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条款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探析
2022-11-07黄海华
黄海华
(浙江东望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杭州 310000)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目标投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对赌方向常为反向对赌,即在融资方出售标的资产时,投资方于交易达成时先支付一个商定的金额或者股份,如果标的资产未实现事先约定的对赌要求,则融资方以现金或股权补偿投资方。本文将以具体案例来分析对赌条款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一、对赌条款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现状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对对赌条款的会计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将对赌条款或有对价作为衍生金融工具处理。证监会历年发布的会计监管报告显示,部分企业对于业绩补偿条款的初始会计计量及后续计量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企业会计核算科目不准确,错误将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确认的应收业绩补偿款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并列报为其他应收款,未列报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后续计量不到位,错误采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发行价格确定补偿股份的公允价值,未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公司股票的市场交易价格;对赌条款或有对价金融资产转换权益工具时点不当,导致能够确定回购的自身股份具体数量时,或有对价仍作为金融资产核算并后续确认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税法对对赌条款的处理未做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要观点有捐赠观、合同调整要素观、衍生金融工具观。
捐赠观主张业绩补偿是承诺方向投资方无偿赠与的一笔款项,业绩补偿与股权转让是两个纳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业绩对赌不是无偿、单向的赠与,故将对赌补偿作为捐赠不符合商业逻辑,且转让方对外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能扣除所得税导致转让方与受让方税负承担不对称。
合同要素调整观主张交易双方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选择以预估价值作为先行对价,待对赌期结束后双方根据目标公司实际业绩完成情况,相应调整股权转让价格及计税基础,并同步调整转让方应纳税所得额。因缺少退税政策的支持,合同调整要素观涉及的退税事项会较难操作。
衍生金融工具观主张业绩补偿款实际上是一种看跌期权,业绩补偿实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可以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进行纳税申报,待实现业绩对赌时根据会计核算要求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衍生金融工具观通过对赌补偿支出计入投资收益的形式实现税前扣除,解决了税负承担不对称与退税事项难操作等实际问题。
本文结合企业会计准则及税务实务操作,将对赌条款视为衍生金融工具,并以现金结算的业绩补偿与股份结算的业绩补偿案例进一步说明对赌条款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二、以现金结算的业绩补偿
2××1年12月31日,A上市公司支付现金10亿元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70%股份,构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收购协议中B公司承诺C公司2××2年、2××3年、2××4年实现利润分别为2 500万元、3 500万元、4 000万元,若C公司实际利润未达到业绩对赌利润,利润差额部分由B公司以现金方式补偿A公司。B公司通过投资设立取得C公司70%股权,2××1年12月31日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均为2亿元。收购日A公司预计对赌或有对价公允价值为0元。C公司2××2年和2××3年均完成业绩承诺。2××4年6月30日因受行业竞争等外部因素影响,C公司预计2××4年业绩为3 000万元。2××5年2月27日经审计C公司实际业绩为2 500万元,2××5年3月31日B公司支付1 500万元现金业绩补偿款给A公司。
为简化处理,A公司预计对赌或有对价公允价值时不考虑对价支付方B公司的信用风险、或有对赌对价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假设2××1年12月31日为A公司收购B合并日并于该日办理股权过户。A公司与B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一)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2014年修订)规定“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或有对价,参照企业合并准则有关规定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该金融资产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企业作为购买方确认的或有对价形成金融负债的,该金融负债应当按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处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初始确认后,企业应当对不同类别的金融资产,分别以摊余成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后续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后进一步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结合以上准则规定,A公司及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A公司的账务处理。
(1)收购日:
借: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1 000 000 000
贷:银行存款 1 000 000 000
(2)2××2年和2××3年不做处理。
(3)2××4年6月30日: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10 000 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0 000 000
借:所得税费用 2 50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2 500 000
(4)2××4年12月31日调整事项: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5 000 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5 000 000
借:所得税费用 1 25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1 250 000
借:银行存款 15 0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 15 000 000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5 000 000
贷:投资收益 15 0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3 750 000
贷:所得税费用 3 750 000
A公司个别报表还需对持有的C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及合并报表商誉进行减值测试。
2.B公司的账务处理。
(1)收购日:
借:银行存款 1 000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200 000 000
投资收益 800 000 000
(2)2××2年和2××3年不做处理。
(3)2××4年6月30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0 0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负债 10 0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 500 000
贷:所得税费用 2 500 000
(4)2××4年12月31日调整事项: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5 0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负债 5 0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 250 000
贷:所得税费用 1 250 000
借:交易性金融负债 15 000 000
贷:银行存款 15 000 000
借:投资收益 15 000 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5 000 000
借:所得税费用 3 75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3 750 000
(二)税务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目标公司对投资方补偿仅涉及对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审查事项,不会影响主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及以上税收规定,A公司及B公司的税务处理如下:
1.A公司的税务处理。2××1年、2××2年、2××3年和2××4年确定持有C公司股权计税基础均为10亿元。2××5年实际收到补偿款1 500万元,投资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有C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不变。
2.B公司的税务处理。2××1年确认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10-2=8(亿元)。2××2年、2××3年和2××4年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2××5年实际支付1 500万元,投资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三、以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业绩补偿
A上市公司于2××1年以发行股份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股权对价每股发行价10元,发行1亿股。收购协议中B公司承诺C公司2××2年、2××3年、2××4年实现利润分别为2 500万元、3 500万元、4 000万元,若C公司实际利润未达到业绩对赌利润,A公司将在业绩承诺期各年末,以1元对价回购B公司所持A公司股票,回购股份数量按照承诺期内承诺业绩与实际业绩的差额除以股份发行价格(10元/股)确定。B公司通过投资设立取得C公司100%股权,2××1年12月31日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均为2亿元。收购日A公司预计对赌或有对价公允价值为0元。C公司2××2年、2××3年均完成业绩承诺,2××4年6月30日因受外部因素影响,C公司预计2××4年业绩为3 000万元,当日A公司股票15元。2××4年12月31日当日股票价格12元,2××5年2月经审计C公司实际业绩为2 500万元。
为简化处理,预计或有对价时不考虑对价支付方B公司的信用风险、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假设2××1年12月31日为合并日并于该日办理股权过户。
A公司回购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前后,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均按照权益法核算,截至2××4年12月31日权益法核算账面价值12亿元。2××5年3月A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业绩补偿股权回购方案,2××5年4月30日完成股权回购并注销。A公司与B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
(一)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二条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应用指南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该资产时,不应考虑针对该资产持有者的限制因素。”《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本章规定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自具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即符合条件的可回售工具或者符合条件清算时才有义务交付的金融工具),且发行方满足第十八条规定条件(即不存在其他金融工具使发行方承担剩余风险)之日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计量。
结合上述会计准则规定,A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计量或有对价时应使用股票市场价格而非发行价格。A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1日将或有对价金融资产分类为权益工具。
1.A公司的会计处理。
(1)收购日:
借: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1 000 000 000
贷:股本 100 000 000
资本公积 900 000 000
(2)2××2年和2××3年不做处理。
(3)2××4年6月30日: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15 000 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5 000 000
借:所得税费用 3 75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3 750 000
(4)2××4年12月31日期后调整事项: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3 000 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3 000 000
借:所得税费用 75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750 000
借:其他权益工具 18 0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 18 000 000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8 000 000
贷:投资收益 18 0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4 500 000
贷:所得税费用 4 500 000
(5)2××5年4月:
借:库存股 1 500 000
资本公积 16 500 001
贷:其他权益工具 18 000 000
银行存款 1
借:实收资本 1 500 000
贷:库存股 1 500 000
A公司个别报表还需对持有的C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及合并报表商誉进行减值测试。
2.B公司的会计处理。
(1)收购日: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 000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200 000 000
投资收益 800 000 000
(2)2××2年和2××3年不做处理。
(3)2××4年6月30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5 0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负债 15 0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3 750 000
贷:所得税费用 3 750 000
(4)2××4年12月31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3 0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负债 3 0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750 000
贷:所得税费用 750 000
借:投资收益 18 000 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8 000 000
借:所得税费用 4 50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4 500 000
借:交易性金融负债 18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8 000 000
(二)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同时文件还规定“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结合上述税收规定,A公司及B公司的税务处理如下:
1.A公司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2××1年、2××2年、2××3年和2××4年确认持有C公司股权计税基础均为10亿元。2××5年投资收益1 8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有C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不变,为10亿元。
2.B公司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2××1年确认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10-2=8(亿元),持有A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10亿元。2××2年、2××3年和2××4年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2××5年1 800万元投资收益损失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抵扣。
3.A公司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2××1年、2××2年、2××3年和2××4年确认持有C公司股权计税基础2亿元。2××5年投资收益1 8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有C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不变,为2亿元。
4.B公司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2××1年不确认转让C公司股权应纳税所得,持有A公司股票计税基础为2亿元。2××2年、2××3年和2××4年所得税不变。2××5年1 800万元投资收益损失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抵扣。
四、总结
从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将对赌协议视为衍生金融工具可以实现融资方与投资方的税负对称,同时也有利于减少税企争议。企业要及时关注后续国家税务总局及各地税务局出台的对赌条款的税务处理规定,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从而有效防范涉税风险。另外,因对赌方式及条款约定是多样的,因此,企业要根据投资协议来具体分析相关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如投资方控股股东承诺投资方购买的标的业绩完成,实际标的未完成时标的公司收到控股股东现金补偿,融资方应将业绩补偿作为权益性交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业绩补偿收入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