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对策
2022-11-22刘瑛
刘 瑛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概述
界定好未成年人的概念,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理解,从而在研究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方面夯实基础。国际法上的“少年”与我们现在所谈论的“未成年人”有相似的含义。具体而言,少年在发生违法犯罪时,在处理方式上区别于成年人的一类人。各个国家也对未成年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例如,德国对于未成年人分为少年和年长少年,对于少年的定义区间为行为时14岁到18岁之间,而年长少年则为行为时18岁到21岁之间;匈牙利虽然没有进行具体年龄的划分,但是认为处于学习阶段以及从年龄上看刚刚开始参加社会劳动和建立生活的这两类人为青少年。
现如今的未成年人犯罪,是不容小觑的,已经发展成为现代社会的一大难题。最近几年,新型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逐渐显露,呈现出了新的犯罪特点,不再局限于盗窃、抢劫或者单纯报复等犯罪当中,强奸、杀人等蓄谋性、目的性犯罪也层出不穷。其犯罪手段的成人化、暴力化、高智商化得到提升,犯罪年龄逐渐降低,团伙犯罪比例升高,与网络有关的未成年人犯罪增多等等。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正处于三观形成时期的未成年人,极其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作为重点保护对象,我们理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高警惕,对已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劝他迷途知返。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越来越瞩目。在这群低龄未成年人罪犯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年龄分布来看,10岁到12岁开始出现恶劣行为,14岁到17岁为高发阶段;二是大多数的低龄未成年人罪犯的受教育程度较低,仅仅是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有的甚至小学毕业便不再继续学业;三是从犯罪手段上来看,低龄未成年人虽然年龄不大,但是其使用的犯罪工具却很有杀伤力,犯罪手段逐渐趋向于成人化。
二、国内对于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处罚的困境
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无论是在法律法规还是具体的措施方面,在理论以及实践上仍处于初级阶段,我国防治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面临如下困境:
一是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主要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从立法上看,虽然很多法律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都有所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对于12周岁到14周岁、14周岁到16周岁之间以及16周岁以上的主体犯罪进行了分类式的规定,明确了各年龄阶段的罪犯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为了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广泛调动各主体的积极性,制定了有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各方参与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来预防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但是我国现阶段并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而且现在散见于各个法律条文之中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规制,重点在于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惩治,而非预防,并不能达到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要表达的理想中的效果。
二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法律制定的防控主体权责交叉,导致互相推诿。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我国虽然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防控主体进行明确,并且确立了政府、学校、社会、家庭等各方面防控体系,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但是在实践中,这些措施的规定容易出现制度真空,各部门之间也交流甚微,责任划分不明朗,导致责任主体的失职,这对于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的防控,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改造和回归社会产生了一定影响。
我国自1979年确定刑事责任年龄以来一直延续至今,如今的教育条件、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生活水平以及未成年人接触的事物相较于四十多年前提升了不少,而且《民法典》在出台时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下调至8周岁,就是考虑到了当前低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和心智成熟程度,以及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1]于是社会上出现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
然而,社会上也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相违背。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一贯态度是“教育感化为主,刑罚为辅”,一味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对未成年人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他们的改造,也体现不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三、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现状及原因
据相关数据统计,20世纪60年代左右的未成年人犯罪只占到全部刑事犯罪中的20%到30%,但是从70年代开始,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呈现上升趋势,已经从20%上升到了60%左右,最近几年愈加严重,在刑事犯罪中的比重已经达到了70%到80%。未成年人犯罪的初犯年龄最小的有从8岁开始,其类型也越来越丰富,案情也越来越复杂,犯罪的类型逐渐由盗窃这样的财产型犯罪转变为侵犯人身权、健康权,暴力性程度加深。
总的来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主要体现在这样三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低年龄已经下降到8岁,甚至更低,明显比我国目前12周岁这一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低好多;二是《刑法》中规定的犯有八种暴力性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14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占比较大;三是很多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方式上具有团伙性、随意性、模仿性等特征。
网络的普及使得网络犯罪成为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新的态势,全国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中的70%以上,都与网络有着或多或少的关系。互联网的出现让各类信息的流通速度加快,而且这些信息中很多都是垃圾信息,低龄未成年人在网上冲浪过程中难免会接触到,他们对此会产生很强的好奇心,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学校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道重要关口。在现代社会应试教育的大环境下,学校更多的是以学生的学业为重,看重的是升学率,而对于学生的法制教育有所缺失,虽然有的学校也不定期地举办讲座,但大多数情况下都流于形式,为了应对上级检查。学生的法制观念是否增强、法律知识是否提高、辨别违法行为是否准确等却很少引起关注。正是这种淡薄的法律意识使得低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在改革开放的影响下,我国在推动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形成了大城市吸引了很多偏远地区的农村劳动力的现象。相关数据表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有697万人口,其中35万左右的留守儿童处于无人看护状态,这也很容易引发低龄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学家布雷德在研究中指出:“在破碎家庭中生活过的孩子更容易表现出行为失范问题,出现不恰当的行为。”[2]加之农村的留守儿童大多是跟随隔代长辈一起生活,他们与留守儿童有着很大的年龄差异以及观念上的不同,长辈对他们的行为过于纵容。这样的生活环境下,留守儿童的价值观得到扭曲,极易出现反抗心理以及暴躁情绪,一旦失控,后果便不堪设想。
四、与域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我国当前面临的问题,同时也是全世界普遍关注的话题。对于如何有效遏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进行了相关的法律方面的探索,其中不乏值得借鉴的经验。
英国目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主要体现在《1998年犯罪与动乱法》《1998年未成年人法》两部法律当中,主要包括不让他们成为犯罪的受害者以及犯罪的加害者两个方面。[3]对于初次犯有轻微反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英国警察和地方政府有处罚的权力,主要包括签订端正合同、颁布反社会行为令、制定地方少年儿童宵禁令和少年儿童安全令等。另外,警察对这些未成年人有进行提醒和最终警告直至起诉和移交法庭的权力,同时对于吸烟、酗酒及逃学的未成年人,警察有权在公共场合里没收他们的香烟和酒,而且若是警察发现有的少年儿童逃学,有权将该少年送回学校。[4]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及法令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另外,其他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新加坡在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的基础上,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过程中融入家庭会议。加拿大则对于非暴力罪行并且首次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法外措施,给予这类未成年人改正的机会。
德国在1923年颁布《少年法院法》后,陆续又颁布了《青少年刑法》。其法律中的少年犯罪的缓科、少年法院帮助等制度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的原则。他们认为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一关了之,不仅容易让未成年人脱离社会,而且有极大的可能交叉感染,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纠正。对此,明确了社区的矫正责任,让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服务社会中自我反省,提高自身的责任感,方便以后更好地融入社会。在德国,只有教育措施不能发挥作用时,才会对其进行惩戒。惩戒措施起不到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作用时,才适用少年刑罚。
当然,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制定相关的制度措施。例如,法国通过设立处境危险少年国家观察所和少年保护观察所,来对于危险处境的少年实行行政和司法的双重保护。意大利则注重保护和教育并举,让未成年人在社会服务中改正不良行为。
通过对于两大法系相关制度的研究,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实的情况下,对国外先进制度进行选择性借鉴,为完善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提供帮助。
五、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对策
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探索,需要对症下药。借鉴域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有效经验,加快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以期取得良好的效果。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强调监护人应该履行好监护职责,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不仅仅局限于关注未成年人的物质生活,更多的是要进行心理上的开导、精神上的陪伴。学校承担着教书育人的神圣职责。首先,要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不能仅仅保持“唯成绩论”的观点停滞不前,要注重学生的全面发展;其次,学校应该把法制教育融入学生的学习日常,将其纳入教育和教学计划;最后,对于罪错低龄未成年人的再入学,学校要保持宽容,不能因为学生有劣迹而拒之门外。社会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主要是禁止游戏厅、网吧等娱乐场所在学校周边等未成年人容易集中的地方出现。
应对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的根本途径还是要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对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用、少年犯矫正措施的完善,来解决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起源于14世纪的英国,19世纪在美国得到了发展。其所要表达的含义为:虽然处于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当控方有证据证明该特定的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有恶意,则可将该未成年人视为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5]我国对该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表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但是这条意见不包括主观恶性大、社会严重危害的行为。
综上所述,可以通过引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来弥补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上的缺陷。但也要进行严格把关,要达到以下两个条件才可以适用:1.情节极其恶劣,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2.证据确实充分。[6]另外,根据每个案件的特殊性,给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对于少年犯的矫正措施,首先,要制定针对性的矫治方案,完善各种心理矫正措施,做到有针对性的个别辅导。其次,对于社区矫正的缺陷进行完善。制定适合少年犯矫正的社区矫正项目,使少年犯在社区服刑的生活更加丰富,三观得到更为正确的指引。加强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建设,引入教育工作者、心理医生、法律专业人士来为少年犯服务,让社区矫正人员更加专业、高效、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