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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宪法的实质

2022-11-06上官丕亮

法学论坛 2022年5期
关键词:学者宪法规范

上官丕亮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06)

随着国家对依宪治国和宪法实施的重视以及宪法学的发展,近些年来“部门宪法”逐渐成为宪法学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学者们对部门宪法的关注越来越多,研究成果不断涌现。然而,关于部门宪法的不同认识也在增多,有些看法似是而非,比如“部门宪法是部门法”“部门宪法是宪法之下的法律部门”“部门宪法是介于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法律”“宪法性法律属于部门宪法”“与宪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属于部门宪法”“部门宪法是宪法分则,宪法与部门宪法的关系就类似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部门宪法的提出,是为今后有朝一日启动宪法解释机制后的实践做理论上的准备”“部门宪法的研究重点是宪法总纲中的基本国策”“部门宪法将宪法与社会功能领域直接相连……直接作用于生活本身”等等,这些说法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部门宪法的研究初衷和方向。无疑,我们很有必要透过表面的现象,挖掘部门宪法的实质,以正本清源,推动部门宪法学的更好发展,并推进宪法的实施。

一、部门宪法实为宪法学研究的新路径

关于部门宪法,有学者将它视为部门法,或者宪法的部门。其实不然。“部门宪法”的提法源自德国,有关具体的宪法部门的探讨,比如“财政宪法”的概念早在19世纪德国就有学者提出,后来到20世纪初德国又有“军事宪法”“经济宪法”“劳动宪法”等的讨论。在中文世界,最先倡导部门宪法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苏永钦教授。苏永钦教授在2003年前后最初提倡部门宪法时,是把“部门宪法”视为宪法学研究方法和路径的新探索,是“宪法释义学的一个新的尝试”“宪法释义学的新路径”:“部门宪法的想法其实就是在释义学发展到今天的现状基础上,再往前跨一步,看能不能从乱中整理出一个头绪。”

关于部门宪法是宪法学研究的新方法、新路径,许多学者指出了这一点。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世新大学法学院张嘉尹教授指出:“部门宪法学的提出,就是想要为宪法释义学的稳定化发展,提供一个释义学工具。所以部门宪法学一方面是宪法解释与体系建构的方法,另一方面同时是一种新形态的宪法释义学。”固然,对于部门宪法是不是宪法学研究的新方法和新路径的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

部门宪法是怎么样的一种新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路径呢?它是一种专题化的宪法研究、类型化的宪法研究。所以,一些学者在讨论某个专题的部门宪法时,往往谈到某个专题的部门宪法学。例如,周刚志教授认为,财政宪法是指有关国家公共财政收入、支出以及财政监督方面的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而财政宪法学是指有关财政宪法的宪法学专题研究。朱孔武教授也强调,财政宪法学就是指有关财政宪法的宪法学专题研究。又如,有学者认为,文化宪法是在宪法中涉及文化问题的系统化的理论,属部门宪法之一种。

如此看来,与其说是部门宪法,还不如说是部门宪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学者们所谈论的“部门宪法”实为“部门宪法学”,它是宪法学的专题研究,也可以说部门宪法是宪法学的分论或分支学科。

二、部门宪法是特定领域宪法规范的集合

“部门宪法”在实质上是指“部门宪法学”。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部门宪法学是以宪法体系中的某一部分某一方面的规范内容作为研究对象所形成的学科体系,是对宪法学更为深入细致的专门研究。无疑,“部门宪法”属于部门宪法学的研究对象。那么,作为部门宪法学研究对象的部门宪法又是指什么呢?

部门宪法是特定领域宪法规范的集合或者总称。某一个部门宪法,就是某个领域的宪法规范的集合。对此,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台湾地区的陈新民教授就提出了类似的看法,他认为“国防宪法,或可称为‘军事宪法’。国防宪法的内容,应该涵盖宪法里所有与国防、军事有关的条款在内,而不仅限于编列在宪法基本国策的国防章节中的条文。准此,举凡人民服兵役的义务、军事审判权、戒严权与总统的统帅权,均属之。”后来,其他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比如,郭明政教授借鉴德国学者的观点,强调社会宪法是指与社会政策及社会法直接或间接有关的宪法上的形式或实质规定。廖钦福教授认为,“主导国家财政事项的最高法规范:宪法,所汇集而成的‘财政宪法’,成为部门宪法的重要一环”。刘士豪教授将劳动宪法定义为“劳动生活基本秩序的宪法规范”。又如,石世豪教授认为,何谓“传播宪法”,就文义而言,既可为“规范传播(相关制度或生活事实)的宪法”,亦可为“传播(部门)的宪法”。陈淑芳教授认为,文化宪法是不包括教育在内之以狭义的文化概念为基础的宪法规范。在德国,也有基本相同的观点。德国公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经济宪法“应该限制在它的狭义意思层面,即它的研究对象是宪法即《基本法》规定的经济规范”。

我国大陆地区也有许多学者持类似的观点。例如,已故的赵世义先生认为,经济宪法是调整个人与国家、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在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的根本法规范。郑贤君教授认为,社会宪法仅指社会安全、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宪法条款,“宪法中大量的规范经济活动的条款是经济宪法的突出特征”。 任喜荣教授认为,社会宪法是与社会保障制度或社会保障法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宪法规范的集合。王锴教授认为,文化宪法是文化问题在宪法上的具体表现。沈寿文教授也认为,文化宪法是以宪法文本涉及文化的相关条款为基础而构成的宪法规范体系。又如,陈海嵩教授认为,部门宪法的规范依据和内在范围应限定在形式意义上,由成文宪法上的相关条款组成。张翔教授认为,“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后,与第26条等共同构成“环境宪法”这一部门宪法的核心内容,并与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第89条第6项等规定,形成了新的“环境宪法”的规范体系。

张嘉尹教授把这种来自于德国学者首先提出并用来指涉相关宪法规范所规制的特定领域之“部分宪法”(Teilverfassung)的“部门宪法”称为“主题宪法”,非常贴切!在很大程度上,“部门宪法”概念也与美国宪法学上所谓“宪法领域”(constitutional sphere)的概念相当。可以说,部门宪法是“部门的宪法”,而不是一些学者所讲的“宪法的部门”。作为研究对象的部门宪法,在实质上是以特定主题为中心的宪法规范之总称,是特定领域的宪法规范的集合(当然还包括有关的宪法修正案和宪法解释中的宪法规范)。或者说,某个部门宪法就是某个特定领域的宪法规范之总称。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借鉴德国经验,认为部门宪法是宪法分则,宪法与部门宪法的关系“类似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这一说法不太准确,因为各个部门宪法不仅包括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等“宪法分则”中的相关条款和内容,还有宪法“总纲”(主要起宪法总则作用)甚至“序言”中的相关条款和内容。

三、部门宪法是否应包括相关的普通法律规范?

(一)学界的一些观点

关于部门宪法的范围,有一些学者认为,部门宪法除包括宪法中的有关规范之外,还包括相关的普通法律规范。比如,有学者认为广义的经济宪法,除包含宪法中涉经济性的法律规范外,还包含对于整体经济秩序而言具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例如竞争法规范、规划法规范等。又如,有学者虽然强调“部门宪法完全是宪法的相对独立的部门”“是宪法的若干个基本组成部分”,部门宪法直接调整宪事法律关系(即“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但同时又自相矛盾地认为,完整形态的部门宪法是由根本法宪法典、整体性基本法和部分性基本法、非基本法、行政法规等“四个位阶、五个方面”构成的宪事规范体系。该学者还强调部门宪法“是介乎于宪法与普通部门法之间、高于普通法律部门的法律”。

还有学者把宪法性法律也归类为部门宪法,认为部门宪法的规范不应局限于“形式宪法”的范围,需扩展到本部门领域内的一切实质性宪法规范,包括宪法性法律等。

另有的学者甚至把与宪法相关的普通法律法规也视为部门宪法。例如,有学者强调部门宪法是立宪主义思维在部门法领域的体现与载体,“反家暴法就是婚姻家庭领域的部门宪法”。在日本,也有一些学者把日本的《文化艺术基本法》视为文化艺术领域的“部门宪法”,即“文化宪法”,认为它具有“宪法补充法”“准宪法”的属性,但也有很多学者反对此观点。

在我国台湾地区,部门宪法有狭义与广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划分之说。例如,葛克昌先生从广义、狭义以及实质意义等多个角度来界定“财政宪法”,但同时他强调“是以一般而言,财政宪法仍限于宪法法典中有关财政之法规范。”然而,也有个别学者将一些基本法视为部门宪法。比如,有学者认为:“教育基本法可说是一部实证的教育宪法”。

上述看法把部门宪法的范围扩大到宪法之外,这也是一些学者把部门宪法视为部门法的重要原因,很有必要予以重新推敲。

(二)部门宪法并不包括相关的普通法律规范

显然,将部门宪法扩张到所谓实质宪法乃至与宪法有点关系的普通法律法规,会导致部门宪法的认识混乱。对此,苏永钦教授曾经指出:“实质宪法的承认则势必将破坏特别修宪机关与程序所要严格区分的法律位阶,这真是实质宪法说的致命缺陷……未来探讨部门宪法,应该就以形式意义的宪法规范为其法源,避免实质意义的提法”。张嘉尹教授也赞同在发展“部门宪法论述”时采用形式意义的宪法概念。刘士豪教授也认为:“虽然有认为以实质意义的部门宪法讨论更能突显‘部门’独立存在的意义或价值,但是这种宪法的膨胀,容易使宪法内容变得不明确,甚至言人人殊”。在我国台湾地区,部门宪法仅限于宪法规范,成为主流说法。又如,吴秀明、杨坤樵在讨论经济宪法时强调:“经济宪法乃排除位于普通法位阶但对于经济生活或整体经济秩序有根本性重大影响之法律,而将经济宪法之讨论限于宪法法典等具有宪法位阶之相关法规范。”

“部门宪法的过度扩张同样会造成宪法与部门法的边界模糊。”德国有位学者一方面认为部门宪法是普通立法者的作品,《企业劳资法》等是部门宪法,部门宪法是宪法之下的法,另一方面又强调部门宪法虽以宪法命名,但与国家的宪法存在区别,它不具有宪法的位阶。这种看来是似乎自相矛盾的认识,或许恰恰证明我们不宜将部门宪法扩张到普通的法律法规。笔者非常赞同将部门宪法限于宪法典中的规范之观点。当然,部门宪法应包括宪法修正案及宪法解释中的相关宪法规范。

总之,部门宪法在本质上仍属于宪法,它只是宪法规范的集合,而不包括相关的普通法律规范。也正因为部门宪法不包括相关的普通法律规范,而只是某类宪法规范的集合,其规范并不是很多,不足以支撑划分一个又一个的“子部门”,所以部门宪法不可能成为部门法,它既不是与宪法平起平坐的部门法,也不是宪法之下或之内的法律部门。

四、部门宪法的价值、建构与研究重点

(一)部门宪法的研究价值

为什么我们要关注和研究部门宪法?部门宪法的研究,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1.部门宪法的研究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宪法,准确地把握宪法的内涵。在很大程度上,部门宪法是对宪法上就社会各领域所规定的纲领性和制度性规定的各类条款进行系统研究和宪法释义。“宪法必须反映国家秩序的历史存在,并追求较理想的有机组合,则唯有通过对部门历史存在特殊性的探讨,才能更周延地理出宪法的内涵。”在传统上,宪法被认为是政治法,但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开始写入经济、文化等内容以后,各国宪法就不再仅仅是政治法了。显然,经济宪法、文化宪法等部门宪法的研究可以将宪法的体系解释发挥到极致,更全面、系统、深刻地把握经济、文化等某个特定主题在宪法上的规定及其意涵。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部门宪法“作为一种释义学,它的新在于从社会部门的认知,去探求宪法的规范”,从而“宪法不是从规范面去作切割的思考——国家、人权、政府体制和基本国策,而是从社会面切入,到规范面去整合不同章节的宪法条文”,“可为释义学在整合人权、国策和政府体制的规定,乃至厘清主观权利与其他各种客观效力之间的关系时,提供一个较清楚的图像与方向。”“从横跨宪法区块的社会部门切入,以部门为宪法规范体系化的中间目标,应可提醒注意比较的正确方法(功能比较、体系比较),有利于提升宪法人权规范与其他规范地整合。”显然,“部门宪法的建构有助于宪法教义学的本土化。”部门宪法的研究有助于专题化、类型化地深入认识宪法,打破宪法序言、宪法总则、基本权利、国家机构等宪法区块的界限,挖掘出宪法在一个个特定主题上的完整而准确的内涵。

2.部门宪法的研究有利于推动宪法在社会各领域发挥作用,全面促进宪法的实施。可以说,部门宪法的研究“既可使宪法内容的理解更为周延而深入,也可快速普及宪法意识于整个法律社群”,“从部门切入进行的宪法释义,即可使整个宪法的规范体系更准确的对应于所规范的社会”,从而为宪法的实施奠定扎实的基础,推动宪法在社会各领域的全面实施。正如张嘉尹教授所指出的:“部门宪法学的特殊地位在于:以宪法中重要的特定主题为主轴,整合宪法中各种相关却不同种类的规范……建立了宪法学与社会科学合作与衔接的桥梁,从而在维持一定程度宪法文本相关性的情况下,提升宪法面对社会变迁的能力,以维系宪法的规范效力。”无疑,部门宪法的研究,可以让宪法规范及其精神更精准更专业地发挥对社会各领域的调整作用和规范效力,促进宪法更好地实施。

3.部门宪法的研究可以推进宪法学的专题化研究,推动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发展。部门宪法的提出,不是在宪法之外构建或发展什么新法或新的部门,但部门宪法的研究可以推进宪法学的专题化研究,甚至可以发展为一个个新的宪法学科。廖钦福教授曾介绍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财政宪法”,经学者的研究,已经发展成为“一门研究的特殊的宪法学科”。部门宪法不是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全部研究对象,但它是宪法学分支学科的主要基础和研究重心,部门宪法的研究可推动宪法学分支学科的深入和拓展,分支宪法学首先是部门宪法学。一个部门宪法的深入研究,长期积累,完全可以发展成为一门特别的分支宪法学科;多个部门宪法的深入研究,当然可以发展成为多门特别的分支宪法学科。总之,部门宪法的研究即部门宪法学,是宪法学专题化的深入研究,可推进宪法学及其分支学科的发展和繁荣。同时,由于宪法学是一门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法学学科,部门宪法的研究及部门宪法学的建构不仅可推进宪法学的深入发展,还将带动部门法学乃至整个法学学科的进步。

(二)部门宪法的科学建构

部门宪法的研究、部门宪法学的建构,其中的关键之一在于部门宪法的类型划分。

关于部门宪法的划分,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例如,陈新民教授1996年根据宪法典中的基本国策章节而提出了部门宪法划分的六分法。苏永钦教授2006年出版的《部门宪法》一书划分了十个部门宪法。周刚志教授认为,依据宪法规范的功能与作用领域,部门宪法可分为“经济宪法”“政治宪法”“社会宪法”“文化宪法”四大部门。王锴教授在其所著的《部门宪法研究》一书中主张将部门宪法分为十大类。还有其他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对部门宪法作不同的划分。

关于如何划分部门宪法,学者们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苏永钦先生认为,部门宪法的存在反映社会的需求,故部门宪法的数量应该有几个,只能在一定阶段去观察分析,随着社会的改变而增减。张嘉尹教授强调宪法部门的划分“必须以宪法文本作为参考架构”并考虑既有的研究成果。周刚志教授认为,部门宪法先可划分为财政宪法、政治宪法、文化宪法、社会宪法、军事宪法等,而后根据研究的需要,再作调整,比如财政宪法可扩大为经济宪法,社会宪法可缩小为劳动宪法,文化宪法可再分为教育宪法、宗教宪法、传播宪法等。赵宏教授则认为,在部门宪法研究尚未充分展开的我国,不必进行细致的学理界分,“现阶段只是根据宪法规范文本和既有研究成果,对可能的部门进行粗略分类,之后便交由部门宪法的研究学者进一步填充、修正甚至补强似乎更为妥当适宜。”

的确如此,部门宪法的研究目的主要应是推进宪法的全面实施,故部门宪法的划分原则应当是宪法全面实施的需要,既无须也无法一步到位。同时,因为部门宪法是特定领域的宪法规范的集合,所以部门宪法的划分还应当以我国宪法文本为基础。当然,部门宪法的划分还要考虑努力推进我国宪法学发展的要求。因此,根据我国全面实施宪法的需要和宪法文本的内容以及推进宪法学专题研究的要求,目前我国的部门宪法可划为以下十八类,它们是:政治宪法、经济宪法、财税宪法、文化宪法、教育宪法、科技宪法、劳动宪法、卫生宪法、体育宪法、家庭宪法、宗教宪法、环境宪法、城乡建设宪法、社会保障宪法、民族区域自治宪法、一国两制宪法、国防宪法、外交宪法等。

与其说部门宪法的划分是对宪法规范进行部门划分,还不如说是对宪法规范进行类型化研究的学科划分,是部门宪法学的科学建构。学者们可以根据宪法实施的需要和自己的研究兴趣,分别对各个部门宪法加以深入研究,从而发展出政治宪法学、经济宪法学、财税宪法学、文化宪法学、教育宪法学、科技宪法学、劳动宪法学、卫生宪法学、体育宪法学、家庭宪法学、宗教宪法学、环境宪法学、城乡建设宪法学、社会保障宪法学、民族区域自治宪法学、一国两制宪法学、国防宪法学、外交宪法学等一个又一个的部门宪法学即宪法学分支学科(当然还可以对其他某个特定领域的宪法规范进行专门研究,形成某个特定领域的部门宪法学,比如土地宪法学等),推动我国宪法学的深入发展,推进我国宪法的全面实施。

(三)部门宪法的研究重点

1.部门宪法的研究应以基本权利的保护为重点。对于部门宪法的研究重点,学者们的认识不一,有一些学者主张把宪法总纲中的基本国策作为重点。应该说,部门宪法的研究以特定领域为对象,内容涉及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机构、基本国策等各大方面,但是其研究重点应当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即人权的保护。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部门宪法的操作当然不能牺牲主观人权的保障,否则就会落到买椟还珠,舍本求末。即使或者正因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已经发展到今天这样复杂的程度,人权保障始终还是核心。“因此发展部门宪法的释义学,仍不能偏离主观权利保障的主轴,相关的宪法原则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则、具体明确原则等,仍应是部门宪法论述的 ‘出发点’……尤其重要的是,部门宪法调整的极限就是人权的核心部分……各种人权核心的释义,也将成为部门宪法释义学的一个重要项目,研究者应该以它作为出发点和回归的终点。”许育典教授也认为,部门宪法“应从该部门的相关基本权出发,型塑该部门的基本权保护法益,再由此保护法益着手,建构该部门的法制基础。而居辅助支架定位的,则是宪法上规定的基本国策,其可作为宪法在该部门追求的国家目标,而具体补充由该部门基本权所建构法制的不足。”张嘉尹教授更是强调,部门宪法学不宜过度重视体系庞杂而且拘束性有别的“基本国策”,而宜以其与基本权利以及宪法原则的关联性来作为引入“基本国策”规定的前提,“应该以具有拘束力的基本权利以及宪法原则为主来做部门事例,以基本权利与宪法为原则为起点”。

2004年修宪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我国宪法典,在事实上宣告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统统属于人权,而且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的义务。部门宪法学作为“主题宪法学”,应该说各个部门宪法的研究内容均贯穿于整部宪法,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机构、宪法总纲乃至宪法序言等宪法各大部分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宪法一部分的部门宪法……必须尊重宪法的体系性与融贯性”,但应当始终以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即人权的保护为重点以及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这是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2.部门宪法的研究可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法但其侧重点应是宪法对它们的作用。如前面所述的,部门宪法属于宪法,并限于宪法条款(包括宪法修正案、宪法解释等),但不包括普通的法律法规(即使所谓宪法性法规,也不在其中)。然而,我们对部门宪法的研究,可以并且应当关注普通的法律法规(包括所谓的宪法性法律)及相关的部门法。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部门宪法在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的选择上,为降低‘过度宪法化’的危险……建议以前者为其内容,排除代表新世代共识的各种‘基本法’或具基本重要性的法律……部门宪法的释义学有意避免宪法规范与代表实存共识的普通法规范相互混淆(只能参照),但无意也无须避免宪法条文与同样拘束立法者的规范之间的做整合的、体系的认识。”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与宪法相关的普通法律法规,包括所谓的宪法性法律,它们并不是部门宪法本身,更不是宪法规范。部门宪法的研究仍是对宪法规范的研究,而不是对部门法的研究,更不能取代部门法的研究。在研究部门宪法时,我们仍要关注和研究相关的普遍法律法规(包括宪法性法律)及部门法,其目的和侧重点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宪法对它们的作用。

部门宪法(实为宪法规范)对普通的相关法律法规(归属于普通的部门法)之作用主要有三:一是立法依据。部门宪法是普通法律法规的立法基础和直接依据,立法时首先要确保与部门宪法相抵触,并充分体现部门宪法精神。二是审查依据。立法后,法定的合宪性审查机关在开展合宪性审查时,以部门宪法为依据和标准来审查普通法律法规是否违宪。三是解释依据。宪法作为根本法对普通法律拥有着“辐射效应”。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普通的法律法规时,应当依照部门宪法的条款及其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所要适用的普通法律法规条款。

有学者提出:“与宪法影响部门法不同,部门宪法是将宪法与社会功能领域直接相连,换言之,宪法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和渗透不再是通过对部门法进行‘合宪性解释’这种方式间接进行,而是直接作用于生活事实本身。”对于这一看法,可能需要商榷。部门宪法仍是宪法,它发挥作用在普通的执法和司法中仍应通过“依宪释法”(即所谓合宪性解释)的方式间接进行,不是由部门宪法直接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而还是由通过“依宪释法”而获得了某个特定领域的宪法精神的普通部门法规范来再直接作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也就是说,先由部门宪法影响普通的部门法,而后包含了部门宪法精神的普通部门法再直接作用于具体案件。可以说,宪法对部门法的影响,实质上是部门宪法对部门法的影响,而我们说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实质上是部门宪法的具体化。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部门宪法”的提出和研究,并不只是“为今后有朝一日启动宪法解释机制后的实践做理论上的准备”,也并不只是为今后影响部门法而做理论准备,而是为当下我国部门法的立法、合宪性审查及其在具体的执法和司法适用时,更好地将宪法精神贯彻落实提供依据和标准以及具体的方法。

结语

总而言之,部门宪法不是“宪法的部门”,不是部门法,而是“部门的宪法”,仍属于宪法,只是特定领域宪法规范的集合。部门宪法的研究可以并应当研究相关的普通法律法规(包括相关的部门法),但重点仍是研究宪法,研究特定领域的宪法规范对普通法律法规的效力和作用。如果既研究某个特定领域的宪法规范又研究该领域的普通法律规范,但重点放在普通法律规范上,那么这一研究就不是部门宪法的研究,不属于部门宪法学。比如,如果仅将宪法上的财税条款和普通法律上的财税问题放在一起研究,但没有突出宪法规范,没有以宪法规范为中心,那么这就不是财税宪法的研究,不属于财税宪法学的探讨,最多只是财税法学的研究。可以说,专门对特定领域的宪法规范进行主题研究,从而更准确地把握宪法规范的内涵,更好地发挥部门宪法在各个特定领域的效力包括对各个部门法的作用,推进宪法的全面实施,才是部门宪法的研究初心和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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