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调查双轨制视域下证据规则的界分与衔接
2022-11-18孙戈
孙 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监察调查证据规则一体化的困境
随着国家监察体系的建立,我国实现了反腐败资源的高效整合。行政监察职能、预防腐败职能及职务犯罪刑事侦查职能均被整合进监察委员会之中[1],由监察机关统一行使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调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且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标准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根据《监察法》第40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由此,产生了监察证据在职务违法及职务犯罪案件适用中的问题:一是监察机关在上述2种案件的调查中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运用应遵循何种要求,2种案件的证据规则是完全一致还是有所界分;二是如果上述2种案件的证据规则有所界分,具体的证明标准及取证手段如何梯度化设置,违法证据和犯罪证据如何衔接。实践中,监察机关不作区分,在上述2种案件中适用相同的证据规则,即同时立案、同时调查、适用统一程序、采取统一措施[2]。但混同使用导致的法理矛盾引发了学界的诸多担忧,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司法实践陷入反腐败资源浪费及权利保障不足的困境。
(一)法理上的矛盾
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内在属性的差异,将职务违法的证据适用于职务犯罪定罪量刑的做法存在法理上的矛盾。从证据与程序的关系来看,证据不仅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还属于一种法律程序产品,即不同法律程序对证据有不同要求,不同程序环境也形成和塑造了不同性质的证据。这也是在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监察调查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中问题产生的根源所在[3]。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显然遵循着2种不同的程序:职务违法案件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遵循行政程序,其违法本质和危害根源在于公职人员对国家机关内部管理规范的违反,其政务处分实质上是行政管理系统内部的行政处罚,最严重的是开除公职;职务犯罪案件属于刑事案件,遵循刑事侦查程序,其调查程序实质上是将监察权引入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4],当事人最终可能面临十分严重的刑罚,甚至是剥夺生命。正是考虑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截然不同的代价和成本,我国才对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分别设定了程度不同的法律限制,使行政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分别符合不同的法治化标准[5]。忽视行政违法与犯罪内在机理的差异,进而在2种案件中混同使用监察证据,既会导致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突破比例原则的限制,也会拉低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法治化水准,还会虚置两种程序间的证据转化规则,从而导致法理上的冲突矛盾。
(二)实践中的困境
从实践结果来看,这种证据一体化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反腐败资源的浪费及权利保障的不足,这其实是法理冲突在司法实践的具体化。(1)反腐败资源的浪费。无论是职务违法案件,还是职务犯罪案件,都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特别是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由于缺乏具体的受害人,对此类案件的取证显得更为困难。如果为此类案件设定过高的证明标准,就会增加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加重监察机关的取证难度,使得许多贪腐行为无法及时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造成国家反腐败资源的浪费[6]。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自2020年起,先后发布13篇文章,要求“防止过度取证,以免造成执纪执法资源的浪费”。可见,反腐败资源的浪费已成为监察权运行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与执法、司法部门衔接时证据标准及证据表现形式不统一的问题,导致过度取证”[7]。正如学界所言,一味要求所有的监察调查证据遵循与刑事审判相一致的规则,既会引发过度取证,不符合成本收益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也会影响反腐败的效率和效果[8]。(2)权利保障的不足。从被调查人角度出发,证据一体化模式引发的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在实践中主要有2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刑事调查手段为行政违法取证所用,降低了对被调查人启动调查与采取强制性措施的程序要求[9];第二种情况是,将规范程度较低的行政证据作为认定职务犯罪的依据。第一种情况是证明标准过高的必然结果——调查人员基于办案压力,为了获取“充分”的证据不得已牺牲被调查人的权利。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实践中为了便于固定证据,无论是在职务违法案件,还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一旦监察机关掌握了一定证据,就可能采取强制性调查手段。而我国《监察法》中能够实际发挥强制候审功能的措施只有留置[10],由此导致这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手段成为实践中取证的依赖,这既违反程序法治精神和比例原则,也不符合权利保障的实质内涵。第二种情况通常表现为物证的获取未经规范的搜查流程、证人证言的取得不符合刑事讯问程序。这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一方面,致使被调查人对自己面临的调查不具有预测可能性,这与成文法所要求的法的安定与可预测性是不相协调的;另一方面,具体的权力行使及其规范适用不具有对应性,导致规则遵守与制度约束差异无法得到充分体现[11]。
2021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开始施行。《实施条例》对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规则作了区分规定,如《实施条例》第62条第4款、第63条第3款对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第81条、第92条规定的取证手段(调查措施)在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中进行差异化适用等。由此,证据规则在这两类案件中的的界分与衔接得到了法律层面的认可,证据规则的界分与衔接势在必行。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研究的证据规则仅涉及职务违法及职务犯罪案件,不包括违纪案件。尽管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但二者并未因此整合成为一个机构。从监察实践来看,各地从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时便有意识地对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进行区分。对党员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是以党的纪律检察委员会的名义单独作出的,因而,不应将党纪案件的调查与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置于同一语境之下[12]。
二、前提性问题的澄清:双轨制模式的证成
法律程序在程序目的、程序性质、程序保障、程序严格性等方面的不同会塑造不同性质的证据[3],证据和产生及运用证据的法律程序无法割裂。程序分立是证据规则界分与衔接的前提,单轨制程序架构下的证据材料既无界分可能,自然无衔接必要。若采取多元化证明标准,适用差异化取证手段,则应匹配双轨制模式——即对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分别立案、分别调查、分别处置,同时建立程序衔接。单轨制“降低了刑事调查的法制化水平,使得监察调查既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也难以为被调查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1]。单轨制忽视了犯罪与违纪、违法的差异性,忽视了程序设置和权力属性之间的对应关系,造成反腐实践效能的折损[13]。而双轨制对权力异质性的回应,对比例原则的遵循,远胜单轨制,其能够在体现程序法治精神的同时保障权利,既能避免因违法调查造成的反腐败资源浪费,又能严格职务犯罪程序从而提升办案质量。相比单轨制,双轨制模式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但学界有关双轨制模式的争议尚未形成统一见解,因此,在讨论证据规则的具体设计前,有必要对双轨制模式的正当性进行说明。
(一)争议一:双轨制是否有损“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
在监察体制改革前,监督权能碎片化,从而导致监督实效不佳。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就是整合反腐资源。有学者认为,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程序分立有碍于监察体系的革新,会再度造成反腐资源分散[12]。事实上,新的监察体制具有很强的威慑力,而监察委员会作为一个新的权力单元,其性质被界定为“政治机关”,区别于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传统定位[2]。由此,监察权与其他权力分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独立存在并发挥功能[14]。随着公共事务复杂性的提高,当单一(部门)权力主体无法应对时,就要求分权以保证公权力的运行效率[15]。这不仅可以防止权力滥用专断,还有利于在现代管理活动中保障效率。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监察权,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程序分立,不仅有助于统一安排、集中领导,还有利于实现有序的程序分流,使得监察调查措施精准发力,避免因程序过于严苛而造成对职务违法行为的惩罚倒置[16]。可见,在监察体系内部应用双规制,非但不会有违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反而有助于提升其治理效能。
(二)争议二:双轨制是否降低监察权的运行效率
有学者担忧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程序分立会导致重复调查,增加证据转化步骤,降低办案效率,从而影响监察权的运行效率[17]。也有学者认为,若需要在程序和证据上构建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转化机制,则容易浪费程序资源,进而影响调查效率[18]。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在监察体系内作分工上的细化是现代国家管理中保障效率的关键。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程序分立,能够避免因职务违法程序标准过高而造成的反腐资源浪费。从这个意义上说,双轨制反而有助于提升监察权的运行效率。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比重并不大。据统计,2019年全国监察机关立案61.9万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58.7万人,涉嫌犯罪移送检察机关仅2.1万人[19]。以试点地区为例,山西省各级监委自成立以来,共立案2 156件,处分1 887人,移送司法机关仅5人[20]。这些数据表明,在监察调查中,职务犯罪案件仅占极小部分,且初核环节的调查能在立案时将相当部分案件准确定性,职务违法转为职务犯罪的属于“少数中的少数”。可见,案件由违法调查转为犯罪调查的情况占比极低,实行双轨制对监察权的运行效率基本没有影响。此外,对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正义目标的实现,不可触犯程序公正的底线[21]。符合程序正义的证据规则的最大功能在于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剥夺公民权益的行为施加程序上的必要限制,从而调和高效反腐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冲突[22]。
(三)争议三:若立案时定性不准,则程序之间如何衔接
在回应程序分立“应不应当”的争议后,“如何分立”的问题亟待解决,其关键在于立案时定性不准的案件,程序之间怎样衔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在案件调查前期很难准确定性[23],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在逻辑上的牵连性,表现为行为上的一致性和关联性[24]。立案时的定性困难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可采取如下方式处理“违法—犯罪”案件的程序转化:在初核环节即收集到明确犯罪证据的案件,以职务犯罪立案;在初核前收集的线索或初核中的调查事实明显达不到犯罪标准的案件,以职务违法立案调查,在比例原则的限制下采取相对柔和的调查方式。对于事实不清、无法准确定性的案件,以职务违法立案,随着调查深入和证据材料的丰富确信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置;若证据指向是犯罪行为,调查程序则转化为职务犯罪调查,并立刻通知被调查人,同时可以采取留置等较为严厉的调查手段[11]。此外,对于以职务犯罪立案,后经调查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法的,应转为职务违法调查程序。
三、证明标准的界分
证据规则的界分建立在双轨制模式的基础上,主要包括证明标准的界分及取证规则的界分。证明标准,即裁判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法定程度[25],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要求;取证规则,即调查(侦查)机关在获取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要求,也就是适用各类调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收集、固定证据不是最终的目的,证据材料要服务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证明标准具有指导与规制取证行为的价值,能够甄别需要进入审判流程的案件,从而实现对审前程序的指导和制约[26]。在设计具体的取证规则前,明确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更好地发挥证据规则的引领功能。
(一)职务违法案件的证明标准
行政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分别符合不同的法治化标准是程序法治的内在要求,证据规则作为法律程序的产品必然受不同程序的影响。行政程序在待证事实证明的程度上显然无须达致刑事诉讼程序的水准,因此,从法理角度而言,职务违法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低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以实践为基准,“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事实证明程度并非职务违法案件所需,过高的证明标准会消耗过多的监察反腐资源。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是节约监察资源、避免过度取证、提升反腐败实效的现实路径,同时也是保障职务违法被调查人免受约束性过强的强制调查手段、体现人权保障精神的必然要求。立足规范层面,《实施条例》第62条对职务违法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为“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而第63条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为“排除合理怀疑”。前者的“令人信服”是从自由心证的角度出发,不要求所有的怀疑均被排除,仅需达到“法官主观判断在客观上的现实反映有充分依据”即可,后者显然与刑事审判标准相一致。
证明标准的设置要考虑到不同证明对象涉及的诉讼利益不同。如政务处分与移送司法机关涉及的法益紧迫性不同,决定了两者应达到的证据量及证据之间的联系程度不同。政务处分作为一种制裁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与行政处罚具有高度相似性[27]。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与《实施条例》第62条的规定均采用了“证据确凿”的表述方式,因此,行政处罚的多元化证明标准对职务违法案件证明标准的设置具有借鉴意义。再如,诫勉谈话与开除,就好似警告与行政拘留,差别巨大。在制度设计之初,立法者已将职务违法区分为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因而,为职务违法构建梯度化的证明标准是题中应有之意。根据《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严重违法“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笔者认为,首先应为“撤职、开除”决定设置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其次可以适当降低其他处置决定的标准。就严重违法而言,要在低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和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划定恰当的基准,不妨借鉴德国的真实确信标准。真实确信标准是指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能够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在裁判事实问题时,裁判者不根据科学基础,而是从日常经验判断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实际生活中必要程度的确信”。德国司法判例将其进一步明确为“使心中怀疑沉默,但无需完全排除”[28]。具体到监察法领域,即在作出撤职或开除决定时,已有证据能够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据常识确信违法事实的存在,但无需所有的怀疑均有证据排除。对于记过、警告,甚至一般的诫勉谈话等其他决定,由于其涉及的法益不具有紧迫性,且对被调查人影响程度低,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即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监察法》第33条将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为“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实施条例》第63条进一步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作为刑事诉讼领域一贯坚持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内涵和要求相对确定,无需作过多解释,但仍有两点需要说明:(1)《监察法》第33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内容仅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换言之,职务违法案件采取多元化标准,并不违反《监察法》第33条的内容,而《实施条例》第62条不触及法律优位原则。基于目的解释,《监察法》第33条的立法目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框架内推动监察调查与刑事审判相衔接。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监察证据只有符合要求,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此规定旨在避免调查中心主义虚置司法审查,从而保障监察案件的顺利流转。职务违法调查从性质上讲是国家权力的内部调查,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调整范畴,并不涉及与诉讼的衔接,因此并无适用《监察法》第33条的必要。基于体系解释,《监察法》第33条第1款在形式上赋予了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要件,第2款从实质上规定了适用监察证据的限制要件。从上下文整体来看,此处的监察证据应限于职务犯罪案件中发挥定罪量刑功能的监察证据。(2)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均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同一标准在案件的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具体表现并不相同。从调查到定罪的过程,实际上经历着“感性—理性”“推定(怀疑)—确定”的相对变化。这就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虽然《监察法》统一了标准,但在调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监察人员对证明标准的认识和实现程度有所区别,且后一阶段比前一阶段经历了更多的环节,监察证据审查重复的次数更多,达到的标准更高[29]。监察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可避免的会带有主观倾向,此阶段的“排除合理怀疑”更多的是一种主观认识。《监察法》第45条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文字表述是“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此处的“认为”二字,突出强调了监察人员的主观判断。因此,应在监察移送起诉程序中肯定不同诉讼环节的功能差异性,明确监察程序中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是指有定罪的可能性[26]。
四、取证规则的界分
取证规则是调查(侦查)机关在获取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要求。差异化取证规则是证据规则界分最重要的价值之一。根据一般违法、严重违法、职务犯罪所侵犯法益以及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适用不同强制性程度的调查措施,是程序法治精神最直观的体现,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取证规则的界分,建议将立案要件、性质要件、对象要件作为差异化适用的3项标准。
(一)立案要件
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取证规则具有限制调查措施,尤其是强制性调查措施使用的功能。立案最突出的意义是为强制调查提供法律根据[30]。根据《实施条例》第55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可见,调查措施的适用可以分为立案前和立案后2个阶段。立案前,即初核阶段的调查,可采用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等调查措施。这些调查措施均不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由于没有立案,也就无法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因此在这两类调查中均可适用这些调查措施。立案后,可采用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等调查措施。这些调查措施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另外,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关系,立案前适用的调查措施也能适用于立案后。
(二)性质要件
立案后,案件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违法案件或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措施根据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具有明显强制性的调查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不具有明显强制性的调查措施主要指初核阶段的调查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指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指讯问、留置、通缉。对于职务犯罪案件,鉴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紧迫性,可以采取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全部调查措施;对于职务违法案件,鉴于其社会危害性远低于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调查措施。若允许在职务违法案件中采取留置,则会出现“惩罚倒置”的现象,即调查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远超过被调查人应受惩罚的限度。对于严重的职务违法案件,对被调查人最厉害的惩罚措施是开除公职。若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则会使其失去3个月乃至6个月的人身自由。这显然不符合监察权的运行逻辑。根据《实施条例》,监察办案中的通缉仅针对在逃留置人员。职务违法案件不采取留置措施,也就意味着通缉这一手段在职务违法案件中无适用的必要。讯问适用于涉嫌犯罪的被调查人,在职务违法案件中没有采用的可能。另外,职务违法案件多伴随着经济问题,不允许适用限制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将极大影响监察办案的成效,因此,应当允许职务违法案件采用冻结、搜查、查封、扣押等调查措施。
(三)对象要件
对象要件是指调查措施的适用人员。就形式上的对象要件而言,部分调查措施的适用对象较为明确,如《实施条例》第81条规定讯问的对象是“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实施条例》第158条规定通缉仅针对“在逃留置人员”。适用此类措施应在形式上遵循具体规范的要求。有的调查措施适用对象较为宽泛:冻结针对的是“涉案单位和个人”,理论上所有与案件产生事实或法律上联系的对象都属于涉案的范畴;询问针对的是证人、被害人等人员;搜查针对的是“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及其他地点”。这种宽泛的表述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可以恣意采取调查措施,而是需要满足实质上的对象要件,具体如下:直接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被调查人,有牵连关系的其他违法人员或犯罪人员,证人、被害人等与案件有牵连关系但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对于第一种人员,应当直接根据立案要件和性质要件采取相应的调查取证手段;对于第二种人员,需在符合立案要件、性质要件的前提下,根据其参与程度、行为的紧密关联性采取相应措施;对于第三种人员,只能采取不具有明显强制性的调查措施。
综上所述,监察调查措施体系应当进行比例化设置和类型化分析,在不同的监察调查措施之间形成合理的梯度与层次[31]。
五、证据材料的衔接
如上所述,对于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分设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并形成了差异化的取证手段。当在职务违法调查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经过职务犯罪调查定性为职务违法时,监察机关会面临证据材料在2种不同程序中的衔接与转化的问题。尽管此类案件占比不大,但若不明晰规定,监察人员可能面临无所适从的困境。理顺案件转向中证据材料的衔接与转化是保障被调查人权利和监察权运行效率的有效路径。在“犯罪—违法”的案件衔接中,职务犯罪调查手段的规范约束要严于职务违法,因而职务犯罪证据材料无需审查,可以当然地作为职务违法证据材料使用。在“违法—犯罪”的案件衔接中,基于差异化取证手段和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职务违法证据能否作为职务犯罪证据使用,需要区分讨论。
(一)实物证据
一般认为,在职务违法调查中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作为犯罪证据使用。这是因为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基本不会因取证方式的不同而改变,且实物证据收集的程序差别不大。如《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其中,讯问、搜查是调查职务犯罪的专属手段,查封、扣押、谈话、询问则在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程序中均可采用。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查封、扣押作为获取实物证据的主要手段,无论适用于职务违法案件,还是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均需录音、录像;谈话、询问作为获取言词证据的重要手段,仅在重要情况下(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才需要录音、录像。换言之,不重要的情况(一般职务违法)无需录音、录像,这可以从《实施条例》第74条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二)言辞证据
与实物证据相反,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可变性,稳定性较差。在不同时间、不同谈话对象面前,言词证据所展现的内容可能天差地别,甚至谈话环境的改变都可能导致截然相反的结论。同时,言词证据取证程序也在职务违法调查和职务犯罪调查中展现出较大差异。仅就“谈话”这一种调查方式,其在监察程序中便存有3种样态:提醒型监察谈话、处置型监察谈话、调查型监察谈话。第一种及第二种针对轻情节的职务违法公职人员,第三种针对存在“明显问题”公职人员[32]。这三者均会收集一定的证据材料,但在证据规范程度及证明力高低上存在差异。若允许在职务违法调查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转为职务犯罪证据,非但无助于腐败犯罪的追究,反而会导致证据链条的漏洞和矛盾。因此,在“违法—犯罪”的案件衔接中,应排除言词证据的转化,并按照职务犯罪调查程序重新收集证据,使监察证据与刑事审判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六、结语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成功,我国实现了反腐败资源的高效整合,监察治理效能达到了新高度。在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下,确保监察权始终在规范化、法治化轨道上运行成为重要问题。程序是权力正当运行最重要的保障之一,在纯粹正义的场合,只要程序要件满足并被严格遵守,那么结果无论如何都是公正的[33]。从程序上降低各类监察调查措施滥用的风险始终是监察体制改革的核心[34],而证据规则作为监察程序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受到更多关注。尤其在监察中心主义的导向下,监察权封闭运行,监察措施适用内控不足,此时,程序的规制功能就显得更为重要。在优化监察体制过程中,发挥监察程序的保障功能是未来学界研究以及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中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