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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医疗权:以《监狱法》完善为视角

2022-11-08苏新建沈运峰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罪犯监狱义务

苏新建,沈运峰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杭州 310018)

罪犯医疗问题是此次《监狱法》修改的重点课题。现行《监狱法》难以为日益复杂的罪犯医疗问题提供充足的规范保障,并导致旧制度与新问题之间的矛盾日趋激烈。为此,许多学者提供了相当数量的“立法建议”,具体包括:监狱医疗模式改革;社会保险制度与罪犯医疗对接;罪犯医疗费用支出的控制;监狱内医疗场所的改进;监狱与社会医疗体系的共建;病犯在监所内的管理;监狱购买医疗服务模式等。上述立法建议存在一个共性的问题:未从医疗权利的角度阐释罪犯医疗问题,更未基于权利理论提取罪犯医疗问题的公因式。由于立法建议缺乏以罪犯权利为主线的规范叙事,这就造成《监狱法》第54条难以通过规范构建予以完善。监狱医疗条款在未触及罪犯医疗权利的情况下,难以在规范上整全地回应罪犯医疗问题。在对第54条的修改建议中,学者们似乎并未关注罪犯医疗问题与罪犯医疗权利理论的关联性。本文通过引介域外罪犯权利理论,并结合国内外刑事司法实践,以“罪犯医疗权”为中心展开法理分析,尝试为研判罪犯医疗问题提供理论参考,从而为此次修法提供一种思路上的借鉴。

一、医疗权利的学理展开

(一)罪犯享有权利

健康与医疗密不可分,人类医学事业的发展使得医疗成为健康的必备要素。正是医学的巨大成就使得健康成为一种必要的知识,甚至演化为一种权力,而非一种命运。事实上,人类对健康的追求已经成为基本需要,医疗权(The Right to Health Care)作为基本权利在当代勃兴,人类通过科学技术改变自然与自身的能力日益增强。世界卫生组织在《赫尔辛基宣言》中强调:医学进步带来的“红利”并不为科学家、医疗人员等部分人所独占,医学伦理要求医学知识和技术为全人类所共同享有,医疗事业的每一次进步都是属于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所以,当法学理论将人类对健康的追求纳入基本权利的范畴,势必要求医疗权利满足某种程度的同等性。

以此推之,罪犯同等享有追求健康的基本权利。罪犯医疗权同样来自基本权利——健康权,侵犯罪犯医疗权会损害罪犯健康权在内的诸多基本权利。对此,世界医师协会在《里斯本宣言》和《爱丁堡宣言》中对罪犯医疗权利的同等性做了特别强调:罪犯享有与社会公众同等的医疗权利,病人不得因其法律身份而受到歧视。

罪犯被拘禁的事实并不影响医疗权的同等性,这一原则的现代模型可追溯至国际法中有关战俘医疗待遇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大量羁押战俘的医疗待遇成为当时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5条对战俘的医疗权作出规定:拘留战俘的国家必须免费提供与囚犯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医疗服务。由于战争中被拘禁的不仅有战俘,还有大量平民,对此,《日内瓦第四公约》扩大了《日内瓦第三公约》中医疗待遇的主体范围,在第127条规定:对被拘禁者应提供必要之医疗照顾。从“战俘”到“被拘禁者”的转变,医疗权主体范围在国际法律文本中得到扩展。在被拘禁者的医疗权得到明确之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原则》第26条又在权利同等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被拘禁者医疗权利的同等实现标准:被拘禁者不受妨碍地获得医疗服务。

随着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医疗问题逐渐解决,和平时期的“被拘禁者”——罪犯——的医疗权利问题开始受到国际社会关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可达到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权益,缔约国有义务保证人人在患病时都能获得医疗服务。欧洲委员会对这一问题专门制定了《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与处罚公约》,其第31条规定:罪犯拥有同等的医疗权利,该权利属于个人的基本权利。欧洲委员会的下属部门还提出了具体的实施规则:罪犯获得的医疗服务标准应与外界患者等同。非洲人权与民族委员会针对非洲监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罗本岛指南》,其中也包括罪犯享有医疗权利的规定。

无论是战俘、被拘禁者还是罪犯,他们被限制的是行动自由,但仍享有作为基本权利的医疗权。监狱中的罪犯虽然由于刑罚执行而受制于特定的空间和时间之中,但是他们除了被剥夺自由行动权之外,包括医疗权在内的其他基本权利并不因刑罚执行而在应然意义上有所减损。刑罚对自由的剥夺可分为“权利意义上的剥夺”与“事实意义上的剥夺”,对权利的剥夺可以视为刑罚的内容,但事实剥夺所造成的权利妨碍则不能视为刑罚的内容。罪犯权利实现的事实障碍并不能作为降低医疗权利保障的有效理由,罪犯同样享有追求健康的基本权利。其不因刑罚执行的事实而有所区别,不以主体的法律地位的转变而改变其应然效力。

(二)监狱负有义务

医疗权具有同等性意味着,为了保障权利无差别地实现,必然有主体被科以保障权利同等实现的法律义务。几乎每一项基本权利都包含着相应的政府义务。在罪犯医疗权利没有被剥夺的情况下,罪犯医疗权利只是因刑罚事实的存在而被制约,但权利的事实阻碍并不等同于权利被剥夺。只要权利没有被合法的剥夺,权利的应然效力就要求权利可以被无差别地行使。然而,罪犯医疗权所面临的情况是:一方面,罪犯享有与国民平等的医疗权利;另一方面,罪犯面临权利实现的事实障碍。这就要求国家切实履行权利所要求的同等实现义务。罪犯有权获得该国现有的保健服务,不得因其法律地位而受到歧视。

罪犯医疗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刑罚执行部门。罪犯医疗权利实现的直观阻碍来自刑罚执行的事实,刑罚部门通过合法使用国家权力,将罪犯限制在特定时空领域,使得罪犯失去了行动自由和实现权利的条件。刑罚执行与罪犯权利之间的矛盾便由此产生,刑罚执行并没有在应然层面限制和剥夺罪犯的医疗权利,但权利实现的自由却受到事实上的限制。当罪犯医疗权利的应然属性与实然配置不相称时,为了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刑罚执行部门有义务帮助罪犯排除医疗权同等实现的障碍。

罪犯权利与监狱义务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刑罚权对罪犯医疗权利的阻碍不但未使该医疗权消灭,反而构成了监狱对罪犯医疗权利的保障义务。一方面,作为基本权利的医疗权需要得到同等实现;另一方面,刑罚的事实阻碍了罪犯医疗权的实现。两者共同催生了刑罚执行部门帮助罪犯实现医疗权利的主体义务。在这个逻辑下,刑罚执行部门的医疗义务的内容是:基于罪犯医疗权利的同等性,“熨平”阻碍权利同等实现的“事实褶皱”,从而让罪犯真正享有医疗保障的权利。

二、医疗权利的实现障碍

(一)执行方式制约

监狱刑罚执行的典型模式是,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将罪犯拘禁于特定的空间。这就意味着罪犯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被“囚禁”。自由行动权构成了其他权利的实现基础,对行动自由的限制使罪犯的医疗权利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株连”。首先,这一“株连”效应影响了罪犯接受医疗服务的完整性。由于监狱内部的医疗活动处于司法强制的控制当中,较之社会医疗系统,监狱内的医疗人员缺乏完全的医疗自主性。医疗人员对罪犯实施的医疗救治不可避免地受到刑罚执行者的介入和干涉,监狱管理的规定与医疗的指令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当医疗行为需要排除刑罚的事实阻碍时,医疗人员没有最终的决定权,需仰赖监督部门的配合。其次,这一“株连”效应还影响了罪犯对医疗服务的选择。出于安全的考量,监狱严格控制罪犯的生活空间,只允许他们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罪犯无法自行选择医疗人员,且必须通过监狱部门的协助。但监狱部门提供的协助必然是受到限制的。罪犯既不能获得完全同等的医疗服务,也失去了参与医疗服务市场“竞争性质量控制(Competitive Quality Control)”的可能性。由此,罪犯要面对的是医疗服务方式与医疗服务选择的“双重”强制供给。

事实上,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的影响,我国监狱内医疗资源的供给相对社会医疗系统仍显不足。我国罪犯医疗支出与国民医疗支出存在较大差异。2012年全国监狱人均医疗费用支出为375.6元,而2010年我国国民人均医疗支出已达1400元。费用支出的差距侧面反映出我国罪犯医疗权利保护的实际运行情况。相关实证研究也表明,我国监狱对服刑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在多样性和可选择性方面与社会医疗系统存在较大差距:监狱内医疗条件落后,缺少现代医疗设施,医生基本上是半路出家的“全科医生”,护理人员常常由服刑人员兼任。

综上可见,监狱中罪犯的健康状况不容乐观。监狱内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卫生条件与医疗服务对罪犯的健康产生了消极影响。罪犯医疗权利在监狱中并未得到充分保障,既妨碍了罪犯在监狱中的改造,也降低了犯罪者返回社会后重建生活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监狱管理因素之于罪犯医疗权利,不仅实质性地影响监狱部门改造罪犯职能,也间接地阻碍了罪犯平稳地回归社会。权利的应然效力提醒监狱执法者,罪犯个体虽然“拘禁”于监狱,但是其基本权利并未处于“拘禁”状态,这就要求监狱部门探索罪犯医疗权的实现方式,引入和制定相关标准,帮助罪犯获取同等的医疗待遇。

(二)健康状况制约

除开监狱固有的管理方式对健康的制约,罪犯的自身因素也会影响其健康状况。刑事人类学认为,贫困、社会原因和健康之间已建立起相关性。监狱人口包含了社会中最边缘化的群体成员,绝大多数罪犯的健康状况不佳或患有未经治疗的慢性疾病。罪犯、社会阶层、不健康状态之间的相关性使得刑事法仿佛成为一种“选择机制”,其作为刑事司法的“副产品”,连带着将一些特殊的“不健康”个体从一般社会人群中筛选出来。

以监狱中流行的传染病为例,监狱中传染病的流行速度远远高出社会上传染病的流行速度。有研究表明,监狱人口中艾滋病和丙型肝炎患病率高于监狱以外社区9-10倍。监狱内肺结核的患病率是社会流行水平的5-35倍。我国有关监狱人口传染病情况的普查也显示,在上世纪末,我国监狱人口中甲、乙类传染病发病率是一般社会公众的8.36倍。虽然监狱中传染病的流行与监管因素相关,但难以将全部原因归于监管因素,更合理地解释是监狱内的传染病存在外部的“输入增量”,而非完全来自内部的“传染增量”。结合国内外的相关实证研究,可作如下推论:罪犯人群的身体健康状况在“入监前”相比社会一般人群存在更多问题。

因此,监狱中罪犯医疗权利的实现障碍不限于前述监管因素,刑事人类学因素也应进入罪犯医疗权利的考量范围。

三、医疗权利的保护模式

在世界范围内,为了排除医疗权利的实现障碍,罪犯医疗权利的保护实践存在两种主流模式:立法保护模式与司法保护模式。立法保护模式的特点是通过规范性文件直接对罪犯医疗权利的内容与范围作出规定,从而要求监管者排除权利实现的障碍。司法保护模式的特点是罪犯医疗权利的内容与范围来自法官的个案推理。法官以基本权利保护为出发点,根据具体个案中权利侵害的具体情况审查监狱医疗行为的合法性。

(一)英国保护模式

英国是最早关注罪犯医疗权利的国家,相关立法可以追溯至十八世纪的《保护囚犯健康法案》(以下简称《健康法案》)。该法案很可能是现代社会有关监狱健康问题的第一部专门立法。其初始目的是对当时英国监狱蔓延的瘟热病制定医疗标准,以保障罪犯获得与社会公众相当的医疗和生活条件。两个多世纪以后,该法案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构成了现代英国罪犯医疗的框架性规定:为生病的罪犯提供医疗服务,并采取积极的预防性保健措施。

《健康法案》较详细地规定了罪犯医疗问题的相关事项:在医疗人员方面,要求监狱中应配备医生和药剂师;在医疗设施方面,要求所有监狱都应配备基本的医疗基础设施;在病犯管理方面,要求生病的罪犯与未生病的罪犯分别关押;在监狱卫生条件方面,要求对罪犯的居住场所进行定期的清洗和消毒。颁布三年后,《健康法案》成为霍华德(Howard)进行监狱改革的重要依据。霍华德认为,被监禁的人已经遭受了野蛮的待遇,监狱应该更人道地对待罪犯。鉴于当时传染病的恶性流行,霍华德在监狱改革中又将《健康法案》所规定的监狱医疗标准进一步细化:(1)每个监狱都要聘请经验丰富的外科医生和药剂师,他们应当是因其职业能力而享有声望的人;(2)监狱应当对罪犯的医疗要求保持敏感,不但要为罪犯提供足够的药物,还应该有适合罪犯病情的饮食;(3)如有必要,医生应每天亲自查看病犯;(4)每个季度会议上,监狱部门应向法官报告他所关心的罪犯的健康状况。在霍华德的监狱改革方案中,医疗标准并不是单纯地可获取标准。其中,监狱的报告义务要求,监狱有义务确保那些法官特别关注的人员的身心健康。这已经涉及到了现代罪犯医疗权利的核心内容:监狱提供的医疗服务不仅是可获取的,还是富有实效的。

现今,英国监狱的医疗服务依旧延续《健康法案》与霍华德监狱改革的成果,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实现罪犯医疗权的两个基本标准:获取标准(access)和同等标准(equivalence)。其中,获取标准要求监狱中的医疗保健是罪犯可以无障碍获得的;同等标准要求监狱中的医疗保健标准应当在实质上与普通人群的标准相同。可见,英国罪犯医疗采取形式与实质的双重标准,不仅要保证医疗服务的可获取性,还要保证医疗服务的有效性。

2003年,英国颁布了《促进监狱健康服务令》,罪犯医疗的标准得到进一步的强化。该命令要求监狱管理局同国民保健服务中心合作,为罪犯创造改善其健康的监狱医疗环境,尤其是那些影响罪犯健康的核心因素。对此,《促进监狱健康服务令》确定了罪犯医疗的四个关键目标领域:(1)禁止罪犯吸烟;(2)促进罪犯健康的饮食和均衡营养;(3)帮助罪犯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4)帮助罪犯戒除药物滥用。其最终目的是帮助罪犯以健康的状态重新回归社会。《促进监狱健康服务令》特别强调罪犯在回归社会意义上的“同等”健康。监狱部门需要排除更广泛意义上的妨碍罪犯健康的相关因素,从而消除罪犯与一般公众健康水平之间的不平等。该项法案的创新之处在于,将罪犯医疗标准与刑事政策相结合,以改善罪犯健康的实际效果作为罪犯能否回归社会的刑事指标。

对此,有学者认为,监狱人口在健康状况上的异质性虽然构成了对罪犯医疗权利的阻碍,但也为实现医疗权利的同等性提供了一定意义上的便利。刑事法的筛选过程使得那些离散于社会中的“亚健康”群体得以在监狱汇集。其有效治疗可以大大改善弱者群体的健康状况,同时降低罪犯获释之后的传染风险。在医疗经济学层面,虽然为罪犯额外支出了费用,但从社会总体收益的角度来看,非常具有成本效益。在这个意义上,英国的罪犯医疗标准因《促进监狱健康服务令》而发生了“刑事政策转向”。该法案所确立的医疗标准不再是一种纯粹的获取同等性标准,而是充分考虑了刑事人类学因素对罪犯的影响,将罪犯不健康状态的深层原因归结于特定社会环境对罪犯的影响。刑罚执行部门提供医疗服务的目的转变为通过实质意义上的效果同等性标准,最终将罪犯“健康”地送回社会。综上可见,英国的罪犯医疗标准,一方面强调了罪犯医疗待遇的获取同等性;另一方面又基于刑事政策设置了效果同等性标准。

英国罪犯权利保护模式的基础逻辑是“权利同等性”。基于权利同等性标准,英国又衍生出“获取同等性”与“效果同等性”标准,并作为英国罪犯医疗权利的实现标准。与此相应,监狱部门被科以“权利同等实现义务”“医疗资源获取同等性义务”“医疗行为效果同等性义务”。

(二)美国保护模式

美国的罪犯医疗权利保护来源于基本权利保护的司法适用。在确立美国罪犯医疗权的经典判例EstelleGamble案中,德克萨斯州监狱的一名罪犯对监狱官员提起诉讼,该罪犯在监狱农场工作时受伤,虽然监狱医生用各种肌肉松弛剂为其治疗,但监狱仍要求他回去继续工作,从而造成罪犯身体上的损害。在该案中,法官将监狱部门拒绝提供有效医疗帮助的行为与旨在保护罪犯基本权利的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相联系,确立了“故意对罪犯的严重医疗需求漠不关心”标准,作为监狱实施变相酷刑的判断依据,并以此判决监狱部门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中“禁止酷刑”的规定。马歇尔(Marshall)大法官在司法意见中写道:政府有义务为被监禁人提供医疗服务。罪犯必须依靠监狱来满足他们的医疗需求,如果监狱不这样做,那么罪犯的医疗需求将无法满足。在最糟糕的情况下,对罪犯医疗权利的漠视可能会产生身体上的“折磨”或挥之不去的“死亡威胁”。即便在不太严重的情况下,政府拒绝为罪犯提供医疗服务也可能导致罪犯不必要的痛苦。这无疑侵犯了罪犯的基本权利,并且没有人会认为这一行为符合任何刑事政策的目的。

司法部门在确立“监狱部门有义务为罪犯提供医疗服务,从而避免罪犯受到变相酷刑对待”的司法审查原则后,美国司法实践陆续确立了罪犯医疗权的三项子权利:获得医疗权(the right to access to care)、指令式医疗权(the right to care that is ordered)、获得专业医疗诊断权(the right to a professional medical judgment)。

获得医疗权意指这样一种权利:为了防止罪犯的医疗服务要求被延迟执行或拒绝履行,应当赋予罪犯以获得医疗权,从而让医务人员知晓哪些罪犯需要得到医疗关注,哪些罪犯正在等待医疗服务。该权利旨在保护罪犯免受因延迟或拒绝提供医疗服务而受到的不必要伤害,同时也确立了监狱官员对于延迟或拒绝提供医疗服务的法律责任。在TodaroWard一案中,受害者是一名受到细菌感染的妇女,监狱部门却拒绝为其提供治疗服务达一个月。法官认为,刑罚执行部门的拒绝行为违反了宪法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本案中,虽然监狱的医疗能力是充足的,但罪犯无法通过任意程序获得医疗帮助。法官以此为由裁判监狱部门的行为违法,并确立了如下标准:刑罚执行机关未提供充足医疗服务的行为构成了“酷刑和不寻常刑罚”。

指令式医疗权是指,一旦罪犯在医疗人员处获得治疗疾病的医疗指令,宪法和法律便授予患者要求监狱部门及时履行治疗指令的权利。若监狱部门未能及时履行医疗指令,则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例如,在MartinezMancusi案中,原告在接受手术后,医生指令原告应获得足够的休息并在其疼痛时注射吗啡。但是,监狱长拒绝履行医生的医疗指令,致使原告身体受损并处于不必要的痛苦状态。对此,法官认为,被告故意漠视明确的医疗指令导致罪犯严重伤害和异常痛苦,这些事实足以构成对原告基本权利的侵害。

获得专业医疗诊断权意指罪犯有权获得符合当前医疗要求的医疗服务。具体包括:医疗服务应来自专业的医疗人员、使用的医疗设备应与当前医疗技术水平相适应、作出的医学判断应符合当前的医疗诊断标准。若监狱部门实施的医疗行为未达到形成医学判断的要求,则侵害了罪犯的医疗权利。医学伦理要求医生严格地依照医学的方式开展医疗行为,并构建一种观察和诊治患者的专业标准。若监狱部门未能在专业人员的医疗指令下治疗罪犯的精神疾患,则构成对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违反。

美国罪犯医疗案件的司法审查逻辑是把罪犯医疗权利保护嫁接于罪犯的基本权利保护。监狱部门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医疗义务的行为被视为侵犯罪犯基本权利的变相酷刑行为。司法部门创制了“故意对罪犯的严重医疗需求漠不关心”的审查标准,延迟或拒绝提供医疗服务、未能及时履行医疗指令、未向罪犯提供专业医疗服务的行为都被视为侵犯罪犯医疗权利的行为。

四、医疗权利的模式完善

我国十分重视罪犯医疗权利保护,同时包含了立法保护模式与司法保护模式。在立法保护方面,《监狱法》第54条规定了罪犯权利保护的监狱义务;在司法保护方面,《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对监狱医疗行为的司法审查规则。但由于相关实践长期被理论研究所忽视,我国罪犯医疗权利的两种保护机制缺乏体系化构建。

(一)立法模式重构

《监狱法》第54条仅规定监狱的一般医疗义务,其无法为监狱医疗行为提供有效的规范指引。虽然有学者已然注意到《监狱法》第54条所存在的问题,但相关立法建议仍缺乏以罪犯权利为主线的规范叙事,这就造成《监狱法》第54条难以通过扩充医疗义务对罪犯予以保障。我国监狱医疗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罪犯医疗权利与权利实现障碍之间的矛盾医疗权利。可以预见,监狱医疗条款在未触及罪犯医疗权利的情况下,仍难以在规范上整全地回应罪犯医疗问题。相关修法建议不能局限于对监狱医疗义务的扩充,也应当关注罪犯医疗权与监狱医疗义务的法理联系。解决《监狱法》医疗规范供给不足的对策是基于罪犯医疗权利,规范监狱医疗义务履行,从而构建“从权利到义务”的实质医疗权利规范。

我国罪犯医疗权利的立法保护应当尽快确立“罪犯享有同等医疗权利”的基本原则。在确定基本原则后,再基于我国实际情况酌定权利实现的标准与方式。在理论上,罪犯医疗权利与医疗权本身并没有实质的差异,权利主体的身份差异不影响权利的客观效力。确定罪犯享有同等的医疗权利就等于在规范文本中承认了罪犯医疗权利。权利同等性构成了罪犯医疗权立法保护模式的逻辑起点。

在确定罪犯享有同等医疗权利后,依照权利保护的同等性要求,罪犯有权要求监狱部门排除医疗权利实现的现实障碍,帮助其获取同等于国民的医疗服务。获取同等性标准自然成为罪犯医疗权利实现的一般标准,其旨在使罪犯在医疗资源获取上等同于一般社会公众,但是这一标准并不能单独实现权利的同等性。可获取标准仍可能会使部分监狱中的罪犯处于权利的实际不平等状态,其原因是获取的同等性不等于健康结果的平等。对此,英国立法实践中新近创设的“效果同等性标准”值得关注。该标准旨在抹平罪犯与一般社会公众之间的由刑事人类学因素导致的差异。为了更好地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特别是针对未成年罪犯、女性罪犯等弱者群体,可通过构建罪犯医疗权利的效果同等性标准予以特殊保护。我国罪犯群体中未成年罪犯与女性罪犯的医疗权益在《监狱法》中并未给予特别规定,此次修法应当对这些特殊群体医疗权利予以特殊保护。

罪犯医疗权利理论可分解为权利同等性、获取同等性、效果同等性的三层次结构。不同的规范文本可在三层次框架结构中填充相关内容。这就为我国罪犯医疗权利的立法保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罪犯医疗权利转换为三种同等性标准:权利标准、获取标准、效果标准。在第一层次确立罪犯医疗权利同等性原则;在第二层次确立符合我国经济条件和社会状况的获取同等性标准;在第三层次确立特殊人群的效果同等性标准。

在确定了罪犯医疗权利之后,监狱医疗义务可基于其实现标准予以转换:权利同等性标准对应的是监狱一般医疗义务,监狱部门具有帮助罪犯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一般医疗义务;获取同等性标准对应的是监狱获取同等性义务,监狱部门具有帮助罪犯获取同等医疗服务的医疗义务;效果同等性对应的是监狱效果同等性义务,监狱部门具有帮助罪犯享有同等医疗服务效果的医疗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监狱部门医疗义务的同等性并不是指医疗服务提供的绝对同等性,并不要求监狱部门提供完全等同于社会标准的医疗服务。同等性具体是指罪犯享有符合监狱实际情况与其自身处遇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综上可见,以权利理论为基础的立法保护路径有三大优点:(1)相关的立法设想能平顺地转换为权利的规范表达,不再是一种平面耦合的事实表述,有利于整合各式立法建议。(2)相关权利实现标准将组成规范的“链式结构”,规范与规范之间逻辑关系清晰,有利于解释论的展开以及法律的融会。(3)由于不同规范层级代表着不同的实现标准,监狱部门可以清晰地区分权利标准、获取标准、效果标准,从而有利于罪犯医疗权相应层级规范的执行。

(二)司法模式比较

我国罪犯医疗权利保护除了立法保护之外还存在司法保护模式。司法审查模式可见于《监狱法》与《国家赔偿法》的联动机制。所谓联动机制是指监狱医疗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的司法审查范围。《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了监狱部门行使职权不得对罪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监狱部门执法行为导致罪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罪犯或其亲属可依据《国家赔偿法》向监狱部门提起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使得监狱医疗行为属于监狱执法行为而具有可诉性。同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相关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判定会适用《监狱法》中医疗条款的规定。相关司法审查的具体依据是《监狱法》第54条所述的监狱的一般医疗义务。赔偿委员会依据监狱部门相关医疗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行为的违法性。

例如,在潘喜军案中,被害人潘喜军在监狱内突发心脏疾病,抢救无效后死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郑州监狱未合理履行医疗义务,承担潘喜军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在张忠生案中,罪犯在监狱劳动中突发疾病被送到公主岭监狱医院治疗,经过持续几天的抢救,其仍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公主岭监狱适当地履行了监狱医疗义务,裁判公主岭监狱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以上两起案件中,司法部门虽未对罪犯医疗权进行明确保护,但在审判技术上相当接近于医疗权利保护的司法审查模式。

《国家赔偿法》对监狱医疗行为进行严格规范,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我国罪犯医疗权利保护水平。在本质上,其属于行为合法性审查模式。《国家赔偿法》的功能定位并不是以权利保护为内核的司法审查规范,其主要针对的是监狱部门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国家赔偿法》对医疗行为的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并不会基于罪犯医疗权利展开对监狱医疗义务的论证。这就使得我国对罪犯医疗权利的保护仅限于监狱医疗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由于《监狱法》第54条规范构造较为简单,《国家赔偿法》所引用违法性审查标准无法容纳对罪犯医疗权利的完整保护。换言之,《国家赔偿法》对于罪犯医疗权利的保护并不是以基本权利不可侵犯性为出发点来论证监狱部门履行医疗义务的合法性,而是以相关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对罪犯医疗权利进行“反射性”保护。

在理论上,解决现有司法保护模式问题的路径有二:其一,在《国家赔偿法》体系中引入基本权利保护条款,引导司法部门将罪犯医疗权利保护与基本权利的客观效力相结合,从而将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转换为对罪犯医疗权利的司法保护。《国家赔偿法》第17条设置禁止虐待被羁押人员条款。对此,我国司法部门同样可以依据“禁止虐待条款”,将“故意对罪犯的严重医疗需求漠不关心”视为虐待行为的一种,从而构建罪犯医疗权利保护的“权利束”。但这一路径仍有优化的必要我国的“法定权利”通常不是由司法判例所创设,《国家赔偿法》体系是否能容纳权利保护的司法审查模式存有疑问,有理由怀疑权利保护条款与《国家赔偿法》现有规范体系的融贯性。

其二,对《监狱法》中的医疗条款进行修正。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监狱医疗行为的审查标准系《监狱法》规范,可通过完善《监狱法》医疗条款来强化对罪犯医疗权利的司法保护。这一司法保护模式可能是更务实的选择。《国家赔偿法》与《监狱法》的有机结合本身就是我国监狱医疗行为审查的固有范式。在保留《国家赔偿法》审查机制的基础上,完善《监狱法》医疗条款,既保持了司法审查的历史惯性,又细化了审查标准。在规范层面有效地避免了《国家赔偿法》与罪犯医疗权利保护之间可能存在的体系冲突问题;在司法适用层面也避免了在现有司法审查制度中硬性嫁接完全陌生域外制度的法律融合问题。

我国罪犯医疗权利的保护模式仍应坚持立法与司法有机结合。考虑到我国罪犯医疗权利保护的惯性,更为稳妥的保护模式是在立法保护模式下完善罪犯医疗权利条款,再通过《国家赔偿法》的司法审查机制转介适用《监狱法》。当然,随着我国人权法治理论与实践的不断进步,以基本权利客观效力为基础逻辑的司法保护模式并非完全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现阶段不建议采用这一模式的原因并非模式本身的问题,而是基于我国法治状况的现实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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