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价值取向
2022-11-21林杰炜
□文/林杰炜
(内蒙古科技大学 内蒙古·包头)
[提要]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具有内在的价值取向。如果价值取向动摇或者松弛,则制度也将趋于动摇或消亡。如欲更好地对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法律规制,更好地认识和理解反垄断法,那么就不能不理解把握反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背后的价值取向。理解和认识其背后的价值取向,不仅有利于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立法的协调和完善,也有利于指导相应的执法和司法工作。
众所周知,反垄断法的根本作用就是以反对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各种方式的限制竞争行为来推进竞争。所谓竞争,就是指人们发挥其所长,优胜劣汰,力争进步,争取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凡缺乏竞争的地方,就难以进步,然后就会陷入停滞状态。”反垄断法将竞争奉为圭臬。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的经济社会发展成就已经鲜明地表明:市场竞争带来社会经济的繁荣。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能者上,生产越来越集中,必然导致一些优胜企业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源于其加强管理、创新科技、改进产品、提升服务等正当途径,那么这是市场竞争选择的结果,无可厚非;如果是源于非法合并、掠夺定价、合谋订立限制竞争协议等非法途径,那么其市场支配地位是法律所极力反对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市场支配地位同样具有被滥用的可能性,部分支配企业为获取更多超额利润,抢占市场,在相关市场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挤了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扭曲、限制了市场竞争。对此,必须予以规制。
综合我国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如果涉嫌发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要进行调查:第一,认定相关市场;第二,判定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第三,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必要时诉诸法院,如法院认定构成该行为,则命令支配企业停止滥用行为,或发出命令肢解企业,行为严重者,则予以巨额罚款或判处监禁。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具有内在的价值取向。如果价值取向动摇或者松弛,则制度也将趋于动摇或消亡。如欲更好地对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法律规制,更好地认识和理解反垄断法,那么就要理解把握反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背后的价值取向。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背竞争精神
资源具有稀缺性。竞争,是人类对于能够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有限资源的竞争。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人类为了生存就必须不断进行竞争。竞争作为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赋予人们巨大的动力和压力,使人们竭尽全力迸发出潜能,使创造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使资源得以优化配置,促使国家迈向繁荣和稳定。对于处处可见的竞争行为,就必须有法律部门来调整。那么,这个法律部门是什么呢,首要的就是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以弘扬竞争精神为中心任务。在市场社会中,“……不承认任何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在互联网时代,竞争往往体现为科技创新的竞争,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升级、经济增长,增进消费者福利。在市场环境中,企业要做大做强,就必须依靠科技创新。部分企业在竞争中获得成功、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后,就丧失了继续创新的压力和动力,转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限制竞争,攫取最大限度的净产值。此时,反垄断法就要出来反对这种支配企业的行为。
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交互数字技术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实施了不公平定价行为拒绝交易、捆绑搭售专利等行为,破坏了竞争秩序,排除或限制了市场竞争,所以构成了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由此,损害了其他竞争企业的利益,很明显地违背了反垄断法的竞争精神。反垄断法之所以要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就是要反对弱肉强食,反对你死我活的零和有戏,而是寄希望于通过竞争来实现共赢、相互促进,保障市场公平自由竞争。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背自由精神
自由,即为其所应为,而不被迫为其所不应为之事。没有了自由,法律就成为暴政工具。只有在自由状态下的竞争,才能促使人们发挥出最大的努力,发挥其主动性、创造性。艾哈德在《来自竞争的繁荣》一书中强调“只有在自由竞争中才能把人的力量解放出来”。反垄断法的起源就是出于对限制自由的反对。反垄断法鼻祖《谢尔曼法》的倡议者谢尔曼在立法建议中明确指出经济专制是人们所不能容忍的。同样的,市场只有在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有效竞争,才能促进社会自由、进步和繁荣。
实践中,部分互联网巨头企业依仗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商家“二选一”,要求入驻商家只能和其交易,不得入驻其他平台或者与其他平台交易。2020 年,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巴巴的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从2015 年开始,阿里巴巴为维持和扩大市场地位,对平台内的经营者提出“二选一”的要求,限定商家只能和其交易。首先,判定相关市场,运用需求替代分析及供给替代分析方法,可以判定相关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其次,判定阿里巴巴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从2015 年到2019 年,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均远超过50%,长期维持强大的优势地位,相关市场进入门槛和难度较高,在消费者中享有超高的市场认可度,平台内经营者迁移至其他平台的机会成本大,所以认定阿里巴巴在相关市场享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考察当事人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2015 年以来,阿里巴巴为维持自身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二选一”行为,滥用了其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了平台商家的自由经营权,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此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这种“二选一”的行为,事实上是剥夺了商家自由选择权、自主经营权和公平交易权,如果不选择这个平台,则该平台就会对其进行报复,如对其限制流量、下架商品、关闭其店铺等等。最后,阿里巴巴为多年来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受到了高额罚款处罚。2021 年2 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是拒绝交易的行为,可以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自由企业大宪章”,其根本使命在于维护和促进自由竞争经济秩序。自由竞争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动力,是企业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纵观各国的反垄断法律,一方面强调最多的是国内的竞争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国内民族企业和国家经济安全,而对跨国企业同本国弱势企业的自由竞争予以适当限制。竞争不是弱肉强食、你死我活的零和斗争。为此,美国《韦伯-波墨斯法案》(1948 年)为促进出口,第一条就规定:“仅为了出口和实际上从事出口的企业,或由出口企业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如不限制国内贸易,也不限制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将豁免谢尔曼法的使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也有类似规定,即为保护我国在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行为,可以豁免使用反垄断法。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背公平精神
公平是人类孜孜以求的重要价值。在竞争中,人们各显所能、各显其才,胜负成败都是竞争的结果。市场竞争克服了按照权力分配、按照身份分配、按劳分配的缺点,其深受“看不见的手”的影响。这双“看不见的手”看不见摸不着,不受任何人的主观控制和影响,所以竞争结果是相对公平的。虽然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但它对于促进社会进步繁荣具有重要意义,比之“劣币驱逐良币”好太多。就竞争过程而言,公平竞争就是市场主体无论强弱,都享有平等的竞争地位和公平的竞争起点;然后享有竞争全过程均等的竞争就会,机会面前人人平等;最后是结果公平,有权获得与其获得成功相应的报酬水平,同时兼顾弱者,避免弱肉强食。
实践中,部分企业一旦夺得了市场支配地位,过去那段在追求市场支配地位所付出的努力和积极进取精神已成过眼云烟,其奋斗竞争和创新意识大大减弱,从而倾向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产量,提高价格,以获取高额的利润。阿里巴巴曾经是改革者创新者,可谓“屠龙的少年”,通过电商减少交易和流通环节,给用户带来便利,使商家以更低的成本销售商品,没有中间商赚差价,通过技术手段大幅度提升物流效率,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生意,这曾是阿里的目标和使命。在过去20 年里,阿里巴巴取得了飞速发展,成为一个互联网巨头。但是,为了维持市场支配地位和竞争优势,其开始打压其他竞争平台,迫使商家“二选一”,限定只能和其交易,如此,扭曲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剥夺了其他竞争平台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京东、拼多多等平台是受害者,千千万万的商家和消费者也是受害者。
公平地进行竞争是人们在市场竞争中追求利益所应秉持的最低道德标准和所应遵守的基本法律要求。反垄断法以维护公平竞争作为重要任务。公平竞争可谓是各国反垄断法所追求之共同价值。英国的《竞争法》第18 条明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公平定价;美国《克莱顿法》第二条规定,价格歧视限制竞争的,是违法的;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将“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作为立法目的,可见公平竞争的重要性。
但是,市场也不是完全放任的,对于完全放任的自由竞争所带来的不公平,我们不能听之任之,必须以反垄断法来调节毫无限制的自由竞争行为。实践中,人与人由于出身、信仰、天赋、努力等原因是有强弱之别的。如果任由他们由私法调整,将他们抽象成平等的个体,让他们像“兔子和乌龟”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那么在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竞争了。企业也是如此。处于市场支配位的企业在规模、市场影响力、抗风险能力、融资等方面相对于中小企业具有巨大优势。因此,反垄断法一方面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不公平定价、拒绝交易、歧视行为等;另一方面倾斜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免除了中小企业之间横向协议的违法性,这可以促使中小企业通过合作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及同支配企业抗衡,促进公平竞争。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背公益精神
从历史来看,欧美发达国家的经济政策经历了自由放任、政府干预,再到限制干预的发展历程。亚当·斯密极力推崇自由市场,认为自由市场看似混乱,却是由一只“看不见的手”利用人的“贪婪”引导市场,生产出合适的产品、数量和种类等,如此自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政府不需越俎代庖,只需做好守夜人角色即可。然而,市场不是全知全能的,它可能是盲目无序的,可能“失灵”。市场竞争是一种丛林竞争,获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优胜企业,在对自身利益无限的追求中,有很大可能性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忽视社会公共利益,如此最终实现的是少数人的私人利益最大化,无法自动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1929~1933 年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之所以发生,很大原因就是在自由放任经济思想的影响下,政府对市场奉行无为而治的指导思想,导致需求和供给失衡、贫富差距过大、信贷消费过于膨胀、股票投机过度等,最后引发了灾难性后果。
反垄断法致力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无法兼顾两者利益,为了多数人的幸福,就不得不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反垄断法调整的目标定位。反垄断法主要通过反对垄断、反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等方式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占有,可谓损人利己、损公肥私。我们反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就是要反对这种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行为,致力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人人共享。为了约束私人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无限追求和对不正当竞争利益的追求,从而促进多数人的幸福,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反垄断法》开宗明义就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立法目标;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也努力维护社会公益,如美国的《谢尔曼法》、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韩国的《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等法律都蕴含着保护消费者利益及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精神。
实践中,部分平台支配企业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二选一”选边站,如此首先影响的是商家在其他平台的自由经营权;于消费者来而言,限制了消费者在不同平台进行货比三家的机会,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于社会而言,限制了其他平台发展壮大的机会,提高了市场竞争门槛,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此外,部分公用企业利用政府授权,特许经营某些产业或行业,事实上拥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其经济社会地位处于基础设施的关键地位,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关系国计民生,如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牟取不属于它的超额利润,将影响社会繁荣发展,制约社会经济活力和创新活力的提高,导致腐败,将极大地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 年9 月份发布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提到了一个“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案件。案件中,永福县供水公司是自来水供水公用企业,享有政府授权,独家经营,在县内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领域很明显地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永福县供水公司没有给予吴某某从其他地方购买供水设施材料及安装服务的选择权利,据此认定永福县供水公司系存在捆绑搭售行为,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公用企业也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不得侵害消费者利益,不得侵占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反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背后有其价值取向的支撑。理解和认识其背后的价值体系,不仅有利于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的协调和完善,也有利于指导相应的执法和司法工作。在向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中国,需要禁止支配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建立良好的竞争秩序,树立良好的竞争规则,避免“窒息创造性,使勤俭创业者丧失信心,并压制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