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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职业打假中的司法认定研究

2022-11-21陈浩然

法制博览 2022年10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惩罚性食品

陈浩然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一、职业打假现象的产生

(一)职业打假的由来

在我国,“职业打假人”作为一些人赖以生存的职业已经由来已久,其出现的原因不仅是市场中的商品存在着质量问题,更是“打假”背后存在着巨大经济利益,主要代表人物是20世纪90年代的“打假英雄”王海,新闻媒体将这一群体称为“职业打假人”。

知假买假,指消费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瑕疵,为了牟取利益而故意多次反复购买商品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自身赔偿的行为。与此同时,职业打假群体开始有规模的出现,职业打假变得更加专业。知假买假者在其明知商品存在瑕疵等质量问题仍购买,是否属于为生活而消费,其是否有权利获得惩罚性赔偿存在着理论争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全国各地法院对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裁判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职业打假人短时间内在我国“野蛮生长”。

(二)职业打假现象产生原因

第一,我国的市场经济在加入WTO后有了飞速的发展,市场经济的成熟催生了更多的消费,消费方式的不断升级凸显了法律的滞后性。同时我国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次修改,并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定义进行革新,仍是“为生活消费”,法律规定的空缺给了追逐利益之人可乘之机,成了他们的谋生手段。

第二,打假行为有着可观的收益,打假行为如果诉求成功则能带来巨大的收益,失败的话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打假门槛低是打假职业化的最主要原因,从司法诉讼来看,食、药领域是职业打假人作案的重灾区,他们通常找到一些不规范的包装反复多次诉讼,就有机会获得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王海打假十几年,至今成立四家打假公司,在专业的打假模式下,甚至产生了“打假”流水线。财富,让职业打假人野蛮生长,前仆后继。

二、职业打假存在的争议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定义仍遵循以往,现行法律下如何界定“生活消费”这个概念仍存在一定的空白,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在规定上也存在缺失,因此现阶段确实存在的假冒伪劣产品使得“职业打假人”这个行业在社会中滋生。有问题就会有争鸣,法学界对知假买假者能否成为消费者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分成了肯定学说、否定学说和折中学说三种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即使行为人明知商品存在瑕疵却仍进行购买,之后没有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没有经营者的权利外观,就不应当排除其消费者的身份;[1]此外,还有学者认为通过惩罚性赔偿给予消费者一定的经济激励,促使消费者通过知假买假,获得惩罚性赔偿,最终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进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交易环境,有利于践行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2]

否定学说的学者认为“知假买假”案件的购买者,他们的购买行为不是以“为生活消费的需要”为目的进行的,不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购买者的倾斜保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还有其他学者也持同样的否定观点,他们指出,通过“买假索赔”来赚取利益的购买者,他们并没有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索赔的金额属于不当得利,法律不保护投机取巧的人,不应对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3]有的学者也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提出买假索赔有违善良风俗,与我国传承千年的核心价值观不符,买假索赔的行为长此以往,会从道德上制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持折中观点的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行为的认定可以借鉴《刑法》中有关于赌博罪的规定,参与赌博的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偶尔参与的情形不构成赌博罪;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呈现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主要谋生手段的,才构成赌博罪。运用类推解释,买假行为以索赔为目的,同时构成了相应产业链条的情形,则不应认定其为消费者;而“买假索赔的行为,仍是具有个人属性,并没有形成规模化,那以索赔为目的打假的,并没有超出“为生活消费”的范畴,仍然可将其归纳为消费者。[4]

需要注意的是,知假买假诉讼案件的增多也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可以察觉,最高人民法院着手在食品、药品领域以外,对知假买假群体进行规制,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打假行为。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实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假冒伪劣过期商品,从法律上支持职业打假人对此进行打击,净化市场环境。但是对纯粹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知假买假者仅是就商品的外包装存在瑕疵或者缺陷进行诉讼的,如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进行标注,或缺少中文标明等,法律并不会支持其诉求,因为这些商品不会造成实质性危害,法律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的治理模式。非常鲜明的是在食品、药品领域外的职业打假诉讼中,各级法院基本都否认了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并且十分注意区分实质打假与形式打假。

三、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认定的司法实证分析

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以“李某诉深圳市龙岗区花某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来分析惩罚性赔偿在职业打假中的司法认定。

原告李某通过网购向花某食品商行购买白酒,之后该食品商行又向另外的酒庄下单后发货给李某,李某收到货物后,认为该酒存在质量问题,与花某食品商行协商不成后将其起诉至法院。并请求惩罚性赔偿。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曾有多次以食品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李某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判决李某败诉。但再审法院认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司法解释初衷来看,“知假买假”行为不能排除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同时,该条规定也不能禁止职业打假人对惩罚性赔偿主张的权利。该条规定对于打击不诚信的销售者,净化市场环境具有根本作用。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当前案件的事实,花某食品商行明知其出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仍将该商品出售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四、基于本案的司法认定分析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和不能因再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产生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李某作为“职业打假人”,其知假买假行为是否还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资格的认定仅从正面做了表述,并且只有“为生活消费”这一条限制,无其他细致的规定,因此增加了法官裁量此类案件的难度,法官更多需要凭借“经验法则”来裁定案件中的购买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需要结合自身对消费者身份的理解与生活经验,来判断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目的、购买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实际裁判中,法官普遍采用二分法,把购买者身份限制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只要购买者购买商品不是用于再次生产、经营,就应认定“为生活消费”。诚然,“经验法则”是对消费者主观目的判定的直接方法,但是“经验法则”绝对不是简单地认定“单次购买大量商品的不是消费者、男性购买女性的商品不是消费者”,“经验法则”可能产生的后果是基于相同类型的案件,法院不同,法官不同裁判也不同。因此应当更加注重对消费者主观目的的考察,法官在对消费者主观目的进行认定时,应当延长考量范围,不仅注重消费者购买行为时的主观目的,还应关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的持续目的“是否仍是为生活消费”。实际上,若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只是商品描述存在瑕疵,其使用不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产生安全隐患的,消费者以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购买者虽然不是经营者,但也不应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对交易中弱势群体的保护,但“职业打假人”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他们以营利为目的,获取信息能力完备、抗风险能力牢固、对商品的了解甚至超过经营者,可以说他们比一些经验者还要专业,显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倾斜保护的消费者,“职业打假人”不是“为生活消费”的购买者,他们的反复多次索赔诉讼请求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还有违公序良俗,不符合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最终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仅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判决并无不当,但这并不意味着判决理由确为合理、正确。再审法院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审法院认为该项规定可以适用知假买假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张,因此原告李某拥有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在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诉争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仍致使该食品流入市场,属于《食品安全法》所打击的行为,原告李某的消费者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其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一条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初为保护消费者在食品、药品领域的权益不受侵犯发挥了极大作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亮点颇多,它的发布推广有助于解决消费者在相关领域的消费纠纷,值得称赞。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较窄,并未涉及所有消费领域,法官在食品、药品领域外仍旧缺少可以适用的法律,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法官对知假买假类案件的认定更多依靠“经验法则”,判决的公正难以保障。且最为关键的是,与法律相比,司法解释的效力较为受限。因此,应以法律的形式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其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一个明确规定。

五、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受害方而言,仅仅补偿差价并不能完全弥补其全部的损失,受害方的精神损失就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仅仅适用补偿原则进行侵权损害赔偿是不能很好地控制不法行为的发生,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不法行为屡禁不止的这个问题。因为当过错方发现因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不但不能获利,反而会因惩罚性赔偿而给自身带来不利,那么这些过错方就会放弃这种损人不利己的不法行为,进而从根本上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有利于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原则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有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保障,当经营者存在欺诈手段并因此导致消费者损失时,消费者就能够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应有的补偿。当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损失得到了应有的补偿和赔偿时,即表明我国法律保障人权和公民基本权益的宗旨得到了真正的贯彻。

(三)有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市场秩序。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立基于强化市场监管而应运而生的制度。市场监管相关法律制度对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市场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这种不法行为的出现,从而为建立稳定和谐的市场秩序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通过以下途径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产品安全。其一,激励受害人的斗志,从而减少生产不安全产品的厂家逃脱责任的概率;其二,激励受制假行为侵害的经营者进行打假行为,减少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其三,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使其不敢漠视公众的安全,促使其采取措施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产品安全。

(五)有利于市场各主体之间公平竞争,维持市场平稳运行的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少不了各主体的积极参与。

六、知假买假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额度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但都是属于规定数额倍数的,消费者购买商品花费不足五百元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最低赔偿额度为五百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基于民法精神,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规定具体的额度或倍数标准,而是基于违法程度的不同,将根据所造成的损害和影响进行赔偿。法官具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结合较为全面的因素。比如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带来的激励作用以及过度惩罚所带来反作用,以现阶段买假索赔诉讼来看,职业打假人都是带着目的性的“打假”,虽然可以起到打击不良商家的作用,但是对净化整个市场环境来说,可谓是杯水车薪,可以说只是具有打假的外观,并没有法律所赋予的题中应有之意。对于此种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在未来的司法裁判中应该严格审查限制,即使在食品、医药安全领域,也不能都给予惩罚性赔偿。从民事赔偿视角出发,消费者受到了一定损害,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了远超其自身应获收益的利益,这违背了民法上补偿金损害赔偿原则。从传统民事角度出发,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因打假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知假买假行为,其主观上并未遭受欺诈,自身并没有因商家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还提起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属于恶意诉讼,不当得利。同时也有人主张知假买假的行为属于正常得利,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知假售假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目的就是为了对在交易中弱势的消费者一方倾斜保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对消费者的兜底保护。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取能力、辨别商品能力是远差于经营者,法律有必要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鼓励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还应该降低维权门槛,若消费者获得的只是损害性赔偿,即“等价赔偿”,那么会大大降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传统民法对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进行保护,维护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的平等利益以此保障双方在法律上的事实平等。诚信原则是现代市场健康发展的首要准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必要条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参与各方都要自觉具备诚实守信这一道德要求,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合法权益前提下谋求自身利益。现代市场要求各方参加者遵循诚实守信的基本准则,该准则要求民事活动参与者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民事活动参与者自身的行为也不得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卖方故意出卖假货是对诚信原则的违背,以索赔为目的而非用于消费的知假买假同样是对诚信原则的违背,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无效。同时,若主张消费者享有通过打假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相应的就应该承担起作为消费者的责任,面对假冒伪劣产品时要勇于举报,打击不良商家改善市场交易环境,共同营造一个健康稳定的良性市场,警惕劣币驱逐良币,这既维护了我们消费者的自身权益,同时也是权利和义务对等关系的必然要求。为了更好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质正义的要求,达到进一步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必须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律的进程虽然不能一蹴而就,但也要紧跟时代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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