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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老龄法治的主体性重构

2022-11-23魏治勋郑曙光

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2期
关键词:老龄法治主体

魏治勋,郑曙光

(1.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2.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引言:老龄法治的主体性问题

一、传统老龄法治主体性理论的批判性反思

中国法治建设需要一种既反映历史与现实又具有时代合理性的关于老龄法治的全新理论,而欲建立和推广一种规范的老龄法治主体性理论,就有必要针对我国当下学界通常理解的老龄法治主体性理论进行批判性反思。不难发现,当前学界关于老龄法治主体性的整体认知仍存在相当程度的局限,尤其是对于老龄人主体性问题理解的价值偏离是导致老龄法治建设遭遇理论诘难的主要诱因。

(一)“老龄法治”被曲解为“对老龄的法治”

所谓老龄法治,是指在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各项老龄事务,以维护和保障老年人的正当权益,进而为老龄问题的解决提供强有力法律保障的社会主义法治子系统。[1]11老龄法治主要是以老龄人为核心而展开,我国当下的老龄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成就。从法治理念来看,对老龄人的特殊照顾和关爱已经成为全社会的普遍性共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符合公平和人权的一般要求;从保障领域来看,关于老年人的经济权益、保险安全、医疗保障、社会福利、老年教育等领域的法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从立法建设来看,对老年人的法律保护从宪法、法律、法规、规则、政策文件中等都可以找到依据,甚至还专门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尽管我国老龄法治建设得到了大力推进,但“与我国人口老龄化日趋严重的客观形势相比,对于老龄化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开展得还很不到位,特别是涉及老年人法律问题的研究,基本上处于刚刚起步阶段,老年法学研究还很薄弱”[2]。而且更为致命的是,对何为“老龄法治”的认知存在严重偏离,立法机关和法律实施机关只是一味地对老龄人进行关心和爱抚,并没有真实地考虑到老龄人的主观感受和利益诉求,以至于老龄法治被理解为“对老龄的法治”。

放眼我国老龄法治的立法规划和具体实践,不难发现把老龄人客观化的价值思维倾向常见甚至普遍。在老年教育、医疗、卫生、科技等诸多立法领域①当前学界对老龄人的关心和爱护更多是主张通过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来实现的,类似的提法有老年教育立法、老年人口特殊权益保护立法、老年监护立法、老年福利立法、老年社会保障立法等等。,老龄人的真实性需求并没有有效表达出来,那些所谓的保护原则和具体操作都是以立法机关和福利机关自身的判断为标准依据展开的,至于哪些老龄人群应受优抚、老龄人保障待遇的判定等都需要对被保护群体的严格审查,各种客观因素的层层阻隔和严格筛选使得老龄人群体被分割成例如困难群体、一般困难群体、特殊困难群体等,所依据的仅是立法者自身的标准和依据,老龄人在各种福利事业面前缺乏必要的尊严和地位,只能充当规则的被动接受者。以老龄服务补贴为例,有学者统计了20 个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补贴资格的区别对待情况,这些考量因素一般涉及年龄、职业、是否为华侨、贡献大小、城乡户籍、是否实际居住、自理能力、经济能力等等[3]。从中不难看出,老龄人在服务补贴中非但没有成为该服务的权利享有者和继受者,甚至是作为被选择的对象而存在,其实在无形中已经偏离了老龄法治的主体性要求。本质上,不论是老龄人特殊利益的立法保护还是老龄人福利的社会供给,都应当以老龄人主体性需求为核心展开。然而,我国当下理论和实践中的老龄法治根本没有凸显出老龄人的主观需求,老龄法治被简单理解为对老龄的法治。这一理解偏差直接导致老龄人在老龄法治建设中的全面退却,老龄法治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对何为“主体性”缺乏正确认识

学界对于老龄法治的总体性理解之所以会存在如此严重的概念混淆而不自知,乃是受传统“主体性”理论直接影响的结果。主客二分法是传统看待、理解事物的主导性理论,即对主体的理解和掌握总需要客体的依附和陪衬,主体和客体总是会一并产生存在。②如“客体可以是自然界的物体、社会历史中的他人和自我。主体是相对于客体而言,没有客体也就谈不上主体,换言之,一谈主体必然要涉及客体,所以主体、客体二者密切相连,互为条件、互为关联性概念”。参见李鹏程:《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再到“MITSEIN”》,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6 期,第47 页。在主体和客体严格区分的立场之下,主体永远是客体的影响者、控制者和主导者,正是客体的付出和奉献成就了主体的荣耀和辉煌。主客二分的价值立场将主体和客体置于彼此对立的紧张局面之下,很容易造成一方对另一方的全面性压制。在较长的一段时期里,主客二分观一直是人类看待、认知事物的基本立场。正如考夫曼所说:“一个想要理解某种意义的人完全必然地将持先入之见,从而也首先将其自我带进理解过程。这样一种理解并不是对象性的(因为意义并非本质),但也不是主观的(而是反射的和取向于传统的,如同取向于情境一样)。”[4]33事实证明,“现行的‘主、客二分法’法律关系结构和法律秩序承认者已经陷入了先入之见的泥沼”[5]。而且,从法学研究来看,主客二分的研究对象既包含人与人关系,也包含人与物关系,其实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认知的混淆。将主体等于人、客体等于物这种极端而典型的“主、客二分法”在中国法学界表现得尤为突出而明显,主体与客体的二分或对立,成为某些法学家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概括性理解。[6]但是,从发展的阶段来看,这种“主、客二分法”的方法会产生诸多现实性问题,正在被“主、客一体论”观点所替代。当然,老龄法治所谈及的“主体性”与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主体性”并不相同,尽管老龄人与大自然都是相对弱势的一方,但老龄人的主体性并没有丧失,只有处理不同人与人关系的学说才能称之为真正的老龄法治的“主体性”理论。

关于主体性方面的研究,黑格尔曾经有过十分精彩的论述,黑格尔关于主体和客体的分析是基于主仆关系而展开的。黑格尔关于人或人性的论述离不开对“为获得认可而斗争”的理解。“为获取认可而斗争”意味着人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社会性存在,他的自我价值和身份的意识与他人赋予他的价值密切相连,从根本上看他是严重依附于他人的。人要获得其他主体的认可需要人付出一定的危险或努力,如对名誉、奖章或旗帜等的追求预示着自身对恐惧和危险的克服,从而标志着自身实现了新的突破和飞跃。“人类自由只有在人能够超越他的自然性和动物存在并能为自己创造一个新的自我时才会出现。自我创新这一过程的象征性起点就是为纯粹的名誉而拼死战斗。”[7]172当人与人之间开始交往或冲突时,一方主体通过自身的自我证明实现了对恐惧或死亡等因素的克服,使得自身获得了另一方主体心理上的接受和认可,进而产生了身份和分工差异,构成了社会结构的基本秩序。“黑格尔的‘本性之战’,并不像洛克认为的那样,直接导致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公民社会的建立,而是带来了主人和奴隶关系的产生。原始战士的其中一方由于怕死,‘认可’另一方并愿意做他的奴隶。但是,主人和奴隶的社会关系并不能保持长期稳定,原因在于无论是主人还是奴隶最终都需要满足自己获得认可的欲望。”[7]218但黑格尔关于主体和客体的对立是建立在武力的征服和奴役之上的,并不能提供一种十分稳定的社会等级秩序。其实,随着时间的推移,奴隶或仆人也会逐渐获取自由理念,从而拥有与主人相同或类似的主体性人格。“主人通过血腥的战斗和冒着生命危险来证明他的自由,并以此说明他战胜了本性的制约;而奴隶则是通过为主人劳动来构思他们的自由理念,并在此过程中意识到,他作为人,完全有能力进行自由的和有价值的劳动。”[7]212与奴隶社会或不民主社会非理性认可手段不同,当人人平等、人人自由社会到来之后,所谓的主人和奴隶之间的身份和等级差异就逐渐消失了。而一种新的基于人与人平等关系的新型法律秩序建立起来,在这里,正如马克思所说,人民群众永远是历史的创造者,所有人都是社会活动的参与主体。

二、当代老龄法治主体性理论的系统性重构

当下我国的老龄法治建设存在着明显的认知性谬误,老龄人的主体性地位被错误地理解和对待了。“社会是由人构成的共同体,人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积极作用是题中应有之义。”[8]之于老龄法治而言,老龄人毋庸置疑是其中的重要参与者、引导者,所以对老龄人主体性理论的重构必须坚持以老龄人为核心的中心立场而展开。

(一)“回应型法”呼唤对老龄人群体利益的关注

老龄人群体正在成为国内法治建设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力量,老龄人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参与性角色。尤其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对社会群体客观真实需求的理解和回应构成了现代法治发展的一个积极转向。人类社会总是变动不居的,没有一成不变的社会,更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法律总是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而相应地改变自身。法律作为一个相对稳定的制度性存在,总会面临着时代发展的新变化和新挑战,如何在守法和变法之间保持平衡便成为法治发展的主要调整目标,其中很重要的努力方向就是要改造传统法治模式,努力建立起适应社会发展的法治新模式。按照学者的分类,人类社会的法律现象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以及作为改革方向的“回应型法”。从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每一种新法律类型的出现往往都是对旧有法律类型的继承和超越,意味着法治取得了进一步的发展与进步:“压制型法”具有浓烈的强制和权威偏向,过于强调对国家强制力的推崇;“自治型法”则通过设置了一套专业化、自治化的法律制度将国家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回应型法”在保持自身稳定性的同时,也在积极考虑周围环境中新力量的变化。这些发展模式既包含瓦解,又包含重建;既涉及旧事物的衰亡,又涉及新事物的出现。[9]27“回应型法”的出现是必然的,它意味着法治发展到更高阶段,同时也是对前些状态中延续性问题的更好的回应。“对回应型法的需求来源于人们在自治型法的体系中所察觉的局限性。然而,回应型法在竭力想达到某种综合秩序建构成就的过程中,对政治共同体的能力和恢复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回应型法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理想,因为它根植于历史的迫切需要。”[9]29-30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说,“回应型法”也意味着政治参与和法律参与的逐步扩大化,法律秩序内部增加了更多的参与机会和参与途径,协商和对话构成了法治建设的有效路径。

国内老龄法治的发展也要与时俱进,努力克服以往法治模式的弊端和局限,朝着更为开放和民主的方向发展,尤其是要克服“压制型法”的高压束缚,积极保护老龄人群体的合法权利。在老龄法治建设面前,老龄人不应当失声,应当在法律制定、实施、监督中发挥应有作用,通过自身的行动和努力来推进法治建设的转型、发展和完善。“回应型法”必须正视和回应老龄人所面临的现实性难题,并且要充分考虑老龄人这一主体性要素,推进法治建设的进化和完善。

家族企业是以非制度化管理为主要特征的企业组织,企业家权威尤其是非合法性权威在企业运营中占据重要地位。由于越商精神的影响,越商家族企业非合法性权威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在家族企业代际传承过程中,非合法性权威的不可复制性是大多数企业传承失败的主要原因。为此,越商家族企业主要采取让继任者参加企业运营管理相关培训项目、在家族企业基层工作、在外部企业工作等方法重构魅力权威。倘若魅力权威能够先于合法权威建立,或者在企业遭遇重大危机之前建立,家族企业顺利传承的可能性就会大大提高。反之,越商特有的“精神气质”就会消失,企业将面临代际交替所导致的剧烈震荡。

(二)老龄人群体的主体性参与是多元治理的必然要求

在“治理时代”日趋来临的今天,老龄人作为重要的治理一方当然不能缺席。国家治理问题业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颇为关注的重要性议题之一,特别是在旧式“统治”手段日益式微的时代背景下,对国家治理能力的大力推进符合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只要人类的理性之光被点燃,怀疑精神与权利意识的增长就不可遏制,任何追求同一性规范秩序的企图都不再具有现实性,法律秩序必须只有以人的自身需求为组织手段而不是压制这些需求,才能获得合法性和有效性。”[10]治理很显然突破了旧有统治的单向度僵化思维,实现了研究范式的质的飞跃,于是在世界各国“治理理念占了上风,成为对旧式统治风格而言的一种前景光明的现代化”[11]13。

治理与善治的评价性概念,是1989 年世界银行在分析非洲国家治理的糟糕情况时提出的,目的是走出以往的“治理危机”,而后逐渐成为评价政治发展的重要指标。“善治”可以理解是治理的一种衡量手段和裁判标准,同时内在蕴含着“良好的治理”,是治理发展的未来方向。至于何为治理,有学者指出,治理是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治理的目的是指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关系的当中,运用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12]。统治之所以遭到摒弃在于统治的权威来自政府,过于强调公权力运行模式的单向度,从而忽视了与社会、非政府组织、私人机构等的合作和协商。而“治理强调的乃是使得冲突或不同的利益得以协调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由此在规则基础上的多元互动、协调与合作的过程才是治理的核心所在,治理因之必然是以多元主体间的合作求得公共利益最大化为取向的”[13]。那么,从治理与善治的视角来看,老龄人并非国家法治建设的局外人,尤其是在老龄法治领域,老龄人完全可以成为立法机关、法律实施机关、社会福利机构的共同合作者和谋划者,对有关老龄人优抚的标准和政策理应有老龄人参与制定和修改,让老龄人重回法律治理的大舞台。

(三)主体间性理论意味着老龄人是理性协商对话的主体

进入20 世纪以来,西方哲学经历了从主体性哲学向主体间性哲学的发展转变,这一发展转变主要是建立在对传统主体性理论反思批判的基础之上的。主体性理论最早来源于笛卡尔,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传统主体性理论在现代社会遭遇到了越来越强烈的反抗和质疑,主体性哲学将个人的地位予以提升甚至夸大,难以有效协调好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等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时,主体性哲学理论还面临着与他人沟通和交流的较大障碍,“主体性哲学自身也存在着内在矛盾,这便是它没有办法解释作为世间独一无二的主体的我,到底是如何与另一个独一无二的我(即他人)进行沟通、交流和传达”[14]。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主体间性理论的及时回应。“对于交往理论而言,之所以说‘主体间性’这一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它构成个体之间自由交往的前提。一旦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相互进行沟通时,他们就具备了主体间性这种关系。正是由于有了主体间性,个体才能通过人际之间的自由交往而找到自己的认同,也就是说,才可以在没有强制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化。”[15]294

当然,哈贝马斯并不是要彻底摒弃主体性,而是主张在实践层面重建主体性,即在交往行为的社会实践中讨论主体性,其核心是“主体间性”的确立。在交往范式中,主体作为参与者同他人就相关事务进行沟通,主体与主体之间相互尊重并处于平等地位,进而达成共识。相互协商、相互理解的人际关系,避免了主体性自身所具有的片面主观性。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并不是否认主体性,而是矫正过于膨胀的个人主体性,进而实现对个人主体性的继承与超越、发展和完善。[16]交往是不同主体之间展开对话合作的主要机制,交往打破了交往的封闭空间,实现了信息和资源交换的便利化。哈贝马斯明确交往理性是“为了共同的合理理念而确立了客观世界的同一性和生活世界的主体间性”[17]10。交往理性是现代人际社会交往的基础,“‘自我’是在与‘他人’的相互关系中凸显出来的,这个词的核心意义是主体间性,即与他人的社会关联”[18]40。当然,主体间性理论意味着人与人处于平等的交往地位,主体与主体之间互为主体,双方处于有效的对话和协商之中。

那么,何为老龄法治的主体性呢?老龄法治的主体性就意味着老龄人是治理的重要主体,与其他不同年龄群体成员共同构成治理的主体,老龄法治为老龄人群体提供了有效的理性对话机制,老龄法治毋宁说是追求法治真理性与和谐性的多元一体参与机制。

三、我国老龄法治主体性的历史证成

实践是真理的真正源泉,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对一种理论的分析和判断要坚持真理符合论的验证方法。何为真理?历史逻辑与理论逻辑相符合即为真理。“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19]500-502回首我国关于治理的历史来看,老龄人从来就不是治理的客体,一直以来都是参与性的,甚至是主导性的。

(一)老龄群体是智识的代表和规则的输出者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尊老爱幼的优良历史文化传统,“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是对中国古人体恤老人、关爱幼童等特殊群体的真实写照。老龄人之所以能得到社会各界的尊重和敬爱,并不是因为老龄人自身的身体机能和心理健康已难以支撑其独立生存,只能作为受优待的弱势群体而存在。实际上,老龄人作为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并非想象中的那么弱势和不堪,根本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潮流,恰恰相反老龄人在经历漫长历史岁月的体验和感悟后,逐渐成为一群有智识经验的优势群体。可以说,老龄人是集智慧、经验与荣誉于一体的,对老龄人的关爱和尊重也是基于智慧经验角度来考虑的。实践证明,随着时间的推移,人的内心和行为会发生难以置信的变化,看待世界的观点和立场也会逐渐成熟完善。只要加以合理引导,老龄人甚至会慢慢地成为社会规则的输出者、推动者、保障者。

孔子在《论语》中有一段经典的描述:“吾十有五,而志于学,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而耳顺,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其实,我们每个人在人生发展过程中都大体上经历了类似的心路历程,从年轻时的激情张扬到中年的激情退却再到老龄的规矩约束,人生中历经的种种挫折考验和成功的喜悦会在老年时有着更为清醒理性的深刻洞见。当一段话从不同年龄段的人口中说出时对于受众的影响或冲击是存在着明显差异的,当一些经验由年轻人口中说出时受众很难与其进行有效的“视域融合”,难以真切地体会到口述者的内心世界,但由一位饱经沧桑的老人长者说出一些人生真谛或警告劝诫的话语时,受众总会难免不自觉地产生内心共鸣,积极回想起自己人生的成长点滴。所以说,在很多重要的时刻老龄人并非对社会发展一无是处,拥有智慧、经验的老龄人群体受到身边人群的尊重也是有着科学道理的。在时代发展的今天,老龄人在相当多的场合下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如不少老龄人是过去重大历史事件的真实经历者,可以为全社会宣扬过去不堪和悲惨的历史经验教训;老龄人本身富有政治智慧和治理经验,担任一国国家元首或重要职务的人群中总会有老龄人的身影;不少老龄人是网络微博问政的参与者和推动者,是国内民主政治发展的有力推动者等。诸如此类的社会参与性事件不胜枚举,预示着老龄人作为一支快速成长的主体性力量,在现代民主社会和法治建设进程中绝对不能缺席。

(二)老龄人群体是社会权力结构中的重要一环

乡贤是我国传统治理中的重要参与性力量,不论是传统乡贤还是现代新乡贤,其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有威望的老龄人群体。可以说,在特有的时间和空间中,老龄人群体的作用和功能非但没有堙没,反而构成了社会权力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地方各项社会治理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性作用。乡贤并不是一个严格的规范性概念,而是从社会现象中衍生出的一种称谓。有学者认为:“将乡贤的范畴界定为那些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德高望重,能力突出并致力于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文化公益事业,对地方有贡献的贤达之士较为妥当。”[20]在我国古代出现了介于国家权力和基层社会之间的权力结构类型——乡绅阶层。乡绅阶层的出现有效地填补了国家权力在地方基层治理中的空白和缺陷,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地方的真实性需求,所以说其是两种力量调和的产物。从乡绅阶层的社会构成中可见一斑。学者指出:“乡绅是与官僚密切相关的阶层,分为三类:第一类,处于官僚系统内部,即现任的休假居乡的官僚;第二类,曾经处于官僚系统内部,但现已离开,即离职、退休居乡的前官僚;第三类,尚未进入官僚系统的士人,即居乡的持有功名、血品和学衔的未入仕的官僚候选人。”[21]

不同于建构性的国家权力力量,乡绅阶层的形成更多是一种社会自发形成的结果,他们大多正直果敢、深明大义、通晓文化、无私奉献,凭靠着自身的信誉和威望,逐渐构成了我国乡村治理中的重要参与性力量。这是一种典型的非正式权力的运作模式,甚至构成了一种能和国家权力抗衡的力量。“在乡村内部,有一个同乡村政权对峙的磐石般团结的地方乡绅阶层的委员会。不管你想做什么,比方说提高传统的税租,想进行什么变革,都必须同这种委员会达成协议,才能做点实事。不然的话,你这个知县就会像地主、房东、东家,一言以蔽之,一切族外的上司一样,遇到顽强的抵抗。”[22]147-149随着时代的推移,新乡贤模式在当下应运而生,并成为引导民众积极开展乡村法治建设的积极推动者。“在梁寨镇,品德贤良的新乡贤们,不仅是带头守法守正、遵法信法的表率,而且是用法频率较高、用法事务较多的村民群体,是对乡村法治极具建设性的用法力量,并对乡村其他用法力量的良性成长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23]诚如有学者所说,“我国的乡村治理现实亟需发挥现代乡贤的积极作用”[24],“新乡贤应该而且能够称为乡村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25]。在建设“法治中国”的新时代,我们对于传统法治资源理应秉持这样的态度:“传统法治文化经积累、传承与再生产,被不断地提炼和更新,可以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资源。”[26]

(三)老龄人一直以来是基层治理的积极参与者

自20 世纪70 年代以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以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为主体掀起了“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运动的第三波浪潮。[27]5在这一浪潮中,传统司法制度的迟延、昂贵、形式主义、晦涩、复杂、难以接近、强制、冷酷以及在其对话、合作、补偿等方面的缺点饱受批评。而ADR 的易于接近、简便、低廉、迅速、易沟通、合作、温暖、和平、人性化等方面的优点备受青睐。[28]227-228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时代发展的必要产物,尤其是长期面临着“案多人少”紧张压力的中国司法适用场域下,争议纠纷的解决都有赖于单一的司法途径显然是不现实的。其实,在现代西方法律制度来到中国之前,中国自身的社会调解机制是相当发达的。中国自古就有“以和为贵”“和气生财”“和合万邦”等和谐价值理念,“无讼”的法律传统是典型的东方特色。事实证明,这种机制的社会实施效果还是非常不错的,在矛盾化解的同时也促进了邻里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维持。与西方ADR 不同的是,它不是“诉讼中心主义”的产物,而是一种“社会调适系统”,它综合了调解在内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促使不同社会关系达至均衡,诉讼只是最后的解纷方式。[29]247尽管陌生人社会在迅速到来,但是在熟人社会思维仍旧浓厚的我国广大基层,这些纠纷解决方式还是有着较为广阔的适用空间,其中老龄人群体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基层治理一直是我国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但基层由于地处国家治理的边缘与角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国家或政府的力量在基层发挥的作用并不是非常突出,地域广袤、情况复杂的基层地区更多的是依靠社会力量来维持和运转的。我国现有的调解制度本身就是古代治理经验的一种回归,人民调解制度“还具有宣传法律、预防纠纷发生和防止纠纷激化等功能,在某种意义上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30],并被称之为可借鉴的“东方经验”在全球推广。其实,调解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依赖社会力量来达致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具有社会化广泛参与的多元性和开放性的典型特征。基层地区的长老、族长等群体一直扮演着评判和裁断的角色,当纠纷发生时人们更多考虑的是通过基层集体内部来解决,老龄人这一集经验、智慧和荣誉于一身的支持者的裁决往往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可以有效化解基层邻里和群体纠纷。时至今日,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老龄人依然活跃在基层一线,诸多重要社会活动的组织和参与都需要老龄人群体的支持,构成了对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完善的保障性力量。

四、中国老龄法治建设的主体性之路

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必由之路。作为维系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力量,老龄人群体的主体性不应当被忽视湮没,对老龄法治学科和老龄法治体系的研究都要紧紧围绕老龄法治的主体性来展开。“如何构建真正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和法制发展现状的老龄法治体系,是达成老龄法治预期目标的必备前提。”[31]

(一)坚持德法共治,发挥老龄人的道德导引作用

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探讨一直是法理学研究领域的核心性议题之一,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曾围绕道德和法律的关系问题展开了长期的学术论战。尤其是在经历两次世界大战对分析实证主义学派的冲击和挑战后,新自然法学派又重新走向复兴,使得一些分析实证主义学者不得不调整以往过于绝对的价值立场①如“基于人类自我保存的目的假设,哈特提出了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认为限制使用暴力和要求尊重财产与承诺的规则,构成了作为实在法和社会道德之共同基础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哈特虽然承认法律与道德存在某些联系,提出了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但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参见魏胜强:《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214 页。。其实,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和演化的历史来看,法律向人类社会输出了处理问题的规则和依据,道德则为人们提供了行为的心灵指引,对任何问题的看待都应将两者统一起来。尽管中国古代思想家商鞅、管子、韩非子等提出了关于法家思想的一些观点,但中国古代并没有演绎形成系统的法治理论,现代法治理念则是西方舶来品的产物。当然,中国古代思想中也具有可借鉴的内容,其中德治的理念在中国古代相当发达,儒家思想之所以居于理论正统地位在于其占据了道德的制高点,为人们提供了基本的行为和准则指引。中国古代的治理呈现出典型的“德主刑辅”“外儒内法”的双层治理结构,将道德和法律有机地进行了系统融合,构成了现代德法共治模式的早期制度实践。

法治是全球化治理体系中的共同术语,中国化的法治经历了传承、移植和创新的过程;由于道德和宗教、习惯、政策等规范相比具有的独特之处,德治被作为本土化概念称为中国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32]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重要会议上多次强调要坚持德治和法治相结合的发展道路。在现代化国家治理面前,既要发挥法律的规范功能,也要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既要以法律支撑道德,也要用道德来滋养法律。尤其是中国传统文化思想中蕴含着深刻的德治理念,老龄人群体是其思想的重要推动者和宣传者。德治作为一种影响广泛的传统德法共治治理实践,历史上对其所属文明的维持和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33]中国共产党是中国法治建设事业的领导者,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总体性进路,通过发挥老龄人群体的道德教化作用可以有效地降低社会上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概率,而且也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有效治理,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助力器。

(二)坚持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并举,构建多元治理路径

国家—社会二分的分析框架是现代市民社会形成的基础,同时也提出了两种不同维度的治理要求。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还是存在着一定区别的,国家治理的主体是一系列国家机关,而社会治理的主体更为多元和灵活,在涵盖国家机关的同时,也吸纳了公民、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等。老龄人群体作为治理的主体,更多的是通过社会治理这个途径参与到治理活动中去,而非竞争主导地位。社会治理的重要意涵是充分发挥多元主体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34]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具体要求,从中可以窥见社会治理的主体可以分为公共主体和社会主体。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以来比较重视由党委、政府等主体来开展治理工作,而且取得了相当瞩目的社会成效,而以社会群体为主体的社会治理则处于相对容易忽视的地位。那么在某种意义上,重构老龄人的法治主体性,“为执政党领导中国法治建设注入了反思性向度,这是助力执政党及其领导的法治建设事业进一步走向更大成功的重要理论拓展”[35]。

在现代社会面前,容纳多元社会主体参与治理意味着民主的发展和进步,同时也预示着对政府治理失败或低效的克服。“传统的政府,因其垂直的上下关系、臃肿的治理体系以及事事都要横加干涉,无法适应急速变化的经济、社会、文化环境”[36]128,这表明仅依靠政府来治理是不够的,必须由更开放多元的社会主体来参与治理。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能够有效克服传统治理的弊端,并可以及时通过实践检验不断探索出更为科学的先进治理模式。“实践已经证明,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社会权力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为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福祉的实现发挥着积极的作用。”[37]因此,今后我国老龄法治的努力方向必定是要逐步扩大和激发老龄人以及其他社会群体的参与热情,积极探寻更为科学合理的综合治理举措,实现更高水平的社会治理,这也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一般要求。“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对现代化过程中社会分化加剧、复杂性和风险性增多的必然响应,是提升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的应有之义。”[38]经过百年的成长与历练,中国共产党业已形成兼重“建构理性”与“经验理性”的成熟的法治方法论[39],中国正在展开的法治建设事业,适时改进其主体性观念,将老龄人重新纳入法治建设的主体性方阵,已然时不我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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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
老龄苹果园“三改三减”技术措施推广
反家庭暴力必须厉行法治
《老龄工作者之歌》——老龄工作者的心声
以德促法 以法治国
关于遗产保护主体的思考
运动对老龄脑的神经保护作用研究进展
论多元主体的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