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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中和背景下蓝碳保护制度建构研究

2022-11-22李梦言

关键词:气候变化海洋生态

朱 晖 李梦言

(大连海洋大学 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

一、问题的提出

2020 年9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争取在2030 年前中国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2060 年前实现碳中和,这一提法彰显了负责任大国的决心。[1]自党的十八大提出“美丽中国”的愿景以来,生态文明建设成为我国最主要的发展目标。历经5 年,党的十九大报告又提出进一步深化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战略。“碳中和”目标的提出不仅符合当下延缓全球气候变暖的主旨,更是符合我国生态文明理念的价值引领。[2]

全球气候变化是人类21 世纪以来面临的最重大挑战,因气候变化而发生的自然灾害不仅威胁着人类社会的环境安全,还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进入工业时代以来,人类不加节制地向空气中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打破了大气中自然生态系统的碳平衡,导致温室气体浓度不断累积,从而引起全球性气温上升。一份来自IPCC AR5 的最新调查报告中的数据显示,相比工业化时代开启前的1750 年,现今大气中二氧化碳的浓度增高了40%。[3]为了应对气候异常的问题,降低气温上升的速率,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推进降低碳排放量国际间合作以及气候谈判。

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和我国生态文明理念发展的大背景下,实现“碳中和”这一目标需要同时从碳排放和碳固存两个方面入手。海洋作为地球碳循环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吸收了超过一半的二氧化碳。[4]我国是海洋大国,有着丰富和全面的海岸带生态系统,红树林、滨海沼泽和海草床这三大具有吸收和固定二氧化碳功能的生境是我国最为典型、分布最广的生态系统,拥有巨大的海洋碳汇潜力。发展和保护海洋碳汇对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目前我国已经意识到海洋碳汇的重要性,在顶层设计上提出了与之相关的政策构想,但仍缺乏针对海洋碳汇即蓝碳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框架,因此需要进一步细化研究蓝碳保护制度建立的路径和方法。

二、蓝碳保护制度缘起

(一)蓝碳概念的提出

“蓝碳”这一专有名词首次出现于2009 年,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IOC)联合发布的《蓝碳:健康海洋固碳作用的评估报告》中首次确切使用并界定了“蓝碳”一词。世界范围内的自然生态系统通过光合作用捕获二氧化碳,“蓝碳”指的是利用海洋生态系统中的生物和海洋活动,从大气中吸收二氧化碳进而对其固定和清除。[5]自蓝碳概念提出后,蓝碳的内涵和外延不断延伸。

蓝碳即海洋碳汇的别称,而碳汇是自然界中各种要素相互依存、作用,从而实现碳循环的一种自然链条。碳汇实际上是对森林、土壤、海洋等生态系统对二氧化碳吸收和固定能力和效率的描述。其通过森林保育、海域修复等措施,利用生物进行光合作用等方式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而后将其固定在植被土壤或深海中,以此减少大气中二氧化碳含量。[6]依据碳汇的定义,狭义的蓝碳专指海洋生物吸收二氧化碳并将其长期封存在深海的活动。[7]广义的蓝碳泛指海洋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和储存在海洋生态系统中的过程和活动的总称。[8]虽然盐沼地、红树林、海草床和其他植物在整个海洋生态系统中占比不到0.5%,但它们在固碳方面起到的作用却占整个海洋生态系统总量的70%以上。[9]

自蓝碳概念提出后,2010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IOC)、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UCN)和保护国际基金会(CI)联合发起了“蓝碳倡议”。该倡议突出了蓝色碳汇中海洋生态系统的固碳作用,旨在通过海洋生态修复和可持续性利用海洋动植物来延缓全球变暖的进程。[10]其后,“蓝色倡议”政策工作组陆续发布了两版《蓝碳政策纲要》(Blue Carbon Policy Framework),确立了蓝碳保护发展的五个目标,着重强调了海岸带生态系统的碳价值,并将蓝碳纳入市场交易的范畴。《京都议定书》于2011 年6 月开始将红树林生态修复再造纳入了其规定的清洁机制中,以红树林为代表的海岸带生态系统碳汇能力被凸显。[112013年,《2006 年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的2013 年增补:湿地》中对“滨海湿地”类型进行了单列,这意味着蓝碳被正式纳入全球气候规制体系内。

(二)蓝碳保护在我国的发展

自2010 年以来,我国已开展了大规模的海洋生态修复工作,修复包括红树林、滨海湿地、盐沼地在内的具有碳汇功能的生境,以提升我国海洋生态系统的碳汇潜力。2013 年,由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洋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首次涉及红树林、滨海湿地等海洋碳汇资源相关内容,强调了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修复和保护。2015 年是蓝碳保护被正式纳入国家战略层面的一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指出要将增加海洋碳汇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方式之一。2016 年,国务院进一步提出要积极开展关于海洋碳汇的试点工作,注重研发海洋领域的低碳技术。同年,原国家海洋局成立“蓝碳工作组”,编写完成《国家蓝色碳汇研究报告:国家蓝碳行动可行性研究》。2017 年初,我国向联合国提交了《中国气候变化第一次两年更新报告》,该报告全面阐释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行动,包括保护海洋碳汇以应对气候变化方面作出的努力。同年6 月,我国发起“蓝碳计划”倡议,与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沿线国家通力协作,建立蓝碳保护的合作机制,推动国际社会在蓝碳方面的协同发展。同年8 月,中央层面提出了要探索建立蓝碳标准和交易体系。2020 年联合国气候雄心峰会上,我国提出在海洋方面开展蓝色碳汇研究和试点工作。

除此之外,我国的蓝碳保护工作也以地方试点的方式开展,现已在海洋生态状况较好、海洋资源丰富的海南省海口市及三亚市进行蓝碳保护的尝试,依据城市自身状况分别制定了海洋生态系统碳汇试点方案,目的在于有效扩大我国蓝碳规模,提升海洋健康水平,积极推动构建蓝碳交易市场。“广东湛江红树林造林项目”是国内首个实现制度性二氧化碳中和的蓝色碳汇项目,造林项目交易的全部收益将用于保持项目区的生态恢复效果处于良好状态,也在一定程度造福了周边社区。该项目利用市场机制进行蓝色碳汇交易,以促进海洋碳汇资源的保护和修复,兼顾发挥其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作用。2021 年8 月18 日,青岛胶州湾落地我国首单“湿地碳汇贷”和“海洋碳汇贷”,以胶州湾湿地为质押,授信专项贷款用于企业购买高碳汇湿地作物等以保护海洋湿地。以湿地碳汇创新为实践,探索将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的可能,为我国蓝碳生态系统的发展开创了新路径。

(三)蓝碳法律属性的界定

建立成熟完善的蓝碳保护制度体系和法律运行机制,首先需要确定蓝碳的法律属性。对于任何法律制度来说,若不先对其法律属性进行探究,就不可能在之后对它的法律内容及效果进行明确。[12]

实际上,碳吸收能力是蓝碳自身具有的生态功能,对于个人而言,蓝碳并不能带来个体利益和直接利益;对于企业而言,通过蓝碳交易实现碳排放是其直接目的;而对于社会而言,蓝碳则可以提高整体生态系统和大气的质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作为碳交易的蓝碳是政府运用国家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从而实现保护海洋生态平衡,降低碳排放量的手段。因此,对于蓝碳法律属性的界定应结合碳排放权加以分析。

碳排放权目前主要分为权利说和义务说。其中,权利说主要包括“用益物权说”[13]和“准物权说”[14]。根据用益物权说,碳排放权具有使用和收益的特征,对碳排放权的行使,实际上是在使用环境容量的用益行为。“准物权说”则认为碳排放权的行使方式表现为对环境容量的使用。[15]对此,孙蕾[16]提出相反观点,认为碳排放权的核心在于义务。将碳排放作为一种权利对待,不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亦难以从理论层面站稳脚跟。碳排放许可和碳排放交易本质上并不是市场的自发行为,而是政府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创制的政策性工具。刘鹏崇等[17]认为在法理层面,碳排放至多算是一项自然权利,很难被界定成一项法律权利。权利是为个体利益服务的,个体利益不仅是权利设立的出发点,亦是其最终目的。海域为国家所有,作为公用物的蓝碳自然无法被私有化。[18]将碳吸收私法化,只会导致碳排放配额碎片化,从而加大政府进行整体管理和调配的难度。[19]因此,虽然蓝碳具有使用和收益的特征,但不能归为私法领域,也无法上升为权利,强调其社会利益性和生态价值更为合适。

三、蓝碳保护现有制度框架

(一)国际法基础

低碳减排的关注度在国际社会上呈不断上升的态势。无节制向大气排放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从而引发气温全球性持续升高的问题,成为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巨大威胁。构建蓝碳保护制度这一设想,就是在全球变暖的背景下为应对气候变化而提出的。针对气候变化的规制问题,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基础的较为全面的法律体系。20 世纪70 年代末,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气候大会象征着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政治议程。经过多年的协商与讨论,1993 年联合国环发大会正式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标志着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对气候变化及人类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被纳入国际法的规制框架内。1997 年,作为《公约》具体实施机制并且以法规形式存在、以限制各国碳排放指标为目的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制定完成并通过,并于2005 年正式生效。[20]《议定书》中具体限定了各国应当实现多少碳减排量并对实现的时间作出了规划,首次明确了各国应当承担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碳减排义务。2016 年签署的《巴黎协定》划定了2020 年后的全球气候治理格局,提出各国需要采取符合本国国情的自主行动,着重强调注意“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其中也将把全球平均气温较工业化前水平升高控制在2℃之内作为各国都应付诸努力的“硬性目标”。

显而易见,国际法领域已经出台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相关法律政策,但目前重点还是对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排放的规制上。若想降低大气中二氧化碳的浓度,既要减少碳排放量,也要增加碳存储和吸收量。在碳汇保护方面,现有生效和适用的国际法均强调对陆地碳汇系统即绿碳的保护,专门针对海洋碳汇保护的立法尚未确立,但已有海洋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专门国际公约和软法规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维护国际海洋秩序上最具权威性的公约,其中第十二部分专门对海洋环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在该公约框架范围内,国家、区域间组织又将海洋污染类别进行了细化,进而公布了一系列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公约和宣言。1973 年签订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 公约)是最重要的国际海事环境公约之一,其中强制性规定了船舶向大气排放有害气体的指标和要求。1995 年联合国环境署发表《华盛顿宣言》旨在避免海洋环境遭受陆源污染,2001 年环境署政府间审查会议通过了被公认为推进海岸带生态有效管理的《蒙特利尔宣言》。蓝碳作为海洋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虽在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中有所涉及,但未架构蓝碳保护的制度体系,欠缺实质内容,无法为蓝碳机制发展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

(二)国内法现状

如上文所述,蓝碳保护的规定不能仅体现在海洋法之中,更应当面向调节气候的法律。略显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法律法规,仅有的与气候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也是对不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限制,只在第二条第二款中对“温室气体”有所提及,此外并未涉及与气候调节或与碳排放直接相关的内容。

我国现行海洋法体系中与蓝碳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可以概括为两类,一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另一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代表的渔业资源保护相关法规。首先,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包含了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两个不同方面。在生态保护方面,1982 年出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全方位涵盖了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规制。其中涉及海岸带保护、滨海湿地保护等都与蓝碳资源休戚相关。即将于2022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法》)将红树林湿地保护专门单列成第三十四条,旨在增强湿地生态功能,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在污染防治方面,我国针对海岸、海洋工程建设污染、船舶污染、海洋倾废污染等均有专门的管理条例。这些法律和条例不仅维护了良好的海洋环境,更为蓝碳资源得以有效存续提供了稳定的基础。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更是以一章的篇幅专门规定了渔业资源的增殖和养护。渔业碳汇亦是海洋生态系统碳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机理是以渔业生产活动为途径,促进渔业生物吸收海洋水体中的二氧化碳,而后将其移除的过程。[21]该过程充分发挥了渔业生物的碳汇功能,提升了海域生态系统的碳吸收能力。这些具有碳汇功能的渔业生产活动统称为“碳汇渔业”,被视为最具扩增潜质的碳汇活动。因此,发展碳汇渔业能更好地彰显海洋生态系统的气候调节作用,推进渔业资源的养护管理,保证渔业资源增殖,有助于增加碳吸收和固定,从而扩大蓝碳资源范围。[22]

通过梳理现存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虽然蓝碳保护渗透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各个方面,但并未建立针对海洋碳汇资源全面而完整的保护目标。现有的法律未将这一碳汇资源单独列为需要保护的法益,对海洋碳汇资源也没有给予特别的关注。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对蓝碳资源造成破坏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蓝碳资源一旦遭到破坏,对其进行修复和补救是十分困难且复杂的,仅仅通过“责令改正”的方式并不能够使得权益的损害得到弥补,罚金的数额也远不能够令蓝碳资源的生态属性和固碳能力恢复至先前的状态,更不能补偿蓝碳遭受破坏后所带来的一系列生态损失。[23]为此,应制定蓝碳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对蓝碳资源的保护从保有到救济作出完整而具体的规定,并将蓝碳市场交易法规和碳捕获法等纳入其中。

四、蓝碳保护制度建构路径

(一)以气候责任论为基础推进蓝碳保护综合立法

1.以气候责任论作为理论起点

当代规制气候变化的两大核心理念分别为气候正义论和气候责任论。气候正义论的主旨是把降低碳排放的责任进行分摊以支持实现代际和代内公平,而气候责任论则着重于理念认同与行动导向。随着全球气温上升幅度的增大和决策者对气候变化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气候治理的进程走向新阶段,适用理念的天平已经由气候正义论逐渐倾向于气候责任论。[24]

最初,气候责任论主要强调减缓气温变化责任的内在道德约束,随着各国实践的深入,又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具有外在约束力的普遍义务。身为立法理念的一种,气候责任理论在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和相关法律活动提供行为准则的同时,也发挥着价值引领作用。[25]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的法律价值取向正逐步向减缓全球变暖和保护大气环境靠拢。海洋是地球生态系统中最为重要的大气调节器,也是容量最大的碳库,因此,蓝碳制度的建构应体现海洋重塑大气保护的生态秩序价值,突出海洋碳库资源化的效率价值;同时也需考虑海洋生态中其他的价值维度,综合考量其他价值与减缓气候变化的关系。由此可见,政府需要依托气候责任论而建立全方位的海洋碳汇保护制度,通过立法协调的方式,推动蓝碳保护机制成为气候治理程序中不可取代的重要组成部分。

2.蓝碳保护综合立法的建构思路

首先,在气候变化立法方面,我国亟待推动出台独立的法律以应对气候变化,从大气污染防治向气候变化应对转变。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等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准则、原则前提下审慎推进相关立法。[26]同时,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出修订,将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要求加入其中,将气候变化工作与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及自然资源保护恰当结合起来。[27]

其次,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完善方面,应从海洋污染防治向海洋生态综合保护转变,将海洋蓝碳生态系统视为环境组成的一部分,构建蓝碳保护的法律体系。蓝碳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理应享有同人类生存环境中其他自然资源同等的待遇。例如,对红树林、滨海湿地、海草床等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近海岸生态系统,应在法律层面说明其法益价值。

以坐拥全球最丰富蓝碳资源的澳大利亚为例,其政府在国内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专门针对海洋蓝碳资源保护的政策法规。20 世纪90 年代,为修复和保护滨海湿地,澳大利亚政府陆续出台《政府间环境协议》《国家湿地政策》等,对三级政府在蓝碳资源管理中扮演的角色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为缓解联邦体系下环境的管理同责任相分离的困境作出尝试。[28]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我国应当尽快设计专门针对海洋碳汇保护的法律体系,将海洋碳汇资源明确列入碳汇资源清单,并在此基础上规定蓝碳的法律地位。我国《湿地保护法》的立法目的锚定在“维护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上,可进一步强调修复退化湿地对碳汇资源的作用。[29]同时,需要制定符合国际标准的国家统一海洋碳汇测量方法及海洋碳汇监测体系,以求尽可能估算出我国海洋碳汇资源总量和碳螯合能力,并将以上两个指标作为评价我国生态状况的重要依据。

再次,将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有效结合,实现海空统筹。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维护生态平衡”之后加入“调节气候”,开宗明义地表述海洋对气候的调节作用,使海洋环境保护与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法规协调贯通、相互支持。同时,规定蓝碳资源的开发边界,避免跨越生态红线。各项法律规范的制定应在蓝碳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价值与海洋环境保护以及减缓气候变暖的环境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二)运用市场机制推进蓝碳交易配额制度

1.蓝碳交易类型的确定

随着生态状况的日益恶化,人们需要将生态环境视作一种生态产品,而非仅仅是生存条件。生态产品的产出是一种专业性的社会生产活动,其主要通过合理利用人类劳动和物质资源的投入来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增殖生态资源。人们最终享受到的生态产品实际上是一种生态系统服务,具有共有物的基本特征。[30]蓝碳作为来源于自然生态系统的资源,符合生态产品的特质,具有生态产品的属性。

“纯粹的公共产品在内的一切物品,均可以进行市场交换来进行私人供给,且这种方式更有效率”是科斯的理念。[31]由于公有物自身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生态产品交易的开展不能单纯地遵循市场经济理论。戈尔丁的“选择性进入”理论论证了公共产品通过市场进行供给的可能,为蓝碳的市场交易化提供了依据。“选择性进入”是指消费者在满足诸如支付费用的某些条件之前,不能消费特定的公共产品。[32]实际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水平、消费能力、消费者数量等因素都在不同程度地影响着生态产品的公共属性。生态产品的供给规模和需求种类也在动态调整的过程中,生态产品的公共属性被逐渐弱化,其与私人产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这也使得蓝碳在市场上的交易成为可能。

通过开发蓝色碳汇项目,如海洋牧场等,将碳汇价值纳入到经济市场中流转,势必会提升地方政府、企业和社会保护海洋生态的积极性,推动海洋生态保护由被动向积极主动转变。项目业主可以将经核准的碳汇量通过碳汇市场进行交易,这不仅有利于实现碳汇功能的生态价值,其碳汇收益也可以作为对项目业主的价值补偿并列入生态建设的投入。通过对碳汇项目的资金投入,项目业主的趋利心理会使得特定范围内的海洋环境受到极大的修复与保护,从而实现海洋资源的最优配置。

2.蓝碳交易配额制度的建构思路

由于我国承诺了减排目标,加之企业环保意识和企业责任感不断增强,我国对碳汇的需求必然会不断加大,而目前国际与国内的碳汇交易市场中仅有林业碳汇交易类型,难以满足国家应对减排的需求。为此,建议将蓝色碳汇引入交易市场,充分利用市场手段,在实现海洋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最大化的同时,扩大和丰富碳汇市场的交易类型。对于如何利用市场调节的手段推进蓝碳资源的保护,林婧[33]提出可以效仿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主管的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设立海洋碳汇专属的蓝碳基金会。基金会的业务可由国家海洋行政部门主管,由企业出资恢复滨海湿地生态,以此获得规范计量的碳汇信用指标,并将此归记在企业的社会责任账户名下。在此基础上,潘晓滨[7]进一步提出可以以地方试点推进的方式选择融合型、专项型的交易模式。其中融合型交易模式对蓝碳项目中的碳抵消和碳配额进行适当的比例限制,但承认两者在统一碳市场中的流通地位及履约作用。

在蓝碳流转方面实施配额制的交易,应当于分配总量确定的前提下,在各实施碳减排的主体之间进行初始分配。[34]由于各个减排主体的经济利益直接受到蓝碳交易配额的影响,因此在衡量额度分配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分配公平和碳汇平衡两个基本原则。在蓝碳交易配额分配时,注重程序公平和结果公平。充分考虑行业间对碳排放和碳吸收的需求量差距,以及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结构性差异,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不同行业和地区的交易配额。同时,分配后的碳排放总量应当在碳汇的吸收能力范围内达到碳平衡。我国目前尚处于蓝碳交易的试验阶段,故而不应给企业增加过重的负担,尽量降低有偿配额的对价标准。[35]政府需要确立更为合理的碳排放和碳吸收的初始分配规则,提高交易主体对蓝碳资源的利用效率。初始分配主要针对碳排放需求量大的转型企业和节能行业,压缩低碳技术含量高和产能过剩的行业配额,对蓝碳进行公开拍卖、招标,并有偿核发碳排放许可证,将拍卖和招标所获资金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在一定的时期内,核查获得蓝碳配额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是否与许可排放数量一致,并对超额排放行为加以处罚。对减排成效良好的企业,可以适当地对其进行奖励,额外拨付碳汇额度,刺激市场竞争。[36]

(三)根据受益者付费原则建构海洋生境服务付费制度

1.构建海洋生境服务付费制度的思路

生境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PES)是于20 世纪90 年代兴起的理论,其核心思想是将生境的服务功能有偿化,由环境服务的受益人支付相应对价,目的是为了促进生态保护意识的提升,更好地进行环境治理。[37]关于生境服务付费目前最权威的界定是由国际林业研究中心2005 年报告(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Some nuts and bolts)给出的,该付费机制在报告中被定义为一种在交易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附加条款的协议方式,其围绕某项明确定义的环境服务或环境使用。[38]生境服务付费理论具有诸多优势,既是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能够提升人们生态意识,降低环境破坏程度,也是一个高效的资金筹集机制。将这种理论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价值指引,可以增加被商品化的生态服务供给,还可以更好地达成环境保护的目标。[39]

海洋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生态系统和碳库,其经济价值的产生方式之一是由其生态环境碳库功能产生的遏制气候变化的生态价值转化而来的。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蓝碳的供给量增加,也可以反向刺激海洋碳汇项目的开发,可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不仅能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还能将蓝碳的开发推向更高水平。

2.构建海洋生境服务付费制度的路径

根据生境服务付费理论,海洋碳汇进行对价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进行交易的蓝碳基于明确的海洋碳汇而产生,数量与质量均可以被识别;第二,蓝碳交易要符合成本效益,具有经济价值;第三,被交易的蓝碳要具有能够吸收温室气体的增量,否则该交易不能带来适当的环境收益。

实践中,生境服务付费制度尚未体系化,现有海域使用金投入蓝碳保护的比例有限,可以考虑通过征收海洋生态补偿金等方式予以补充。一方面加强对海洋碳汇碳储量的评估和定量分析,建立碳储量标准体系;另一方面明确蓝碳生态损害补偿的主体、对象、补偿标准和方式。首先,损害补偿主体主要包括在开发与利用海洋碳汇资源的过程中因损害海洋生态系统或从中获取利益,从而需要承担一定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实上,由于海洋碳汇的保护无论是在海洋生态安全方面还是在减缓气候变暖问题上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损害补偿主体不一定要对蓝碳资源造成实质性损坏,只要将海洋生态置于危险的境地,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受偿对象主要归结为两类:一类是为了避免海洋生态受到损害而让渡部分利益的碳汇项目;另一类是主动采取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措施,创造了额外的生态效益,从而促进了海洋碳汇资源发展的项目。

当前,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侧重点是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海洋与海岸工程项目开发主体向受损者提供损失补偿和政府建立重点海域自然保护区以修复受影响的生态系统,范围过于狭窄,因此需要扩增海洋生态补偿的范围,将海洋碳汇及其生境纳入其中。海洋动植物作为重要的海洋资源,对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具有重大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海洋生态补偿都忽视了对生物资源的重视,为此,应将其纳入补偿范围。同时,除了海洋本身,还需要对近海岸生态系统(包括湿地、红树林等)环境要素进行及时有效的补偿。[40]此外,就补偿标准和方式而言,补偿标准需要从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两个方面进行考量。经济价值理论上应当体现海洋碳汇提供的生态服务价值,但由于海洋服务的部分功能无法精准衡量,因此补偿的标准应当考虑如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保护海洋碳汇资源的行为而获得的直接和间接利益;二是为了修复碳汇资源而支出的费用,这其中也包括为了保证代际公平而进行的投入。[41]海洋生态补偿的方式多样,就海洋碳汇的补偿而言,最佳的方式应当是生境补偿和资金补偿。前者是对受到破坏的海洋碳汇资源实施修复改善措施,对修复难度较大的采取建设替代生境的方式。后者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发放补偿金、设立保护海洋碳汇资源专项资金等方式进行二次分配。[42]

蓝碳作为缓解气候变化的重要资源,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瞩目。各国都在努力通过国际合作促进海洋和沿海生态系统的保护与管理,并保持减缓气候变化的碳吸收功能。我国绵长的海岸线拥有巨大的海洋生物多样性资源和碳储存能力,但和陆地碳汇相比,对海洋碳汇的储量、过程机制和功能仍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深入的研究。因此,需要充分认识海洋碳汇的价值和潜力,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协同立法,建立蓝碳配额交易市场,通过构建海洋生态环境付费制度的方式建立蓝碳综合保护制度体系,实现有效固碳,为达成我国碳中和目标提供解决路径和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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