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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辖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几点思考

2022-11-21李祝辉

法制博览 2022年24期
关键词:诉讼法破产法管辖权

李祝辉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41

一、从管辖权制度的设置来说,应当允许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的权利

管辖权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管辖权制度设立的本身,就是确定“两便原则”,方便于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减轻诉累;方便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公正、高效地实体审判,提升司法服务功能,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如果案件出现管辖权错误,虽然在裁判结果上不一定会导致实体判决出现偏差甚至错误,但在程序上的管辖权错误,会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质疑,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因此,及时纠正错误的管辖错误能够有效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用程序性公正,助力案件的实体公正,而不是将程序保障沦为实体公正的附庸品。[1]

二、从管辖权异议的救济途径来讲,是进一步完善司法环境的重要手段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现行的司法环境确实获得了较大的改善,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正在减少。如此良好的发展趋势,在宏观上与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紧密相关。客观上讲,管辖权异议救济制度的设立对进一步完善司法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当一个案件存在管辖错误时,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通常情况下并不能完全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而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由更高层级的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评价,将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或干预。因此,正是管辖权异议再审制度的实施,才在司法实践中使得地方保护主义这一严重影响司法环境的问题得到了改善和缓解。如果剥夺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再审权利,使地方法院的管辖错误不再受到较高层级的法院的监督,地方保护现象或许会重新回流;从现状来看,司法环境的改善尚在进行中,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司法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一定情况下会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因此,只有继续推进管辖权异议再审制度的施行,才能从根本上完善司法环境的改善。

三、从管辖权异议现行规定来看,2013年1月1日后对管辖异议案件能否申请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4月8日印发的《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2013年1月1日为一个时间节点。首先,在此之前受理没有审理终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提出的再审理由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一条中有相应再审法条规定的,在裁定书中引用该再审规定理由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条文编号。其次,案件当事人适用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法条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种情况是:案件没有作出生效裁判且该裁定确有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再审;第二种情况是: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已经生效的,告诉当事人依法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裁定终结审查。最后,修改后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的申请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在其申请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在《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法条中有相应再审事由的,可以在裁定书中引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条文序号,再审理由成立的,裁定再审;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裁定驳回。但该《纪要》并未明确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实施后,对涉及管辖异议案件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

笔者认为,2013年1月1日后,对管辖异议案件能否申请再审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区别处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决定”中将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中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予以删除,但并不当然导致案件当事人丧失启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剥夺案件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从《纪要》的文字表述来看,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各方当事人认为该裁定错误需要申请再审,应当以管辖权异议裁定属于违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再审,就不应以《2007年修改决定》曾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7号XXX公司与AA公司、BB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认同上述观点。当然对于已经完成实体审判的情况下,原则上对于管辖异议的再审不予受理,而对于在实体审判尚未进行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再审空间。

四、对于违反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能否申请再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法条规定精神: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专属管辖权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也就是说在二审程序中,上诉法院需要依职权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管辖是否正确,根据上述规定,应仅限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专属管辖为前提。因此,既然二审法院只对一审法院专属管辖予以审查,而不审查其他管辖问题。同时,对违反专属管辖情形的,或因债务人一方在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的情况下,相关的专属管辖案件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否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在再审审理中,一般情况下对再审案件未将管辖问题纳入再审的实质审查范围,除非该案件存在实体判决严重错误,需要在再审程序中一并纠正的除外。但是就专属管辖案件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不动产的理解应当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当专属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对涉及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后涉专属管辖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之精神:“表决组均通过草案时,重整计划视为通过。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出的申请,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自提出申请的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对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结束,不应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任意扩大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与民诉法的专属管辖存在冲突。集中管辖规定是为了有利于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案件的审理进程、方便管理人参加诉讼、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但破产程序终止后,破产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不存在,应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所涉及产生纠纷的债务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为债务人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31号)裁判案例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案件概述

XX集团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TZ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TZ中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

(一)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均应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事由出现时,重整、和解程序启动后可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

2.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判断标准应该以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文件、管理人丧失监督职责为准。重整计划的执行均有一定的期限,且管理人的监督期限可依法延长,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时间一定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间之后。

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在程序与实体上均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

(二)原审裁定不予撤销,将产生诸多违法后果

1.如果原审裁定生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仅在程序上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在实体上也将以此为由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将作出XX集团承担《企业破产法》之外的法律责任的判决。

2.原审裁定将导致法律文书的互相矛盾。

3.若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本案的生效及执行将严重影响XX集团的经营甚至造成TZ二建公司的重整程序转为破产程序,严重妨害重整计划的执行。

4.按XX集团在诉状中的自诉,若TZ二建公司与HX集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HX集团尚有未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属于破产债权,应当由管理人清收后按重整计划的规定向TZ二建公司的所有债权人清偿。

崔XX、崔X答辩称:(1)某公司(即TZ二建公司)的重整程序终止后,先后更名为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并未处于破产程序中,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TZ中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TZ二建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TZ二建公司的重整程序。2014年1月8日,TZ二建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同年9月28日,又变更登记为XX集团,法定代表人周某,注册资本由5480万元大幅增资为30158万元,TZ公司的重整程序已经终结,TZ有限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为某某集团公司,并且该公司处于正常的经营存续状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2)XX集团重整程序终止后,目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可基于其独立法人地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破产案件申请受理后,关于涉及债务人的诉讼,应当由破产申请受理的人民法院机关管辖审理。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有利于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案件的进程、方便管理人参加诉讼、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但破产程序终止后,破产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不存在,不应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6日,TZ中院作出了(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批准TZ二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TZ二建公司重整程序。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TZ公司的重整程序已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故本案不适用前述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吉林省,故本案应由吉林省辖区内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该省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崔XX、崔X诉请本案各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案涉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合计102676104.17元,且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XX集团公司住所地不在吉林省辖区,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XX集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XX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①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翟立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31号。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支持笔者观点。因此,对于上述确有错误的管辖异议裁定案件,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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