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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背景下诉源治理多元主体之家事调查员构建研究

2022-11-21

法制博览 2022年5期
关键词:调查员家事纠纷

张 勉 宁 毅

1.玉林师范学院,广西 玉林 537000;2.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玉林 537000

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矛盾纠纷多元化的局面[1],在功能上,法院的作用从原先的主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转向与维护经济秩序并重的局面。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矛盾纠纷多元化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激增、积案严重。社会转型期的社会创新性和法律滞后性之间的矛盾、现代化法律和传统社会之间的不对应、法律要求的程序正义和人民内心实质正义要求之间的不协调,使现有的诉讼陷入了某种程度困境。由此可以得出,将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推向极端,而忽视了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都不会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如何解决因体制转型而出现的复杂多样的纠纷,利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问题,成为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崭新的课题,诉调对接就是在此背景下的产物。要在诉调对接背景下做好诉源治理工作,需要思考各诉调对接主体的培养及职能定位等问题。

一、诉调对接的概念

诉调对接正是在“大调解”运动中应运而生的,作为重要组成部分,诉调对接主要着眼于法院的民事司法活动与人民调解和其他非诉讼调解的对接。这一概念首次大规模出现在报纸杂志始于2006年。一些主流新闻媒体以“诉调对接”为主题,以及法院参与“大调解”的实践进行了广泛报道。之后,这一概念便开始频繁出现,但是尽管报道及理论研究比较多,却没有统一的定义。结合本课题组的调研及有关理论研究,做个初步的定义,“诉调对接”是调审未完全分离的模式,是诉讼和调解之间一种相互衔接的机制,各自在该机制下发挥自己的优势,从而促进纠纷的快速有效科学合理地解决,达到诉源治理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它是一项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让社会关系逐步修复至和谐的有效工作机制[2]。

二、诉源治理主体之家事调查员的实践调研述评

诉源治理有多方面的执行主体,家事调查员为其中之一。课题组对家事调查员机制在法院的建设及实施情况进行调研,统计分析有关数据。家事调查员制度是指法院依职权指派去做的调查,所做之结果具有裁判依据的效力。

本课题组做了广西部分法院的试点调研,也将数据做了如下统计分析。课题组调研了广西的十家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其中广西L县法院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建设相对完善,制定了一系列的文件。如L县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家事纠纷调解室、家事调查员名册制度等。该院探索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改革,进一步建立规范、高效、有力的消费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依法、公正、高效解决消费纠纷,推进法院家事纠纷诉调对接改革试点工作,实现便民利民、降低维权成本,促进社会和谐。L县人民法院制定落实了实施方案,首先,成立家事纠纷家事调查员衔接机制,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其次,L县人民法院、司法局、妇联在司法局各司法所设立家事纠纷多功能科技调解室,法院选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在线参与家事纠纷的指导和调解、培训等诉调对接工作。县法院、县司法局、县妇联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家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争取得到县人民政府支持,落实家事纠纷诉调对接所需经费,做好调解室硬件设施建设,落实好车辆及装备、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日常家事诉调对接工作必要性支出以及配套的培训经费、宣传经费和表彰经费等。再次,建立家事调查员队伍。县人民法院从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员中先遴选出经验丰富的调查员,再对他们培训,培养他们尽快做好诉调对接的工作。此外,县人民法院从县妇联以及各乡镇妇联、村委等干部中选出工作积极认真的,在辖区内适合开展家事调查的人员担任家事调查员,并建立家事纠纷家事调查员名册制度,开展法院的家事案件调查工作。最后,制定了L县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共17条。

三、诉调对接背景下诉源治理主体之家事调查员的构建路径

经课题组对试点法院的家事调查员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调研,以及在2021年进一步调研五所法院的诉源治理问题,发现所调研的法院在诉调对接机制实践中,虽然尝试引入了家事调查员制度,但是家事调查员的遴选机制以及培训体系等还建设不完善,这些问题亟待研究并进一步改革。

(一)严格设置家事调查员的遴选标准,确定家事调查员的资格与职能

家事调查员是一项特殊的职务,对家事纠纷的调查工作要科学和真实,因为他们的调查结果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需要认真遴选家事调查员,设置严格的标准。从事这项工作的家事调查员除了要有调查的能力,还需具备几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调解和解技能,在社区具有一定的声望,这样的人员将能很好地胜任调解工作。除此之外,家事调查员队伍中需有专家型人才,他们应有法律实务或者法学研究从业背景,并已达到一定的工作年限。在选任机制上,基层组织例如民政局、妇联等部门推荐,法院选任并建立名册。经过对广西的家事审判试点法院调研数据显示,各法院选任的人员基本是按照上述流程。但是对家事调查员的工作职能,各法院的文件制度中的规定还较笼统。在诉调对接背景下,对家事调查员的职能需要具体列明。例如,关于被调查少年的性格、经历、家庭情况等,都要全面调查。程序上可听完少年的陈述后,再对少年的家庭、学校观察了解,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从而准确判断事实。另外,结合家事调查员的心理专业知识,对少年做心理测试,有助于案件的调查工作。如果需要做心理测试或辅导的时间较长,或者需要有更加科学鉴别能力的机构去鉴别,可将他送至该机构,最后结合机构给出的报告做调研结果判定。调查结束后,综合上述所有情况,家事调查员应该写书面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提交给家事审判的法官。总之,应当充分利用家事调查员在心理学、法律、沟通调解方面的优势,诉前先调,并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重视听取调查员的专业意见。

(二)强化家事调查员的选任

在试点改革之前,家事调查员的配备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法院内部设置,依据职权调查,由司法人员兼职。第二种是另外聘任家事调查员。目前试点改革之后,大部分的法院均采取了第二种,如L县法院,已有一套成熟的家事调查员的选任制度。笔者也认为第二种模式更符合司法改革的背景和现实需求。再者,将家事调查与司法人员区分开也有利于区分家事调查与司法调查的区别。根据调研,发现我国H区人民法院对于选任家事调查员的做法具有特色,对此总结该院的几点做法,其他法院可予以适当借鉴。

首先,在选任中要对案件先分类,然后根据每个调查员的特长和培训的领域,匹配案件和调查员,采用“2+2”的模式,在两种类型中共选择四个人组成调查组,组长由专家型人才担任,其他三人来自不同基层单位。其次,如果遇到一些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则采取“1+1”模式组成家事调查组进行调查。在此四人组中,选2人临时担任即可。最后,选任方式。按照之前已经对调查员类型区分后,列一个调查员的类型名单,再去根据标准和要求,选拔调查员。国外有的国家是采用考试的方式,有专门的考试,相对比较严格。[3]当然,如果他们已经通过其他资格考试,如法考、调解员资格考试,也可以免去再考一次。我国的家事调查员制度处于初期建设,如果实施严格考试不容易及时选拔人才,所以,可根据法院所在当地情况而变通选拔。主要通过三个方面考虑即可,第一,选拔部分志愿者。例如一些在读的法学本科生和研究生,可提交申请。第二,向社会发布聘任公告,聘任相关专业人士。这部分招聘的为专家型人才,具体的筛选标准由法院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第三,通过妇联、居委会等基层组织选任兼职家事调查员,在他们上任后,还需要做一些培训。总之,按我国目前情况,只能先从多方面入手选拔人才,通过公开的方式,可让更多优秀和有志之人加入。

(三)家事调查员的培训、考核、责任制

家事调查员在正式上任前必须接受培训,后续也应该有系列的跟进培训,从专业知识、心理学、沟通技巧等方面综合培训。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家事调查员是身兼多职的,有的在基层单位工作较忙,要长期参与各项培训,积极性不太高。那么在制定培训、考核和责任制的同时,也要考虑对他们的激励机制配套建设。例如,他们外出培训时,原单位的工作业绩计算情况,他们服务于其他岗位是否可作为他们未来晋升职称等方面的优先依据,以及服务中到处走访调查的补贴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制度规范,此制度可鼓励他们积极参加培训。另外,如果在家事调查过程中,对于业务水平比较突出的调查员,还可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获得奖励,这项额外的奖励也会大大促进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但是,培训、考核以及奖励标准可依据各地情况制定,各法院有足够的经费作为支持即可。而有奖励也必有惩罚机制,对于家事调查员的责任规定,主要从几方面做规定:保密原则、不收贿赂、调查中不可违法违规。根据调研了解,H区人民法院规定调查员不得在调查的过程中借机招揽业务,同时规定了调查员的守密义务,在调查的过程中知悉他人商业秘密、职务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这些都是严格规范家事调查员的行为的较好做法,设定了考核标准、责任标准等,以有据可循。

(四)明确家事法官与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范畴,避免重合

从各地试点法院的实践来看,并未明确家事法官与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范围。目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定位为司法调查范畴,由法院主持或引导;一种是引入社会资源的社会调查范畴。但根据对广西试点法院调研情况,各法院还未完全授予社会资源单独调查,具体实践家事调查工作还是由法院主导。因此,要将该家事调查工作具体定性,避免两种情况重合,不分调查范畴则难以开展工作。目前还是将家事调查定性为司法调查比较合适,因为如将家事调查视为社会调查,家事调查事项范围是否可以在法律事实范围下予以拓展,及拓展到多大的范围,未能完善具体解释,容易在实践中造成各种问题。总之,由于家事调查员主体建构处于初步建设阶段,很多内容未完善和细化明确,例如选任模式,当前还存在书记员和法官助理兼任的情况,以及一些社区热心居民任职的情况。所以,人员的结构还比较混乱,家事调查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今后需要加强业务水平的培训,提升他们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进一步明确家事调查员的职能范围,提高该队伍的整体水平。

(五)家事调查员之回避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章规定了回避制度,设定回避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性。对于家事调查员的回避问题,目前暂无具体条文规定,建议参考第四章的回避制度,因为家事调查员的调查结果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案件发展有着影响。但是,由于家事调查制度又具有自身的独特性,有时需要与当事人接触才能更好获取信息,因此,申请回避的情况还需做界定,例如家事调查员的回避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家事调查员的身份无异议,则可不适用回避制度。当事人或者被调查人对调查员的身份有疑问并申请回避时,法院再参照《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最后确定是否准许回避。

综上所述,在诉调对接背景下我国的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建设还未系统化,相关配套制度未及时构建,一些实践中的举措缺乏制度层面的规范和保障,因此,在诉源治理目的下,结合诉调对接模式思考和改革家事调查员制度,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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