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犯罪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山东法院2017—2021年审结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为样本
2022-11-1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课题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课题组
一、山东法院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基本情况
2017—2021年,山东法院共受理一审污染环境罪案件1173件,审结1117件,共计3158名个人、102个单位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累计判处罚金约21175万元。
(一)审判质效
1.一审收案数量呈上升趋势
从2017—2021年收案数来看,山东法院污染环境罪案件一审收案数呈现上升趋势。其中,2017年收案125件,2018年收案219件,同比增长75.2%;2019年收案329件,同比增长50.2%;2020年受疫情影响收案数有所下降,共收案230件,同比下降30.1%;2021年收案270件,同比增长17.4%(见图1)。这一方面反映了山东省社会各界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容忍态度发生了根本转变,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空前加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山东省环境污染犯罪普发、常发的态势,犯罪形势依然严峻,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严厉惩治。
图1 2017—2021年山东法院污染环境罪收案数(单位:件)
2.一审服判息诉率低于其他刑事案件
2017—2021年,山东法院污染环境罪一审服判息诉率基本稳定在80%左右,其中2017年为78.5%,2018年87.6%,2019年84.9%,2020年81.9%,2021年81.2%,低于全省刑事案件一审服判息诉率。这说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质量需要进一步提升。
3.二审发回、改判率呈上升趋势
2017—2021年,污染环境罪上诉案件发回、改判率呈现上升趋势,其中2017年为13%,2018年29.2%,2019年18.8%,2020年26.7%,2021年29.8%(见图2)。这进一步印证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一审服判息诉率不高的原因在于一审案件审判质量存在一定不足。
图2 山东法院污染环境罪服判息诉率和发改率情况
以2021年为例,山东省各中级法院共发回、改判污染环境罪案件14件,其中发回6件、改判8件。发回的案件中,其中4件系因事实认定不清(下游犯罪事实认定不清;污染土壤的性质、污染物的种类、标准认定不清),2件系因发现漏罪。改判的案件中,被告人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改判的有4件,自首认定不当的有3件,事实认定错误的有1件。上述发回、改判案件除了4件属被告人的因素改判外,其余10件皆属办案质量因素。
(二)案件基本特点
1.犯罪主体集中
(1)被告人以男性为主。全省审结的一审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男性为3094人,女性为64人,占比分别为98%、2%,被告人为男性的比例远高于女性;从年龄结构看,被告人以中青年为主,年龄在30岁至59岁的被告人为2718人,占比86.1%;学历普遍较低,多为初高中以下学历,其中,小学文化382人、初中文化1716人、高中文化634人,职高等文化143人,大专以上204人,其他79人,初高中学历以下的占比88.2%。
(2)被告单位以公司、个体工商户为主。犯罪主体共涉及102个单位,其中公司、个体工商户101件,村委会1件。被告单位犯罪数量较少,仅为被告人数量的3%左右。据初步分析,这与一些案件忽视对涉案公司、企业的追究有关。一些案件中,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组织或者指使他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活动,明显属于单位犯罪行为,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仅就直接实施行为的个人追究了刑事责任,致使单位逃脱刑事处罚。
2.案件分布集中
(1)地域分布集中。案件主要集中在Q市、P市、B市、G市、H市、M市等地区,既有东部经济发达地区,也有中西部经济较为落后地区。其中,Q市为260件,占全省案件的22.2%;P市108件,占全省案件的9.2%;B市102件,占全省案件的8.7%;G市95件,占全省案件的8.1%;H市79件,占全省案件的6.7%;M市67件,占全省案件的5.7%;省会A市仅29件,年均不足6件,仅占全省案件数的2.5%,位列全省第15位。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地域性差异,一方面与各地经济总量、企业数量、产业类型不同有密切关系;另一方面与不同地区在侦查、办理涉及环境保护案件时的精细程度有较大关系。
(2)污染物分布集中。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非法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污染物行为较多,27.3%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与重金属排放有关,主要集中于锌、铬、铜、镍、铅、镉等。另外,涉及危险废物类犯罪案件占64.4%,主要是废渣、废液、蓄电池、医疗废物等。
(3)行业分布集中。102件单位犯罪案件,主要涉及石油、化工行业,占比达62.3%。个人犯罪中,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运输者和非法倾倒者外,大部分来自电镀行业中的小企业。这些小企业为减少运营成本而将污染物不加处理或稍加处理后排放到大气、土壤、水体中,多位于农村偏远地区,监管难度大。
(4)犯罪手段集中。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手段简单,多为异地倾倒、就地掩埋或暗管排放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涉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案件共有501件;涉及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案件212件;涉及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废物、有毒物质案件44件;涉及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案件13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废物、有毒物质,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等其他情形较为少见。
3.量刑偏轻
污染环境罪案件中,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有46人,单处罚金的有225人,管制7人,拘役130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1012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906人,以上占被告人总数的73.6%,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12人(见图3)。其中,2021年度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比例约为54.6%,高于刑事案件的缓刑比例,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普遍偏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绝大部分案件系农村小作坊实施,其实际造成的损害远不及大企业,加之取证环节存在的问题,难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更长时间、更为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甚至生态环境损失都难以确定,无法处以更重刑罚。
图3 污染环境罪量刑情况
4.修复生态环境未得到应有重视
检察机关对环境污染犯罪附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较少,未能一并解决生态环境的修复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发挥不够。27.6%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在一审中,积极主动修复生态环境或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较少,反而在二审中,一些被告人提出主动修复生态环境或缴纳修复费用,由此导致案件改判的情形并不少见。这说明被告人一审中抱有一定侥幸心理,待案件宣判后才意识到积极主动修复生态环境对量刑确有影响,于是通过上诉在二审中主动提出修复生态环境或缴纳修复费用。
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理中的主要做法
山东法院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理中,将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作为工作重点,注重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加强能动司法,实现生态环境损害刑事制裁、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损失的有机统一。
(一)坚持严格司法,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对环境污染犯罪专项整治,专案严惩,集中宣判。2019年B市中院审结5家被告单位、13名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刑事专案,该案涉及2万余吨未采取措施的垃圾,导致危险废物的有害成分大量泄露、挥发,周边7个村庄空气污染,8个村庄地下水指数超标,26个土壤检测点指数超标,严重损害了当地生态环境和群众身体健康,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单位、被告人等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七年不等,罚金共计4100余万元。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全省法院没收财产、单处或并处罚金共计3亿余元,切实增加污染环境违法犯罪的成本和代价。积极适用禁止令,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224人次,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二)注重修复性司法,积极促进生态环境修复
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坚持惩罚和修复并重,建立刑事制裁、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损失有机衔接的责任体系,努力实现“一判三赢”的效果。2017—2021年,山东法院判处3158名被告人和102个被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判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5亿余元,督促被告人复垦耕地4300余亩,清除危险废物9000余吨。在备受社会关注的“10·21”重大环境污染案中,A市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对周某等17人和2家被告单位依法予以严惩,省生态环境厅另行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依法判决2家涉案企业赔偿生态环境损失2亿余元。同时,将修复生态环境情况作为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引导污染者主动修复环境,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切实有效修复。P市法院在审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采取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二者有机结合的审理模式。首先确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刑事责任,再确定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然后和被告人沟通协调,告知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在量刑时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如被告人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再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调整,予以适度的从宽处理。这样可以倒逼被告人积极主动承担民事责任,达到环境治理的最终目的,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统筹案情和被告人悔罪表现,实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一体化评价。
(三)加强能动性司法,延伸环境资源刑事审判职能
通过各种形式深入开展环境污染法治宣传,提高全社会对污染环境罪等刑事罪名的认识,有效发挥司法宣传积极作用。B市中院联合市生态环境局到化工园区开展送法进企业宣讲活动,对园区企业进行了环境资源刑事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件的授课与培训,印制刑法中与环境资源相关的法条及释义小册子向各参会单位分发,通过以案释法、法官说法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警示作用。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污染的环境进行评估,并组织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局、被告人进行环保磋商,积极引导被告人尤其是单位犯罪的被告人赔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山东省某化学有限公司、E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柱等9人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被告单位山东省某化学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柱等8人与某县人民政府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其中被告单位某化学公司赔偿450万元,被告人赵某柱等人赔偿75.7万元,共计525.7万元。注重司法建议的作用,强化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全省法院给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105份,并督促整改,建议对辖区内污染环境违法犯罪等行为加强监督与查处,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三、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调研中发现,山东法院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审理程序和执法司法机制衔接等存在一些问题。
(一)案件审判执行难度大
1.事实认定问题
(1)被告人主观过错认定难。主客观相一致是刑法的基础性原则,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并从事非法排放、处置、倾倒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才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随意排放、处置、倾倒的排放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相对专业,国家对危险废物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被告人对危险废物的认识程度和“明知”的意思应当如何把握,在证据上应当以何种标准才达到定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存在认定困难。
(2)排放危险废物数量认定难。《解释》第1条对污染环境罪设定了具体的数量标准,对于非法排放、处置、倾倒危险废物数量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指控污染物的吨数计算方式不尽相同,主要可归纳为五种:第一种是根据被告人、证人、承运人的笔录,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污染物吨数;第二种是根据收集、处置污染物的记账本结合证人证言确定吨数;第三种是根据测绘污染地块的长宽高和密度,计算污染吨数;第四种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服务方总共处置外运的污染物的吨数作为指控吨数;第五种是根据生产工艺一定数量的原料生产后产生相应比例的污染物,以购进原料数量计算污染吨数。以上五种计算方式在案件审理中均有涉及,也均有不足之处。第一、二种方式确定的是纯污染物的数量,能确认的吨数和在污染现场实际发现的污染物数量差距巨大,采用这两种方式计算污染物吨数有放纵犯罪之嫌,跟目前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要求相悖。第三、四种方式确定的是污染物处置、掩埋后渗入地下与泥土混合物的数量,存在测绘不准或者污染物扩大的问题。例如,某甲于2017年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刑,按第一种计算方式,污染物数量为80吨,但其非法处置污染物的坑十分巨大,经测绘数量为上万吨(当时因测绘精度问题未采纳);2021年发现其他人曾于2017年前向某甲付费往此坑内排污,公诉机关按照新的测绘提起公诉,新的测绘涉及污染物数量2万吨。这种计算方式的不同,导致污染物数量的认定差异巨大,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判决结果。
(3)鉴定程序高效运行难。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需要就污染物种类、排放污染物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环境生态修复费用等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2020年4月29日,国家生态环境部公布了第三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目前,42家鉴定评估推荐机构中,涉及山东省的仅有山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山东省生态环境规划研究院两家,难以满足目前的环境司法鉴定需求,只能寻求推荐名录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单设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规范性不能保证。同时,环境治理修复费用高,不可避免带来按标的收取鉴定费从而导致鉴定费用过高的问题,启动鉴定前期费用如何垫付成为一大难题。如在吴某某、杜某某倾倒废酸污染环境案中,鉴定现场处置费用530000元,但鉴定费高达120000元,鉴定收费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另外,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鉴定适用率高,专家意见单独适用率低,没有发挥专家意见在定罪量刑参考、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作用。
(4)因果关系认定难。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决定了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在一些案件中,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存在分歧。比如,被告人在倾倒危险废物的过程中致被害人中毒死亡,但倾倒的危险废物中并未检测出致被害人中毒的化学物质,而是倾倒的危险废物与案件发生地残留的其他危险废物产生化学或物理反应后形成的化学物质导致被害人死亡。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辩护人的认识不尽一致。
(5)“有毒物质”认定难。虽然《解释》第15条对何种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毒物质”的具体范围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应从实质还是形式上予以认定,认识不一致。例如,对于“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限于浓度超过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还是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即可。尤其是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物质,但经监测发现浓度并未超标的案件,是否可认定为排放有毒物质从而以犯罪论处,存在较大争议。
2.法律适用问题
(1)单位犯罪中,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罚偏轻,有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之嫌。通过对全省法院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单位犯罪裁判文书样本分析得知,在单位积极承担绝大部分环境处置费用,配合当地政府处置污染物的情况下,几乎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均适用了缓刑。这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从严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要求不符。况且《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四类情形配置了第三档法定刑,自由刑由原来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实施这四种污染环境行为或者造成特定危害后果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更重的刑罚,处罚偏轻的现状跟立法的本意不符。
(2)“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法律适用规定不明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0条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但《解释》对这类行为只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而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如果一旦认定污染环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沿用上述解释“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即对该行为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那么,对于实施这一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就只能依照“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处理,这样显然不够妥当。
3.审判执行程序问题
(1)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民事程序拖延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问题。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是节约审判资源,提升环境案件办案质效的重要路径。但一审刑事案件普通程序审限三个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往往一个月后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数额的确定需要鉴定,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工作需要时间,达成调解协议后协议内容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导致刑事案件审限被不断延长。如果先行进行刑事判决,又无法全面考虑被告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量刑情节,难以实现对被告人量刑的综合评价。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占用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但司法实践中,一些磋商是在污染环境或者生态破坏刑事案件立案后,才开始进行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得不等待磋商协议达成后才作为定罪量刑的考虑,这种情况明显占据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导致刑事案件审理期限被拉长。
(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组建七人制合议庭与传统刑事案件合议庭组成形式冲突问题。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的规定,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组成七人合议庭,基层法院受法官、人民陪审员数量和法庭场所的限制,落实七人合议庭的规定难度较大。有法官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更多的是贯彻刑事案件为主的理念,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可。这不可避免出现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合议庭组成形式不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即有三人制合议庭也有七人制合议庭,合议庭组建模式不统一,容易造成程序违法。
(4)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专款专用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被告人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支付至财政专门账户。但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环境治理费用进入专门账户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使用程序复杂,导致大量资金休眠。
(二)执法司法衔接机制不畅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属于不同的司法阶段,应互相配合、有序衔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应界限分明、各司其责。司法实践中,不乏出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断裂,甚至行政执法取代刑事司法的问题。在刑事立法迟滞而行政执法先行多年的情况下,环境犯罪作为“行政犯”的行政属性在实践中难免滋生出不正当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以罚代刑时有发生。另外,环境污染案件中侦查部门对于送检样品的采样、送检程序存在不规范的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困扰。例如,周某某污染环境罪案中,公诉机关没有移送有关取样过程、取样地点的有关证据,现场勘验描述的内容及照片不能反映实际情况,而认定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的关键证据在于其排放的水中含有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的铬。国家对样品的取样点、检测方法、检测人员的资格均有着严格的规定,其取样点不同,检测的数据就不一样。本案环保部门出具了5个检测结果,但无详细具体的检测地点的描述,无法确定被告人排放含铬废水的污染程度。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承办法官经与环保部门联系、咨询,得知全过程有录像,遂要求公诉机关移送、补正。经比照录像,才确定检测报告中显示的环保部门检测的5处水样来源,其中有3处不符合国家对取样点的规定,仅有两处符合规定,最终以符合规定的取样结果定罪。
(三)法治宣传教育存在盲区
真实生动的案例在普法方面往往更具教育意义。从社会反响来看,法院以案释法普及面不够广,推行力度有待加强。目前山东法院审理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其犯罪主体大部分是农民、小作坊主或小加工企业主,这些人群处于普法覆盖薄弱环节,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在经济利益驱使下,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多数案件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认识不足,对有关危险废物的危害不了解,才导致触犯刑罚。如E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污染环境罪案中,3名被告人在倾倒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危险废物发生化学反应致被告人身亡,为自己的罔顾法律与无知付出了惨痛代价。
四、妥善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对策建议
对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要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强化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的高压态势;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一步优化审判执行程序,确保罚当其罪;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作用,做好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的协调配合;加大环境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切实发挥刑事审判的教育引导作用。
(一)强化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1.建立环境刑事案件备案制度
以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集中审理改革为契机,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制度,提高案件审判质效,防范化解重大敏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舆情与信访风险。各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在收到起诉书后向中院报备新收案件的有关情况,案件审结后可报备案件办理中法律适用及定罪量刑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可借鉴的办案思路与经验,中级法院在掌握有关情况后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时汇报省院,沟通对接。备案制度的建立,便于随时掌握全省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可有效防范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信访及舆情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发掘刑事犯罪典型案例,有益于宏观把握和相应指导。
2.统一实刑缓刑适用标准
污染源头企业负责人、污染中介黑链条、实际收集、处置污染物的被告人均是主犯,原则上不适用缓刑;污染物承运人、司机,虽有较大责任,但实际收益较少,主要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根据实际情况可决定适用缓刑;其他辅助人员一般认定为从犯,可适用缓刑。现实中有一种情况,有些企业负责人疏于查验污染物处置方资质,或虽查验资质却未能依据有关污染处置程序依法处置,导致污染物外运和环境污染,但企业能积极承担绝大部分环境处置费用,配合当地政府处置污染物,对其主要负责人也可适用缓刑。但对于暗管排污、地下排污、夜间排污等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
3.合并解决罪与罚,完善刑民对接
在环境污染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环境法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既要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又要兼顾生态环境及资源修复。对未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引导被告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将此作为被告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
调研过程中发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因为一些企业产生危险废物后,不按照规定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置而造成环境污染的。但是,出于经济发展、企业后续融资贷款等考虑,仅将有关责任人给予刑事制裁,忽视了对单位的处罚,使得一些企业屡次违反危险废物处置规定,不能从根本上防范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要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对屡次触犯刑事法律产生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符合单位犯罪构成的,检察机关仅起诉自然人犯罪的,可以向检察机关释明追加被告单位。
(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
1.准确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
在审理污染环境罪案件中,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尤其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方面进行基于刑法判断的确认,避免将行为人在主观上无违法性认识的案件进行客观归罪的情形发生。因此,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要依据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大多从被告人是否办理环评、是否夜间工作、是否有逃避日常的监管、是否对排放物进行了掩埋等客观行为进行证实,摒弃仅仅因为被告人从事某种工艺必然产生危险废物就推断其应当明知的做法。至于随意处置的废物如何污染环境、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名录当中的危险废物则不属于必须明知的内容。在证据体系上,对上述明知内容,不仅要有被告人供述,还要有其他客观、主观的旁证予以证实,比如环保部门出具的该企业是否办理过环评的证明、有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备案、环保部门对涉事企业的例行检查记录等。
2.准确认定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同一性原则。环境污染犯罪损害结果中的污染物应当与污染行为产生的污染物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且在污染物排放、倾倒、处置的整个过程中均保持同一。二是排他性原则。从污染损害结果查找污染原因,存在较多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证明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要排除其他行为或介入因素产生污染损害结果的可能。例如,导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的化学物质与倾倒的危险废物虽不存在同一性,但是经过排查案件发生地周围没有其他主体排放导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的化学物质,且案发时间内亦无其他污染环境事故发生,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应当排除有其他行为或因素介入,可以判定因果关系成立。
3.准确认定污染物的数量
对于污染物数量的认定,应当把握相对客观的方式,掌握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既不放纵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不加重其罪刑。同时,在附带提起或另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污染物的数量可不拘泥于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污染物数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是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污染物数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4.准确把握鉴定程序的启动及鉴定结果的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没有专门资质机构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
5.准确认定“有毒物质”
对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应限于浓度超过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还是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即可,生态环境部和最高法院的意见不同。依据生态环境部的回复,根据《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不论重金属浓度是否超过相应标准,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最高法院认为,不应以犯罪论处。①参见喻海松:《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此予以明确,防止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形。
(三)优化审判执行程序
1.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程序拖延刑事程序问题
对于该问题,有的法院建议检察机关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不同,无法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导致法院对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无法即时进行综合考量,且被告人服刑期间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无法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的法院中止刑事部分的审判,多次做被告人的工作,组织进行测绘、监督修复、对修复情况核查确认等。建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恰当处理。如民事赔偿部分严重拖延刑事程序,而刑事案件不得不作出判决时,可以先行作出判决或者建议检察机关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案件审理,积极督促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并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关于七人合议庭问题
鉴于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基层法院员额法官少、案件数量多的实际情况,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不适用七人合议庭的规定。
3.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使用问题
由于山东省将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使得该项资金使用困难。建议省级层面加强协调,简化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使用程序,最大限度发挥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作用。同时,各地可以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对被告人缴纳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进行管理,并专项用于当地生态环境修复。
(四)深化执法司法衔接
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形成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合力,利用与生态环境部门联合建立的生态环境执法司法衔接“直通车”等协作机制,促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首先,加强司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执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明晰“罚”与“刑”的界限,对达到犯罪标准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其次,强化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取证的引导,共同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证据材料及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材料符合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和标准,从而节省司法资源。
(五)法治宣传教育常抓不懈
做好“学法走进来”,通过人民陪审员参审、群众旁听、庭审直播、文书上网等方式,公开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庭审,让广大群众“学法进法庭”亲身感受司法力量;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基地的教育、引导、警示作用,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倡树环境保护,宣扬环境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营造对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坚决予以打击的浓厚氛围。加强“普法走出去”,利用环境日等普法重要节点,加强水资源、土地、大气保护的宣传教育;对生态环境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不当、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案件审理执行中发现的企业落实环保责任不到位、违反环境保护法“三同时”原则等行为,及时向企业提出司法建议;利用与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建立的“环保法律服务日”等载体,让普法以生动的方式落到实处。
结 语
刑法是环境治理的重要手段,运用刑法规定惩治和防范环境污染犯罪,加大对环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基于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态势,根据刑事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环境刑事司法应当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并适度体现从宽的政策要求,以便更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