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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诉讼法理考察

2022-11-21

关键词:跨域诉讼时效管辖权

鄢 焱

(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① 本文主要围绕民商事案件起诉的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展开分析,不涉及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国家赔偿申请等问题。

跨域立案诉讼服务①肇始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试点安排,该院于2015年1月创见式地建立起了“跨域·连锁·直通”诉讼服务平台,打破了当事人必须到管辖法院直接提交起诉材料的传统模式,使需要异地诉讼的当事人得以突破空间障碍,享受到在家门口就近提交起诉材料的便利。立足“泉州经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当年10月在全省中级、基层两级法院(包括人民法庭)范围内全面推广跨域立案诉讼服务。2017年3月,在福建模式取得显著成效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跨域立案诉讼服务试点。经过两年的试点,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启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改革。为了规范全国法院系统的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人民法院跨域立案服务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作为规范性依据。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宣在全国中级、基层以及海事法院率先实现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落地,在半年内全国法院共提供省级行政区内跨域立案服务15810件,跨省级行政区服务3661件,73%的案件管辖法院实现30分钟内响应。[1]2021年2月1日,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实现四级法院全覆盖,服务范围扩展到所有可以提供跨域立案服务的案件类型。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提供跨域立案服务82022件,88.77%的管辖法院实现30分钟内响应,北京、天津等地法院响应时间在5分钟以内。[2]至此,经过六年的不懈努力和不断探索,跨域立案诉讼服务作为“司法为民便民”的一项制度创新已经初步成型。当然,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特别是针对跨域立案诉讼服务这样一项新生的制度而言更是如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其创设目的,推动其进一步改革完善,有必要从诉讼法理出发对其中涉及的若干典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合理阐释协作法院分割受诉法院管辖权的表象

管辖权是法院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尽管从管辖恒定的角度而言,确定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是以原告起诉的时点为准,但受诉法院真正成为管辖法院(即便之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而裁定移送管辖)则以法院受理的时点为准。如果受诉法院一开始就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则其完全可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原告坚持起诉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因此,受理与管辖在我国语境下是一个有机统一整体,原则上无受理则无管辖(此处的管辖是针对个案的具体管辖,不是规范意义上的抽象管辖)。许少波教授认为,目前规范层面受理权与管辖权分离的情形主要包括裁定管辖的三种情形,即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3](P170)

立足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就会产生受理权与管辖权是否分离,或者换句话说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是否遭到分割的问题。因为在传统起诉受理模式之下,原告与管辖法院之间没有“中介”角色,原告直接向管辖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落地后,意图使用该服务的原告与管辖法院之间就增加了一个“中介”角色,原告的起诉材料由其选择的就近法院接收后再通过全国四级法院统一跨域立案系统推送给管辖法院。许少波教授据此认为:“在现有法律和理论框架内,很难释解非管辖法院对管辖法院之管辖权在事实上的僭越……非管辖法院只是辅助管辖法院在立案环节进行形式审查,但从严格意义上说,这至少是对管辖法院独自享有的案件受理权及管辖权之完整性的分割。”[3](P168)

从《工作规范》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采用福建省试点时所采用的“收件法院”的表述,而将当事人选择的提供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法院称为“协作法院”。从“收件”到“协作”的语词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看到提供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法院角色定位的转变——前者带有明显的消极被动色彩,而后者则不无主动积极之意。《工作规范》除在第4条明确各地法院需要配备必要的人与物并做好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制度流程宣传外,在第5条则集中规定了协作法院的各项工作职责,而这些工作职责均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第4条不过是要求各地法院为了做好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必须提前做好硬件和软件准备,至于如何配置,属于各法院内部管理的职权事项,与管辖法院的管辖权无涉。就第5条第一款第三项而言,其属于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核心内容——由协作法院完成对原告起诉材料的收件并推送给管辖法院决定是否登记立案,由于其并不涉及审查的问题,因此同样不会构成对管辖法院管辖权的僭越。因此,可能牵涉对管辖法院管辖权分割的是第5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第二款,而其所规定的内容也同样是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管辖法院针对原告的起诉需要进行审查的对象。第5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更是直接使用了“代为”的表述,究其文义显然是将本来应由管辖法院行使的、对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进行核对的权力部分转交给了协作法院来行使,尽管最终是否登记立案的决定权依然在管辖法院,但形成该决定的过程却有了一定的分工协作——协作法院和管辖法院分享了对原告起诉进行审查的权力。这样的分权是否合理呢?

首先,协作法院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明材料是否应当核对。上述材料是《立案规定》第6条有关当事人起诉需要提交的第一、二两项材料,因此属于原告合法起诉需要具备的形式要件。如果欠缺上述要件,拒不补正或者补正也不符合要求的,则管辖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既然最终由管辖法院决定是否登记立案,那么作为判断根据之一的身份证明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备理应由管辖法院来审查。但是,身份证明等材料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中还具有另一层重要意义,也即协作法院要明确是谁在使用这项服务,使用这项服务的主体是否适格——作为当事人本人,是否具有诉讼能力;无诉讼能力的,是否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授权,具备代理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资格。因此,从明确主体是否有资格使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角度,应当肯认协作法院有权核对相关主体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其次,协作法院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应当核对。这依然属于《立案规定》第6条所规定的起诉应当提交的材料范围。按照《工作规范》,以材料是否“明显不齐全”为标准,齐全的直接推送管辖法院,明显不齐全的则释明补齐,但如果原告拒绝则告知后果、注明情况后原状推送。从规范本身的意旨来看,显然是希望由协作法院发挥一定的初筛功能,但是一方面何为“明显不齐全”标准比较模糊,实践中可能因不同协作法院理解不同而出现不当干预的情形,造成程序的不必要不合理延长;另一方面,既然原告坚持推送“明显不齐全”的材料依然能遂愿,并不会产生服务申请被拒绝的后果,而如果材料确实欠缺,最终还是由管辖法院向原告释明补齐,那么似乎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地要求协作法院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

最后,对于《工作规范》第5条第二款所指向的《立案规定》第10条所涉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要具体分析。对于其中本属于诉讼要件欠缺的第一项和第六项(包括但不限于不具有民事审判权、不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不适格、欠缺诉的利益、欠缺当事人能力等),因为直接牵涉原告的诉能否适法成立,因此不能由协作法院审查,应坚持由管辖法院来审查并作出判断,因为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宗旨在于便利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诉讼要件的调查可能同时涉及采用职权探知、职权审查或者职权调查的方式进行,诸如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等不具有强烈公益性色彩、又与本案要件具有紧密联系的诉讼要件一旦存在争议,通说认为需要立足辩论主义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资料来进行判断,而且甚至可能出现对上述诉讼要件的审理尚未结束而本案审理已经结束,法院直接能够作出认可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结论的情形。[4](P96-98)因此认可协作法院可以代替管辖法院审查诉讼要件是否具备并据此决定不接收材料,一方面不当扩大了协作法院的权力,另一方面也将导致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不当干预。对于假诉讼之名而行危害国家之实(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起诉,显然不应当肯认原告可以通过国家确立的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来实施反国家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单依据使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不应当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对有《立案规定》第10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协作法院也可以直接作出不接受材料的决定,这样也并不会产生对管辖法院管辖权不当分权之虞。

因此,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提供过程中,协作法院只需要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并拒绝接收涉嫌危害国家案件的材料——不是基于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是否具备而审查,而是为了确保使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主体适格以及目的正当,从而合理解决协作法院与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归属上可能存在的有悖诉讼法理的分割,使协作法院真正回归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提供主体的定位,并使管辖法院无论在规范层面还是事实层面都完整保有其本来享有的管辖权。

二、克服规制重复起诉对使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当事人可能带来的不利益

重复起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当事人的讼累,与诉讼经济的追求背道而驰且可能导致法院作出矛盾裁判,对其必须加以遏制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47条明确规定了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只要前后诉具备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三一致”,后诉就将被识别为重复起诉而被受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民诉解释》第247条所规制的重复诉讼包括两种情形,即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起诉以及判决确定后的重复起诉。[5](P632-633)尽管根据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前后诉所针对的是基于同一诉讼标的产生的实质相同(或者不能相容)的问题,但是前后诉中当事人的地位却可能存在显著差别。如果原告的前诉先于被告的后诉系属于管辖法院,则后诉将因构成重复起诉而被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因立案而正式取得当事人的身份后,也可以行使原告得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

对于抵触既判力的重复起诉,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中不具有上文设例那样因系属时间不一致而发生的可能性,所以有讨论意义的是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起诉问题——其中最为典型的场景就是,由于协作法院与管辖法院之间对接中存在时间差,原告虽已先行向协作法院提交起诉状等起诉材料,但由于协作法院处置上的迟延,造成被告后向管辖法院提起的诉讼(按《民诉解释》本来可能被识别为重复起诉的后诉)先于原告的前诉发生诉讼系属,导致原告“前诉”变“后诉”,反而将因违反对重复起诉的规制而被管辖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身份将由“原告”变成“被告”,并因此丧失作为原告本来可能享有的某些重要诉讼权利,比如撤诉权。

之所以会产生这一问题,归根结底是源自于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对诉讼系属发生时点可能造成的影响。学理层面对于诉讼系属发生的时点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是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之时,但近年来也有学者表达了对曾经盛行的提交起诉状之时说的支持。[6](P55-56)按照通说立场,考虑到原告的起诉最终不被管辖法院立案受理是极小概率事件,立足“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导向,在起诉受理通常循序发生的情况下,协作法院的迟延操作就会在实质上影响管辖法院对前诉的立案,并进而影响到对可能发生的重复起诉的审查判断处理,因为立案迟延通常就会导致起诉状副本送达的延后,从而导致诉讼系属时点的延后。因此,应当考虑如何打消原告先提交起诉状却可能被后立案的顾虑。一个合理的解决问题的路径是,将原告向协作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视为向管辖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因为立足第一部分的分析,协作法院并不分割管辖法院的管辖权,协作法院只是代替管辖法院接收起诉状等起诉材料,原告向协作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就等同于已经向管辖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从技术层面来看,在全国统一跨域立案系统中增设协作法院接收原告申请时对管辖法院的自动通知,这样即便协作法院因故不能及时完成涉及能否提供该服务的形式审查并将起诉材料推送给管辖法院,管辖法院也可以即时获知原告已经提出跨域立案申请。如果有符合重复起诉情形的后诉再向管辖法院提起,则管辖法院优先审查先行通过协作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原告的前诉(如果尚未推送则催促协作法院及时推送)。如果前诉符合受理条件发生诉讼系属,则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后诉。

三、将原告向协作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时明确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

债权人如果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持续达到一定的期间,其所享有的请求权就会有罹于诉讼时效之虞。一旦诉讼的相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为了使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然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就必须对被告的抗辩加以争执,要么否认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从而就诉讼时效开始与结束的时点与对方形成争点;要么在承认对方所主张诉讼时效开始与结束时点的基础上,又提出新的由己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再抗辩,即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第(三)项,权利人提起诉讼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根据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1)该司法解释为配合《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已于2020年12月23日做了若干修正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条文号为第10条,内容未作任何修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对跨域立案诉讼服务而言,则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是否从原告向管辖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时前移到原告向协作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时的问题。

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落地之前,原告如欲提起诉讼,原则上需要向管辖法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如符合口头起诉的条件,也可以口头起诉后由法院记入笔录。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向管辖法院实施了上述行为,即被认定为提起诉讼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是,跨域立案诉讼服务落地之后,针对起诉而言就产生协作法院与管辖法院二元角色并存的状态,虽然原告依然可以选择传统模式直接向管辖法院提交起诉状,但也可以选择就近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起诉材料提交给协作法院,由其推送给管辖法院审查立案。显然,在后者的创新模式下,原告向协作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时与起诉状实际推送给管辖法院之时并不一致,尽管如前所述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已经能够实现第一时间的服务响应,两个时点之间并无太大的间距,反映到按日计算的诉讼时效上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但是也不能否认依然存在响应迟延、收件与推送时间存在可以用日来计算间距的情形。

从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7](P535)。因此,只要权利人有不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表现,就应当认定为属于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方面,其主动积极地利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寻求司法救济的行为本身,就足以理解为“及时行使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结合第二部分对向协作法院提交起诉状与向管辖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功能等同分析,将原告利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形式向协作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行为理解为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的“提交起诉状”的行为也不存在障碍。

四、结论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长远规划看,在已然实现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全覆盖的基础上,还将整合现有资源推动升级版的跨域诉讼服务落地,未来可期的是不仅立案工作,送达、调解、庭审等其他有提供跨域诉讼服务空间的活动也将乘上改革的东风。在为当事人群体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理性地思考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诉讼法理根基。本文只是立足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所显现的有关管辖权分割、重复起诉规制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等问题进行了有限的讨论,并试图对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对传统诉讼理论带来的冲击作出合乎逻辑的回应,期待在未来的跨域诉讼服务全面落地之前,学界能够提前为其准备好充足的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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