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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中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研究

2022-11-16吴接赟

法制博览 2022年30期
关键词:法人要件债权人

吴接赟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001

一、关联公司及法人格否认概述

(一)关联公司的内涵

关于关联公司的含义,我国并未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仅仅在法律中提出了“关联关系”一词。从理论层面来看,当前的学者对其定义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如施天涛认为,关联公司是指:为了实现特定经济目标的企业,以特定的方式而形成的联盟。从司法实务的层面来说,虽然我国的法律中未提及关联公司,但是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却有所涉及,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对关联公司的类型进行了界定,其可以为司法实务提供一定的参考,但是由于法律位阶的问题,在其中关于关联公司的规定并不能在司法中直接适用。此外,从司法实践案例来看,并未形成统一的界定标准,往往将“关联关系”与“关联公司”相混淆。

总体而言,结合当前理论和实务界的研究,关联公司是指由于特殊的原因,运用资本渗透、业务往来等方式实现特殊目的的多个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关联公司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第一是母子公司,即两个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在本质上具有从属关系;第二是具有亲属、借贷资金关系的公司,即二者虽然没有明显的股权关系,但是仍存在资金上的控制关系;第三是姐妹公司,即两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虽然没有直接的从属关系,但是均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同一公司的情形。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其目的在于刺破公司的面纱,从根本上杜绝股东对其权利以及公司法人资格的滥用,从而给外界带来损失的情况。美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进行司法实务时,更多的是根据此前的案例判决以及当下的经济情况来做出判断。在成文法国家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也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该制度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制度,即股东需要对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我国在2005年才将法人人格制度在法律层面进行明确,但是由于法人人格否认情况的多变性,我国的法律并未对其具体情形进行规定,而只明确了适用的基本原则,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并不一致。当下,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含义,学术界的观点较为一致,即朱慈蕴教授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看法。具体而言,人格否认制度是指,特定的责任主体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及其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失,那么该责任主体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平衡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关联公司中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相关立法规定不完善

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针对关联公司中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并未从立法上进行明确。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中有所涉及,然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与判例法国家不同,案例只能为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而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法律地位以及社会认可度与法律相去甚远。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的司法机关对关联公司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并不当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有从理论上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完善,并在立法上予以规定,才能解决关联公司中人格否认的问题。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裁判依据,会造成对于该规则的适用并不一致的情况。从根本上来说,15号案例的发布,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指引,但是立法的缺失,仍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成为问题[1]。

正如前文所言,根据有无股权关系的关联,可以将关联公司分为两类,然而针对不同类型的关联,在法人人格否定的责任主体上,并未进行明确。就关联公司有股权关系,当其出现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时,从本质上来讲,其与一般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无异,可以当然参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就关联公司无股权关系的情况,当下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指引,该种情况下,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界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此时的关联公司为一个整体,债权人可以对其整体主张权利,而部分学者认为这样违反了公正原则,仍会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应从立法上对关联公司中该制度的适用进行统一。

(二)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

首先,并未统一适用要件,针对关联公司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当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学说:第一种为“三要件说”,该学说认为,要适用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满足不当行为、主观要件以及客观结果三个要件,即公司的股东实施了不法行为,且其主观上需要有逃避债务或者滥用权利的意识,客观上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第二种为“两要件说”,该学说则将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分为不当行为和客观结果两个,而不强调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探求,因为我们难以再对行为人的主观进行确认,因此该学说主要从客观上来进行分析。学术上的不同学说,必然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判断并不一致。

其次,是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失衡。具体而言,首先体现为未公平分配举证责任,一方面,是对于关联公司而言,其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较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关联公司很容易可以将其财务状况进行掩盖,这也就使得在相关的案件中,关联公司负担的举证责任较轻,进而影响案件整体事实的确认。另一方面,债权人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因诉讼系债权人提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需要承担大部分的举证责任,这与其举证能力并不一致。此外,在法院的判决上,当债权人不能证明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时,就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尤其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之后,在人格否认上更加强调实质性的权利滥用,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是较为困难的,这也无异于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加重。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例,债权人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针对一些内部信息,更是难以获取,其只能根据外部已经公开的信息来进行举证,这就使得证据的证明力不够,从而影响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维护[2]。

(三)执法监管程序不完善

首先,执行程序不够科学,例如针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正如前文所言,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导致原告往往不能很好地进行举证,从而出现诉讼请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而在执行程序中,很容易发现这样的裁判结果并不合理。我国适用的是审执分离的制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只能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来实现,而不能打破执行与审判之间的分离,这就从时间和精力上加重了债权人的维权负担。

其次,在我国,各部门法之间的独立性较强,使得在执行过程中,部门法之间的联动性不足,难以实现高效高质量执法。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一定的冲突,若将人格否认制度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割裂开来,那么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关联公司的问题。具体而言,关联公司破产与普通公司破产并不等同,它更容易出现虚假破产、转移财产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不能单纯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限制在《公司法》的视角范围内。

三、完善关联公司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首先注重对《公司法》第三条以及第二十条的合理适用,根据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可以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进行分类,包括财产的混同、业务的混同、组织机构的混同以及法律规避等四种情形。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最常见的情形,也是最主要的因素,在关联公司中,表现为各公司之间的财产难以进行区分,同时对公司之间财产的流动并未做明确的记载,此时就出现了人格混同的情形,各公司对外并没有独立的债务承受能力,因此可以将各关联公司看作整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适用。其次是对最高法15号案例的参考,根据该案例的指导,当关联公司出现人格否认,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各关联公司应共同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最后是对《民法典》第八十四条的合理适用,该条款中提到了“关联关系”,这与我国的关联公司现状基本相符,因此当出现类似案件时,可以适当援引此款法条。

除了从法律上进行完善,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实现关联公司中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3]。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的情况也在不断变化,法律因其稳定性和局限性的特质,必然会与现实情况存在一定的脱节,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的充分维护。对于“股东”“关联”“人格混同”等情形,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赋予其相应的内涵。

(二)确定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

要实现在关联公司中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还需要对其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进行明确。首先,构成要件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部分来实现,第一,主体范围的考察,包括责任主体以及权利主体两部分。权益严重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作为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的权利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权利主体要实现诉求,必须在法律上是适格的主体。责任主体是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在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中,责任由股东来承担,但是在15号指导案例中,责任主体是各关联公司,这也为后续的案例提供了指引。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应当将控股股东也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第二,行为认定考察。法人人格否认,要求对法人的独立人格进行了滥用,因此需要对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具体而言,针对关联公司的情况,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将人格混同作为关联公司的行为要件,再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人格混同,应当从表征因素和实质因素两方面进行考察。表征因素方面,财产因素无疑是最核心的考量部分。在实质因素方面,要考虑债权人是否利益严重受损且无其他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在这种情况下考虑人格否认才有意义。第三,结果要件的考察。关联公司之间虽然构成人格混同,但是是否需要从法律上对该行为予以否认,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是否造成债权人严重损害,二是债权人的损害与行为要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满足以上三个要件时,才能使用人格否认制度。

其次,在认定标准方面,应当进行明确。当下的法律规范中,仅在条文中涉及“滥用”“严重损害”等词语,这些具体含义不确定的名词,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明确:第一,规定滥用的标准。在滥用的标准上,要考察其主观动机较为困难,因此,法院可以直接通过股东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判断,即考察其是否存在无视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权力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的情形。第二,明确严重损害的标准,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判断,一方面是针对股东或者关联公司,参照《企业破产法》中的规定,考察其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另一方面,针对债权人,要多方面考察其权益受损的程度,以实现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使用[4]。

(三)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针对财产方面来说,债权人通常并不能获取关联公司的内部财产信息,而财产混同又是重要的事由,因此在这方面产生了矛盾。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将举证责任进行进一步的分配,分为初步责任和进一步的责任,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仍由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但是其只需要对关联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举证,即表明其存在人格否认的可能,并损害了自身权益。而后续的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则由关联公司针对债权人的证据进行反证,以此来弥补主体的信息劣势,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

四、结语

关联公司作为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这些关联公司之间,往往存在转移资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针对出现人格否认情况,当前的法律中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对当前的《民法典》《公司法》以及最高法的指导案例进行适当引用,同时,适当辅以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当前的法律漏洞。此外,要统一司法标准,对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从行为、主观、结果方面进行明确,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最后,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构建科学的监督体系,以此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执法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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