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调解民事纠纷问题的研究
2022-11-21李星泽王鹤南李承先
李星泽 王鹤南 李承先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11
在关于民事纠纷的问题上,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具有与其他方式相比更加方便快捷的特点,大量地节约了时间和人员的损耗,但是在如今的具体民事纠纷调解工作中,依然存在很多的不足。例如在约束人民群众按规矩办事的过程中,由于相关的法规存在漏洞,不便于后续工作的积极展开;公安机关内部对于民事纠纷类事件的处理考核方式单一,缺乏灵活性与严谨性;民警人数有限,工作量增大,造成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局面发生等等。
一、公安机关对于民事纠纷具有调解的工作职能
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范围如下:一是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部门明确表示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出面调解的,属于民事纠纷范围的社会问题;二是公安机关根据职责规定,依法调解的日常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的具体范围和体现内容具有多元化,一般来说,民事纠纷的范围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如婚姻家庭纠纷、财产继承纠纷、企业经营纠纷、住房纠纷、交通纠纷等。目前,我国对于民事纠纷有诉讼、仲裁、调解三种主要解决途径。其中,调解主要由基层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工作,较于前面两种途径来说,更具有效率性,是人民群众普遍的选择途径。我国公安机关对于民事纠纷具有调解的工作职能,在相关法律中有明文规定,并有明确权利范围:
第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扰乱社会安定、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民事纠纷行为,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调解或进一步处理。
第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在对整个事故进行了充分全面的分析与了解后,对造成事故的双方进行调解,对责任追究、赔偿损失方面进行明示,保障人民利益。
第三,赃物的归属纠纷的调解。买主出于非恶意目的购买到赃物,应由犯罪人将购买金额悉数退回买主,将赃物归还物品原主。若无法归还购买资金,则由公安机关出面协调,根据原主与买主的实际情况作出协商处理。
第四,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民事纠纷的调解。
二、公安机关民事纠纷调解在社会上能得到广泛认可
“和”字是中华民族在对国事家事上都一直强调的重点。从古至今,中国人便信奉着“和能成事”的信念。在我国,调解起源于舜时期,可谓历史久远,经过几千年的历史发展变化,调解制度深得人心,不仅在国内受到积极广泛的使用,在国外也饱受赞誉,是我国一大重要成就。尽管多年来,调解制度还是有其漏洞,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各种阻力,但是从整体上看还是取得了不错的成果,作为常伴人民左右的“官方”调解工作,它的便民性、高效率和权威性,至今没有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能够完美取代。
同为民事纠纷处理途径的诉讼和仲裁虽然也可以为人民争取权益,但是由于操作步骤繁琐、等待时间过长往往会导致诉讼人或提出仲裁方无法在最佳时期得到想要的结果,对正常生活或企业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而就在身边,一个电话就能得到帮助的公安机关调解办法在最大程度上弥补了另外两种解决办法的缺点,给人们提供最快速、最有效的帮助。由于调解更加具有人性化,在具体的调解过程中,民警也成为了当事双方的关系润滑剂,缓解双方的紧张情绪和敌对反应,促进和谐谈判,实现共赢局面的可能性大大提升。
(一)民事诉讼的应用程度较小
民事诉讼在社会上的使用率在民事调解之下,具体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流程复杂且缺乏及时性。民事诉讼虽然相比民事调解具有更加专业严谨的优势,但是也正因为其的专业和严谨,导致诉讼程序严格死板、资料提交审核周期长,具有“慢工出细活”的特点。二是诉讼结果是绝对理性的结果,事件的发生归根结底是出于个人理性与感性交织而成的矛盾的产物,极具理性的结果虽然能够解决矛盾本身,但会忽视掉人的心理感受,缺乏出于为人情方面考虑的灵活性,导致问题的物质层面得到解决,而心理问题依旧存在的局面。民事诉讼的双方多半具有良好甚至深厚的感情基础,民事诉讼常会导致双方感情的破裂增大。
(二)群众性调解组织缺乏专业化
我国现行的具有民事调解权力的组织除了基层公安机关外,还有农村村委会、城镇居委会。曾经,人们遇到纷争大部分的第一反应就是交给当地村、镇委员会来协调处理。这些民间组织的成员多为当地一些较有生活经验的中老年人,能够在简单的生活矛盾中起到一定的调解作用。
在我国旧社会,人们的工作生活都受到区域限制,或在农村或在单位,邻里间关系亲近,民间组织管理便捷,遇到民事纠纷,地方官员会秉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事情也就草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的就业方向多样化,灵活就业人员增多,思想价值观也逐渐发生改变,对于民间调解组织的不信任心理因素日益增强。由于缺乏专业化的训练,解决问题的能力有限,民间调解组织常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受个人情绪牵动、因与其中一方私交良好等各种原因,无法保持公正性,并且由于地方组织缺乏一定的权威性,对于处理结果,存在当事人不买账的情况,拒绝配合处理。
三、公安机关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公安调解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缺乏执法权力和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把控程度受到限制。公安民事调解是当前我国现行效率最高的,应用最为普遍的民事纠纷处理手段,为了进一步更好地处理民情、保持社会的稳定发展,完善关于公安机关民事调解的相关法制、实施程序、人员考核与把控等多方面是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调解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
目前调解协议常出现被荒废的问题,原因在于关于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问题至今未有明确的肯定,导致当事双方或有一方出现不履行协议的情况屡屡发生。在此基础上,由于调解协议的被强制性作废(无法按正常步骤履行协议)导致原先出力调配的调解被归为无效调解。所以,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民事调解的作用性,国家应完善关于调解协议的规范性和法律效力,只有调解协议在民众间起到了足够权威的约束性,才能让公安民事调解的工作落实到位,扎实地做到为民服务的基本原则。
缺乏法律约束力的调解协议在民事纠纷中还存在着几个弊端,如问题二度激化、警民关系不和谐等。由于调解协议缺乏绝对的法律效力,在协议中占弱势的一方便会出现钻法律漏洞,拒绝履行调节协议的情况,得不到满意的解决,事后出现二度调解的情况多不胜数,如此一来,只是导致警力的无用消耗,影响后续正常公安工作的开展问题。又因为调解协议无法按照原定计划来进行,导致公安机关的工作能力和可信度遭到人民群众的质疑,出现群众上告部门、写信举报等情况发生,然而这些不能实际解决群众的民事纠纷问题,反而让事情更加的复杂化。因此,加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仅能够保证公安民事调解的有效性,还能够加强人民群众对于公安部门的信赖感,令警民关系更加和谐,便于公安部门的日常监管、维护社会安定的工作顺利开展。
(二)公安民事调解的实施范围和详细实施准则设定
随着各地人口增加,企业数量增多,公安部门的工作量相较原先要增加不少,毕竟警力有限,如果将民事纠纷全部归于公安部门的管辖范围内显然过于乐观。目前我国仅对小部分纠纷归于公安民事调解之下(如前文提到的交通纠纷及非法买卖),其余的并无明确规定,仅是概念化的非具体描述。加上民事纠纷工作量大的影响,导致在纠纷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事件过度积压、处理过程松散、口头处理等不专业的情况出现。为了加强公安民事调解的严谨性、可靠性,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地规定出公安民事调解的参与范围和设定详细的处理实施准则规范具有必要性。做好负责人员的严格约束,形成标准的一体化服务流程,是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经过一段时间对相关社会数据的调查研究,笔者认为,除了关于本文前文所涉及的几种公安民事调解的范围之外,还有两种民事纠纷适宜由公安部门出面进行调解,具体如下:
1.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刑事诉讼案
在正常的情况下,已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是不属于公安部门管理的权力范围之内的,但是在实际的过程中,诉讼环节需要耗费原告方较多的心力、时间,加上事件的情节较轻,大部分是打架、私闯民宅、诽谤等轻度侵害个人权益的行为,往往不会得到太严厉的惩罚,让遭受到伤害的原告即使在经历了漫长的诉讼经历后都无法获取满意的结果,使得原告在事件上实际遭受的痛苦是原来的两倍。得不到满意结果的原告甚至可能由于长期的内心不良情绪的影响而做出极端的反人类行为。诉讼手段的出发本义是好的,却由于繁琐使得很多案件错过了最佳的解决时间。因此建议将情节较轻的刑事诉讼案件纳入公安部门可出面调解的范围之内,争取将较轻的问题及时处理,避免问题的激化[1]。
2.双方情绪过于激动的民事纠纷
绝大部分的民事纠纷案本质上是由一件小事加上双方的不良情绪作为导火索而演变的。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事情不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在双方情绪的继续恶化加持下,容易演变成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接触到双方情绪过于激动的民事纠纷时,应该加强对双方情绪变化的感知,做出对应控制方案和调解[2]。
(三)完善公安民事纠纷的具体实施与权限
在以往的公安民事纠纷调解过程中,普遍存在调解过程过于随意化的情况。在具体的调解过程中,养成了座谈会的形式,口头了解纠纷情况,简单劝导后制订调解协议,整个调解过程简单随意,抑或由于纠纷事情调解难度大,出现滞待情况,久久得不到解决。为解决公安调解中出现诸如此类随意、滞待的情况继续发生,杜绝不良调解风气的延续,我国需要在法律上加强关于公安民事纠纷问题处理的规范性和时效,对于纠纷案件的具体调解时长、纠纷内容、调解手段、调解步骤、限制次数等作出明确的模板规定。如果超过所规定的调解时长,在经历了整个调解过程后还是无法得到满意的调解结果,由公安机关提交申请,将民事纠纷事件转化为民事诉讼事件,交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再进行任何的调解处理。通过此方式,一来保证了问题得到及时的处理,二来保证了警力资源的合理使用,三来体现了法律的约束性和严肃性[3]。
(四)完善公安民事调解的考核和监督机制
在公安调解的具体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种各样,为了避免开展工作漏洞百出,完善合理的考核机制,有助于避免部分常见问题的发生,保证公安调解的成功率。忽视笔录存在的重要性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的一个通病。建议在今后的公安民事调解中,加强对笔录的监督,保证民事调解工作的认真开展,杜绝草率,这是对人民群众负责任的重要体现。对笔录的具体内容作出严格的把控,包括案件负责人、纠纷内容、双方的态度及希望达到的目的、民警自身对于案件本身做的相关调研记录,达成协调所用时长等,将每个相关细节都记录到位,有助于观察调解的认真程度和了解负责人的能力程度,后续发生类似的案件可以交由相对熟练的人员负责协调,提高办事效率和成功率。
四、结语
公安机关在调解民事纠纷的问题上虽然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但是对于其他的民事纠纷解决途径来说,具有很强的优势和值得发展的空间。综上所述,当下,能更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就是提高公安机关的民事纠纷调解能力,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制度的完善和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升。在完善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后,具体实施就要看负责民警的具体办事能力。加强对民警该项业务能力的培训和指导,包括事件的分析能力和对当事双方的心理分析能力、调解语言的应用等等,都需要更多的专业化知识和日常指导训练。另外将三种处理民事纠纷的途径进行合理规划,实现流动配合,做到工作不堵塞,是提高办事效率的良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