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治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2022-11-22陈颖
陈颖
摘要: 社会治理法和经济法都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且都强调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性、权利义务的共生性、行为模式的非对抗性,都将公平和公正作为第一位的价值追求,都更为关注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区别在于社会治理法的原则涵盖且远远超出了经济法原则的内容,并且更为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在调整对象的主体方面,社会治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主体的类型是相同的。在调整对象的关系上,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都被涵盖在了社会治理法的法律关系之中。在调整对象的客体上,社会治理法的客体囊括并超出了经济法的客体。
关键词: 社会治理法; 经济法; 性质; 基本原则; 调整对象
中图分类号: D920.0; DF044文献标识码: ADOI: 10.3963/j.issn.1671-6477.2022.05.009
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并明确指出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总抓手,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由此可见,社会治理的法治化程度将决定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程度,并进而影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总目标的实现。因此,法学理论界人士有必要努力通过加强社会治理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来构建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法的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以此来回应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时代主题,为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提升而奠定理论基础。考虑到经济法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法的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构建和完善工作必须建立在社会治理法与经济法之间合理的、规范的、科学的、交融互补的学科关系得以构建成立的基础之上。然而,目前学界在社会治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这一方面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尚存大量的学术未知空间有待进一步开拓。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试图从性质、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三个方面探明和分析社会治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以期为推动该领域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 经济法与社会治理法在性质上的区别与联系
一般而言,以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主体的性质为标准,可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其中,公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私法是调整公权主体与另一方之间所存在的等级和隶属关系的法律[1]。
学界通说认为经济法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以国家机关为法律主体,以宏观全局为本位,以社会协调为宗旨,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兼具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机制的公法[2]。经济法的公法属性集中体现在其所具有的反垄断和国家干预这两大特质上,前者起到了克服市场失灵的作用,后者发挥了防止政府失灵的功能[3]。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政策性平衡为调整方式,以维护相对稳定的经济秩序为出发点,以实现经济领域中的社会和谐作为终极价值追求的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和社会保障法。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多元利益进行价值衡量和取舍,从而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和共处[4]。
也有学者主张经济法是传统的私法与公法面临“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两大困境时培育出来的“消防队员”,是以“公法为主,兼容私法”的法律部门[5]。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社会利益、社会公平、自由和效益共存并相互制约平衡,而且更偏重于促进社会利益、公平和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益,以传统私法和公法的融合界面为其切入点,突破了传统“二元法律结构”,积极运用公权力对民事、行政和刑事方法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统一的调整,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理性干预,使之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从而使其具有了公法和私法的共同特点[6]。
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社会经济管理者和国有资产所有者,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当其以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身份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等宽容干预手段从事对经济的干预时,就会形成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经济管理关系,这种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对物质利益实体进行管理的关系,所以,经济法实质是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经济管理法[7]。由此可见,经济法既调整国家公权力机关与社会群体之间的关系,也调整社会群体之间、社会群体各个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以公法属性为主,以私法属性为辅的公法。
社会治理是指处理包括社会公共服务、社会矛盾预防与化解、社会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组织的培育和管理等在内的直接关系广大公民社会生活和公共秩序的相对稳定、范围确定的各类社会事务、规范社会生活的整体社会建设活动[8]。社会治理法治化、现代化,就是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对社会治理活动加以全面规范,将治理的目标由“为民做主”向“人民民主”转变,治理的主体由政府等权力部门向以人民为中心的多元社会治理主体参与转变,治理的方式由简单“蛮控”向“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的“良政善治”转变[9]。而社会治理法则以调整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等社会治理主体在社会治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确立并实现各方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保障社会治理活动规范、有序开展,最终达成社会和谐为根本目标的有关社会治理活动的法律规范之总和[8]。与已实现体系化的经济法不同,迄今为止,由于社会治理活动的广泛性、复杂性和开放性,社会治理法的规范散布于宪法、各部门法以及规章之中,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典体系[10]。
从法律主体层面上来看,社会治理法的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处于领导地位且总揽全局、協调各方的执政党、发挥主导作用的政府、发挥协同治理作用的社会组织和作为重要参与者的公众[11]。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来看,不同于仅规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和商法,社会治理法所规制的社会治理活动的内容更加复杂和立体。具体而言,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社会治理活动既包含了执政党和政府自上而下地做出的领导、管理、服务和指导活动,也包含了既非民事活动,也非行政管理,而是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共同治理中的平等合作,以及运用基层自治权利和社会权利进行的社会自治管理、自我服务[10]。因此,社会治理主体之间就形成了执政党和政府与社会组织及公民之间的国家权力治理的一个不对等的纵向关系,并且,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身之间也形成了社会权利治理的一个平等的横向关系[8]。
基于上述分析,从法律性质层面来看,社会治理法显然不同于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事务关系的民法和商法,不是私法属性的法律。社会治理法既规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社会治理活动,并体现了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调整公权力机关之间、以及公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或公民之间纵向社会治理关系,从而必须兼备公法与私法两种不同属性的法律规范。那么,这决定了社会治理法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11]。因此,社会治理法学作为研究社会治理法治的学科既是公法学,也是私法学,既是实体法学,也是程序法学。所以,从性质上来看,社会治理法与经济法是同样的属性。而且,社会治理法的主体范围、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涵盖了经济法的主体和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
二、 经济法与社会治理法在基本原则上的区别与联系
法的原则是统摄该法理念,指导法的制定、实施、运行的根本准则。集中反映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指导和调整整个经济法体系构建与运行的经济法原则包涵着三大内容,分别是有效调制原则、社会利益本位原则和经济安全原则。其中,有效调制原则可进一步细分为市场基础和优先原则,以及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调制绩效原则等四个方面的内容;社会利益本位原则可进一步细化为综合效益原则和实质公正原则两方面内容;经济安全原则也可细化为宏观经济安全原则和经济发展原则两个内容[2]69。
具体而言,市场基础和优先原则是指在经济领域应当优先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只有当市场失靈的时候,国家才能通过内嵌于市场机制中的调制措施辅助市场机制恢复正常运行[2]72-73;调制法定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应当依据经济法的规定对经济生活进行调制,从而以法定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介入市场,即国家调制行为必须符合经济法的实体性规范的要求,包括主体合法和行为内容合法,并且必须符合经济法的程序性规范的要求,使干预行为具有程序性[2]71-73。调制适度和调制绩效原则是指当市场出现宏观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市场竞争的无序或者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的情况时,政府应当以宏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合理性标准,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兼顾调制的需要及可能,保障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对市场经济开展合理的调制,而且,政府对经济的调制应当追求总量的平衡和社会总福利的增长,从而满足社会整体对效益的追求[12]。这一原则反映了经济法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隆礼重法”思想的继承和现实应用[13]。
综合效益原则是指经济法通过规制市场行为所追求的效益不仅是一般的经济产出最大化的经济效益,而且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长期效益、中期效益和近期效益的有机整合,更是宏观整体效益与微观个体效益的兼顾[2]76。这一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义利两有”思想的继承和现实应用[13]。实质公正原则是指经济法强调结果公正、分配公正和代际公正,这种实质的、结果的公正观念要求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也就是说,经济法通过把资源配置于那些最有能力使用的人,以实现资源配置优化、财富分配合理及弱者得到倾斜保护,从而彰显其所提倡的实质公平[12]。这一原则是经济法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维齐非齐”和“斩而齐”思想的继承和现实应用[13]。
宏观经济安全原则是指经济法以宏观经济安全为其安全理念,通过对“稳增长、调结构”的法律制度供给,合理配置与市场相适应的国家经济资源,通过运用价格、财政、金融、计划等手段,营造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增长的宏观经济环境[2]79。经济发展原则是指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法克服市场的外部性,提供经济发展必需的宏观经济环境,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阻滞因素,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对社会利益本位的保护,体现对经济整体发展的价值追求,通过对增量经济利益的调整实现共同富裕的目的,通过消除阻碍市场有效竞争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为市场主体个体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竞争环境,实现各经济总量的动态平衡,推进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2]80。这两个原则充分反映了经济法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度量分界”思想的继承和现实应用[13]。
关于具体反映社会治理法治基本原理、内在规律、独特价值,指导社会治理全过程的基本准则的社会治理基本原则,有学者指出并阐释了四大原则,即以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为内涵的系统治理原则,以依照包括法律法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在内的社会规范进行治理活动为内涵的依法治理原则,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内涵的综合治理原则,以从引发社会问题的根源着手进行社会治理为内涵的源头治理原则[14]。这四大社会治理的行动原则同样也是社会治理法所必须坚持和贯彻的原则。以此为基础,在法原则方面可以推导出:社会治理法应该确立党领导社会治理原则、政府主导社会治理原则、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原则、法律惩治与道德奖赏并重原则、多维治理主体合作共治原则、调解和解仲裁优先原则。具体来说,党领导社会治理原则指的是,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负有服从党的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政府主导社会治理原则指的是,政府负有主导社会治理活动的职责和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法定义务;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原则指的是,社会组织和公民享有参与社会治理活动的权利,监督政府履行主导社会治理义务的权利;法律惩治与道德奖赏并重原则指的是,对于不履行社会治理义务的社会组织或公民,应依法追究其社会治理责任,并依法予以强制其履行社会治理义务且接受社会治理法的惩罚,同时,对于积极行使社会治理权利,履行社会治理义务的社会组织或公民,应赋予其以荣誉性奖励为主,物质性奖励为辅的道德表彰;多维治理主体合作共治原则指的是,所有的社会治理活动不能仅由一方社会主体单独进行,必须在由执政党、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合作协商共进的前提下进行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调解和解仲裁优先原则指的是,在社会治理中因为违反社会治理法而出现的矛盾或纠纷,以及因此而导致的权利受损,应当依次通过和解、调解、复议和仲裁的方式来予以解决和救济,只有在无法通过和解、调解、复议和仲裁得到解决和救济之后才可依法提起诉讼。
概而论之,似乎可以用“共”、“公”和“实”三个字来形容经济法与社会治理法在原则上的联系。具体而言,“共”意味着经济法和社会治理法都强调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来源多元,权利义务交织共生、行为行动协同而非对抗的特点;“公”意味着经济法和社会治理法在利益取向上,都是以国家、集体、社会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优先;“实”意味着经济法和社会治理法均在价值追求上将实质公平的权重置于形式公平的权重之上。
當然,上述两法的原则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简而言之,社会治理法的原则涵盖了经济法原则的内容,并且更为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具体来说,首先,社会治理法共有六大原则,而经济法只有三大原则,在数量上,社会治理法的原则是经济法的两倍;其次,社会治理法将“党的领导”、“政府的主导”、“社会组织及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多维治理主体合作共治”作为原则性规定加以确认,从而将社会治理的诸多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主导与被主导、参与和合作的关系进行了确定,与之相对,经济法虽然也原则性地规定了法律主体共同建设和共享成果,但是没有对法律主体的地位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规定;最后,社会治理法将法律惩治和道德奖赏并列为维护社会治理的原则性手段,将调解、和解、仲裁规定为具有优先性的纠纷解决的原则性方法,而经济法仅仅笼统地规定了“调制法定”和“调制适度”,但是对具体的调制手段和方法则语焉不详。
三、 社会治理法与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法律关系,且任何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概而言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所调制的社会经济关系范围,或者说,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15]43。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和计划调控关系为内容的宏观调控关系,一类是以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和消费者保护关系为内容的市场规制关系,可以分别简称为调控关系和规制关系,或者合称为“调制关系”[2]15。也有学者认为可分为四类,即国家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与组织有关的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市场主体规制关系;国家为了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秩序进行规制中所发生的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在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分配关系[15]44-48。
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经济法上的职权或权利,承担经济法上的职责或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体。其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从事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的机构,即具有统一性、权威性、专业性、民主性和相对独立性的国家机构和市场规制机构,即依法具有国家经济调制职权和职责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调制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社团性中间层主体、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具体而言,指的就是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雇主团体等,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资产投资机构等,经纪人、经纪机构、职业介绍所、产权交易所、拍卖行、招标代理机构等。另一类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各类在市场上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如纳税人、经营者、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市场主体[15]91-93。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法律赋予国家经济调制权限的职能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代表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行使的对经济运行进行预测、决策、组织、指挥、监督等经济职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国家经济干预职能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在依法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所负担的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经济职责,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经济法律规范享有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经济权利,以及经济法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或权力主体的要求,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经济义务[15]64-65。其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法上的职权和职责或者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由人类所控制和支配的生产、使用、占有、交易的有形财富,人们运用脑力劳动所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经济信息等非物质财富,以及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经济调制行为、职权行为,或以完成工作和提供劳务为表现形式的经济行为等[15]65。
社会治理法所调整的领域范围是特定的社会治理领域,其调整对象是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内容并由法的强制力来保障实现的社会治理关系,即社会治理主体在依法处理社会事务、提高公共服务、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安全、开展合作共治等实施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交错纵横的领导关系、服务关系、管理关系、指导关系、合作关系和监督关系等执政党和政府代表一国政权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的国家权力治理关系,以及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身之间所形成的社会权利治理关系[11]。
从主体上来看,社会治理主体包括执政党、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内的多元主体,并且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因具体的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变化,既存在着平等的横向法律地位,也存在不平等的纵向法律地位。具体而言,执政党在社会治理中对政府、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具有领导地位,从而与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了纵向的不平等地位;政府在管理社会组织或者引导社会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或者社会组织对其成员进行内部管理的过程中,也会形成不平等的地位;与之相对应,政府在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社会治理服务的过程中,或者政府在与社会组织、公民相互配合、协作以及参与决策、决定的过程中,或者社会组织、公民在监督政府的过程中,或者社会组织及其内部成员之间在进行基层民主管理的过程中;或者社会组织在为公民提供社会治理服务的过程中,或者公民之间互相帮助的过程中,或者社会组织及公民之间互相监督的过程中,各主体之间的地位则是平等的。社会治理法和经济法在法律主体的类型上是相同的,但是不同于没有对法律主体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的经济法,社会治理法的主体的地位是多层次的,其中,中国共产党居于当仁不让的领导地位,人民政府处于主导地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则是积极参与者,相互之间形成了党的领导下的合作共治的关系。这样一种主体地位和关系的设定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和规定,且更有利于在社会治理中积极有序地引导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集中高效切实地发挥力量为人民群众服务。
从内容上来看,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十二大社会治理关系,即:(1)执政党在社会治理中对政府、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具有领导地位,形成相互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2)政府对社会公众的服务关系;(3)政府对其他社会治理主体的引导关系;(4)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关系;(5)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与政府的配合与协作关系;(6)社会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行政决策,从而与政府之间形成的參与关系;(7)社会公众对政府的社会治理工作实施监督,从而与政府之间形成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8)社会组织及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基层民主管理关系;(9)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内部管理关系;(10)社会组织对公民的服务关系;(11)公民之间的互助关系;(12)社会组织及公民之间的互相监督关系[10]。由此可见,经济法和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调整都是以维护社会整体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促进社会大多数成员发展为最终目的,都体现了强烈的秩序优先倾向。而且,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都已经被涵盖在了社会治理法的法律关系之中,且后者的丰富程度远远高于前者。
从客体上来看,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社会治理主体基于上述12种社会治理关系而为的有意识的行为,即社会治理法所确立的各方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社会治理权力、社会治理职责、社会治理权利和社会治理义务。具体来说,这些客体包括但不限于:(1)执政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和监督权力;(2)政府的规则制定权、决定命令权、处罚权、强制权、检查监督权等管理权力;(3)政府的教育、示范、倡导、指导、奖励、扶持、服务等社会服务和社会事务管理职责,以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义务;(4)社会组织和公众对社会治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5)社会组织及公众依法有序参与义务;(6)社会组织和公众对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实施监督,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的权利;(7)社会公众对是否遵从、响应政府引导的自由选择权利;(8)社会公众遵从、响应政府引导后有权获得政府给予的奖励和政策扶持等利益的权利;(9)社会组织及公民在治理活动中依法享有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权利;(10)社会公众的配合政府引导义务、服从执政党领导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对象已经包含在社会治理法的调整对象范围之内。换而言之,社会治理法的调整对象社会治理关系囊括并超出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社会经济关系,且不同于以财富流转和分配为单一目的而履行享有的经济法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社会治理法的调整对象在法律上确立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障财富资源分配的实质公平,更是为了实现在党的领导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和永续发展。
四、 结语:自成体系、自建光荣
本文从性质、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三个方面探明和分析了社会治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在法律属性上,社会治理法和经济法都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在法律原则上,社会治理法和经济法都强调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性、权利义务的共生性、行为模式的非对抗性,都将公平和公正作为第一位的价值追求,都更为关注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区别在于社会治理法的原则涵盖且远远超出了经济法原则的内容,并且更为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在调整对象的主体方面,社会治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主体的类型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社会治理法主体的地位是多层次的,且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在调整对象的关系上,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都被涵盖在了社会治理法的法律关系之中。在调整对象的客体上,社会治理法的客体囊括并超出了经济法的客体,且其客体在法律上确立的目的既是为了保障资源分配的实质公平,也是为了实现在党的领导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和永续发展。
任何经济关系无非是一种社会关系而已,所有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手段,而非少数人奴役多数人的工具,其最终目标应当是服务于广大人民。中国共产党既是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也应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组织纽带,在政治整合、社会治理和经济调制等方面拥有前所未有的优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治理和经济调制的历史,实际上就是党领导人民群众在继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吸收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精华的基础上,面对中国实际的社会治理问题和经济调制问题,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论成果,尤其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开展独立自主奋斗,在实践中走出中国特色新道路的历史。
总而言之,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治理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各类社会治安问题得到明显控制,社会治理手段、方式也不断转型升级。在伟大的新时代,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势必依靠稳定、和谐的社会状态,而这一切的根源就需要在实践中把准社会治理的脉络,不断地通过完善和实施社会治理法将新时代社会治理提升到更高水平。西方自由市场经济论者的问题在于以个体权利本位、利益博弈的视野来构造经济,他们陷入以个体欲望为基础的经济法理论以及狭隘的博弈均衡的社会治理理论而不能自拔,从而使得经济良性运转和社会治理的实现不再可能。经济法目标的实现以社会治理法治化为前提和基础,必须超越利益博弈。我们需要有这样的自信: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开创的社会治理法治化的中国道路具有普遍的世界历史意义。其蕴含的人类普遍理想和实现理想的高明手段及目的和手段的统一,具有真正折服人心的力量。中国的法律人要摆脱那种精神依附西方的状态,以及丧失主体性的不自信状态。中国的法律人还需要具备自成体系、自建光荣的自觉与自信,深刻认识中国社会治理法的理论建设的正当性与现实性。中国深厚的文明积淀、中国广土众民的体量、中国共产党已有的光辉历程、中国在今日这个世界的环境地位,决定了社会治理法的自成体系、自建光荣是具备现实可能性的困局突破之道。社会治理法理论的构建工作须注意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坚持、加强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社会治理主体特性;第二个方面就是要破除对西方宪政民主与市场经济的执念。总而言之,社会治理法的理论建立和发展是建立在对西方法治理论和现实的反思、批判和自主借鉴的基础上的,其本身就是对西方法治理论的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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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文格)
Relationship between Social Governance Law
and Economic Law
CHEN Ying
(School of Law,Humanities and Sociology,Wuh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Wuhan 430070,Hubei,China)
Abstract:Since the 18th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the state has clearly pointed out that the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governance capacity should tak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s the general starting point,and advance synchronously on the legal track.Therefore,the degree of legalization of social governance will greatly determine the modernization degree of the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governance capacity.In order to achieve this goal,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discipline relationship between social governance law and economic law.This paper holds that there are a lot of differences and connections between social governance law and economic law in nature,basic principles and adjustment objects.We should grasp these differences and connections in practice,transform theoretical exploration into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and improve the level and ability of social governance in the new era.
Key words:social governance law; economic law; nature; basic principles; adjustment obj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