后不断得到加强,相关规范性文件相继制定和实施。2000年7月正式启动了“全球契约计划”,包括十项基本原则,涵括了人权(2项)、劳工(4项)、环境(3项)和反腐败(1项)四大领域,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超过12000家公司加入了联合国全球契约组织(UNGC),承诺遵守这些原则要求。〔7〕“全球契约计划”主要是从社会责任层面对企业提出的合规要求。See The Ten Principles of the UN Global Compact,https://www.unglobalcompact.org/what-is-gc/mission/principles, last visit on July 16, 2021.2014年国际标准化组织专门针对企业合规发布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ISO19600:2014),对企业合规建设进行指导,2021年以此为基础,又发布了全新的《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ISO37301:2021),新标准体系从之前的B类标准升级为A类标准,功能效力上也从单纯的指引提升为更具体的要求和可认证的标准。〔8〕See ISO 37301:2021(en) Compliance management systems-requirements with guidance for use, https://www.iso.org/obp/ui/#iso:std:iso:37301:ed-1:v1:en, last visit on July 16, 2021.企业对合规管理体系相关要求的适用情况可作为司法机关对涉及犯罪企业起诉和量刑的考量依据。
除了国际性组织,很多国家也先后构建起了本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例如,近年来,法国逐步通过立法引入了刑事合规制度,2016年通过了《关于提高透明度、反腐败以及促进经济生活现代化的2016-1691 号法案》(一般简称《萨宾第二法案》),正式引入刑事合规制度。2001年6月8日意大利立法机颁行了第231号法令(Legislative Decree No. 231/2001-Law 231),部分解决了法人犯罪问题,同时将刑事合规制度引入意大利法,规定犯罪行为实施前建构并有效实施的合规计划可以排除企业责任。〔9〕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的制度史考察:以美国法为切入点》,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9、11页。此外,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及印度等发展中国家也都逐步引入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在我国,严格意义上的企业合规被重视和全面引入的时间在2017年前后。〔10〕我国企业合规的最初实践源于2005年后大型央企、金融企业的风险管控和内部控制,基本属于公司治理和管理范畴。特别是在风险高度聚集的金融领域,以证券公司为典型的金融机构都建立了一定的合规机制。具体表现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7年制定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GB/T 35770-2017),是以ISO19600:2014为主要参照并结合国情制定的推荐性标准,从合规范围、术语和定义、组织环境、领导作用、策划、支持、运行、绩效评价和改进等9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和要求。〔11〕由于该标准已被ISO37301:2021所取代,所以该指南正面临着被进一步修改完善的要求。2016年年底,《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印发,对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理念、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及具体合规管理等进行了规定。2017年《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2020年作了修订)发布,对证券基金公司合规的基本理念、主要概念、合规管理职责、合规管理保障、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2018年《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发布,对央企的合规管理职责、管理重点、管理运行和管理保障等进行了规定。2018年《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印发,针对我国企业走出去遇到的困境难题提出了在境外运营如何进行合规管理的指导意见。2021年6月3日《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发布,对进入检察机关企业刑事合规试点改革的涉案企业合规如何进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进行了规定。从合规建设的规范内容看,主要集中在民商事和行政监管方面的合规管理,刑事合规的内容相对较少,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刑事合规实践尝试直到2020年才正式开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积极推动下,深圳、浙江、江苏、上海等地基层检察机关于2020年开始了企业刑事合规的实践探索,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刑事合规改革试点案例,昭示着我国刑事合规实践取得了初步进展。〔12〕参见《严管厚爱!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载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szx/202106/t20210603_2285436.html,2021年7月6日访问。
(二)我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提出及实践尝试
1.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提出
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从最初的在商业贿赂与腐败犯罪领域逐渐向企业垄断与限制竞争、税收、会计审计及金融市场中的相关犯罪领域扩展。随着生态环境危机的凸显和民众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也开始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的高风险领域,企业环境犯罪问题开始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13〕See Kubasek, Nancy K., et al., Role of Criminal Enforcement in Attaining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broad, University of Baltimore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Vol. 7, No. 2, Spring 2000, p. 122-160.在此背景下,刑事合规开始在环境领域得以适用。
运用环境刑事合规手段进行企业环境犯罪的防控和治理,效果明显优于单纯性地对犯罪企业进行刑事制裁。于企业而言,环境犯罪刑事制裁引发的后果严厉,不仅仅是单位被处以罚金、主要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往往还可能因“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构成“情节严重”情形,导致企业停产停业,这种后果已远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事关企业的生存,是影响最为严重的法律风险,必须要防患于未然,所以企业有构建相应的防控机制,如环境刑事合规机制,以确保生产运营合乎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的要求。于国家和社会而言,其首要意义在于对环境犯罪的防治罚不如防,环境法的风险预防原则同样适用于环境犯罪治理领域,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是更具有效率优势的环境犯罪预防与治理方式,不仅处理效果好,还能极大地节约稀缺的司法资源。申言之,在企业环境合规体系中,只有引入刑法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才更有影响、更能发挥作用,也可以时刻警醒企业注意潜在的法律风险。
设立刑事合规的目的是希冀在事前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倒逼企业建立起自己的合规机制,以预防可能的犯罪风险;在事后以企业建立和有效实施刑事合规计划为条件,从轻或减轻甚至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最大化地减少损失,使企业得以重整改造、实现新生。因此,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来说,虽然合规计划的首要目的在于预防与查明犯罪行为,但是还需兼顾三方面的价值:(1)司法价值,包括惩罚的公正性与威慑的充分性;(2)企业发展价值,保障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性;(3)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价值,主要是事后补救的有效性。〔14〕参见马明亮:《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企业合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第179页。
2.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在我国的初步尝试
环境刑事合规在美国等企业合规制度发达的国家已有较为丰富的实践,但我国的实践才刚刚破冰,开始有了一些司法判例。在2015年的“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腾格里沙漠案”中,已可窥见一丝刑事合规的精神,〔15〕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度十大刑事典型案例之一。具体案情可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而2018年的“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可被视为尝试适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典型案例,该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的第一案,〔16〕参见《严管厚爱!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载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szx/202106/t20210603_2285436.html,2021年7月6日访问。是大力推行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背景下开展的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生态环境管理等行政机关积极配合,以及相关社会主体积极参与的有益实践。
(三)我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发展困境
虽然企业合规已进入我国主流视野,企业刑事合规的重要价值开始被认识和重视,检察机关也开展了刑事合规的相关改革试点,但是在环境保护领域,企业刑事合规才刚刚起步,很多条件或资源都较为欠缺,导致其价值功能无法正常和有效发挥。
1.理念有待普及深入
目前,我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理念还比较淡薄,未被充分确立和普遍接受。一方面,作为理念树立和普及的先导,相关理论研究比较薄弱,未能提供充足的学理支撑。虽然自2018年以来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研究十分活跃,但有关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研究近乎空白,这主要归因于环境法学界对这一问题殊少关注,商法学界尚未认识到这一问题对于公司治理的重要意义,而刑法学界则主要关注刑事合规的一般问题或普遍问题,缺少对专门领域中刑事合规问题的研究。另一方面,社会上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理解尚欠深入,其重要价值和影响尚未被普遍认知。毕竟,企业合规进入中国的时间不长,企业环境合规前几年才刚开始发展,刑事合规更是近一两年才有实践尝试。在此客观条件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一时间难以被重视实属正常,更遑论深刻把握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在公司治理、刑事合规、环境合规乃至更高层面的环境法治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位置和作用了。相关理念难以被充分树立并产生影响难免对我国企业环境合规的发展造成束缚。
2.立法依据有待扩充
在成文法时代和成文法国家,一项制度或机制的发展离不开立法依据,否则只能通过大量实践尝试和突破进行逆向发展。既有的企业合规的主要规范文本包括了规范性文件、国家或行业标准等软法规范,一则效力层级较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是部委规章,《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属于规范性文件,而《合规管理体系指南》更只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二则规范内容不直接与环境刑事合规相关。现有规范内容更多针对的是民商事和行政监管方面的合规要求,仅有一个是基于刑事合规试点改革推进需要而制定的仅针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方面的内容规范,显示出目前对刑事合规还未在立法层面予以充分重视并表达出来,所以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发展还需依托专门的立法。
3.实践尝试有待扩围
从目前来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实践虽有试水,但数量有限,且参与主体单一,缺乏其他相关主体的实践,暂时无法积累太多的有益经验。〔17〕如前所述,真正意义上的实践始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改革试点,各试点地区或许还有一些企业刑事合规的案例,但目前能查到的公开信息只有一个。比如,不少企业开展了环境合规实践,但明确设置专门环境刑事合规内容的并不多。由于环境刑事合规的顶层设计未出、激励约束机制未设定,所以企业在环境刑事合规建设方面难免态度消极。又如,作为司法主体,法院尽管在一些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做法,但真正的环境刑事合规实践并未开启,无法在量刑和执行方面考虑环境刑事合规因素。也就是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考量的是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18〕参见蔡仙:《论企业合规的刑法激励制度》,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5期,第169页。并不涉及企业刑事合规方面的内容。
4.制度缺失有待弥补
从内容上看,受立法供给不足所限,既有的关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制度内容较为粗疏与散乱,未能形成一套制度规则。一般认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内容应当涵摄企业主体和司法主体两个层面。在企业主体层面,自主构建和运行的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包括环境犯罪风险识别、行为准则制定与合规组织的构建,环境刑事合规标准的传达与促进,内部调查、制裁与合规计划的改进等内容。在司法主体层面,包括与环境犯罪起诉及量刑相关的激励约束机制、审查监督程序等内容。很明显在这两个方面,我国的制度规则明显缺失,亟待构建。
从体系上看,企业层面有限的与环境刑事合规相关的内控制度内容和检察机关通过改革试点形成的初步制度做法,存在相对孤立和碎片化问题,未能与公司治理、环境行政管理和法院案件裁判等实现有效衔接,形成综合协调的合规体系。比如,检察机关在将企业合规机制纳入公诉制度时,经常面临“孤军奋战”,无法获得行政监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对于部分涉案企业而言,假如行政部门在执法程序中作出了过于严厉的行政处罚,如取消特许经营资格、取消上市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就不可能吸引企业选择合规监管程序了,所谓的“合规不起诉”也就无法实施。〔19〕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238页。类似的情况不在少数,如不能通盘把握,体系化不足的问题可能会更加凸显。
从效果上看,由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制度并不完善,所以能够自主采纳适用的企业数量不多,纳入检察机关改革试点的案件更十分有限。第一个典型案例虽然为我们提供了分析样本和宝贵经验,但适用效果尚未充分显现,需待后续实践的进一步验证。
三、绿色治理视角的引入及其创新适用
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涉及面十分广泛,处于诸多制度领域的交叉点或重叠处,所面临的发展困境既有理念问题又有制度问题,既有立法不足又有司法局限,既有具体规则问题又有整体体系问题。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实践大多局限在某一个方面或维度上进行尝试,这种“零敲碎打”式的发展并不利于制度的长远发展。如何破解和应对当前的发展困境是一个现实而棘手的问题,需要我们找准角度和思路,在总体把握和统筹布局的基础上构建和实施相关制度。
应当说,推进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发展完善的角度、方法和思路有很多,但基于其发展困境的根本性把握,目前更需要一种整体性切入的思维,同时兼采企业、国家司法和社会中间层等具体视角来予以思考和建构。根据这一思路,笔者以为,近年来在我国不断发展、业已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十分重要的治理战略和体系内容的绿色治理,对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发展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视角,能够带来相应的理论与制度支撑。
(一)绿色治理视角的引入与创新适用
1.绿色治理理论的提出
在我国实行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要求下,近年来绿色治理被不断运用,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维度和蕴涵体现。绿色治理是多元治理主体以绿色价值理念为引导,基于互信互赖和资源共享,合作共治公共事务,以实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持续和谐发展的美好生活的活动或活动过程。〔20〕参见史云贵、刘晓燕:《绿色治理:概念内涵、研究现状和未来展望》,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9页。何为“绿色治理”,其内涵理解有很多。比如,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公共品属性决定了以生态文明建设为导向的绿色治理,本质是一种由治理主体参与、治理手段实施和治理机制协同的“公共事务性活动”。〔21〕李维安、张耀伟:《新时代公司的绿色责任理念与践行路径》,载《董事会》2018年第12期,第21页。又如,绿色治理的关键是多元治理主体。而已有研究表明,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及社会公众共同构成了绿色治理的多元主体,各主体通过平等、自愿、协调和合作的关系,共同推动绿色治理目标的实现。〔22〕参见李维安等:《绿色治理准则:实现人与自然的包容性发展》,载《南开管理评论》2017年第5期,第25页。与传统治理相比,绿色治理内在地要求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与事后补救相结合,因而具备“积极性、主动性、防御性”优势,这不仅能够弥补传统治理的“消极性、被动性、应对性”缺陷,而且在理念、取向、方式上与以兼顾“经济—社会—生态”三大系统的平衡、协调、兼容为价值旨归的绿色发展高度耦合。〔23〕参见王元聪、陈辉:《从绿色发展到绿色治理:观念嬗变、转型理据与策略甑选》,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50页。
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层面,关注环境可持续性、在董事会层面成立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成为公司治理改革的趋势,并构成了公司治理的优势所在。〔24〕See Barnard, Jayne W., At the Intersection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Environmental Sustainability, William & Mary Business Law Review, Vol. 2, No. 2, April 2011, p. 207-226.在国际社会,环境、社会和治理(ESG)作为一种责任投资理念和机制近年来大行其道,对公司的绿色治理产生了深刻影响。绿色治理理念也开始进入我国环境政策立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充分体现了绿色治理的思想精神和内容要求,提出了“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多方共治、坚持市场导向、坚持依法治理”原则,并从环境治理领导责任体系、环境治理企业责任体系、环境治理全面行动体系、环境治理监管体系、环境治理市场体系、环境治理信用体系、环境治理法律法规政策体系7个方面对我国现代环境治理体系进行了构建。一定意义上,这也是我国绿色治理的一种具体呈现。
2.绿色治理的优势
作为全新的治理理论、理念和制度体系,绿色治理有着多方面的优势。一是治理理念的先进性,绿色治理将治理视为一个与其所处环境相互关联和依存的体系,将环境纳入概念要素体系,并对治理行为和治理效果提出明确的规范要求。〔25〕参见史云贵、刘晓燕:《绿色治理:概念内涵、研究现状和未来展望》,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7页。从此角度看,绿色治理有着明显的整体性和系统性视角,充分契合了生态学规律。二是治理主体的多元性,绿色治理主体涵括了国家(政府)、企业、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公众,各相关主体都有着自己的角色定位和权利义务,也能够发挥自身作用。三是治理措施的丰富性,既有“自上而下”的以国家和政府为主导力量的“命令控制型”治理措施,也有“自下而上”的以市场和企业为驱动力量的“激励诱导型”治理措施,还有“上下结合”的社会中间主体充分参与的“社会合作型”治理措施。四是治理层次的全面性,国家层面的干预治理、企业层面的自我治理、社会层面的参与治理共同形成了全面立体的治理体系。五是治理机制的融合性,不同主体、层次的治理基于绿色发展的价值目标而相互融合,形成了有机协调的治理机制。
3.绿色法律治理:对绿色治理的创新适用
绿色治理作为一种全新的治理观,目前更多地是对绿色发展背景下国家和社会治理理念和体系的理想化设计,但也有力地揭示或提供了我国各领域中治理制度的完善方向与可能路径。对刚刚开始发展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来说,绿色治理理论能够提供一个全新的视角指引其进一步的发展方向和路径,在法理层面加以创新性吸收和适用,进而在制度构建方面给予支撑。
然而,绿色治理涉及国家与社会治理的各领域,包含了政治、经济、法律等不同层面的治理理念和体系,很难直接适用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这样一个具体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根据企业环境刑事合规问题的核心要点与诉求对之进行创新性适用。在绿色治理理论所涵括的治理体系中,法律规则是其中不可忽视、十分重要的要素和工具,无论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企业还是个人,实质上都有着相应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和责任。可以说,绿色法律治理是绿色治理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维度和领域,以生态法治文明建设为目标,以绿色法律规则为主要治理工具,同样有着整体的法治视角、多元的法律治理主体、丰富的法治手段和多层次的法治机制和体系。
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主要涉及的就是法律问题,企业内部的环境刑事合规是要符合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以防控犯罪风险,企业外部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环境刑事合规则是解决刑事责任如何追究才能更好地治理犯罪的问题。因此,若我们把绿色治理的广角镜进一步精确聚焦于绿色法律治理视角,将会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功能定位、制度设计和体系建构有着更深的认知和思路,更好地破解其发展难题。
(二)绿色法律治理视角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发展的启示与支撑
1.绿色法律治理视角下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全新认识
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功能地位认识不足,是相关理念未确立和普及的重要原因。若以绿色法律治理视角去审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或能更全面和深刻地认识和把握企业环境刑事合规。
一方面,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本质上也是一种以规则之治为主要内容的公司治理形式和手段,在很多国家已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制度要求。公司环境治理是一个宽泛的议题,既有治理层面也有管理层面,既有业务方面也有合规方面,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具体内容构成来看,可以说是公司治理从结构到行为、从治理到管理的系统性要求,是企业环境刑事风险内部管控的重要机制,也是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重要形式和载体,以及公司层面上绿色治理理念和制度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要以合乎法律法规等规范要求为目标,合规不是企业的一种自娱自乐行为,而是一种与外在环境和外部主体双向互动的协同进化关系,旨在通过构建多主体共同参与的方式,在完善公司治理体系的同时实现社会的有效治理。〔26〕参见赵万一:《合规制度的公司法设计及其实现路径》,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第71页。特别是,企业合规的刑事化使得企业合规超越了公司治理和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成为一项更为庞大也具有更强国家和社会规制要求的制度体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以前,合规管理应被作为典型的公司治理事务交由公司董事会裁量,可当前的合规管理并不符合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它并非产生于董事会决策,而是执法机关从外部强加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之上的,这无论是对公司法还是公司治理,在实务和理论上都有重要的影响。〔27〕See Griきth, Sean J. ,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an Era of Compliance,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Vol. 57, No. 6, May 2016, p.2075.
可见,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不限于公司内部的绿色治理,更是一种国家和社会的绿色法律治理机制。当然,我们也不能把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仅仅看作是一种企业环境犯罪治理机制,是绿色法治建设的重要部分,还应从促进企业自身的绿色发展及整个国家社会经济的绿色发展的角度和高度去理解与把握,从而更加牢固地树立和普及这一理念。
2.绿色法律治理视角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体系的顶层设计
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是一种特定的绿色法律治理体系,以合乎刑事法律规范为目标要求,涵括了企业自我治理、国家司法治理和社会参与治理多个维度,涉及企业主体、国家司法主体、社会中介主体和社会公众主体,大大超越了传统公司治理、犯罪治理和社会治理,构成了一个涉及环境法、公司法和刑事法的交叉性议题。我们可以参照绿色法律治理的整体性视角,对其进行顶层设计。
在立法依据上,应在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规范中,围绕着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行适当的修改和突破。一方面,应当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司法、环境保护法等综合性法律规范中,对企业环境犯罪的量刑、刑事追诉等作出相应规定;另一方面,应当制定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专门性规范,可以采取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给予细化规定。
在改革试点上,应该多层次、多主体协动展开。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开始了公诉环节的相关试点工作,后续企业治理层面的环境刑事合规、法院审判和执行层面的环境刑事合规也需要开展相应的试点工作,并引导、鼓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和社会主体积极参与,从而达到协调联动推广的效果。
3.绿色法律治理视角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机制手段的协调融合
鉴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复杂性,除了需从整体性角度进行分析把握、勾勒出一个总体框架外,还需从不同治理层次着手,结合相关主体情况,构建和形成相应的制度手段和机制,最终形成一套内容丰富的制度体系。
这一制度体系构建有效运行的关键在于各层次、各主体、各项机制手段之间能否协调互动,甚至有机融合。具体来说,企业环境刑事合规需要在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推进相关机制手段的协调融合。在内部,主要是企业为主的、检察机关为主的、法院为主的、包括律师等社会中介主体为主的环境刑事机制手段之间如何避免冲突、相互配合与形成合力的问题。在外部,主要是环境刑事合规与环境行政监管合规、环境民商事合规的衔接协调。而协调融合之道在于,从共同的绿色发展目标出发,从整个绿色法律治理体系视角观察,科学处理各主体之间关系,合理界定相关权利义务边界,充分发挥各项制度手段功效。当然,知易行难,这一目标达成无疑需要在制度构建和实施运行中审慎展开。
四、我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制度构建
绿色治理视角的引入以及在此基础上创新性析炼出的绿色法律治理视角,为我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发展开阔了视野,为破解当前的发展困境提供了思路;绿色法律治理理念及其制度体系,也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体系如何有效构建拓展了空间。循着绿色法律治理的理论逻辑和规则脉络,我们尝试构建起一套制度体系,这也是推进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一步发展完善的核心内容。
(一)相关制度的类型化分析与构建方式选择
在应然层面上,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制度手段可根据不同的角度和标准分为多种类型。其一,从治理主体的角度,可分为企业、检察机关、法院以及行政监管主体、律师等相关主体的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等。其二,以环境刑事合规的主体——企业为核心和坐标,可分为内部治理制度和外部治理制度。前者是企业内部制定和运行的制度,是基于环境刑事规范要求的内控机制;后者是在企业外部制定和运行的制度,是来自企业之外力量的干预或影响机制。其三,从治理的性质或曰权力来源看,可分为企业自我治理制度、国家治理制度(主要是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司法治理)和社会治理制度(主要是律师等社会中介主体以及社会公众的参与式而非主动式治理)。其四,从治理制度所处的阶段看,可分为尚未发生犯罪事实的事前预防制度和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进入刑事责任追究阶段的事后救济制度。其五,从治理制度的影响形式看,可分为正向激励和反向约束制度,等等。
为了更清晰地理解和认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下文拟以内部治理制度与外部治理制度的分类来设定制度框架,以治理主体的不同类型来确定制度内容,并辅助以其他分类情况来进行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
(二)基于内部治理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
尽管治理主体是多元化的,但环境刑事合规的核心或者说各种治理机制的最终指向依然是企业本身。内部治理就是企业在其内部建立并运行的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包含于环境合规及整个企业合规体系中,也是企业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环境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的目标要求,这一制度应当包括基本规则设计、组织队伍建设和支持监督机制等内容。
1.环境刑事合规的基本规则设计
首先是设立对整个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环境犯罪风险的排查、识别和评估制度;在此基础上,加强对重点环节(如污染物排放环节)、重点岗位人员(如负责污染物排放的岗位人员)的关注,并要求真实准确地做好相关记录。其次是建立决策和管理层面的控制机制,明确强调企业决策者(如董事会及董事)、管理者(如各高级管理人员)的环境刑事合规义务,强化其在这方面的意识和理念,要求其作出相应的合规承诺。最后是采取环境犯罪行为的内部举报、奖励与制裁制度,要建立接受内部举报环境犯罪行为的渠道,并及时做出回应。对于证据确凿、查证属实的举报,一方面依据企业管理制度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罚等制裁,另一方面也要给予举报人相应的保护和奖励。同时,鼓励企业把自己发现的犯罪行为上报给司法机关,并从起诉和量刑方面予以激励。
2.合规组织和队伍建设
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有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来进行落实。作为其环境合规方法的一部分,企业应该确定一个环境合规团队。〔28〕See Esposito, Dennis H. and Kristen W. Ulbrich, A Common Sense Approach to Corporate Compliance, Adelphia Law Journal,12, 1997, p. 1-20.结合我国目前公司治理实际和相关合规规范的要求,可在董事会层面设立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或环境合规委员会,由具有专业知识的独立董事或外部董事和执行董事共同组成,并在管理层设立与运营部门平行的合规部门,安排组织专职人员进行环境刑事合规管理。在专业、专职队伍的建设上,还应当充分利用专业培训等方式,大力提高相关人员的环境刑事合规管理能力。合规部门也应当在企业广泛开展国家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的学习教育和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规则的传达培训工作。
3.引入合规支持与监督制度
鉴于许多企业并不具备自我开展环境刑事合规工作的能力,或者自我开展相关工作的效果可能无法保障,可以适当引入相关的支持力量。从实际情况看,能够为企业的环境刑事合规提供支持的多是一些专业性的社会中介主体,如律师事务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等,通过提供专业服务,帮助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和制度,并在实施过程中进行风险提示。同时,为了保障环境刑事合规的效果,可对这一工作的开展情况展开自查,也可以引入环境审计监督机制,通过环境审计来证明人们是尽职尽责的,从而抗辩企业管理人员所受到的刑事指控。〔29〕See Nancy K. Kubasek, M. Neil Browne and Carrie Williamson, The Role of Criminal Enforcement in Attaining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broad, University of Baltimore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Vol. 7, No. 2, Spring 2000, p. 122-160.
(三)基于外部治理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
合规管理本属企业自治的范畴,政府依法予以适度干预的正当性根源在于,企业违规将造成对自身和社会的双重危害,导致内部风险并引发系统性社会风险。〔30〕参见郑雅方:《论政府介入企业合规管理的风险及其防范》,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第82页。对于企业的环境刑事合规来说更是如此,无论是环境违规还是刑事犯罪,都是一种巨大风险,不仅危害自身利益,更会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单凭企业自我管控来应对解决,还需要国家和社会力量的干预和控制。基于外部治理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覆盖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涉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生态环境监管部门等相关主体,其中,最核心的治理主体是检察机关和法院,故而相关制度的构建也应以公诉和审判两个阶段为中心展开。
1.检察机关公诉阶段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合规试点主要是通过审查涉案企业是否符合相关条件来决定刑事合规的适用,如果符合条件要求也同意或承诺按照要求开展刑事合规,那么可以享有相应的从轻起诉、暂缓起诉或放弃起诉等从轻从宽的激励待遇。作为对价,企业需要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制订和实施刑事合规计划,并通过相应的审查、评估和验收。这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即违法犯罪实际发生后才开展的刑事合规计划。但从绿色治理的角度看,一个完整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还应当包括对涉案企业事前有无建立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及其实际运行情况作出审查评估,再决定能否适用相关激励待遇,以及后续如何改进和完善环境刑事合规等制度内容。
(1)对企业事前环境刑事合规的审查处理
当企业因为环境犯罪问题被移送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对企业是否存在环境刑事合规制度进行审查,如果有,那么需进一步了解制度内容、实施运行及作用发挥情况,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适用及适用何种激励措施的决定。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激励措施可以包括不起诉、暂缓起诉和从轻从宽起诉等形式。
不起诉是激励程度最高的形式,也是目前争议较大的激励措施。合规不起诉制度属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方式,通过引入合规激励机制,在对传统的犯罪预防理论和企业监管理论带来重大冲击的同时也蕴含了发展新的法律理论的契机。〔3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227页。一般来说,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能适用:一是企业已经构建起较为完备的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并已实质性地实施运行;二是企业的环境犯罪行为是通过内部合规机制发现并主动上报,且已积极采取了防止损害扩大的应对措施;三是企业环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四是企业需按要求进一步完善其内部环境刑事合规制度。从美国的经验看,有选择性的不起诉将鼓励公司更频繁地监测和如实报告违法行为,以换取免于起诉。这种变化不仅会使企业受益,而且会使政府机构受益,因为降低了执行成本,资源使用会更加有效。〔32〕See Growing the Carrot: Encouraging Eあective Corporate Compliance,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09, No. 7, May 1996, p.1795.
暂缓起诉的激励程度次之,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被适用,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企业已经构建起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并实质性实施运行;二是企业已经积极采取了应对损害扩大的措施;三是企业环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四是企业需按要求进一步完善其内部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只有满足上述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有效完善内部制度后,才能最终不被起诉。
从轻从宽起诉的激励程度最低,其适用条件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即可:一是企业已经构建起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并实质性实施运行;二是企业需按要求进一步完善其内部环境刑事合规制度。
(2)对企业事后构建实施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规范要求
对于事前没有建立实施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对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企业经营情况、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建议、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以及企业开展环境刑事合规的承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以企业事后构建实施环境刑事合规制度为附加条件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起诉激励措施。同样地,激励措施也可以包括不起诉、暂缓起诉和从轻从宽起诉等形式。
对于激励程度最高的不起诉措施,除了考虑企业经营情况、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建议、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等因素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犯罪危害后果相对较轻;二是企业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能够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损害扩大;三是企业愿意制订环境刑事合规计划,构建实施完备的合规制度;四是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实施和效果应得到严格的监督、评估并验收合格。
对于激励程度次之的暂缓起诉,应当具备的适用条件相对宽松,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危害后果相对较轻;二是企业愿意制订环境刑事合规计划,构建实施完备的合规制度;三是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实施和效果应得到严格的监督、评估,并在规定时间内验收合格之后,才能最终不被起诉。
对于激励程度最低的从轻从宽起诉,其适用条件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愿意制订环境刑事合规计划,构建实施完备的合规制度;二是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实施和效果得到了严格的监督、评估并验收合格。
对于事后救济来说,企业制订的环境刑事合规计划必须严格且被有效实施,不能只停留在“纸上的合规计划”,这就需要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制订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督、评估和验收。对此,检察机关尽管依然处于主导地位,但受专业知识范围所限,也需要引入和借助其他更为专业的治理主体力量,比如律师事务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审计机构和环保监管机关等,这一点在前文提及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已有尝试和体现。为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甚至可在合规计划制订和评估验收环节,通过举行公开听证会的形式,吸纳相关环保组织、社会公众代表等参与并发表意见,以实现更大范围的公众参与。
需明确和关注的是,环境刑事合规的本质是一种协商式治理机制,因此要注意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中公权力的合理边界,尤其是在合规计划的制订与实施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企业的话语权、尊重其合法合理的利益诉求,从而保障该计划能够被企业真心实意和心甘情愿地落实执行。否则,接受合规计划可能就变成了企业的权宜之计,如此一来,不仅最终效果不会理想,而且浪费了大量的资源。
2.法院审判阶段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
相对于检察机关起诉阶段来说,法院审判阶段可开展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空间相对较小,一般主要围绕从轻量刑和适用缓刑展开制度设计。
(1)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启动
刑事合规的发起分为主动发起和被动发起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企业环境犯罪案件在检察院起诉阶段并未提出适用刑事合规措施,但法院通过主动审查企业的相关情况后,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合规措施。后者是指在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已提出适用刑事合规措施,不过采取的是从轻从宽起诉的激励措施,法院在审理中作出了相应的裁判。这具体又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完全予以认可,即按照检察机关提出的起诉建议判决并实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二是法院虽认可检察机关采用的从轻从宽激励措施,但对具体刑罚不完全认同,作出了更为轻缓的判决,以及要求实施合规计划;三是法院认可检察机关建议的从轻从宽激励措施及具体刑罚建议,但对合规计划内容与实施有不同的要求,此时则以法院的意见要求为生效标准。由于在被动发起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情况下,法院的应对处理路径和方式相对清晰,所以关于审判阶段的相关制度设计主要针对主动发起情况进行,同样分为企业事前建立实施了环境刑事合规与事后构建实施环境刑事合规计划两种情形展开。
(2)对企业事前环境刑事合规的审查处理
对企业存在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法院通过审查制度内容、实施运行及作用发挥情况,作出是否适用以及适用何种激励措施的决定。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激励措施可包括从轻量刑和适用缓刑两种形式。
从轻量刑的激励程度相对较低,适用条件可参考检察机关起诉阶段中的从轻从宽起诉条件,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已经构建起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并实质性实施运行;二是企业需按照要求进一步完善其内部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类似做法在不少国家也有运用,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中的“组织体量刑”部分明文规定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及合乎道德准则的程序是从轻量刑的情节。〔33〕See U.S. Sentencing Guideline Manual 8C2.5(f)(2018).
适用缓刑的激励程度相对较高,适用条件可参考前述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四个条件。
(3)对企业事后构建实施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规范要求
对于事前未建立实施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涉案企业,即便检察机关未提起刑事合规的适用,法院也可对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企业经营情况、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建议、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以及企业开展环境刑事合规的承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同时也可以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并将企业事后构建实施环境刑事合规制度作为附加条件,决定是否以及如何适用激励措施。
激励措施同样包括从轻量刑和适用缓刑两种形式。对于激励程度较低的从轻量刑,适用条件可参考检察机关起诉阶段的从轻从宽起诉条件,对于激励程度较高的适用缓刑,适用条件可参考不起诉条件。此外,对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制订和实施,法院也需要在充分尊重企业意愿和合理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形成自己关于企业有效环境刑事合规的基本标准,主导确定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制订与实施。与前述检察机关起诉阶段相似,法院在制订实施相关计划及其监督、评估和验收时,也需要引入相关专业主体,听取他们的意见。除了前面提及的相关主体外,还要加上检察机关,从而形成一个法院主导、控辩双方主体谈判和解,以及相关行政机构、社会中介主体、环保组织、社会公众代表等积极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
五、结论
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是环境犯罪治理的重要方式和公司绿色发展的保障机制,在我国实施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背景下有着推进实施和快速发展的现实需要。绿色治理作为一种全新治理观,能够提供一种全新发展视角和思路方法,来指引和支撑我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在价值理念确立、顶层制度设计和机制手段协调方面的完善。其中,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应成为制度构建的主要框架。一方面,基于内部治理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应当从基本规则设计、组织队伍建设和支持监督机制等方面展开;另一方面,基于外部治理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则主要包括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导的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和审判阶段法院主导的环境刑事合规制度。这两类制度都对事前是否建立实施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企业予以分类处理,在激励形式及适用条件、事后环境刑事合规计划制订实施及其监督、评估和验收上互相协调、形成合力。当然,任何制度的有效构建和运行都需要实践层面的不断尝试验证和规范层面的逐步肯认确立,在这两个层面我国还需要持续推进和发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