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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保障制度研究

2022-11-21吴喜梅宋丽塬

关键词:补偿森林机制

吴喜梅,宋丽塬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生态补偿机制的制度化是我国新时代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机制。在我国应对气候变化以及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时期,作为山水林田湖草中的重要领域,森林生态系统亟须完善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并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以满足不断发展的森林生态旅游需求,保障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的制度化发展

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森林旅游起步发展,为森林生态资源保护提供了新途径,旅游生态补偿随之应运而生,经过30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旅游生态补偿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及其制度化发展的主要过程

我国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及其制度化建立在森林生态补偿的一般性规定和生态旅游补偿的专门性规定之上。其中,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及其制度化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政策到法律制度,从地方立法再到中央立法的过程。整个制度化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3个阶段:20世纪90年代的确立阶段、2000—2019年的发展阶段、2019至今的完善阶段。

1.20世纪90年代的确立阶段

对森林生态补偿机制的初步探索源自我国1992年提出的经济体制改革,改革工作文件《关于1992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中首先提出森林效益补偿的概念。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工作文件中提出要建立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但是该文件对于森林生态补偿主体、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等具体内容,尚未具体规定。直到1994年,广东省先后颁布了《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地方性法规,就森林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标准等作出了相关规定,初步建立了一个内容相对完整的地方性森林生态补偿法规体系。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进行了第一次的修正,其中第8条第2款中对森林生态补偿进行了初步的规定,明确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用途。此次《森林法》的修改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方式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从法律上明确了我国森林生态补偿的相关内容。至此,完成了森林生态补偿法律从无到有的阶段。

2.2000—2019年的发展阶段

进入21世纪后,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开始了大规模的试点,相关制度进入了发展阶段。2000年制定的《森林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森林生态补偿的法定权利和相关补偿基金的内容。2001年,我国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办法进行了完善。在我国林权制度改革的推进下,于2004、2007和2009年,持续就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内容进行了制度完善。其中,2009年出台的《中央财政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生态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对生态效益补偿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不同的国家级公益林(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分别实行相应的补偿标准。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发展,受到林权交易等经济活动的影响,森林生态的补偿标准、补偿主体等制度规定得以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2014年,为了加强对森林生态补偿经费的使用管理,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此办法替代了原有的《生态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并且调整了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虽然以上文件对森林生态补偿的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不断地探索,但无论是《生态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还是《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均规定,只有管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才可以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为突出生态补偿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的重要性及其调动社会积极性的作用,该意见强调在保护森林资源时需要建立灵活且健全的公益林补偿标准的制度,合理安排对天然林禁伐区的补助资金的使用。同年5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林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中提到了需要不断提升林业产业的多样化、深化森林保护制度改革创新,完善依法治林的机制体制,从而缓解我国存在的生态修复难度大、资源保护压力大、机制体制缺乏活力等问题。2016年12月由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中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定义为对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的支出和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林业监管工作的费用。

3.2019年至今的完善阶段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第15次修订,标志着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开始步入稳步发展与完善阶段。该次修订对森林生态补偿的内容做了调整,明确了森林生态补偿的主体和方式。至此,我国关于森林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中关于补偿主体、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此后,水资源和耕地资源等自然资源的生态补偿保护机制,都是以《森林法》为标准。森林生态补偿制度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为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与制度完善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制度化的发展现状

无论作为森林生态补偿制度体系的一部分,还是生态旅游补偿制度的一部分,我国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制度及其实践,初期发展都较为缓慢。20世纪80年代,仅在西双版纳自然保护区等部分旅游区开展了生态补偿工作,且缺乏理论指导和法律规制。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风景名胜区条例》,对旅游地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例,我国在森林、矿产、流域等自然资源领域开展了一系列生态补偿试点工作。例如,神农架、武夷山等旅游区在政府主导下,旅游企业、社区居民等相关利益主体逐渐成为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的主体。武夷山作为较早的国家级风景保护区,同时也是最早的国家公园建设试点,在开发旅游的过程中,也面临着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但在此过程中开展了旅游特许经营的方式,使旅游地居民切身参与和长效地实现生态补偿。

随着生态旅游的兴起和发展,生态旅游补偿机制在理论和实践中得以探索和应用。至今,虽尚没有专门法律对此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但生态旅游补偿机制的实践在逐渐深入,理论界也就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含义形成了通说。根据学界通说,生态旅游补偿机制旨在保护自然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生态系统,是通过经济手段调解和平衡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因旅游开发,而产生的生态利益、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制度[1]。与其他生态补偿机制相同,森林旅游生态补偿主客体由相关获利者和损益者组成,以及主客体基于旅游的需求与供给,分为受益方和损益方。其中,因进行森林生态旅游而直接获利的有旅游者、旅游组织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因森林生态旅游而获取间接利益的有收缴旅游开发相关费用的政府和旅游管理部门等。

根据现行制度,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多采用财政补贴、专项基金、环境税费、排污费等方式,例如,在广西十万大山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实施的过程中,就是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资金作为补偿方式。这些资金补偿的方式,可以较为直观地体现森林生态及相关利益受损者在旅游业发展中所承受的损害程度。关于生态补偿的标准,目前我国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大多采用成本法作为生态补偿标准。成本补偿法,简单来说,就是因为开发森林旅游会使当地居民等相关主体产生一定成本,并根据此成本进行补偿的标准[2]。在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发展中,生态补偿标准多按森林自然景区的门票、政府财政补贴等划定,而门票价值各不相同,政府补偿标准也参差不齐。

综上所述,现行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制度以法规以及规范性政策文件形式呈现,具有高度的分散性。第二,森林生态补偿资金来源相对固定,无论是依据法规,还是政策性文件,全国各地在实施森林旅游生态补偿中的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第三,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简单、不统一,没有将受益者产生的成本与获得的收益考虑在计算方式之中[3]。

(三)我国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成效

我国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工作通过不断的实践探索与理论支持,已经显现出一定的成效。大多数地区的森林面积、森林覆盖率等得到了显著提高。例如香格里拉市2019年森林面积885 992.19hm2,比实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前增加29 786.79m2;森林覆盖率达到77.60%,比实施前提高2.61%;森林蓄积量138 272 726m3,比实施前增加了13 051 686m3。

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持续深入,加大了森林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不仅加强了基础设施建设,加大了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森草资源监测等工作力度,使森林生态功能大幅提升,同时也促进了传统农业生产方式向有益于生态效益的生产方式转变,促进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此外,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在我国脱贫攻坚工作起着推动作用,广大林农从森林生态环境保护中不断受益[4]。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统计显示,2019年开展了贫困地区森林旅游扶贫成效潜力评估和发展策略专项研究,结果显示2018年通过森林旅游实现增收的全国建档立卡贫困人口147.5万人,46.5万户,受益人数占贫困人口的9%,年均增收5 500元,森林旅游助力脱贫攻坚成效相当明显。

尽管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未达到与森林旅游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状态,但是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森林旅游在生态旅游产业中呈良好的发展态势,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相关法律制度已初具实效。

二、我国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

随着生态旅游的发展,森林生态补偿机制的内容不断得以丰富,但同时也体现出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宽泛

《森林法》作为保护森林资源的一部基础性法律,自1979年颁布以来,经过长期实践及多次修改,其中1998年修改的《森林法》中提出了国家建立林业基金制度。该制度规定了此项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资金,并且规定了资金的用途主要是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培育等方面。2019年《森林法》修改,规定了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并且提及了就补偿标准,政府等主体间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此项修改虽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纳入基本法,但其内容仍仅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缺少对相关补偿对象、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的规定,使此项规定难于有效实施。

在“十一五”规划中,首次写明生态补偿机制建设,并且在之后的“十二五”等规划以及国务院的每一年工作计划中,生态补偿机制建设都得以关注,发展至2010年,将生态补偿机制列入立法计划。不过,在这一时期多以试点工作进行,至今在法律层面仍仅是原则性、概述性规定或统领性表述,未能将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具体落实为长期有效的实质性法律制度。在实践中,仅凭政策性的规定并不能使森林生态补偿以及更细致的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有效实施。正因缺少明确规定、配套法律措施,导致补偿主体不明确、补偿标准混乱的问题,从而造成森林生态补偿机制无法真正实现森林保护的目的。

(二)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概念不清

森林旅游作为生态旅游业,其起步较早,但与生态补偿机制相结合的内容并不明确。作为上位概念的森林生态补偿,其概念也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表述。森林生态补偿的概念存在将补偿一词表述为“补贴”“补助”等表述。虽有一字之差,但其体现到法律层面以及落实到实践中,则具有了不同的性质。在森林生态补偿机制探索初期,一直以2001年出台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基金管理办法》为依据。2009年出台的《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将补助表述为补偿,但其中的森林生态补偿的选择模式及补偿标准,实质上仍是一种补助[5]。

从本质上来说,生态补偿是指在生态建设过程中,通过对相关主体进行一定的补偿,从而实现生态价值市场交换的方式。由于近年来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旅游生态补偿研究是逐渐出现的新兴研究领域。但国内外学者对旅游生态补偿的研究还处于边缘化状态,而且由于不同学者对概念认知的侧重点不同,以及生态补偿内容的复杂性,学界对旅游生态补偿概念的认识尚未统一。对此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从狭义上来看,旅游生态补偿主要从旅游生态服务价值实现的角度进行界定。从本质上认为旅游生态补偿是一种付费行为,是对提供旅游生态服务进行的市场价格交换。从广义上来看,旅游生态补偿是通过市场经济的手段,经政府调控与市场管理,将因开发旅游生态资源而产生的相关成本进行确定,从而调整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因保护或开发旅游生态资源而产生的环境利益关系,同时具有一定调整收入分配的作用。广义的概念由单纯针对生态服务的收费,延伸到对旅游生态资源相关主体以及不同地区之间的利益协调关系。不同概念虽侧重不同,但都是为了生态资源的保护。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研究作为更细化的概念,虽已有学者展开研究,但在上位概念未得以统一明确的情况下,其研究暂时只是处于萌芽的阶段。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的基本概念不明确,造成在这一概念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制度、工作文件等内容表述不统一,在实行过程中不同主体的理解难免产生偏差,进而会导致后续工作方向的偏离,增加工作的难度。因此含义不清晰可能造成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相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度、相关补偿标准制度与实际发展情况不相适应的问题,削弱动态实施效果,从而难以实现生态补偿和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三)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缺乏市场化工具

我国生态补偿工作实施至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我国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现代化的推进,仅着眼于生态补偿而进行补偿已不足以满足生态治理的要求。

生态补偿作为一种治理环境问题的政策性工具,补偿方式一直以政府为主体,缺少市场化主体的参与,资金来源单一。尤其在森林旅游生态补偿中,涉及社会、市场经济等方面,但补偿方式仅来源于政府的财政资金、税收等,既给政府财政造成压力,也不能保证森林资源补偿工作的落实和长效发展。

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标准目前多采用成本法计算,机会成本补偿标准与生态服务成本相一致,均指森林旅游地的居民为当地森林旅游的发展而放弃其他发展机会,以及因在森林旅游中保护生态而放弃原有发展的损失。这一标准核算方法能直接显示出对当地居民损失的补偿,但这一方法作为补偿标准仅考虑森林旅游对居民造成的损失,而未能考虑森林旅游的发展给居民带来的收益因素,单纯以此作为补偿标准未免有失偏颇。对于因发展森林旅游或保护环境而放弃其他发展机会所付出的成本,是一个具有主观判断的因素,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没有形成一个规范、统一的评估标准,因此以此作为补偿标准的核算方法存在补偿高于损失的误差。缺少对森林价值评估、核算等对森林生态价值准确量化的市场化评估方式,在生态补偿中就难以把握森林资源的真正价值,更不用说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标准中涉及森林环境治理成本、森林维护成本以及其他森林旅游开发中的复杂因素。开发森林旅游本身也是实现生态补偿的路径之一,而其中涉及森林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以及排污权等管理运行机制,同时也需对政策效果、经济效果、森林旅游生态扶贫效果以及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本身实施效果等进行评估。因此,市场化运行机制在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工作中不可或缺[6]。

三、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法律对策分析

我国在生态补偿机制建设方面仍然处于不断探索的阶段,持续完善森林旅游生态补偿这一法律机制是完善生态治理体系的需要。

(一)建立多位阶的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法律保障体系

我国自2010年就将生态补偿机制写入立法计划,但至今仅有《环境保护法》这一高位阶的法律中提到了要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关于森林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制度规定,仅在《森林法》中具有原则性要求。我们知道,缺少基础性的规定,或仅有高屋建瓴的框架性要求难以使森林生态补偿机制有效落地实施。因此,为了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能够长期有效地实施,有必要强化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的制度性,即从立法层面完善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制度。

其中生态补偿机制、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与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是由上到下的概念,生态补偿机制包括了森林、水资源等在内的自然资源要素的生态补偿内容,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则强调对于森林不同类型、不同保护程度的补偿内容,而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则是从生态旅游的角度,在发展森林旅游过程中,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森林进行的生态补偿机制。较前两者相比,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具有特殊性,因其不只有保护森林的内容,还具有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的旅游内容,宽泛的生态补偿规定难以就森林旅游具体情况进行指引,从而难以达到真正实现生态补偿的目的。

我们可以以《宪法》为依据,以完善《环境保护法》中生态补偿机制为基础,通过健全《森林法》中森林生态补偿机制的规定,制定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实施条例。以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工作为依据,在《森林法》条款中确认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的制度性要求,进而出台《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实施条例》,以具体确定补偿主体、客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补偿资金的管理制度等内容,形成多位阶的完整的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法律保障体系。

(二)明确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概念的法律内涵

对于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的法律定义,有学者从狭义的角度将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的内涵侧重于森林旅游的生态服务价值,认为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是一种基于森林旅游生态服务的供给和需求而进行的支付行为[7]。有学者从广义的角度将森林旅游生态补偿表述为是一种由森林环境破坏者和森林旅游受益者对森林进行补偿,从而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双重目标的机制[8]。有学者结合前两种定义,从折中的角度将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定义为一种通过经济方式平衡与森林旅游发展相关的主体间利益的制度[9]。其表述注重平衡各利益主体的利益矛盾,但没有注意到森林旅游发展相关的当地居民利益。

目前我国生态补偿机制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存在森林生态效益补助、林业补助、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等表述,不同的定义,表述的角度或侧重点则不同。有的侧重于平衡各利益主体间的矛盾,有的侧重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有的则注重保护因开发森林旅游而受到影响的当地居民利益。笔者认为,在生态补偿背景下,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设定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森林旅游的生态服务功能,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必须协调好各方主体的利益,考虑当地经济基础和文化发展等主客观因素。基于此,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准确界定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的内涵,明确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基金的名称和内容。规范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的内涵及其统一表述,不仅便于形成完备的管理制度体系,同时也有利于相关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以更好地保护发展森林生态环境。

综上所述,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是指旅游地生态环境、旅游地相关居民、保护与修复旅游地生态环境的主体等,因在森林旅游开发与经营等活动中受到的不利影响,由国家及其他相关受益组织和个人等按照一定标准进行价值补偿的制度。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应是一种通过经济手段,实现森林资源的资产化与市场化价值,进而调节和保障森林旅游生态环境,实现社会经济与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性制度。

(三)量化森林资源生态价值

我国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在实践中补偿标准不一、补偿结果不一的原因之一是森林生态价值的不确定。森林生态环境是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的主要内容,也是补偿标准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森林资源生态价值的价格,即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标准中所要考虑的森林环境成本,但最终能否实现生态补偿,能否使生态环境成本与森林旅游收益对等,价格也是一个直观的体现。在理论和实践中,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还没有得到一个数量化、价值化的结果[10]。因此,在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实践中,森林生态价值是否得到明确的量化是能否真正实现生态补偿的关键。

对于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标准、方式的完善需要在森林资源价值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不同诉求类别,分别对旅游生态系统功能服务价值、旅游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本及相关主体生态经济利益损失等进行核算,综合制定补偿标准,并在确定补偿主体和客体的基础上,根据利益诉求和森林旅游地区的实际情况选择生态补偿模式[11]。因此,笔者认为,应对森林生态价值进行综合评估,将森林具有的涵养水源、可持续发展等生态功能形成量化的结果。首先从法律层面对森林生态价值评估工作进行制度要求,其次完善配套政策法规来使森林生态价值评估工作能够有效落地,最后加强对森林生态价值评估工作的监管,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最大化地保证森林生态价值的实现。森林生态旅游也是森林生态价值实现的路径之一,因此在对森林生态价值进行评估量化时,则自然对森林生态旅游铺垫了价值化的基础,进而对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结果提供清晰的数据[12]。

(四)拓展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方式

目前我国的森林生态补偿方式较为单一,主要是政府补偿的方式。这一方式虽可以直接以政策的形式进行补偿,但这种单一的补偿方式无疑给政府的财政造成了一定的压力,并且也因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最终都无法形成有效的补偿机制。因此有必要形成多种生态补偿方式,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既拉动市场经济,又能使生态补偿机制长期有效地落地。

国外有学者提出,在森林生态补偿中通过森林环境服务付费项目,减少政府对森林保护的负担[13]。也有学者提出,财政奖励可以刺激当地居民参与生态补偿。因此利用不确定性方法作出补偿决策,给予居住在森林旅游地区和周围的当地居民经济补偿[14]。笔者认为,可尝试绿色金融的方式,与银行建立森林旅游“生态银行”试点工作。可以通过森林资源价值评估、管理、林权流转等过程,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优势,借助激励等机制来建立森林旅游“生态银行”,从而用市场化方式进行森林旅游生态补偿。例如,武夷山旅游区尝试建设“生态银行”的方式,通过大数据监测、自然资源开发管理等手段,加强对自然资源的核算、保护以及实现其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15]。因此,在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方式方面,可借鉴武夷山“生态银行”的试点经验,对森林旅游开发工作采用激励机制,实现森林资源的市场化补偿方式。

同时,也可在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尝试PPP项目实践。生态补偿是实现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因此较难吸纳其他市场化补偿方式。PPP项目在其他公共服务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生态补偿中可先在森林旅游生态补偿进行尝试,通过挖掘森林旅游产生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以及文化价值等,实现森林资源的资产化、价值化,从而实现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等[16]。在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探索市场化、多元化的补偿方式才更能够实现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

(五)建立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生态产品是生态系统通过生物生产和与人类生产共同作用,为人类福祉提供的最终产品或服务,是与农产品和工业产品并列的、满足人类美好生活需求的生活必需品[17]。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是指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能够转化为经济价值[18]。森林生态产品存在权属交易和产品交易,其中森林生态旅游则属于后者,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工作在实践中也在逐步开发森林旅游项目。

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目的是促进森林生态的保护和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森林生态产品价值的实现则是补偿机制可以有效落地的体现。在补偿机制实施过程中,仅有资金方面的补偿并不能意味着生态补偿工作落实到位,实现森林生态产品的价值更能突出生态补偿工作中经济、社会、文化等与生态相辅相成的关系,可以从森林这一自然资源的角度“诉说”是否真能得到生态补偿。森林旅游作为生态产品转化为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等的体现方式之一,则可以体现出其中经济、文化因素对森林生态的相互促进作用。但其中如何实现、如何评估、如何管理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则需要探索建立森林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机制。

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可以通过政府主导、鼓励市场主体参与的方式,从法律制度层面保障其中的权属交易、产品服务、价格等方面的内容[19];同时,完善森林生态资源价值评估机制,例如前文所述,通过对森林生态价值进行量化,从而核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是否达到预期的结果。以上可以从已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等森林旅游区开展试点工作,从实践中探索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以使森林旅游生态补偿工作达到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四、结 语

综上所述,森林生态旅游可以增加当地就业、经济发展的机会,使绿水青山成为金山银山,但森林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建立与完善科学的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该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不仅要以《森林法》中有关森林生态补偿机制的原则性要求为依据,而且应构建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保障制度体系,并在具体的法律实施条例中明确森林旅游生态补偿的主客体及其权利义务。具体规定应当或可以补偿的情形,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发展状况、不同级别的森林景观区,考虑不同的补偿要素。同时,要探索多元化、市场化的补偿方式,结合建立森林生态价值评估机制、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等使森林旅游生态补偿机制长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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