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中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中断事由
2022-11-08柳贺大连海事大学
柳贺 大连海事大学
1.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限内持续存在,即发生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海事诉讼时效中断则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我国《海商法》第267条构成了《海商法》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核心,其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3种事由,包括“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以及“请求人申请扣船”。相对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没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一项,可见立法者在面对海事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但是,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为何要作出与民法有明显区别的制度安排,相关著述少有涉及。仅有部分学者曾经指出“由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的背景较为复杂,如果权利人仅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就可以中断时效,从表面上来看似乎对权利人有利,但在实际上常常会使权利人放松警惕,最终导致权利人没能及时行使权利,最终使债务人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也有学者指出“这种特殊安排的目的主要在于进一步保护航运企业的利益,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具有倾向性的制度安排”。上述观点无论正确与否,均表明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与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背后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是完全不同的。
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与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关系密切。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立法原由在于“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事实基础,如果在该时效期间内出现了与上述基础相对立的事实,就必须使已经经过了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否则就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我国司法机关的解释与立法机关的解释基本相同。学术界的通说也认为“中断事由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基础丧失”。总之,根据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相关解释以及我国学者的有关学说,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假如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作出承认,那么上述目的就得到了实现,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应重新计算。
海事诉讼时效中断是权利人否认义务人时效抗辩最为常见也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其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则是权利人主张最频繁但是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事由,故本文以“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研究重心,对第267条规定的其他2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暂不做讨论。
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作为权利人对抗义务人海事诉讼时效抗辩的关键性依据,本应得到充分的重视,然而,在当下的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海事诉讼中断规则似乎被人们所忽视。在学术界,甚至有学者建议放弃海事诉讼时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错误认识导致在涉及诉讼时效的案件中出现了完全相对的判决,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在立法层面,我国交通运输部2018年11月5日公布的《海商法(征求意见稿)》则直接删除了第267条,该征求意见稿也没有另行规定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则。但是,交通运输部2020年报请国务院审议的《海商法(修改送审稿)》却保留了第267条的内容。由此可见,对于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以及“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事由的适用以及存废上存在巨大的争议。适逢《海商法》的修改进入关键阶段,从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设立的意义角度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出发,重新审视“被请求人同意履行”的涵义,以期引起共鸣并对实务界有所助益。
2.司法实践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的解释与反思
2.1 严格解释
严格解释是指,“被请求人同意履行”应当被解释为被请求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全面、明确的同意,这种同意不但要对债权性质进行确认,而且应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例如,在广东永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海珠区新海船务运输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租金及运费纠纷案中,双方在提前解除《租船合同》后共同签署了《欠款确认协议书》,而后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余款而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因为其并未表示同意清偿债务,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时效已过。法院亦认为,虽然被告函件中表达的是“我司在严重亏损的困境中,仍千方百计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给贵司”,希望“不再追究双方的经济和违规责任”的意见,并没有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并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严格解释比较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并且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采用严格解释将有利于资金流转、交易安全、诉讼效率等,但是过于严格的认定标准也加剧了海事诉讼“中断难”的现象。
2.2 宽松解释
宽松解释是指,将“被请求人同意履行”理解为只要被请求人不拒绝索赔并与当事人积极磋商,就推定当事人具备了同意赔偿的意思,从而导致时效中断。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宽松解释的案例较多。例如,在海南远生渔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中,即使被告明确指出其与原告的沟通目的在于积极解决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仍认为“被告从没有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承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且积极与原告协商,被告的态度向原告表明其不仅有赔偿能力亦有赔偿意愿”。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属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对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予以支持。又如,在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与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曾致函被告要求赔偿且被告亦予以函复,属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不可否认,法院适用宽松解释使得权利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易于得到支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我国海事诉讼时效“中断难”的现象,但是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它偏离了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相对于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海事诉讼时效没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中断事由。“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之间属于递进关系,故我国《海商法》对诉讼时效中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请求人不仅要提出履行请求,还必须得到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才能达到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应当以更严格的标准认定《海商法》下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解释道,所谓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我国的法律对于此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要求十分严格,其首先不仅要求义务人承认义务,而且还要求其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从上述两个案件来看,法院认定“被请求人同意履行”的标准显然过于宽松,这种标准使得难以与“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作出区分,这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不符。
其次,采用宽松解释不利于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发生纠纷后积极的对话可能会包括诸如“予以赔偿”“承担责任”之类的表达,但是不代表当事人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实意,这种表达只是“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前置步骤。笔者认为,这种沟通更多的代表义务人承认自己做了错事进而表达歉意或者作出善意友好解决争端的提议,并没有指向“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中的“义务”。故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不应该将此类承认视作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而作出对义务人不利的解释。
第三,采用宽松解释不利于当事人积极协商。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在道德上是值得鼓励的,但如果法院采用宽松解释,将会导致在沟通协商中作出“予以赔偿”“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这毫无疑问会降低被请求方积极协商达成和解的意愿。
3.“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性质与构成
3.1 “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性质
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最基本的分类是:权利行使型中断事由和义务承认型中断事由。权利行使型中断事由的正当性依权利行使说可得到解释,即此类事由结束了“权利行使的停滞状态”,故应中断时效;义务承认型中断事由的依据是对权利人“信赖”的保护,即此类事由会引发权利人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合理信赖,故不应继续计算原时效期间。因此“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后者。
从文意上解释,“被请求人同意履行”要求“承认义务”和“同意履行”,但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认为应扩张解释为“承认义务”,即被请求人承认义务即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同意履行”不是必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如果被请求人承认义务,就应当推定被请求人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除非表达了相反的意思。原因在于:首先,义务本身依法具有拘束力,义务人承认义务即可认为其接受该义务的约束,无需进一步表示同意履行;其次,一般情况下义务人无必要主动告知权利人其所承担的义务,除非其已做好履行义务的准备。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表意行为、单方行为、不要式行为。通说认为,这是一种准民事法律行为,即观念通知行为,其类推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只需要通知权利人,权利人无需对此表示同意,即这是一种单方行为。至于承认的形式,法律并没有作出限定,因此采取明示或默示形式均可,属于一种不要式行为。
3.2 “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构成要件
第一,承认的义务应当包含有效的义务承认的内容。承认的义务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义务。如果被请求人否认这种义务的存在,则不构成“承认”,这是对被请求人内心真意的探究。
第二,“同意履行”应当包含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内。“同意履行”虽然可以通过推定予以认定,但被请求人不能有与“同意履行”相反的意思表示,例如,被请求人没有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而是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解决纠纷”。应当注意,被请求人作出这种相反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基于正当理由,如果被请求人以欠缺清偿能力或者其他不正当理由为由拒绝履行,这种情形下双方权利义务停滞状态依然消除,应当产生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被请求人同意履行”的通知已经生效。如前文所述,“被请求人同意履行”属于不要式行为,同时由于《海商法》并没有另做特殊规定,因此应当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即区分通知的方式判断这种通知是否生效,在该通知生效之前,被请求人可以依法撤回该通知。
4.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的重构
法律如果不能提供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必会产生混乱,裁判者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上述完全相对的判决,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因此,恰逢《海商法》修改进入关键阶段,有必要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进行重构。基于上文分析,宽松解释存在较多问题而不可取,但严格解释又过于僵化,加剧了海事诉讼时效“中断难”的现象。
因此,笔者认为,在明确了“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性质与构成要件之后,应当在严格解释和宽松解释之间寻找新的平衡点。具体而言,“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应当包含“承认义务”和“同意履行”,而如果义务人承认义务,就应当推定其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除非其表达了相反的意思。但是,为了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区分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和协商解决纠纷,笔者认为义务人承认的义务,应当是一个具体,有明确范围的义务,比如明确赔偿范围、确定赔偿事项等,而不是一个抽象的义务。
5.结语
海事诉讼时效中断是权利人否认义务人时效抗辩最常见、最有效的手段,被请求人同意履行则是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中权利人使用频繁的中断事由。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和学者研究中,无论是严格解释还是宽松解释都不能充分发挥被请求人同意履行这一中断事由的作用,笔者认为,需要在严格解释和宽松解释中寻找新的平衡点,由此才能发挥其实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