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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抛弃规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缺失与补全*

2022-11-04

中州学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动产所有权民法典

本文中的所有权抛弃是指,有体物的所有人不将所有权移转与特定他人,而使其归于消灭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罗马法开始,各大法系都逐渐承认以消灭所有权为目的的抛弃行为,将其作为所有权消灭的原因之一。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已废止)、《物权法》(已废止)、《民法典》都没有明确将“抛弃”规定为所有权消灭的一种方式。《民法典》中所有权抛弃规则缺失,影响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适用效果,也无法回应现实需求。本文分析所有权抛弃规则缺失造成的制定法漏洞,并探讨通过制度续造的方式予以填补。

一、所有权抛弃规则入法的意义

1.支持物尽其用

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形成了通过所有权抛弃规则加速物的流转、保障物的利用的法律观念,基于“所有权抛弃”“无主物”“先占”三个概念实现从有主到无主再到有主的物的闭环流转。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抛弃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自发演进的产物,是通过法律人对当时居于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进行阐释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进入近现代社会,所有权抛弃规则成为很多国家物权法中具有共通性的制度逻辑。例如,德国《民法典》将“动产抛弃”安排于第3章“所有权”第3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第5目“先占”之下。近些年随着循环经济的发展,被抛弃物的集约化、规模化、高效利用对所有权抛弃规则的制度需求更加强烈。在此背景下,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多个专家建议稿都体现了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物尽其用的要求。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将所有权抛弃规则置于“先占”之下;王利明教授主持编撰的民法典建议稿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抛弃行为和抛弃物,但在第725条将“抛弃的动产”规定为先占的客体,间接承认了抛弃行为及其法律效力,体现了同样的制度逻辑。

2.阻断法律风险

物不仅有利,还可能有弊,而所有权抛弃规则可以阻断原所有人因拥有物而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在风险社会中,物的所有人常常出于阻断法律风险的目的,以抛弃的方式消灭所有权。在很多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所有人是否实施抛弃行为、是否仍为物的所有人,是争议的焦点。被告往往主张其对物的所有权已经丧失,因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原告则主张被告仍然拥有案涉物品的所有权,因而仍需承担责任。

3.便于物的清运回收处置

所有权抛弃规则与固体废物的清运回收处置之间存在直接联系。我国城镇地区以及部分农村地区已经建立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清运回收处置体系,该体系正常运行的前提是物品已经被抛弃,其所有权已经消灭。为提高固体废物清运回收处置效率,需要建立所有权抛弃规则。

4.提供制度基础

所有权抛弃规则还是适用其他很多法律规则的基础。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41条规定了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界定固体废物的含义时使用了“抛弃”一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25条、36条、41条禁止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在限制性、禁止性意义上使用“抛弃”一词,在适用这些规则时需要以所有权抛弃规则为基础。

废气再循环(Exhaust Gas Recirculation,EGR)是将排气中的一部分废气引进到进气管,同新鲜空气混合后进入气缸重新参与燃烧的过程。[4]EGR技术能有效降低柴油机最高燃烧温度和缸内氧浓度,从而降低NOx污染物的生成,目前,已成为控制船舶柴油机NOx排放物的有效手段之一。[1-8]

二、所有权抛弃规则缺失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1.对抛弃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之适用的影响

2.对违约责任之适用的影响

3.对公法上有关责任之适用的影响

如前所述,我国有多部法律、法规禁止抛弃严重污染环境、损害公众健康的物品。这些法律、法规还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严重违法的情形可能构成刑事责任。我国《民法典》中所有权抛弃规则缺失,给这些公法上规定的适用造成困境。行政责任存在处罚时效的问题,刑事责任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对于从抛弃行为发生时起算已过处罚时效、追诉时效的案件,抛弃物的所有权是影响法律适用的关键因素。如果原所有人已经失去所有权,就无法对其适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不仅生态环境遭到损害、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还需要国家承担清理污染、修复环境的费用。这种结果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如果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没有消灭,则需要否定抛弃行为导致所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为此要借助于我国《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规定。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禁止倾倒危险废物的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关于禁止抛弃的规定,都构成《民法典》第143条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似乎都可以否定抛弃行为导致所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然而,以这些强制性规定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前提是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在所有权抛弃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如何成立抛弃行为?如果抛弃行为不能依法成立,又如何以违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阻却该行为生效?为破除此类困局,必须在我国《民法典》中确立所有权抛弃规则。

三、我国《民法典》中所有权抛弃规则的补全

1.细化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

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我国《民法典》第225条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应当适用于以抛弃的方式消灭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即使没有办理此类登记,只要所有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抛弃的真实意思,在其放弃占有时即产生消灭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在抛弃特殊动产时,所有人没有办理抛弃登记的义务,但办理抛弃登记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机动车抛弃登记,与机动车抛弃登记最相似的是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注销登记,但注销登记是管理性登记,不是消灭物权的必要条件。对于船舶、航空器而言,也是如此。为保障特殊动产的所有人办理抛弃登记的权利,登记机关应当提供相关服务。

2.回应绿色原则的要求

依据绿色原则,对于长期无人认领、无人使用的“僵尸汽车”,也有必要建立所有权抛弃推定规则。结合我国《行政强制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作此推定时应当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车辆对社会的影响、车况、车辆经济价值等。认定抛弃车辆的程序可由当地公安机关依职权启动,也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为保护车辆所有人的利益,在认定抛弃时,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查询机动车登记资料,通过合理努力通知车辆所有人,并将认定抛弃的情况和法律后果在交管部门网站上公告,公告期满后即认定该车辆已经被所有人抛弃,车辆所有权归国家,由政府指定的部门通过拍卖、报废拆解等方式予以处置,所得价款首先用于支付处置费用、停车费用、欠缴罚款,余额收归国库。

3.因循诚信原则的要求

4.践行合法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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