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期限截止计算时间节点研究
2022-11-22刘金林
● 刘金林/文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89条没有规定追诉期限的终点即截止计算时间(以下简称“截止时间”),关于追诉期限截止时间,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立案时说认为,追诉期限应当终止于立案时,追诉涵盖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只要刑事立案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即使审判时已超过追诉期限,案件仍然可以追诉;起诉时说认为,追诉期限应当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停止计算,即追诉期限以起诉时为终点;审判时说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结果时说认为,应当视刑事案件的最终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点作为追诉期限终止的时间点,或者说追诉期限的终点应当定位于审判终结时,即生效判决作出时。[1]参见陈伶俐:《计算追诉期限截止时间的确定》,《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9日。解决上述争议,首先应当厘清“追诉”的内涵。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应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相应地,“追诉”应当被解释为“追究刑事责任”。[2]参见柳忠卫:《追诉期限终点的法教义学解释》,《法学》2020年第2期。笔者赞同这种理解并认为,追诉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的起点、终点或者中间任意一个时间节点,在理论上都有可能作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选择,则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立法精神、人权保障、司法公正以及司法资源等各方面因素。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占绝大部分,笔者将主要围绕公诉案件追诉期限截止时间进行探讨,并附带提出自诉案件的追诉期限截止时间,以期为解决这一争议提供思路。
二、追诉期限截止计算时间节点相关理论探讨
(一)立案时说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
主张立案时说的人较多,笔者认为,该观点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与现有法律规定明显存在矛盾,也不符合人权保障的精神,不宜适用于司法实践。理由如下:
1.立案时说与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相冲突。如果采纳立案时说,追诉期限截止计算的时间为刑事立案之时,那么立案之后的期间则不再计算追诉期限,也就是说,不用再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了。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采纳立案时说,那么很明显,这一款规定的内容纯粹是多余的。因为既然立案之时就不再计算追诉期限,那么立案之后的任意行为,包括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将都不再计算追诉期限,也就没必要专门在刑法中再作出这一款规定。笔者认为,刑法第88条第1款既然特意规定公诉案件立案侦查后的逃避侦查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表明追诉期限截止计算的时间节点应为立案侦查之后的某个时间节点;自诉案件中,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则应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的某个时间节点,而且由于刑法规定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表明追诉期限截止时间不能在审判开始之前。只有这样理解,上述规定才有合理价值。
2.立案时说对有关答复意见理解有误。有观点以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为依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答复表明刑事立案时为计算追诉期限截止时间。[3]同前注[1]。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逻辑错误。该《答复》指出:“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该《答复》仅仅是在说明应当选择某一时间节点(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追诉时效计算问题,即只规定了选择法律的规则,而无法推导出立案侦查时是计算追诉期限截止时间的结论。实际上,该答复本身对于追诉期限截止时间的规定仍比较模糊的,并未明确以哪个时间作为计算节点,可以是审理之时、起诉之时等等,但是其并未明确是立案之时。
3.从人权保障角度看,立案时说最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越靠前,那么就越不容易超过追诉期限,越有利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上述学说看,立案时说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最不利的。从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看,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某个时间节点才有可能是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如果采取立案时说,则立案之时就是追诉期限截止计算时间节点,由于立案早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而追诉期限截止计算时间节点越早,从犯罪之日到这一截止计算时间节点的时间就越短,犯罪行为就越不容易超过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也就越不容易因超过追诉期限而免于追诉,立案时说比1979年刑法的规定更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这与人权保障不断增强的发展趋势不协调。
4.自诉案件也不宜以立案时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0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正常理解,法院当然就应当受理案件了,而上述规定中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的表述,表明法院受理案件和立案是密不可分的,是可以作为同一个诉讼时间节点来看待的。对于自诉案件来说,应当将法院受理案件或者说立案之后的某个时间节点作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
(二)审判时说和结果时说缺乏合理性
笔者认为,公诉案件追诉期限截止时间不适合采用审判时说或者结果时说。其一,把追诉期限截止时间限定于审判之日或者生效判决作出之时,虽然会督促办案人员更加积极地侦查、审查起诉,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但是也有诸多不利之处:一是这两种观点容易让人将追诉理解为审判,难以获得普遍认可;二是从公民的法感情上来讲,其也很难接受经过侦查、起诉却在审判环节因“已经过期”而不再追究犯罪的做法;三是侦查、公诉人员不知道办案中的大量努力,是否会因为以后自己难以把控的因素而成为“无用功”,其工作是否有效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有可能出于“趋利避害”而回避办案难度大的案件。
其二,存在逻辑悖论。有人可能会提出,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公诉案件中既然有逃避审判则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内涵,那么由此可以推断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至少应该为审判,否则就不需要规定“逃避审判”。按照前述观点,在侦查环节逃避侦查而不计算追诉期限,到了审查起诉环节继续逃避的则又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将让人难以理解,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对刑法第88条第1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前者是针对的是公诉案件,后者针对的是自诉案件。
(三)移送起诉时说比起诉时说更合理
与审判时说和结果时说相比,起诉时说更有利于办案人员对办案结果形成合理预期,更易获得社会的认可。笔者主张移送起诉时说,即以侦查机关移送起诉之时作为追诉期限截止的时间节点。与起诉时说相比,移送起诉时说具有以下优势:
1.更有利于司法资源合理利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明标准与此后的起诉、判决标准相同,均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表明移送起诉时,侦查机关已经耗费大量执法资源,有了充分的追责依据;移送起诉具有足够的郑重性,表明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态度,将移送起诉时作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是令人信服的。
将移送起诉时作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有利于办案机关对司法资源的运用。对侦查机关对来说,由于这个时间节点是侦查机关自己能把控的,所以其既会在这一时间节点的压力下尽力办案,也会在发现已经超过追诉期限之后,不再浪费司法资源。对检察机关来说,其在接受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如果经过审查发现超过追诉期限的,也可以及时“止损”。
2.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期限,所以侦查环节时间不确定,很可能经历较长的时间,如果此阶段不计算追诉期限,容易出现侦查懈怠、长期侦而不结。而移送起诉期限相对较短,办案机关自身要求以及外部监督均会督促其正常履行法律程序,一般不会出现无故拖延诉讼的情形,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应权益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3.更有利于诉讼稳定运行。截止时间越靠后,那么前面诉讼环节中的司法行为越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特别是接近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移送起诉,在之后的诉讼环节继续计算追诉期限(比如起诉时说、审判时说),那么很可能出现虽然侦查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履行了职责,却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前功尽弃”的结果,甚至在继续办理案件基本预期其会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是否继续办理案件就出现尴尬局面,这样的结果或者局面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应当在移送起诉之后继续计算追诉期限。将移送起诉时作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就可以避免上述尴尬情况。
4.更有利于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如前所述,截止时间越靠后,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截止时间越靠前,越有利于追诉犯罪。笔者认为,追诉时效规定既要考虑社会秩序的稳定(避免翻“陈年旧账”),也要考虑不能过于放纵犯罪,特别是不能让犯罪嫌疑人任意逃避刑事责任(如刑法第88条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而以移送起诉时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则能较好地实现上述不同价值的平衡。如果在行为人未逃避侦查的情况下,以移送起诉时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节点,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督促推动侦查办案行为,因为诉讼时效的规定仅仅会影响侦查机关一个部门,反而会给其造成最大的动力与压力,更容易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同时,由于审查起诉期限较短(一般在一个月以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与大量案件中比较漫长的侦查时间相比,这样短时间的不利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应该是很轻微的,对趋于平稳的社会秩序的影响也是很不明显的,所以与起诉时说相比,其更容易最大化地体现不同价值,更为合理。
三、公诉、自诉案件追诉期限截止计算时间节点的确定
(一)公诉案件追诉期限截止时间节点的确定
根据前文所述,将移送起诉时作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节点,比起诉时说有诸多优势。虽然相对来说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但是鉴于审查起诉期限较短以及审判机关的后续制约等,这种不利影响是较为轻微的。笔者认为,应当将移送起诉时作为公诉案件追诉期限截止时间节点。
在实践中,有一些特殊情况还需要考虑,比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这两种情况均说明移送起诉时案件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出发,上述两种情况仍应计算追诉期限。具体来说,第一种情形中,退回补充侦查期间需要计算追诉期限;第二种情形中,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表明该案审查起诉工作失去效用,又返回侦查环节,因而需要连续计算追诉期限,即审查起诉的办案时间也应计入。这样也可以防止侦查机关为避免案件超过追诉期限而随意移送起诉。
(二)自诉案件追诉期限截止时间节点的确定
在自诉案件中,笔者认为,以一审首次开庭时为追诉期限截止时间更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