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技术工作两种模式及改革方向
2022-11-16周宏
周 宏
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四川 德阳 618000
现阶段,各地区公安机关着力强化刑事技术工作基础建设,通过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工作流程以及制定高标准等方式不断夯实刑事技术工作发展根基。如黑龙江省公安厅在鉴定技术工作这一方面,全面加强了县区级DNA实验室建设,并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工作机制和评价方案,逐步推进刑事技术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科技和数据赋能,为刑事打击赋力。本文着重围绕刑事侦查和刑事鉴识两种工作模式的运作机制和模式特征展开详细分析,结合不同工作模式实际进展情况提出针对性建议,以促进公安机关刑事技术工作改革完善。
一、公安机关刑事技术的两种工作模式分析
(一)刑事侦查技术
1.刑事侦查概括
刑事侦查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针对已经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按照法律程序有序地完成证据收集、证实犯罪以及查获犯罪人,并对犯罪人采取必要性强制措施的诉讼活动。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阶段主要完成与案件相关各种证据的发现和收集,并查明犯罪人犯罪事实,证实查获并确定犯罪嫌疑人,同时在侦查活动中可采取必要强制性措施对犯罪人进行管束,避免出现犯罪活动继续进行或犯罪人逃避侦查的情况发生,确保刑事案件追诉的有效性。总体来看,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活动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依据侦查阶段收集的各种证据资料,来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罪或者轻罪、重罪,同时附上对应罪证的证据资料[1]。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的定义:“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检察院、公安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由此看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是一个动态活动过程,从受理立案开始到侦查终结,其过程包含多个程序步骤。《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的定义也因此成为各机关刑事侦查的法律依据。其中“专门调查工作”是指为了完成侦查任务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完成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及扣押物、书证、鉴定、通缉等相关流程,同时包括未在法律条文中进行明确规定的诱惑侦查、秘密侦查或跟踪守候等。而“有关强制性措施”则是指讯问、搜查扣押等专门调查工作中本身的强制性与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传、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主要为了查明受理案件的真实性,整个刑事案件诉讼活动过程可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大程序阶段,其中侦查活动主要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进行,在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仍然可做补充侦查。
2.刑事侦查办案程序
刑事案件侦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完成一系列侦查活动,这里主要分析刑事侦查办案程序。一是受理立案环节,由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自行报案、举报或犯罪人主动自首的案件进行受理,并制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时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自主发现或经由其他上下级部门移交的刑事案件均可受理立案,针对刑事案件立案处理的要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二是正式立案环节,公安侦查机关应当对已经受理的案件材料在正式立案侦查之前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案件中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管辖范围等。三是侦查计划和实施环节,首先需要对案情进行详细分析,同时选择不同的侦查模式和侦查途径,完整收集并调取证据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证人进行询问,之后有序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及扣押物证书证等活动。在侦查过程中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如拘留、监视居住或逮捕等手段。最后是案件侦查终结环节,针对已经查明的案件和证据资料需要提出针对性处理意见,一般当犯罪事实和情节清楚,且证据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确立,各项法律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才能正式确定为侦查终结,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判断为有罪处理和无罪销案。如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但已经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情况需要立即释放并出具相关证明,对于涉嫌犯罪的在侦查终结之后将案件移交至人民检察院,进入起诉环节。
(二)刑事鉴定技术
1.刑事鉴定
刑事鉴定主要是指为了查明案情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行为,刑事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司法鉴定中常用的刑事鉴定技术主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鉴定、笔迹痕迹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及化学鉴定、一般鉴定等多种。公安机关采用刑事鉴定技术判断和使用鉴定结论时应当注意,鉴定结论自身的科技性无法获得预定的证明效力,且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不排除失误的可能,因而在鉴定的基础上需要进行验证,鉴定结论通常只能回答专业技术性问题而无法回答法律问题[2]。
2.刑事鉴定程序
一是案件委托环节,由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案件鉴定委托。同时司法鉴定机构也能接受当事人的鉴定委托,通常由律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二是案件受理环节,当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之后对委托事项进行严格审核,针对符合受理条件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处理;三是初次鉴定,由专业司法鉴定资格人员负责鉴定工作,通常对于同一鉴定事项需要指派两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四是补充鉴定,对于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情况需要进行补充鉴定;五是重新鉴定,对于超出鉴定业务范围或执业类别、送鉴材料虚假失实、证据资料存在矛盾或鉴定出错等情况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六是复核鉴定,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需要进行复核鉴定,通常由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复核鉴定委托;七是司法鉴定文书和出庭环节,司法鉴定文书一式三份,分别交由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存档。在司法鉴定人出庭时需要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依法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和说明,回答鉴定相关问题。总体来看,刑事鉴定程序主要分为鉴定提起、鉴定实施以及出具鉴定结论等三个关键阶段。鉴定作为一种查明案件实情和获取证据的一种侦查措施,是对侦查阶段侦查活动的重要补充,共同帮助公安机关判断案件证据真伪。
二、公安机关侦查模式下刑事技术工作改革
(一)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监督体系,推进刑事技术升级
信息化时代,我国县区级、省市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深入贯彻落实智能化战略部署工作要求,积极践行智慧赋能刑事技术工作的新发展理念,着重针对刑事技术工作短板、重难点问题进行改进创新。通过加强公安机关刑事技术工作顶层设计,在有关部门及指导要求的引领下全面推进大数据战略刑事技术工作升级转型。如现阶段针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全市各级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各单位多次组织开展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现场勘察工作研究活动,对此制定了完善的培训计划和考评制度,重点加强全市刑事技术侦查人员的思想决心,各级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对刑事技术工作人员思想引领工作,将思想教育作为顶层设计重要依据。与此同时,省市级机关部门制定并下达关于加强刑事技术工作相关决定意见,针对县区级公安机关基础装备设施建设,积极开展诈骗案件APP等设施建设,持续利用科学技术助力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刑事技术工作[3]。
另外针对刑事技术工作应当重点优化完善侦查监督管理体系。刑事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点内容,在设计刑事案件侦查结构和制定侦查工作程序机制时,可以发现法规条文下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往往不享有限制性的侦查职权。如秘密侦查、诱惑侦查及跟踪侦查等侦查行为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为此通过建立健全的侦查工作监督体系来对侦查活动过程进行全方位司法监督,强化司法监督侦查机构的中立立场和司法立场,最大程度避免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追诉活动中的争端冲突。
(二)打造专业侦查团队,促进侦查与刑事技术深度融合
新时代,公安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应当注重培训与实践实战的有机结合,即在先后组织多次培训活动的基础上应当增加真实案例分析和场景实战演练,促进培训活动与实战活动深度融合,持续提升刑事技术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问题解决能力,争取全力打造出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专业现场勘察工作队伍。侦查人员通过参与培训活动汲取先进知识和经验,经过各项实战活动,在实战中积累实战经验,以此不断提升自身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刑事技术的实用性,进一步实现现场勘查培训全面覆盖,形成完整清晰的工作思路[4]。
另外着重加强侦查与技术的深度融合。在刑事技术工作中要求侦查工作人员始终坚持以案件侦查需求为核心导向,增强不同警种和各级部门工作合力,有效突破各部门工作壁垒,持续推进技术与侦查的有效融合。如着重加强刑事技术工作与智慧警务、网络安全、指挥中心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合作,实现现场勘察工作资源统一调度、集中协作与资源合理分配,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多维度的刑事案件线索系统核查与物证追寻,高效完成物证检验、案情分析等相关工作。此外在侦查活动过程中要善于利用各类信息技术,如生物识别、智慧警务、电子物证等,充分发挥各类技术手段的优势作用,对刑事案件侦查打击模式进行改进创新,在促进侦查与技术深度融合应用的基础上不断促进案件侦查质量和效率的提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支撑作用,争取实现刑事案件实战侦查效能最大化。
三、公安机关鉴识模式下刑事技术工作改革
(一)改进出庭作证制度,增强出庭作证启动权限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规法条的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自主性和积极性,总体来看具有较强的进步意义。但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制度上仍然存在较多缺陷,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在于部分鉴定人有权直接拒绝出庭作证。总体来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文字说明范围不够清晰明确,相关条件含糊其词,很容易走入理解误区,其中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统一,且未能详细考虑一些细节或特殊情况。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中明确规定鉴定人需要经由人民法院确认为有必要的情形之后才能够出庭作证,也就是说,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自主权仍然属于人民法院,鉴定诉讼双方仅拥有出庭作证的申请权,而非自主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规定对案件庭审的质证效果产生直接性的影响和限制,很容易导致诉讼双方出现较大分歧,对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提出质疑。在此情况下有必要进一步增加鉴定人出庭作证启动权限,即赋予鉴定人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通知等程序进行优化完善,综合考虑一些特殊细节情况,如鉴定人身患重病或行动不便等情况需要作何处理。这一措施不仅能够增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保障鉴定人的自主权益,而且能够保证质证结果得到充分应用,避免法院出现重复鉴定或多头鉴定等不良情况,从根本上有利于维护法规立法初衷。
(二)审查鉴定人资格,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
首先,需要重点审查鉴定人是否已经取得刑事鉴定人资格,这是依法从事刑事鉴定业务的首要条件。针对鉴定人登记管理,公安机关等机关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制定有关规定,《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已经取得刑事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而可正式从事法医类、痕迹类、化学物理类以及文件、电子物证类、心理测试等类别的刑事鉴定业务工作[5]。
其次,针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进行改进完善。一方面着重针对鉴定人申请通知程序、出庭作证权利义务经济补偿等进行明确界定,定位鉴定人法律责任。另一方面重点完善鉴定人经济补偿制度,秉承着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鉴定人予以一定补偿,进而有利于增强鉴定人出庭作证积极性,有利于保障质证效果公正合理。此外针对鉴定人无法正常出庭的特殊情形需要进行明确规定,可采取多元化的出庭作证方式来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困难的问题。
四、结语
刑事侦查和刑事鉴定是公安机关刑事技术工作的两种主要工作模式,涵盖了刑事案件诉讼活动程序的全部执行过程。新时代,为进一步促进刑事技术工作完善改进,应当紧贴实际情况,针对工作现状采取针对性措施,利用科技赋能,持续提高公安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实战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