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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侦查的本质属性及其溢出效应
——基于福柯“规训”理论的分析

2022-11-23自正法刘小庆

关键词:规训福柯个人信息

自正法 刘小庆

[提要]大数据侦查的“本质”,是大数据侦查研究中最基础的问题,也是目前被学界所忽视的问题。通过福柯“规训”理论分析发现,大数据侦查不仅降低了警员对嫌疑对象人身的过度依赖,同时还促成了警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高效运行,更为重要的是,它反向激励了警察广泛采集公民个人信息。据此,大数据侦查的本质乃是提升公安机关社会治理水平的“全景敞视”规训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侦查主体的个人私欲与大数据侦查“权力-科技”的双重欺骗性相互交织,会加速公民个人的地位式微,产生溢出效应。基于福柯“规训”理论启示,有必要对大数据侦查进行程序规制,同时将个人信息权纳入《刑事诉讼法》保障范畴,以免大数据侦查对个人信息造成侵犯。

一、问题的提出

大数据侦查的本质是什么?这是大数据侦查研究中最基础的问题,也是最核心的问题。然而,梳理现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多数学者主要从大数据技术给传统侦查模式所带来的变革出发,进而指出其信息挖掘与整合优势显著提升了案件侦办效率。①不过,也有部分学者提醒,大数据侦查也给法治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②诚然,学界无论是对大数据侦查技术优势的全面展现,还是对其潜在风险的善意提示,其研究视野多局限于对策法学、实证法学等传统范式的窠臼,故未能留意到大数据侦查“本质”这一核心选题,因而更不可能把握大数据侦查“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其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1](P.63)。诚如有学者所言,研究方法决定了研究“视界”,“视界”则决定了研究者能“看见”什么样的“世界”。[2]哲学作为一门探究事物“本源”的思维科学,无疑是我们全面、深刻认识大数据侦查当仁不让的理论工具。鉴于大数据侦查及其权力运行机制深刻关乎公民的人身权益与诉讼权利,因而对其研究须跳出科技与法学的封闭圈,拓宽研究视角,向哲学理论迈进。

作为后现代法学的代表性人物,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福柯以其对事物深刻的洞见能力与理论提炼能力闻名于世。在自己的代表作《规训与惩罚》一书中,他通过细致观察古代士兵训练场景后提出,人是可以被驾驭、改造的。[3](P.154)依福柯所述,通过对人体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训,能够使规训对象不仅在“做什么”方面,而且在“怎么做”方面都符合权力主体的愿望。[3](P.156)在福柯眼中,“规训”俨然已经成为一类权力运作机制、一套人体管理术。至于规训的执行者,福柯认为,虽然私人团体也承担了部分规训职能,但最重要的部分无疑由警察机构掌管。[3](P.239)进一步而言,它们作为追捕犯罪的司法助手,能够动用一种持久的、洞察一切的、无所不在的监视手段,使所有事物变得昭然若揭。[3](P.240)大数据侦查作为侦查机关一种新型的、强有力的犯罪治理手段,显然属于福柯所指称的警察“规训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它的“本质”理当借助“规训”理论进行深刻透视,以推动学术进步、实现知识增量。

二、福柯“规训”理论下大数据侦查的本质属性

福柯指出,“规训”作为一套精细化的人体控制术、一套权力运作机制,旨在通过持续的强制以及对时间、空间和活动的编码,加强对个人活动的监督和控制,从而实现权力主体的单方目的。[3](P.155)至此,“规训”在犯罪治理方面的价值便显露无遗。作为规训职能主要掌管者的警察机构当然也深谙此道,该组织自诞生之日起,便依靠“规训”机制最大限度地拓展其权力覆盖范围;尤其在现代社会,侦查机关在大数据技术的加持下更是将规训的功利目的发挥到了极致,并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全方位的影响。我们常说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根本属性,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而属性是事物的外部联系。据此,大数据侦查的本质可以在借助福柯“规训”理论的前提下,通过主体、技术、成效三个属性加以揭示。

(一)大数据侦查降低警员对嫌疑人身体的过度依赖

福柯提醒我们,“规训”可通过一种精心计算的强制力控制人体,并使其在不知不觉中习惯于这种强制力。[3](P.153)显然,通过“规训”所形成的人身关系不易遭到权力对象的主观抵抗,经济乃至社会效益也能得到相应提升。所以,“规训”被广泛应用于学校、医院、工厂等需要由少数人管理多数人的领域;尤其在“技术-政治”领域,通过对人体的驾驭、使用和改造,有助于形成一种“驯顺”的功利关系,实现社会稳定的目的。[3](P.154)同理,在犯罪侦查领域,对人体的操控术也被视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治理手段,这突出表现为传统侦查模式是基于对嫌疑对象“人身控制”的口供中心主义。一直以来,审讯能力均被视为检验侦查人员业务水平高低的标尺,特别是在职务犯罪这类缺乏具体受害人的案件中,“破案”往往以嫌疑人口供的取得为标志;而对其人身予以控制无疑成为案件侦办的前提和关键。

福柯发现,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起飞急需一种巧妙的、精致的征服技巧,以应对人员的规模聚集和资本的快速积累;在此背景下,传统物理的、讲究仪式的、昂贵且粗暴的权力形式便很快被“全景敞视”规训机制所取代。[3](P.247)换言之,“全景敞视”机制的出现引起了以学校、修道院、医院为代表的传统“命令-封锁”规训模式的式微,使权力不再以“训练”“检查”“隔离”等直接方式作用于人体;相反,它使权力运作始于监督,只有当事情尚未遵循一般行为机制时它才进行直接干预。[4]进一步而言,身体在“全景敞视”机制下,不再是强力直接作用的对象,而是“知识和权力的某种社会建筑,社会话语的某种效应,更大社会的结构隐喻”[5](P.21)。可见,“全景敞视”机制使权力不仅获得规训对象的默认,还能细致入微地掌控个人行为全过程。福柯对这种权力机制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其是“一通百通”的模式,能够广泛适用于任何需要规训的领域。[3](P.232)在犯罪侦查方面,大数据合成作战平台通过对个人信息数据的海量抓取、分类筛选、碰撞比对等环节,不仅“能从匿名化、模糊化数据中挖掘出嫌疑对象的真实身份”[6],还能在固定犯罪证据的同时,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及时锁定,因而数据也逐渐取代身体成为侦查工作的驱动力。据此,大数据技术在侦查中的引入显著提升了办案人员对实物证据、电子数据收集的积极性,使其降低对嫌疑人身体的过度依赖。

(二)大数据侦查促成警力的合理配置与高效行使

福柯解释道,“规训”作为一套控制术,它不是把人体当作不可分割的整体来对待,而是“零敲碎打”地分别处理。[3](P.155)经福柯考证,早在古典时期,“规训”就已然成为一套包括方法、知识、描述、方案和数据在内的技术方案[3](P.160);它通过制定图表、规定活动、实施操练等战术加强对肉体的控制[3](P.188)。不难看出,借助“规训”这套严谨且精细的运作机制,权力能够最大程度发挥其支配功能,使人体“因更顺从而变得更有用”[3](P.156)。虽然,早期的规训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权力运作效率,但福柯暗示我们,客观而言,它仍然较为昂贵、粗暴且繁琐。[3](P.247)在犯罪侦查领域,“规训”这套精密战术同样得到了广泛应用。传统侦查模式下,犯罪侦查过程细分为线索梳理、证人询问、嫌疑人讯问等技术环节,以便通过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保证侦查工作效率。但整体而言,传统侦查仍是一种粗放型、人员密集型模式,工作效率有待提高。

福柯强调,“全景敞视”机制无须直接使用暴力,仅以“虚构关系便能自动地产生出一种真实的征服”[3](P.227),并且其“预防性能、连续运作机制,能够使权力行使更有效率、更加经济”[3](P.231)。据此,“全景敞视”机制通过一系列精细化设计,能够使权力以一种可见但其实又是不可见的方式,间接实现对权力对象的身体规训。如此,权力主体与规训对象之间的紧张关系得到了明显缓解,但权力的效能反而获得显著提升。大数据侦查与“全景敞视”机制如出一辙:一方面,侦查机关借助大数据技术强大的信息共享优势、数据处理能力、可视化办案流程,可将有限的警力资源从大量机械化、重复性、低效率的侦查工作中解放出来,实现福柯所提出的“减少行使权力人数,同时增加受权力支配人数”[3](P.231)的效率目标,其内部组织结构更加优化、权力配置更趋合理。另一方面,侦查机关通过大数据合成作战平台能够共享内部其他警种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技术加工以实现嫌疑人身份锁定、犯罪证据固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现场”调查取证这种“面对面”的权力运作方式。如此,大数据侦查以一种虚拟化、间接性的方式,“确保了权力关系细致入微地散布于社会之中,使权力效应能够抵达最细小、最偏僻”[3](P.242)的角落。

(三)大数据侦查激励警察广泛采集公民信息

福柯指出,早期的规训机制属于“命令-封锁”模式,趋于内向的消极功能[3](P.235);它主要通过“个人化的规训战术对权力对象进行描述、控制、区分和安排”[3](P.223),权力施展方式相对被动,权力作用范围也更加受限。传统犯罪侦查也面临类似问题。受侦查技术与警力资源所限,传统侦查呈现为“结果”导向型社会治理模式,即无发案则无侦查;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确保程序启动的必要性,避免权力的恣意妄为。但近年来,由于网络侵财类、危害国家安全类以及恐怖主义类犯罪案件高发频发,群众对社会风险预警能力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与之相矛盾的是,公安机关社会治理面广、治理难度大、手段缺乏、监控范围受限等制约因素长期存在。按照福柯的观点,“必须具备一种持久的、洞察一切的、无所不在的监视手段”[3](P.240),才能增强侦查机关的犯罪预警能力。

对此,福柯十分推崇“全景敞视”机制,认为其像一种无面孔的目光,可把整个社会机体变成一个可感知领域,如此,警察能够把握社会中最基本的粒子。[3](P.240)依福柯所述,该机制通过监视和观看使个人被对象化、被观察、被记录、被铭写,且这种监视是持续的、分层的、切实的,能够覆盖整个机构和空间。[7](P.196)以福柯的完美机制为模板,警方通过向内部大数据合成作战平台输入有限信息以及与外部社会平台的数据进行碰撞比对后,可实现特定嫌疑对象锁定、特殊案件类型预警,助力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效能的提升。例如,邯郸市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通过全面梳理2018年的接警大数据,分析出该市案件高发类型,并在第一时间向市民发布预警信息。[8]但有必要指出的是,大数据侦查作为侦查机关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其高效运行无不仰赖于信息的海量收集与数据化处理。天网工程、金盾工程、网络安全管理等信息采集渠道使公安机关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成为可能。换言之,大数据技术显著提升了侦查机关犯罪预警能力与犯罪治理效能,而前述目标的达成又反过来调动公安机关收集个人信息的积极性,并扩展个人信息的收集量。可见,大数据侦查的技术红利激励公安机关广泛采集公民个人信息,这也印证了福柯所描述的“对个人信息进行持续记录”[3](P.240)的规训手段。

综上所述,福柯向我们展示了两类规训(权力运作)机制:一种是昂贵、低效、粗暴的“命令-封锁”模式,其以直接作用于肉体的命令,乃至强力为主要特征。[3](P.247)另一种是轻便、迅速、高效的“全景敞视”机制,其以间接的、普遍化的监控为显著特点。[3](P.235)由此可见,传统侦查模式所倚赖的权力运作机制就是福柯所指称的“命令-封锁”规训方案。到了大数据时代,公安机关通过将大数据技术与传统侦查手段进行完美捏合,不仅改变了以往对嫌疑对象人身的过度依赖,还在促成警力资源合理配置与高效行使的同时,反向激励了警察广泛采集公民个人信息。进一步而言,大数据侦查虽然在本质上属于规训机制,但其与“全景敞视”机制在“主体”“技术”“成效”三个维度上更加契合,二者犹如孪生兄弟。因此,大数据侦查本质就是“全景敞视”规训(权力运作)机制。

三、大数据侦查所引发的溢出效应

作为福柯高度赞扬的“完美规训”机制,大数据侦查满足了“经济上最小代价、政治上最小阻力”[3](P.244)两项重要指标,因而其受到公安机关的高度青睐。但由于大数据技术与大数据侦查能够助推“警察权力遍及一切事物”[3](P.239),其运行过程也犹如“硬币的两面”,喜忧参半。考虑到“全景敞视”机制本质上属于权力运作模式,据此打造的大数据侦查自然也深深刻下了“权力”烙印。所以,大数据侦查所引发的溢出效应可以在兼顾“技术与权力”特点的基础上,从主体、技术、后果三个维度进行深刻反思。

(一)大数据侦查可能加剧部分警员的个人私欲

大数据侦查,本质上是大数据技术与传统侦查手段相融合而形成的“全景敞视”规训机制,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扩展权力实施空间、提升权力行使效率,因而其作为一种权力运行机制与“人性”这一主观因素关系紧密。对此,福柯早就提醒我们,警察机关作为行使规训职能最重要的机构,其诞生之初的权力运行是依据国王的直接意愿,[3](P.240)因而君主的个人喜好、主观意图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决定警察权力的运行轨迹。在当代社会,虽然专制体制已经被民主共和制、君主立宪制所取代,“法治原则也禁止执法者超出其法定职权和违反法律精神以及借执法之便牟取私利,但权力本身的诱惑性和腐蚀性能够迎合人类追求私欲的心理”[9]。权力与私欲的亲密性可见一斑。就大数据侦查而言,其作为一种“全景敞视”规训机制,虽然仅依靠间接方式便能使权力产生出真实的征服关系,但大数据侦查中的信息采集、模型建立以及数据分析等过程毕竟都离不开“人”这个核心要素,因而个人的客观需要乃至主观欲望不可避免地会妨碍大数据侦查权的正常行使。

在大数据侦查实践中,警察的个人私欲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受“立功受奖”乃至“加官晋爵”等功利意识的驱动,侦查人员对于有破案价值的私人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容易来者不拒且过度采集;尤其是在某些积难案件攻坚时期或干部任免的关键阶段,官阶和权力在与公民个人隐私的权衡对比中,通常成为办案人员的优先选择。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少数官员不把手中权力当成自我价值实现的机遇、为人民服务的责任,反而视为升官发财的重要渠道,这表明部分掌权者政治动机的劣变、价值定位的错位。[10]另一方面,大数据的技术特点能够对特定问题解决提供重要的信息支撑,因而其信息挖掘与整合优势可以直接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的逐步增大,对公民个人信息越能全面充分地掌握,意味着企业越能在商业竞争中领先对手一个身位,而部分私欲膨胀的警务人员往往极易被不法分子“拉下马”“拖下水”。对于个人私欲的深度危害,有学者曾精辟地总结道,人民警察如果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私欲,那么贪婪的念头就会占据人的内心,进行增大腐败发生的可能性。[11]简言之,大数据侦查本身所具有的信息整合优势易加剧部分警员的个人私欲。

(二)大数据侦查兼具权力与科技的双重欺骗性

福柯暗示我们,现代社会不是一个公开场面的社会,而是时刻处于监视之中的“全景敞视”社会。在表面意象的背后,规训机制将个人小心地编织进社会秩序之中,并在深层次上干预着人的肉体。[3](P.243)进一步而言,与以往直接作用于肉体的驯顺相比,现代社会中的规训机制无时无刻、无处不在,以一种不易察觉或司空见惯的方式控制着个人。据此,大数据侦查使警察权力呈现“潜在性”特征。

按照美国学者丹尼斯·朗的研究,区别于“传递与执行”这种可明显观察到的“实际”权力,潜在性权力意味着权力对象会自发地根据权力所有者的期望做出某种行为,权力本身呈现出“隐而不显”的特点。[12](P.8)可见,潜在性特征使得权力能够自动产生出支配效应,权力行使的效率也得到相应提升。但其危害在于,权力的高效、隐蔽将会反过来巩固掌权者的地位,权力本身的危害性也更容易被人们所忽视。据此,潜在性权力的最大的特点无疑就在于其“欺骗性”。诚如美国学者摩根索所言:“要使权力变得有效,就要以另一种面目出现,欺骗——自欺欺人——是和权力的使用直接联系在一起的。”[13](P.31)显然,在摩根索眼中,权力和欺骗性犹如一对孪生兄弟,相互促进、相互配合,共同实现行为主体的意志。现代社会,大数据侦查则将权力的欺骗性推向了极致。最典型的事例莫过于在刑事案件侦办中,民众对警察广泛且深度采集个人信息所给予的充分理解,甚至为了抓获重特大犯罪在逃人员,公安机关任意采取视频追踪、网络入侵而侵犯到普通公民个人隐私的行为,也极有可能因人们对社会安宁的渴望而对其报以巨大宽容。[14]究其原因在于,人们在潜意识中将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权益视为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而非良性互动的“正和关系”,因而赞同警察为了维持权力的高效运行可以忽视乃至牺牲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大数据侦查权力的欺骗性由此可知。

除了权力视角外,大数据侦查的欺骗性也可以从科技视角进行解读。一方面,大数据侦查技术具有欺骗性。马尔库塞曾指出,科学技术是一种先验的技术学和专门技术学的先验方法,是作为社会控制和统治形式的技术学。[15](P.144)换言之,依赖于大数据的科技外衣,侦查便被形塑为高级的控制技术学,实现对社会的高效控制。但其危害性也显而易见,社会控制“不仅通过技术而且作为技术来自我巩固和扩大,同时也为扩展统治权力提供了足够的合法性”[15](P.144)。可见,侦查通过大数据技术实现了社会控制的强化,而技术的中立性表征又为侦查权披上了“合法伪装”,并伴随社会控制的增强使权力更具正当性,大数据侦查技术的欺骗性可见一斑。另一方面,大数据侦查结论具有欺骗性。大数据强大的数据挖掘与资源整合能力,使其在犯罪证据收集以及案件线索梳理方面优势明显,因而办案人员极易产生“数据至上”的依赖心理。但大数据侦查的操作过程毕竟离不开人的全面参与,一旦办案人员在模型建立时出现主观偏见或客观失误,大数据的“技术黑箱”将会使得前述错误产生“倍增效应”。此种情况下,大数据侦查所获得的分析结果必定会误导办案方向,甚至得出错误的侦查结论,并显著增大冤错案件的发生风险。诚如有学者所言,大量数据的共享与聚集本身就能形成各式各样的所谓“数据规律”,但大数据的需求者往往会依据个人的强烈喜好而对某些“规律”情有独钟,而对其他规律则视而不见,大数据所得出的结论具有极大的欺骗性。[16]

(三)大数据侦查可能加速公民个人的地位式微

据福柯考证,西方资产阶级在登上权力舞台的进程中,有两股力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方是以明确的、法典化的、形式上平等为特征的法律结构;另一方是以细小的、日常的、普遍化为依托的规训机制。[3](P.248)福柯暗示我们,二者呈现出相互依存,但又紧张对立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全景敞视”机制,其能借助普遍的强制技术、高效的权力运作模式,在深层次上对抗着法律。[3](P.249)进一步而言,作为规训高级形态的“全景敞视”机制,可凭借权力的不对称性来抵制法律平等,制造现实不平等。例如,在工厂、医院、学校、军营等场所中,“规训”实质上导致了一种私人间不平等的强制关系,即权力主体可以通过严格的监视、检查,主动地将规训对象纳入权力运行的整体之中[3](P.194);而规训对象只能被动地作为权力谋略、调度和巧妙运作的客体[3](P.173),双方呈现出一种对偶关系。显然,“命令与服从”构成了“规训”最基本的生命逻辑。换言之,只有当权力主体的命令、意志对权力客体形成压力并能迫使其做出服从行为时,权力目的才能得以实现。[17]据此,权力主体与作用对象之间的不平等关系是维持“规训”最核心的要素。

与“全景敞视”机制神肖酷似,侦查机关以对嫌疑人身体形成强制关系为破案关键,而证据掌握的多寡尤其是嫌疑人关键信息的获取无疑起决定作用。但大数据时代,无效信息大量泛滥的现实以及数据流动量大、流通速度快等特征,共同加剧了需求主体获取有效信息的难度。大数据技术的出现使数据采集种类更趋丰富,数据采集量得到明显扩展,可关联要素也显著增加,案件侦破与犯罪预测效率更是得到显著提升。[18]如前所述,大数据技术在公安工作中的运用助力警方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广泛收集与集中整合,这成为大数据侦查数据分析的重要信息来源。据此,侦查部门通过共享其他警种所掌握的个人信息,高效完成了需求信息的整合与导出,从而实现对嫌疑对象的身份刻画乃至行踪锁定;与此同时,大数据侦查的工作成效也会反向激励其他业务部门强化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工作。例如,治安管理部门借助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可对宾馆住宿人员信息进行全时段采集与分析,进而及时准确识别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特殊人员,以便有针对性地加强犯罪预警工作;交警部门借助车辆大数据管理系统,可对街面车辆进行实时动态化巡查,不仅针对违章车辆开展信息记录,还可对套牌车辆进行异常识别、轨迹追踪,甚至是对盗抢车辆进行及时锁定,并将上述信息反馈给刑侦部门。可见,大数据技术在侦查中的引入使得“侦查权的辐射范围因预测犯罪的目的而呈现出泛化趋向”[19]。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大数据侦查导致公安机关与个人之间“权力-权利”关系严重不对等,即警察能够持续、暗中、全方位地对个人进行监控,普通公民则对其行为所知甚少抑或一无所知,个人社会生活完全处于其“目视”之下,无秘密可言;大数据侦查据此实现了福柯所担忧的“少数人甚至一个人能够在瞬间看到一大群人”[3](P.243)的情况。诚如有学者所言,警察利用手中的技术和权力不停地对个人数据进行采集与共享,而数据关涉的个人不仅对警察的行为无法限制,甚至在许多情况下根本就不知道上述数据采集行为的存在。[20]毫无疑问,大数据侦查广泛、长期的运用难以避免对个人隐私(信息)造成侵犯,更深入而言,它还会加速公民个人的地位式微。

综上所述,大数据侦查本质上是一种“全景敞视”规训机制,因而效率成为其得以存在的唯一根据。但由于大数据侦查的执行主体是拥有丰富情感的个人,因而其权力运作极易夹杂个人私欲。加之,大数据侦查属于技术与权力相联姻的产儿,其兼具了科技与权力的双重欺骗性,因而普通公民难以及时觉察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甚至是大数据侦查手段本身的存在。长此以往,公安机关与个人之间原本就悬殊的地位将会进一步拉大,“公民个人隐私消亡将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21]。对此,福柯早在半个世纪前便提醒道:“有了警察,人们就生活在一个无限监督的世界里”[3](P.240);美国学者斯蒂伯也善意地提醒我们,在科学技术主宰下,人的感情生活和实现自由意志的能力终将遭到破坏。[22]

四、结语:福柯“规训”理论对大数据侦查的启示

福柯警示我们,虽然现代社会的“法律至上”原则划定了警察权力行使的边界,但“全景敞视”规训模式——一种宏大而又细密的权力运作机制——能够确保权力维持、强化并扩大其不对称性,破坏法律为其所划定的边界。[3](P.250)考虑到“公正”和“效率”两种截然不同的考核指标,分别构成了“法律与规训”二者不同的价值取向;福柯据此认为,以追求效率而著称的“规训”其实是“反法律”的[3](P.249);自然而然,大数据侦查理应被视为一种“反法律”的技术手段。显然,通过福柯“规训”理论对大数据侦查本质的全面揭示,衍生效应的深刻反思,以及“反法律”面目的真正揭露后,我们不难得出应当通过“法律”对大数据侦查进行“规训”这一重要启示。但令人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对这种“超级侦查手段”并未设置具体条款进行专门规制,因而大数据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呈现出“裸奔”状态。长此以往,大数据侦查“普遍性的强制技术将会在深层次上影响着法律结构”[3](P.249),对抗社会为其权力运行所设定的一切框架,进而产生“权力—技术”双重“恶”效应。

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准确把握国际国内发展形势,高瞻远瞩地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战略性命题,并将完善权力运作体系与权力监督机制作为国家法律治理体系与法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核心内容。可见,规范权力的运行、强化权力的监督,是国家所欲、百姓所期、权力所指、义务所需、使命所在,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至于如何完善权力运作体系与权力监督机制,张文显教授指出,一方面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快立法速度,提高立法质量”[23];另一方面要丰富并完善监督方式,形成党内、人大、行政、司法、审计、社会、舆论等全方位监督格局。[24]由此可知,大数据侦查的法治化需要首先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以规范其权力运作方式,同时,全社会也要加强对大数据侦查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此外,鉴于大数据侦查仅需通过间接性的、普遍化的监视技术,便可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广泛收集与实时分析,使个人隐私侵害呈现范围广、程度深等特征。因此,为加强对公民人身权益和诉讼权利的保护力度,在个人“信息隐私”——隐私2.0版本——的大数据时代[25],尤其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已通过并颁行的情况下,立法者顺应时代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将“个人信息权”及时纳入《刑事诉讼法》中进行司法保护,并在时机成熟时将其提升至《宪法》层面,已成为时代所需。

注释:

①我国理论界尚未明确轻、重罪的区分标准,实践中一般把法定刑高于三年的有期徒刑的案件认为是重罪案件,低于三年的则认为是轻罪。

②详见(2017)粤0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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