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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弱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2022-11-22

法制博览 2022年20期
关键词:弱者侵权人权益

李 岩

国际关系学院法学院,北京 100091

当今世界随着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贸易的数量也与日俱增。不同国家之间的商品相互流通,仅靠一个国家的法律不再可以轻松解决产品责任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如今更需国际法的协力。但是在认定例如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的主客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范围等方面上,不同国家各异。但是我国在此类产品责任问题的立法司法等各环节中还难以达到国际水平,这一短板使得我国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不足,进而导致我国的国际贸易受到影响。国际产品责任不再只是某一国国内的商品纠纷,它与世界各国的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使用者等的利益息息相关,影响范围广泛。对于我国法律人来说,我们面临着建立和完善本国国际产品责任制度这一巨大的挑战,其中我们要尤为关注法律适用规则的建立和完善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目前,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立法似乎都多多少少地以某种方式保护弱势群体,并且都在法律框架中应用了反映保护弱势者精神的原则。中国的国际私法也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完善针对外国人的侵权行为的立法,特别是与外国人有关的产品责任相关领域的立法,保护弱势群体权益这一内涵的重要性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中得到体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正式执行为我国在处理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件中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支持,这一法律是加强我国在产品责任领域弱者权益保护的最重要体现之一。但是,与外国立法相比,我国在保护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弱者的权益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尚不能和域外优秀立法比肩。[1]

一、弱者权益保护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的起源和发展

(一)涉外产品责任领域的“弱者”界定

本文所谈“弱者”指涉外产品责任领域的消费者和使用者。在国际私法中,“弱者”是指涉外交易中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产品责任是什么?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当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等被侵权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或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等是由于产品本身的缺陷所导致的情况下,就出现了产品责任的纠纷。这种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等侵权人一方所应承担的严格责任就是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法律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非合同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这就不要求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所以基于此分析,产品责任应定义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2]而并非合同责任。经济全球化发展以来,全世界范围内人员流动带来了产品的大规模流通,国家间的产品责任纠纷越来越多,在此基础之上衍生出一种新的产品责任领域——国际产品责任,与一般产品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调整的不再是同一国家内的法律关系,而是不同国家之间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的产品侵权关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很不平等。消费者或使用者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最大的受害者,并且处于弱势地位。

在不同情况下,消费者和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都有可能处于弱者的地位,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弱者更多的是经济活动中的消费者或使用者等这一类受害方为主的被侵权人。因为实际情况下,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相比于销售、生产商品的一方,被侵权人一方力量较为弱小。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因为对侵权行为地法的陌生、语言不通、收集证据难度高、信息占有量不足等各种阻碍因素,被侵权人一方往往难以在跨国侵权诉讼中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他们往往需要法律进行倾斜性的保护。因而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受害方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应当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有关弱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应当被有效落实,最大限度地保护弱者权益。

(二)弱者权益保护原则引入涉外产品责任领域的进程

国际产品责任法律的产生与国际贸易的发展息息相关,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催生出国际产品责任法这一产物。随着时代的变化,在国际司法领域,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对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运用、制度规定等方面对弱者一方的利益进行有侧重的保护即为弱者权益保护原则。20世纪50年代之后,由于新的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变化,生产环节越来越多,流通渠道也越来越复杂,同时人们的观念也在发生改变,由原来的“买者自慎”原则转向了保护消费者权利原则,因此许多国家开始重视产品责任问题,一方面完善原有法律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开始颁布单独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德国等国家在产品责任的立法上都有很大的发展,也越来越倾向对弱者权益保护的方向。

二、我国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弱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和实践现状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产品责任领域弱者权益保护的规定

我国首部特别对涉外民事关系进行规定的单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本法中第四十五条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问题这一方面做出了集中的规定。这一条规定中表明并非所有当事人,仅被侵权人拥有自主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主营业地法律和损害发生地法律中择一适用。这一条也同时规定了多个连结点,连结点不仅包括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和侵权人主营业地,也将损害发生地作为连结点之一。[3]《法律适用法》中第三条标明在对准据法进行选择适用的时候,当事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做出选择,不承认默示方式的有效性,这一规定是适用意思自治规则的指导性条款。在立法中引入意思自治规则,这是我国法律适用立法实践的又一次进步。除此之外,《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还对被侵权人单方选择权做出了一定限制:倘若侵权人进行经营活动的场所并非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此种情况下,不再适用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法,而改为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海牙公约》《罗马条例II》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说明我国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上逐渐与国际接轨,在保护被侵权人的同时也注重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尽管《法律适用法》在立法上有很大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对最密切联系规则只作了兜底性的规定而未对其具体如何适用作详细规定。不仅如此,《法律适用法》采用的连结点仍存在单一的问题。第四十五条仅仅规定了三个连结点,分别是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侵权人主营业地作为连结点以及损害发生地作为连结点。当今世界产品的生产、流通过程十分复杂,如果只依靠三个连结点来确定准据法并不严谨科学,也并未体现出对弱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

(二)《法律适用法》对产品责任领域弱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1.我国有关法律适用连结点的设置过于单一

连结点单一将直接导致法官准据法的选择不够灵活,无法满足解决日益复杂的产品责任纠纷的需求,不恰当的法律适用也无法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适用法》的一般规则为侵权行为地法和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再辅之以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在产品责任问题上也仅设置了连结点有三,这三个连结点分别是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并不能满足灵活适用法律的需要。法律中未对主营业地和损害发生地进行说明,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主营业地是否包括所有经营的分支机构、损害发生地是否单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地等一系列问题,都是需要法律做进一步明确规定的。而且在产品责任连结点的使用规则上规定得也过于简单,只有两层法律选择结构——在不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当事人情况来选择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或侵权人主营业地法。这样的法律选择结构并不能应付日益复杂的产品责任问题。连结点的设置虽然不是越多越好,但是连结点的选择越多,选择规则越合理,就越能指导法官适用正确的准据法。

2.意思自治规则的规定不完善

意思自治规则的规定不完善将导致产品责任纠纷双方甚至第三人的利益不平衡。纵观我国法律,立法规定中能够体现产品责任领域意思自治规则的法律只有《法律适用法》。[4]《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专门规定,当选择准据法时,有两个选项摆在被侵权人面前:第一个是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第二个选择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意思自治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缺陷。首先,《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选择权的主体为被侵权人,虽然单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但是如果仅赋予被侵权人这一权利,不利于维护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其次,《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在规定当事人的选择权时没有适当的保护第三方利益的限制性条款,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议还是被侵权人单方选择适用的准据法,都很难考虑到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对意思自治规则进行一定限制是有必要的。[5]

三、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中弱者权益保护规定的完善建议

(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时增加连结点

侵权行为地法规则和属人法规则这两项规则在我国有关产品责任领域的立法中规定是可以同时适用的。一般情况下,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各国还是比较统一的——一般都认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损害发生地。当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损害发生地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地点的情况下,各国的解决方法就各不相同了。在此种情况下,我国是由人民法院选择适用法律。但这种做法依旧存在传统侵权行为地法规则过于僵硬的问题,不能够灵活地处理实际案情,建议可以增加“产品取得地”这一新的连结点。

(二)完善当事人有限意思自治原则

在意思自治规则的完善上,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先级应当低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在赋予了弱者一方一定的自治权利后,应当尊重弱者一方的选择,将其选择作为第一位予以适用。同时,在赋予侵权人一定程度意思自治的权利后,一方面在产品责任领域中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另一方面仍要注重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应该由被侵权人单方选择适用的法律。

四、结语

近年来,保护弱者权益的理念在全世界范围被更多人熟知和接受,这一理念的逐步树立也加速完善了我国涉外产品责任领域立法体系的进程。在不断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涉外产品责任弱者保护的保护范围会更加广泛,同时在公平正义的法律之下,我国国际贸易将得到更健康、更长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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