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恩理论视阈下数字资本滥用的法律规制研究
2022-11-22张素敏
李 勃,张素敏
(1.同济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082;2.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直以来,资本滥用搅乱市场的现象不断发生。随着数字化进程的发展,数字资本逐渐活跃,这不仅给市场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可能性,也给市场和用户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数字资本不仅与传统行业转型升级产生联系,也声势浩大地衍生了一批新的生产业态与行业模式。例如我们生活中常见的短视频、网络购物、网络直播,甚至元宇宙等等。相较于传统资本滥用,数字资本滥用具有一些新的特征:一方面,传统资本滥用通过延长劳动时间或提高生产率等方式来产生剩余价值,而在数字资本中滥用方式却出现了变型适用,并且更具模糊性和复杂性。另一方面,在数字资本滥用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劳动形态,最为典型的就是用户无偿劳动。例如,以代码表达为核心的自动化劳动形态,用户上传与分享作品提供的无偿劳动以及数字资本背后的用户的经营限制等。总体上,数字资本滥用表现得更具模糊性与复杂性。相应地,我们如何认清是否为资本滥用以及资本滥用的程度,如何界定数字资本滥用的本质、形态,并予何种形式的法律规制等问题也变得愈加复杂。本文从马克思理论视阈下寻找解决方案,一方面,这些问题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理论中均有所涉及;另一方面,法律规制是限制资本滥用的必需手段。诚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所认为的那样,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可以说,法律的规制手段为消灭资本滥用的实现提供了有效手段。由此,从法律规制意义上讲,数字资本滥用可以权利与义务的视角来展开论述,进而从劳动权益、知识权益、竞争权益中对资本滥用形态予以解析和规制,这也为数字资本法律问题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坐标系。
一、数字资本滥用规制理论溯源
马克思、恩格斯在不同的著作中从不同的视角来讨论数字资本滥用的问题,尤其在其《资本论》中,深刻揭示了资本的内在逻辑以及生产剩余价值的过程、方式。他们对这些问题的精辟论述均为规制资本滥用提供了理论前提。进言之,在这个前提下所体现的是数字资本滥用的特征、形态以及危害,而规制数字资本滥用指向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资本基础与关联理论溯源
任何一个理论的形成都有其关联的理论渊源,资本基础也有其自身关联的理论溯源。关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资本基础与关联溯源的解读,概括起来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马克思肯定生产与生产力的意义,这是社会、市场以及个体的基础。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一书中,恩格斯就指出,“通过社会化生产,不仅可能保证一切社会成员有富足的和一天比一天充裕的物质生活”[1],而且还有可能让他们智力、体力的充分自由运用得以保证。马克思同样指出,“把生产发展到能够满足所有人的需要的规模;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需要的状况”[2],包括消灭阶级对立、旧的分工,以及能够通过产业教育、变换工种、产教融合等方式,让所有人共同享受福利,并且得到全面发展。
2.马克思认为通过资本的正向引导,生产力将为市场注入动力,这对于富裕的实现有重要价值。诚如其在《经济学手稿1857—1858年》中所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将如此迅速,以致尽管生产将以所有的人富裕为目的,所有的人的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还是会增加。”[3]由此可见,马克思此种论述蕴涵两层意义:一是揭示了资本或生产力运作与富裕间的联系;二是他这种追求中所蕴含的方法启示,让我们不禁反思什么样的形态是市场的健康状态,在这个健康状态中,资本不再是资本家为非作歹的工具,而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利器。在马克思看来,社会所有制将取代资本主义私有制,两极分化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必然结果,这是资本滥用的具体表现。“在一极是财富的积累,同时在另一极,即在劳动的产品作为资本来生产的阶级方面,是贫困、劳动折磨、受奴役、无知、粗野和道德堕落的积累。”[4]744
3.马克思对于资本及资本运作的立场,包括破除两极分化,也包括对生产力的肯定,这需要辩证对待市场与个体、资本与收入的联系。“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4]874在《资本论》第一卷中,马克思又以自由人联合体为例对外来社会的经济制度、运行方式、分配方式等作出了说明,以阐释个人所有制的问题。每个劳动者不仅作为平等的社会成员联合起来共同占有全部生产资料,而且他还是“处于私人地位的生产者”[5]433。当然,在这种共同所有制中并不排斥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并且唯有这种发展才有可能实现有效运作资本。“一方面要造成以全人类互相依赖为基础的普遍交往以及进行这种交往的工具”[6]691,另一方面对自然力的科学支配不断更新着人们的生产力水平,新的物质生产方式正为新世界创造这些物质条件。
4.马克思还从劳动与劳动者的视角阐释了其与资本间的联系。高度发达的生产力离不开资本的因素,这也为共同富裕提供了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应在正确方法的指引下才能实现。当然,这还可以回归到劳动者发展的意义上讲:一是合理的社会总产品的分配方式。“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5]436二是劳动将不仅是谋生的手段,更是将成为一种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且成为个人不断发展的契机。“在随着个人的全面发展,他们的生产力也增长起来,而集体财富的一切源泉都充分涌流之后——只有在那个时候,才能完全超出资本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社会才能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各尽所能,按需分配。”[5]435-436
(二)资本滥用规制理论溯源
基于特殊的时代背景,受西方启蒙思想的影响,马克思对待资本的态度、思想,与对平等、和谐、自由、富裕新社会的期盼密切相关。从另一个侧面而言,正因这种期盼,马克思认为,资本滥用是非正义的,资本家“现今财富的基础是盗窃他人的劳动时间”[7]。无可非议,资本主义的方式提升了生产力,但也开始产生意识形态上的阴暗面。西方资本主义自诩追寻公平、正义,但恰是在资本与劳动过程中做出了资本滥用的非正义行为。
从唯物观的视角,规制资本滥用是实现正义的结果,而这需要通过实践来完成。诚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言:“如果我们对现代劳动产品分配方式的日益逼近的变革所抱的信心,只是基于一种意识,即认为这种分配方式是非正义的,而正义总有一天一定要胜利,那就糟了,我们就得长久等待下去。……现代社会主义必获胜利的信心,正是基于这个以或多或少清晰的形象和不可抗拒的必然性印入被资本滥用的无产者的头脑中的、可以感触到的物质事实。”[8]由此可见,此番论述既是对资本滥用非正义的具体认识,也意味着无产者终将会付诸行动以反对资本滥用。
资本权利滥用同样也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的价值,市场规律所指向的供求关系又影响商品价格上下浮动。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多数资本家势必想方设法降低生产成本,以此来增加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其他生产成本相对固定的情况下,采用降低工人工资以及增加工人劳动时间的方式,能让资本家获得更多的利润。利用一些巧妙的管理策略,工人在实际劳动创造的价值依然高于他们最后获得的薪资,这就是资本家对工人的剩余劳动进行无偿占有的基本过程。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基本过程的形态也发生变化,变得更具隐蔽性,但不变的是资本滥用的本质以及两极分化的不断加剧。
那么,如何规制资本滥用呢?马克思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6]53这个联合体的社会便是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消灭了阶级差别、消解了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间的对立、实现人人平等的理想社会,是一个物质财富极大涌流因此能够实行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社会”[9]。在这个新的社会里,无论是社会、市场的发展,抑或个人自由的全面发展,其首要基础即为资本的规制,而这一切又将在反思的私有制的过程中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共产党人可以把自己的理论概括为一句话:消灭私有制。”[6]45进言之,一种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个人所有制被考虑,即在生产资料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考虑个人所有制的问题。
二、数字资本滥用的具体表现形式
时代在发展,在数字化的今天似乎只是发生了一些“你情我愿”的事情,资本滥用好像并不存在。于是从逻辑上推演,我们会质问数字资本滥用是否真的存在,以及究竟以什么样的形态存在。不妨让我们从马恩理论着手,从本质来分析当前数字资本的问题,以期拨开数字资本滥用的迷雾。在数字智能时代,市场生产力大幅提升,但从马克思理论阐述中来看,生产力的更新同时也伴随着剩余价值的增幅。数字资本运作让滥用手段更加具有隐蔽性,并且有了新的形态以及新的衍化。这样的变化让人们一度怀疑权利滥用已经消失,但恰恰是数字技术的发展,让数字资本滥用变得更加隐蔽和棘手。
(一)智能技术与“工具式”资本滥用形态
当前,由于智能化设备的迅速发展,智能技术更加依赖于编程技术,并取代了传统的人工方式。智能生产设备只需程序员事先设置编码程序,设备即可按照程序步骤自动化运作。伴随着智能化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数字资本滥用的发生不仅针对数字雇员,更围绕软件程序实现滥用形态转变,且广泛、普遍涉及其他雇员。
1.数字雇员劳动与其所针对的商品在抽象性上更加密切,其潜在的使用价值相较传统劳动而言更突显。例如,编程雇员在设计一套程序后,即形成一项“抽象性”商品(该程序)。在数字智能劳动模式下,这一“抽象性”商品能够被反复自动化执行,进而完成“具体性”商品的生产。在市场经济意义上,在“抽象性”商品完成的一刹那,生产该“具体性”商品的“数字模具”已经固定,如果只是生产该“具体性”商品,某种程度上不再需要进一步的“抽象性”商品的开发,“抽象性”商品可以自动执行、智能控制,类似“模具式”地不断生产“具体性”商品。进言之,一次性投资完成的“抽象性”商品,在智能化生产模式中可以不断复制得出“具体性”商品,商品的交换价值将远超每次再生产成本。在数字资本下,“抽象性”商品的使用价值不断再现,这是商品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辩证关系中的一个新方向[10]。
2.“伴随智能生产模式发展,资本与劳动的对立以及冲突更显著,无产阶级仍是生产剩余价值的机器。”[11]技术的进步并不一定都有利于资本滥用的规制,但凡市场的生产模式以资本或利益主位,那么新技术的发展只不过成为资本滥用的新手段。换言之,数字雇员所生产的抽象性商品,例如程序软件,其在资本市场的视阈下并非为劳动者“减负”目的而设计,而是资本家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而投入的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工具。在智能技术的操控下,传统人力劳动具有可替代性,部分岗位不具技术性,并不会给数字平台造成约束。数字平台凭借自身资本以及流量优势,利用数据、定位、算法手段进一步提高自身利润。例如,外卖平台通过收集海量配送数据,利用人工智能深度学习,不断计算压缩配送时间,提高外卖骑手派送的效率,进而提高企业利润和收益,结合超时扣提成,外卖骑手收入几乎被算法所支配,无形之中承受着配送里程增加而配送时间减少的后果。
(二) 数据技术与“共享式”资本滥用形态
1977年,加拿大学者斯迈兹在《传播: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盲点》一文中提出受众商品论,即在传播政治经济学视角下,受众是促进媒介资本积累的主要因素,几乎所有媒介将受众视为商品,将受众商品打包、集合,然后出售给广告商[12]。伴随着数据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受众商品论似乎在实践之中得以验证,并且在马克思理论的批判之中向“数字劳动”上转换。通常情况下,新技术利用数据共享的特性,以数字用户的无偿数据供给获得丰硕的利润。
例证一:现行数字软件在用户使用前必须进行注册,而注册的前提即为同意有关数据权益、使用等条款。这也意味着数字企业势必获得大量私人数据。有鉴于私人数据的资源属性,这无形之中将个人信息集合于企业,而让企业受益。类似的“必须注册”的手段,“共享式”资本滥用形态还可以表现为“必须上传”的方式。例如,前些年间一些大学要求学生的毕业论文必须上传到某些数据平台,但却没有任何报酬。虽然数据平台在后续曾有过整改的措施,但在实际上确实让用户付出了大量的无偿劳动。
例证二:有的用户会在数字平台上上传作品、分享经验、发表测评等,无偿成为数字企业的业务供给者。例如一些信息分享、体验评价等数字平台,其针对特定的主题、服务,配合适当的回报机制,吸引用户参与到话题之中,最终引导用户无偿提供有用数据。当这类信息产生影响力时,如果有足够多的用户关注,能够产生超额流量,这些信息数据往往被平台出售以及利用,广告商也基于数据、流量而支付平台对价,这就是基础的受众商品逻辑。
数字平台背后的资本滥用逻辑是平台公司对数据与社交关系的私有化与商业化。我们常见的Google、Facebook、BAT等平台公司之所以能够具有“嵌套平台层次结构”[13]的优势,是因为他们私有化与商业化了原本属于个人与公众的信息资源[14]。凭借数字技术打造企业数字平台,看似数字用户可以获得某些便利服务、有利条件,实则已提供“无偿劳动”或被“打包出售”。尤其是一些以用户数据为商品的网络企业,这些信息数据既具有商品价值,亦具有使用价值,用户上传数据的过程也是在为企业带来剩余价值的过程。
(三) 网络技术与“垄断式”资本滥用形态
在掌握足够多的关键数据后,网络企业往往因数据控制能力产生“云”的支配能力、市场力量,形成竞争优势,而渐渐占据市场支配地位[15]68。“由于数据驱动型企业容易获取用户数据并将其转化为自己的竞争筹码,围绕数据产生并具有隐秘性的剥削性滥用行为屡见不鲜。”[16]“垄断式”资本滥用既有可能属于《竞争法》中的垄断行为,也有可能在劳动视阈下构成新的形态。
1.针对用户群体滥用权利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类型(1)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从《竞争法》意义上讲,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的影响,极有可能构成垄断危险。从数字资本滥用视阈下,这种危险可能对内部劳动链以及消费链带来权利的侵害。例如,近年来广受热议的大数据“杀熟”现象以注册用户的数据信息为基础,利用算法根据用户特征调整价格,最终以用户所能承受的最高价定价(不公平的高价),让企业获得最高的利润。
用户群体滥用权利现象还体现在一些起诉对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例如数字软件的捆绑销售行为。其中,最为典型的莫如A公司与B公司垄断上诉一案(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判决书。。原告A公司对B公司搭售提出指控,即B公司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B公司将聊天通讯软件与电脑管家软件捆绑,通过以升级聊天通讯软件的名义安装自己的电脑管家软件,用户在使用聊天软件的同时,也必须使用管家软件,这在无形之中为管家软件这一独立软件带来了流量利益,而弱化了A公司类似软件被用户使用的概率。这显然不符合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消费者选择权也受到了限制。
2.针对商家群体滥用权利
不同于以往资本家占据实体物式的生产资料,数字经济带来的商业模式将这种生产设备、资料虚拟化,但其资本操作套路与方式并无本质区别。看似平台商家是一个个独立的经营者,其实他们从属于平台的架构或系统中,需要满足平台的条件、遵守平台的规则,并且在经济上也受到支配或影响。
在一些垄断案中,这种支配与服从、命令与隶属的关系被体现。例如,一些互联网公司打造的网购平台会对入驻商家提“二选一”要求,即要求平台的商家不能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与促销活动,并且这些互联网公司还擅长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保障这项要求的实施。这看似内部规则式的要求,实质上已经触犯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并且对入驻平台商家群体带来现时以及未来不确定的权益受害风险。
在这个过程中,垄断的手段包括前期的威逼利诱,也包括威逼利诱后向商家索取利益。一旦在商家只能依附唯一平台后,所谓的“自由竞争”将会被弱化。伴随着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减少,占据支配地位的数字平台往往对其商家也具有“生死存亡”的支配力,那么接下来收取更高额的提成费或者服务费也很有可能成为现实,或者说至少存在着风险,剩余价值也就在这个过程中源源不断地变现产生。
三、数字经济下共同富裕法治保障手段
在马克思看来,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商品经济中,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被物与物的关系所掩盖。资本滥用的手段激化了物的神秘魔力,最终实现劳动力的异化。这是市场健康发展的痛点和难点。在此有必要重申法律手段在资本有序运作中的重要性,这也是本文研究法治保障的价值所在。相较其他手段,法律手段有国家强制力所保障。“无商不奸、无奸不商”,在资本阶级价值观中,盈利与利润几乎占据了一切,连劳动者的人身属性都能在其观念的驱使下得以异化或物化,道德、伦理、习惯等非强制性约束手段自然效果式微,这就需要一只“有形的手”来介入。这样的一种基础性规律或认知在数字经济或资本下同样适用。
(一)数字经济运营应在《劳动法》底线之内
梅因在《古代法》中提出“契约精神”,一种有关约定权利义务的模式在市场经济中适用,这是资本家惯用的方式与逻辑,无论是商业经营,还是雇员聘用,“白纸黑字”的方式,仿佛在协商中也意思自治,得以雇主与雇员间平等对待。但诚如马克思所揭示的那样,这“一纸合同”不过是表象,其背后可能是劳动者迫于生计所签,也可能是签订后变现压榨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合同契约确定实现了“形式公平”,但这未必与“实质公平”等同[17]。合同契约并不能当然对资本家的资本滥用起到限制作用。
作为第三法域(社会法)的典型子法,《劳动法》主要通过“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方式,实现雇主与雇员间的实质平等。例如,我国《劳动法》规定“未签劳动合同情形应在一定时间内给予劳动者双倍工资”“劳动者在离职时根据年限获得补偿金或赔偿金”等,这些都是基于不对等的权利与义务设定的,从而追求实际中相对平等的目的。数字经济一边打破时空限制,让用工形式更加灵活,而一边又为变相加班、隐形工作等资本滥用手段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包括利用算法技术测算员工完成一个单位工作量所需时间,通过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限制达到提高生产率或获取更多剩余价值的目的。数字劳动的隐藏化让雇主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能够有利可图,但这种利益依旧需要被限定在《劳动法》的底线之中。在此,尤为迫切重申数字劳动的法律界限。
例如,“在家工作”或“线上工作”法律性质的明确界定。在家办公该如何界定性质、如何计算加班工时等;又如,一些“隐形工作”“任务模式”等情形下加班范围的认定;再如,不少高校教师在有教学任务的同时被分配教研任务,这种任务会大量占用平日或休假时间,这样的情况是否也应当认定为“加班”,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劳动法》中作出说明和解释。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办公的灵活化加剧了加班的隐藏化,尽管《劳动法》并不禁止加班,但是一切应在法律的兜底范围之内。《劳动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日工作时长不超8小时,周工作时长不超44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时,加班时长每日也不得超3小时,加班月时长不得超36小时(3)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还是基于线下办公、劳动的情形,显然未能充分预见“线上办公”“隐形劳动”等这些特殊情况,这需要《劳动法》作出新的说明、解释,或者重申、强调哪怕线上办公也应在上述已规定的加班时长限制范围内。此外,与加班相对的还有休息时间问题,即应充分考虑数字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在数字经济下,尤其是网络编程行业,企业常用高薪来诱惑数字劳动者疯狂加班,这些年不少过劳死的案例一直在警醒着企业规定工作时间应当有度,资本不能成为有害劳动者生命健康的工具。为此,《劳动法》也应从正面对劳动者必要的休息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当然,以加班为例仅是说明《劳动法》底线的一个方面,后续有可能涉及“地点”“气候”“外表”等问题,毕竟数字劳动打破了时空的界限,突破了生产要素的壁垒,这需要在《劳动法》中作出前瞻性的规定,这也是国家应当树立的法律底线。
(二)数字经济运营应注重对成果的保护
在法律发展史上,法律不仅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在不断论证着人们的行为“应当如何”。诚如哲学家休谟在《人性论》中有关实然与应然的表述,法学理论逻辑也需要回答实然向应然如何转化的命题。
数字资本让数字用户在不自觉中提供免费劳动。一方面,这样的行为产生了有利于资本家的剩余价值;另一方面,数字劳动很可能成为一种用户的自觉行为,甚至有不少所谓的“劳动者”享受这样的过程,例如,当前观看短视频,甚至创作短视频等,很难有过往的理论能够预见这样的场景。那么,新的问题来了,在这个过程之中,是否还能用传统“资本滥用”来看待这个问题,或者说该用何种“价值”去评价这些行为。这关系到法律规范对待这些行为的态度以及规制的严厉程度。在马克思的《资本论》中,所谓的“资本滥用”主要基于资本家占据生产资料,即在商品经济下,对私有制而言,资本滥用手段包括采用延长日常劳动时间、缩短必要劳动时间、提高劳动生产率等。但显然,“数字资本从未改变资本增殖的本性,它依旧无法规避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18]”。
当数字用户通过劳动完成生产数字产品时,这个产品也即被平台所占有,这个过程因为各种原因(包括用户自身原因)被隐蔽化,但不代表过程不存在。这个过程包括用户主动共享的产品,也包括用户无意间留下的痕迹,如果信息痕迹被商业化利用,都成为了资本家私有化的对象,至少在成果意义上,用户劳动被资本彻底利用,并且不需要支付报酬。资本家无偿占用用户数字资源,将私人数据商业化、产业化与金融化[19],利用信息或数据共享增值性(例如流量变现方式),进而循环反复获得更大利润。那么,法律保障的方式即是还原原本模糊化的过程以及矫正这个错误的结果。
在此意义上,知识产权保护在数字作品中的意义得以体现。当前,知识产权对于数字劳动作品的归属以及使用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数字经济涉及一些特定信息与数据使用的问题,也是当前《知识产权法》仍难以解决的问题。传统知识产权确为部分新形态资本滥用行为提供规制策略,如果是用户原创录制的作品,即可通过著作权保护,例如知网平台曾声明给被录用学位论文作者发放稿酬。同理,用户提供的文章、绘画、视频等作品,凡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围,都应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样的方式也需要考虑环境的变化所带来的差异,例如算法编程设计产生的职务作品,传统法律规范仅说明“可以给予奖励”(4)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但如果从分配或过程正义的视角看,不排除雇主仅提供了生产资料、未实质参加劳动,但最终获得了几乎所有的剩余收益。为此,法律规范手段是否也应该介入这种成果分配之中,例如将“可以奖励”改为“应当奖励”,甚至规定“奖励受益占比范围”,这都需要在对策上予以考虑。
(三)数字经济运营应消除垄断性危害
数字资本垄断其实有一条潜在的规律,即规模的数字平台实现用户聚合,数字用户使用频次越多,数据信息也将不断增值,通过不同的变现模式,平台也将在增值中获得利润。总体而言,数字资本垄断主要通过控制信息实现,包括信息生产与再生产,圈占封闭的数据池[20]。一方面,平台用户提供信息数据,充当“免费劳动力”;另一方面,这种用户聚合的模式让数字资本占据所有相关产业链的“至高点”,从而可能带来对下位群体的资本滥用,其中包括依据这种强势地位对用户与商家的权益进行侵害。
基于这样的机理与逻辑,数字资本垄断形成的资本滥用,在法律意义上最直观的对策即为对垄断行为的规制,这也是立法最典型的理论逻辑。进一步而言,通过法律规范的创设与适用,要么预防垄断的形成或者形成后予以消解,要么通过对平台与用户的引导让垄断所形成的资本滥用危害降低为零。有鉴于垄断本身所具“限制竞争”的危害性,我国传统的《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主要以消解的方式予以规制,主要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实现规制的目的。在整体上,这种传统规制策略同样能够适用数字资本垄断的问题,即在数字资本垄断规制策略上选择传统《竞争法》的消解逻辑。
需要注意的是,数字资本垄断所表现的行为模式可能涉及的范围更广,表现的形态各异,这也意味着,虽然在规制意义上消解整体逻辑不变,但必须要考虑构成数字垄断行为的影响因素变化。例如上述所列举的捆绑安装、阻碍性信息交流等行为,当然,在数字经济中还表现为违反数据保护规定、不主张权利与不质疑条款等[15]71-72。此类种种,均需要完成传统视阈向数字视阈的转变,即从数字资本滥用的本质特征、构成因素去考虑是否有违《竞争法》的规定,这与传统判断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所要考虑的因素不同。
概言之,一方面,当前《竞争法》的框架、逻辑可以承载数字资本滥用行为的变化,可以适用《竞争法》予以法律规制。在数字经济下,用户既有可能是劳动者,也有可能属于消费者。如果属于消费者,那么其拥有在平台获得已应允服务的权利并且不受干扰,类似软件的搭售行为不仅形式上已经违反了《竞争法》规定,在实质上也对用户享受服务附加了条件。同理,类似要求商家“二选一”的行为,使得这种竞争的优势或者剩余价值的产生,并向单一的雇主聚拢,这均属于违反《竞争法》的表现。另一方面,数字资本垄断是传统垄断的一种新形态,在法理上其同样继承了行为判断的模糊性,换言之,垄断是否真正成立,需要结合各项因素作出判断。只是影响数字资本垄断是否成立所依赖的判断标准与因素与传统垄断不同,需要作出更新解释或具体解释。例如,关联以往竞争因素,数字资本垄断行为的判断至少需要考虑资本滥用程度、行为危害性因素。具体而言,在行为以及结果上,数字资本是否对用户或商家造成资本滥用的行为,或者行为的严重程度,都将成为这个企业主体是否阻碍市场自由竞争以及造成多大限度伤害的标准。数字经济可继续适用《竞争法》规定,但需要注意与解释的是,一为数字资本形态的模糊性,二为这种规制介入的前提条件需要更多地考虑资本滥用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