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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
——基于2016—2022年61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2022-11-10王晓桐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2年5期
关键词:调查员家事调查报告

王晓桐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2016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家事审判改革意见》),提出“引入家事调查员”等多种社会化方式。经过两年多的实践积累,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其不仅对家事调查员制度予以细化,还对家事调查报告的使用进行了专门规定(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23条、24条。。一般认为,家事调查报告是家事调查员依据法官指示就家事案件中的特定事实进行调查所出具的专业性报告[1],其能够协助法官从实质角度充分掌握案件的事实状况。随着家事审判改革的推进,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日益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案件调查工作规则(试行)》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云南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均肯认了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2)详见《广东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试行)》第10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第9条和《云南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第8条。。理论界对于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定性争论不休。比如,有学者认为家事调查员从事的事实调查并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行为,其出具的家事调查报告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2]。还有学者认为,家事调查员从事的调查应当定于司法辅助调查,其制作的家事调查报告应隶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3]。遗憾的是,尽管各地试点法院围绕家事调查报告进行了诸多探索,但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定性和效力依然缺乏明确界定。为此,针对“家事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这一争议点,笔者结合61份裁判文书对其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究,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家事调查报告证据效力的正当性基础

家事调查员制度是家事审判改革的关键环节,也是推进家事审判专业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试点法院都在纷纷推行家事调查员制度并取得显著成效,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核心内容,其证据效力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家事调查报告具备充足的证据属性

家事调查报告具备充足的证据属性,是指其具有关联性、证据能力和可信性。具体如下文所述:

1.家事调查报告具备关联性特征。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各种材料。从本质上说,证据属性应当是证据的本质特征。关于证据的特征,学界历来存在“两性说”和“三性说”的争论。“三性说”认为,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时还具有客观性;“两性说”则否认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4]。相较而言,前者更为科学,已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可见,关联性乃民事证据不可或缺的基本特征之一。一般认为,民事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5]。换句话说,关联性是指民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证明关系,即该证据能够帮助法官审查判断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可能性的属性[6]。在此意义上,判断一份家事调查报告是否具有关联性,首要就是辨别该报告表达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联系。由前文可知,家事调查报告是家事调查员对家事案件调查结果的呈现形式,所以家事调查报告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状况。再者,家事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和伦理道德,具有公益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和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家事审判应采用职权探知主义。然而,法官作为裁断者,若直接进行调查取证,很容易对相关证据先入为主,产生情感上的偏向,甚至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据此,为消解家事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之缺陷,以社会化方式引入具有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家事调查员协助法官完成调查取证实有必要[7]。换句话说,家事调查员制度以及家事调查报告的设置,乃在于帮助法官更好地落实对于家事案件的职权探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就家事案件中的特定事实或事项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员则依据法官的指示和要求,利用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调查、收集家事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向法院提出调查报告或者陈述调查意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合格、规范的家事调查报告不仅可以反映、证实案件的事实真相,还可以帮助法官厘清案件的问题症结,实现公正裁断。如此,家事调查报告应当具有关联性。

2.家事调查报告具备证据能力。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是指一定证据材料能够被法官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所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8]。显然,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家事调查报告虽已具备相关性,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具备证据能力。来源上,家事调查报告可视为职权探知主义在家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和体现,因为家事调查报告是家事调查员依据法官指令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所形成的“结果”。内容上,家事调查报告往往与案件争议焦点存在密切联系,且能够帮助法官全面探明案件事实真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家事调查报告应当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一步讲,家事调查报告对于法官处理家事案件意义重大,甚至能够影响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决定的做出。如此,家事调查报告具备可采性应是合乎逻辑的,没有疑义。

3.家事调查报告具备证据的可信性。家事调查报告的可信性,需要考量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家事调查报告运用过程中,法官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一般会要求当事人对家事调查报告记载的内容发表质询意见。而且,为确保家事调查员能够公正履行家事调查任务,保证家事调查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对家事调查员的回避、禁止行为作出规定(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20条、27条。。也就是说,若家事调查员在家事调查中有失公允或存在违法行为,其做出的家事调查报告将不被法院采纳。反之,由家事调查员严格按照调查程序且不存在任何违法事由制作的家事调查报告应当具备可信性。

(二)家事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具备充足的实践基础

前已述及,《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和《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均强调了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引入。迄今,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各地试点法院已经进行了长达6年之久的改革试行,并取得显著成效。由此可知,家事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在试行中也已经具备充足的实践基础。一方面,部分地区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赋予家事调查报告之证据资格和效力。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家事调查报告已经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妥善处理家事纷争之必不可少的“专业性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各地试点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家事调查报告的审查、认定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是将家事调查报告认定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另一方面,为有效解决家事纠纷,同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家事调查员的调查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越来越受到各地实务部门的重视。比如,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案件调查工作规则(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广东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试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家事调查工作(试行)》均对家事调查员的遴选、权利义务、调查方式、调查事项、家事调查报告使用等内容进行了专门规定。在此意义上,家事调查员制度专门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将进一步促进家事调查报告的发展和完善。

二、家事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实践考察

为充分厘清“家事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这一争议点,笔者分别以“家事调查报告”“家事案件调查报告”“家事调查员”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检索,共得到有效样本61份(4)裁判日期限定于“2016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2日”,通过人工查阅和筛选,排除错误判决1份,重复判决5份,共得到有效判决61份。需要说明的是,家事调查报告尚在试点期间,部分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还不够规范。因此,同时将“家事调查员”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更全面掌握家事调查报告的实践运行情况。。对上述文书进行整理分析,笔者发现,家事调查报告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家事调查报告适用的案件类型不清

从本质上讲,家事调查报告是家事调查员完成家事调查任务的呈现形式,因此,其证据效力应限于家事案件。然而,梳理61份样本文书,笔者发现,各地试点法院不仅将家事调查报告运用于家事案件,还引入合同、物权案件之中(见图1)。具体而言,在何某1、高某某等与何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本院为核实该撤诉申请是否为金培育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家事调查员赴金培育住所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司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家事调查报告,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5)详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在杨某某与朱某1、朱某2返还原物纠纷中,“本院为查明案情委托家事调查员赴杨贵琴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文德里76号709室对杨贵琴本人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上述事实有南京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本院调查谈话笔录、家事调查报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6)详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可见,从案由类型看,上述两样本应属于普通民商事案件。虽然上述样本中存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争议,但此“争议”应不属于案件的争议焦点。就职能定位而言,家事调查报告应当“专用”于家事审判。换句话说,家事调查报告的设置是基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是法官为了充分落实对家事案件的职权探知主义并保持其中立地位而采取的策略[9]。正因如此,并非所有民事案件只要牵涉家庭成员间的争议,法官就可以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还是应从案件争议焦点入手,做到专案专用。进一步来讲,尽管家事调查报告能够帮助法官厘清案件的争议焦点,但决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任意扩大家事调查报告适用的案件类型,否则将会弱化家事调查报告的特性且难以与其他证据类型区别开来。

图1 有关“家事调查报告”裁判文书的分布情况

(二)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认定不一

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定性争论不休,家事调查报告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定证据类型,或者应参考现有哪种法定证据类型对其进行审查、认定,均无定论。从前文可知,广东、广西、云南等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明确家事调查报告可以被作为证据使用。这表明,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已经具备充足的实践基础。然而,通过对上述61份样本文书的研究,笔者发现,实践中各地试点法院的操作却是大相径庭、差异显著。

具体而言,在样本文书中,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有41份,约占总样本的67%;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参考依据的有19份,约占总样本的31%;家事调查报告运行情况不明有1份,约占总样本的2%(见图2)。

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只列举了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且未设置兜底式条款(7)《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家事调查报告很难被归类于其中任何一种证据形态。但必须考虑到,证据类型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即现有八种法定证据类型实质上应是指八种法定证据方法,而非证据的表现形式仅有八种[10]。再者,我国实行“民事家事合一”的立法模式,家事案件长期混杂于普通财产性案件之中,不仅家事诉讼立法的内容极不完善,而且家事案件的殊异性也难以得到充分重视。因此,如果法官严格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来处理家事案件,不仅会与家事案件的特性相冲突,甚至还会导致家事案件得不到妥善解决[11]。不过,从图2中可知,目前大部分试点法院已经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定位不明,致使各地试点法院对于“家事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属性”这一问题的认知还处于混沌状态,进而阻滞家事调查报告证据效力的发挥。

图2 裁判文书中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认定的分布情况

(三)家事调查报告的质证、认证不规范

从前文实证分析可知,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文书有41份,约占总样本的67%。通过进一步梳理41份样本,笔者发现,尽管大多数试点法院已经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但家事调查报告的质证、认证程序仍十分混乱。比如,在孙某、蔡某1等与王某继承纠纷中,“以上事实,由孙某、蔡某1、刘某1、刘某2、蔡某2、蔡某3提供的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王某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家事调查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8)详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该法院将家事调查报告与其他证据材料“一视同仁”,将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又如,在黄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中,“对于《家事案件调查报告》,因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并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详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该法院直接认可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但却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再如,在赵某与庄某、张某等分析家产纠纷中,“本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就咨询意见及家事调查报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的咨询及家事调查员形成的调查报告结论未提出异议。”(10)详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与前述两样本不同,该法院不仅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家事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虽已得到部分试点法院的认可,但其在质证、认证方面尚不够规范,亟需改进和完善。

三、家事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遭遇困境的要因分析

“有果必有因”,唯有深究问题背后之根源,方能寻得解决良策。就目前来看,家事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遭遇实践困境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事诉讼程序专门立法的阙如

我国尚未制定家事诉讼法,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家事案件主要由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两个程序审理。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不同民事审判庭和家庭法庭的设置,也有意将家事案件与知识产权案件、商事案件进行区分。不过,“我国大一统《民事诉讼法》框架下没有设置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12],法官主要依据普通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来处理家事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程序规则主要是针对普通财产型诉讼而制定。因此,若法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来处理家事案件,那么,可能难以契合家事案件的特性。由此可见,虽然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家事案件的殊异性,但我国涉及家事诉讼程序立法规制的内容还不完善,难以应对家事案件日益复杂的现实需求[13]。

从民事诉讼法发展看,我国历部《民事诉讼法》均未设置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11)我国于1982年颁布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颁布《民事诉讼法》,此后该法在2007年、2012年和2022年历经三次修订。。然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家事诉讼程序立法方面却已具有成熟的经验。比如,“德国是最早在立法上规定家庭事件程序的国家,早在1877年,其《民事诉讼法》第六编‘婚姻事件与禁治产事件’就规定了这一内容”[14]。在此基础上,2008年专门制定了《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日本是将人事诉讼程序单列为数不多的国家之一。早在1898年,日本就制定了第一部《人事诉讼程序法》,此后又相继制定了《家事审判法》《家事审判规则》《人事诉讼法》等[15]。韩国于1961年颁布《人事诉讼法》,1963年又颁布《家事审判法》,1990年整合上述两部法律,制定统一的《家事诉讼法》。此后,该法在2010年和2015年经过两次修订[16]。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历经多次修订,但却未借以修改契机对家事诉讼程序予以单列规制。也就是说,正因为家事诉讼程序专门立法的阙如,客观上造成了不同审判理念上的混同,难以体现家事案件应有的特殊规则和程序规律。

(二)家事调查员制度职能定位不明

《家事审判改革意见》首次提出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第17条、第20条、第21条和第22条分别就家事调查员的选任、回避、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作出规制,第23条、第24条则就家事调查报告的使用作出规制。不过,《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意见》始终未对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职能属性作出明确定位。正因如此,我国家事调查员从事的调查工作到底属于法院的司法辅助调查还是社会调查,至今都没有定论。从制度设计来讲,只有先行在立法上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职能属性,才能明确家事调查员的角色定位、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等问题。换句话说,若相关规定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司法辅助调查职能,那么,家事调查员出具的家事调查报告就应当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如此,各试点法院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就具备了合法性基础。反过来说,若家事调查员出具的家事调查报告属于社会调查报告,那么就不宜被试点法院当作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有观点认为,家事调查报告应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具体参见张艳丽:《中国家事审判改革及家事审判立法——兼谈对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的借鉴》,《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第19页;李祖军、吕辉:《论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再完善》,《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第27页。。可见,正是由于家事调查员制度职能属性和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模糊不清,从而使得各地试点法院对于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认知不一。

(三)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类型模糊

由前文可知,家事调查报告已经具备充足的证据属性,但其证据类型却模糊不清。立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列举式方式规定了8种法定证据类型,但未设置兜底性条款。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试点法院已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但是,从实证分析可知,家事调查报告的质证、认证程序尚不够规范,且难以辨明法官将其定位于何种法定证据类型。

家事调查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较为接近书证和鉴定意见,但也存在一定差异。一般认为,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17],家事调查报告也是通过其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因此,两者较为相像。不过,书证一般是在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形成,家事调查报告则是案件发生后形成的证据材料,因此,两者不完全相同。鉴定意见主要指“司法鉴定”,即诉讼内的鉴定,其主要由两个层次构成: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主体利用专业知识、设备、技术等手段对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进行技术性操作;二是通过书面方式把通过鉴定所获知的相关信息传达出来[18]。家事调查报告是家事调查员“实地调研”的结果,其中可能包含家事调查员对调查事项做出的分析和建议。但是,其问题在于家事调查报告的适用缺乏统一规制,很多家事调查员并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总结、分析和建议。因此,对于纯粹的记述性家事调查报告,法官难以将其等同于鉴定意见。

四、完善家事调查报告证据效力的对策建议

为充分发挥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需在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职能定位的前提下,明确家事调查报告适用的案件类型、法律属性、证据资格和证据类型。

(一)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司法辅助调查职能

家事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和伦理道德,具有公益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对家事案件的处理,不仅涉及法律争议问题,还会涉及背后的情感问题、人际关系、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心理状况等,而法官作为“法律专家”,通常不具备相关知识。因此,需要具有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来协助、配合法官调查案件特定事实,以妥善解决家事案件[19]。可见,从这个意义上讲,家事调查员制度是职权探知主义在家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运用。换句话说,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满足法官对于家事案件调查取证的现实需求。在此基础上,家事调查员应当定位于法官“事实发现”的审判助手,其职能是对家事案件中有关事实或特定事实进行调查,收集家事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向法院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如此,就职能划分而言,家事调查员从事的调查工作应该隶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

反观司法实践,现有家事调查员基本都是各地试点法院自行向社会公开聘任的临时家事调查员,其与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且法律地位也是模糊不清。因此,当务之急唯有在立法上明确家事调查员的职能定位,才能切实发挥其制度优势。一方面,我国应制定独立的家事诉讼法,以确立家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特殊规则;另一方面,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司法辅助调查功能,以协助法官从实质角度充分掌握案件的事实状况。

(二)厘清家事调查报告应专用于家事案件

从前文实证分析可知,部分试点法院将家事调查报告运用于合同、物权案件之中。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设置家事调查报告是家事案件特殊性的必然要求。因此,家事调查报告应当专属于家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可能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争议,但若此争议并非案件的争议焦点,那么,便不宜引用家事调查报告。一方面,家事调查报告是家事审判专业化改革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家事调查报告必定会消耗家事调查员的精力,因此,若任意扩大家事调查报告适用的案件类型,那么,可能会增加家事调查员的负担,难以形成专业化的家事调查员队伍。就域外立法来看,家事调查官通常是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家事法院的公务人员,其一般需要通过严格的家事调查官考试才能被任命为正式调查官。因此,域外家事调查官只有在家事案件中才会被主审法官予以委派。鉴于此,笔者认为,家事调查报告应限于家事案件,决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任意扩大其适用的案件类型。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家事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充分发挥其证据效力。

(三)肯定家事调查报告为司法调查报告

家事调查报告法律属性的界定是家事调查员制度发展的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试点法院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概率较高。但是,反观现行立法,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依然缺乏明确定位。理论界对于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定性主要存在两种论争:一是家事调查报告属于社会调查报告,不能被作为证据;二是家事调查报告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相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前者过于武断和以偏概全,并未真正认识到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本源和内在机理(13)笔者认为,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不应成为鉴别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的唯一因素。以鉴定意见为例,司法实践中有大量鉴定意见是由当事人在诉讼发生之前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显然此时形成的鉴定意见并非法定机构出具,但仍有可能被法院采纳、认可。。从制度构建角度讲,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引入是基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是法官为了落实职权探知主义并保持中立地位而采取的策略。换句话说,家事调查员制度是职权探知主义在家事诉讼程序的必然产物和结果,其自诞生之初便与职权探知主义紧密相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家事调查员从事的调查工作应当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行为的延伸,即定位于法院的司法辅助调查。如此,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家事调查员履行司法辅助调查职能的最终呈现形式也就具有相应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属性。换句话说,家事调查报告应定位于司法调查报告,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四)赋予家事调查报告法定证据资格,并界定为鉴定意见

如前所述,家事调查报告应当属于司法调查报告,而非社会性调查报告。基于此,在家事审判中,各试点法院可以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一如上文所析,对于家事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何种证据使用、证据获取程序、质证程序、认证标准等关键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中均无明示。因此,为消解上述难题,亟须对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证据类型予以规范。

1.明确家事调查报告之证据资格。前已述及,合格、规范的家事调查报告应当具备证据能力,其对于家事案件妥善解决意义重大。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证据类型采用列举式方式,但必须注意的是,证据类型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换句话说,就人类认识的有限性而言,《民事诉讼法》中的8种法定证据类型应该视为是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据材料主要表现形式的列举。据此,家事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能否被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局限于立法规定,而是应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根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证据属性对家事调查报告进行综合性的认定和评判。进一步来讲,为满足家事案件审理的特殊需求,实现公正裁断,相关规范应赋予家事调查报告之法定证据资格。

2.将家事调查报告界定为“鉴定意见”。从司法证明角度看,家事调查报告可归类为“社会科学证据”(14)社会科学证据,是指为了证明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状态和行为,运用社会调查等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所形成并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不过,社会科学证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据种类。有学者认为,社会科学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证据属性,应将其界定为鉴定意见[20]。司法实践中,家事调查员会采取走访当事人居住的社区、工作单位以及被抚养人的学校等方式开展调查。理论上,家事调查员是具有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的“专家”,仅就家事案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可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专门人员进行鉴定,所形成的结果即为“鉴定意见”。可见,家事调查员与鉴定人具有一定相似性。事实上,不管是鉴定人还是家事调查员,两者均是依靠自身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对案件中的“特定”事实进行审查和判断,其结果均以“报告书”的形式呈现。不过,由于家事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和社会公益,家事审判贯彻职权探知主义,故而家事调查员通常由法院委派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加之家事案件一般源于情感纠葛和生活琐事,具有复杂性和牵连性的特质,故而家事调查的范围难以限定,也正因此,家事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不仅具有较强的主动性,甚至还不受所提供材料的限制。

综合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基于家事调查员的特性以及司法实践的需求,家事调查报告可以归入鉴定意见的范畴。一方面,家事调查报告通常由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以及家事调查员的主观意见两部分构成,但由于家事调查报告尚在试行阶段,实践中一些报告可能并未包含具体建议。但是,必须承认的是,完整、规范的家事调查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确实较为接近鉴定意见。另一方面,实践中部分地区法院已经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故而参考“鉴定意见”来审查、认证家事调查报告不仅遵循法定证据主义之要求,还能够有效发挥家事调查报告之证据效力,有利于家事案件妥善、高效解决。

五、结语

家事调查报告是职权探知主义在家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运用,其不仅能够帮助法官从实质角度充分掌握案件的事实状况,还具有证据效力。然而,囿于家事诉讼程序专门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欠缺,家事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在试行中尚存在诸多问题。为了消弭实践难题,同时充分发挥家事调查报告之证据功能,我国需借鉴域外经验制定家事诉讼法,在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司法辅助调查职能的前提下,明确家事调查报告适用的案件类型、法律属性,赋予家事调查报告之法定证据资格,并将其界定为鉴定意见。不过,需要提及的是,家事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在实践运行初期,其不可避免会对其他证据造成冲击,甚至还可能会对现有证据规则带来巨大挑战。但相信,随着家事审判程序及相关立法的日臻完善,家事调查报告之证据能力终将会被得以充分肯定。与此同时,上述种种“窘困”也将消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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