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2022-11-06张海燕
张海燕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237)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司法实务中行政行为与民事诉讼交糅情形繁多,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经常会成为在后续民事诉讼(以下简称后诉)中的重要争议事实,但长期以来法规范层面对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效力之规定付之阙如,导致法院做法多元,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严重。然而,随着2020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的出现,打破了上述法规范对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效力规制方面的空白状态,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特定条件下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在后续民诉中具有相对免证效。
换个角度观察,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规范层面对于在后诉中具有免证效的已决事实的范围一直有着明确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5条到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民诉证据规定》)第9条到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再到2019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诉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均规定了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生效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免证效。所不同的是,唯有《民诉意见》规定的是绝对免证效,其他三个司法解释均为相对免证效。质言之,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免证事实的范围是相对确定的,在已决事实类别中,其范围仅包括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生效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未涉及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鉴于此,《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的出现意味着其在原先民事诉讼免证事实既定范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类新的事实,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这或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民事诉讼中一直相对稳定的免证事实的范围。那么,这一新增加的免证事实类型是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便成为一个有待深思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免证事实的范围边界,但其核心却是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续民诉中的效力,本文将会围绕该核心问题展开论证。
二、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之规范解读
(一)《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之出现及内涵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存有异议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无论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抑或法院生效行政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往往会与后诉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于此情形,在先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或生效行政裁判所认定事实于后诉中具有何种效力这一问题便凸显出来。该问题可以具化为两个子问题:一是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的效力,二是生效行政裁判所确认事实在后诉中的效力。根据文义,我国现有法规范可将生效行政裁判所确认事实涵摄到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之范畴;但对于前者,长期以来法规范层面少有涉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解释》)第10条曾作过回应,即对于商标侵权案件,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后诉法官进行事实认定并无拘束力。尽管有此规定,但实务中各地法院依然各行其是。直到2020年《知产证据规定》出台,其第6条才算在法规范层面明确和统一了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的相对免证效。
法规范层面对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效力问题的回应为何会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破题?笔者认为这有必要从知识产权自身之特殊性入手进行分析。我国现行法规范为知识产权专门制定了一套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二元并存的特殊保护机制,具体表现为无效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等一系列复合性救济程序。行政救济程序是知识产权纠纷救济程序的一大特色,该程序并不排除后续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且在政策导向上强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之于实务,同一知识产权纠纷可能历经多个救济程序,这便产生了同一事实在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中认定和裁判的问题,不同救济程序对同一事实是否作出一致认定关系到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权威性。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纠纷救济程序的复合性特质,加之知识产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权利人举证异常困难这一因素,决定了之前程序已认定事实在后续程序中是否具有效力以及具有何种效力这一问题就变得极其重要。于此前提下,再加之当下知识产权领域人案矛盾突出、提高诉讼效率成为法院工作重要突破口的宏观背景,便使得《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应景而生。
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在文义层面,《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于法定情形在后诉中具有相对免证效,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须再就该事实进行举证,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可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是并非所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均具有相对免证效,只有两种法定情形方具此效,即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在知识产权救济程序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一般会先经行政程序后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还有可能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比如,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和《商标法》第44条第2款,对于专利行政部门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实务中多数当事人会选择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也有当事人主动放弃行政诉权或因过失错过行政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便成为行政程序中的最终事实。而这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或法院所认定事实均有可能与后诉中的待证事实密切相关甚至相同。此外,在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商标法》第14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均可对驰名商标事实作出认定,假若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做出认定系争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之决定,而案件随后进入民诉程序,则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事实在后诉中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待证事实。三是此处的事实仅是基本事实而非所有事实。如同民诉中的事实被区分为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一样,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涉事实亦具多元性和多层次性,不同类型事实在认定过程中行政机关所给予之关注及程序保障程度必然不尽相同。本条所指事实并非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全部事实,仅指其中与后诉系争基本事实相同或密切相关的事实。
(二)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之本质属性
在行政领域,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处罚、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又分为可诉行政行为和不可诉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往往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对于某一事实的认定为前提。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确权、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等行为,上述行为均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核心在于该行政行为生效后具有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对待。
综上,本文探讨之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是指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在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实。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主要有四个阶段:(1)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2)解释和确定法定事实要件的内容;(3)涵摄;(4)确定法律后果。这四个阶段是一个连贯过程,调查和认定事实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是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具体行政行为的核心在于行政机关对于事实的认定以及对于法律后果的确认。
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在于其公定力,那么其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法律后果是否具有公定力呢?对此,理论通说一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但所确认的法律后果(或法律关系)则具有绝对公定力。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公定力在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几无争议,而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具有公定力,则观点各异、见仁见智。在德国,国家机关“受行政行为理由中作为处理根据的事实和法律确认的约束”的效力称为“确认效力”,德国通说认为只有在法律例外规定的情况下确认效力才能存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法院判决在理由栏部分的认定是否有既判力,都已有争议,更何况一个程序的缜密性与严谨性都远不能及的行政处分者。”可见,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倾向于否定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的确认效力,主张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说服力而非拘束力。就无效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而言,其公定力是有效力范围的,该范围仅及于行政行为的结果,并不及于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因此,其他国家机关对于行政行为的结果应当予以尊重,若对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效力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而对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其他机关则享有更大的裁量权。比如,在侵害商标权(或专利权)的民事诉讼中,如被告提出商标权(或专利权)无效之抗辩,双方当事人产生是否存在商标权(或专利权)之争议时,根据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民事法官不享有对是否存在商标权(或专利权)的司法审查权,其对于商标(或专利)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存在商标权(或专利权)这一行政确权行为应当予以尊重,不能直接改变该行政行为的结果,原则上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将商标权(或专利权)效力之争交由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理。
三、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诉中效力之实务观察
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范围广泛,特别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实或涉及对行政相对人某项行为进行定性的事实(前者如市场监管部门对商标或专利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事实,后者如市场监管部门宣告某项商标无效行为中对于商标无效事实的认定),很有可能成为后诉中的重要待证事实。关于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效力问题,尽管2002年《商标案件解释》第10条曾有涉及,但其规范效果并不理想,实务中并未完全遵从,各地法院因缺失权威性法规范指引而做法多元。具体来看,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将行政机关作出的载有事实认定的文书作为私文书证适用
一些知识产权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当其在后诉中成为待证事实时,部分法官会将这些载明特定事实认定的行政处罚书、行政决定书等行政文书作为书证来对待。需要注意,此处的书证是指私文书证而非公文书证。于此情形,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对后诉法官的事实认定不具拘束力。出现在后诉中载有事实认定的行政文书这一私文书证,与其他证据类型一样,都是用来证明后诉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法官会对诉讼中呈现出来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通过内心自由评价作出关于该待证事实的认定。此时,行政文书这一私文书证中所认定的事实仅为证据中的事实,其证据资格与证明力之判断取决于法官之自由裁量。比如,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行政裁决中认定的关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数额的事实对后诉不具拘束力,法官对已经行政裁决的事实仍应进行全面审查,在是否存在侵权事实问题上,后诉法官可以作出与行政裁决不同的事实认定。比如,在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无锡美思凯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二审法院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仅作为一项私文书证来适用。
(二)将行政机关作出的载有事实认定的文书作为公文书证适用
此种情形在实务中大量存在,最为典型的是知识产权行政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规定,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来说,行政登记可分为许可式登记(如公司法人登记)、确认式登记(如不动产权登记)和备案式登记(如租赁登记)。知识产权领域中的行政登记主要集中在各级版权局对于著作权的登记以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于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无论著作权登记还是软件著作权登记均属于确认式登记,是知识产权主管机关依申请将权利人之著作权或软件著作权记载于登记簿以确认作品的权利属性。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对于作品或软件的确权登记,因涉及相关主体的著作权权属,故该著作权登记或软件著作权登记所认定之事实往往会与后续著作权或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密切关联,会对后诉法官认定事实发挥重要作用。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4条之规定,行政登记制作而成的文书是一种典型的公文书证,其所记载的事项在后诉中被推定为真实。行政登记机关作出的载有事实认定的行政登记文书在后诉中被作为公文书证适用,后诉法官借助公文书证所载事项的真实推定规则推出行政登记所认定事实之存在。比如,在涉及著作权或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的民事诉讼中,知识产权登记机关作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认为是公文书证,其记载的确认著作权权属关系这一事实便被法官推定为真实,此时就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只需提交登记机关制作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即可,不需再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当然,被推定出来的该著作权权属关系事实是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贺文龙与长沙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金铠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便是一典型例证,该案裁定书中法院主张“贺文龙的证据11和12(证据11、12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广东省版权局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又是证明涉案作品权利归属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可以初步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为广州雷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贺文龙。”
(三)将某些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直接认定
此种情形在实务中属于少数,即后诉法官将在先行政行为所认定的重要事实直接认定,免去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比如,在湖南中投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法院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4024号《关于第13506670号“大悦城JOY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的系争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这一事实直接认定,无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再予举证。此时,后诉法官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权让位于行政权,该做法之选择在于其认可并践行了那种主张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与结果一样具有公定力的理论观点。当然,该做法的优势在于能够最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综上,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的效力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将行政行为作出事实认定的行政文书作为私文书证,后诉法官需要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和判断,在先行政行为已认定事实不会对后诉法官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二是将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所作文书作为公文书证,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便被作为公文书证记载的内容被推定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三是将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直接认定,免除了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比较而言,前两种情形适用较为普遍,第三种情形较少适用。而《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基本事实在后诉中的效力却属于第三种情形。
四、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之免证效不具正当性
《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的相对免证效,该规定在形式上扩展了民诉免证事实的范围,实质上赋予了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法律上的拘束力。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相对免证效之规定将会影响后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之均衡配置,故有必要对其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分析。
(一)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不具备成为免证事实之基本条件
《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对于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免证效之规范方式是将其界定为免证事实。如前所述,我国民诉法规范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免证事实的范围和效力。从形式层面观察,现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免证事实范围中与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具有同质性的事实有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生效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法规范之所以将这两类事实纳入免证事实之列,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及防止矛盾裁判,以实现民事诉讼效率与公平价值之均衡追求。然而,学界对于将上述两类事实特别是将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定性为免证事实并赋予其免证效力是存有异议的,异议的核心在于已决事实所涉利益相关方的正当程序权利能否得以充分尊重和保障。质言之,已决事实能否成为免证事实的基本条件是已决事实的作出是否具有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
将视角回到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上,该事实之作出仅是作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在一定证据材料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事实认定,基于具体行政行为之特点,行政机关在调查和认定事实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并未充分参与甚至根本未参与其中,更谈不上通过正当程序对利益相关方之程序权利进行充分保障。于此背景下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与经过严格诉讼程序形成的生效法院裁判中的事实具有很大区别,区别之核心便在于事实之作出是否经由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对其权利予以充分保障的正当程序而产生。一般而言,生效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其产生已经由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正当程序保障,将其作为后诉中的免证事实,免除对于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不会打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之实质平衡;但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却因欠缺利益相关方的有效参与以及正当程序保障,理论上不具备成为免证事实的基本条件,将其纳入免证事实范围正当性不足,难以有效实现后诉中与待证事实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之均衡配置。即便是在准司法色彩较为浓厚的知识产权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在进行事实认定时也难以有效保障利益相关方的程序权利。比如,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常会在利益相关方未出席情况下进行事实认定;再如,在商标异议程序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商标局经常会在缺失利益相关方之间的辩论和有效质证的情况下进行事实认定。
(二)免证效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存在冲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效果具有绝对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反驳;二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据以作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仅具有相对公定力,其对于在后国家机关的行为仅具参考性而不具法律上的拘束力。之所以如此,理由有二:一是行政行为被赋予公定力的实质在于保障行政目的有效实现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国家和公共利益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本身,公定力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法效果相关的。二是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来源于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搜集的证据,受各种因素影响,其认定的事实是相对的,赋予其绝对公定力不科学。
既然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仅具相对公定力,后诉法官便可从有效证据要件标准迳行审查判断,即便法官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也不与行政行为之公定力理论相冲突,因为公定力关联的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只要不攻击法效果,即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违法在撤销诉讼以外的诉讼中成为问题,也不与公定力相抵触。在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下,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仅是作为一项证据材料来证明待证事实,其发挥的是一种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效。质言之,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相对公定力是与该事实在后诉中的证明效相匹配的。若赋予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以免证效,则意味着该事实在后诉中必然对于法官认定事实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即只要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成为待证事实,免证效的直接表现便是免除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且在对方当事人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将作为免证事实的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认定为后诉中的裁判事实。可见,免证效情形下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发挥的是法律上的拘束力,具有规范性与强制性特点,这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中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之相对公定力所内含的该事实对在后其他国家机关的事实认定仅具有非强制性的借鉴或参考效果相矛盾、相冲突。
综上,鉴于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既不具备成为免证事实的基本条件,且若赋予其在后诉中以免证效则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相冲突,因此,《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具有免证效之规范内容在理论上不具科学性和正当性。关于已决事实的效力,有学者主张应当从立法论上废除已决事实的免证效力规定,将已决事实评价放归于法官自由心证,强调已决事实在后诉中的事实性证明效。笔者赞同该观点,并认为该观点亦应适用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的效力。
五、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诉中应具证明效
(一)采行证明效之依据
解构之后必须进行建构。既然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的免证效不具正当性,那么该事实在后诉中应具有何种效力?如前所述,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并非我国民诉中的已决事实,但与已决事实具有一定同质性,故欲探究其于后诉之效力,可将已决事实于后诉之效力作为借鉴。观察当下学界关于已决事实于后诉之效力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从判决效力角度看,已决事实具有当事人和法院均不得再行争议的效力。该观点仅适用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理论基础是既判力和争点效。根据既判力理论,生效裁判主文中确认的事实对后诉发生强制性拘束力,后诉法院不得推翻前诉判决主文作出的包括事实判断在内的所有判断。既判力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官无自由裁量权。根据争点效理论,生效裁判主文以及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不能再成为争点,其实质上扩展了前诉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能够产生拘束力之事实范围,从裁判主文中的事实扩展到了裁判理由中的事实。2.从事实证明角度看,已决事实具有免证效或证明效。免证效是指已决事实在后诉中属于免证事实之范畴,对于后诉事实认定产生免证效力,能够免除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我国当下法规范采取的是相对免证效观点。证明效是指已决事实对后诉事实认定仅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力,已决事实对于后诉而言是一项证据,该证据之证明力大小取决于生效仲裁裁决书和生效法院裁判书之性质以及所认定事实之类型,后诉法官对于待证事实之认定属于其自由裁量之范畴。
上述关于已决事实于后诉中效力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仅限于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效力,无论既判力还是争点效作为其理论支撑,均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无涉;第二种观点中的免证效或证明效在本质上均是一种事实认定,是在证据法视角下对已决事实效力进行的分析。笔者认为论及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于后诉之效力,可借鉴已决事实于后诉效力之分析视角,在证据法视角下展开论证。对此,前文已述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之免证效不具正当性,笔者主张将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作为一项证据,使得法官可以以一种直接的、简洁的方法利用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工作成果。该观点的核心是赋予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以证明效,理由如下:
1.证明效符合行政行为公定力之理论内涵。行政行为公定力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具有绝对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所依据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则不具有绝对公定力,仅具有相对公定力,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被更改。该理论适用于与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相关联的在后民事诉讼时,后诉法官无权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若后诉待证事实之认定需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前提,则后诉程序只能中止;但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与后诉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则后诉法官有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重新对其进行审查和认定。既然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可被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和重新认定,这意味着该事实在后诉中不具有拘束力,不具有直接被适用或被作为免证事实直接认定的效力,其对于民诉法官的事实认定仅是一个参考,是一种证据材料,对于后诉待证事实的认定发挥的是证明效而非免证效。
2.证明效更有利于后诉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是司法裁判的核心。在关于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于后诉效力之观点中,免证效是一种规范性效力,后诉法官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要严格依照法规范之要求,将系争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免除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在法规范之适用上,后诉法官并无选择权,其权力仅在于判断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能否足以推翻该免证事实。而证明效则更侧重于后诉法官的自由心证,强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对于后诉法官的参考性与影响性,并不直接发挥法规范层面的强制适用性,即便后诉法官在事实认定问题上作出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不同之判断,亦不承担法律适用错误之风险。证明效观点下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发挥的是事实性证明效力,本质上是一种事实上的影响力。后诉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综合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与其他证据材料基础上,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最后由其进行内心自由评价而得出。此时,法官所认定事实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与案件真相相符,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之接受度以及司法裁判之公信力。
3.证明效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尽管是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但因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度不高甚至根本未参与,法规范和法实务层面对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之程序保障存在明显不足,于此背景下难谓能够有效保障与该事实利益相关方之程序权利。如若赋予该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以拘束力,直接被作为免证事实对待,则很可能会侵害利益相关方之权益,违反裁判者所认定事实须由利益相关方有效参与且进行充分辩论方可作出之基本理论,无法体现程序保障与判决效力相适应的基本法理。反之,若将行政机关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之效力仅限于后诉法官进行事实认定之考量因素或影响因素,而非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则该事实仅是后诉法官事实认定过程中进行自由心证的一个证据,仅是一个综合考量的因素,而非具有决定性或强制性的拘束力量,在此前提下,再加之利益相关方的有效参与及充分质证辩论,法官最终认定的事实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或言之,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之效力应当取决于该事实作出时的程序保障状况,受利益相关方参与事实认定程序的充分度以及救济程序等因素制约。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并非如同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事实那样建立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充分攻击防御基础之上,其形成过程中对于主体正当程序之保障度不足,就会造成对于利益相关方的裁判突袭,故不宜采取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免证效,径行以未受程序保障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后诉裁判依据;但如果采取证明效,则能够弥补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对于程序保障不足之结构性缺陷。否则,实务中甚至可能会演化出恶意利用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免证效之现象,例如后诉一方当事人利用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采行形式审查之做法,使并未参与行政行为作出的利益相关方在后诉中承受对其不利之事实判断之拘束。
(二)证明效之适用规则
1.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的性质是证据而非事实。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事实认定中发挥证明效的前提是该事实与后诉待证事实相同或密切相关,此时法官方可通过自由心证评价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作出该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在证明效下,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并非免证事实,而是一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需要法官予以认定的待证事实,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性质仅是一项用来证明后诉待证事实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由法官对其进行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方面的审查,最后经由法官内心自由评价作出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当然,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对后诉法官自由心证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影响并非法律所赋予之效果,而是基于人们判断事物的一般习性或倾向,是在法官自由心证领域中所发挥的作用。
何海波教授主张行政决定本身以及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后诉法院可以在后诉中将其作为初步证据,予以不同强度的审查;此处的初步证据可分为一般证据、优势证据和定案证据三种类型。在证明效下,就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而言,其在后诉法官认定事实过程中发挥的证据作用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一般证据,将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作为一般证据材料对待,后诉法官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方面进行审查和判断,这是大多数情形下该事实的证据表现形式;二是公文书证,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载有事实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关于公文书证的概念,可将该行政决定文书作为公文书证,该事实则为公文书证中的事实,其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可依法律推定而得出。概言之,无论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表现为一般证据还是公文书证,其本质属性均为证据,都是用来证明后诉中案件待证事实的。
在此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证明效下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不是优势证据。优势证据是法定证据主义的一个具体表现,我国旧《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曾规定过优势证据,明确列出了各类证据证明力之大小,其第一项内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然而,随着民事证据理论的不断深化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均意识到对不同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进行简单比较的这一优势证据理论的外化做法不具正当性,每项证据之证明力大小应属法官内心自由评价之范畴。证明效下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仅是法官认定待证事实的一项证据,尽管是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也不能被归属于优势证据之范畴。二是证明效下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不是定案证据。定案证据是指法官经过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审查后确定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其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证据类型。然而,证明效下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其证据资格特别是证明力之有无和大小仍需由后诉法官予以综合评价,属于法官自由裁量之范畴。法官自由裁量时应考量如下因素:(1)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时采取的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若行政机关仅做形式审查,其所认定事实的证明力相对小一些;若是实质审查,则其所认定事实的证明力会大一些。(2)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时给予民事法律关系利益相关方之程序保障程度如何。若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在认定事实时未给予后诉利益相关方发表意见之机会,则该事实的证明力会弱一些;但如果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考虑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给第三人提供了发表意见的机会,则该事实的证明力就会强一些。比如,在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具体救济程序中,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是否具有对后续救济程序的法律效力时应根据该事实的性质、案件特点、证明标准、诉讼类型等因素具体分析,不能根据单一标准确定。
2.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在证明效下,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被后诉法官作为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后,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后诉法官所认定事实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结果一致,此时,可以认为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作为一项证据对于后诉法官之事实认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一项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二是后诉法官所认定事实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结果不一致,此时,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作为一项证据并未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决定性作用,其证明力较小甚或没有。质言之,在证明效下,后诉法官作出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不一致的判断是其题中应有之义。然而,无论后诉法官作出哪种认定结果,实务中均会遭遇在先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被撤销之可能性,此时后诉法官所认定事实将会面临何种法律效果?笔者认为,鉴于证明效下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对后诉法官认定事实实质上发挥的是证据性作用,无论是一般证据还是公文书证,其性质均为证据材料,所不同的仅是证明力之大小。如若两者结果不一致,意味着在先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对后诉法官认定事实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在先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被撤销不会影响后诉法官对于事实之认定,不会对后诉产生任何实质性法律效果。如若两者结果一致,则意味着在先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法官认定事实中是一项主要证据,其在实质上影响了后诉法官的事实认定,此时,在先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这一主要证据被撤销,本质上是后诉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被撤销,需要通过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对该事实认定的错误进行救济。
六、结语:认真对待免证事实的范围边界
民行交叉案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越来越多,知识产权领域此种现象尤为突出,于此背景下,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便会不可避免地与后诉中的待证事实相关联。长期以来我国民诉法规范和理论研究对于已决事实在后诉中效力问题之关注多从证据法视角展开,《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亦采相同视角,首次明确赋予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诉中相对免证效力。该条实质上扩展了民事诉讼免证事实之范围,增加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这一类免证事实,超越了之前《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和新《民诉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之规定。那么,该法规范层面关于民事诉讼免证事实类型增加范围扩展之依据何在?正当性何在?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于当事人而言是一个沉重负担,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如若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将会面临主张事实无法被支持之不利后果。故在一定程度上,举证责任之分配是关乎当事人胜败诉风险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正是在此意义上,民事诉讼免证事实之范围必须被严格界定,特别应当警惕其范围被不正当扩展,否则将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配置失衡,损害程序主体之合法权益。质言之,民事诉讼免证事实之范围边界是一个事关微观层面具体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均衡配置以及宏观层面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所作行为之间的协调沟通之课题,故无论立法者抑或司法者,均需认真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